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04號),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宗穎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
駕駛人管理科約僱之汽車考驗員,負責在嘉義監理所辦理大
貨車路考測驗時依照路考評分基準進行評分(即【主考】)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
分公務員。蔡榮非公務員,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參加嘉義區
監理所辦理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筆試並測驗及格,嗣於同
年6月6日參加上開駕駛執照路考測驗,而該次路考測驗係由
蔡宗穎擔任主考。詎蔡榮為求順利通過上開路考測驗,竟基
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日
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之嘉義監理所,於完成車
身周圍檢查之考試項目後,坐上考驗專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貨車之駕駛座準備進行後續項目考驗時,將預先備妥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欲塞入坐在該考驗專用大貨
車副駕駛座之蔡宗穎手中,作為蔡榮順利通過前揭路考測驗
之對價,惟遭蔡宗穎當場揮手拒絕且大聲喝斥,並終止蔡榮
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路考測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6至39、52至53頁、本院易字
卷第31頁),核與證人蔡宗穎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他字卷第6至10、58、59頁),並有職業汽車駕駛
執照登記書(見他卷第11至12頁)、60歲以上職業汽車駕駛
人體格檢查表(見他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大型車駕駛人路考評分基準及成績紀錄表(見他卷第14至
15頁)、大型車駕照路考汽車考驗場起(終)點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6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駕駛座照片(見他卷第18頁)及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
日勘查紀錄(見他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04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已併予審理。
㈢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所為犯行對於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仍產生一定程
度之危害,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對證人蔡
穎行求之財物價值為1,000元已如上述,既在5萬元以下,且
被告僅係為追求考試順利而將現金塞入證人蔡宗穎手中,情
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刑求賄賂之方式求得
路考測驗之順利,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性,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平常在幫兒子工作、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
與其中1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
奪公權之期間為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即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案
並未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故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刑求賄賂之財物1,000元,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CYDM-114-嘉簡-30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