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勝心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心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劉春美
宋聰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劉春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聰州應給付原告134,9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宋聰州之訴(見本
院卷第77頁),復於114年1月9日追加宋聰州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劉春美應給付原告70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聰州應
給付原告134,904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春美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
被告宋聰州處理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有關土地買賣之其
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事宜,被告乃於113年4月25日
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劉春美所有699地號
土地及被告宋聰州所有707、708地號土地,委託期間為113
年4月25日至113年7月30日止,約定委託銷售金額為每坪土
地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之價格,委託服務報酬則為成
交價額之2%,兩造另於同日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
變更契約書),約定變更委託銷售金額為每坪土地115,000元
之價格。嗣原告為被告覓得訴外人許岑陽願購買系爭土地,
許岑陽於113年5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
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承諾書)表示願以每
坪土地12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交付票據號碼WG0000
000、發票日113年5月7日、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且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之定金。詎被告經原
告多次通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與許岑陽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項約定,
被告同意原告代收定金及有義務與原告仲介成交之買方簽訂
買賣契約,被告與許岑陽未簽立買賣契約應可歸責於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服務報酬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計算,被告
劉春美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700,584元,被告宋聰州應給付
原告服務報酬134,904元;又縱認系爭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兩造間居間契約仍為有效,原告依約仲介
許岑陽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反悔不願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第3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暨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春美未在系爭契約簽名而非系爭契約之委
託人,系爭契約僅係被告宋聰州以本人名義所簽立,原告主
張被告宋聰州同時以本人名義及被告劉春美代理人名義簽立
契約之內容矛盾;被告劉春美未授權被告宋聰州予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無授權被告宋聰州得代理簽訂土地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事項,又系爭授權書簽立日期與系爭契約簽
立日期相距逾2個月,故被告劉春美簽立系爭授權書非為授
權被告宋聰州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為斡旋金而非定金,
且系爭本票指明受款人為「劉春梅」及被告宋聰州,並無被
告劉春美,被告宋聰州亦無單獨行使票款請求權之權利,故
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均無從視同已交付定金予被告,原告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給付居間報酬;系爭契約於113年4月25日簽訂前未給予被告
宋聰州合理審閱期間,原告未舉證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了解
定型化契約條款,則系爭契約所列定型化條款部分均不構成
契約內容而無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5條
第1項之約定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復被告既未與許岑陽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本件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僅被告拒
絕出售其所有土地,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
即不得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99頁)
⒈699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春美所有,被告劉春美於113年2月21日
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宋聰州關於699地號土地之下列事
項:「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產權
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1.買受或
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
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2.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關等事宜。3.審
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之內容暨
簽章等事宜。4.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
請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申請等事宜。5.
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6.有關
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等語,授
權期間為113年2月21日至113年8月30日。
⒉707、708地號土地為被告宋聰州所有。
⒊被告宋聰州於113年4月25日(依契約書面所示簽約日期)就系
爭土地以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委
託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委託銷售價額每坪1
15,000元,並於上開契約註明「委託人業已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2日攜回審閱3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
內容無誤」等語及經被告宋聰州在上開語句旁之委託人簽名
欄內簽名。惟被告宋聰州就其所有707、708地號土地有以本
人之身分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而委託銷售
上開土地。
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
告)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與系爭契約相當或
更有利於被告時,原告無須再行通知被告即可全權代理收受
定金等語,並經被告宋聰州勾選確認。
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⑶被告收受定金或原告依約定代為
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原告所
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依成交價額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予
原告。
⒍許岑陽於113年5月7日願以每坪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
土地,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且於同日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票
載受款人為「劉春梅」及被告宋聰州。
⒎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13日、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尋
得買方及簽約地點時間,被告於同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其遭
業務員詐騙而簽立系爭契約,無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意思。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⒈被告劉春美有無授權被告宋聰州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
劉春美與原告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⒉被告宋聰州簽立系爭契約前是否有3日審閱期間?若無,契約
效力為何?
⒊原告以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或合於民法
第568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被告劉春美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700,584元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⒋原告以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或合於民法
第568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被告宋聰州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134,904元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被告劉春美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宋聰州如不爭執事項⒈所
示「6.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
」,暨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被告宋聰州於113年4月25日就系
爭土地以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契約書、授權書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27至35頁),依系爭契約之客觀記載內容,顯
見就699地號土地部分已表明被告宋聰州為代理被告劉春美
簽立上開契約之意旨。
⒉被告宋聰州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是林錦洲叫我簽,我信
任他就簽了,系爭授權書授權的範圍只是在之前跟老闆簽的
,不是本次跟林錦洲簽的契約,本次跟林錦洲簽的契約不在
授權範圍,我剛講的跟老闆簽的契約是跟哪個老闆簽、簽甚
麼契約內容我全部都忘記了,相關資料也全部不見了;我與
劉春美有簽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簽署時應該沒簽授權日
期,授權期間不是這份授權書所載期間;系爭授權書應該是
林錦洲作為賣土地的證明而簽署,但是為了賣土地有給過很
多次林錦洲授權書,原本給林錦洲的授權書應該都已過期,
劉春美出具此授權書是以前和去年都同意讓我來賣及讓我交
給仲介賣,但今年劉春美不同意賣;今年劉春美也沒簽授權
書給我;系爭授權書並非113年2月21日所簽署,應該是112
年所簽署,簽署日期及授權期間不是我或劉春美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151至152頁)。參酌被告宋聰州上開證述
內容及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授權書之內容,被告劉春美於1
12年以前已多次同意授權由被告宋聰州代理處理699地號土
地之出售及委託仲介銷售事宜,且被告親自簽署系爭授權書
而交予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承辦人即訴外人林錦洲時,被告於
系爭授權書未填載授權日期及授權期間,由此可徵被告劉春
美所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並無限制被告宋聰州代理權之時間,
且被告劉春美先前已有以相同授權書內容授權被告宋聰州得
代理將699地號土地委由仲介即原告承辦人林錦洲銷售之情
事,堪認被告劉春美確有授權被告宋聰州以被告劉春美代理
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以委託仲介銷售699地號土地之事實。
被告宋聰州縱抗辯今年就上開委託銷售事宜未得被告劉春美
之授權所簽立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有簽立系爭授權書之客觀
事實不符,佐以被告宋聰州證稱112年所簽之授權書於過期
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暨系爭契約係經被
告宋聰州於113年4月25日簽立,如被告宋聰州無代理被告劉
春美簽約之意,其殊無可能在委託銷售699地號土地之系爭
契約當事人代理人欄簽名之理,由此更證被告所簽立系爭授
權書應係供為被告宋聰州有權代理被告劉春美簽訂系爭契約
之證明。再參酌被告宋聰州所證述有無經授權代理權一事與
其配偶即被告劉春美之利害攸關,且被告宋聰州對於先前取
得被告劉春美授權之委託銷售內容均泛稱忘記、資料不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難期被告宋聰州就上開利害攸
關之待證事實,不為偏頗被告劉春美之陳述,則其證述是否
可採,自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佐以被告均無提出
系爭授權書僅限制被告宋聰州於112年期間有權委託銷售699
地號土地之其他事證,自不能證明被告宋聰州為未經被告劉
春美授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是被告宋聰州就699
地號土地代理被告劉春美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
之行為,應直接對被告劉春美發生效力。
⒊縱認被告宋聰州前開所陳被告劉春美於113年不同意賣土地等
語非虛,參諸前揭規定意旨,核屬代理權之限制,自無從對
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劉春美間就699地號
土地成立契約、變更契約書乙節,灼然甚明。被告劉春美雖
抗辯系爭授權書無授權被告宋聰州得代理簽訂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事項云云,惟被告宋聰州已證述被告劉春美先前已
有以相同授權書內容授權被告宋聰州得代理將699地號土地
委由仲介即原告承辦人林錦洲銷售之情事等語如前,佐以被
告宋聰州有交付原告關於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授權書,被告劉
春美業以自己行為授與被告宋聰州關於委託仲介銷售上開土
地之代理權至明。被告劉春美如欲撤回被告宋聰州上開代理
權或代理權已消滅,被告劉春美應將系爭授權書取回以防止
被告宋聰州有其授權之外觀,被告劉春美怠於行使其權利,
自不得將此不利益加諸善意第三人。至系爭契約、變更契約
書之記載,居間仲介銷售之標的除699地號土地外,固尚有
被告宋聰州所有707、708地號土地,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兩造既均不爭執
被告宋聰州就其所有707、708地號土地有以本人之身分與原
告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而委託銷售上開土地乙情
(參不爭執事項⒊末段),是上開契約關於707、708地號土
地部分依當事人真意均為被告宋聰州以本人身分與原告成立
契約,自不因上開契約關於707、708地號土地部分之記載,
遽認將影響被告劉春美與原告間上開契約關於699地號土地
部分效力之認定。
㈡爭點⒉
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
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3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機會;前揭消保法第13條規定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
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
事項,並規定其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而企業經營者
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
第17條之1亦有明文。再「系爭契約第一頁首段『聲明』欄雖
記載『委託人簽定本契約書前,已確實將本契約書攜回審閱
三日以上,並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所有內容無誤』
等語,吳玉卿等二人並於下方簽名蓋章,但實際上其二人係
於當日簽約,事先並未攜回契約書審閱等情,既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則原審認不得以吳玉卿等二人於該聲明欄簽名即認
符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二人於
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第1頁最上方關於契約審閱期之約定為
:「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
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
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内容。」「委託人業已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攜回審
閱3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内容無誤。委託
人簽名:宋聰州」(參本院卷第27、35頁;下合稱系爭審閱
期條款)。而被告宋聰州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系爭契約、
變更契約書並無將契約書帶回去審閱,上開契約一簽完,當
日林錦洲就把契約帶走了,林錦洲是原告公司之仲介,我沒
有於113年4月22日攜回審閱,林錦洲也沒念契約內容給我聽
,當天113年4月25日簽完林錦洲就把契約拿走了,系爭審閱
期條款林錦洲叫我簽,我信任他就簽了;我是做農的,我看
得懂契約上的字,但我當時沒有看就簽名了;關於系爭契約
,我跟林錦洲簽完後,林錦洲只有給我變更契約書及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被告宋聰州提
出所持有系爭契約關於第11條至19條、當事人欄、標的物現
說明書之節本內容、變更契約書之影本(下稱系爭文件)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衡以原告就被告宋聰州
上開陳述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足證不實之事證,復無舉證證明
被告於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宋聰州實際上並未於113年4月22日將
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攜回審閱3日,且被告宋聰州於簽立
系爭契約後僅攜回系爭文件等事實甚明,難認被告於訂立上
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前、後有何充分了解上開契約中關於第
8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中關於第8
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而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
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03號判決為據,主張
因被告直到原告起訴時之期間內均無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提出
異議,則系爭審閱期條款之審閱期間瑕疵應已治癒以符合誠
信原則等語。惟查,上開判決案例事實為當事人於簽訂後仲
介銷售不動產契約後4個月期間內,歷經3次於尋得同意委託
人售價之買家及經買家並交付定金後,委託人又拒絕出售並
更改出售價格,綜合判斷上開情事及委託人未曾表達對合約
內容不清楚或不明瞭而認定受託人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
缺陷應已治癒。惟本件事實係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一日
同時簽立變更契約書而約定實際委託銷售價格如變更契約書
所示(參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內容),且被告
宋聰州簽立契約後僅取得系爭文件,被告並未取得含有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內容之契約文件,已如前述,被告顯無從於
簽約後隨時查閱系爭契約中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亦無
隨時瞭解系爭契約中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應僅因經過
相當期間即謂其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是本件事實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03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
礙難率予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㈢爭點⒊、⒋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
,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
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
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
,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
而訂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經查,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須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
,始得收取服務報酬,足見原告並非僅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
足,而須斡旋於系爭契約委託人與買方之間,媒介說合使雙
方達成共識,成立買賣契約,核其性質屬媒介居間契約,且
原告須因其媒介居間而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始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居間報酬。
⒉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
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
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
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96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
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
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
。故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
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
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
,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
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
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不動產買賣之成立,當事人間除須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須達成合意,就付款方法、稅負、點交等重要事
項而列為必要之點者亦應達成合意,始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且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然關於契約
之特約事項、履行及違約賠償等事項,經當事人特別注重,
另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該偶素事項亦應由當事
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原告主張其已尋得買家許岑陽
,表明願以每坪12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及交付系爭本票
作為定金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意願書、承諾書及系爭本
票為證。然查:
⑴觀諸系爭意願書前言業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賣方為「劉春美
、宋聰州」(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系爭意願書第2條記
載係以許岑陽簽發200萬元、票據號碼WG38083『92』、發票日
113年5月7日之本票作為斡旋金(見本院卷第37頁),然系
爭本票票據號碼為「WG38083『29』」(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該本票依不爭執事項⒍所載指定受款人為「劉春梅」、宋
聰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佐,堪認系爭本票
顯與系爭意願書第2條所約定供作斡旋金之本票號碼及該意
願書前言所載賣方即被告姓名均非一致,則系爭本票非依系
爭意願書約定提出之票據,得否作為系爭意願書所述之斡旋
金,尚非無疑。
⑵系爭意願書前言及第3條記載「買方許岑陽委託勝心不動產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擬承購賣方
劉春美、宋聰州所有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現
因承購條件與買方之出售條件有所差距,經買方審閱受託人
所提供之『要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願交付斡旋金予
受託人據以代為斡旋」;第3條記載「斡旋金有效期間、撤
回權:㈠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3年5月3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
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
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
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
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至受託人處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
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
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
後三日內應由受託人無息返還買方…。」;第9條並手寫記載
「特約條款:土地必須無被套繪、有建築線及臨地界線,本
契約才成立,否則無效」(下稱系爭特約條款),有該意願
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許岑陽以面額200萬
元之本票充作斡旋金,委託原告向被告提出如系爭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所載承購條件(即每坪12萬元價格條件)之要約,
必需被告同意爭特約條款所載「土地必須無被套繪、有建築
線及臨地界線」條款及許岑陽之承買價款,許岑陽始與被告
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斯時由許岑陽授權原告將斡旋金
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甚明。而系爭特約條款既經手寫註記
須具備「土地必須無被套繪、有建築線及臨地界線」要件始
成立買賣契約,可見許岑陽特別注重系爭特約條款,乃另以
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列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
必要之點,並要求必須具備系爭特約條款之要求,契約始為
成立。惟參酌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本土地目前
是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之事項勾選否(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宋聰州並在變更契約書第4條特約條款註記「地主同
意以上開價格出售,不付政府稅收(所有)和總價款的百分
之貳作業為仲介費。及沒被套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指定建築線,則許岑陽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就有無指定建築線等相關問題即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渠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合致,上情亦難認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則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應屬可採。
⒊從而,被告與許岑陽間未因原告之居間媒介而成立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居間報酬,服務報酬
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系爭契約中第8條之約定依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
,原告以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主張被
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居間報酬,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5條第1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春美給付70
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宋聰州給付134,904元及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3-訴-485-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