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V-113-上易-365-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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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乙男(真實姓名資料如附件)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丙男(真實姓名資料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在主張上訴人對其配偶代號AB000-A112396成年女 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資料如附件)有發生性行為為原因事實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書不揭露卷內所存兩造及甲女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以乙○表示被上訴人,以甲○表示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明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甲女為有配偶之人,竟 仍與甲女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日、7月4日,在上訴人住處、臺中市○區○○路00號之「花園大旅社」606號房對甲女各發生性交行為一次;又於112年7月6日10時許,違反甲女之意願,在某社區復健中間上課時,撫摸甲女之大腿,對甲女為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為甲女之配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並不爭執有在112年7月1日、7月4日,對甲女發生性 交行為,及有在112年7月6日撫摸甲女大腿之行為,且知悉甲女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惟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在甲女情緒勒索下所為。上訴人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辯識及控制能力較常人低落,日常生活均依賴社會救助及政府補助,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過高等語。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為已婚有配偶之人仍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乃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核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甲女之配偶,而上訴人明知甲女為有配偶 之人,竟仍與甲女分別在112年7月1日、7月4日,對甲女各發生性交行為一次;又於112年7月6日10時許,違反甲女之意願,在某社區復健中間上課時,撫摸甲女之大腿,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等事實,而上訴人則在原審自承其與甲女在112年7月1日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前,已知道甲女為有配偶之人;其有與甲女發生親密關係,且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性騷擾行為之時間、地點等事實(原審卷第82頁第28行、第67頁第7行、第82頁第24行),足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明知甲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女為性交及撫摸甲女大腿之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其中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現為技術工人,月收入約6至10萬元,名下無汽車、無不動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無業,自陳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該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為證(原審卷第53頁),但亦陳稱其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事實(本院卷第86頁),另有領取政府及慈善團體補助,及尚有負債9萬元,並需照顧患有唐氏症之妹妹,為兩造所陳明及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83、84頁),復參以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之態樣,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情事,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此部分判決為兩造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