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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竣 被 告 黃彥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845號、113年度偵字第2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林詠竣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二、黃彥融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勝威(綽號「林軒」)曾借款予魏O貴,惟魏O貴未按期 付款,李勝威、陳冠廷(綽號「東少」)(前開二人經本院 另行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正大醫院外,強令魏 O貴上車後,並令魏O貴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 票,而後,先帶同魏O貴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附 近,嗣又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橋頭成功南餐廳 (下稱橋頭麥當勞)後方停車場,林詠竣、黃彥融接獲李勝 威通知後,即至橋頭麥當勞會合。林詠竣、黃彥融明知李勝 威係以高額利息放款為業,且此行之目的係欲向魏O貴索取 重利,亦知悉魏O貴當時人身自由已遭到限制之情形下,竟 仍與李勝威、陳冠廷、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以強暴、 脅迫取得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令魏O貴 以雙膝著地之姿勢跪於地面,李勝威及陳冠廷將沖天炮放置 於魏O貴之褲子後口袋,並用打火機點燃,   林詠竣、黃彥融亦將點燃之鞭炮朝魏O貴丟擲(所涉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黃彥融並於一旁以林詠竣之手機攝錄所有過 程,以此強暴方式使魏O貴行無義務之事。而後,黃彥融便 先行離開,李勝威、陳冠廷、林詠竣則承接上開犯意,並共 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詠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魏O貴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央大飯店 某號房間內(下稱中央大飯店),李勝威、陳冠廷、不詳之 人並隨同前往。在中央大飯店內,陳冠廷向魏O貴恫稱:要 將你賣到國外賺錢還債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魏O貴,使魏O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勝威、陳冠 廷、林詠竣並取走魏O貴之手機、健保卡等物品,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魏O貴行使該等物品之權利。直至111年11月19日某 時許,李勝威與魏O貴之父魏O利取得聯繫,並獲魏O利承諾 願代償魏O貴之債務後,李勝威始於111年11月19日23時許, 駕車搭載魏O貴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此時魏O貴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得解除。而因李勝 威駕車搭載魏O貴返回上開住處時,與魏O利發生口角而心有 不甘,遂為下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詳下述) ,魏O貴、魏O利乃報警處理,李勝威、陳冠廷、林詠竣、黃 彥融因此未取得魏O貴積欠之本息而未遂。           二、詎李勝威因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魏O貴返回上開住處時, 曾與魏O利發生口角而心有不甘,竟另行起意,與陳冠廷、 林詠竣、黃彥融,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0日1時30分許,前往魏O 貴、魏O利之上開住處,李勝威持球棒砸毀住處大門玻璃、 陳冠廷持球棒砸毀大門玻璃、機車、林詠竣持球棒砸毀貨車 、黃彥融持球棒砸毀住處玻璃、抽水馬達等物品後,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嗣黃彥融向李勝威提議再度返回上址砸毀其他 物品,李勝威、陳冠廷、林詠竣、黃彥融,以及上開不詳之 人,除承接上開毀損犯意外,並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16分許,前往魏O貴、魏O利之上開 住處,李勝威持球棒砸毀住處內家具、陳冠廷持球棒砸毀住 處內之神明桌、桌面玻璃、林詠竣持球棒砸毀貨車、黃彥融 持球棒砸毀住處內電視、桌椅及神明桌等物品,而無故侵入 魏O貴、魏O利上開住處,並因而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魏O貴、魏O利。 三、案經魏O貴、魏O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   依照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詠竣之起訴範圍係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四、五部分,亦即其於橋頭麥當勞、中央大飯店 之犯罪事實,以及至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所為毀損、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黃彥融之起訴範圍係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亦即其於橋頭麥當勞之犯罪 事實(不含中央大飯店),以及至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 所為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本院之審理範圍 自以此為基準,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林詠竣、黃彥 融、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89至408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 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彥融部分:  被告黃彥融被訴於橋頭麥當勞之犯罪事實,以及至告訴人魏O 貴、魏O利住處所為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業 經其坦承不諱(院卷第387至388頁) ,且有告訴人魏O貴(警 卷第95至102頁、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29至34頁)、告訴 人魏O利(警卷第107至109頁、偵二卷第29至34頁)證述在卷 ,復有告訴人魏O貴跪在地上、褲子口袋遭人放置沖天炮並點 燃等照片(警卷第203至20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0 7至211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偵一卷第281至286頁、第289 至290頁、第292至293頁、第295至296頁、第298至299頁)、 毀損物品照片(偵二卷第39至45頁)、估價單(偵二卷第47至 6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彥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林詠竣部分:  被告林詠竣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橋頭麥當勞所為之上開犯罪 事實,以及至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所為之毀損犯行,惟矢 口否認其在中央大飯店所為之犯行,亦否認有無故侵入告訴人 魏O貴、魏O利住處之行為,辯稱:當下是魏O貴自己願意上車 ,加上去飯店的時候他的手機跟東西都不是我拿的,話也不是 我講的,我只是剛好那天我有開車,幫他們載人去而已;我沒 有進去告訴人住家,因為告訴人家是在巷子裡面,我車子是停 在外面,我是從巷口跑進去,不是指我跑進去家裡,侵入住宅 部分我否認云云(院卷第232頁、第387頁)。經查: 1.被告林詠竣自承:《問:你是否知道李勝威等人有從事放款收 取高額利息之行為?何人共同參與放款?》我知道他有從事該 高額利息放款行為,但我不知道何人共同參與。《問:你因何 聽從李勝威之命令?有無取得相對應之報酬?》當時我知道他 要去收債,成功的話我認為林軒會分獎金給我,所以才會聽從 他的命令前往毀損,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警卷第69至70頁) ;《問:是否知道李勝威、魏O貴有何糾紛?》聽說好像是借貸 。《問:就是放高利貸?》應該是,聽說是...《問:魏O貴欠多 少錢?》他們說1萬多元。《問:警詢中你說知道李勝威是放高 利貸,你去收債成功有獎金?》我不確定李勝威是否為高利貸 ,但是大概知道,是聽李勝威自己在講金額、關係,我聽起來 是高利貸,我自己認為我幫他,他收到會拆佣金給我,這是我 自己的想法,覺得去幫忙可以拿到好處等語(偵一卷第89頁) 。可知被告林詠竣知道被告李勝威有在放高利貸,也知道告訴 人魏O貴有向被告李勝威借貸,更知道被告李勝威通知其到場 之目的,就是為了向告訴人魏O貴收債,自己並可從中獲得好 處。是以,被告林詠竣對於被告李勝威曾對告訴人魏O貴為高 額利息之放貸、此行之目的就是為了向告訴人魏O貴收取重利 等節,初始即有所認知。 2.又告訴人魏O貴在橋頭麥當勞時,有以雙膝著地之姿勢跪於地 面,且遭人將沖天炮放置於其褲子後口袋,並用打火機點燃, 亦有遭人丟擲鞭炮等節,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可佐(偵一卷第28 5至286頁、第289至290頁、第298至299頁)。若非告訴人魏O 貴係處於人身自由遭剝奪之情狀,一般人豈會願意以雙膝著地 之姿勢跪於地面,且同意他人將點燃之沖天炮放置在褲子口袋 ,並接受他人丟擲鞭炮,足認告訴人魏O貴於當時人身自由已 遭受限制無誤,而此節亦為被告林詠竣所明知。 3.針對在中央大飯店時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魏O貴證稱:《問:11月17日林軒將你帶離家後至中央飯 店住宿,這段期間有無控制你人身自由?》他們將我的手機收 走,雖然沒有用強制行為控制我的人身,但有叫我不准離開, 令我心生畏懼...他們把我的健保卡收走,並帶我去辦理新的 身分證,索取我的身分證件目的是為了要申辦我的護照。《問 :你是否知悉林軒及東少欲申辦你的護照目的為何?》他們表 示若我無法償還債務,可能會送我至國外工作償還債務等語( 警卷第97至98)。 ⑵同案被告陳冠廷供稱:《問:是否收走魏O貴的健保卡、手機、 換身份證?》有收走健保卡、手機,他的身份證沒有在身上... 《問:魏O貴說你們要賣他到國外去還錢?》原本是這樣,但是 後來沒有,說要用別的方式還錢,我想起來有換身分證在旅行 社那邊,他的身分證是我們帶他去補辦的等語(偵一卷第81頁 )。 ⑶被告林詠竣供稱:《問:收走魏O貴的健保卡、手機、補辦身份 證,你有參與到嗎?》有...我只負責開車載他們去辦,補辦身 份證後陳冠廷就放在他的包包裡...《問:誰拿走魏O貴的手機 ?》陳冠廷等語(偵一卷第93頁)。 ⑷可知針對在中央大飯店內,告訴人魏O貴有被取走手機、健保卡 之事實,告訴人魏O貴、同案被告陳冠廷、被告林詠竣所述互 核一致,堪以認定。而被告林詠竣自承,其有參與收走健保卡 、手機乙節,則被告林詠竣自應對此部分之犯行,共負其責。 ⑸此外,針對被告陳冠廷有向告訴人魏O貴恫稱:要將你賣到國外 賺錢還債等語,告訴人魏O貴、同案被告陳冠廷所述吻合,亦 堪認定。而被告林詠竣自承:《問:被害人魏O貴報稱於111年1 1月17日18時許因與綽號林軒之男子有債務糾紛,遭林軒及綽 號東少之男子軟禁在中央飯店(高雄市○○區○○○路0號)以逼迫 被害人還款,你是否知悉該情事?你是否有參與?該4人中尚 有何人?》知道。我有幫忙送餐過去...《問:綽號林軒之男子 帶同被害人前往中央飯店時,你有無在林軒車上或另車一同前 往?》我11月17日下午沒有一起去魏O貴家附近載他,但後來綽 號東少的人有請我幫忙載魏O貴前往中央飯店...我有開車載他 們去補辦身份證等語(警卷第64頁、偵一卷第93頁)。可知被 告林詠竣有載送告訴人魏O貴至中央大飯店、亦有幫忙送餐, 更有載送告訴人魏O貴去補辦身分證,足見被告林詠竣於告訴 人魏O貴身處中央大飯店之階段參與程度甚深,則針對被告陳 冠廷有向告訴人魏O貴恫稱上開言語,已難偽稱不知。 ⑹參以告訴人魏O貴證稱:林軒《即同案被告李勝威》及東少《即同 案被告陳冠廷》要我辦新的身分證之目的,是為了要申辦我的 護照,而申辦護照之目的,是因為他們表示若我無法償還債務 ,可能會送我至國外工作償還債務等語(警卷第98頁),佐以 告訴人魏O貴確實有於111年11月18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乙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偵一卷第141頁)。本院認為,被告林 詠竣既有搭載告訴人魏O貴去補辦身分證,而告訴人魏O貴亦稱 ,補辦身分證是為了申辦護照,而申辦護照是為了至國外工作 還債乙節,又申辦護照之目的就是為了出國一事,為一般人所 能輕易知悉,可知被告林詠竣業已逐步踐行同案被告陳冠廷所 恫稱,要將告訴人魏O貴賣到國外賺錢還債之情,足見被告林 詠竣對於同案被告陳冠廷有對告訴人魏O貴為上開恫嚇言語一 事,不僅知悉,且亦在渠等之犯罪計畫之內,自應共負其責。 ⑺此外,被告林詠竣供稱:《問:魏O貴17日住飯店,到19日才載 他回家?》是...《問:為何中間不讓魏O貴回家?》不清楚,是 他們決定的,我猜可能是魏O貴之前有跑帳,他們要魏O貴的家 人拿錢出來才讓他回家...《問:誰拿走魏O貴的手機?》陳冠廷 ,但我不知道原因,可能不想要讓他跟家裡聯絡等語(偵一卷 第91至93頁),從被告林詠竣稱「他們要魏O貴的家人拿錢出 來才讓他回家」、「不想要讓他跟家裡聯絡」等語,可知告訴 人魏O貴在中央大飯店時,其人身自由仍然係處於被剝奪之狀 態,而此節為被告林詠竣所明知。 4.綜上,被告林詠竣既然一開始被通知至橋頭麥當勞時,就知道 此行之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魏O貴收取重利,也知道告訴人魏O 貴之人身自由在橋頭麥當勞時,乃至延續到中央大飯店時,都 是處於遭限制之情形,則被告林詠竣雖然不是於告訴人魏O貴 在正大醫院上車之時,就參與催討債務之行為,然就被告林詠 竣在橋頭麥當勞、中央大飯店階段之犯行,亦可成立「以強暴 、脅迫取得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相續共同正犯, 而應負擔「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責。 5.針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 ⑴被告林詠竣供稱:《問:經警方提供現場監視器翻拍盡面供你觀 看,該畫面中何人為你?畫面中何人為你所認識之人?在該案 毀損過程中,擔任何地位及如何分工?》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 面編號1的人是我,編號2、3我不認識,編號4為黃彥融,編號 5為東少。沒有特別的地位及分工,只知道過去就要直接毁損 他家財物等語(警卷第69頁),從被告林詠竣稱「要直接毁損 他家財物」等語,堪認被告林詠竣對於實行毀損犯行時,會侵 入告訴人魏O貴、魏何利之住處一事,理當有所認知。 ⑵又告訴人魏O利證稱:《問:你第二次遭毁損時,家裡的門有無 關上?》因第一次大門遭破壞後,大門就無法關上,所以對方 才能進入屋內打壞桌椅等語(警卷第112頁)。參以同案被告 李勝威供稱:我第二次是以球棒打擊一樓的廚房的桌子等物品 等語(警卷第18頁)、同案被告陳冠同供稱:我第二次是拿球 棒砸神明廳、神明桌及客廳的桌子等語(警卷第47頁)、被告 黃彥融供稱:我下車持球棒直接進到他家客廳打電視、桌椅及 神明桌等語(偵一卷第189頁),足見渠等3人確有侵入告訴人 魏O貴、魏O利之住處,始能毀損「屋內」之物品。本院認為, 被告林詠竣既有參與前開2次毀損犯行,自當知悉當渠等第1次 毀損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時,已造成住處大門玻璃毀損, 而無法關上之情形,卻仍執意參與第2次毀損行為,且於同案 被告李勝威、陳冠廷、被告黃彥融侵入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 處時,亦未加以阻止,堪認侵入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亦 在被告林詠竣與其他共犯間犯罪計畫之範疇內。是以,雖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詠竣本人有進入上開住宅,但仍應對此部分 共負其責。  6.至被告林詠竣坦承部分,亦有上開三、㈠所述之證據可佐,堪 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詠竣、黃彥融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詠竣、黃彥融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 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 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照被告林詠竣、黃彥融行為時之法律, 係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詳下述),法定刑度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林詠竣、黃彥融行為時之法律對渠等2人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詠竣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 1項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含橋頭麥當 勞丟鞭炮、中央大飯店收走手機及健保卡部分)、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被告黃 彥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 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僅指橋頭麥當勞丟鞭 炮部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詠竣、黃彥融所涉刑法第344條之1係屬 「既遂」乙節,經查: 1.同案被告李勝威雖曾與告訴人魏O貴之父魏O利協商債務事宜, 惟因雙方發生口角,同案被告李勝威、陳冠廷、被告林詠竣、 黃彥融遂為事實欄二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告訴 人魏O貴、魏O利乃報警處理,故同案被告李勝威、陳冠廷、被 告林詠竣、黃彥融並未取得原本告訴人魏O利所承諾願代償告 訴人魏O貴積欠之本息。 2.又告訴人魏O貴在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正大醫院上車後,雖有 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然被告林詠竣、黃彥融係於橋頭麥當 勞階段,始參與本案犯行。而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係在被告林 詠竣、黃彥融參與本案行為之前所發生,自無法要求渠等2人 就此部分負責。 3.此外,依照現今交易常態,本票多僅為擔保性質,並非取得重 利本身,倘認為獲得本票即屬「取得重利」,本案被告又何需 為後續討債之行為,同案被告李勝威又何需與告訴人魏O利交 涉?是以,本院認為,單純獲得本票不應評價為已取得重利, 本案應僅成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應 評價為既遂,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屬犯罪樣態不同,罪 名並未變更,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又公訴意旨針對剝奪告訴人魏O貴行動自由部分,認為係成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然 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針對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起訴書之論罪 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條文,然起訴書業 已載明「並取走魏O貴之手機、身分證件等物品」等語,堪認 此部分強制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 罪名,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㈥另針對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起訴書雖記 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惟告訴人魏O利確有提出 侵入住宅之告訴,有告訴人魏O利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108 頁),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刪除「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等語(院卷第230頁)。又起訴書之論罪法 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條文, 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李勝威持球棒砸毀『住處內』家具、陳冠廷 持球棒砸毀『住處內』之神明桌、桌面玻璃」等語,已明顯表示 被告等人侵入住宅之事實,堪認被告等人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給 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㈦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上開被訴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勝威、陳 冠廷、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罪數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⑴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係規範在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罪 章,而被告林詠竣、黃彥融為了取得重利之目的,所為之不法 手段而成立之刑法第302條、刑法第304條、刑法第305條(此 條文僅指被告林詠竣、不含被告黃彥融)等罪名,則係規範在 刑法「妨害自由罪」罪章,二者保護之法益不同,已難認為有 必然之吸收關係。況且,為了達到取得重利之目的,所為之不 法手段不一、不法內涵有高、有低,尚無法全然由刑法第344 條之1之罪質所涵蓋。是以,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與為了取得 重利之目的,所為之不法手段間,並非必然之吸收關係,而應 以想像競合加以評價為宜,以免有評價不足之情形。 ⑵此外,當告訴人魏O貴之人身自由一遭受限制開始起至恢復人身 自由為止,此段時間告訴人魏O貴之人身自由係繼續性地遭受 限制,即使中間告訴人魏O貴被移置到數個地點,仍屬行為之 繼續,亦即告訴人魏O貴人身自由遭限制之狀態是延續至各個 不同的地點,直至恢復人身自由為止。而於此段期間範圍內, 被告等人正係出於取得重利之目的,而為剝奪行動自由,以及 其他不法手段之犯行。被告等人取得重利之目的、剝奪行動自 由之手段,在各個不同之地點間,均具有延續性,並在此一目 的及同一狀態下(告訴人魏O貴人身自由遭限制),為其他不 法行為,自應就被告等人之行為整體觀之、評價,不宜以地點 之不同作為罪數劃分之依據。是以,被告林詠竣在事實欄一、 不同地點所犯之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取得重利 ),在同一狀態下(告訴人魏O貴人身自由遭限制)所為,應 整體評價為一行為為宜。 ⑶從而,被告林詠竣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 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 被告黃彥融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以強暴、脅迫 取得重利未遂罪。 2.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事實欄二之2次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的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一行為為宜。又渠等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3.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行為態樣並不相 同,且係因同案被告李勝威與告訴人魏O利發生口角、心有不 甘,而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二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 自應論以數罪(均二罪),而分論併罰。  ㈨起訴書雖認為告訴人魏O貴係在中央大飯店時,人身自由始遭剝 奪,然告訴人魏O貴在橋頭麥當勞時人身自由已遭受限制,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在橋頭麥當勞所犯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就被告林詠竣部 分,「在橋頭麥當勞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在 中央大飯店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為繼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就被告黃彥融部分,「在橋頭麥當勞所犯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則與其前開經論罪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 利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審酌。 ㈩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事實欄一部分,業已著手於以強暴、脅 迫取得重利之犯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追索債務,竟以上開不法手段 向告訴人魏O貴暴力討債,縱當時並未得逞,然已造成告訴人 魏O貴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又僅因同案被告 李勝威與告訴人魏O利發生口角,竟另行起意而為毀損、侵入 他人住宅犯行,除損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他人居住之安寧 ,所為甚值非難。另參酌被告黃彥融就被訴事實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詠竣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分工之方式、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斟 酌渠等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 、動機,以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被告林詠竣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詠 竣自承在卷(院卷第411至4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詠竣、黃彥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自無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KSDM-113-重訴-27-20250331-2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麻繩壹捆、螺絲起 子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11時許」,證據部分「告訴人李姍珮」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李姍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蘇哲民行竊時用於 拆卸鋁門、鋁條之螺絲起子、鐵撬,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係 材質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隨手攜帶兇器,著手竊取財物,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前科之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套1雙、麻繩1捆、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46號   被   告 蘇哲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手套 1雙、麻繩1捆及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撬1 支,前往址設高雄市鼓山區鐵路街18巷內之台鐵廢棄倉庫內 ,於著手竊取台鐵公司所有之鋁門2扇、鋁條6根(已發還) 而未遂之際,為警當場發現而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鐵公司產業室事務員李姍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姍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手套1雙、麻繩1捆、螺絲起子 1支、鐵撬1支、鋁門2扇、鋁條6根等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之外型堅硬銳利,若持 之對人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 而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際,隨即為警發現而逮捕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手套 1雙、麻繩1捆、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為其所有且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鋁門2 扇、鋁條6根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31

KSDM-114-原簡-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3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家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 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 ,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 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 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 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 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 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意圖竊取他人物品,因無所獲而未遂,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吳家軒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謝明寬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前,見本案住宅無人在家看管,遂攀爬翻 越本案住宅外圍牆後,持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拆除冷氣窗口外鐵窗,並破壞冷氣窗口玻璃,致窗戶玻璃 破損而不堪使用,吳家軒隨即進入該本案住宅翻找、搜尋財 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搜尋無所獲而未遂。嗣因謝明寬於翌日 (16日)返回該址住宅,發現窗戶玻璃遭人破壞,經查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並侵入本案住宅內尋覓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以螺絲起子拆除冷氣窗口鐵窗後,破壞玻璃後,自冷氣窗口侵入該址住宅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寬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住宅冷氣窗口鐵窗曾遭拆除,且玻璃遭破壞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住宅有人居住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4張 ⑴證明本案住宅冷氣窗口鐵窗曾遭人拆除,且拆除需螺絲起子工具之事實。 ⑵證明冷氣窗口之玻璃遭破壞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攀爬翻越本案住宅外圍牆後,自本案住宅冷氣窗口侵入,並在本案住宅內尋覓財物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在被告配偶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刑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竊得金元寶1個、外套2件得手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被告執行搜索,均無所獲,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均未能攝得被告有實際竊得財物之畫面,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是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及被 告之陳述僅就被告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 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成立加重竊盜 未遂,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簡-115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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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智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未扣案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壹顆、藍寶石戒指壹顆,耳環壹 只、手錶壹支、紀錄簿冊壹本、真皮手提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 陸佰元),以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博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15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鐵橇1支,至其在朋友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隔鄰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林婉舒承 租居住之房屋,破壞門鎖(毀損未據告訴)後,進入房間竊 取其放置屋內之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環9對、手錶2支、鑽 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相機1台、黑色後背包1個、真 皮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537元,總共價值約30 萬元,得手後徒步逃逸。林婉舒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 監視錄影,發現楊博智所為,於113年6月11日13時9分至楊 博智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住所取出贓物黃金項鍊3 條、黃金耳環8對及1只、手錶1支、金飾盒子1個,復於6月1 3日12時楊博智自動交付手錶1支、相機1台及黑色後背包1個 ,經警方查扣後發還林婉舒,尚有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 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 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之贓物 不知去向。 二、案經林婉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博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 、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 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部分,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舒之證 述相符(警卷第13至2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警卷第25至28、30至31、33至37、 39、63至67頁)、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警卷第 41至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 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 1本、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部 分,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於行竊後,我在興達港觀光漁市巧遇綽號「皮卡丘 」之朋友,我將上開物品寄放在「皮卡丘」,請「皮卡丘」 幫我賣掉,因為我需要錢;另現金2,537元我已經用罄等語 (警卷第5至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竊之物品相符,堪認 被告亦有竊取上開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 、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 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大 部分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中,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藍寶 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手提包 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 環8對及1只、手錶1支(品牌PARKER PHILIP)、金飾盒子1 個、手錶1支(品牌不詳)、相機1台及黑色後背包1個,因 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31、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易-199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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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徐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騎乘其父親徐春發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地點後,攀爬圍籬而進入其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附表二編號1所示老虎鉗、附表二編號2所示棘輪電纜剪鉗等 工具,及使用附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物品,將銧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銧昊公司)在上開地點所鋪設之電纜線剪斷, 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騎車 離去。 二、徐偉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 點後,攀爬圍籬而進入其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 表二編號1所示老虎鉗、附表二編號2所示棘輪電纜剪鉗等工 具,及使用附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物品,將銧昊公司在 該地點所鋪設之電纜線剪斷,而竊取電纜線共3條得手而欲 騎車離去時,適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於113年11月20日凌晨2時 許當場逮捕,並扣得電纜線3條、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銧昊公司委由代理人林則名、陳啟偉、游竣富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具、附 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一 編號1、2、3、4、6、9之「失竊電纜線數量」各為120公尺 、75公尺、120公尺、150公尺、135公尺、63公尺;然被告 稱其雖有竊取電纜線,但此部分數量不詳,應該沒偷這麼長 的電纜線,因為機車的腳踏板放不下等語(本院卷第46頁) ,且觀諸被告此部分竊盜時間、銧昊公司發覺電纜線失竊時 間、銧昊公司報案時間,三者間各有時間上之間隔落差(詳 附表一備註欄),已無法排除尚有被告以外之他人進入此部 分地點行竊電纜線,故本院認定此部分之「失竊電纜線數量 」為「不詳長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等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同條款所謂「毀越」 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即「 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6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㈡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老虎鉗、附表二編號2所示棘輪電纜剪鉗 既能剪斷電纜線,顯見被告知悉該等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 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 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1次加重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犯10次竊盜罪嫌,然經蒞庭檢察官起稱:起訴書附表一將11 3 年8 月3 日、113 年8 月11日均列為編號3需更正,附表 一統計應為11次等語(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任意以攜帶兇器、踰越圍籬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 產安全,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 被告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所犯均為加重竊盜 罪,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供稱其偷完電纜線後,將之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13萬元至15萬元等語(警卷第1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   證明實際變賣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前開   變賣所得為13萬元;從而,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3萬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收時,追徵之。  ㈥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2的物品是帶到案發現場的,其餘跟本案沒有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49頁),故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2所示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2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失竊電纜線數量 備註 相關證據 宣告刑 1 113年7月8日14時21分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7月8日14時21分許,發現電纜線失竊後,於同年月29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25至27頁)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77至79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25至2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3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9至41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20日11時39分前之某時 同上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7月20日11時39分許,發現電纜線失竊後,於同年月29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 ⑤現場蒐證照片(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分許 同上 3條電纜線( 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8月5日15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年月6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73至74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1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1至55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4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1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8月11日22時35分至翌(12)日凌晨3時55許 同上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員工陳啟偉於113年8月12日11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陳啟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4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8月14日22時39分至翌(15)日凌晨3時11分許 同上 2條電纜線(共計40公尺)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8月16日11時30分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至65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3至7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1至162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8月21日23時12分至翌(22)日凌晨3時31分許 同上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113年9月2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至78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87至89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79至85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0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9月13日23時13分至翌(14)日凌晨1時4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條電纜線(共計48公尺) 銧昊公司組員游竣富於113年9月16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113年9月18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3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5至101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9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9月26日21時55分至翌(27)日凌晨2時52分許 同上 2條電纜線(共計15公尺) 銧昊公司組員游竣富於113年9月30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9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1至115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7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10月15日23時42分許至翌(16)凌晨3時5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10月17日凌晨)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10月16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113年10月31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至121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9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23至127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6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11月7日23時59分至翌(8)日凌晨3時17分許 臺南市七股區七股段460-6、460-7、460-8、461-12、461-13、461-14地號土地 3條電纜線(共計54公尺) 銧昊公司組員游竣富於113年11月8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2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33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5至149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5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⑧資源回收廠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65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1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 同上 3條電纜線(共計54公尺) 現行犯逮捕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1至153頁、偵卷第75至76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67至168頁) 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1至189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棘輪電纜剪鉗 1支 2 老虎鉗 1支 3 塑膠捲帶 2個 4 砂袋 6個 5  帽子 1頂 6  口罩 1個 7 手套 1雙 8 工作鞋 1雙 9 上衣 1件 10 牛仔褲 1件 11 頭燈 1個 12 手電筒 1支 13 雨衣 1套 14 安全帽 1頂 15 美工刀 2支 16 刀片 2盒

2025-03-31

TNDM-114-易-48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5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靖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吳承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9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板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物 ,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11號   被   告 張靖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博於民國114年1月1日20時12分許,見吳承祐所有之機 車(車號詳卷)停放在臺南市北區臺南轉運站對面之人行道上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卸下吳承祐機車之擋泥檔1個,而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擋泥檔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承祐發 現擋泥板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博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承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得之擋泥板1個,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3-31

TNDM-114-簡-115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自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9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翟自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吿翟自盛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 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且告訴人黃永發 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吿(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並考量其 所生損害輕微,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與素 行(本院簡字卷第7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告訴人雖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吿,業如前述,惟被吿於 民國113年間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7至8頁),被告於本案情狀並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 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吿竊得之洋酒1瓶係當場打開啜飲1口後,即將該洋 酒放在原處,並未帶走,業據被吿陳稱在卷(偵卷第40頁)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3號   被   告 翟自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自盛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徒步行經黃婉君所有、由黃 永發管理位於臺南市○鎮區○○00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見本案住處無人看顧且鐵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本案住處,徒手竊 取黃婉君所有、黃永發管理放置在本案住處餐桌上不詳品牌 洋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且當場開啟啜飲,隨即離 開現場。嗣黃永發前往本案住處發現本案住處遭人入侵,報 警處理,經警前往本案住處勘察採證,發現該洋酒瓶口上殘 留之DNA-STR型別與翟自盛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自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3 0491752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竊盜所得之洋酒1瓶,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1130-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柯秀玲 被上訴 人 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斌 被上訴 人 陳清祥 陳寶蓮 林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寶蓮應與被上訴人陳清祥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命給付之本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應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一項所命之給付,如被上訴人陳寶蓮、被上訴人陳清祥、被上 訴人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陳寶蓮、被上訴人林政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寶蓮 負擔四十七分之六(其中四十七分之三與被上訴人林政治連帶負 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 柯秀玲於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案件(偵查案號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34號;起訴後之一審 原案號為110年度審易字第804號、二審案號為110年度簡上 字第107號)(下稱刑案)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先後於民國109年8 月22日、109年10月14日共同侵入其住宅,並移(棄)置而 毀損、竊盜其物品,其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即 有巢氏房屋)(下稱信實公司)為陳清祥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清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聲明請求:「㈠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 連帶給付柯秀玲(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柯 秀玲(遭竊盜或毀損之)衣物、書籍、文件、生活用品、電 視機、相冊、錄影帶、攝照之光碟、盒子裝現金(腳尾錢) 、古代銀幣、家俱、電腦、電器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 如不能給付時,折算現金給付之(嗣補陳該等物品之相當價 值為50萬元,見簡上字卷第404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 件原審審附民字卷第3至5頁);惟查刑案僅就陳清祥於109 年8月22日侵入住宅乙情提起公訴並嗣經有罪判決,另就陳 寶蓮、林政治被訴涉嫌於109年10月14日竊盜乙情為不起訴 處分,有刑案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110年度簡上字 第1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 1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50至163頁)附卷 可稽,則本件柯秀玲起訴主張除陳清祥於109年8月22日侵入 住宅以外之部分所受損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 請求;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 一見解,而柯秀玲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就上開部分 請求損害賠償,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見本件原審士簡字卷 第68至73頁、簡上字卷第535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陳清祥、信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柯秀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柯秀玲起訴主張:陳清祥於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 之仲介期間,受房東即陳寶蓮委託代租並管理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1的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期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 9日止),其因認伊未按時繳付租金,竟於租約尚未終止前 ,於109年8月22日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將伊 置於屋內之物品移置至1樓屋外,使物品曝曬並受風吹雨淋 ,且盜取物品,又林政治受陳寶蓮之委託,將系爭房屋換鎖 ,且於109年10月14日清除現場伊遭棄置屋外之物品,其等 聯手竊盜、毀損、拋棄而使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就系爭房屋之租期是到109年9 月9日,且伊有跟陳清祥說要續租,只是伊因為要照顧其他 長者,沒有每天晚上回去,伊於109年8月中時有回去,那時 東西還沒有被搬到外面,伊於109年9月10幾日回去發現伊的 東西大部分被搬到外面,而且有一些伊的東西不見了,腳踏 車、書櫃等都不見了,伊打電話給陳清祥,陳清祥有承認東 西是他搬出來放在外面,他的口氣很不好,當天伊有報警, 9月10幾日當天伊有拍照,後來109年10月14日伊又去現場, 結果發現現場外面的東西都被丟掉了,伊再次去報警,隔日 伊有再回現場拍攝影片,那天伊在現場有與一位男士對話, 伊一直以為那個人就是林政治,那個人有承認與房東大半年 來有查訪系爭房屋,且有斷電、換鎖,不讓伊進去;本件陳 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三人就前述於109年8月22日、109年1 0月14日之侵入住宅,並移(棄)置而毀損、竊盜伊物品之 行為,共同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信實公司為陳 清祥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清祥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如前所述;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清祥辯稱:柯秀玲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來請伊幫忙租屋, 伊單純是幫忙性質,信實公司也不知道伊有幫忙租屋的事, 柯秀玲沒繳租金,要求她搬家也不願意搬,造成伊非常大的 困擾,每次去找她都隨便說幾句,後來詢問鄰居說很久沒有 看到她,且門也沒有上鎖,伊以為她已經搬離,才將屋內之 物品移置到屋外,伊只是單純將物品移出,否認有柯秀玲所 稱將物品毀損或遺失之情形等語。陳寶蓮辯稱:伊是屋主, 伊請陳清祥處理那邊四間房屋要出租的事,伊不清楚陳清祥 處理房屋出租的詳細情形,伊是有一天因為林政治幫伊處理 其他間房間時發現另一間堆了很多東西而告訴伊,但伊未收 過那一間的租金,伊問陳清祥,陳清祥說他會把東西拿出來 ,並未說到當時有無出租、亦未說到東西是誰的,伊是直到 被警察通知去警察局才看到租約,警察說依租約該房間有出 租,但伊跟警察說沒有收到租金,且租約的期限也已經過了 ,伊不知道陳清祥究竟是如何處理的等語。林政治辯稱:伊 受陳寶蓮僱請整理福港街的其他間房屋,伊問她系爭C室房 屋看起來堆了很多東西,是否要一併整理,後來陳寶蓮打電 話給陳清祥,陳清祥表示他會處理裡面的東西,陳寶蓮跟陳 清祥說如果要的東西就拿起來,剩下的就會當廢棄物,之後 伊發現有東西堆在屋外,後來又過一陣子伊以為剩下的是不 要的東西,伊才把東西清走;伊不認識柯秀玲,是陳清祥將 東西搬出來,之後伊才會與屋主於109年10月14日將東西清 運走,伊不是柯秀玲所提出的光碟中之男子等語。信實公司 辯稱:公司完全不知道柯秀玲所指的狀況,這個案子沒有進 到公司,公司並無收取仲介費,應屬陳清祥之個人行為等語 。於原審均答辯聲明:柯秀玲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柯秀玲之請求,判決陳清祥應與信實公司連帶給付 柯秀玲6萬元(即因陳清祥於110年8月22日侵入住宅,而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柯秀玲之其餘請求,並 就柯秀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柯秀玲之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柯秀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即原審 駁回其請求陳清祥與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並各加計利息〉外之其他44萬元〈並各加計利息〉部分;原審 駁回其請求陳寶蓮及林政治應與陳清祥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當中之44萬元〈並各加計利息〉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陳清祥 、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物品或相當價 值之代替給付5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 駁回柯秀玲除上述聲明不服部分以外之其餘請求、及原審判 決判命陳清祥及信實公司對柯秀玲為給付部分,未據兩造聲 明不服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柯秀玲於上訴審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柯秀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再)給付柯秀 玲(精神慰撫金)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 、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柯秀玲系爭物品,如不能給付時,折 算現金50萬元給付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件簡上字卷第404、534頁 )。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於上訴審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陳清祥於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之仲介期間,受 陳寶蓮委託代租並管理系爭房屋,其以陳寶蓮為出租人名義 與柯秀玲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8年9月10日 起至109年9月9日止),嗣陳清祥因柯秀玲自108年10月份後 未按時繳付房租,於109年8月22日進入系爭房屋,將柯秀玲 置於屋內之物品移置至1樓屋外,另林政治受陳寶蓮之委託 於109年10月14日將現場物品清空;又陳清祥因上述於109年 8月22日進入柯秀玲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經刑案判決犯侵入 住宅罪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清祥之Line主頁 圖片(顯示其站立於有巢氏房屋之招牌前,並以「突發其祥 仲介」為帳號名稱)、陳寶蓮之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 約書(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9至63頁),以及柯秀玲於109 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2日所拍攝 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 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以及林政治於109年10月 14日向陳寶蓮回覆顯示現場物品已清空之Line訊息相片、刑 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物品清空之相片 (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6、81、85頁),暨刑案本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57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150至161頁)在卷可考。 二、本件柯秀玲主張: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共同參與前述於 109年8月22日、109年10月14日之侵入住宅及移(棄)置物 品,致伊之物品遭毀損、竊盜,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信實公司就陳清祥之 行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陳清祥、陳 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 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109年8月22日之不法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1、查⑴陳清祥明知系爭房屋已出租予柯秀玲,竟未得柯秀玲之同 意,於109年8月22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柯秀玲置於屋內 物品移置至屋外之事實,業據陳清祥於刑案中坦承無訛(見 刑案審易字卷第62頁及簡上字卷第77頁),且有前揭柯秀玲 於109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2日所 拍攝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 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附卷可稽,堪認陳清祥有 於109年8月22日故意侵入柯秀玲住宅之不法行為甚明。至陳 清祥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伊有事先通知柯秀玲何時會過去把 房子清空、伊以為柯秀玲已經搬離云云,惟查:依陳清祥提 出之其與柯秀玲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簡訊,雖顯示陳清祥於 109年5、6月起即以Line訊息不斷要求柯秀玲搬走,及於109 年8月15日傳簡訊予柯秀玲稱「請在8/20把東西搬走,沒搬 走就會當垃圾丟掉」等語,然迄至109年8月22日止並未接獲 柯秀玲回覆表示同意、或通知稱其已自行搬離等情(見本件 簡上字卷第236頁),則於斯時租約尚未到期、亦未合法終 止租約之情形下,難認陳清祥有何進入屋內移置物品之正當 權源,陳清祥所辯此節並無可採。⑵而柯秀玲雖復主張前述1 09年8月22日侵入其住宅而將其物品移置至屋外之行為,使 物品遭曝曬及受風吹雨淋而毀損,且其有一些東西如腳踏車 、書櫃等都不見了,而認另有毀損、竊盜之不法行為云云, 惟查:依前揭柯秀玲於109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 警於109年10月2日所拍攝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所示,柯 秀玲遭移置至屋外之物品,部分係置於1樓騎樓下、部分置 於1樓中庭,又部分係放於塑膠袋及保麗龍箱內、部分為散 放,然尚未見有泡水或明顯變質損壞之情形;至柯秀玲固於 本件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提出所謂被毀損物件之相片,顯 示相片內之衣物、電器用品及雜物等有潮溼發黴等情(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548至560頁),但該等相片係於事發後逾4年 始提出、且拍攝時間及地點均不明,無從認係109年8月22日 自系爭房屋內移置至屋外並致變質毀損之物品,難認柯秀玲 主張另有毀損乙情為可採;另柯秀玲所謂其有物品遺失不見 ,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於109年8月22日置於系爭房屋內、 以及嗣遭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等人取得,亦難認柯秀玲 主張另有竊盜乙情為可採。 2、次查陳寶蓮自承其委託陳清祥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之事,雖其 辯稱不清楚陳清祥處理房屋出租之情形云云,惟查:陳清祥 於刑案中已供陳:伊於109年6、7間有在電話中告知陳寶蓮 說系爭房屋有出租給人、伊說是租給柯秀玲等語(見刑案偵 字卷第107頁)在案,而徵諸陳寶蓮於刑案警詢中陳稱:109 年8月伊有請人來看伊的房子外面、10月時伊有請木工幫伊 把外面的東西清除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20至21頁),可知 陳寶蓮就委託仲介出租之房屋並非全未關心及管理,其辯稱 不清楚系爭房屋出租之情形,亦與常情相違而無可採;又依 林政治於刑案偵查及本件陳稱:伊受陳寶蓮僱請整理福港街 的其他間房屋,伊問她系爭C室房屋看起來堆了很多東西, 是否要一併整理,後來陳寶蓮打電話給陳清祥,陳寶蓮跟陳 清祥說如果要的東西就拿起來,剩下的就會當廢棄物,之後 伊發現有東西堆在屋外;是陳寶蓮聯絡陳清祥把東西清出來 等語(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33頁、刑案偵字卷第107頁),堪 認陳寶蓮有指示為其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陳清祥為前揭 109年8月22日故意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 3、再查林政治雖如前述自承其因發現系爭房屋看起來堆了很多 東西而詢問陳寶蓮是否要整理,嗣經陳寶蓮聯絡陳清祥後, 而有前揭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惟依柯秀玲提出之109年10 月15日回現場拍攝之影片光碟及翻拍相片所示,系爭房屋有 對外窗戶而得看向屋內(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75、272頁), 尚難遽認林政治於本件租期屆滿前即曾進入系爭房屋因而發 現屋內堆放物品,復無證據顯示林政治有於109年8月22日與 陳清祥共同進入系爭房屋、或與陳清祥共同謀議為前揭侵入 住宅之不法行為,林政治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柯秀玲 固再以前述於109年10月15日回現場拍攝之影片光碟、翻拍 相片及譯文為據,主張伊當日在現場有與一位男士對話,伊 一直以為那個人就是林政治,那個人有承認與房東大半年來 有查訪系爭房屋,且有斷電、換鎖,不讓伊進去云云(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175至214、272至274頁),惟林政治已否認其 係影片中之男子,而柯秀玲亦自承因光碟內的影像並未直接 對著該男子的臉一直拍,故伊現在不確定該男子是否為林政 治等語(見本件簡上字卷第404頁),顯不足執以對林政治 為不利之認定而認其有此部分共同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 4、據上,柯秀玲主張109年8月22日陳清祥與陳寶蓮二人有侵入 其住宅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屬可採;逾此範圍(毀損、竊盜 物品及林政治部分),則無可取。 ㈢、關於109年10月14日之不法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1、查⑴陳寶蓮與陳清祥前揭於109年8月22日共同侵入柯秀玲之住 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後,陳寶蓮復委託林政治將現場 物品清空,經林政治聯絡清運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將物品 載運至廢棄物清理場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刑案偵字卷 第21、29頁,及本件簡上字卷第537頁),並有前揭林政治 於109年10月14日向陳寶蓮回覆顯示現場物品已清空之Line 訊息相片、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 物品清空之相片(見刑案偵字卷第56、81、85頁)可佐;至 於林政治固辯稱:109年10月14日伊看到現場的東西有被搬 一些走了,伊認為留在現場的東西是不要的;伊只有將一台 電視、兩個呼拉圈、幾個黑色袋子清走云云(見本件簡上字 卷第506、537頁),惟查:如前述陳寶蓮與陳清祥於109年8 月22日共同侵入住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後,分別經柯 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9月中旬、109年10月2日至現場 拍攝物品被移置至屋外之相片,顯示現場有非少量之其內有 放置物品的塑膠袋、保麗龍箱,以及散放之生活用品(見刑 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 而陳寶蓮與林政治於前述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拍攝相片後 未久之109年10月14日即清運現場物品,且自承係聯絡清運 公司載運物品至廢棄物清理場,衡情現場當有數量非少的待 清運物,難認林政治所辯109年10月14日現場僅餘少數物品 並致其認係不要的東西乙節為可採,且林政治依當時現場物 品之情狀,當可預見非係他人不要之物品,而仍任意丟棄致 毀損,林政治與陳寶蓮均係故意為前揭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 甚明。⑵而柯秀玲雖復主張:伊的東西都是新的,伊認為不 是毀損而是竊盜云云,惟觀諸前述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至 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尚難認其物品為新品,復無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嗣遭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等人取得,自難認柯秀 玲另主張構成竊盜乙情為可採。 2、次查陳清祥雖如前述與陳寶蓮共同於109年8月22日侵入柯秀 玲之住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移置物品不構成毀損或 竊盜),惟無證據顯示陳清祥復有於109年10月14日與陳寶 蓮及林政治共同清運丟棄現場物品、或與陳寶蓮及林政治共 同謀議為該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自無從認陳清祥有此部分 共同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  3、據上,陳寶蓮與林政治二人有於109年10月14日毀損柯秀玲物 品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柯秀玲主張陳清祥於109年1 0月14日亦共同參與上開侵權行為,則無理由。     ㈣、關於柯秀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1、就陳清祥與陳寶蓮於109年8月22日共同侵入住宅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陳清祥與陳寶蓮於109年8月22日共同故意侵入 柯秀玲之住宅,妨害其居住安寧,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共同侵權行為,則柯秀玲請求陳清祥與陳寶蓮連帶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⑵、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陳清祥於事發時係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之仲介 ,且以仲介人員身份與柯秀玲接洽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有 陳清祥之Line主頁圖片(顯示其站立於有巢氏房屋之招牌前 ,並以「突發其祥仲介」為帳號名稱)可稽(見刑案偵字卷 第63頁),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仲介之職務有關,不因其 是否曾向信實公司回報接下此案而有異,是就陳清祥前揭侵 入住宅之不法行為,其僱用人信實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應與陳清祥連帶負賠償責任。 ⑶、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陳清祥與陳寶蓮共同侵入住宅行為之手段及目的、 柯秀玲之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情節及程度,暨陳清祥、陳寶蓮 、信實公司迄今未能與柯秀玲達成和解,以及渠等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柯秀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為6萬元(原審判決已判命陳清祥與信實公司應連 帶給付柯秀玲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金〉,並各加計法定利 息確定),及得請求陳寶蓮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陳寶蓮與陳清祥、陳清祥與信實 公司間,各係依不同法律規定成立連帶責任,係不真正連帶 關係,如陳寶蓮、陳清祥、信實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 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2、就陳寶蓮與林政治於109年10月14日共同毀損物品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寶蓮與林政治共同於109年10月14 日毀損柯秀玲之物品而侵害其財產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則柯秀玲請求陳寶蓮與林政治連帶賠償 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並因物品已遭清運丟棄而無從以返還 方式回復原狀,而請求以給付金錢之方式代之,自非無據。 至柯秀玲雖復主張其就前揭物品遭毀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受害而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不包括財產權受侵害(民法第 18、195條規定參照),是此節請求於法無據而無從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 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狀 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合理推斷受損害之財產價值。 本件陳寶蓮委託林政治將現場物品清空,經林政治聯絡清運 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將物品載運至廢棄物清理場,致柯秀 玲受有物品遭毀損之損害;又依前揭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 分別於109年9月中旬、109年10月2日至現場拍攝物品被移置 至屋外之相片,顯示現場有非少量之其內有放置物品的塑膠 袋、保麗龍箱,以及散放之生活用品(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 55頁、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而若令柯秀玲須 就現場物品遭清運前之詳細品項及價值提出具體證據,事實 上顯有困難亦有失公平,應依前揭規定適度降低其證明之程 度。本院經綜合審酌前揭相片所示而嗣遭清運毀損之物品, 經柯秀玲陳明包括:棉被毛巾6條,太陽眼鏡及抗藍光眼鏡6 個、手錶10個、小朋友繪畫工具組2組、大人絲質圍巾15條 、文具用品膠帶2組6條、香精座1個、手持電風扇2個、馬桶 刷2個、水壺2個、裝蛋器2個、開瓶器2個、蝦子鉗6個、指 甲剪3個、按摩手套1箱12個、按摩DM1箱500張、小孩彩色筆 10盒、彩妝粉刷6支、卸妝液5瓶、鍋子3個、煎蛋器5個、女 用衣物(含女用內衣褲10件、胸罩兩件、韻律服10件)、按 摩棒10支、臉部按摩棒3個、滾輪1個、一般衣物200件、小 型收音機1台、行動電源8個、喇叭1個、充電線50條、錄音 筆4個、耳麥50條、藍芽喇叭4個、手機支架2個、相機支架1 個、42吋液晶電視等情(見簡上字卷第536至537頁),核與 前揭相片所示之其內有放置物品之塑膠袋、保麗龍箱之容積 大致相符,暨現場散放物品之情狀,以及同品項物品之一般 保管使用情形及價值等情,認本件柯秀玲得向陳寶蓮、林政 治請求以金錢連帶給付其遭毀損物品之相當價值之損害賠償 為6萬元,並得請求其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 為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柯秀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㈠陳 寶蓮應與陳清祥連帶給付柯秀玲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審判 決已判命陳清祥與信實公司連帶給付柯秀玲此數額之精神慰 撫金〈本金〉,並各加計法定利息確定),及自110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因陳清祥與陳寶蓮 、陳清祥與信實公司間各成立之連帶責任,係不真正連帶關 係,是如陳寶蓮、陳清祥、信實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 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㈡陳寶蓮、林政治 應連帶給付柯秀玲遭毀損物品之相當價值之損害賠償6萬元 ,及均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柯秀玲之 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至於柯秀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1-簡上-197-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時整許,在本 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嘉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笙與周晉豪前有債務糾紛。呂彥笙因發現周晉豪出沒於 任家禾所在之踏踏田園度假會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下稱會館),遂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通知劉崇孝、李張豪、趙柏凱、駱聖文前往上址 向周晉豪催討債務;駱聖文另於不詳時、地通知陳憲群、葉 家亨、洪德翔、黃俊祥、林嘉誠(除林嘉誠外,其餘均已判 決)前往會館處理債務糾紛。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輝」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彥 笙、李張豪、陳憲群、林嘉誠;另由趙柏凱攜帶空氣槍2把 、槍盒1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崇孝 、黃俊祥;再由洪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 駱聖文、葉家亨(下稱呂彥笙等10人)前往會館。呂彥笙等 10人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會館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彥笙向任家禾表明要找周晉豪,並由葉 家亨自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取下開山刀1把,趙柏凱 則取出其攜帶之空氣槍2把,找尋未果後呂彥笙等10人均未 經任家禾同意進入上開會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聚眾討債方式使周晉豪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空氣槍2把、開山刀1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3-易-594-202503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賢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賢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文賢無故侵入告訴人 陳金田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號   被   告 莊文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4時48分許,未經陳金田同意, 無故侵入陳金田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經警 據報後,調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金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文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金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6張。 二、核被告莊文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31

ILDM-114-簡-22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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