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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 5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濠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 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 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 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 成上開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 提領,截至112年7月5日13時59分許,上開帳戶尚有餘額195 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 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雖載被告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潘柏宗 使用。惟證人潘柏宗於警詢證稱:我向被告約定以1張提款 卡1萬元之代價借用,但我是騙他的,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 。是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 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   被   告 洪嘉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嘉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 理由,於112年7月2日前某日,與潘柏宗(涉犯詐欺等罪嫌部 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69號偵辦)約定提供帳戶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洪嘉濠交付、提供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潘柏宗使用,以此方式使潘柏宗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祥毅、蕭景隆 、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等6人施以詐術,致陳 祥毅、蕭景隆、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陳祥毅、蕭景隆、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祥毅、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洪嘉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潘柏宗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潘柏宗說沒提款卡用,他有跟人借錢,叫我幫忙借他卡讓他去領錢。我是要幫他,沒有利益關係等語。 (二) 1.告訴人陳祥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祥毅提供如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告訴人陳祥毅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1.被害人蕭景隆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蕭景隆提供如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被害人蕭景隆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1.告訴人許登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登智提供如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3所示之告訴人許登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五) 1.告訴人蕭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蕭智元提供如附表編號4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4所示之告訴人蕭智元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六) 1.告訴人周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昶瑋提供如附表編號5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5所示之告訴人周昶瑋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七) 1.告訴人蔡宗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宗勲提供如附表編號6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6所示之告訴人蔡宗勲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八)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潘柏宗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後,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潘柏宗之事實。 (九)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陳祥毅、蕭景隆、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署偵查時自承:我長年在外 地工作,我跟潘柏宗相處時間不長。我當時有跟潘柏宗說你 不要拿去亂用,他說不會叫我放心,所以我心裡也是有點疑 慮等語,是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已在擔心帳戶恐遭不法使用 ,如非為圖提供帳戶可獲取利潤之目的,又豈會仍決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前,對 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實難謂其無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的 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償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轉 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 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祥毅(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陳祥毅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祥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2日20時32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7月3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4日20時14分許 3萬5000元 2 蕭景隆(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蕭景隆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景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3日20時53分許 2萬40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3 許登智(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許登智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登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4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許登智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7月4日21時47分許 4萬元 4 蕭智元(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蕭智元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智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田中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截圖、蕭智元郵局、田中鎮農會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 112年7月5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5 周昶瑋(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LINE與周昶瑋結識後,即陸續謊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周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3日16時1分許 3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6 蔡宗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蔡宗勲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宗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2日18時5分許 3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025-03-31

PTDM-114-金簡-142-20250331-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謝○○ 謝○○ 謝○○ 謝○○ 謝○○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謝○○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謝○○、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之父親為謝○○,其生前曾多次向銀行貸款或向原告借 款,前開銀行貸款大部分係由原告代為償還,另謝○○已於88 年10月30日逝世,全部遺產及負債均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謝 ○○繼承並概括承受,上開借款之項目及相關日期臚列如下,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774,059元,先予敘明:  1.謝○○於民國85年9月9日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田地為 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150萬元,抵押權設定數 額為180萬元,累積利息後債務款項數額為1,540,374元(下 稱○○段558號田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4日將1,540, 374元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貸 款。  2.謝○○於85年8月間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號田地向亞 太商業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65萬元,清償部 分債務後,債務餘額為1,363,685元(下稱○○段田地貸款債 務),原告於88年1月12日匯款250,000元至被告謝○○之配偶 廖○○之帳戶,再由被告謝○○領出以償還前開銀行借貸利息, 原告另於88年12月4日將1,113,685元匯入亞太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帳戶,代為清償上開銀行借款。  3.謝○○之前以其彰化縣○○鎮○○段000○000號房地作為擔保品並 為借貸人亞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借貸人無力償還前 開貸款,致使前開房地遭到法拍,經原告與債權人台灣○○○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公司同意以77萬元處理前開債務 ,原告遂於89年3月27日將77萬元匯入債權人台灣○○○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債務。  4.因被告謝○○曾於85年7月29日以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地設定抵押進行貸款,貸款款項 用以代為清償謝○○之債務,謝○○因此積欠被告謝○○1,100,00 0元(下稱新庄房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18日開立 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2紙,一紙30萬元,一紙80萬元 ,並交付予被告謝○○,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二)提出本件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就謝○○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下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 之謝○○遺產(不動產)僅有○○段7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0鄰○○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而本件被繼承人謝○○遺產 除上開土地(短少○○段308號一筆土地)及建物外,還包含○ ○段2筆土地。因謝○○過世時,其除遺留不動產及現金等財產 外,其尚因名下不動產均有抵押貸款尚未清償,而有前開40 0多萬餘元之負債。而斯時因兩造間同意將父親謝○○遺留之 不動產均由被繼承人謝○○繼承,前開不動產之負擔(貸款債 務)亦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受已逝父親謝○○及被繼 承人謝○○之託,佐以二人表示日後會清償,故原告同意代為 將該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均清償,原告與謝○○及被繼承 人謝○○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三)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於簽署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前因已協 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之不動產,其上之債務則因謝○○ 與被繼承人謝○○之希望而先由原告代為清償,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讓予效力之法理 ,亦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債務。今被繼承人謝○○已於11 1年1月2日辭世,原告自得先就其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主 張返還後,再就剩餘財產為分配,詳述如下:  1.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對於前開謝○○遺產債務亦具備利害關係 人身分,亦得代為清償。至於兩造與被繼承人謝○○便簽署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書,雖將謝○○遺留之財產為分配,而未聲明 遺產債務應如何分攤云云,然原告既然已經代為清償,致使 謝○○遺產(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消滅,原告對全體繼承人( 包含不動產繼承人謝○○)確有前開400多萬元之債權,被繼 承人謝○○既然繼承了大部分遺產(謝○○之不動產),即對原 告負清償責任。  2.且按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謝○○過世後,其所有之不動產既 已因彼此間協議而同意移轉予被繼承人謝○○,則按民法第86 7條規定之法理,因其上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抵押權債務 關係亦應由被繼承人謝○○承擔。是原告既已幫忙謝○○及被繼 承人謝○○清償謝○○遺產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 ;而今被繼承人謝○○已辭世,依照原告所提之實務見解,原 告應得主張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應先就被繼承人謝○○之債權 4,774,059元為扣除,扣除後之款項餘額才依照應繼分比例 分配給各繼承人即兩造。  3.又依被告謝○○、謝○○、謝○○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所 為陳述,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退萬步而言,縱認被繼承人謝○○並未承繼原告主張之相關債 務,惟因不可否認者係原告已清償謝○○辭世時遺留之債務, 該債務亦應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如依原告主張之分配 方式為之,原告須找補予被告,原告亦得於本訴中以其對被 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五)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有不動產9 筆,且被繼承人謝○○之親屬關係表如所示,繼承人含原告在 內共計有9位,兩造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狀 態。因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處理意見分歧,且繼承人眾多, 如維持共有狀態,恐不利於遺產之處分與管理,甚至有可能 因需溝通交流而有衝突再生之可能,故原告認為遺產原則上 宜單獨由一個或兩個繼承人取得,以免產權趨於複雜,同時 也斟酌各繼承人間與家庭之互動狀況,以及各繼承人對家庭 過往之付出,經權衡價值分配後,以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配 方式為優,另被告謝○○、謝○○、謝○○、謝玫青同意將其對被 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給原告,則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謝○○ 2/6之應繼分。 (六)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四 暨變更聲明狀附表1-1或附表1-2所示之分割方法擇一進行分 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謝○○答辯略以:  1.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謝○○有債權: (1)原告雖稱其對被繼承人謝○○存在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然依照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為謝○○清償銀行貸 款,而非為被繼承人謝○○清償,於謝○○逝世時,其名下財產 係由被繼承人謝○○單獨繼承,若原告對於謝○○果存在債權, 於謝○○逝世時為何未向被繼承人謝○○主張權利,已有可疑, 被告謝○○否認之。 (2)於85年間,謝○○之所以須多次向金融機構借貸,係因被告謝 ○○、謝○○、謝○○、謝○○之父親謝○○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 ,故謝○○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替謝○○處理債務,嗣後因謝○○ 之負擔過於沈重,故當時經濟狀況較佳之原告、被告謝○○均 有交付金錢給謝○○以減輕其負擔,但此均係原告、被告謝○○ 自願為之,與謝○○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3)又原告起訴狀稱交付30萬元、80萬元支票2紙給被告謝○○用 以償還謝○○對被告謝○○之債務云云,被告謝○○否認之,實際 上該筆金錢係全部用以償還謝○○為謝○○經商失敗後提供財產 上援助的債務,並無一絲一毫流入被告謝○○之手。 (4)就原告所提原證2、4、5、12所提被告之匯款及開立支票等 事實行為並不爭執,惟皆否認謝○○因此即對原告負有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原告雖稱「父母子女之間不可能簽署字據」云 云,然此僅係其個人意見,被告謝○○否認之,事實上子女自 願承擔父母債務於我國社會現況亦屬常情;復原告與謝○○之 間係父女關係,於至親之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謝○○也從 未召開家庭會議告知子女其對原告負有何債務,原告之主張 只有片面陳述,無法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另爭執原告 於89年3月27日匯款77萬元予臺灣史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銀行債務,蓋原告並無檢附相關匯款證明,更難認謝○○對原 告負有該筆債務。   (5)縱認原告對於被告謝○○存有債權(假設語氣,非自認),上 開事實係發生於85年間,迄今早已逾15年之消費借貸借款返 還請求權時效,縱然該債務由被繼承人謝○○所繼承(假設語 氣,非自認),已經罹於時效之債權也不會因此復活,原告 之主張自屬無理由;復依民法第1171條之規定,謝○○之債務 全移歸被繼承人謝○○繼承,則本件所有被告之連帶責任在遺 產分割後5年均已免除,然原告現主張本件所有被告均須就 原本謝○○之債務負責,與前開規定之法理不符,洵無可採; 另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並未就債務部分為分割,是以該債 務仍由謝○○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公同共有該債務,於被 繼承人謝○○逝世後,被繼承人謝○○之部分仍由本件兩造公同 共有該債務,是以於原告身上將發生權利混同之情形而消滅 ,依據民法第274條,其他被告亦同免於責任,原告卻仍主 張其對被繼承人謝○○有全部消滅借貸金額之債權,顯不可採 ;又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亦無記載原告所稱「應由謝○○承 擔全部債務」,足證謝○○之全體繼承人未有如此協議,被繼 承人謝○○亦無明示承擔謝○○債務之意思。  2.就被告謝○○、謝○○、謝○○、謝○○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 ,表示意見略以: (1)被告謝○○之陳述顯屬虛偽而不可採:被告謝○○現居住於附表 一編號9建物,係被繼承人謝○○之遺產,被告謝○○唯恐所居 住建物因以公同共有方式分割後無法繼續獨占,而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將上開建物由被告謝○○單獨所有,再佐以原 告亦主張願意與被告謝○○共有附表一編號8土地,足見上開2 人關係緊密,被告謝○○所述自有配合原告主張而陳述之高度 可能,且由被告謝○○之陳述對被告謝○○多有貶低等污衊人格 之情觀之,堪認其陳述立場相當偏頗,尚難期待其陳述為真 實。又被告謝○○稱附表一編號7、8土地係被告謝○○向謝○○騙 取做物保,當作○○○公司之抵押品,謝○○很生氣云云,然依 據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9,可知係因亞臺公司積欠以紙 類產品為業之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而亞臺公司 正係謝○○經營之公司,當時謝○○係出面為謝○○處理本筆債務 ,因而以附表一編號7、8號土地作為擔保,若非謝○○同意, 於謝○○名下之土地如何能夠設定抵押給他人?嗣後被告謝○○ 為謝○○出面以77萬元解決該筆債務,係以清償方式將抵押權 塗銷,而係有益謝○○之舉,正可證明被告謝○○陳述刻意顛倒 是非,顯屬虛偽。且由被告謝○○於113年7月16言詞辯論所為 陳述,足證謝○○以不動產抵押予○○○公司係本於謝○○之自主 意願,為謝○○擔保債務,被告謝○○之陳述顯然悖於事實。    (2)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兩造之間均明確知悉債務係 因為謝○○經商失敗而產生,謝○○之債務實際上係為謝○○擔保 ,而謝○○最終無力清償而產生,原告既然知悉上情,衡情原 告當時應係基於為謝○○清償債務之意思而出錢,而非為謝○○ 或被繼承人謝○○清償債務,原告應該主張權利之對象係謝○○ ,而非向其他多少也有為謝○○債務出錢出力之繼承人主張權 利。末由被告謝○○、謝○○、謝○○、謝○○自願放棄繼承被繼承 人謝○○財產,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取得乙節,可證原告確實係 為被告謝○○、謝○○、謝○○、謝○○之父親謝○○承擔債務,而非 借款予謝○○。   (3)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將謝○○之財產由被繼承人謝 ○○繼承,係兩造均知悉並且同意,否則也不會將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交給被告謝○○辦理,則於謝○○逝世時,若存在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衡情原告應會於分割謝○○之遺產時,就主張須 先以謝○○之遺產清償其債務,再進行遺產分割,但原告卻未 置一詞,竟同意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所留下之大部分遺 產,也沒有對謝○○田中鎮農會之存款主張權利,而同意與其 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而遲至被繼承人謝○○逝世之後才突然 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與常情不符。  3.被告謝○○主張之分割方案如113年2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 ,並將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以被繼承人謝○○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前 提,被告謝○○否認有同意及肯認將該債務分配由被繼承人謝 ○○繼承,故基此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更罔顧其他被 告之意願,剝奪被告謝○○對於被繼承人謝○○財產之權利而不 附任何理由,或不附理由將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共有, 顯屬窒礙難行,至為顯明。   (2)附表一編號9建物係謝家祖厝,當時兩造之叔叔謝○○有積欠 第三人楊林錦柏債務,嗣後因無力償還,楊林錦柏欲聲請拍 賣該不動產,係被告謝○○以其配偶名下之彰化縣○○鎮○○路00 號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225萬元,將該不動產買回,才 避免謝家祖產遭拍賣,而謝○○當時要求3名男丁即被告謝○○ 、謝○○、被告謝○○共同負擔該225萬,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嗣後被告謝○○有分擔1/3款項交付給被告謝○○,但謝○○因 為生意失敗而無能力負擔,故就該不動產,被告謝○○應有2/ 3權利,被告謝○○應有1/3權利。 (3)因謝○○生前係為謝○○處理龐大債務,而依照調解程序時謝○○ 之繼承人即被告謝○○、謝○○、謝○○、謝○○之意見,願意放棄 代位繼承之權利,故被告謝○○尊重之,爰未將上開被告列入 分割方案之分配人。其餘被繼承人謝○○之遺產,為求簡明, 被告謝○○主張各按照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若各繼承人 有單獨繼承某項不動產之意願,或是被告謝○○主張其目前居 住之附表一編號9建物要由其單獨繼承,應由不動產估價事 務所估價並製作找補方案,方為允當。 (4)嗣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分割方案以應 繼分來表示。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謝○○、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 繼分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 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 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經查,被繼承人謝○○於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存 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郵局客戶存簿資料、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中地一字第1130000786號函暨函附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稱兩造前於90年3月5日已就謝○○之遺產達成系爭分割 繼承協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絕大多數謝○○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同意代為清 償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故原告與謝○○及被繼承人謝○○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已為謝○○及被繼承人謝○○清償 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於 被繼承人謝○○死亡後,得主張自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扣除對 被繼承人謝○○之債權4,774,059元後,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給兩造等語。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 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雖就前開主張提出系爭分割繼 承協議書以為佐證,然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訊問被告謝○○、謝○○、謝○○是否看過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 ,及是否由其親自簽名蓋章,謝○○、謝○○皆稱未見過系爭分 割繼承協議書,當時係由被告謝○○去處理等語;被告謝○○稱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係伊請代書去處理,裡面的文字及簽名 皆係代書簽的,蓋章也是代書蓋的等語,是系爭分割繼承協 議書,僅就謝○○之積極遺產為分配,而未就謝○○之消極遺產 為分割,且有部分繼承人並未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則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尚非無疑;更何況,縱 認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有效,細查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容,並無就謝○○所遺留之債務為繼承分配,是謝○○之債務尚 未達成分割協議,應屬謝○○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 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原告 雖就此主張其已為被繼承人謝○○償還前開款項,並提出原證 2至12以為佐證。惟謝○○所遺留之債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繼承,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 全部債務,是縱使原告有先給付金錢清償謝○○遺留之債務, 但也不能就此認定係替被繼承人謝○○一人所清償,而應認為 係替謝○○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方為合理。至於,原告雖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 讓予效力之法理,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謝○○所遺留之全 部債務云云,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12條規定:「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條文內容 ,均無法說明何以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應由被繼承人謝 ○○一人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毋庸繼承謝○○所遺留之債務, 是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顯不可採。更何況親屬間 金錢往來原因多樣,原告所提相關匯票及支票影本亦無記載 匯款原因為何,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前開物證即為原告與被繼 承人謝○○具借貸關係之憑證。縱認原告所為係為謝○○償還其 消極遺產,然承前所述,謝○○之消極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且本院亦查無謝○○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縱先為清償,仍 僅屬謝○○之繼承人間內部分擔額之追償問題,與本件無涉, 從而,綜合原告所提全部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力之 心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謝○○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 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 以優先清償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為前提,而本院 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自難謂公平。至被告謝○○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另被告謝○○、謝○○、 謝○○、謝○○皆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予原 告,此有民事聲明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審酌 兩造之陳述及卷內事證,認被繼承人謝○○所遺之遺產,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 4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4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7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60 8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9 房屋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後側平房,權利範圍:全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15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18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3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存款:277,118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謝○○ 6分之1 6分之2 2 謝○○ 6分之1 6分之1 3 謝○○ 6分之1 6分之1 4 謝○○ 24分之1 毋庸負擔 5 謝○○ 24分之1 6 謝○○ 24分之1 7 謝○○ 24分之1 8 謝○○ 6分之1 6分之1 9 謝○○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11

CHDV-113-重家繼訴-1-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謝獻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胡陞豪律師 被上訴人 鄭鳳珠 謝佩珊 謝愛卿 謝松易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戴易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或以編號1、2土地分稱之,編號1土地與同地號其餘應有 部分合稱0000地號土地,編號2土地與同地號其餘應有部分 合稱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 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地號)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文 賢所有,於87年間,謝文賢與配偶即被上訴人鄭鳳珠(以下 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因遭第 三人訴請損害賠償,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乃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訴外人謝○○名下。嗣上訴人為取得農保資格,有將 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需求,謝文賢又指示謝○○於89、91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 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謝文賢、鄭鳳珠管理使用,謝文賢、鄭 鳳珠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歷年租金均直接繳付 鄭鳳珠,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鄭鳳珠保管,上訴人與 謝文賢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 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謝文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謝文賢贈與上訴人,雙方不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已於89年11月2日投保農保,應無於91 年1月14日再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謝文賢亦有可能以贈 與系爭土地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投保農保之資格,雙方非必 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謝○○縱依謝文賢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仍無法推論上訴人與謝文賢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況鄭鳳珠於另案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 號不爭執其自上訴人輾轉取得0000地號土地其餘2分之1應有 部分後,曾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0萬 元買回,若編號1土地為謝文賢所有,上訴人與鄭鳳珠應無 如此約定之必要,上訴人確為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係基於親屬情誼,容任謝○○使用系爭土地,並讓鄭鳳珠收 取租金,鄭鳳珠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係因與上訴人同住 之故。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22年餘,如認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不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謝○○,兩人間實際上為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18日、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申請文件,向田中鎮農會申 請投保農保。  ㈣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  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持補發之 編號1土地所有權狀,於112年3月1日以編號1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800萬元 之借款。  ㈥謝文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租金均由謝○○ 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被上訴人另主張鄭鳳珠也是出租人)。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2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8049原 登記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謝○○名下;謝○○再於89年10月18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於91年1月 14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780分之4024,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又於97年3月31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謝松易名下;謝松易復於106年4月6日將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鄭鳳珠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70、109、111、1 45-167、191-233、255-261頁)。可知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之系爭土地可追溯至謝○○於8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移轉登記(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持分較 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持分多30780分之1,現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之持分可為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持分 所涵蓋);至於現登記在鄭鳳珠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 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 則與系爭土地互不相屬,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均稱系爭土地另 於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 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固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按法院 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 ,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為其向謝○○以現金買入等語( 見原審卷第27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系爭土地為謝文 賢贈與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先後陳述不一,所言 已難遽信。且證人謝○○於原審即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存在買賣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上訴人亦始終未 能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予謝○○之證明,自難認為上訴人與謝○○ 就系爭土地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買賣」之登記原因。 況系爭土地為謝文賢借名登記予謝○○,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謝○○又豈有可能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 地為其向謝○○買入等語,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間,謝文 賢與鄭鳳珠因遭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免系爭土地遭 查封,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名下。後因上訴人為 取得農保資格,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需求,謝 文賢遂指示謝○○於89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 人名下乙節,核與田中鎮農會113年1月19日函覆原審及檢送 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田中鎮農會 申請投保農保,經田中鎮農會於89年11月24日審查通過之時 間相吻合(見原審卷第99-116頁、不爭執事項㈢);亦核與 證人謝○○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謝文賢堂弟,謝文賢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因謝文賢怕官司敗訴,所以把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予伊,雙方沒有真正買賣關係,後來因為謝文 賢與鄭鳳珠為讓上訴人可以加入農保,所以指示伊直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9-27 1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所陳均有所本,實可採信。  ㈤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仍持 續由謝文賢、鄭鳳珠管理使用,且由鄭鳳珠保管土地所有權 狀,謝文賢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租金均 由謝○○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謝文賢死亡後,仍由鄭鳳珠收取 租金等節,亦有其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5、37頁);此核與證人謝○○於原審證稱:伊向謝文賢 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已30餘年至今,因謝文賢交代將租金交給 鄭鳳珠,所以伊都將租金交予鄭鳳珠,從未交租金予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3頁)一致。上訴人亦不爭執謝文 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來租金均直接繳付 予鄭鳳珠(見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謝○○依謝文賢指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謝文賢對系爭土地仍有管 理使用之事實,益見謝文賢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而已,實際上並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等語,與系爭土地之管 理使用現狀不符,不足為取。  ㈥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 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應認系爭土地係謝文賢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據前述,而借名人謝文賢已於107年1 1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73頁),因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 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兩造對此俱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規定,謝文賢與上訴 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7年11月24日因謝文賢死亡而消滅 。則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上訴人即負有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謝文賢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 張謝文賢繼承人於謝文賢死亡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文 賢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云云,核與 卷證資料不符,顯非真實。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係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較為真實可信,且該借名 登記關係於謝文賢死亡時即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 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 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CHV-113-上-301-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宛容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抖音」網站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明」之人,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蔡佩光、盧育翰、 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詐騙,致蔡佩光 、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廖世明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或台 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江進 發欲臨櫃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時,因警方攔阻而未匯款,而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詐得該款項,且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 結果而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佩光、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及廖世明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宛容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農會帳戶、台 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 」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因為要幫助「鄭明」家人買車、投資購買保 養品,所以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 料給他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 、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等人,致蔡佩光、盧育 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廖世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隨即遭 人轉出;江進發欲臨櫃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時,因警方攔阻 未匯款,致未詐得該款項且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等 事實,業據證人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 、江進發、廖世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農會帳戶申設紀 錄及交易明細、富邦帳戶申設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鄭 明」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47至54頁、偵卷二第229至23 9、247、255至28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佐。是以被告所有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43歲,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知悉 現行詐騙集團盛行,而多半是使用人頭帳戶等語,足認被告 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 知。  ⒊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若「鄭明」取 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購車、購買保養品,大可使用自己或其 家人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 此將混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是「鄭明」以購車、購買保養品為由借用帳戶,顯屬可疑; 參以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僅係透過抖音網站認識「鄭明」 ,且與「鄭明」無交往等關係,亦不知悉「鄭明」要買什麼 車、要買什麼保養品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與「 鄭明」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不可能對於「鄭 明」產生相當信賴,則被告面對「鄭明」向其借用帳戶之目 的亦未詳加查證,顯然已有預見「鄭明」不過係以巧立名目 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作為犯案工具,以遂行後續詐欺、 洗錢犯罪。   ⒋被告已預見「鄭明」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竟輕率地將將本案帳戶借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 係之「鄭明」使用,顯係將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洗錢 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而對於「鄭明」究竟如何使用本 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鄭明」確以其提供之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交友常 情,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⑶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不知道本案被害人遭怎樣的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第81頁) ,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難以得知他人所用詐欺手法之情 形無違,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等情事有所預見 ,自無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 72、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 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以及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告訴人江進發部分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另參考告訴人 廖世明向本院表示希望本案可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第 4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瑜珈的櫃台,月收入約新臺 幣30,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15歲的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 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佩光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4時20分許,匯款35萬元 農會帳戶 蔡佩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63、77至79、83、93、95至113頁) 2 盧育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名稱「劉紫萱」誆稱可下載「D-SOUT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盧育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9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 農會帳戶 盧育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115、127至129、141、145、149至155頁) 3 陳銀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遠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銀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13時8分許,匯款77萬3,766元 農會帳戶 陳銀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銀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159、178至179、182、183、190、195至215頁) 4 沈政忠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透過「華軔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政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10時53分許,匯款45萬元 農會帳戶 沈政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沈政忠提出之收款收據、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見偵卷一第217、221、237、245、251、253至263、267至280頁) 5 劉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名稱「劉紫萱」誆稱可下載「D-SOUT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1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農會帳戶 劉子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子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金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3、11至15、31、43至45、47、49頁) 6 江進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以臉書名稱「李兆華」誆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進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匯款87萬元 (警方攔阻而未遂) 江進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二第51至57、67至75、79至81、85頁) 7 廖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名稱「李紫萱」誆稱可下載「豪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世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313萬6,270元 台北富邦帳戶 廖世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收款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95、103至105、113至127、137、139至216頁)

2025-02-27

CHDM-114-訴-44-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而轉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 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更正為「   而轉入前開帳戶內之附表編號1至3號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 ,則未及轉出、提領,且因田中農會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 存該筆款項,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田中鎮農會114年2月7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告訴人胡秀梅受詐匯入田中農會帳戶之2萬800元,未經轉出 或提領,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正犯就 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嫌此節,容有未洽,但僅行 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陳成麒 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併兼衡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所受損 失、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胡秀梅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800元,屬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 存在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 可查,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 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受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 人提領完畢,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   被   告 林家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上自 稱「理財專員周小涵」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寄送之方式,將其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田中郵局帳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田中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款項存取資料 ,提供給「理財專員周小涵」收受使用。而「理財專員周小 涵」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而轉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郵局帳戶、田中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成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單據、保障委託契約書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成騏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蕭正明之報案紀錄資料 證明告訴人蕭正明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榆茹提出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證明、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資通計劃合約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分紅繳納結清證明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榆茹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胡秀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單據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秀梅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7 田中郵局帳戶與田中農會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 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同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成騏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8日透過臉書聯繫上陳成騏後,再對之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成騏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2分許、5時5分許 2萬5千元、 2萬5千元 田中郵局帳戶 2 蕭正明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時透過臉書聯繫上蕭正明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蕭正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 3萬元 田中郵局帳戶 3 陳榆茹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3日透過臉書聯繫上陳榆茹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榆茹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 10萬元 田中農會帳戶 4 胡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3日下午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珠寶拍賣直播訊息,致胡秀梅觀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上午8時17分許 2萬800元 田中農會帳戶

2025-02-13

CHDM-114-金簡-32-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經「林志豪」告知「有兼職外 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提款 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而陳氏銀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匯款 ,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7月間起,加入「林志豪」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並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 送予「林志豪」,並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一所 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導致各告訴人、被害 人匯款如附件一所示。再由「林志豪」指示陳氏銀提領,陳 氏銀即於如附件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二所示款項, 並將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 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使員警及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查緝集 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 實際來源之效果。陳氏銀並因此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婧瑄(起訴書誤載為李「靖」瑄,均應予更正)、蘇 家立、談鴻保、江國貴、董淑玲、蔡佩珊、林冠旭、黃畯鑌 、陳慶文、劉志軍、李爾旋、梁家瑞、王麒捷、陳宥翔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氏銀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 2356偵卷第599至601頁、本院355訴卷第378至381、394至40 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 1200564號函並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及農會帳 戶之存摺封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一覽 表、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見22356偵 卷第45至91、585至588頁、2833偵卷第55至70頁、13229偵 卷第11、21至2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22356偵卷第93至94頁),以及如附件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各告訴人、被害人是遭如附件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且此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 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 術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是 依照「林志豪」指示提款、交款,「林志豪」先後派過3、4 個女生跟其收款等語(見本院355訴卷第214、400至403頁)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 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如附件一所示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達15人,且被告也有如附件二所示自112年7 月27日至同年8月7日間多次提款、交款之行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 向各告訴人、被害人騙取財物,也有給予被告每日2千元之 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 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 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論罪如下:   ⒈告訴人、被害人有如附件一所示多次被騙匯款;被告也有如 附件二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均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觀諸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最先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進行分工(即提款)之案件為附件一編號1所示 犯行。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件一編號 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餘犯行則係同 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各自之財產法 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1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取每日 2千元之報酬,但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報酬,自均無 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白犯罪,固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然被告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犯行既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各次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3229偵卷第51至55 頁、本院778訴卷第67至68頁)。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與如附件一 編號1、2、4至8、11、15所示告訴人各達成調解,允諾將來 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355訴 卷第165至174、259至260、335至338頁、本院778訴卷第67 至68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務農,月薪約 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另 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家人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領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情況(見本院355訴卷第405、99頁) 。以及上開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另附件一編號10、14所示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 願之意見(見本院355訴卷第39、23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 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每日可得2千元之報酬,因此如附件一所示112年7月 27日(即編號1)、7月28日(即編號1、14)、7月29日(即 編號2)、7月30日(編號14)、7月31日(即編號3)、8月1 日(即編號4)、8月3日(即編號6、7、14)、8月4日(即 編號9、10)、8月7日(即編號8、11、12、13),被告每日 可得2千元報酬,且被告尚未實際歸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按:如附件一編號1、14均是於7月28日提款 ,編號6、7、14均是於8月3日提款,編號9、10均是於8月4 日提款,編號8、11、12、13均是於8月7日提款,難以區分 個別犯行所得,是各應共同沒收犯罪所得。另附件一編號14 所示犯行,被告除有於7月28日、8月3日提款而各獲得相應 之報酬2千元(與附件一編號1共同沒收)、2千元(與附件 一編號6、7共同沒收)之外,被告也有接續於112年7月30日 提款而得報酬2千元,是以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4所示犯行共 得報酬6千元)。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賠償給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就112年8月2日(即附件一編號5、15)所示犯行,固 有得報酬2千元。但被告前因112年8月2日另對其他被害人涉 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確定,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鍾孟 杰、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婧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LINE向李婧瑄佯稱「有下注香港體育彩券獲利之管道」云云,致李婧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9時16分許/5萬元 ②112年7月27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9時45分許/5萬元 ④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3萬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婧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37至24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見22356偵卷第243至267頁)。 2 蘇家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蘇家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云云,致蘇家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9時45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13至31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09至310、317至328頁)。 3 黃美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LINE向黃美霞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獲得今彩539明牌號碼」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25至12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23、129至143頁)。 4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向談鴻保佯稱「有在樂天市場網站交易商品獲利之方法」云云,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日9時40分許/3萬元 ②112年8月1日9時55分許/3萬元 ①被告農會帳戶 ②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89至39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381、385至387、395至442頁)。 5 江國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6時29分許,以LINE向江國貴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下載指定APP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江國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2日9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6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95至29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356偵卷第273至274、277至294、299頁)。 6 董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以LINE向董淑玲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董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1分許/3萬3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53至15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22356偵卷第151、155至159頁)。 7 蔡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佩珊佯稱「有在淘寶網站搶購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29分許/2萬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35至33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33、341至371頁)。 8 林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以LINE向林冠旭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路平台註冊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林冠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6分許/6萬4000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27至52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資料明細、與口袋證券-客服專線的聊天記錄(見22356偵卷第523、533至559頁)。 9 黃畯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黃畯鑌祥稱「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成為虛擬店舖後,即可進行商品交易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黃畯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17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畯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479至48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473、477、483至499頁)。 10 陳慶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慶文佯稱「有投資普洱茶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慶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3萬1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07至2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205、211至226頁)。 11 劉志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劉志軍佯稱「其有未收到先前購買商品之情形,必須再行匯款,始能取得商品」云云,致劉志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05至50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501至503、513至521頁)。 12 李爾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5時37分許,以LINE向李爾旋佯稱「必須先支付訂金始能看屋,看屋後若不滿意即退還訂金」云云,致李爾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19分許/3萬4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爾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07至10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03、109至117頁)。 13 梁家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時42分許,以LINE向梁家瑞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梁家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21分許/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67至17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71至197頁)。 14 王麒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LINE向王麒捷佯稱「有投資普洱茶獲利之方法」云云,致王麒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0時1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0時6分許/10萬元 ③112年8月3日9時57分許/5萬元 ①被告郵局帳戶 ②被告農會帳戶  ③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麒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833偵卷第45至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833偵卷第72至79、97至101頁)。 15(追加起訴) 陳宥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宥翔佯稱「有透過網路拍賣平台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宥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43分許/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29偵卷第37至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229偵卷第31至35、41至45頁)。 附件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所涉詐騙贓款 1 112年7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2 112年7月28日8時23分許起至同日8時24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112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4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2000元、 2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起至同日10時56分許止 6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3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3 112年7月29日10時8分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2  4 112年7月30日2時8分許起至同日2時9分許止 1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5 112年7月31日11時1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3  6 112年8月1日10時6分許起至同日10時8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4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 4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4 7 112年8月2日 9時33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5 112年8月2日9時58分許 10000元 附件一編號15  8 112年8月3日10時15分許起至同日10時16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8月3日10時55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7 112年8月3日10時22分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6  9 112年8月4日 9時38分許起至同日9時42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9、10 10 112年8月7日 9時24分許起至同日9時28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8 112年8月7日10時5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1 112年8月7日10時46分許起至同日10時48分許止 40000元、 5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2、13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附件一編號1、附件二編號1、2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112年7月2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12年7月28日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編號2、附件二編號3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29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編號3、附件二編號5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3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編號4、附件二編號6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編號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6 附件一編號6、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編號7 、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編號8、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編號9、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編號10 、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編號11、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編號12、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編號13、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編號14、附件二編號2、4、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112年7月28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同附表編號1)、112年7月30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一編號1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778-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經「林志豪」告知「有兼職外 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提款 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而陳氏銀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匯款 ,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7月間起,加入「林志豪」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並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 送予「林志豪」,並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一所 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導致各告訴人、被害 人匯款如附件一所示。再由「林志豪」指示陳氏銀提領,陳 氏銀即於如附件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二所示款項, 並將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 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使員警及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查緝集 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 實際來源之效果。陳氏銀並因此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婧瑄(起訴書誤載為李「靖」瑄,均應予更正)、蘇 家立、談鴻保、江國貴、董淑玲、蔡佩珊、林冠旭、黃畯鑌 、陳慶文、劉志軍、李爾旋、梁家瑞、王麒捷、陳宥翔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氏銀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 2356偵卷第599至601頁、本院355訴卷第378至381、394至40 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 1200564號函並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及農會帳 戶之存摺封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一覽 表、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見22356偵 卷第45至91、585至588頁、2833偵卷第55至70頁、13229偵 卷第11、21至2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22356偵卷第93至94頁),以及如附件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各告訴人、被害人是遭如附件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且此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 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 術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是 依照「林志豪」指示提款、交款,「林志豪」先後派過3、4 個女生跟其收款等語(見本院355訴卷第214、400至403頁)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 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如附件一所示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達15人,且被告也有如附件二所示自112年7 月27日至同年8月7日間多次提款、交款之行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 向各告訴人、被害人騙取財物,也有給予被告每日2千元之 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 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 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論罪如下:   ⒈告訴人、被害人有如附件一所示多次被騙匯款;被告也有如 附件二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均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觀諸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最先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進行分工(即提款)之案件為附件一編號1所示 犯行。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件一編號 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餘犯行則係同 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各自之財產法 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1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取每日 2千元之報酬,但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報酬,自均無 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白犯罪,固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然被告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犯行既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各次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3229偵卷第51至55 頁、本院778訴卷第67至68頁)。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與如附件一 編號1、2、4至8、11、15所示告訴人各達成調解,允諾將來 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355訴 卷第165至174、259至260、335至338頁、本院778訴卷第67 至68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務農,月薪約 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另 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家人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領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情況(見本院355訴卷第405、99頁) 。以及上開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另附件一編號10、14所示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 願之意見(見本院355訴卷第39、23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 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每日可得2千元之報酬,因此如附件一所示112年7月 27日(即編號1)、7月28日(即編號1、14)、7月29日(即 編號2)、7月30日(編號14)、7月31日(即編號3)、8月1 日(即編號4)、8月3日(即編號6、7、14)、8月4日(即 編號9、10)、8月7日(即編號8、11、12、13),被告每日 可得2千元報酬,且被告尚未實際歸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按:如附件一編號1、14均是於7月28日提款 ,編號6、7、14均是於8月3日提款,編號9、10均是於8月4 日提款,編號8、11、12、13均是於8月7日提款,難以區分 個別犯行所得,是各應共同沒收犯罪所得。另附件一編號14 所示犯行,被告除有於7月28日、8月3日提款而各獲得相應 之報酬2千元(與附件一編號1共同沒收)、2千元(與附件 一編號6、7共同沒收)之外,被告也有接續於112年7月30日 提款而得報酬2千元,是以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4所示犯行共 得報酬6千元)。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賠償給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就112年8月2日(即附件一編號5、15)所示犯行,固 有得報酬2千元。但被告前因112年8月2日另對其他被害人涉 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確定,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鍾孟 杰、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婧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LINE向李婧瑄佯稱「有下注香港體育彩券獲利之管道」云云,致李婧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9時16分許/5萬元 ②112年7月27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9時45分許/5萬元 ④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3萬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婧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37至24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見22356偵卷第243至267頁)。 2 蘇家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蘇家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云云,致蘇家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9時45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13至31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09至310、317至328頁)。 3 黃美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LINE向黃美霞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獲得今彩539明牌號碼」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25至12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23、129至143頁)。 4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向談鴻保佯稱「有在樂天市場網站交易商品獲利之方法」云云,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日9時40分許/3萬元 ②112年8月1日9時55分許/3萬元 ①被告農會帳戶 ②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89至39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381、385至387、395至442頁)。 5 江國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6時29分許,以LINE向江國貴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下載指定APP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江國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2日9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6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95至29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356偵卷第273至274、277至294、299頁)。 6 董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以LINE向董淑玲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董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1分許/3萬3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53至15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22356偵卷第151、155至159頁)。 7 蔡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佩珊佯稱「有在淘寶網站搶購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29分許/2萬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35至33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33、341至371頁)。 8 林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以LINE向林冠旭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路平台註冊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林冠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6分許/6萬4000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27至52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資料明細、與口袋證券-客服專線的聊天記錄(見22356偵卷第523、533至559頁)。 9 黃畯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黃畯鑌祥稱「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成為虛擬店舖後,即可進行商品交易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黃畯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17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畯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479至48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473、477、483至499頁)。 10 陳慶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慶文佯稱「有投資普洱茶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慶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3萬1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07至2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205、211至226頁)。 11 劉志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劉志軍佯稱「其有未收到先前購買商品之情形,必須再行匯款,始能取得商品」云云,致劉志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05至50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501至503、513至521頁)。 12 李爾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5時37分許,以LINE向李爾旋佯稱「必須先支付訂金始能看屋,看屋後若不滿意即退還訂金」云云,致李爾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19分許/3萬4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爾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07至10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03、109至117頁)。 13 梁家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時42分許,以LINE向梁家瑞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梁家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21分許/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67至17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71至197頁)。 14 王麒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LINE向王麒捷佯稱「有投資普洱茶獲利之方法」云云,致王麒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0時1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0時6分許/10萬元 ③112年8月3日9時57分許/5萬元 ①被告郵局帳戶 ②被告農會帳戶  ③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麒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833偵卷第45至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833偵卷第72至79、97至101頁)。 15(追加起訴) 陳宥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宥翔佯稱「有透過網路拍賣平台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宥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43分許/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29偵卷第37至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229偵卷第31至35、41至45頁)。 附件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所涉詐騙贓款 1 112年7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2 112年7月28日8時23分許起至同日8時24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112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4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2000元、 2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起至同日10時56分許止 6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3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3 112年7月29日10時8分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2  4 112年7月30日2時8分許起至同日2時9分許止 1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5 112年7月31日11時1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3  6 112年8月1日10時6分許起至同日10時8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4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 4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4 7 112年8月2日 9時33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5 112年8月2日9時58分許 10000元 附件一編號15  8 112年8月3日10時15分許起至同日10時16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8月3日10時55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7 112年8月3日10時22分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6  9 112年8月4日 9時38分許起至同日9時42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9、10 10 112年8月7日 9時24分許起至同日9時28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8 112年8月7日10時5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1 112年8月7日10時46分許起至同日10時48分許止 40000元、 5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2、13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附件一編號1、附件二編號1、2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112年7月2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12年7月28日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編號2、附件二編號3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29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編號3、附件二編號5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3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編號4、附件二編號6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編號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6 附件一編號6、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編號7 、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編號8、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編號9、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編號10 、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編號11、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編號12、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編號13、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編號14、附件二編號2、4、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112年7月28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同附表編號1)、112年7月30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一編號1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35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第16052號、第16053號、第1605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及李家豪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郭經理」及「黑哥」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 二、張東昇即與「郭經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李家豪與「黑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LINE通訊軟體帳號 結識田秀梅及葉俊宏後,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向 田秀梅及葉俊宏佯稱:可購入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將現金 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平台網址供田 秀梅、葉俊宏下載該軟體,邀請田秀梅、葉俊宏注資,實則 該等平台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款項交予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之張東昇,張 東昇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更 改上開投資平台後端資料,致田秀梅及葉俊宏誤信已買進等 值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田秀梅並未起疑,遂沿用 相同詐術,與田秀梅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 交款項,並指派李家豪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向田秀梅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李家豪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 田秀梅接洽,尚未收受金錢時,因警員巡邏至此察覺異常而 上前盤查,其犯行乃止於未遂。嗣本案詐欺集團亦關閉上開 投資平台,致田秀梅及葉俊宏受有損失。 三、案經田秀梅及葉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 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東昇、被告 李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3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除上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款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⒈被告張東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依照「郭經理 」指示去收款,這是交易虛擬貨幣的工作,但我是擔任業務 員,業務員的工作就是類似幣商的身分,我本身沒有虛擬貨 幣,虛擬貨幣是郭經理那邊才有。交易流程是依照「郭經理 」的指示,去現場找客戶,拿免責聲明給客戶簽名,確認雙 方電子錢包是否正確,才會由郭經理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的 電子錢包內,在確認客戶收到虛擬貨幣後,我會向客戶收取 款項,收到款項會直接交給郭經理。郭經理是男性,約30幾 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郭經理去租,在臺中高 鐵站那邊交車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57-158、306-311頁)。  ⒉被告李家豪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依照「黑哥」 的指示去交易虛擬貨幣,「黑哥」會以LINE跟我說客人要買 多少虛擬貨幣,我跟客戶見面後,會請客戶簽免責聲明書, 向客戶確認電子錢包的地址,再請「黑哥」將虛擬貨幣打進 客戶的電子錢包,等客戶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我再跟客戶 收錢。我不是第一次收錢,之前「黑哥」也曾指示我將錢交 給會計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9-13頁)。  ㈡查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相約見面,被告張東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後,復依「郭經理」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他人,被告李家豪則與告訴人田秀梅接洽時遭警員盤查,而尚未向告訴人田秀梅收取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63-65、79-86頁,偵一卷第35-37、413-417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宏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他卷第67-69、71-78頁,併警卷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138-142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承租名義人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警卷第39-42頁,他卷第471-474頁)、證人即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夏堃植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3-45頁)、證人即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林駿弘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田秀梅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與車手相約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19-130、131-142、143-150頁)、告訴人葉俊宏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與車手相約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51-157、159-164、165-1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他卷第179頁)、自小客車租賃契約相關資料(併警卷第207-213頁)、【000-0000】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車行紀錄(他卷第349-41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9-4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61-64頁)、112年5月21日被告李家豪與告訴人田秀梅見面簽署文件之照片(偵一卷第65-67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一卷第69頁)、被告李家豪與LINE暱稱「黑哥」之上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9-71頁、第73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一卷第73頁)、告訴人田秀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好幣所」、「Welt-coin客服經理」、「張鼎恆」、「李廣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3-89、91-125、125-139、141-153、153-245)、詐欺集團成員「漲樂財富通109LINE」LINE帳號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田秀梅下載之「Welt-coin」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被告李家豪112年5月21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257-261頁)、告訴人田秀梅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3-299頁)、被告李家豪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與「黑哥」對話內容)(偵一卷第423-451、453-473、475、477-4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葉俊宏指認)(併警卷第373-37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07頁)、告訴人葉俊宏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09頁)、告訴人葉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本院卷一第111-14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田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原先是加入投資股票 群組,後來自稱「張鼎恆」教授之人說股票不好賺,要帶我 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並介紹「馬經理」給我認識,「馬經理 」提供「Welt-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連結讓我下載, 我操作的帳號及錢包都是該平台提供。我有購買泰達幣,由 好幣所介紹人來向我收現金,總共面交4次現金,我購買的 泰達幣都存在「Welt-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內 ,後來平台不在了,也聯絡不上「張鼎恆」、「馬經理」等 語(他卷第63-65、79-86頁,偵一卷第35-37、413-417頁) ;告訴人葉俊宏於本院審理證稱:一開始在臉書看到股票投 資群組,原本是投資股票,後來改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要我 下載一個「SFTIM0」平台,我的電子錢包是對方提供給我的 。交易方式是透過玉璽商行聯絡,他會派人跟我收錢,我看 平台內的錢包確定泰達幣有入帳,才交錢給對方,我投入金 額總共130萬元台幣,平台內顯示帳面價值500萬元台幣,後 來我想出金時,對方就說不可以再玩,要我們拿錢給他,才 能提領平台內的錢,我覺得怪怪的直接報警。在我報警的隔 天平台就無法登入,群組也被退群。我自己記得之前沒有將 錢包裡的虛擬貨幣幣轉出去,平台上也沒有顯示轉出等語( 他卷第67-69、71-78頁,併警卷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138 -142頁)。經本院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 :h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告訴人2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中提及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可知告訴人2 人面交款項後,雖均有泰達幣匯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均於 匯入當日隨即轉出同額泰達幣至其他錢包,此有OKLINK電子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在卷 可按,並參以告訴人2人均證稱電子錢包地址分別由「Welt- coin」、「SFTIM0」平台APP提供,需先儲值現金至該平台A PP,方得以購買泰達幣,告訴人2人未及將泰達幣轉成台幣 領出,平台APP就無法登入查看等情,足徵該平台APP所顯示 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自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之錢包地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而可以自由掌控其等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APP亦為詐 欺集團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 交易成功,然告訴人2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 入之虛擬貨幣。堪信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 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2人 有投資獲利之方法,引導其等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 稱可於該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 之幣商云云,致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APP 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 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心化、 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 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 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 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 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之預防洗錢措施,恐存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再者,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 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 一被害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 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 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 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 員之假象。  ⒉參酌被告張東昇於本院自承:我在網路上應徵這份工作,並 依照「郭經理」指示去取款,工作月薪約4萬元,沒有去過 辦公室,也不用打卡上下班,也不是每天固定有工作。我會 做這份工作,是因為覺得這個工作內容很輕鬆,一個月不用 做幾天,又可以領到很多錢。我不知道「Welt-coin」、「S FTIM0」平台,客戶跟「郭經理」使用的平台我也不知道, 應徵工作後也沒有進行教育訓練等語(偵三卷第135-138頁 ,本院卷一第305-311頁),被告李家豪於本院自承:我是 在臉書上應徵工作,見面時對方說我的工作就是去跟客人拿 錢,並把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書拿給我看,說合約書就是要 給客人簽的。這份工作月薪2萬多元,沒有固定辦公室,會 做這份工作是因為可以輕鬆賺錢。面試當天,把我約出去的 人就有給我工作機,工作機中LINE的朋友列表中已經有「黑 哥」,面試我的人說「黑哥」會傳訊息跟我說要去哪裡、跟 誰交易,我沒有接觸過客戶使用的交易平台,我只負責向客 戶問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再向客戶收錢。應徵工作後也沒 有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二第8-12頁)。是依被告二人 之供述,其等雖應徵擔任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員,然其2人均 稱未曾到過所應徵公司之辦公室,完全沒有接觸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沒有受過教育訓練,亦不曉得客戶如何確認是否收 到虛擬貨幣,工作內容僅需向客戶取款再轉交他人,對客戶 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手法及方式等業務範圍內之 事,一概不知,則其等所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擔任虛擬貨幣 業務員云云,顯屬可疑。  ⒊次查,被告李家豪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 ,內有其與「黑哥」於112年5月20日之對話內容,該日「黑 哥」先傳訊告知被告李家豪向告訴人田秀梅取款之地點、金 額及交易幣址,被告李家豪於112年5月20日上午回覆以「可 以延後15分鐘嗎」、「我看導航還需要15分鐘 10.沒辦法準 時到」,「黑哥」質問「怎麼會遲到 不是早早就傳了」, 被告李家豪稍晚傳訊「到」、「附近有兩台警車 我在走一 下」,「黑哥」回覆以「注意看一下 有狀況就別碰面」, 其後「黑哥」表示看錯時間,取款日應係112年5月21日10時 ,要被告李家豪留守中部,明日再前往取款等情,有數位鑑 識報告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53-461頁),由此可知,被告 李家豪取款時有意迴避警方,足見其對所為取款工作涉嫌不 法行為有所認識。  ⒋又觀諸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 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 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當無須透過欠缺 信賴基礎之被告二人自行駕車或搭乘計程車代為收款,再將 款項轉交給「郭經理」、「黑哥」指定之人,徒增交通往返 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二人收款後侵吞之風險,或被告 二人發現「郭經理」、「黑哥」係從事違法行為後,而向檢 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張東昇與「郭經理」間、被告 李家豪與「黑哥」間,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 其2人向本案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款。而被告張東昇、 李家豪自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 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其等付出 簡單勞力之工作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 且「郭經理」、「黑哥」分別指示被告張東昇、李家豪處理 金錢之流程也與正常情形有間,此一現金交易模式,目的顯 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是被告張東昇、李家豪主觀上均明 知上手指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工作涉及詐欺、洗 錢犯罪,猶決定接受「郭經理」、「黑哥」指示,與詐欺集 團相互配合、一氣呵成完成本案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僅接觸「郭經理」或「 黑哥」等語,惟查,被告李家豪於本院供稱:面試我工作的 人,給我一隻工作機,內有「黑哥」聯絡方式,對方說「黑 哥」會聯絡我,告訴我客戶買幣的事情,我不是第一次收錢 ,台中還有其他案件,收到的錢都是交給對方指定的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57-158頁),是依其所述,本案參與之 人除面試者外,尚有「黑哥」以及向被告李家豪收款之人, 是被告李家豪顯知悉本案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另依證人田 秀梅、證人葉俊宏警詢中所證,被告張東昇向證人田秀梅取 款時,自稱「好幣所」業務員,向證人葉俊宏取款時,改稱 為「玉璽商行」業務員,如若成員規模僅「郭經理」與被告 張東昇二人,應無須以創設二種以上之公司名義,並建構二 種不同之投資平台對外行騙,足見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縝密 ,絕無可能僅由「郭經理」一人即可全盤掌控,是本案被告 張東昇向告訴人二人取款時,既區分「好幣所」、「玉璽商 行」等不同之名義行騙,則其主觀上應可得知本案尚涉及其 他共犯,並非僅有其與「郭經理」二人而已。  ⒍綜合上情,被告張東昇、李家豪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係依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取遭詐款項之事 實,可以認定。是其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有如下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 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生效,惟該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刪除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並刪除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其就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 ,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田 秀梅、葉俊宏以不同幣商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田秀梅、 葉俊宏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二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黑哥」、「郭經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取款,並依指示轉交款項,當 告訴人起疑或車手遭警方查獲後,詐欺集團即更改投資平台 APP資料,使告訴人無法登入,可見其犯罪手法縝密,非三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成員間互相搭配,無從達成犯罪目的,足 認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 組織。而其等所為取款行為,均核屬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惟就被告李家豪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因 其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止於未遂。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東昇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得 20萬元、26萬元詐欺贓款後,已轉交予「郭經理」,依上開 實務見解,其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張東昇上開所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包括共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 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被告張東昇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東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3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著手詐欺行為 者(葉俊宏於112年3月間開始遭詐),依前開說明,就收取 該次贓款並上繳之犯行,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張東昇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家豪 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張東昇就本案2次犯行,與「郭經理」、暱稱「張鼎恆」 、「李廣均」、「We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 黃善誠」、「林婉婷」、「琳聆」、「玉璽商行」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李家豪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黑哥」、「張鼎 恆」、「李廣均」、「We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東昇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家豪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被告張東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被告李家豪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 ,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 受附表一所示損害金額,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 二人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李家豪並無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張東昇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張東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所住房屋為 父母所有,月收入約6、7萬元,須分擔家庭生活費1至2萬元 ,及被告李家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與朋友同住,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 須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經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張東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審酌其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其所為犯行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 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張東昇所犯 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均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 二第159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領有報酬 ,故本院即無從對被告二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黑色Ip hone8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白 色Iphone8行動電話(無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號)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 李家豪,供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李家 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東昇供稱向告訴人田秀梅收取20萬元款項、向告訴 人葉俊宏收取26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郭經理」,是該 等款項為告訴人二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張東昇既已將款項轉交 上手,若再對被告張東昇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空白酷幣商交易免責聲明書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家豪於附表一編號2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田秀梅見面欲收取遭詐款項之行為,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李家豪自述進入案發地點後,剛坐下與告訴人田 秀梅接洽,提供好幣所交易聲明書予告訴人田秀梅簽署,而 告訴人田秀梅尚未交付現金時,被告李家豪即為警盤查並逮 捕等語(偵一卷第269-270頁,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 田秀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李家豪先拿出好幣所合約書給我 ,並跟我確認金額,還拿出手機要全程錄影,簽完約後,他 才要聯絡老闆將泰達幣打入交幣地址,我剛簽完自己的姓氏 ,就遇到警方盤查,我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偵一卷第37 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說明可參(偵一卷第66頁),可 認該等遭詐款項30萬元,尚未進入被告李家豪之實力支配下 ,即難認定被告李豪所為已涉及著手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劉欣 雅、何昇昀、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使用車輛車號 面交車手 1 田秀梅 112年4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張鼎恆」、「李廣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Welt-coin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Welt-coin客服經理」直接提供「好幣所」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20萬元 000-0000號 張東昇 2 112年5月21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30萬元 (未遂) 計程車 李家豪 3 葉俊宏 112年3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黃善誠」、「林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SFTIMO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琳聆」直接提供「玉璽商行」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加吉利店) 26萬元 000-0000號 張東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黑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 無。

2025-01-07

CHDM-113-訴-107-20250107-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圳 債 務 人 鄭家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64,66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27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001 400,841元 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 3.639 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 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639%計算違約金 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 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97%計算違約金 002 383,338元 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 3.639 114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 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639%計算違約金 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 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97%計算違約金 003 500,000元 113年9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半年繳息) 3.639 114年3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 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639%計算違約金(半年繳息) 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半年繳息) 3.970 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97%計算違約金(半年繳息) 004 100,000元 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 3.639 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 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639%計算違約金 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 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97%計算違約金 005 179,989元 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 3.639 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 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639%計算違約金 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 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97%計算違約金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6

CHDV-114-司促-127-20250106-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陳○○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及 代 收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被繼 承人陳○○之繼承人有原告陳○○、被告陳○○、陳○○、陳○○等4 人。被繼承人陳○○於身故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兩 造之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惟因兩造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二)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詳述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土地部分:請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分別取得維持共有,兩造共4人均有意願維持共有,均 分上開土地為屬公平妥適。     2.就附表一編號11、12號土地部分:因該二筆土地均屬公同共 有狀態,係被繼承人陳○○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中,因公同共有物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未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列為共 同被告,且依相關實務見解,此二筆土地既係兩造與訴外人 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尚無法分割,故原告主張就 此二筆土地願意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避免訴訟關係過於 複雜化。  3.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存款部分:因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稅 及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陳○○一人先行墊付,此有遺產稅繳納 收據為憑。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另喪葬費用係屬處理 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是 被告陳○○已先代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58,248元及喪葬 費用,此部分本應由遺產中支出,故此部分之存款計31,823 元,宜分由被告陳○○一人取得全部為適當,填補其墊付之遺 產稅及喪葬費用。  (三)就被告陳○○答辯部分,主張略以:  1.被告陳○○指謫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所有之土地抵押貸款 ,以償還被告陳○○之個人債務云云,係被繼承人陳○○為支付 房貸、房地稅及日常開銷,以被繼承人陳○○所有之土地向銀 行貸款1000萬元支用,並以被告陳○○名義擔任借款人,被繼 承人陳○○擔任保證人,所得款項用以被繼承人陳○○所投資之 房地產,非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之土地貸款償還其個人 債務,被告陳○○前開答辯乃虛構不實。另被告陳○○主張於85 年2月間,由被繼承人陳○○提供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為抵押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2400萬元,將貸 得資金2400萬元提供給被告陳○○於86年5月12日設立○○汽車 有限公司云云,亦全係被告陳○○自行虛構故事,並非事實。    2.另被告陳○○結婚成家後要分家搬出去自立,被繼承人陳○○就 在81年2月間買下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給被告陳○○一 家人居住,另於81年12月間又以被告陳○○名義購買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五層樓房屋一棟,及以被告陳○○名義購買 彰化縣田中鎮中賢段共有土地一筆。前述之彰化縣○○鎮○○路 00巷0號房屋係因被告陳○○分居而取得之特種財產,至於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五層樓房屋已於96年間出售轉讓他 人,彰化縣田中鎮中賢段之共有土地則由共有人以多數決出 售給建商,買賣價金以被告陳○○名義提存,被告陳○○應早已 取得,當初被繼承人陳○○不滿共有土地遭其他共有人賤賣, 曾要求被告陳○○出面提告,但被告陳○○不肯,要求除非被繼 承人陳○○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給被 告陳○○,父子二人即從此反目斷絕往來。由此可見,被繼承 人陳○○出於傳統父權觀念,除購買贈與被告陳○○價值上千萬 元之房屋二棟及土地一筆外,並未購買任何不動產給被告陳 ○○及被告陳○○,亦未贈與現金或其他財產予其二人,是被告 陳○○係唯一自被繼承人陳○○受贈取得價值上千萬元房地之人 。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將此部分之財產價值歸扣入應 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陳○○之應繼分中扣除。   3.不同意被告陳○○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和解方案,且被告陳○○於 民事答辯(七)狀已陳明無意願繳納鑑定費用,被告陳○○提 出之前開所有分割方案係由被告陳○○分配較多土地持份,卻 未以合理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獨厚被告陳○○個人而對其他 共有人顯失公平,顯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自不可採。反 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係就全部不動產由兩造4人按應繼 分比例各分得4分之1維持共有,使每一人分得遺產價值相同 ,並無獨厚任何一人,係對全體繼承人最公平妥適之分割方 法 (四)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陳○○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答辯略以:    1.主張被繼承人陳○○有以民法第1173條之原因贈與被告陳○○2, 400萬元,此部分應予歸扣:  (1)被告陳○○於85年2月時,因欲經營事業而欠缺資金,被繼承 人陳○○遂提供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 抵押擔保品,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共2,400萬元,並以被繼 承人陳○○、被告陳○○作為借款人,有彰化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附台中銀行回函可稽,被繼承人陳○ ○並將所貸得之2,400萬給予被告陳○○。被告陳○○遂持上開資 金,於86年5月12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之○○汽車有限公司, 後因經營不善於89年3月9日解散;而被告陳○○仍不放棄,於 89年4月15日在同址復設立資本額100萬元之新○○汽車有限公 司,後因經營不善於91年9月6日解散,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可稽。被告陳○○係54年生,86年時僅32歲,如非被繼承 人陳○○提供鉅款,被告陳○○豈有可能設立資本額500萬元的 公司,並經營二手汽車銷售業務?被告陳○○雖辯稱該貸款係 被繼承人陳○○不動產投資使用,惟被繼承人陳○○之積蓄甚多 ,兩者相互矛盾,顯無可能。 (2)再依被證7、8之被繼承人陳○○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簿 影本,因支票簿上字跡並非被繼承人陳○○,顯見是被告陳○○ 持被繼承人陳○○支票本開票,且其中票根載明「93年8月2日 付法拍 0000000」、「○○取用」等字樣,再與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相互比對,被 告陳○○於93年8月11日、93年8月18日、95年1月24日陸續以 拍賣取得上開土地,更足證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金錢, 支付購買土地價款,並將土地登記予自己名下,以此方式掏 空被繼承人陳○○財產。   (3)後被繼承人陳○○為清償上開2,400萬元借款,遂持前開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395、396地號土地,於98年 與建商合建,並於100年陸續完工銷售,所得資金除用於清 償貸款,原先被繼承人陳○○承諾會分配一棟房屋予被告陳○○ ,一棟房屋予長孫陳暐諺,豈料最終餘款數千萬並由被告陳 ○○擅自向建商領取侵占入己。按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歸扣之 規定,被告陳○○已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陳○○取得2,400萬元 ,依法應納入應繼遺產並由被告陳○○之應繼分中扣除。 (4)因被繼承人陳○○已分配財產予原告陳○○、被告陳○○,因此被 繼承人陳○○生前囑咐被告陳○○,遺產的田中鎮中賢段809、8 12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取得,始稱公平。倘若原告主張應4 人均分,應先請原告將其取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 (彰化縣○○鎮○○段000○號)以及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陳○○取得之2,400萬元、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商分 配之土地款,均納入分配,否則即應依被繼承人陳○○生前囑 咐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陳○○取得。  2.就原告主張被告陳○○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陳○○特種贈與房地 ,此部分應予歸扣云云,惟依一審卷第181、182頁,被告陳 ○○係於83年2月以買賣取得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及彰 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次依一審卷第31頁戶籍謄本,被 告陳○○於72年與配偶劉麗真結婚,顯見原告所主張81年間之 購買時間點既錯誤,且明顯與結婚無關,況上開房屋亦係由 被告陳○○出資購買,自與歸扣無關。另關於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房屋,實則為被告陳○○所有,故貸款自然係由被告 陳○○負擔,84年間被告陳○○結婚時甚至作為渠等婚房使用, 以及日後處分均由被告陳○○自理,價款亦由被告陳○○取得。    3.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如民事答辯(六)狀所附方案一、二所示 ,就方案一的部分,因為被告陳○○主張被告陳○○部分有歸扣 ,歸扣如有成立,則應由原告、被告陳○○、陳○○3人均分, 如此部分歸扣不成立,就方案二的部分,因為被告陳○○認為 附表一編號8、9、10部分土地是被繼承人陳○○要留給被告陳 ○○的,被告陳○○要爭取這個部分,所以將被告陳○○可以分到 的應有部分價值集中在附表一編號8、9、10的土地上。另於 民事陳報(二)狀提出和解方案:遺產中彰化縣田中鎮中賢 段804、809、812土地由被告陳○○取得2分之1,其餘2分之1 由原告、被告陳○○、陳○○3人均分。其餘土地亦由原告、被 告陳○○、陳○○3人均分。嗣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 序提出另外三個和解方案:第一個方案是附表一編號8、9、 10的三筆土地由被告陳○○分得4分之1,4分之1分給原告。第 二個方案是附表一編號8、9、10三筆土地由被告陳○○分得2 分之1,還要取得被告陳○○名下在員集路的空地。第三個方 案是附表一編號8、9、10土地由被告陳○○分得4分之1,還要 取得被告陳○○名下員集路的空地及房屋。就遺產中不動產部 分,願依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價值,不同意繳納鑑價費用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陳○○於111年5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堪以認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繼承人陳○○之 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詳述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遺產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鎮農會、台 中商業銀行之函詢回覆函文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2.就被告陳○○主張被告陳○○受有被繼承人陳○○因營業所為贈與 2,400萬元,應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部分,為被 告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陳○○此部分主 張,雖據其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42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函詢所得之台中商業銀行113年4月1日中業職 字第1130009657號函附貸款相關資料、○○汽車有限公司及新 ○○汽車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7日 府受經登字第11307172990號函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被證7、8之被繼承人陳○○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簿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僅 能證明被繼承人陳○○曾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42地號 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2,400萬元,與○○汽車有限公司及 新○○汽車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各為500萬元及100萬元,○○汽車 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等情,尚難證明被告陳○○ 受有被繼承人陳○○依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因基於「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與取得2,400萬元,是被告陳○○ 主張被告陳○○受有特種贈與2,400萬元,此部分應予歸扣入 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等情,尚難憑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受有被繼承人陳○○因分居而為特種贈與 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五層樓房屋一棟,及以被告陳○○名義購買彰化縣田中鎮中賢 段共有土地一筆,此部分亦應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 圍等情,雖原告主張有本院函詢所得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27日中地一字第1130001284號函為證,惟該函亦 僅能證明彰化縣○○鎮○○段0000000○號建物與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所有,尚難證明前開房地係被告陳 ○○受被繼承人陳○○之特種贈與,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受有前 開特種贈與,此部分應予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等 情,亦難憑採。  4.綜上,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除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因與他人公同共有,仍欲保持 原始態樣,不在本件分割範圍內外,其餘部分,兩造在分割 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 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 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 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 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 扣除。經查,被告陳○○主張其已代全體繼承人墊付遺產稅15 8,248元及相關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先行給 付予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陳○○此部分 支出已遠超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所示被繼承人陳○○所遺存款 總和31,823元,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存款應由被告陳○○ 先單獨取得,以補償其所支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稅。      (五)就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陳○○固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共提出2種分割方案及4種和解方案,惟前開方 案均為原告所不同意,並主張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該分割方法應為對全體繼承人最為公平妥適之方案 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卷內事證,認雖被告陳○○提出 共6種之不同分割方案,惟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一再表示 不同意就不動產部分進行鑑價,而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不動產之價值,於本院向其諭知因其分割方案係使其取得 面積較大之土地較多之持分,縱未經鑑價,按一般交易通念 ,亦足以判斷較大面積之土地其價值較高,若所有不動產皆 以公告現值計算,顯然對全體繼承人並不公平,故有送請鑑 價之必要,鑑價費用應由提出方案之被告陳○○先行墊付後, 仍堅持不欲繳納鑑價費用,使本院無法就其所提出前開方案 進行計算,以得出究竟何方案係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本院自 無從採納被告陳○○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反觀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係由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則因本係被繼承人陳○○與他人維持公同共有,此部分由兩造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待另案分割共有物程序再予處理,亦屬 妥適,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 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六)綜上,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48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5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1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1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0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1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0 13 存款 田中鎮農會存款:31,453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陳○○單獨取得。 14 台中銀行存款:280元(含所生孳息)。 15 田中三潭郵局存款90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 4分之1 4分之1 2 陳○○ 4分之1 4分之1 3 陳○○ 4分之1 4分之1 4 陳○○ 4分之1 4分之1

2024-12-17

CHDV-112-重家繼訴-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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