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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鄭却 林鎮洲 林香均 林念慈 林芷安 林慧琴 林慧如 林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蔡弘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 訴 人 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鉦鑫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秋月 上 訴 人 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參 加 人 劉介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宏齒 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鉦鑫實業有限公司、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各負擔10%,餘由上訴人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 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劉介文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主張其就本件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 卷一303至3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將之列為參加人 。 二、又上訴人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下稱明興工業社)、鉦鑫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鉦鑫公司)、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宏公司)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原亦為伊所有(本件原審判決後,伊於民國111 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 人)。上訴人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 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下合稱鄭却等8人)之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未經伊同意,擅在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二(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下稱編號)A(面積547.61㎡)、 編號B(面積385.53㎡)及編號C(面積403.71㎡)部分,依序 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0巷○00號、00號 、00號房屋(下依序分稱A、B、C鐵皮屋,合稱系爭鐵皮屋 ),另在00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面積306.3㎡)部分,擅自 興建0000巷00之0號磚造樓房及圍牆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D建物)。林鎮洲並將A、B、C鐵皮屋依序出租予全 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嗣○○○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系爭鐵皮屋及系爭D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均由鄭却等8人繼承。又伊原管理人即訴外人○○○於 00年間死亡後,因未能合法選任新管理人,致未能對無權占 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然伊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其行 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鄭却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C及D部分(下 稱系爭占用土地),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亦分 別無權占用編號A、B、C部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 業社應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地上物應非民國初年所 建,被上訴人請求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 ㈠鄭却等8人、全宏公司、明興工業社則以:林立聖非被上訴人 之合法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縱認林立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 亦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之保全、利用或改良行為, 被上訴人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伊雖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然自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起,至林立 聖就任管理人止,被上訴人或其派下員長期未對伊主張系爭 土地之權利,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權 利,且被上訴人係為出售土地牟利,此與為祭祀祖先發揚孝 道之目的大相逕庭,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且違 反誠信原則。又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 下稱65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大房成員○○○ 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而鄭却等8人與○○○同屬大房成員 ,故65號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 ㈡鉦鑫公司另以: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介文已於111年4月1日 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伊就系爭鐵皮屋拆除與否皆無 意見。  ㈢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且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 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 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 當事人能力。祭祀公業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 理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於107年11月11日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且經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書、太平區公所108年5月00日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57、59頁,本院前審卷 三449至465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法人,然 仍為非法人團體,並以林立聖為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於 本件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拆除 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適格之當事人。上訴 人所辯林立聖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另000-0 地號土地原亦為伊所有,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4月1日方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鄭却等8人未經伊同意以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全宏公司、鉦鑫公司 、明興工業社分別向林鎮洲承租而依序占有使用A、B、C鐵 皮屋,亦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編號A、B、C部分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21、57、59、10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四410頁,本院 卷一285頁),堪認實在。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雖於111年4月1日將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介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此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影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 工業社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 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 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 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 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 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 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 、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 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 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 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 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 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鄭却等8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 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85頁)。又被上訴人 第6房○○、○○○、○○、○○以下派下員,第7房○○○以下派下員 、第8房全體派下員,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鄭却等8 人及其被繼承人,亦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五38頁),堪認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均知並未取得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下員○○ ○與大房○○○間派下權賣渡證,係於52年10月8日始簽訂( 見本院前審卷二221至229頁),且觀諸系爭地上物照片( 見原審卷一21頁),系爭D建物外觀為現代磚造樓房,系 爭鐵皮屋外觀亦甚新穎,難認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占 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已長達百年。再者,被上訴人於54 年間原管理人○○○死亡後,長期未選任管理人,迄至107年 11月11日始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並經太平區公所以系爭 函文同意備查,已如前述,而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既 為被上訴人派下之大房成員,自應知悉於54至107年長達5 0餘年間,被上訴人係處於無管理人可代為行使權利及繳 納地價稅之情況,則鄭却等8人或其被繼承人縱長期占用 系爭占用土地,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難認其已 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其權利。況被上訴人部分派下 員即訴外人○○○、○○○均不知系爭土地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 之情形,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86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並非均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 仍不行使權利等情,堪認實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具體作為,或經上訴人催 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之不作為,或被上訴人有何 特別事實,致其等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 ,則其所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權利失效, 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實無可採。   ⒊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均非65號判 決之當事人,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99至11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上說明,65號判決 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至鄭却等8人聲請調閱65號判 決案卷以證明該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見本院卷二11頁)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依序自A、B、C鐵皮 屋遷出,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更一-37-202503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張余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吳余麗華 余百華 余白光 余玉珍 余敏志 余芳美 張素欽 詹佩容 謝健馨 余國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施美麗 余敏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吳余麗華、余百華、余 白光、余玉珍、余敏志、余芳美、張素欽、詹佩容、謝健馨 、余國瑞(合稱吳余麗華等10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 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7/18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其上稅籍 編號00000000000即門牌號碼宮前街3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18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嗣追加施美麗、余敏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8 日所為買賣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於11 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㈡余敏哲、施美麗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41萬8,23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即民事準備書㈡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如前開請求連帶給付無理由時,吳余麗華等10人應 給付原告2,441萬8,23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即民事準備書 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卷二第92頁),核其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優 先承購權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均為 吳余麗華等10人及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緣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3月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系爭房地以2,585萬4,600元(系爭土地2,500萬元、系爭 建物85萬4,600元)出售予余敏哲、施美麗(即系爭債權行 為),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復於113年5 月31日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物權行為) 。而甲約第5、7、8條(合稱系爭條件)約定買方應將系爭 房地無償捐獻予余姓宗祠使用、買方負擔全部稅費、應於移 轉登記日給付訴外人張椿、陳秀鳳遷離系爭建物之搬遷補償 費1,000萬元,然系爭建物非供余姓宗祠所用,陳秀鳳早已 離開系爭建物,且亦無於移轉登記日收受搬遷補償費,又施 美麗與余姓家族並無親屬關係,顯不可能鉅資購買系爭房地 又再無償捐獻予余姓家族,是被告僅係為排除原告就系爭房 地之共有權,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因通 謀虛偽意思而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並擇一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 條規定,請求余敏哲、施美麗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倘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受吳余麗華等 10人之通知,要求原告於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購系爭房地 ,原告並於113年3月25日通知願買,故原告已與吳余麗華等 10人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吳余麗華等10人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2,441萬8,233元(系爭土地2,361 萬1,111元、系爭建物80萬7,122元),惟因吳余麗華等10人 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告知甲約完整條件,原告委 任之陳豪杉律師於113年4月10日得知甲約內容後,認甲約有 外加系爭條件等不合理內容而未簽立書面契約。吳余麗華等 10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余敏 哲、施美麗,致吳余麗華等10人無從將渠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予原告,屬可歸責於吳余麗華等10人之給付不能, 且本件優先承購權之通知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共同以不完整通知或故意擬具不合理交易條件之方式 ,侵害原告優先承購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亦屬 侵權行為。系爭土地市價4,924萬7,000元,故原告所受損害 為2,563萬5,889元轉售價差,茲請求2,441萬8,233元,爰備 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余 麗華等10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 示。㈡就備位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吳余麗華等10人答辯略以:系爭房地為余姓家族祖厝,因余 敏哲感念祖先庇佑,欲成立余姓宗祠而購買系爭房地,並使 產權單純化,然因資金不足,遂向友人即訴外人謝進杰借款 出資,並以謝進杰配偶即施美麗之名登記,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余姓宗親逢年過節都會回到系爭建物祭祀聚會,因祖厝 翻修,始將祖先牌位移至華嚴寺供奉,待修繕完竣後再請回 祖厝祭拜,余敏哲於系爭房地移轉後,業向行政機關諮詢辦 理余姓宗祠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另余敏哲、施美麗已於113 年6月19日、20日將1,000萬元搬遷補償費匯予張椿、陳秀鳳 ,被告顯有簽立甲約之真意。又吳余麗華等10人委託地政士 即訴外人許炳墉於113年3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於翌 日收受),已載明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6目規 定之應記載事項,自屬合法通知,原告雖於113年3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吳余麗華等10人及許炳墉行使優先承購權, 惟許炳墉並未受吳余麗華等10人授權代受意思表示,而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既未依限送達全部賣方,自不生優先承購之 效,且優先承購僅係對吳余麗華等10人表示按甲約同樣條件 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非即當然成立買賣契約。嗣許炳墉 已於113年4月10日將甲約提示予陳豪杉律師,然陳豪杉律師 不同意系爭條件,是原告未同意以同一條件購買,亦不生優 先承購效果,原告與吳余麗華等10人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此外,吳余麗華等10人並未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且 該規定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另系爭土地市價僅約2,890萬7,98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余敏哲、施美麗答辯略以:系爭房地為余姓祖產,為免祖產 流落外姓或因繼承分崩離析,加以余敏哲事業有成,長輩希 望余敏哲得購買系爭土地興建宗祠,余敏哲遂同意購買,惟 一時資金調度不及,遂先邀謝進杰共同出資,謝進杰同意後 即由施美麗與余敏哲出資各半,余敏哲並與謝進杰、施美麗 協議,余敏哲應於10年內以原價加計週年利率3%向謝進杰、 施美麗購買系爭房地1/2權利,此為余敏哲調度資金之權宜 措施,並無違常理。又甲約除價金2,585萬4,600元外,買方 尚負擔搬遷補償費1,0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440萬4,144元, 故系爭房地實際價格為4,025萬8,744元,與市場行情相當, 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真意。另 吳余麗華等10人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告知甲約完整 條件,不生通知效力,則原告嗣表示願優先承購系爭房地, 仍無法成立買賣契約,其後陳豪杉律師於113年4月10日閱覽 甲約後,表示不同意系爭條件,是原告變更買賣條件,其優 先承購權喪失,自無法成立買賣契約。再者,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範對象為共有人而非買受人,伊不受拘束,且該規定 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7-31、94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吳余麗華等10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  ㈡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3月8日與余敏哲、施美麗簽訂甲約, 約定吳余麗華等10人以2,585萬4,600元(系爭土地2,500萬 元、系爭建物85萬4,6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余敏哲、施美 麗。  ㈢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3月13日委託許炳墉寄發北斗郵局存 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下稱4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 知原告渠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決議出售系爭房地予 余敏哲、施美麗,買賣價金為2,585萬4,600元,請原告於文 到15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優先承購系爭房地,如原告欲優先 承購系爭房地請於文到15日內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 賣契約。44號存證信函並未檢附甲約。原告於113年3月14日 收受44號存證信函。  ㈣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一事委任陳豪杉律師處理,並授予陳豪 杉律師代理權,包含但不限於收受優先承購權通知之意思表 示、簽立買賣契約。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委託陳豪杉律師寄 發臺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下稱47號存證 信函)予吳余麗華等10人及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通知吳余 麗華等10人及許炳墉其以47號存證信函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 意思表示,願以2,585萬4,600元買受系爭房地,並預定於11 3年3月27日15時前往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許 炳墉、余白光、謝健馨、余國瑞於113年3月26日收受47號存 證信函;余百華、余玉珍、詹佩容於113年3月27日15時後始 收受47號存證信函;余敏志於113年3月28日收受47號存證信 函;吳余麗華、余芳美、張素欽之存證信函則退回。  ㈤陳豪杉律師於113年3月27日15時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當 日到場者為陳豪杉律師(並有代書一位及原告友人林先生陪 同)及許炳墉,兩造當事人均無到場,當日許炳墉告知陳豪 杉律師10日內會通知如何處理。  ㈥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4月8日委託許炳墉寄發北斗郵局存證 號碼000060號存證信函(下稱6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 原告於113年4月10日15時至許炳墉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60 號存證信函並未檢附甲約。原告於113年4月9日收受60號存 證信函。  ㈦陳豪杉律師於113年4月10日15時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許 炳墉第一次提出被告簽立之甲約,及與甲約條件不完全相同 但買方為原告之買賣契約(下稱乙約)予陳豪杉律師,陳豪 杉律師表示系爭條件為被告等人嗣後追加之新條件,故未簽 立乙約。  ㈧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4月12日委託陳世煌律師寄發員林南 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74號存證信函(下稱74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通知原告既不同意依甲約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房地 ,則吳余麗華等10人與余敏哲、施美麗將依甲約續予進行。 原告於113年4月17日收受74號存證信函。  ㈨余敏哲及施美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甲約之價金匯款至受 款人帳戶。  ㈩余敏哲將余敏哲及施美麗依照甲約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 交付張素欽,張素欽並於113年5月23日將143萬6,367元提存 於本院提存所(受取權人:原告,提存字號:113年度存字 第412號)。  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余敏哲、施美麗所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合計為440萬4,144元。  施美麗、余敏哲分別於113年6月19、20日各匯款500萬元予張 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先位主張 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 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345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 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3月8日與余敏哲、施美麗簽訂 甲約,約定吳余麗華等10人以2,585萬4,600元出售系爭房地 予余敏哲、施美麗,嗣余敏哲及施美麗並將價金匯予買受人 ,並將原告應得價金予以提存,系爭土地復於113年5月31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余敏哲、施美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加 以證人許炳墉證稱:被告和我於113年3月8日在施美麗家中 ,我按照被告所說的條件繕打甲約等語(卷二第18頁),堪 認甲約係買賣雙方溝通協商後所成立之契約,且雙方並給付 買賣價金及移轉所有權,足見雙方確有成立甲約並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余敏哲、施美麗之真意,是系爭債權、物權行 為均屬有效,應堪認定。  ⒊次查,甲約第5、8條約定略為:系爭房地不點交,目前已全 部無償獻給「余姓宗祠」使用,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立即 成立余姓宗祠管理委員會籌備會,由余敏哲擔任籌備會發起 人兼召集人,施美麗、吳余麗華等10人擔任發起人;系爭房 地權產移轉登記完成日,買方需給付1,000萬元予張椿、陳 秀鳳作為遷出系爭建物之遷移補償費(買方需於113年4月8 日簽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張椿、陳秀鳳)等情(卷一 第153、155頁)。原告雖主張余姓祖先之牌位早已移至華嚴 寺,陳秀鳳亦早已搬離系爭房地,足認甲約第5、8條約定虛 偽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陳秀鳳及訴外人張中怡、陳秀鳳 胞弟之對話影片,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卷二 第26-27、94頁、卷一第253-259頁)可憑,陳秀鳳及其胞弟 已陳稱陳秀鳳早已搬離系爭建物,再稽以宮前街3號水費明 細(卷二第53-54頁)所示:陳秀鳳為宮前街3號之用水名義 人,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7月間,每2個月水費僅約36元至4 7元等情,可知自111年3月起水費額度僅有基本費,固然可 認陳秀鳳自111年起即搬離系爭建物,惟依余敏哲、施美麗 所辯:因搬遷補償費是買賣之條件,伊接受該條件並無另外 詢問陳秀鳳搬遷事宜等語(卷一第555頁),原告既未能舉 證余敏哲、施美麗係明知陳秀鳳已搬離系爭建物卻虛偽約定 願給付搬遷補償費,自難認屬通謀。又原告未舉證張椿已搬 離系爭建物,亦自陳:伊不清楚張椿是否仍使用系爭建物等 語(卷二第93頁),加上施美麗、余敏哲已分別於113年6月 19、20日各匯款500萬元予張椿,顯有給付張椿搬遷補償費 之意,自難認甲約第8條約定為虛偽。另甲約第5條已約定產 權移轉後始成立余姓宗祠籌備會,故被告答辯:系爭建物係 將來建立余姓宗祠使用等語,並非違常,即使系爭建物現無 祖先牌位,亦無從認定甲約第5條約定為虛偽。是原告上開 主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施美麗與余姓家族無親屬關係,顯無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後再捐獻之動機,且甲約第7條約定土地增值稅、 房屋契稅、印花稅、登記費、簽約金及實價登錄申報代辦費 、代書費悉由買方負擔亦非合理等語,惟余敏哲、施美麗既 已將買賣價金匯予出賣人,足認已有依甲約履行之事實,而 稅費由何人負擔均係買賣雙方協商之結果,故原告以上情指 摘系爭債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有買賣及移轉真意,自 屬有效,是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 並無理由。  ㈢原告先位請求余敏哲、施美麗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並 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前段、第1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有效 ,業如前述,是余敏哲、施美麗乃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並無侵害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是原告 先位依上開規定請求余敏哲、施美麗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 記,為無理由。  ㈣原告與吳余麗華等10人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 共有土地之全部,係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處分,併依法代 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 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以「同樣 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購權。故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應 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否則,即 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7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謂「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 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 、價金、付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人均須 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即非合 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參照)。第按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 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34 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徵求他共有人是 否優先承購與向他人為出賣之要約,其性質及法律上之效果 均不相同。前者為意思通知,旨在促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 效果;後者為意思表示,旨在與要約之受領人訂立一定之契 約,要約之受領人如不為承諾,契約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於113年3月14日收受44號存證信函,並於113年 3月25日以47號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購權,惟44號存證信函 並未檢附甲約,亦未載明系爭條件等重要內容,44號存證信 函尚不生優先承購通知之效力,故原告以47號存證信函為行 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認為有效。另吳余麗華等 10人嗣於113年4月8日以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3年4月1 0日15時整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雖未檢附 甲約,然陳豪杉律師於該日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經許炳墉 提出甲約時,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內容,足認吳余麗 華等10人已對原告為適法之優先承購通知。陳豪杉律師雖表 示系爭條件為被告嗣後追加之新條件,然系爭條件均屬真正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此時起,於獲悉全部出賣內容之通知 後15日內,自得據完整之甲約內容重新評估決定是否以甲約 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不得對系爭條件部分不接受, 惟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前並未表示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 權,則其優先承購權視為放棄,是原告並未與吳余麗華等10 人成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收受44號存證信函後,即以47號存證信函 回覆願意優先承購,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 致,故買賣契約亦已成立等語。惟44號存證信函僅在徵求原 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非買賣要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 以47號存證信函回覆願意優先承購,亦無從成立買賣契約, 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請求吳余麗華等10人共同賠 償,均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甲約並非虛偽,且吳余麗華等10人亦已合 法對原告為優先承購之通知,又原告與吳余麗華等10人並無 成立買賣契約,均如前述,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2,441萬8,233元,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余 麗華等10人賠償原告2,441萬8,233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應有部分 1 吳余麗華 1/6 1/6 2 張素欽 1/6 1/6 3 謝健馨 1/6 1/6 4 余敏志 1/12 1/12 5 余芳美 1/12 1/12 6 詹佩容 1/18 1/18 7 余國瑞 1/18 1/18 8 余百華 1/18 1/18 9 余白光 1/18 1/18 10 余玉珍 1/18 1/18 11 張余春美 1/18 1/18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匯款人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吳余麗華 施美麗 113年5月3日 430萬9,100 2 余敏志 施美麗 113年5月3日 215萬4,550 3 張素欽 施美麗 113年5月3日 430萬9,100 4 張椿 施美麗 113年5月3日 215萬4,550 被告辯稱是給付予余芳美之價金,但原告否認之。 5 詹佩容 余敏哲 113年5月10日 143萬6,366 6 鄭守鈞 余敏哲 113年5月3日 143萬6,366 給付予余玉珍之價金。 7 余白光 余敏哲 113年5月3日 143萬6,366 8 余百華 余敏哲 113年5月3日 143萬6,366 9 謝健馨 余敏哲 113年5月2日 430萬9,100 10 余國瑞 余敏哲 113年5月2日 143萬6,366 附表三 一、檔案名稱:00000000陳秀鳳第一段錄影。 二、影片內容為陳秀鳳坐在椅子上,與畫面外之陳秀鳳胞弟及張中怡對話。 三、對話內容如下: 張中怡:舅媽,你是叫什麼名字? 陳秀鳳:呵呵呵呵。 陳秀鳳胞弟:陳秀鳳。 張中怡:陳秀鳳哦。欸!我問你,敏哲買那個土地有給你錢嗎? 陳秀鳳胞弟:我也不知道。 張中怡:說有500萬給你有嗎? 陳秀鳳胞弟:沒有哦,要問阿龍才知道。 陳秀鳳:我阿知。 張中怡:你有拿到錢嗎? 陳秀鳳胞弟:沒有都在阿龍那裡吧。 張中怡:你都沒有拿到錢? 陳秀鳳:沒有啦。 張中怡:你本人沒有拿到錢? 陳秀鳳:沒有啦。 陳秀鳳胞弟:沒有。 張中怡:他說要貼你500萬,房子要拆要給你500萬,有嗎? 陳秀鳳:那有,那有給我。 張中怡:沒有給你哦? 陳秀鳳:那有給我。 陳秀鳳胞弟:要問阿龍才知道。 張中怡:他4月之前沒聯絡你說他要開本票500萬給你? 陳秀鳳:哪有和我說。 張中怡:你本人都沒有拿到? 陳秀鳳:沒有啦。 陳秀鳳胞弟:沒有。 張中怡:這樣哦。 陳秀鳳胞弟:要問阿龍才知道。 陳秀鳳:要問阿龍才知道。 張中怡:你本人沒拿到就對了?你都沒聽到那土地要買賣什麼都沒有。 陳秀鳳胞弟:沒有,不知道啦。 陳秀鳳:我不知道,我就像憨人一樣。 陳秀鳳胞弟:他們那些...女兒...。 張中怡:你搬走那邊多久了?你從那邊搬來這多久了?來你弟弟住多久了? 張中怡:你在那裡沒住○○○ ○○○○○○○○街0號搬出來,你多久搬出來的?你來這住多久了? 陳秀鳳:啥? 張中怡:你來你弟這住多久了? 陳秀鳳:住很久了啦。 陳秀鳳胞弟:叫我堂弟載回來。 張中恰:幾年了? 陳秀鳳:不知道幾年了。 陳秀鳳胞弟:2年啦。 張中怡:2年了啊。 陳秀鳳胞弟:阿虎死3年了。 陳秀鳳:嗯。 張中怡:是幾年? 陳秀鳳:嗯。 張中怡:幾年差不多幾年? 陳秀鳳:啥? 張中怡:來這住幾年? 陳秀鳳:(手比2)。 張中怡:2年啊。 一、檔案名稱:00000000陳秀鳳第二段錄影。 二、影片內容為陳秀鳳坐在椅子上,與畫面外之張中怡對話。 三、對話內容如下: 陳秀鳳:差不多阿虎死了,就沒拜了。 張中怡:差不多幾年,差不多幾年,公嬤移幾年走了? 陳秀鳳:差不多3年了。 張中怡:3年,公嬷就移到華嚴寺了大家移去的嗎?誰移去的? 陳秀鳳:就移去了 。 張中怡:移去那裡了 哦? 陳秀鳳:嗯。 張中怡:啊大家的意見嗎? 陳秀鳳:他會幫我們拜。 張中怡:哦,這樣哦。 張中怡:你到現在錢都沒有拿到。 陳秀鳳:素欽嗎? 張中怡:沒有啦,我說你啦。你這樣那塊土地宮前街3號,那塊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哦?你今天6月4號錢都還沒有給你? 陳秀鳳:在哪裡? 張中怡:什麼? 陳秀鳳:在哪裡? 張中怡:錢都沒有拿到你的手裡嗎? 陳秀鳳:嗯。 張中怡:錢有拿到你的手裡嗎? 陳秀鳳:要問素欽,我不知道。 張中怡:這樣你本身有拿到嗎?名字是你的耶,房子名字是你的,你有拿到嗎? 陳秀鳳:他們事情我不知道。 張中怡:你有拿到嗎?問題是你有拿到嗎?你本人有沒有拿到嗎? 陳秀鳳:沒有啊。 張中怡:一毛都沒拿到還是都沒到還是? 陳秀鳳:哪有拿到。 張中怡:都沒有拿到哦? 陳秀鳳:又沒有拿到。 張中怡:這樣哦。 陳秀鳳:我又沒有拿到,我來住這裡,沒有拿到。 張中怡:好啦好啦。 陳秀鳳:我在這裡,什麼都不知道。 一、檔案名稱:00000000陳秀鳳第三段錄影。 二、陳秀鳳手持報紙(報紙日期顯示113年6月4日)坐在椅子上,陳秀鳳左側為陳秀鳳胞弟站立在旁,二人並與畫面外之張中怡談話。 三、對話內容如下: 張中怡:沒有辦法啦。哪有辦法。宮前街3號賣掉了。阿哲說他有給你500萬耶。 陳秀鳳:誰? 張中怡:阿哲啊。說有拿本票500萬。說今年113年4月時。說一張本票給你啊。你到現在113年6月4日到現在還沒拿到哦? 陳秀鳳:嗯。 陳秀鳳胞弟:要等阿龍回來,問阿龍看看。 陳秀鳳:我再問我阿龍。 張中怡:你搬來這幾年了啊? 陳秀鳳:什麼? 陳秀鳳胞弟:2年。 張中怡:2年,幾年? 陳秀鳳:2年。 張中怡:搬來你弟這2年哦。 陳秀鳳:嗯啊。 陳秀鳳胞弟:阿虎死我就把她帶上來了。 張中怡:那裡都沒人住了。 陳秀鳳:在這裡。 陳秀鳳胞弟:我就帶她來這裡。 張中怡:啊公嬤也不在那? 陳秀鳳:公嬤給別人拜啊。 陳秀鳳胞弟:公嬤放在華嚴寺給別人拜啊。 張中怡:這樣哦。 張中怡:沒關係,啦好啦好啦。

2025-03-20

CHDV-113-重訴-68-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廖宗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嘉煌 被 告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 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真正連 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均為20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3-17

TPDV-114-補-613-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被 告 賴科廷 賴韋貝 王翠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科廷應塗銷彰化縣○○鄉○○○段00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建物 於107年11月2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科廷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興富晟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原告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晟公司 )請求判令塗銷彰化縣○○市○○段000號土地及同段7657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甲不動產)於107年8月28日依員資字第80 150號函登記予被告賴科廷、賴韋貝及王翠萱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張秀梅請求判令 塗銷彰化縣○○鄉○○○段00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乙不動產)於107年11月29日依田溪跨字第300號函登記予 被告賴科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主張略以:原告興富晟公司於107年8月28日提供系爭 甲不動產與其他訴外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 賴德意與被告三人(被告賴科廷、賴韋貝為兄妹為被告王翠 萱之子女),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登記 各人債權額比例為4分之1,已於108年7月25日全部清償,本 應塗銷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以原告張秀梅有簽訂協議 書,內容為張秀梅為興富晟公司法定代理人,負有將被告賴 科廷列為南投縣「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 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義務(下稱系爭增列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糾紛)未履行,拒絕塗銷系爭甲最高抵押權。然前述義 務之協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63 號判決確定(下稱相關前案),認定該開發案之申請人及水 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均為訴外人賴玟諺,而原告張 秀梅非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未提供不動產 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賴科廷3600萬元投資款,則張秀梅 與該開發案及水土保持計畫,難謂有何相干…,張秀梅雖為 第二份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之一,但既非該水土保持計畫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則就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水 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程序之契約 義務顯無處分權限,亦無法律上履約能力,第二份協議書關 於此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無效 等語。故被告無得資此拒絕塗銷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又 原告張秀梅提供系爭乙不動產設定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因賴科廷以系爭甲不動產之借款債務須增加擔保品而設定 ,張秀梅並未向被告借款,且已逾債權確定期日,原告既無 欠債,被告自應塗銷,惟被告仍藉詞系爭增列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糾紛,拖延拒絕塗銷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兩造於108年1  月22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四條後段載明「甲方(即被告3人 )於乙方配合辦妥上開增加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手續後,應 無條件配合塗銷因擔保本件保證金提供而辦理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語,可見原告依約負有增加被告指定之人為該開發 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行為人之義務,且雙方同意以辦妥後為 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停止條件。但原告未辦妥,被告自無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況此記載,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塗銷與否,用供擔保該保證金提供水土保持開發案用,增加 水土保持義務人,除確保賴科廷可共同經營水土保持計畫外 ,就公益言,更有擔保,且亦避免該3600萬元保證金於水土 開發完成後,遭其他水土保持義務人擅自領取。原告引相關 前案判決理由及行政院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內容,認被告應有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然該判決內容所示約定無效部分僅 就張秀梅而論述,並非認為增列賴科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協 議無效。又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內容係以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 府未責成賴科廷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即率 以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認兩造間之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 判決確定,且建設處以111年8月19日函同意將賴科廷列為共 同義務人為由,准許賴科廷增列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係違反 審監辦法第21條,故撤銷原處分,請其另為適法之處分,亦 見賴科廷於法令上並無不能增設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限制。 且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8月14 日,期限尚未屆至,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塗銷。系爭乙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2年11月26日雖已屆至, 但如上述賴科廷尚未增列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自無塗銷義務。益以雙方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件水 土保持計畫乙方應於開工後3年內完工並使甲方取得上開120 0台坪土地之產權,逾3年後之期間甲方取得土地所有權日止 ,乙方應再依1年給付400台坪土地之比例按日計算另再給付 甲方之土地坪數」,而本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開立日期為 108年4月19日,迄逾3年尚未完工,張秀梅與賴玟諺依約負 有使賴科廷取得1200台坪土地產權之義務未履行,自無從要 求塗銷抵押權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興富晟公司所有之系爭甲不動產,設定有系爭甲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權利人被告賴科 廷、賴韋貝、王翠萱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27年8月14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務或因票據、借款、 連帶保證所生之債權;張秀梅所有系爭乙不動產,設定有系 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權利人為 賴科廷,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1月26日,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支票、本票、背書)等情,被告不爭 執,並有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亦函請 地政事務所檢送設定前開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等 影本附卷供參,自屬真實可信。且知悉除前開登載公示之資 料外,無其他申請檢附但未經公示之契約、債權、債務等資 料。 2、原告主張已清償債務,且兩造無再生債權、債務之可能,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被告抗辯如上 ,指被告尚有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未 受清償,且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未屆至。雖 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屆至,但前述抵押權塗 銷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等語。按「稱最高限額 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 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 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 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 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 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 ,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 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則 依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公示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如上,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種類自包括興富晟公司 之票據債務;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係包括張 秀梅對賴科廷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支票、本票、背書)之債務。 3、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 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 判斷。惟原債權何時確定?除本節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 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一但書等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尚有諸多確定事由,允宜明文規定,俾杜爭議 ……,增訂七款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茲詳述之:(一)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 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 思而歸於確定。」,堪認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公 示之各該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8月14日、112年11月26 日即生所擔保原債權確定之效力。 4、承上,則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生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效力。且就兩造爭執相關前案之協 議書債務部分,經本院審酌相關前案之協議書二份, 第一 份先由甲方賴科廷與乙方賴玟諺簽訂,嗣第二份甲方當事人 變為原告三人,乙方當事人變為賴玟諺與被告張秀梅,經承 審法院命為完全之辯論,且比對先後二份協議書,僅第二份 協議書第二項增加「乙方保證於108年1月19日前未將自己參 與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之相關權利義 務讓與、處分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等語及當事人之新增如 上,判決論斷第一份協議書已因第二份協議書之簽訂而不存 在,且第二份協議書甲方賴科廷供與賴玟諺繳納至南投縣政 府之保證金,係屬前述開發案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情確定 ,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訛,自 屬該相關前案之重要爭點,對於本案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張 秀梅及訴外人賴玟諺間應有訴訟上爭點效之效力。從而,被 告抗辯此相關前案之協議書債務未受清償一節(含前揭該協 議書第6條約定之取得土地),既屬投資款之債權種類糾葛 ,非屬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公示如上之擔保借款、支 票、本票、背書之債權範圍,被告抗辯協議書債務未清償云 云,尚與原債權之確定無涉,不應計入擔保之原債權。另被 告尚執有興富晟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發票日均係108年3月25日,票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受款人、金額各係賴科廷、500萬元,王翠萱、700萬元,賴 韋貝、300萬元,均迄未經提示付款之支票三紙,提出影本 附卷供參,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對在前述支 票背面簽名之張秀梅,難認有何票據法上之權利,亦與原債 權之確定無涉,不應計入擔保之原債權。此外,被告抗辯依 前揭協議書內容載有「甲方(即被告3人)於乙方配合辦妥 上開增加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手續後,應無條件配合塗銷因 擔保本件保證金提供而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可見 原告依約負有增加被告指定之人為該開發水土保持計畫之實 施行為人之義務,且雙方同意以辦妥後為系爭抵押權塗銷之 停止條件一節。依文義解釋係屬權利人應為塗銷之停止條件 並無不當,但被告擴指為雙方同意以辦妥後為塗銷之停止條 件,本院尚難認可採。況相關前案已就被告張秀梅無此義務 論述確定,故被告此節之抗辯亦難採取。爰原告主張系爭乙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已係屆至,且無擔保之原債權存在 ,被告應予塗銷,係有理應採。 5、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興富晟公司與被告合意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27年8月14日,又其登記公示擔保之債權種類包 括票據,原告亦不爭執仍有使用支票,雖補充陳稱,有欠稅 ,已甚少使用,且不會持向被告借錢等語,究非能證明被告 絕無可能於前開確定期日前取得興富晟公司之票據權利。故 被告抗辯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應塗銷,且不同意於登記 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8月14日前塗銷,基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立法定義及並不禁止於市面上或以他法取得抵押義務 人之票據債權,有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條文內容可資解讀, 自宜尊重被告此部分合法合理之利益,於此範圍,原告興富 晟公司亦委無單方終止之權利,爰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甲最高 限額抵押權,自無理難採。 綜上,原告張秀梅請求被告賴科廷應塗銷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應予准許。原告興富晟公司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 權則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11

CHDV-113-訴-970-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宸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謝易宸(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無罪之理由( 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潘江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在 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信用卡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上 開二文書)簽名,後來被告趕著去上班,所以授權我操作接 下來的程序,由我在其餘的投保文件上簽名等語;復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早在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前就討論 過保險契約的內容,12月1日當天只是去簽約而已,被告在 上開二文書上簽名後,便急著上班,遂請我幫他簽一簽,因 此我就代替被告在其他的投保文件上簽名,完成後續投保程 序等語。被告亦供稱:告訴人當時有競賽,希望伊在年底前 幫忙完成獎勵,伊當天只有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後來就趕 著上班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係有簽訂保險契約之真意,並同 意以信用卡繳付保險費,只是因為趕著上班而未能完成後續 的簽約程序。  ㈡復被告於另案(謝易宸提告潘江東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稱另案)中證稱:以為被告(即本案告 訴人)事後會再讓伊補簽,他說當時資料沒有帶齊等語,可 見被告亦知悉並不會因為僅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保險契約 即成立。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逕依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而認為難認被告有保險相關專業,並知悉後續投保文 件流程。然而,被告既有在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上簽名, 此同意書上明確地記載著:「本人同意上述所列保單號碼透 過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輸入邀保相關資料,以電子文件 方式代替紙本要保書及各項投保文件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並同意本人、本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行 動裝置之簽名樣式可取代於紙本上之簽名」,縱使為不具保 險專業知識之一般人,亦得知悉在此同意書上簽名的意思代 表同意後續要繼續在平板上簽約,平板上簽約的效力與紙本 相同,況被告為了取得保險業務員之資格而有練習相關考試 考題,被告應比一般人更具有保險基本知識,應比一般人更 能知悉僅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保險契約不可能成立,原審 判決逕自認為難認被告知悉後續投保文件流程,恐過於速斷 。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事後有收到全球 人壽的簡訊,簡訊內容為:「親愛的客戶您好,感謝您於11 1年12月1日透過行動裝置申請投保00000000000號保單,本 公司已在處理中」、「親愛的保戶謝○宸您好,感謝您使用 本公司電子化通知服務,提供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信用卡) 驗證失敗通知單-首期」,告訴人發現被告信用卡額度不足 支付保費時,便告知被告需要溢繳多的費用,告訴人後續因 為被告的需求而將保費調降,告訴人並稱:「我送的是4967 2不是6萬 你繳費上金額差異 我需要問你才能知道問題在哪 」、「今天你應該收到訊息了吧?要記得15前繳費哦 有問 題再跟我說」,被告卻遲至112年3月7日始稱:「欸 我阿餒 有點緊繃欸 某錢繳那筆 先還家裡借的車子頭款(跟家裡討 論過後)反正還沒開始 你看要怎麼取消 我打電話給哪個單 位這樣 還是你能處理 結論就是家裡車貸頭款先還完(他們 的錢)」,告訴人便回稱:「你怎麼不早點跟我說 拿到保 單開始算猶豫期 我還特別囑咐你…猶豫期從2/22~3/3這段時 間可以取消把錢拿回來」、「你還差多少?還是我先借你? 」,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並未詢問告訴人要否補 簽其他文件,且被告明知僅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保險契約 不可能成立,則被告收到繳交保費之簡詢時,亦未為任何質 疑,況且被告收到保單後,告訴人尚有告知在猶豫期間內可 以取消,被告卻遲至猶豫期間過後始向告訴人表示錢要先償 還車貸,沒錢再支付保費,希望能夠取消保險契約,可見被 告在111年12月1日有授權告訴人在剩下的投保文件上簽名, 被告才未質疑保險契約為何會成立。  ㈣再者,原審判決基於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投保時序經過、告訴 人於事後向被告道歉之對話紀錄,而認被告與告訴人對簽約 當時被告是否授權告訴人在其他投保文件簽名,有所誤會、 誤解。然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投保時序經過,其中告訴 人雖然於112年3月13日記載「客戶告知忘記授權給我簽名, 家人發現未親簽,因而想棄撤」,然此僅係告訴人記載被告 於該日有告知忘記授權之事,不能據以回推被告於111年12 月1日有未授權或忘記授權,導致雙方有誤解之情形,況且 依此份被告投保時序經過,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日明確記 載「因客戶急於上班,口頭告知授權使用行動投保投保完成 」,應足認雙方並無誤會之情,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以 告訴人112年3月13日之記載,來認定雙方有誤解,容有未洽 。復告訴人明知依照保險相關法規,保險契約文件均需由本 人親自簽名,卻逞一時之便,代被告簽名,因擔心會遭撤登 解職,才會在事後向被告道歉,原審判決以此率認係因為雙 方有誤解,告訴人才會道歉,亦有未洽。  ㈤綜上,被告既已在111年12月1日有授權告訴人在剩下的投保 文件上簽名,卻仍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未經同 意而擅自在保單上代簽名,被告係捏造不實事實對告訴人提 告,自應成立誣告罪,原審判決確有上述認事用法上違誤之 處,請予撤銷並改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檢察官上訴主要理由是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內 容,認為被告早在111年12月1日就收到保險公司的繳費簡訊 通知,後續還持續與告訴人討論有無能力繳費的問題,而未 爭執保險契約文件是否授權簽名一事,認為被告提出偽造文 書的刑事告訴,乃是事後反悔投保,欲採此法律途逕作為解 除契約的手段,而認被告出於誣告之意圖。然查:  ⒈揆諸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112年2月22日 告訴人將保險資料傳給被告,並告知「我送的是49672,不 是6萬,你繳費上金額差異,我需要問你才能知道問題在哪 ,我不是沒有後續,是因為我媽又住院,我又一直在雲林跑 。可以電話講嘛?不然我真的不知道我們問題出在哪」「你 上次跟我說五萬以內就可以了,回我電話」。被告回訊:「 不是不體諒,是我覺得(有)沒有影響到告知權益,啊時間 /金額都沒有通知,突然有一個簡訊遲交?!誰都會很納悶… 」。112年2月28日,告訴人傳訊:「今天你應該收到訊息了 吧?要記得十五前繳費歐,有問題才跟我說」。112年3月7 日被告傳訊予告訴人稱:「欸我阿餒有點緊繃欸,某錢繳那 筆,先還家裡借的車子頭款(跟家裡討論過後)反正還沒開 始你看要怎麼取消,我打電話給哪個單位,這樣還是你能處 理?結論就是家裡車貸頭款先還完(他們的錢)」告訴人回 訊稱:「你怎麼不早點跟我說.拿到保單開始算猶豫期…我還 特別囑咐你…猶豫期從2/22〜3/3這段時間可以取消把錢拿回 來...你有空打給我,用講的比較清楚」。112年3月13日告 訴人稱:「你看怎樣再跟我說吧,希望我不會被撤登,不然 保險業就斷了欸」、「或者我找一天去你家跟你家人講也可 以」。嗣112年3月18日告訴人又傳訊向被告表示歉意(偵卷 第79至84頁、原審卷第71頁)。由上情觀之,被告在接到繳 費簡訊之後,即有向告訴人反應其不清楚契約詳細內容,可 知被告在尚可解約的猶豫期間之前,已經有向告訴人表達上 述疑慮,難認被告自始就對於簽約過程完全認同,縱使其於 猶豫期間之後才採取法律行動,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簽約 程序之正當性毫無存疑,而具有誣告之犯意。   ⒉再者,被告在保險契約生效後,曾向保險公司投訴本件保險 契約非其親自簽名,該公司即展開調查。告訴人面對公司內 部書面調查時,針對相關文件是由何人簽名一節,於答案欄 全部填寫:由「謝易宸」簽名,此有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 填載之業務員說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4頁)。告訴人 於原審作證坦承當時因為擔心遭公司懲處,因而在填寫調查 文件時未據實以告(原審卷第419至420頁)。然實際上被告 僅在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要保人」和「被保險人」2處 欄位暨信用卡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簽名,其餘文件都是由告訴 人所代簽,而非被告親簽,乃本案不爭執的事實。由此可知 告訴人面對公司內部稽查時並未誠實面對。被告辯稱:我透 過管道申訴代簽一事,他們的業務員回覆稱全部要保文件都 是我親自簽名,我才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127至128頁)。 揆諸上情,被告提告的動機應是為了證明告訴人向保險公司 說謊,以釐清真相及契約效力,尚難認其具有申告不實事項 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四、綜上各情及附件所示原審所載之判決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 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 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形成確切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 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 違誤。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6

TCHM-113-上訴-1213-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謝獻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胡陞豪律師 被上訴人 鄭鳳珠 謝佩珊 謝愛卿 謝松易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戴易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或以編號1、2土地分稱之,編號1土地與同地號其餘應有 部分合稱0000地號土地,編號2土地與同地號其餘應有部分 合稱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 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地號)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文 賢所有,於87年間,謝文賢與配偶即被上訴人鄭鳳珠(以下 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因遭第 三人訴請損害賠償,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乃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訴外人謝○○名下。嗣上訴人為取得農保資格,有將 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需求,謝文賢又指示謝○○於89、91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 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謝文賢、鄭鳳珠管理使用,謝文賢、鄭 鳳珠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歷年租金均直接繳付 鄭鳳珠,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鄭鳳珠保管,上訴人與 謝文賢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 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謝文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謝文賢贈與上訴人,雙方不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已於89年11月2日投保農保,應無於91 年1月14日再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謝文賢亦有可能以贈 與系爭土地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投保農保之資格,雙方非必 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謝○○縱依謝文賢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仍無法推論上訴人與謝文賢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況鄭鳳珠於另案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 號不爭執其自上訴人輾轉取得0000地號土地其餘2分之1應有 部分後,曾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0萬 元買回,若編號1土地為謝文賢所有,上訴人與鄭鳳珠應無 如此約定之必要,上訴人確為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係基於親屬情誼,容任謝○○使用系爭土地,並讓鄭鳳珠收 取租金,鄭鳳珠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係因與上訴人同住 之故。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22年餘,如認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不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謝○○,兩人間實際上為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18日、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申請文件,向田中鎮農會申 請投保農保。  ㈣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  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持補發之 編號1土地所有權狀,於112年3月1日以編號1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800萬元 之借款。  ㈥謝文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租金均由謝○○ 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被上訴人另主張鄭鳳珠也是出租人)。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2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8049原 登記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謝○○名下;謝○○再於89年10月18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於91年1月 14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780分之4024,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又於97年3月31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謝松易名下;謝松易復於106年4月6日將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鄭鳳珠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70、109、111、1 45-167、191-233、255-261頁)。可知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之系爭土地可追溯至謝○○於8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移轉登記(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持分較 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持分多30780分之1,現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之持分可為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持分 所涵蓋);至於現登記在鄭鳳珠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 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 則與系爭土地互不相屬,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均稱系爭土地另 於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 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固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按法院 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 ,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為其向謝○○以現金買入等語( 見原審卷第27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系爭土地為謝文 賢贈與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先後陳述不一,所言 已難遽信。且證人謝○○於原審即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存在買賣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上訴人亦始終未 能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予謝○○之證明,自難認為上訴人與謝○○ 就系爭土地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買賣」之登記原因。 況系爭土地為謝文賢借名登記予謝○○,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謝○○又豈有可能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 地為其向謝○○買入等語,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間,謝文 賢與鄭鳳珠因遭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免系爭土地遭 查封,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名下。後因上訴人為 取得農保資格,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需求,謝 文賢遂指示謝○○於89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 人名下乙節,核與田中鎮農會113年1月19日函覆原審及檢送 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田中鎮農會 申請投保農保,經田中鎮農會於89年11月24日審查通過之時 間相吻合(見原審卷第99-116頁、不爭執事項㈢);亦核與 證人謝○○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謝文賢堂弟,謝文賢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因謝文賢怕官司敗訴,所以把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予伊,雙方沒有真正買賣關係,後來因為謝文 賢與鄭鳳珠為讓上訴人可以加入農保,所以指示伊直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9-27 1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所陳均有所本,實可採信。  ㈤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仍持 續由謝文賢、鄭鳳珠管理使用,且由鄭鳳珠保管土地所有權 狀,謝文賢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租金均 由謝○○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謝文賢死亡後,仍由鄭鳳珠收取 租金等節,亦有其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5、37頁);此核與證人謝○○於原審證稱:伊向謝文賢 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已30餘年至今,因謝文賢交代將租金交給 鄭鳳珠,所以伊都將租金交予鄭鳳珠,從未交租金予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3頁)一致。上訴人亦不爭執謝文 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來租金均直接繳付 予鄭鳳珠(見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謝○○依謝文賢指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謝文賢對系爭土地仍有管 理使用之事實,益見謝文賢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而已,實際上並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等語,與系爭土地之管 理使用現狀不符,不足為取。  ㈥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 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應認系爭土地係謝文賢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據前述,而借名人謝文賢已於107年1 1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73頁),因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 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兩造對此俱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規定,謝文賢與上訴 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7年11月24日因謝文賢死亡而消滅 。則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上訴人即負有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謝文賢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 張謝文賢繼承人於謝文賢死亡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文 賢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云云,核與 卷證資料不符,顯非真實。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係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較為真實可信,且該借名 登記關係於謝文賢死亡時即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 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 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CHV-113-上-301-202503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宸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黄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訂立「彰化縣伸 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塔納骨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4,733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適用108年5月22日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之規範,並於系爭 契約第21條第9款(下稱系爭約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 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不正利益,違反者機關得將不正 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詎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邱郁宜竟以 允諾交付賄款之方式,將自選之外聘評選委員會名單交付予 訴外人即當時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主席林其瑞、訴外人即 伊前任法定代理人曾煥彰,並提供1,400萬元賄款為對價以 取得系爭標案,嗣邱郁宜分別於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5 日、108年1月11日交付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予 林其瑞指定之人,並再轉交予林其瑞、曾煥彰。而邱郁宜、 曾煥彰所犯貪污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08號刑事 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駁回邱郁宜、曾煥彰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判決), 林其瑞所犯貪污犯行,則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故上訴人交付1,400萬元賄款以促成簽訂 系爭契約,伊自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第2、3 項(下稱系爭規定)及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將上開1,400 萬元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又扣除權之行使不以系 爭契約價款高於市價或上訴人有所獲利為要件,亦無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伊前依修正前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36萬元之行為,係 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而為懲罰及管制手段,屬公法上之處分 ,本件係依系爭規定及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二者法源依據 不同,上訴人不得主張本件應扣除上開追繳押標金236萬元 。上訴人交付1,400萬元賄款係為行賄之用,係基於不法原 因而為給付,參照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依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縱得請求 ,上訴人請求權於110年1月11日已罹於時效,此時並未適於 抵銷,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且伊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簡 稱系爭辦法)所稱之權利人或受損害之被害人,無從聲請發 還另案刑事判決之沒收物。伊已於112年9月26日發函行使扣 除系爭契約價款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取得上開價 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約款、系爭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機關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雖可自 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或利益,惟仍應以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 為限,且不得逕以廠商所支付之回扣,作為廠商所受溢價或 利益之數額。伊就系爭工程之毛利至多不超過工程款之30% ,因曾煥彰強烈要求,伊不得已勉強給付曾煥彰等人相當於 系爭工程款30%之回扣,實際上伊已無利潤,自無受有溢價 或利益。況曾煥彰等人收受之賄款已於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被上訴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辦法向法 院聲請發還而未受有損害。又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僅限於機 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之情形,以及以支付 他人回扣或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情形,然系爭工 程為公開招標,且因曾煥彰圖謀不正利益主動索求回扣,非 伊之實質負責人邱郁宜促成採購契約,應不適用上開規定。 再被上訴人行使扣除權之形成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 第1項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另案刑事判決於110年12月22日 確定,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始向伊行使扣除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本件係因 曾煥彰之不法行為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80%,且伊已繳回押標金236萬元 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萬元(1,400萬元× 20%-236萬元=44萬元)。又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曾煥彰執 行職務強行索取工程回扣,造成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 224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00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如投標廠商家數過少, 為避免有競爭不足致標價過高浪費公帑之情形,及杜絕廠商 以不當利益勾結機關承辦人員之行為,故該法第59條第4項 規定,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第1項至第3項 關於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價格限制、禁止不當利益及對應處 置措施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於105年12月16日 開標當日,因僅有上訴人投標而未予決標,被上訴人隨即於 105年12月20日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 28日開標當日,計有上訴人及嘉洋營造有限公司2家廠商參 與投標,嗣後評定上訴人為第1序位廠商,上訴人以4,733萬 元之高價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以4,733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不爭執事項2.),並有被上訴 人於105年12月28日之開標及決標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191、193頁),可認系爭工程標案屬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 未達三家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準用第2項、第3項關於禁止不當利益及不當利益扣除權之 規定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本件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不得依修正前採購法59條第4項準用第2項、第3項規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應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不以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 價,上訴人受有溢價利益為要件:  ⑴按108年5月22日採購法第59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 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以支 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 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 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 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認108年5 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建 立廠商間公平競爭、避免破壞政府採購制度,故設禁止不當 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非在填補機關因此所受損害。 廠商違反第2項規定時,機關即得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 扣除不當利益,該利益之扣除不受第1項規定之影響。廠商 有無將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採購契約價格高低與否,廠 商因採購契約實際獲得利潤為何,均在所不論。是工程決標 金額高於一般合理市價、廠商所獲得契約價金扣除所交付之 賄賂後仍有利潤,均非機關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之前提要 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不以系爭契約價款高 於市價、上訴人受有「溢價」利益為要件。從而,上訴人抗 辯:系爭工程決標金額未高於一般合理市價,並無溢價,被 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受有溢價;上訴人交付1,400萬元後, 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利潤,甚至有虧損,故被上訴人不得依 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38至340頁、第342 至343頁、第352至354頁、356頁),並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前任鄉長曾煥彰屬負責經辦系爭工程之公務員,意 圖從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價款4,733萬元中,提取一定比 率之金錢,作為協助上訴人標取系爭工程之對價,透過訴外 人即王永志,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上訴人 實際負責人邱郁宜表達需支付回扣以作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工 程之對價。邱郁宜知悉後,為求上訴人日後標得系爭標案之 過程無任何變數及為求得標後履約過程更加順遂,允諾於得 標簽訂系爭契約後分期交付1,400萬元賄款,並由邱郁宜將 其勾選之外聘評選委員會名單輾轉交付予曾煥彰,使上訴人 於105年12月28日開標當日順利取得系爭工程,兩造隨即於1 05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邱郁宜於106年1月10日、107 年1月5日、108年1月11日將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 元輾轉交付與林其瑞、曾煥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2至204頁不爭執事項1.2.3.、第282頁)。邱郁宜 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於曾煥彰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具有對價關係之回扣,經另案刑事判決認 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確定。曾煥彰所為經另案刑 事判決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 另案刑事判決、被上訴人105年12月28日決標紀錄、結算明 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193頁 、第303至321頁),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郁宜為使上訴 人順利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以交付不當利益(即賄款1,40 0萬元)為條件,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乙情,應可認定 。上訴人抗辯:邱郁宜係遭強行索取回扣,本件非屬以交付 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不該當修正前採購法59條第 2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第356頁),並非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自系爭契約價款中扣除廠 商支付之不正利益(即賄款1,400萬元),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不以「廠商交付不當利益 ,促成採購契約簽訂」為要件:   按系爭約款記載:「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 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 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 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 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其意旨應係為杜絕機關 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解釋上不以該 利益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邱郁宜與負責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被上訴人前任鄉長曾煥彰 有期約、給予「賄賂」1,400萬元之情形存在,業經說明如 上,顯然已違反系爭約款之禁止事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 款,自得將1,400萬元賄款(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 除。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聲請發還沒收曾煥彰不法所得1,400萬 元,並無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⑴按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 行賄者屬對向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 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 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8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邱郁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曾煥彰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無財產犯罪被害人概念。是 被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67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之回扣( 不法所得)800萬元(僅指邱郁宜交付之對價,不含謝俊雄 交付之28萬8,000元對價)、570萬元、30萬元乙情,應可認 定。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簡稱彰化地檢署) :「依現行規定,被上訴人得否於一定條件下,聲請發還曾 煥彰等人經另案刑事判決有罪沒收之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第107頁),經彰化地檢署將上開問題傳真 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簡稱花蓮地檢署)後,經花蓮地檢 署以113年10月9日函略稱:「...被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 無從聲請發還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亦同此見解。  ⑶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 8條、第473條第1項規定、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聲請發還沒 收曾煥彰不法所得1,40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無從依 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未進行 上述法定程序聲請發還,對於損害亦屬與有過失云云(見本 院卷第341頁、第346至349頁),均屬無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程款4,733萬元 已領取完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又被上 訴人已於112年9月26日發函行使扣除系爭契約價款1,400萬 元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2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203至207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9頁不爭執事項7.),且被上訴人亦有於起訴狀依系爭約款 行使扣除權(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 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及請求返還1,400萬元,並無長期不行 使權利。至於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完畢後行使扣除權,倘不 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工程款中經扣除之不當利益(即 賄款1,400萬元),顯然無法達到系爭規定立法目的及系爭 約款之約定目的。是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扣除權後,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400萬元。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扣除權;被上訴人 未受損害,請求返還1,400萬元,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見本 院卷第343頁、第357頁),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不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及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 類似民法承攬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另案刑事判決於110 年12月22日確定後,被上訴人逾1年除斥期間後,始依系爭 規定、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已不得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 349至351頁)。經查,民法第514條係就承攬定作人關於工 作物瑕疵之相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定有發現後1年內之行 使期間。惟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扣除權規定,就扣除 權之行使期間並無明文;又民法關於形成權之行使,未必皆 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且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規定非針對承 攬工作物之瑕疵有所約定,而係約束履行承攬契約行為之正 當性,與民法第514條之性質顯不相同,並無立法者於立法 時因疏略產生法律漏洞而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以填補該 漏洞之法理基礎,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兩造於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行 使扣除權之期間。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扣除權,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514條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自不 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屬無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本件係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400萬元,非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或類推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其 前法定代理人曾煥彰之不法行為,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金額,應扣除前已繳回押 標金236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有關扣除價款之爭訟,係廠商與機 關間契約當事人之民事爭訟,與同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或 沒收)押標金屬公法上爭議,二者顯然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觀諸上開條項第8款規定意 旨乃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得就同項所列第1款至第7款以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作一般性認定,對外公 布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規範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399號、101年度判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工程會本於該規定授權以104年7月17日令略謂:「機關辦理 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五、廠商或其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 ,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見本 院卷第291頁),已刊登在行政院公報第21卷第131期對外公 布,自具法規命令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命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36萬元,上訴人已繳納完畢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69頁不爭執事項6.),並有 被上訴人函、公庫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 則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追繳押標金,與依系爭規定、系爭約 款行使扣除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不同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之規範依據、目的與法律性質均有不同。從而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行使扣除權後依不當得利返還金 額,應扣除上訴人前已繳回押標金23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344至345頁),應屬無據。  ㈤上訴人不得主張因交付賄賂1,400萬元而受有損害,向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   上訴人抗辯其因曾煥彰索取回扣,致受有1,400萬元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對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06頁、 第344至345頁)。然查:  ⒈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郁宜為行賄者,邱郁宜所為行賄行為, 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確定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不爭執事項2. 3.、第282頁),是其屬對向犯,難認上訴人因其實際負責 人行賄而支出1,400萬元,係屬損害。  ⒉另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 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即欠缺社會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藉由其實際負責人邱郁宜行賄交付賄款1,400萬元 ,此利益輸送行為,破壞政府採購制度,給付之原因違反公 序良俗,自有不法之情形,該不法原因存在於行賄者與收賄 者雙方,倘允許上訴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 2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據以抵銷,無異鼓勵行賄 之不法行為,致有心人士不惜一再以金錢力量活動遂行其等 不法之目的,將未能達到預防不法之目的。是參照民法第18 0條第4款規定精神,亦應認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據以抵銷,應屬 無據。  ⒊再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與時效完成以後,二人互負之債務始適於抵銷者,情形 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參照) 。縱令上訴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24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其於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5 日、108年1月11日分別交付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 元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賠償請求權時效已 於110年1月11日前完成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26 日發函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該意思表示於112年10月3日 送達上訴人乙情,業經說明如上,是上訴人債權請求權罹於 時效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無民法第 337條規定之抵銷適狀。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前段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據以為抵銷 ,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見原 審卷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重上-116-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蔡維育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訴訟代理人 張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追加 被告 賴君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0地號、同段1187之1地號、同段1187之2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收件日期民國113年8 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08地 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 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 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丙 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 方公尺)上之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 告於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追加被告賴君祥 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苗栗縣警 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莊勝雄,然於訴訟中 已變更為陳世煌,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頁),有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袋地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被告警局) 先位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警局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地號、126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警局土地)中如附 圖1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附圖1見本院卷第 19頁)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 柏油道路,且被告警局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 告國產署)備位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有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187之1地號及1187之2地號土 地(下稱被告國產署土地)中如附圖2所示藍色部分(面 積約30平方公尺,附圖2見本院卷第21頁)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且被告國 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因原告於本院就通行路 徑之抉擇及測量後已確認之通行位置及面積,依袋地通行 權法律關係,變更伊先位聲明為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 告國產署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 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收件日期113年8月13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 08地年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 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 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 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 面積23.57平方公尺,以上合稱系爭乙案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 國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2)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圖所 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 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 ,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 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賴君祥不得在該 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並於114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追加上 開被告國產署土地之承租人即賴君祥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267頁);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警局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案部分:F區域即1211地號土地(面積13.86平方 公尺)、G區域即1268地號土地(面積87.95平方公尺)、 H區域即1186之2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以上合稱 系爭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 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警局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核此為被告所同意,且原告所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為同 一,被告亦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告所 為上開追加被告、擴張聲明、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變更部分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系爭土地與系爭1208地號、1187之1地號及1 187之2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管理, 其中系爭1209地號土地於98年間經被告國產署出租予原告, 再於99年4月13日出售予原告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成為袋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故須通 行鄰地即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1208地號、1187之1地號 及1187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被告國產署土地,抑或通行亦與 系爭土地相鄰而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警局管理之系爭 1211地號、1268地號土地即系爭被告警局土地,以至公路。 (一)先位主張:因被告國產署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後,該筆 土地即因無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告僅得優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有土地至聯外公 路,且依現況照片可見原告所有紅色磚建物與水泥牆中有 1處缺口,可由此處通行至原告土地,是原告主張通行系 爭乙案土地,當屬有據;又追加被告賴君祥僅向被告國產 屬承租其中1187-1、1208地號土地,並未承租1187-2地號 土地,1187-2地號土地方為系爭乙案土地之末端即最終能 連接外部道路之土地,故原告亦通行系爭乙案土地,當屬 損害最小之方案。且依被告警局所提資料,倘通行系爭甲 案土地,因尚涉及相關變更執照及公益性問題,故認通行 系爭乙案土地乃屬損害最小之方案,應以系爭乙案為優先 ,本件主張形成訴訟,故請斟酌損害最小而就甲案、乙案 擇一為判決,為此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有如 系爭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又系爭乙案土地目前有 部分係由追加被告賴君祥承租中,而其於該土地上設置花 圃及鐵門阻隔通行,且因現況鋪設之水泥尚未達3公尺, 又依民法第800條之1所定民法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承 租人準用之,則原告為此請求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 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告於如 附圖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賴君祥不得 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亦屬有據。 (二)備位主張:依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門係設置朝向被告 警局土地方向,可知原告原確係長期通行被告警局土地與 聯外道路相通,因原告現欲將老厝重新整修以供家人居住 ,然因系爭土地為袋地,未能與道路相通,無從進行裝修 工程,自有起訴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原告系爭 土地至系爭甲案土地之停車場中間為泥土地,並未鋪設水 泥或柏油,故仍認有鋪設水泥或柏油之必要。又被告警局 大門封閉部分,應可將鑰匙交付原告使用,因警局本為維 持社會秩序之機關,並無遭竊情事發生,市民於該凌晨期 間報案,被告警局亦須受理,不得拒絕民眾進入,況被告 警局僅需變更停車場之位置即可供原告通行,可見原告通 行該處,當無不妥。 (三)並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頭份地 政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08地號土地(面積10.8 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 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 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 、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 被告國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 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告於如 附圖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賴君祥不得 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另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警局土地如附圖所示 甲案部分:F區域即1211地號土地(面積13.86平方公尺) 、G區域即1268地號土地(面積87.95平方公尺)、H區域 即1186之2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警局 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國產署則以:依其土地上現況有設置鐵門之情形以觀, 可見原告以往並非經由1187之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鐵門為 追加被告賴君祥所設置。本件倘為原告勝訴判決,因原告為 受有利益之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請求鋪設水 泥或柏油,認無必要。其確有將系爭被告國產署土地中坐落 1208地號及1187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賴君祥,而被 告賴君祥亦確有在其承租之上開土地上設置鐵門、圍籬及花 圃無訛。本件不應受民法第789條拘束,因原告已有房屋基 地在該處,原告係向其由租轉買而取得1209地號土地,當時 已有適當之對外通路,原告系爭土地即使以現況而言已成為 袋地,亦係因事後周遭發展而產生,不宜單以民法第789條 規定擇定系爭乙案土地通行,應衡酌損害最小之狀態。其係 有建物而承租者,其他區域為併同使用之範圍即一併出租, 因被告賴君祥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 被告賴君祥建物)坐落其上,故出租範圍包含1187-1地號土 地;至1187-2地號土地上原有涼亭,於921地震傾倒後,被 告賴君祥方占用該土地即不符合國有財產法42條,因於82年 7月前占用才能出租,然此部分仍有讓被告賴君祥繳納補償 金,係因被告國產署查到有誰占用而通知繳納之故。又原告 主張系爭乙案土地之通行範圍將使其土地遭細分,已無殘餘 價值,故損害最小之方案應為通行系爭甲案土地。況鋪設之 水泥如需達3公尺,依右方水泥鋪面處有水溝,該處未鋪設 水泥,可知該處應非原告原通行之道路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賴君祥則以:若依原告先位主張之通行路線,對其 權益損失很大,其建物雖亦通行該路徑,然原告主張通行範 圍包括其整個庭院,故其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乙案土地。且 原告本非通行系爭乙案土地,被告警局亦未否認原告前係經 由被告警局土地通行之事實,被告警局僅抗辯需遵守門禁即 可,而原告自光復前即均與被告警局使用同一大門進出,若 原告通行系爭乙方案土地,則其全部之承租土地均變成供原 告使用,其所有土地為1187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系爭乙案土 地雖未通行其土地,然係其向被告國產署承租多年之土地, 且原告自設籍起均未通行其土地,不能因為圍牆中有一個門 即要經由其承租土地方向通行,且其日後尚欲承購被告國產 署之土地;又其雖未承租1187之2地號土地,然有繳納使用 補償金,因該地號土地無法承租,其亦係因坐落1208地號建 物有對外通行之必要,始承租上開土地通行,原告應先擇定 系爭甲案土地通行為是,主要理由係原告與被告警局本共用 同一個大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警局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原來是否通行被告警局土地,其不瞭解,因原告之房 屋已多年無人居住。其並未同意原告僅需遵守門禁即可進 出通行系爭甲案土地,其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甲案土地。 原告房屋與系爭乙案土地即巷道亦有開門可為進出,故認 原告擇定系爭乙案土地通行,方屬損害最小之方案。且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北側出家門後,即可通行系爭乙案土地 以達苗栗縣南庄鄉中正路之公路,且該對外聯絡巷道已鋪 設水泥路面多年而通行無礙,其後雖遭鐵門及停放汽車阻 礙通行,然原告應依過往通行歷史,就系爭乙案土地通行 並請求移除該等障礙物,方屬妥適。 (二)原告請求備位請求通行系爭甲案土地,則將影響被告警局 之勤務執行、駐地安全及管制尊嚴,損害至鉅,其不同意 原告通行系爭甲案土地。且該方案會影響其土地使用之完 整性,因甲案係貫穿被告警局土地之中央。原告請求鋪設 水泥或柏油,認無必要,且原告請求通行系爭甲案土地部 分為被告警局劃設身心障礙停車格之位置,如給予原告通 行,將違反建築法規及身心障礙相關規範,且被告警局依 警務條例規定,於凌晨0時許至次日上午6時許均有值宿狀 態,被告警局之大門於該期間為封閉管制,自無法提供大 門遙控器予原告以供通行。且原告坐落1211地號土地之大 門目前占用被告警局土地,尚未要求原告返還,原告竟藉 此要求通行被告警局土地,當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及備 位主張伊對被告等人所有或承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等人主張 通行權既有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之此部分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 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而所謂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損害最少之 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用途等項,方為妥是。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 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 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 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 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 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 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 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 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三)查原告係於98年9月20日向被告國產署承租系爭1208之2地 號及1209地號土地,坐落範圍為苗栗縣○○市○○路00號磚造 平房(下稱系爭原告建物),系爭1209地號土地合併自12 08之2地號土地;而原告其後於99年3月15日向被告國產署 購買系爭12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國產 署為管理人)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告國 產署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 57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因被 告國產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即因無聯外 道路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 得優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有土地至聯外公路,故應以通行 系爭乙案土地為妥適等情,則為被告國產署所否認。而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 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 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 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 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 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土地與周遭 現有之公路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下稱系爭公路)並未 直接相通,尚須利用其他相鄰土地始得與系爭公路聯絡, 系爭土地確為袋地,原告主張之系爭甲案土地及系爭乙案 土地通行範圍均可連接至中正路即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 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紅色大門及部分建物確係坐落在被 告警局1211地號土地上,系爭甲案土地通行範圍內無地上 物,然係在被告警局之管制大門內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詳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47頁),且為兩造所是認,依 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而確有就周遭 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至被 告國產署雖辯稱原告係向其由租轉買而取得1209地號土地 ,當時已有適當之對外通路,原告系爭土地即使以現況而 言已成為袋地,亦係因事後周遭發展而產生,不宜單以民 法第789條規定擇定系爭乙案土地通行等情;然則,觀諸 原告前雖主張依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大門係朝向被告警 局方向,可知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原係經由被告警局方向 通行等情,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且與被告賴君祥所辯情節大致相合;惟此既為被告警局所 否認,且原告系爭建物之大門等確有違法占用被告警局所 有坐落1211地號土地,前經被告警局於110年8月12日、同 年月23日及同年9月29日數度發函通知原告親屬蔡順發拆 除,然迄未拆除等情,亦有被告警局所提函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況原告自 始既未曾提出伊與被告警局間前究有何約定通行及通行範 圍為何之相關證明以證其說,又原告原所指前通行被告警 局土地之兩方案則已各設有圍牆、門柱及鐵門大門,或設 有身障停車格及鐵門大門阻隔,並均係通行被告警局土地 內部後,始可再行連接以至系爭公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附圖可參,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 警局土地內之警局空地或道路空地係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抑或被告警局前曾同意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通 行被告警局土地,然於原告向被告國產署購得系爭土地後 始不同意原告續為通行,是在在可見原告主張伊前均係通 行被告警局土地云云,及被告國產署所辯上情,均非可採 ,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國產署於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 予原告時,當就系爭土地將成為袋地,得為預見或本得為 事先之安排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國產署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即因無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得優先通行被告國 產署所有土地至聯外公路,故應以通行系爭乙案土地為妥 適等語,洵屬可採。 (四)另者,原告先位主張通行之系爭乙案土地確得直接連接通 行至中正路之聯外公路,且其上業已鋪設水泥或柏油而可 供通行,前經被告賴君祥於108年年8月30日向被告國產署 承租其中坐落1208地號及1187之1地號土地,約定坐落範 圍為圍籬內通路(出入口)、水泥地(部分下有水溝)、 大同路33號(磚造平方及庭院),而供被告賴君祥所有坐 落120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進出通行所用等情,有被告警局 所提現況照片及被告國產署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及第153頁),亦經被告等 人陳述詳實(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警局所述、第275 頁被告國產署及追加被告賴君祥所述),可見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通行系爭乙案土地,並未變更系爭被告國產署土地 原即係供追加被告賴君祥建物內人車進出所用之通行用途 ,而顯未增加被告國產署土地之負擔甚明。再者,觀諸不 問原告系爭土地究通行被告國產署土地或被告警局土地, 均將使該等土地遭細分而無法維持完整性;且需通行被告 國產署土地之面積顯較通行被告警局土地之面積為少;又 倘若採行原告備位聲明之系爭甲案土地即通行被告警局土 地之方案,因其中包含需通行被告警局前設置大門進出口 之一道鐵門管制及繪製有包含3個身心障礙停車格共計7個 停車格之內部土地等情,有被告警局所提現況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即尚涉及需通行被告警局 之管制區內部土地、身障停車格及出入被告警局之管制鐵 門大門,而此不僅顯然違反被告警局依法於夜間門禁管制 時乃禁止一般民眾任意進出之勤務規定,且恐有致被告警 局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而已申請設置之 身障停車格位置及數量,尚需經核准方可變更,且倘為變 更後,尚餘之空地則顯然不足再行規畫足夠之身障者等停 車格位,而有違反建築法第91條等相關規範之虞,從而, 依被告各筆土地形狀完整性及利用可能性等角度觀之,堪 見原告備位聲明所指通行系爭甲案土地即通行被告警局土 地之方案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承上各情,綜衡袋地地理 位置、面積、鄰近土地之各自範圍、形狀、面積、過往及 現在使用情形,及相關公路位置,衡量兩造土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應認原告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方案,當以 通行「系爭乙案土地」即被告國產署土地,係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甚明。 (五)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及第787條第1項等規 定先位主張對被告國產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不合。 其次,就通行權範圍而言,原告主張依系爭乙案土地通行 之範圍,其道路寬度為3公尺,經斟酌被告國產署土地如 附圖所示系爭乙案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與通行 地間之距離等因素,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 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原告先位主張 之通行方案,並未逾越一般供住家人、車通行寬度之必要 程度,尚稱妥適,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1)確認原 告對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頭份地政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 域即1208地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 7之1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 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 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 (面積2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應 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 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 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 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 (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 之鐵門,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再者,有通行權人於必 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系爭土地確有使用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乙案土 地通行為必要,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已如前述 ,而目前該通行路段路面雖有部分鋪設水泥道路,然尚有 花圃於其上,此有附圖可參,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堪信就 通行權範圍內因需通行車輛而有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 否則將不利於通行而有安全之虞,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國產署、承租人即追加被告賴君祥應容忍伊於如附圖 所示系爭乙案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害通行 之行為,亦均屬可採。 (六)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及第787條、第78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就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附 圖所示系爭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應容忍原 告於上開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害通行 之行為;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上開通行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 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 ,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 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 告國產署土地如頭份地政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08 地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 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 4平方公尺)、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 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 附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 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 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最適方案 ,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則原告所為備位聲明請求通行被告 警局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甲案土地部分,因該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本院即無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備位之訴部分:按法院認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備 位之訴為審理。本件既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不 再就備位之訴加以論述。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產署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7

MLDV-112-訴-306-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良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更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本件並無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原第二審判決錯誤適用該原則,違背經驗法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原確定裁定逕 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條 、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林錦良所屬聲請人派下大 房一脈,自民國元年至52年間,陸續給付價金予其餘各房, 徵得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持續繳納系爭土 地稅金迄今。嗣相對人何文乾以次21人或其被繼承人因向林 錦良買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建物而 占有系爭土地各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聲請人 於林立聖任管理人前,未選任管理人,亦未由任一派下員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拆除或遷讓建 物,聲請人或其派下員行使上開權利並無事實上之困難,而 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渠等已不欲行使該權 利,聲請人於數十年後於本件訴訟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 之適用,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自拆除 所有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法、違反證 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7-2025022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六貝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 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訂合作意向書,由原告匯款 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提供0.92378公頃 之風雨球場,供雙方進行太陽能建置之綠能產學技術合作 ,原告已於111年9月2日匯款給被告。詎被告於112學年度 經教育部審議停招,並於113年9月12日經教育部第2屆私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核定解散,則被告無法履 行依系爭合作意向書協議內容之可能,依系爭合作意向書 ,原告已於112年6月15日向被告通知終止合作意向書,被 告並於112年7月4日回函同意原告終止意向書,雖稱原告 權益將依法處理,但迄未歸還1,5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 系爭意向書第四條但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對於原告依契約請求之主張沒有意見,因被告遭育教育部停 辦,所有學校財產均為教育部所監管,不得任意處理。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意向書、原告公 司112年6月15日函、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112年7月4日 同意終止合作意向書函、被告聲明書、網路新聞資料、被 告簡報檔案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兩造簽訂之合作意向書第四條但書約定「合作項目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無法進行時,甲方(即被告)同意 依前條方式返還乙方(即原告)全額及銀行保證函」,經查 ,被告既經教育部於112年審議停招,並於113年9月12日 經教育部退場審議會核定解散,則被告無法履行依系爭合 作意向書協議內容之可能,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故原告既已於112年6月15日向被告通知終止合作意向書, 被告並於112年7月4日回函同意原告終止意向書,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2-18

CHDV-112-重訴-13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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