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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陳柏壽 輔 佐 人 趙淑華 再審被告 陳雅莘(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美竹(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家鈺(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美潓(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柏林(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美夙(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郁敏(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柏任(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郁芬(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郁如(陳林鐶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鐶前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再審原告與陳 林鐶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建 號建物(前揭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6月15日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4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10 8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陳林鐶勝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陳林鐶於109 年6月3日死亡,再審原告雖為陳林鐶之繼承人,但為陳林鐶 之訴訟對造,利害關係衝突,乃以陳林鐶之其餘繼承人即再 審被告為當事人。再審原告在113年11月17日看到101年月曆 ,發現101年2月19日為星期日,是再審原告與陳林鐶訂立協 議書之前一天,聯想到星期日不辦公,再重複審閱訴訟資料 後,發現證人陳柏林、陳昱增在前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時虛 偽陳述,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 監宣字第103號第105頁正反面筆錄內容,亦未斟酌101年2月 19日是星期日,再審原告不可能預先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所 有權狀,簽立協議書時間必在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所有權狀 之後,絕不可能如前訴訟程序中證人陳柏林、陳昱增證述是 在101年2月20日上午8時簽立協議書等證言。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乃於 11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5年之再審期間。並 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 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事件)駁回。 貳、再審被告抗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並 未舉證前訴訟程序證人陳柏林、陳昱增有就原確定判決基礎 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而致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裁罰之確定已 確定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其所主張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第105頁正反面筆錄內容及 簽立協議書、補發所有權狀等情事。 參、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肆、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31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前 訴訟程序三審卷第203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20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章)。再 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17日看到101年間月曆而發覺101 年2月19日是星期日,並再重複審閱訴訟資料,發現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云云(本院卷第8、126頁),惟101年2月19日為星期日,依 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為再審原告在該日即已知悉之 事實,難認有何當時不能知悉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審原 告主張其在113年11月17日始發覺101年2月19日是星期日之 事實,並不可採;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及提出尚有何其 他知悉並遵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為 再審理由之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再審原告既已於109年3月31 日受送達,其於113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 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3-再-27-202503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黃紀剛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上訴人 侯慧鈴 訴訟代理人 洪仕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爲姻親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以投資柬 埔寨不動產開發事業有穩定獲取紅利為由,向被上訴人招攬 投資美金5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2月2 5日、107年2月27日、6月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9.4萬元、28.5萬元、57萬元(合計144萬9000元)予上 訴人(詳如附表一所載),作為投資款,其中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在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部分,本應轉匯相當於美 金2萬元作為投資之用,但上訴人僅在107年6月7日匯出1萬4 500美元,且該款項尚包括上訴人之配偶洪惠芬之投資款, 亦即上訴人僅將其中美金7,250元部分轉作被上訴人之投資 款,而未將其餘美金1萬2750元部分即新臺幣36萬3375元( 以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28.5元為計算)作為投資之用,上訴 人迄未歸還前揭36萬3375元予被上訴人,而詐欺侵害被上訴 人之財產,且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利益36萬3375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為被上訴人 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3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在106年間接觸到柬埔寨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Synthesis Investment Co.,Ltd.下稱ICW公司)投 資案,投資1單位為美金1萬元,配息在每月15日發給投資金 額1.5%利息。上訴人除以自己名義投資外,另有以家人即上 訴人配偶及母親名義投資共12單位;而被上訴人則在106年9 月至107年6月共投資5單位即美金5萬元,上訴人已將被上訴 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44萬9000元部分,均轉至I CW收款帳戶(ICW SYNTHESIS INVESTMENT CO LTD收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協助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各次轉匯 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已有領取投資5單位 之利息,係由ICW公司發放至上訴人在柬埔寨之帳戶,上訴 人再將金額換為新臺幣並轉交予被上訴人。嗣107年12月間I CW公司因財務困難而不能發放利息,其中擔任ICW公司總顧 問之袁建業(化名袁大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上訴人並無侵 害被上訴人財產,亦無獲得不當利益。況且,上訴人配偶在 111年5月由第三者告知而知悉兩造有婚外情,而對被上訴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在該案審理時,有傳訊息予上 訴人配偶,表明絕對沒有要討回前揭投資款的意思,上訴人 自無再返還投資款之理等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3375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在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向其招攬投資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合計144萬9000元予上訴人,用以作為ICW公司投資款之 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匯 款資料為證,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在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部分 ,轉匯相當於美金2萬元作為投資款,但上訴人僅以美金7,2 50元部分轉作投資款,而未將其餘美金1萬2750元部分即新 臺幣36萬3375元作為投資之用,而詐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 ,且獲有不當利益36萬3375元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對被上 訴人有何詐欺或不當利益之行為,並辯稱其已將該筆款項轉 作投資之用,且被上訴人亦有領取該筆投資款項之利息等語 。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31日、6月5日簽約ICW公 司東方二號投資案各1單位(契約編號分別為C0000-0000、C0 000-0000,下分別稱為甲契約、乙契約),合計應給付ICW 集團公司美金2萬元之投資款,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匯款 予上訴人等同於美金2萬元之新臺幣57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委由上訴人代為匯付予ICW公司之事實,有上訴人 提出之107年5月31日、6月5日投資憑證意向書為證(本院卷 第79-82頁、83-86頁),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前開二件投資 憑證意向書之真正(本院卷第198頁第6行),堪認被上訴人 有在107年5月31日、6月5日投資ICW公司東方二號投資案即 甲、乙契約所示之各1單位,並在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予 上訴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為使被上訴人在107年5月31日投資之東方二 號1單位即甲契約可於隔月分配投資利息,乃於107年6月4日 主動為被上訴人墊付美金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所載一節,業 據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7年6月4日外匯匯出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第19頁)、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199 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美金1萬元為 甲契約之投資款云云(本院卷第106頁),惟依前揭107年6 月4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載為「270 投資國外不動產」、附言欄記載「投資人侯慧鈴(護號:00 0000000)」等語,匯款金額合計欄載為「USD10,000+TWD40 0」,申請人具結欄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鑑章,且ICW公司 總顧問袁建業被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有該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為憑(下稱袁建業之刑案 部分,本院卷第179-186、187-194頁),而前開刑事判決亦 認定甲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係上訴人在107年6月4日匯款而 交付之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東方2號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可佐(原審卷第49 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甲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匯予ICW 公司。  ㈣上訴人復抗辯因上訴人亦有以配偶洪惠芬名義在107年6月5日 投資東方二號1單位(契約編號:C0000-0000,下稱丙契約) ,而上訴人因先前參與ICW公司投資案可拿到分紅美金5,500 元,經ICW公司同意直接扣抵丙契約之應付投資款,則同日 (即107年6月5日)簽訂成立之乙、丙契約之各1單位投資款 合計美金2萬元,於扣除丙契約可折抵分紅美金5,500元後, 僅需交付ICW公司美金1萬4500元,上訴人乃於107年6月7日 匯付美金1萬4500元予ICW公司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等情事, 有上訴人提出丙契約(本院卷第35-39頁)、國泰世華銀行1 07年6月7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1頁)、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201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丙契 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得以分紅美金5,500元為折抵云云(本院 卷第106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丙契約之真正,且依前 揭107年6月7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 載為「270投資國外不動產」、附言欄記載「投資人侯慧鈴 (000000000)、洪慧芬(000000000)」等語,匯款金額合 計欄載為「USD14,500」,申請人具結欄則有上訴人之簽名 及印鑑章,可見上訴人係在107年6月7日以一次匯款而同時 將乙、丙契約之投資款匯付予ICW公司;又依袁建業之刑案 部分已判決認定乙、丙契約投資款各美金1萬元,係上訴人 在107年6月7日匯款美金1萬4500元而交付,且在東方2號不 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關於乙、丙契約部分,各備 註「餘額5,500元部分袁總(指袁建業)柬埔寨付(含侯慧 鈴)」、「餘額5,500元部分袁總(指袁建業)柬埔寨付( 含洪惠芬)」等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四( 東方2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可佐(原 審卷第492頁),可見上訴人抗辯丙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部 分,有以其投資分紅美金5,500元為折抵部分,尚非無據; 再勾稽上訴人在107年10月15日、11月28日分別匯款2萬3175 元、2萬3100元予被上訴人,並在匯款交易備註欄分別記載 「東方配息」、「東方1、2號配息」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 交易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25-126頁),而上訴人主張 其投資美金5萬元,依投資憑證意向書所載派發利息之比例 為按各該契約投資金額百分之1.5,則被上訴人在107年10月 、11月,每月得領取之投資總額美金5萬元之利息即為美金7 50元(美金50,000元×1.5%=美金750元),依107年10月15日 、11月28日新臺幣兌美金匯率為1:30.94、1:30.91,以美 金750元換算新臺幣為2萬3205元、2萬3182元,與前揭上訴 人匯款金額2萬3175元、2萬3100元,相差無幾,足認被上訴 人在107年10月、11月有領取其投資美金5萬元之利息即美金 750元之事實。從而,依上開各節,上訴人抗辯其有將被上 訴人在乙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匯予ICW公司一情,亦堪採認 。  ㈤上訴人既已將被上訴人在甲、乙契約投資款各美金1萬元匯付 予ICW公司,且被上訴人亦有受該二份契約之利息分配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將其交付之投資款57萬元中 36萬3375元匯予ICW公司,而詐欺侵害其財產,且上訴人獲 有不當利益36萬3375元等情,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均屬 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返還36萬337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附 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資料出處 1 106年9月29日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15、185頁 2 106年12月25日 29萬4000元 原審卷一第111、113、187頁 3 107年2月27日 28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11、113、189頁 4 107年6月6日 57萬元 原審卷一第115、191頁 合計 14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美元) 資料出處 1 106年9月29日 1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3頁 2 106年12月25日 1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5頁 3 107年2月27日 2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7-198頁 4 107年6月4日 1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5 107年6月7日 1萬4500美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2025-03-25

TCHV-113-上易-25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王創衍 相 對 人 詹為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為順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詹為順間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事件(下稱本案)之承辦法官詹 秀錦(下稱本案承審法官),在本案審理時禁止王創永擔任 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且抗告人聲請救助律師,亦未經本案 承審法官准許。但抗告人在本案有經准許訴訟救助,本案承 審法官不准救助律師,違反救助法,且王創永是抗告人之手 足,而本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是同姓氏,抗告人無法調查是 否具有宗親關係,且本案承審法官並未說明王創永不適任之 理由,但卻准許相對人的手足詹銀中可以擔任相對人的訴訟 代理人。抗告人小學沒有畢業,不懂法律,聽不懂本案承審 法官說什麼。本案承審法官故意刁難,而不讓王創永擔任抗 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執意要抗告人上庭辯論,本案承審法官 顯然有偏頗,故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 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經本案承審法官准予訴訟救助,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本案承審法官不准其救助律師之聲請等語。惟查,抗告人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一情,有原法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4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而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部分,係指限於法律規定審判長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者,始得為之(本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如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而本案並無法律規定審判長應為抗告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且本案承審法官亦於113年11月25日通知抗告人得自行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通知1件可佐(原審卷第67頁)。故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未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使其武器不平等,有所偏頗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縱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 「得許可」之要件,然審判長仍須審酌該受任人是否適合為 訴訟代理人,進而為許可與否,並非具備許可資格要件,審 判長即應准許,且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 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前開規定撤銷其許可。足悉是否許 可及撤銷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審判長職權行 使之範疇。本案承審法官固然否准王創永在本案擔任抗告人 之訴訟代理人,有本案113年11月25日函文可佐(原審卷第6 7頁),惟屬其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尚難據此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同姓氏而有宗親關係 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㈣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事件之訴訟標 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所執前詞 主觀臆測感受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4-抗-7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相 對 人 詹為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 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聲請人所提抗告 ,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而以114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在 案。聲請人所提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照前揭規定,其為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4-聲-3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張秋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瑞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4,9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 5,3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84,9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 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上-362-202503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林家宇 被上訴人 李嘉益 蔡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李嘉益(與被上訴人蔡秋蘭,下合稱被上訴人,分 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對李嘉益有新臺幣(下同)105萬7838元本息債權, 李嘉益之父親李泰錫已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死亡,除李泰錫 之配偶蔡秋蘭及李嘉益外,李泰錫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被上訴人為李泰錫之繼承人,李泰錫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李嘉益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 ,唯恐遭上訴人追討,竟與蔡秋蘭於104年3月3日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財產由李嘉益取得, 附表編號1至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蔡秋蘭取得, 並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李嘉益 應得遺產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38萬元,與實際受分配 遺產價值5,976元顯不相當,形同李嘉益無償將系爭不動產 讓與蔡秋蘭,有害於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求命: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李泰錫所 遺之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蔡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及上開 聲明㈠、㈡所載事項。 參、蔡秋蘭抗辯:   蔡秋蘭在李泰錫過世後,負責扶養父母、孫子女,經子女討 論後,協商系爭不動產歸蔡秋蘭所有,且系爭不動產中附表 編號1、2、7部分之抵押債務亦由蔡秋蘭繼承並繳納,蔡秋 蘭並非無償取得。又李嘉益已離家,蔡秋蘭並不知道李嘉益 的財產狀況,蔡秋蘭並無詐害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李嘉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李嘉益有105萬7838元本息債權;而被上訴 人於被繼承人李泰錫於103年9月15日死亡後,繼承系爭遺產 ,並在104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附表編號1至 7即系爭不動產分歸蔡秋蘭繼承取得,且在104年3月16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則分歸李嘉益繼承 取得等事實,為蔡秋蘭所不爭執,李嘉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 為爭執或否認,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0月16日彰院 曜107司執癸字第4076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李泰錫之繼承 系統表、104年3月3日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3-14、91、89 、113頁),堪予信實。又李泰錫之其他繼承人李佳芳、李 雅貴、李雅鳳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 備查在案,有該院家事庭函文為憑(原審補字卷第97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在104年3月3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行為,及在104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為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云云;蔡秋 蘭則抗辯並非無償取得,而有繼承系爭不動產債務,並繳納 抵押貸款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 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 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 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 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 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 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在104年3月16日之價值為133萬4810元 一節(本院卷第142頁第24-27行),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均 不否認前揭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堪予採認。而蔡 秋蘭抗辯李泰錫於103年9月15日死亡時,尚有遺留以系爭不 動產中之附表編號1、2、7部分設定抵押而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二筆借款債務,本金 部分合計156萬8149元,且上開抵押債務協議分割由其繼承 等情,有104年3月3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國泰人壽公司1 13年10月14日函文可佐(原審補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45頁 ),亦堪採認。  ㈢蔡秋蘭抗辯其所繼承對前揭國泰人壽公司之二筆抵押債務, 係由其按期繳納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蔡秋蘭已提出 113年4月至10月、12月之按期繳納前揭抵押債務本息憑據為 證(本院卷第179-191、201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前揭繳納 憑證之真正性,且上開繳費單據與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前揭抵 押債務自103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間之繳息對帳單(本院卷 第51-71頁),核屬相符。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繳納 本息者並非蔡秋蘭之事實。蔡秋蘭前揭抗辯,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依上訴人主張李泰錫遺留之系爭遺產價值,其中系爭不動產 部分為133萬4810元,已如前述,加計其餘附表編號8至10之 現金及資產合計5,976元,總計系爭遺產價值為134萬786元 ,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由蔡秋蘭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價值133萬4810元),由李嘉益分割繼承附表編號8至10之 現金及資產合計5,976元。又李泰錫於死亡時,另有遺留對 國泰人壽公司之前揭二筆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亦協議由蔡秋 蘭分割繼承,亦如前述。則蔡秋蘭雖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 亦單獨繼承前揭二筆抵押債務合計156萬8149元本息,而該 抵押債務額尚略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李嘉益可藉此減少 負擔前揭二筆抵押債務,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應屬具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顯非無償行為,並不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㈤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蔡秋蘭應就系爭不動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均屬無據。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蔡秋蘭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3月16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同日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500萬元予李嘉益(下稱甲登記),倘依甲登記設定內容 ,應係蔡秋蘭負欠李嘉益500萬元之債務,此與蔡秋蘭陳稱 李嘉益經濟狀況不好、無資力等情,顯屬矛盾,依常理推論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協助李嘉益就其應繼承登記之遺產為免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詐害行為云云(本院卷第9-10 頁)。蔡秋蘭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其相信李嘉益協助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李嘉益將申請好的系爭不動產文件、印鑑章、 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設定,但其與李嘉益間沒有金流,沒有借 貸關係,李嘉益未經其同意而委託代書設定甲登記,其係事 後知悉,不排除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2頁 )。上訴人則在本院審理時否認蔡秋蘭前揭陳述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217頁)。依上開上訴人、蔡秋蘭之陳述,可見其 二人對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甲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以 及李嘉益是否未經蔡秋蘭同意而逕行設定甲登記等情事,迭 有爭議,惟甲登記係發生在蔡秋蘭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 不動產後而設定之處分行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要屬二事,不能逕以甲登記 即推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即為無償行為 ,而有詐害上訴人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訴請蔡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46500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67/46500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7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東前巷57號) 8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776元 9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10 現金1,200元

2025-03-25

TCHV-113-上易-40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上訴人 君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尹君 被上訴人 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瑞豐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 ,就任期間遭業務往來廠商終止經銷權,致上訴人經營陷入 困境,多數股東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上訴人乃於民國113 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同年月5日解散,並選任 張淞程為清算人(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嗣張淞程於 清算過程中,自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中發現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君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容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4 38萬7881元借款債權、對被上訴人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君品公司)有435萬5173元借款債權,均未獲清償,乃 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各一部請求君容公司給 付160萬元、君品公司給付40萬元。惟訴外人協東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協東公司)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不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另案),另案涉及張淞程在本件起訴是否經合 法代理之判斷,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請求在另案審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淞程為清算 人,而以張淞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但被上訴人就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一事提出爭執,且協東公司已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即另案受理在案, 有另案起訴狀及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 235-322頁),此攸關張淞程在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 且牽涉上訴人主張該公司解散是否合法,乃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3-上-373-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上該規定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程 式。又上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異 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 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 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異議人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於113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其書狀誤 載為「聲請再審狀」,已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陳明應更正 為「聲請異議」),未據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以114年1月7日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為證( 本院卷第25、29頁);異議人雖曾就前揭異議裁判費聲請訴 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2月12日11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 駁回,並已確定在案。茲因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異議裁判費 ,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41頁)。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CHV-114-聲-4-202503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陳明陽 劉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上訴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複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 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 加,惟上訴人未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字第397號裁定(下 稱補正裁定)均核定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732萬9001元,並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之送達證書 )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及第二審裁判 費20萬9225元。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29日對補正裁定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6日 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於114年 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分見該最高法院卷第1 3-17頁、39-41頁、43頁)。上訴人應依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2萬6973元,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20萬9225元, 惟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足憑 (本院卷二第41-47頁),則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HV-113-上-397-202503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再抗告人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間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又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 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 1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 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2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佐。再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再抗告無庸委任律師云云,並援 引89年12月5日(再抗告人誤載89年9月8日)最高法院89年 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甲決議)為據,惟查甲決議 因法律已修正而經94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下稱乙決議)不再供參考,有甲、乙決議附卷 可佐。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此外,再抗告人迄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 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HV-113-抗-429-2025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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