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智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未扣案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壹顆、藍寶石戒指壹顆,耳環壹
只、手錶壹支、紀錄簿冊壹本、真皮手提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
陸佰元),以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博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15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鐵橇1支,至其在朋友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隔鄰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林婉舒承
租居住之房屋,破壞門鎖(毀損未據告訴)後,進入房間竊
取其放置屋內之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環9對、手錶2支、鑽
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相機1台、黑色後背包1個、真
皮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537元,總共價值約30
萬元,得手後徒步逃逸。林婉舒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
監視錄影,發現楊博智所為,於113年6月11日13時9分至楊
博智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住所取出贓物黃金項鍊3
條、黃金耳環8對及1只、手錶1支、金飾盒子1個,復於6月1
3日12時楊博智自動交付手錶1支、相機1台及黑色後背包1個
,經警方查扣後發還林婉舒,尚有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
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
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之贓物
不知去向。
二、案經林婉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博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
、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
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部分,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舒之證
述相符(警卷第13至2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警卷第25至28、30至31、33至37、
39、63至67頁)、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警卷第
41至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
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
1本、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部
分,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於行竊後,我在興達港觀光漁市巧遇綽號「皮卡丘
」之朋友,我將上開物品寄放在「皮卡丘」,請「皮卡丘」
幫我賣掉,因為我需要錢;另現金2,537元我已經用罄等語
(警卷第5至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竊之物品相符,堪認
被告亦有竊取上開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
、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
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大
部分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中,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藍寶
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手提包
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
環8對及1只、手錶1支(品牌PARKER PHILIP)、金飾盒子1
個、手錶1支(品牌不詳)、相機1台及黑色後背包1個,因
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31、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199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