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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43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查被告現因另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斟酌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經偵 查及審理中,經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故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 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 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毒聲-20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天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謝天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 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 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傅雍誠(現通緝中)、「左 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傅雍誠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同案被告傅雍誠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 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乃係基於相同犯 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 係侵害相同告訴人傅珞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迄今未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坦認有 獲取收水款項2%之報酬,但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有限(詳 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指揮 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 報酬是收款金額的2%,我會從收取的款項內抽取報酬等語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計算式:2萬9985 元×2%=599.7(元以下四捨五入,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 ,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告訴人轉帳金額為準)】,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同案被告傅雍誠收得之詐欺贓 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被告前述之報酬 外,其餘均經被告放置於指定地點而「回水」予其上手收 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 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 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金訴-433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中 田玉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顥中、田玉蓮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顥中、田玉蓮(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罪、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其等應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陳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 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陳顥中本案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被告田玉蓮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遺棄犯行,惟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恐嚇取財、傷害、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 、妨害自由等犯行,然依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田 玉蓮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2人前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 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人身及財產安全 之維護,暨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參以被告2人本案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 期非短等情,認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均應自 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訴-1019-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家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 事證後,認被告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1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 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在 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之意見,並審 酌本案業已於114年3月31日宣判,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於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及犯罪情 節,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非低,且被告為澳門地區人民,來臺從事非法詐欺工作,本 案又係經通緝始到案,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通緝書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綜核上情,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故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 由,故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金訴-1940-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2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明衍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冠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分別 毀損告訴人白孟澤夾娃娃機台及眼鏡,共2罪);被告賴明 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告訴人白孟澤 之眼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傷害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 之眼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彭冠綸單獨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 機台2台之行為,以及被告2人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歐打告 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之行為,均係被告2人分別於 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白孟澤之財 產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 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 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且行為時間、 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 價,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彭冠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告訴人白孟澤之夾娃娃機台)間;被告賴明衍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彭冠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彭冠 綸所犯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被告彭冠綸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 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共同以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致告訴人等受傷,單獨或共同毀損告訴 人白孟澤之物品,被告賴明衍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言語 ,造成告訴人康豪志心理恐懼,足徵被告2人欠缺法治觀念 ,控管情緒之能力非佳;另酌以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彭冠綸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賴明衍 於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2人之 前科紀錄,以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2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8號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綸(另案通緝中,所涉毀損陽傘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白孟澤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以腳踹方式接續破壞白孟 澤所有之機台2台,致1台機台之出貨口門及1台機台之主機 板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孟澤。因白孟澤聽見聲響 前往查看,彭冠綸、賴明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彭冠綸 手持玩具、賴明衍則徒手毆打白孟澤,致白孟澤受有顏面多 處擦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右上肢、背部挫傷等傷害,於 過程中並朝白孟澤臉上所戴之眼鏡攻擊,致眼鏡鏡框變形、 鏡片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孟澤。嗣白孟澤之友 人戴志翰、林文仁上前勸阻,彭冠綸、賴明衍竟接續前揭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戴志翰、林文仁,致戴志翰受 有上唇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林文仁受有右上肢挫傷、 左下肢挫傷、胸口疼痛等傷害。 二、賴明衍因細故與康豪志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自113年2月4日23時4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 予康豪志之妹妹康婷婷,接續恫以「你們是覺得我在臺中沒 有人、幹你娘機掰、是要怎樣」、「我要砍你哥、「我現在 叫年輕人去丟汽油彈」、「還是我現在去臺中,我叫年輕人 押走」、「我希望我把你哥的手砍下來的時候,你們不要有 一句話」等語,使康豪志知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三、案經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康豪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冠綸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 稱:因為對方讓伊心生畏懼,所以伊才破壞機台,伊是要保 護自己,所以才揮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云云; 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白孟澤 一情,然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戴志翰、林文仁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 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蔡育謙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0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 告彭冠綸有以腳踹方式破壞白孟澤所有之機台,並與被告賴 明衍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之行為, 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康豪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 音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賴明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彭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賴明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 翰、林文仁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冠綸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 機台2台之行為,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棄損壞等 2罪,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3人之身體 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彭冠綸先後所犯毀損、 傷害等罪,被告賴明衍先後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彭冠綸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31

TCDM-113-中簡-282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盧群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 29號)聲請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群岳被訴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9號審理在 案,然因被告逃匿未到案而遭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及進行。惟自公訴人開始偵查,迄至本院發布通緝間,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 時效應已完成,是聲請本院諭知免訴判決,並為撤銷通緝之 通知或公告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固有明文。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 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至追訴權時效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83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佈,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依修正後刑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查 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244號起訴,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529號審理在案,嗣被告於審理中逃逸,經本院發佈通緝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通緝書核閱屬實。查本件被 告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刑法第83條之停止進行期間,尚未屆 滿,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三、聲請人雖引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38號解釋之內容, 然查該號解釋係於63年5月10日作成,依當時之刑法第83條 係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 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與本 件被告所應適用94年2月2日所公布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 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 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第 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已有所不 同,法條之規定內容既已變更,自難引用針對不同法條內容 所為解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0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蔡俊昇、林裕緯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 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最高法院77年 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毀越,乃指毀 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卷第199頁的門,這扇門是分 隔內外的大門,第200頁的門鎖是內層鑲在門裡面的鎖,另 外還有掛在門外面的鎖,我是使用附表一編號4剪鎖鉗破壞 門外的鎖,至於內層鑲在門裡面的鎖是共同正犯林裕緯打開 的,但我不知道他是使用什麼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刑案照片表可查(見偵卷第199、200頁),故被告本案被 告所破壞之鎖,是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屬毀壞安全設備,又 被告接著用不詳工具開啟內嵌於門上的第二道鎖後(無證據 認該門鎖有遭毀壞),將該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開啟 ,並直接走入室內,並非攀爬或超越而進入該屋內行竊,故 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與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要件無 訛,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鎖鉗,係金屬材質之 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足以造 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同條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上 開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且由於被告竊盜行 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 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裕緯(另行通緝)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 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等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 他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 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林英能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及被告竊 盜之手段、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曾有 多項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與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林裕 緯所有,且為渠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見本院卷第79頁),由卷內客觀事證無從認 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竊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其與共同正犯林裕緯 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 償告訴人,而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欠林裕緯3萬多元,竊得之物我都沒拿,都讓林 裕緯拿去抵我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共同正犯林裕 緯至今未到案,而無從比對其等供述,又被告片面所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逕採上揭供 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之依據,而依卷內現存事 證,本院無法確認被告與共同正犯林裕緯2人間如何分配犯 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 渠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 共同正犯林裕緯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等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 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5頁),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剪刀 1把 2 綠色剪刀 1把 3 綠色剪鎖鉗 2把 4 紅色剪鎖鉗 1把 5 藍色螺絲起子 1把 6 紅色老虎鉗 1把 7 黃色十字螺絲起子 1把 8 黃色美工刀 1把 9 藍色T型扳手 1把 10 挫刀 2把 11 紅白色剪刀 1把 12 鑰匙 1把 13 綠色膠帶 1捲 14 棉花棒 1包 15 充電線 1捆 16 咖啡色腰包 1只 17 照明燈 1個 18 收納盒 1個 19 藍黑色後背包 1個 20 手套 1雙 21 口罩 1個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珍珠項鍊1串 2 翡翠項鍊1串 3 黑珍珠項鍊1串 4 白金項鍊1串(上有玉墜) 5 K金項鍊1條 6 金元寶戒指1只(約1兩) 7 鑽石戒指1只 8 珍珠戒指1只 9 珍珠耳環1對 10 4至5條腰帶 11 公雞斜背包1個 12 現金新臺幣1萬7000餘元 13 折合新臺幣1萬餘元之日幣現金 14 皮夾3只 發還告訴人 15 卡套1只 發還告訴人 16 卡夾1只 發還告訴人 17 腳踏車鎖1只 發還告訴人 18 紅盒1個 發還告訴人 19 黑盒1個 發還告訴人 20 沖繩飾品1個 發還告訴人 21 紫南宮錢母1個 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9367號   被   告 蔡俊昇 男 44歲(民國69年7月2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 ,前揭2案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他 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 二、詎蔡俊昇仍不知悔改,夥同林裕緯(另行通緝),2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19日凌晨5時許,由蔡俊昇把風,林裕緯使用如附表所示 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鎖鉗等工具破壞林英能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玻璃門大門門鎖(腳踏車鎖),進入 屋內,並在屋內搜刮財物,竊取林英能放在屋內之珍珠項鍊 1串、翡翠項鍊1串、黑珍珠項鍊1串、白金項鍊1串(上有玉 墜)、K金項鍊1條、金元寶戒指1只(約1兩)、鑽石戒指1只 、珍珠戒指1只、珍珠耳環1對、4至5條腰帶、公雞斜背包1 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7000餘元、折合1萬餘元之日幣 現金等財物(總價值約30萬元)及皮夾3只、卡套1只、卡夾 1只、腳踏車鎖1只、紅盒1個、黑盒1個、沖繩飾品1個、紫 南宮錢母1個等財物,得手後,蔡俊昇即與林裕緯一同離去 ,所得財物悉交由林裕緯處理。嗣林英能於同日下午1時20 分許返家時發覺家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扣得林裕緯遺留 在林英能家中之藍黑色背包1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 屬林英能之財物),後經警將背包內之手套送鑑驗後檢出一 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蔡俊昇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 查悉上情(在背包內所扣得之皮夾3只、卡套1只、卡夾1只 、腳踏車鎖1只、紅盒1個、黑盒1個、沖繩飾品1個、紫南宮 錢母1個等屬林英能之財物,業經警發還林英能)。 三、案經林英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竊盜犯行。 2.並供稱:本件係林裕緯提議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伊負責把風等語。 2 告訴人林英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住家財物遭竊之事實。 3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②刑案現場照片18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俊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蔡俊昇與林裕緯2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俊昇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藍黑色背包1只及其內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告 訴人財物,除在背包內已發還告訴人之物品外,均尚未發還 予告訴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品名 單位 數量 剪刀 把(黑色) 1 剪刀 把(綠色) 1 剪鎖鉗 把(綠色) 2 剪鎖鉗 把(紅色) 1 螺絲起子 把(藍色) 1 老虎鉗 把(紅色) 1 十字螺絲起子 把(黃色) 1 美工刀 把(黃色) 1 T型扳手 把(藍色) 1 挫刀 把 2 剪刀 把(紅白色) 1 鑰匙 把 1 膠帶 捲(綠色) 1 棉花棒 包 1 充電線 捆 1 腰包 只(咖啡色) 1 照明燈 個 1 收納盒 個 1 手套 雙 1 口罩 個 1

2025-03-31

TCDM-114-易-434-20250331-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5 號、113年度偵字第7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592號、113年度偵 字第178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宗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胡宗和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卷存事證及共同被告之 供述,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 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自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公訴意旨 認其所犯之16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數罪併罰,如均認有罪 ,可能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非輕,另依照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本案涉有鉅額之犯罪所得,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 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經本院綜合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 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 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諭知具保新臺幣30萬元並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6月,原限制期間至114年3月4日期滿。  ㈡茲本院於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上揭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應自114年3月31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金重訴-133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 送達代收人 蔡俊賢 義務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21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寶元智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部副理,因工作而未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到庭,非刻意拒絕到庭,被告收受開庭通知後曾透過原委 任律師致電法院請求更改庭期,但未出具請假狀,致法院未 能獲知被告請求更改庭期之意,使法院誤認被告有逃亡之舉 ;且被告於發布通緝當日即歸案,足見被告願意配合後續審 理程序,若被告有逃亡事實,何須自行前往法院投案,又被 告尚需照顧4名未滿12歲之子女,絕無逃亡情形。被告並無 逃亡,亦無逃亡之虞,原羈押裁定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 ,顯屬率斷。請撤銷原羈押裁定,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 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 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為 刑事「抗告」狀,然觀其書狀內容及經本院核閱112年度訴 緝字第212號案卷,可知被告係對該案受命法官於114年3月6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而誤為抗告,應視 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 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案件(即本案)予以審理,因被告於1 13年12月5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經本院於1 14年1月21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發布通緝;嗣被 告於114年3月6日通緝到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多次 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被告於偵 查中即經檢察官通緝2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4 日併案通緝書、109年5月27日通緝書附卷可稽(見偵13044 卷第153-154頁,偵緝236卷第151-152頁)。嗣於本案審理 中,多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庭,有111年5月31日報到單 及送達證書、112年2月10日訊問筆錄、112年3月28日報到單 、112年5月10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113年7月9日報到單及 送達證書、113年12月5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訴 814卷第51、69、198、217、231、245頁,訴緝212卷第179 、221、293、307頁),並經通緝4次,有本院112年1月17日 、112年5月26日、113年9月20日、114年3月4日通緝書存卷 可按(見訴814卷第185、279頁,訴緝212卷第269、373頁) ,且於112年9月29日、113年9月23日,分別經本院命以3萬 元、10萬元具保後,經合法傳喚仍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 ,經本院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有113年9月12日、114年1月 21日112年度訴緝字第212號裁定附卷為憑(見訴緝212卷第2 57-258、355-356頁)。由上可見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 期到庭,藉詞拖延,屢經拘提無著後發布通緝,無端耗費司 法資源,嚴重影響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顯無意到庭接 受審判,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前經兩度沒入被 告繳納之保證金,足徵已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非予羈押, 顯無從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斟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 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至於被告提及因工作而未於113年12月5日到庭,核非其未到 庭之正當理由,綜上訴訟歷程,可知僅係其卸責之詞;又其 所提及之家庭狀況等節,經核尚與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893-2025033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 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源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源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 國114年3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150號函所檢附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估:被告有3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以下(10分)、有3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10分)、有合法物質(菸)濫用(2分)之物質使用行為、無注射使用之使用方式(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0分)、臨床綜合評估屬於中度(4分)、有全職工作(0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且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上限5分),合計評分為69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4年3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150號函暨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足按(見毒偵緝卷第81至85頁)。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四、本院提訊被告到院,使其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一事陳述意見。被告雖主張:我父母已經過世,我哥哥要來會客,但沒有辦法會客,但哥哥有寄東西給我,我出所後會與我哥哥同住等語。而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是將受勒戒人以病患視之,並期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並回歸社會。故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應以其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列為評估標準之一,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探視及有無家人可同住之可能以為判斷。查被告父母已過世、未婚、且無子女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依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則僅有「配偶」、「直系血親」能對受勒戒人進行接見及出所後同住,本件被告並無配偶及子女,直系血親之父母又均已亡故,其胞兄並非經許可得辦理接見之人,自無人可能符合到所與被告會面訪視之資格,足認被告辯稱無家人可訪視,應可採信。又查,被告係因依其戶籍地傳拘未到,經通緝始到案,緝獲時稱在外工地打工,則被告上開辯稱:出所會與哥哥同住等語,是否可信,有所疑義,但縱認被告所獲得家庭項目部分之最高上限5分均應扣除(標準紀錄表中被告雖獲得「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各5分,然2者加總之最高上限僅為5分),被告仍有64分(計算式:原評估標準得分69分-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4分,仍高於60分),仍不影響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結果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毒聲-20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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