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安茹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白倍誠 被上訴人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4萬元本 息之請求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至於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抗辯意旨相同,經原審判決理 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 稱上訴人為「永慶房屋永不錄用的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非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造成上訴人在不動產業 難以繼續經營等語。惟上訴人於加盟永慶房屋擔任仲介期間 ,確曾對女同事為言語性騷擾,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該名女同事80萬元本息,嗣又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改判命上訴人賠償該名女同事10 萬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19-123、247-251頁),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亦發函表示:上訴人與該公司無涉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字第323號卷第67頁), 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經友人告知而得悉上訴人在加盟永慶 房屋期間對女同事言語性騷擾,經法院判決賠償,永慶房屋 遂終止上訴人加盟等語,係有所憑,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言乃 就上訴人從事房仲業之品德操守發表善意適當之評論,尚難 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仍執陳 詞,主張其與該名女同事之互動已超逾一般同事關係,並據 以指摘前開命其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為不當,自無足採。復 查,上訴人所指系爭貼文一之文字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在系 爭群組所張貼之「律師函(甲○○)00000000.pdf」文檔內,此 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觀諸上開律師函內 容,係表示李進建律師受被上訴人委任寄發律師函予福爾摩 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公司於收文後7日內提出說明及 補償協議,內容雖有言及區分所有權人白姓住戶涉嫌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惟並未明確指出白姓住 戶之姓名,縱系爭群組之成員閱覽上開律師函後,認為函中 所指白姓住戶即為上訴人,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業經原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為有罪認定,上開律師函此部分所指確有所本,並無虛捏不 實之情事,自不能認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決衡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之手段 、影響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主張其在同一社區 將來恐無委託案件而受有營業損失及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 資產約有1億元,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4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48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詹演棕 徐劉秀葉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9, 456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49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117,870元(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審裁定),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456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 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HV-113-上-495-20250324-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建設 局以新臺幣10,8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立碁公司如以新 臺幣32,619,1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立碁公司以新臺幣10,873,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建設局如以新臺幣32,619,1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關於立碁公司上訴聲明第㈡項關 於「上開廢棄部分,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37,149,764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37 ,149,76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HV-110-建上-15-20250324-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 被上訴人 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2 ,918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 上字第8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35,529元【計算式:9,29 0,130+945,399+10,000,000=20,235,529】,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312,918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 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HV-113-重家上-8-202503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宋御誠 宋柏翰 宋年寶 相 對 人 黃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 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 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3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已於同日 確定,故訴訟已告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第一審受訴 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對之並無管 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4

TCHV-114-聲-44-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献檸 上 訴 人 林嘉薪 上列上訴人因與廖水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廖献檸、林 嘉薪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献檸、林嘉薪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各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49,986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廖献檸、林嘉薪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351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717,539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321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986元,此均未據廖献檸、林嘉 薪繳納。且廖献檸、林嘉薪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廖献檸、林嘉薪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4

TCHV-112-上-351-20250314-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張偉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貿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41元,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依限補正 ,本院遂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 1,051,998元【計算式:962,249+90,000-251=1,051,998】 ,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 ,原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抗告。  ㈡抗告人雖主張郵務機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黏貼補費 裁定之送達通知書,送達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期限 內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再審之訴,應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 戶籍地址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按(見限閱卷第3頁),抗告人亦未爭執該址非為其住 所地,經本院將補費裁定交由郵務機構對上開住所送達,因 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將該補費裁定寄存於鹿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之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於114年3 月10日以彰郵字第1140000249號函覆本院說明在卷,足認補 費裁定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合法送達抗告人。至 於上訴人所提簡訊縱係出自郵務機構,然其內容並未敘明是 否與補費裁定有關,且其文字僅是宣示性表達郵務人員應依 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避免影響客戶權益,並未承認補費裁 定有未依規定送達之情形,尚不能據此認為補費裁定未合法 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即難 認有據。  ㈢末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所提「民事訴狀」未記載任何 表示提起抗告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為抗告人 有以該「民事訴狀」提起抗告之意思。抗告人於114年2月6 日具狀抗告,主張其於幾個月前即已提出抗告,本院未有處 理云云,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再易-37-20250312-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號 再抗告人 震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資賢 再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宙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次按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 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加徵十分之 五,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對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對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再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1, 000元,尚應補繳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 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CHV-113-抗-258-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濰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黃滿妹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即 時調查,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應盡速依原法院 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13,416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TCHV-114-聲-1-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詹演棕 徐劉秀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詹演棕、 徐劉秀葉(以下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同法第472條 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3-94、122頁,被上 訴人誤繕為第472條第1項第4款),經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 上訴人無權占用同一土地所衍生之爭執,應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於民國70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當時管理機關為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 部(下稱司令部),現為被上訴人。詎詹演棕擅自在系爭土 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符號93-29、徐劉秀葉在 符號93-29⑴及93-29⑵所示範圍內種植果樹(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詹演棕、徐劉秀 葉應各返還112年4月至6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0 元、1,128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每月各400元、376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否認司令部同 意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縱認被上訴人與徐○○間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因徐○○已死亡,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等情,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 詹演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93-29、徐劉秀葉應 將符號93-29⑴及93-29⑵所示範圍內之果樹除去騰空,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不當 得利數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另追加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徐○○所有,司令部於70年間因有 在系爭土地興建國軍營地之需求,向徐○○購買系爭土地,司 令部並同意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直至興建兵營之預算通過 為止。嗣詹演棕因買賣、徐劉秀葉因繼承取得徐○○之使用權 ,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1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占有系爭土地。詹演棕占用 範圍如附圖符號93-29所示面積3,766平方公尺;徐劉秀葉占 用範圍如附圖符號93-29⑴所示面積536平方公尺、符號93-29 ⑵所示面積3,001平方公尺。  ㈢徐○○於70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 華民國,當時管理機關為司令部。  ㈣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其他 對價至今。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詹演棕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占用如附圖符號93-29所示面積3,766平 方公尺;徐劉秀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占用如附圖符號 93-29⑴所示面積536平方公尺、符號93-29⑵所示面積3,001平 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情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徐○○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司令部時,司令部同意 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興建兵營預算通過為止,詹演棕、 徐劉秀葉再分別因買賣、繼承取得徐○○之使用權等語。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徐○○早於78年6月11日即已死 亡(見本院卷第85頁),觀諸系爭地上物於109年12月10日 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5-26頁),系爭地上物枝幹並非 粗大,樹齡顯未達40年,應非由徐○○種植,上訴人復自承系 爭地上物為其2人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上 訴人係於徐○○死亡後之不詳時間始再自行種植系爭地上物而 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徐○○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有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並經司令部同意之情。上訴人主張其2人係自徐○○ 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語,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雖有繳納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惟此乃 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命上訴人就所占用系爭土地為適當補償 ,此觀諸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繳款通知書上記載:「您 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 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87-89、107-115頁) ,該補償既非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定租金而為請求,尚不 能以上訴人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存在 契約關係。  ㈣又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第4項固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 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 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然此乃政策性之宣示,國家對於全 國土地如何分配與整理仍應作通盤考量後制定相關法令,人 民再依循相關法令取得土地使用權,上訴人自不得逕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先變更地目,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2人 使用。再者,被上訴人既有權決定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且迄 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即不存在 租賃契約,上訴人要不得以被上訴人限制其承租系爭土地之 權利作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另憲法第15條所謂生 存權,乃指國家應積極確保人民生存條件符合人性尊嚴之要 求,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供種植果樹使用,並未居住其 上,且依卷證資料,亦未見上訴人有何因除去系爭地上物即 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已達不能維持上訴人人性尊嚴之境地 ,而侵害其2人之生存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已 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等語,亦不足為取。  ㈤基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其2人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 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各自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洵屬有據。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㈦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土地僅能供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被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 等語。然上訴人之占有確已排除被上訴人使用之可能,被上 訴人仍受有無從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此不因系爭土地是否 僅能供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而有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 無可採。又上訴人不爭執其2人自112年4月1日起迄今,均未 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其他對價(見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時點應自112年4月1日 起算。  ㈧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坐落臺中市東勢區,地目為林,附近土地亦多為林地,業據 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240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 資料、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55頁)。惟系 爭土地實際上係供上訴人種植果樹而為農作使用,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有人追收」 ,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㈢規 定:「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 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 基準如下: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 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 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則本院衡量系爭土 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前均按上開標準繳納 土地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8、30頁)等一切情狀,認依 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 妥適。  ㈨據上,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每月數額之計算方式應為:「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 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千分之250÷12(月)」。而依臺中 市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標準表,旱地以中間等則即 14等則計算甘薯收穫量,每公頃之收穫量為9,280公斤;依 臺中市112年度市有出租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 每公斤價格為5.5元(見原審卷第247-249頁),是詹演棕、徐 劉秀葉自112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分別為1,200元、1,128元(計算方式詳原審判決 附表二);並均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各為400元、37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其2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地上物應屬無權占有,並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 去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及詹演棕、徐劉秀葉應各給付1, 200元、1,128元,並均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2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分別按月給付400元、376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院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已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即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495-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