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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鄭佳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郭文彬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楊倫勇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蘇漢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9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十九所示之 物均沒收。 鄭佳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 收。 郭文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八、十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 楊倫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一至三十六所示 之物均沒收。 吳少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九、五 十一至五十三、五十五至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所示之物均沒 收。 蘇漢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阿富」者所屬且 以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經指派為二線機房管理人,而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承租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架設相關設備作為二線機房據 點;吳少迪、郭文彬、楊倫勇、鄭佳偉、蘇漢璋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113年4至5月間參與上開詐欺犯罪 組織。由陳聖文(佯稱大陸地區公安隊長)、鄭佳偉、郭文 彬、蘇漢璋(上開3人佯稱大陸地區公安)擔任撥打詐欺電 話之二線話務機手;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銀行客 服人員或檢察官)擔任一、三線話務機手,分別以被害人涉 嫌刑案之話術,邀被害人提供個人資訊、配合監控或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吳少迪負責依陳聖文指示製作詐騙素材 ;由楊倫勇負責依陳聖文指示採買二線機房用品及準備伙食 。陳聖文並向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約定詐騙每名被害人 得手可自詐騙所得款項中抽取4%至8%做為報酬,吳少迪、楊 倫勇則領取每月固定薪資。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 勇、吳少迪、蘇漢璋(下合稱陳聖文等6人)於上開詐欺集 團存續期間,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個別3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 務機手,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蔣灝、高佚名、郭禕琳( 下合稱蔣灝等3人)佯稱:渠等信用卡交易涉嫌刑案,必須 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等語,旋將電話轉接擔任二線話務 機手之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接聽;㈡復推由鄭佳偉、郭 文彬、蘇漢璋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分別向蔣灝等3人佯稱 :要為渠等製作被害人筆錄等語,再轉由陳聖文接聽;㈢再 推由陳聖文穿著制服,假扮大陸地區公安隊長「常雙慶」, 分別向蔣灝等3人佯稱:渠等涉嫌參與「李文斌跨國詐騙」 案件,必須接受警方監控調查等語,並以傳送訊息或視訊方 式,傳送而行使由其或吳少迪以不詳方式冒用「中華人民共 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名義,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檢察院通緝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電磁紀錄予蔣灝等 3人收受,再指示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持續監控蔣灝等3 人,其後即將電話轉予擔任三線話務機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接聽;㈣另推由三線話務機手假冒檢察官「孫謙」、「楊 龍」,分別向蔣灝等3人佯稱:需要凍結管制渠等資金,渠 等可以取保候審,繳交保釋金等語,致使蔣灝等3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蔣灝等3人個人權益及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發文書之正確信;另陳聖文等6人 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及報酬。嗣經警方循線發覺上開二線 機房據點,遂於113年6月2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該據點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 ,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聖文等6人及其等(不含被告蘇漢璋)選任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聖文等6人分別於警詢所為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故本案就被告陳聖文等6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除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均不引用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聖文 等6人及其等(不含被告蘇漢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至97、110至111、125 、140至141、155、332至334頁);另被告蘇漢璋固坦承於 前揭時間與其餘同案被告5人同住於前開二線機房,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並辯稱:其在前開二線機房僅從事查詢賭博相關資 訊,並非詐欺取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518頁)。經 查:  ㈠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 、吳少迪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1120 卷一第405至455、497至500頁,偵31120卷二第7至67、109 至114、213至215、317至331、341至346、355至369、371至 376、413至417、419至420、425至437、439至455、457至46 1、471至475、503至513、589至599、615至621、627至635 、641至644頁,本院卷第96至97、110至111、125、140至14 1、155、332至334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 明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為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 為認定上開被告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然仍可 認定其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二線機房據點監視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2、19至24、53所示手機或電腦內擷圖各 1份(偵31120附件卷一第43至63、67至93、95至393頁,偵3 1120附件卷二第67至417頁,偵55998卷第129至355頁)在卷 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3、15、17至29、3 1至36、42至49、51至53、55至63、65、66所示之物可佐, 而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 或吳少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4頁),足認陳聖文、鄭佳偉 、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蘇漢璋部分:   ⒈被告蘇漢璋於前述時間與其餘被告5人同住於前開二線機房 等情,為被告蘇漢璋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5、51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 、吳少迪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31 120卷一第119、313、407頁、偵31120卷二第11、123、21 3、319、374至375、441、517、590、606頁、本院卷第97 、111、141、513至514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二 線機房據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1120附件卷一第 43至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彬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 :一開始,被告陳聖文與我是以博弈話術詐騙被害人儲值 ,儲值後不讓被害人出金,被告鄭佳偉、蘇漢璋加入後, 我們才以假公安方式詐騙被害人,我與被告鄭佳偉、蘇漢 璋都是被告陳聖文找來做詐欺工作的,被告蘇漢璋工作一 開始也是用博弈詐騙,後來因為人數變多就用假公安方式 詐騙,2線假公安有我及被告蘇漢璋、鄭佳偉、陳聖文等 語(見偵31120卷一第409、413、497至450頁,偵31120卷 二第357至361、367、371至3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聖文、鄭佳偉、吳少迪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120卷二第17、321、323、335、44 3至447、457至460、594頁),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蘇漢 璋素無仇恨嫌係,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詞陷害被告 蘇漢璋之動機,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   ⒊再者,被告蘇漢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工作內容是自 己上網查詢賭博相關資料,被告陳聖文稱會教我從事博弈 ,但被告陳聖文迄至本案遭警方查獲時為止,都還沒教我 博弈相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審酌⑴被告蘇 漢璋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即與其餘同案被告5人共同居住 於本案二線機房,已如前述,距本案二線機房於113年6月 24日遭警方查獲時為止,被告蘇漢璋居住該處期間長達約 2月之久,而本案二線機房之分工明確且具相當規模,被 告蘇漢璋既為同住者,自得輕易查悉其餘同案被告所為之 詐欺犯行,而選擇離開該二線機房,以避免其遭牽連;⑵ 另被告陳聖文等6人須全日住在本案二線機房內共同生活 ,不得外出,生活起居、三餐均由被告陳聖文指示被告楊 倫勇、吳少迪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文、郭 文彬、吳少迪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31120卷二第359、375、594頁,本院卷第513至514頁), 顯與一般合法工作之營運情形差異甚大,反而與一般詐欺 機房為避免遭檢警查緝或內部人員侵吞款項而須隨時掌握 人員行蹤之常情相符,故經綜核上情,足認被告蘇漢璋確 有從事本案之二線話務機手等情甚明,其上開所辯,僅係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至證人陳聖文雖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蘇漢璋沒有實際參與 ,我只有讓被告蘇漢璋處理博弈事務等語(見偵31120卷 二第643頁),惟證人陳聖文此部分證述已與其前揭警詢 時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與證人郭文彬、吳少迪、鄭佳偉 上開證述情節相左,足認證人陳聖文此部分證述內容僅係 迴護被告蘇漢璋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陳聖文等6人明知其等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民檢察院 」之人員或相關公安人員,竟執「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 檢察院通緝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向被害人蔣灝等3人持 以行使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蔣灝等3人本人權益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發 文書之正確信,亦可認定。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 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 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 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 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 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 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 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 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 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 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 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 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 ,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 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 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 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 斷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 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 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 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 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 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 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 人得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 員之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 、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 織之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車手組之 指揮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 重要的是需負責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車手既係 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即不單肩負 取款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更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 出現「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 監管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重要環節,合先 敘明。經查:   ⒈被告陳聖文為本案二線機房管理人,雖非本案犯罪組織之 首腦,亦未能規劃犯罪組織架構或「跨組間」之人員安排 ,而與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有別,然其為達成二線 機房分工詐騙被害人之任務,得對被告鄭佳偉、郭文彬、 蘇漢璋、吳少迪、楊倫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指派其等分別從事話務機手、製作詐騙道具或機房 庶務性工作,並可分配上開人員之報酬、監管人員出入, 足見被告陳聖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之一,絕非 僅單純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   ⒉又被告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吳少迪、楊倫勇參與上 述詐欺集團後,推由被告陳聖文指揮本案二線機房人員; 由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與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蔣灝等3人施行詐術, 誘使上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推由被告吳少迪製作 詐騙素材;由被告楊倫勇則負責依被告陳聖文指示處理二 線機房庶務性工作,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 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陳聖文 等6人主觀上明知其等以前述方式所指揮或參與者,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仍參與 其中,足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 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蘇漢璋 前述所辯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實屬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聖文等6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 更: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 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 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其刑,對上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利,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為嚴格。然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吳少 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 得(理由詳如後述),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規定;另被告楊倫勇、蘇漢璋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 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之適用,故上開自 白規定之修正對被告陳聖文等6人均無影響,而無須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文等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 論處。  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聖文等6人對被害人蔣灝所為之 加重詐欺犯行,為上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  ㈢又被告陳聖文等6人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陳聖文 等6人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蔣 灝等3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上開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後,使各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㈣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聖文等6人向被害人蔣灝等3人詐騙時 ,傳送而行使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 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 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電子檔案,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 核為電磁紀錄並為刑法上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甚明。  ㈤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聖文就犯罪事實欄(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 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不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 二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 分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本院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 條項均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蘇漢璋、楊倫勇就犯罪 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 欄(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陳聖文等6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陳聖文 、吳少迪以不詳方式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通緝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 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 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 ,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 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 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 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 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 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 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 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陳聖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已 被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被告陳聖文等6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指揮或參與犯罪事實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陳聖文等6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集團後,經起訴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陳 聖文部分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鄭佳偉、 郭文彬、吳少迪、蘇漢璋、楊倫勇部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聖文等6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間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98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與本案起訴被告陳聖文 等6人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與審理。  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被告陳聖文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⑵鄭佳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106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 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 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22日 縮刑執行完畢;⑶被告蘇漢璋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 11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 明,並為上開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4至515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其 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聖文、鄭佳偉、 蘇漢璋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等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 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徵其等具相當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陳聖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①就犯罪事實欄(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 1部分,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不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暨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②另就附表二編號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附表二編號 2、3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陳聖文就本案犯行各係 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⑵被告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①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依法各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鄭佳偉 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②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鄭佳偉 、郭文彬、吳少迪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將併予審酌(詳 後述)。    ⑶被告楊倫勇雖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未自白上開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聖文等6人均正值青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由上開 被告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無視詐騙 、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蔣灝等3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受 害金額不低,且損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彼 此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且本案參與人數非少,分工縝密,屬跨區域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雖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 害及範圍,顯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 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陳 聖文、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楊倫勇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被告蘇漢璋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本案所造成大陸地區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以及被告陳聖文就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部分;被告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就一般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依前述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 ,暨被告陳聖文等6人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如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515至51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 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 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 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3、15、17至29、31至36、42 至49、51至53、55至63、65、66所示之物可佐,而上開扣 案物各係供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或吳少 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   ⒉另就未扣案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 令(被害人蔣灝、高佚名部分)」、「資金審查封存證明 (被害人高佚名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 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被告蔣灝等3人部分)」之偽造電 磁紀錄雖為被告陳聖文等6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 此部分電磁紀錄均未扣案,故上開偽造電磁紀錄及所在電 腦設備是否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偽造電磁紀錄上印有被 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在本 案案發後已無從重複使用,是該等電磁紀錄縱加以沒收亦 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 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令(被害人郭禕琳部分)」、「資金審 查封存證明(被害人蔣灝、郭禕琳部分)」之電磁紀錄各 留存於如附表三編號1或20所示之手機內(詳如偵55998卷 第131、147、195頁所示),故上開偽造電磁紀錄已連同 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手機一併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聖 文等6人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聖文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本案沒有實際 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7、513至514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 案由被害人蔣灝等3人匯出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 ,均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轉成虛擬貨幣後匯予該集 團上手收受,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陳聖文等6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二 線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之角色,並未經手或統籌本案詐欺款 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28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陳聖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倫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少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陳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倫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少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陳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倫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少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美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備註(證據出處) 1 蔣灝 於113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假冒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蔣灝佯稱:因其信用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管制其資金,為取保候審,可繳交保釋金等語。 ①113年5月28日 ②113年5月29日 ①11萬元 ②9萬元 ①嘉信理財(Charles Schwab )證券商銀行 ②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銀行名稱:Vietcombank 收款人: Tran Thi Phuong Mai 收款帳號: 0000000000 ①被告陳聖文113年6月26日偵訊時供述 ②被告吳少迪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供述 ③附件卷二第275頁(代號F-12電腦截圖說明64) ④偵查報告代號A-2手機截圖說明4至60 2 高佚名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假冒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高佚名佯稱:因其信用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管制其資金,為取保候審,可繳交保釋金等語。 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9分 5萬元 高佚名股票帳戶尾號0136 美國銀行支票帳戶尾號5680 附件卷二第95-99頁(代號C-6手機截圖說明60至67) 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44分 1萬5,000元 大通3727號支票帳戶 美國銀行支票帳戶尾號5680 附件卷二第101-115頁(代號C-6手機截圖說明69至98) 113年6月21日 1萬元 股票帳戶尾號0136 美國銀行支票帳戶尾號5680 附件卷二第125頁(代號C-6手機截圖說明第117至118) 3 郭禕琳 於113年5月30日前之某時許,假冒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郭禕琳佯稱:因其信用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管制其資金,為取保候審,可繳交保釋金等語。 113年5月30日 9萬8,800元 不詳 不詳 ①被告陳聖文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供述 ②被告吳少迪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供述供述 ③附件卷一第95-97頁、第117-135頁(代號A-1手機截圖說明2至6、46至82) ④附件卷二第265-267頁(即代號F-12電腦截圖說明53至56) 【附表三】: 編號 代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A-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含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令(被害人郭禕琳部分)」、「資金審查封存證明(被害人郭禕琳部分)」電磁紀錄〕 鄭佳偉 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⒉左列之偽造電磁紀錄部分詳見偵55998卷第131、147頁所示。 2 A-2 IPHONE手機1支 3 A-3 IPHONE手機1支 4 A-4 IPHONE手機1支 5 A-5 DELL筆電1臺 6 A-6 筆記1張 鄭佳偉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B-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郭文彬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B-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9 B-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蘇漢璋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0 B-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1 B-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2 B-6 ASUS筆電1臺 13 B-7 硬碟1個 14 B-8 硬碟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B-9 筆記1張 郭文彬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6 B-10 新台幣仟元鈔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C-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陳聖文 ⒈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⒉左列之偽造電磁紀錄部分詳見偵55998卷第195頁所示。 18 C-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9 C-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0 C-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含偽造「資金審查封存證明(被害人蔣灝部分)」電磁紀錄〕 21 C-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2 C-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3 C-7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4 C-8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5 C-9 MAC筆電1臺 26 C-10 縫紉工具1批 27 C-11 假公安臂章1批 28 C-12 假公安制服上衣4件 29 C-13 假公安制服褲1件 30 C-14 筆記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1 D-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楊倫勇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2 D-2 IPHONE手機(含SIM卡2張)1支 33 D-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34 D-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35 D-5 IPHONE手機1支 36 D-6 SIM卡3張 37 D-7 新台幣545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8 D-8 筆記1張 39 E-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0 E-2 IPHONE手機(含SIM卡2張)1支 陳聖文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1 E-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2 F-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吳少迪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3 F-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4 F-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5 F-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6 F-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7 F-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8 F-7 MSI筆電1臺 49 F-8 SIM卡4張 50 F-9 筆記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1 F-10 IPHONE手機1支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2 F-1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53 F-12 ASUS筆電1臺 54 F-13 新台幣2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5 F-14 ASUS筆電1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6 F-15 ACER筆電1臺 57 F-16 IPHONE手機1支 58 F-17 IPHONE手機1支 59 F-18 IPHONE手機1支 60 F-19 硬碟1個 61 F-20 硬碟1個 62 F-21 硬碟1個 63 F-22 硬碟1個 64 F-23 APPLE 智慧型手錶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5 F-24 硬碟1個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6 F-25 硬碟1個

2025-03-31

TCDM-113-金訴-3590-202503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邱建澄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 訴 人 黃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藝儒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6日 ;上訴人甲○○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 14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5日止。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6 年6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嗣兩人於112年5月22日離婚。詎 甲○○於離婚後,旋於同年10月與上訴人乙○○結婚,乙○○並於 113年1月初產下一子,伊始知其二人於甲○○與伊尚有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發生性行為。茲乙○○於伊與甲○○結婚時,曾 協助佈置典禮會場,並曾在伊開設之店面工作,對於甲○○與 伊之婚姻狀況,知之甚詳。另甲○○辯稱伊早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且同意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並汙蔑伊亦有不忠於婚姻之行為,均係合理化其婚外情之 藉口,並非事實。上訴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求為命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  ㈠甲○○部分:   伊與被上訴人感情早已不睦,離婚前已分居長達一年,婚姻 關係名存實亡,且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與乙○○交往,其本身 亦有與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甚至容認伊可對外宣稱兩人已 離婚,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兩人之婚姻之所以 失和,並非因有他人介入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因伊與乙○○交 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更遑論有配偶權遭侵害且達情節重 大程度之情形。另「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 護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遭侵害,請求伊賠償精 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乙○○部分:   伊僅曾於107年間短暫受僱被上訴人約2-3個月。嗣自甲○○處 得知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兩人才於112年3月間開始交往, 伊係受甲○○欺瞞,並無明知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 交往之事實。另性自主權是人格權之延伸,人格權是憲法上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相較於民法上權利之配偶權,性自主權 應優先於配偶權之保障,被上訴人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 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嗣於112 年5月22日協議離婚。   ⒉甲○○與乙○○於112年10月12日結婚,乙○○於000年0 月0日產 下一子,生父為甲○○。   ⒊乙○○於112年6月16日至蕭弘志診所第一次產檢,懷孕妊娠 週數8週又5天(蕭弘智診所113年9月16日函,見原審卷第 295頁)。   ⒋原審卷第63-74頁、115-118頁、171-260頁、275-289頁、3 09-313頁、351-379頁、395-399頁,為被上訴人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   ⒌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已分居一年。   ⒍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 (見原審卷第140頁) 。上訴人2人均為大學畢業,甲○○為○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 及一名子女(見原審卷第130頁) ;乙○○任職營造公司行政 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見原審 卷第12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兩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甲○○與被上訴人 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無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包括是否 於離婚前,已和其他異性交往?是否同意甲○○對外宣稱兩 人已離婚,且同意甲○○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行為?   ⒊上訴人兩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⒋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知悉甲○○與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與甲○○發 生性行為:   ⒈查乙○○於112年6月16日第一次產檢時已懷孕妊娠週數8週又 5天,且係與甲○○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性行為之時間點約 於112年4月間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⒉ 、⒊點),而被上訴人與甲○○係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 故甲○○、乙○○2人發生性行為時,被上訴人與甲○○間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⒉甲○○固附和乙○○之說詞,陳稱伊於112年3月間與乙○○交往 時,確實曾向乙○○表示其已經離婚云云。惟查:乙○○於10 6年間曾協助被上訴人與甲○○佈置婚禮會場,且乙○○確實 曾於107年受僱於被上訴人等情,為乙○○所是認,是乙○○ 顯然知悉被上訴人與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況依我國現 行民法之規定,結婚及離婚均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會登 載於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並非難以查證,是乙○○辯稱受 甲○○矇騙,誤以為兩人已經離婚,始與甲○○交往,要難採 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已和其他異性交往,或 同意甲○○對外宣稱兩人已離婚,且同意甲○○與其他異性交往 或發生性行為:   ⒈邱建誠固以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自承「男朋友載我」、 「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指女兒)的」(見原審卷第73頁)、 「(吳○○)實習未來老公」(見原審卷第135頁),主張被上 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有交往之異性。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前 後文,甲○○於被上訴人稱「男朋友載我」後,竟傳送「讚 」的貼圖;於被上訴人稱「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後,則 回覆「管他屁事」、「那是我女兒」、及「叉手手」的生 氣貼圖。且被上訴人表示吳○○係「實習未來老公」後,即 刻傳送「哈哈哈」的貼圖。可以看出兩人前開對話,充滿 戲謔口吻,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他人交往之情形。 且倘被上訴人確實與他人交往,又豈會將交往對象的姓名 ,明確告知甲○○。此外,甲○○對於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曾與第三人交往之事實,未再有其他舉證,此部分 之主張,即難採信。   ⒉甲○○另以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講真的,你可以去找回乙○ ○或交新的女朋友」「台北那個有機會的話也不錯」、「 女兒可以給我顧」、「我己經放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 33頁),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伊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 行為云云。惟上開對話的時間為2023年6月24日,係兩人 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之後,並非離婚之前,實無從作 為被上訴人默許甲○○於離婚前可以和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 性行為之證明。   ⒊另查,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真 的有些事,是我自己闖了禍,知道妳心總是向著我,但卻 自己心態作祟」、「也不代表完全結束,我們只是回到一 個原點,我知道是衝動了點,但也許緣份還沒完」、「有 分手不能再復合的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77-378頁)。倘 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真有其他交往對象且已為甲○○ 所知悉,衡情,甲○○豈會傳送此等近似懊悔、無奈之訊息 予被上訴人之理。益證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從未允許彼此可與其他異性交往,此顯屬甲○○為合理化伊 與乙○○婚外情之臨訟杜撰辯詞,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 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 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 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 偶權云云,不足為採。  ㈣承前所述,甲○○與乙○○於被上訴人與甲○○尚有婚姻關係之期 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足認其 二人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破壞被上 訴人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被 上訴人之配偶權,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嚴重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而屬情節重大 。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乙○○曾參加被上訴人與甲○○之婚禮佈置,後又受 僱於被上訴人,竟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受孕,進而 結婚生子,被上訴人事後縱已離婚,精神上仍受有相當之 打擊,加以上訴人事後毫無悔意、歉意,仍一再以被上訴 人同意、知悉,否認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害,完全無自省愧 疚之情,更加深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再參酌被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上訴人2 人均為大學畢業,甲○○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 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 ;乙○○任職營造公 司行政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 及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 元為允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5月25日分別送達 甲○○、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3頁)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併請求甲○○、乙○○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之時間既為113年5 月25日,已如前述,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6 日;而上訴人甲○○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則應更正為11 3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25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甲○○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易-5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夏秋瑾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27273、27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惟未經向政府登錄為保母人員 。其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千 元之報酬接受林○鈺、易○杰之托育,收托渠等之子即兒童易 ○暉(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易童),托育期間 自每週日21時許,由林○鈺、易○杰帶同易童至乙○○○位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由乙○○○為24小時之全日托照 護,迄至每周五17時許,再由林○鈺、易○杰前往乙○○○前揭 住處接回易童。林○鈺、易○杰於111年4月24日(星期日)21 時許,循往例將易童帶往乙○○○上開住處托育照顧。乙○○○明 知居家托育人員至多收受托育之人數上限為4人,其中未滿2 歲者至多2人,竟仍於當日陸續收托15名兒童(含易童在內 ),致無法注意妥適照顧及保護易童,明知易童尚未滿2歲 ,腦部結構及頸部肌肉發育未臻成熟,應避免劇烈搖晃或急 速甩盪,以免使嬰兒頭部因承受突然加速、減速之巨大外力 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的結果,而 依乙○○○從事托育之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111年4月25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搖晃易童,致易童因 此顱骨內橋靜脈破裂出血,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易童因硬 腦膜下出血,造成腦部血液灌流不足,影響腦部功能,致在 喝奶時出現癲癇發作、肢體抽搐、癱軟而失去意識,乙○○○ 見狀,雖試圖以拍打及沖澡欲叫醒易童,並施以救護仍無反 應,而於21時9分許,偕同其夫陳威迪將易童送往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經緊急施以顱骨切除術 後,經住院治療至5月31日出院,持續接受復健及早期治療 迄今,仍因前述腦傷,受有動作、認知及語言臨界發展遲緩 、左眼內斜視等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鈺、易○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易童係年僅 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而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易童之父親、母親,若於判決書中 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皆有揭露被害人身 分資訊之虞,爰一併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參照該條第2項但書之 規定,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 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 效力不受影響。次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過往事實之 人,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而言, 與鑑定人無異;但如對過往事實而為陳述,又與證人相似。 例如,以曾經診視病人之醫師而為證人訊問病狀,為鑑定證 人,因其性質不可代替,仍不失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 0條規定,應適用證人之程序具結而要求據實陳述,並不適 用關於鑑定人具結之程式,當事人亦無從加以拒卻。惟鑑定 證人就其經驗之事實而為專業上之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診 治醫師就其所見病人病症,依其專業知識而為病因判斷之報 告,則屬意見之陳述,應依鑑定人規定具結而為公正誠實之 鑑定,而其所為證言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豐原醫院張正一醫師係 急診當日為易童實施手術醫師,有豐原醫院病歷影本可按( 見原審病歷卷第184、343頁),其於原審時之陳述,係本於 其醫學知識,參酌之相關病歷及記載之易童臨床反應,與其 後續執行治療過程等所為之專業判斷,且經原審以鑑定證人 之身分命其朗讀證人及鑑定人結文並簽名後,始進行詰問, 有原審卷附結文、鑑定人結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9、81頁 ),是張正一醫師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依上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過失傷害易童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93頁、卷二第68 頁、本院卷一第101、卷二第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鈺、易○杰於偵訊時(見偵18517卷一第193至200、305至309 、311至313頁)、證人即豐原醫院神經外科張正一醫師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8517卷一第179至187、283至289、 卷二第231至239、原審卷二第30至5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威迪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8517卷一第45至48、295至30 1、319至323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查:  ㈠易童經豐原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癲癇及癲癇症候群、左邊偏癱,經眼科會診 後診斷有視乳突水腫及雙側眼底視網膜出血之傷勢,有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眼科會診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偵18517卷 一第61頁、卷二第243頁、原審卷一第167頁)。鑑定證人張 正一醫師於原審時證稱:手術過程中發現,易童腦部外觀腦 皮質上沒有明顯挫傷、瘀傷的痕跡,不符合臨床上遭硬物撞 擊的結果,但有看到血,血是從腦部中央的靜脈血管斷裂來 的,硬腦膜下出血的位置在右側額頂顳葉,還有一部分在後 枕部,血管破裂在右側,出血較多也是在右側,出血量大約 20CC,以這樣年紀的小朋友出血量算是多的,合併病人病史 ,我們會判斷這個出血比較不像是一個力量直接撞擊在右邊 的腦部,而是比較像是劇烈的搖晃造成血管破裂損傷後造成 的出血;病人的眼底的小血管有受損、破裂、出血,腦壓有 上升的情況,這兩種狀況合併出現,臨床上最常見的應該小 朋友的腦部有劇烈的搖晃,造成血管破裂,破裂後造成腦部 腫脹,才會造成這些現象;從影像學上沒有看到易童腦部有 先天上結構異常,血液檢查也沒有凝血功能異常或其他內科 疾病,現存證據看起來不像是自發性出血;受傷的時間點, 教科書上都告訴我們有可能在劇烈搖晃後4至6小時一些明顯 的神經功能症狀才出現,本件從易童腦部腫脹及出血狀況推 估,大概還是在送醫之前幾小時左右,但不會超過24小時, 出血原因應該還是外力造成,外力形式是劇烈搖晃;頭部外 傷後因為腦部實質結構受損而引發癲癇,臨床上沒辦法區分 是先癲癇再外傷,還是先外傷再癲癇,我們依據的是病史, 如果病人之前沒有任何癲癇相關就醫紀錄或相關陳述,而在 頭部外傷之後看到癲癇,我們比較會解讀是因為腦部外傷之 後引發癲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53頁)。上開鑑定證人 經綜合易童臨床症狀及醫學文獻,證稱易童所受之腦損傷較 可能因急遽加速、減速甩盪所導致,並非是撞擊力量造成的 ,且受傷時間點應係在送醫急診前24小時內等情,此亦與中 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 助評估/診斷個案件建議表之診斷結論及其參考之衛福部《兒 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關於「受虐性腦傷(A busive head trauma)」(俗稱嬰兒搖晃症候群)是指嬰幼 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之臨床表徵。輕微表現包含嗜睡 、躁動、嘔吐,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死亡。大部分案例 都有廣泛性眼底出血現象,典型三大特徵為硬腦膜下腔出血 、腦水腫及視網膜出血等情相符(見偵27843不公開卷第88 頁),堪先認定。  ㈡易童於111年4月24日21時許交托被告前,身體及精神均無異 狀之事實,有告訴人易○杰住處客廳於111年4月24日18時1分 許起至19時10分許止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易○杰表哥住 處客廳於111年4月24日20時26分許起至20時55分許止之監視 器錄影截圖照片可證(見偵18517卷一第371至373、375至38 3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曾持手機拍攝 易童站姿,照片中顯示易童站姿左右對稱、眼神聚焦(見偵 18517卷一第97頁),佐以證人張正一醫師證述:被害人當 天早上在被告家所拍攝的照片,是可以評估其腦部及腦幹的 功能,從易童的站立姿勢及眼神來看,並無察覺當下有任何 神經功能異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可見易童於 案發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之前,精神及身體並無異狀,其後 迄至同日晚間21時9分許送往豐原醫院急診,此段期間均由 被告負責照顧易童,雖被告之配偶、子女亦同住該處,然其 等於此段期間並無碰觸被害人,業據證人陳威迪於偵訊、證 人陳俊堯、陳佳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517卷一第295 至300、361至363、365至369頁),足見此段期間應僅有被 告與被害人有肢體上接觸,堪認造成易童前揭腦部損傷之外 力,應為被告所施予無疑。  ㈢被告是否具有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證人張正一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嬰兒搖晃症候群臨床上 要確定發作的時間點很困難,第一可能照顧者不見得想要傷 害小孩,而是在照顧過程中不經意的動作,第二他根本不記 得有曾經搖晃小孩,但小朋友呈現就是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症 狀;嬰兒搖晃症候群過去經驗是,小朋友常常不是單一次受 傷,當然也有可能這個病人是經年累月、三不五時有這種頭 部劇烈搖晃的狀況,但看起來都沒事,前述4至6小時是指嚴 重腦損傷,會送命的那種,也有許多病人的發作時間,是在 更久,也有許多小朋友其實在劇烈搖晃過之後,在後來慢慢 經年累月,長大後才產生一些行為、認知功能異常。嬰兒搖 晃症候群有將近三分之一的病人,會造成很明顯的神經功能 障礙,有很大一部分的比例是視力,會造成視神經的損傷, 是因為視神經從眼球、眼底、視網膜到後枕部負責視覺感覺 皮質的路徑非常長,嬰兒搖晃症候群常見會造成腦部實質結 構中,一些比較特別長的、比較脆弱的神經纖維有斷裂或受 損的狀況,這不是因為結膜出血造成的,而是因為眼球後面 的視神經到視覺皮質的這段神經纖維受損。我們都是以結果 回推,因為存在太多可能性太多,有可能病人三不五時就被 甩盪,他的血管本身長期承受這種傷害,也不能排除,剛好 就在那個時間點血管破了,造成出血、嚴重的症狀臨床上並 沒有客觀標準可以判定搖晃的力道多大或持續時間多久會造 成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結果,有可能只是5秒內,也有可能是1 、2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51至53頁)。由此可 知,造成此類腦傷之外力行為,未必然為故意傷害行為,行 為人無意間之舉動亦屬可能。  ⒉易童於前揭時間送往豐原醫院急診時,除前述腦傷外,尚受 有左前額淤傷、左側臉眉頭外側、左眼眶傷痕、左側上嘴唇 表淺性線性傷痕、舌尖傷痕合併些許出血點、嘴唇內側亦有 少許出血點、右前額紅色瘀傷、左背部青色瘀傷、左耳廓瘀 傷等傷勢,然該等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依易童傷勢 照片及病歷資料照片評估後,認:後背臀部、右大腿外側及 腹部下方為蒙古斑(胎記),舌尖傷痕合併出血點、嘴唇內 側出血點依臨床描述可能因易童抽搐發作咬傷,前額、左下 背2X2公分淤傷,較可能為外力撞擊所致,左側臉眉頭外側 、左眼眶傷痕、左側上嘴唇表淺性線性傷痕,通常來自指甲 或利器劃過所致,左小腿後側表淺性傷痕、前脛紅色痕跡合 併表淺抓痕,疑似蚊蟲叮咬後抓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兒 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 個案件建議表可參(見偵27843不公開卷第87至88頁),關 於易童後背側之瘀斑確為蒙古斑而非外傷,核與證人張正一 證述相同(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見易童所受傷勢,其中 較大面積之瘀斑及嘴唇、舌尖部位均可排除係毆打或重力撞 擊等類之外力行為所造成。至於其餘瘀傷或表淺性傷痕,依 被告所供述:伊察覺易童癲癇發作失去意識後,曾試圖以拍 打、按壓及沖澡之方式急救,此節亦核與證人陳威迪所述大 致相符(見偵18517卷一第295至301頁),且有被告手部傷 勢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45頁),故仍無法全然排除係因急 救過程中所致。至於易童左側顳骨尚有線狀骨折之症狀,惟 證人張正一證述:此部位骨折並沒有看到明顯凹陷或骨頭錯 位,就是一個縫而已,對腦部實質結構並不造成很明顯的傷 害,比較常見的原因是外力直接撞擊在骨折部位,且是要有 一定力道,才會造成骨頭有裂縫,劇烈搖晃通常比較不會造 成骨折。骨折應該是在3個月內等語。是以該部分顱骨現狀 骨折之症狀,似與前述腦傷無直接關連,自不足遽以推認被 告係基於故意而劇烈搖晃易童。    ⒊衡以被告擔任保母多年,甚至案發當日受託照顧高達十多名 兒童,並有受託時間長達快5年之兒童(參他3285卷第185頁 劉○蓉所述),足見保母一職係其賴以維生之工作,且其平 日照顧幼童之評價不差,家長始願意委由其托育,其中有語 言表達能力之幼童亦表示喜歡被告(見偵27273卷第239至24 1頁),雖查訪紀錄表中有家長表示兒童曾有受傷情事,然 兒童日常活動中不乏有受傷之可能,且無證據顯示該傷勢是 被告蓄意所致,是被告應無故意傷害易童身體及健康之動機 ,而阻斷自己謀生之工作。    ⒋再觀諸證人林○鈺與被告間自111年2月間起至案發當日止之LI NE對話紀錄(見他3285卷第67至111頁),均未見被告有反 應或表達易童不易帶之情形,反而是林○鈺向被告表示易童 返家後哭鬧不好帶,經被告勸解緩和情緒。被告於原審時則 供稱:易童托育期間的作息是規律的,屬於好帶的,因為我 們還在磨合期,他對我比較有戒心,比較不會造次,小孩到 陌生環境都會警覺性比較高一點,比較不敢亂發脾氣,不會 有哭鬧、耍脾氣、不好安撫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 70頁),且觀被告與配偶間之對話紀錄中,亦查無被告有表 達易童不容易帶,或因托育之事導致情緒不佳甚或憤怒之話 語,有被告與其配偶扣案手機經數位採證檢附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77頁)。證人即被告兒子友人 黃韋翔於警詢時亦證稱:111年4月24日晚上住在被告家,在 1樓有看到1名幼稚園的女孩坐在小書桌看平板、1名嬰兒躺 在嬰兒床睡覺、1名小男孩自己走到沙發旁的椅子上坐著, 到25日7時5分出門上課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聲(見偵27 273卷第169頁),且被告鄰居於員警查訪時,亦表示未聽過 小孩哭鬧聲,有查訪表存卷可考(見偵27273卷第267、271 頁),綜合上情,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因易童或其他托育 幼童哭鬧需管教而毆打等故意傷害之情事。  ⒌證人劉○瑀即被告受托兒童雖於偵訊時稱被告有打易童屁股2 下,很大力,易童有哭,但對於其他訊問事項,多以不知道 等語回應(見他3285卷第187至197頁),然縱使被告真有如 證人所述處罰易童,單純拍打屁股亦與頭部遭劇烈搖晃、撞 擊等行為不同,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搖晃易童之行為。  ㈣易童所受傷害已屬重傷害之認定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本條項有關於「重傷」的意涵,是指毀敗或嚴重減損 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的機能, 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而言。亦即, 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 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 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 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 難以治療。是以,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的程度,應由事實審 斟酌被害人的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的影 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易童經因前揭腦 傷,經住院接受手術,持續接受復健及早期治療迄今,經本 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函詢易童傷勢是否已構成重傷 害一節,該院函覆以:易童於113年10月1日至本院接受心理 衡鑑,評估時年齡為5歲3月29天大,評估結果顯示受鑑定人 全量表智量表分數為64,屬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百 分等級PR1);語文理解分數為77,屬臨界水準(百分等級PR6 )。113年11月1日兒童神經科門診診察,易童對話中仍有些 許構音異常,基本互動功能可以,肢體動作方面目前粗大動 作日常中活中基本跑、跳、行走可以,精細動作發展較為顯 著遲緩。113年11月6日兒童眼科門診診察,受限於易童認知 功能為輕度智能不足,無法配合操作施測確切視力值,但觀 察下視覺反應大致正常,内斜視於113年8月臺中榮總治療後 目前眼球運動正常(eye of motion),已無顯著内斜視。相 較於111年8月11日(111年4月25日之硬腦膜下出血事件後約 3個月)於本院所接受的心理衡鑑報告,當時認知發展遲緩( 百分等級PR5)和語言發展遲緩(百分等級PR8),及112年8月2 1日豐原醫院所完成的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結果為動作 發展遲緩、認知發展遲緩(總智商78;百分等級7)、社會情 緒發展遲緩、語言臨界發展遲緩而言,易童在接受2年多之 復健早期療育後,仍存有肢體、認知、語言發展不同程度的 障礙,臨床上雖非重大不治但仍存有難治無法完全復原的障 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本院審酌易童自111年4 月25日受傷後迄今,經多次治療、復健及評估,最後一次於 113年10月及11月間鑑定及評估結果,仍認為其因前述腦傷 ,受有動作、認知及語言臨界發展遲緩、左眼內斜視等於身 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堪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是以辯護人 爭執易童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洵無可採。    ㈤被告為案發當時負責照顧易童之人,而易童係未滿2歲之兒童 ,尚無完整表達能力,被告身為保護照顧者,理應避免易童 遭受前述腦傷,而於照顧期間,因其疏於注意,致易童遭受 急性加速、減速之巨大外力導致顱內出血,惟依全案現存之 證據資料,在無明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施虐 易童之動機及行為,且無法排除可能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的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係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易童所受傷勢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致重傷害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涉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 卷二第72頁、本院卷一第87、卷二第101至102頁),復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進行論告、辯論,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73號、111年 度偵字第278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並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憑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 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四、㈢),原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易童 於案發時體重約為10公斤、實難想像有何種對於未滿2歲幼 兒所施以之持續一段時間、劇烈搖晃、甩盪外力行為,係無 意間所為之過失行為,此外,易童左側顱骨骨折傷害,足以 作為被告對易童整體傷害行為之佐證,即被告顯係因單獨1 人面對人數如此眾多、年齡分佈廣泛、照顧需求迥異之嬰幼 兒,分身乏術,疲於應付各嬰幼兒照顧需求,處於一極度高 壓之照顧需求環境,適逢易童有情緒反應,被告陡然暴怒而 一時失控,進而對易童毆打及持續一段時間之劇烈搖晃、甩 盪傷害行為,毆打行為造成顱骨骨折,劇烈搖晃、甩盪行為 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故原判決顯然混淆被告是否有傷 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傷害之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主張被告係故意對易童為傷害行為,亦 同時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 人致重傷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摘原判決有 所違誤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 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稱其係因疏 未注意而導致易童受有前述腦傷,尚非不可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被告因情緒失控而故意為傷害易 童之行為,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而係推斷臆測,難認 有據,就顱骨骨折何以不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亦經本院逐一論證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上訴意旨爭執易童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並 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 月19日雖另與告訴人及易童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依其等之 調解條件,被告應於同年11月19日前履行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 282頁),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賠償其中之1 0萬元,餘款90萬元均遲未給付,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 院卷二第121頁),本院衡以易童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 受有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難期如正常孩童般健康 成長,易童父母因此需長期花數倍於他人的心力、金錢用以 治療及照顧,此亦據告訴人易○杰、林○鈺陳稱:其等經濟狀 況不佳,易童需要早療,照顧很辛苦,調解成立後被告遲未 給付,其等雖願意與被告重新協調給付期限,但被告仍無法 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21頁),是以被告之犯 後態度顯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減讓事由,即被告提起上訴後 之和解情形,對於量刑基礎之影響甚微,被告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易童僅1歲10月,身體尚在發育中 ,如有劇烈搖晃幼童頭部或有任何急速甩盪之行為,施以不 當之凌虐,對嬰兒身體之自然發育有所妨害,竟基於妨害幼 兒身體發育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21時許起至翌(25)日 20時55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凌虐毆打易童,使易童受 有左前額淤傷、左側臉眉頭外側、左眼眶傷痕、左側上嘴唇 表淺性線性傷痕、舌尖傷痕合併些許出血點、嘴唇內側亦有 少許出血點、右前額紅色瘀傷、左背部青色瘀傷、左耳廓瘀 傷等傷害,並致易童顱骨內之橋靜脈破裂出血,使其顱內腦 部腫脹,漸有嘔吐之現象,而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6 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 未滿18歲之人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豐原醫院易童病歷0份 (含急診護理紀錄表、傷勢照片)、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 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1份、被告與易童父母LINE文字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易童傷勢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 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 立法理由亦載明,「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 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 ,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倘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 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 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 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行為。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 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常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 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 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 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刑法 第286條之犯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 之狹義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易童送醫救治時之腦傷,既乏積極證據足認 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其餘身體部位傷勢或為癲癇發作時所 傷,或不能排除因被告將易童送醫前施以急救而造成;又本 件傷害行為發生時間應於111年4月25日晚間21時9分許將乙 男送醫急救前之24小時內,均已見前述,亦與上開所揭櫫持 續性之凌虐行為並不相當,從而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妨害幼 童發育罪」之積極證據,既尚未到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 而達確信之程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同此認定,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係對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85卷(下稱中檢111他3285卷) ⒈員警111年4月26日偵查報告(中檢111他3285卷第5頁) 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中檢111他3285卷第21至23頁) ⒊臺中市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檢111他3285卷第25至27頁) ⒋被告乙○○○以手機拍攝易○暉照片(111年4月25日下午14時9分傳送與母親)(中檢111他3285卷第29頁)、(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97頁)、(中檢111偵27273卷第323頁) ⒌易○暉傷勢照片(社工於手術前後拍攝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31至43頁) ⒍被告乙○○○手部傷勢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45頁) ⒎被告乙○○○住處現場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45至49頁) ⒏被告乙○○○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中檢111他3285卷第65頁) ⒐被告乙○○○與告訴人林○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LINE群組對話紀錄文字內容(中檢111他3285卷第67至95、97至111頁) ⒑被告乙○○○以手機拍攝易○暉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113至123頁) ⒒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傷勢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125至150頁) 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中檢111他3285卷第145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卷一(下稱中檢111偵18517卷一) ⒈被告乙○○○住處現場配置圖(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77至81) ⒉被告乙○○○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275至279頁) 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343頁) ⒋劉○瑀訪談紀錄影片譯文(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345至353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卷二(下稱中檢111偵18517卷  二)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9510號函及函附之該所法醫毒字第111610300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33至35頁)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4310號函及檢附之檢體照片3張(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41至45頁) ⒊員警111年6月2日職務報告(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81頁) 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6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5295號函暨檢附之易○暉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105至228頁) ⒌豐原醫院眼科會診回覆單(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243頁) 【併辦卷一部分】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73卷(下稱中檢111偵27273卷) ⒈乙○○○111年4月26日2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45至53頁)。 ⒉陳威迪111年4月26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113至119頁) ⒊陳威迪111年4月26日15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121至133頁) ⒋111年4月25日托育孩童家長查訪表及影片(中檢111偵27273卷第175至274頁) 【併辦卷二部分】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7843不公開卷(下稱中檢111偵27843不公  開卷) 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4日刑事告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⑴告證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易童病歷乙份(含急診護理紀錄表、相關易童照片)(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3至84頁)  ⑵告證2: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5頁)  ⑶告證3: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一份(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7頁)  ⑷告證4:保母與易童父母對話LINE截圖(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9頁)  ⑸告證5: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影本(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  ⑹告證6:台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  ⑺告證7:易童傷勢照片(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101至103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下稱病歷摘要卷) ⒈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Progress Note、病歷紀錄、會診單、ANESTHESIA RECORD、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單、手術紀錄單、手術室護理紀錄單、麻醉前評估調查表、檢驗報告等(病歷摘要卷全卷)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報告卷(下稱檢驗報告卷) ⒈生化檢查…等檢驗報告、放射線一般檢查…等檢查報告長期醫囑異動單、臨時醫囑單、護理紀錄、病歷紀錄單等(檢驗報告卷全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下稱原審卷) ⒈易○暉111年9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原審卷第165至169頁)  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及癲癇症候群、左邊偏癱)(原審卷第167頁)  ⑵易○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原審卷第169頁) 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9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8267號函(原審卷第171頁) 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6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130307號函暨檢附之易○暉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原審卷第197至243頁) 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0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9730號函暨檢附之易○暉病況及醫學影像光碟(原審卷第259頁、光碟位於證物袋)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10018594號函暨檢附之易○暉病歷影本(原審卷第285至300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9日中檢介謹流112數採助43、44字第160717號函暨檢附數位採證資料及光碟(原審卷第381至394頁)  ⑴【陳威迪手機】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原審卷第383至388頁)  ⑵【乙○○○手機】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原審卷第389至394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中檢介珍112蒞4053字第1129090296號函暨檢附數位採證相關案情資料(原審卷第417至486頁)  ⑴職務報告(原審卷第419至420頁)  ⑵附件1:陳威迪與被告乙○○○於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21至477頁)  ⑶附件2: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3號瀏覽器搜尋頁面(原審卷第479至484頁)  ⑷附件3: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4號瀏覽器搜尋頁面(原審卷第485至486頁) ⒏易○暉112年9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原審 卷第491至518頁)  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性腦傷、認知發展遲緩、社會情緒發展遲緩、語言臨界發展遲緩)(原審卷第493頁)  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原審卷第495至518頁) ⒐檢察官庭呈人體頭部結構圖

2025-03-19

TCHM-113-上訴-139-20250319-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黃宥森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判決有罪確定,請求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宥森受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捌拾壹日,准予補償 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宥森(下稱請求人 )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羈字第88號 裁定羈押(同年月19日逮捕),迄至109年11月5日始獲准具 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261日。而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請求人遭執行逾有罪判決所定之刑81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 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等 語。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 或逮捕時起算;羈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前開標準支付補償 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 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前開補 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 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 償,由諭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有 罪諭知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 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1 年2月22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 號判處請求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請求 人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將原判決關於請求人有罪部分 撤銷,仍認請求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請求人不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 3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諭知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機關」而為管轄法院,而請 求人於113年12月18日向臺中地院請求行使補償,經該法院 於114年1月2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有臺中地院收狀章戳、 移送管轄決定書可佐,所為請求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 定之2年時效,先予敘明。  ㈡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9年2月19日   受警方逕行逮捕,並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向臺中地院聲 請羈押。臺中地院法官於109年2月2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以109年度聲羈字第88號裁定自109年2月20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臺中地院法官訊問後 ,認請求人前揭羈押原因等仍然存在,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 56號裁定自109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案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17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經 法官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9年9月2日經法官訊問後,認其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109年9月17日延長羈押2月;1 09年10月27日經臺中地院合議庭訊問後,始裁定准予請求人 以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請求人於109年11月5日提出保證 金後當日釋放,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各該押票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請求人自109年2月19日起 至109年11月5日,受羈押共計261日(11+31+30+31+30+31+3 1+30+31+5=261),其羈押期間(261日)已逾有罪確定裁判 所定之刑(有期徒刑6月)共81日(261-〈6×30〉=81),亦查 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指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其依刑事補償法 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請求人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到案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犯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臺中地院訊問請求 人後,依請求人、同案被告之供述、大陸地區證人即被害人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戰手冊及在機房查扣作案用 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以及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其他各項證 據及卷證資料,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與其他同 案被告所述與與被害人指證情節不同,在為警查獲時,機房 成員並有關機、銷毀文件等滅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檔案核閱,本件羈 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 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 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 ,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本案第一審判決係以:請求人自承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 ,加入「AP」集團,負責以假名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並邀請 該等相對人進行使用「福寶網」、「樂彩網」之工作,報酬 每月3萬至3萬5千元,並有同案被告黃瀚毅、陳昀曦(後改 名為陳禹熙)之證言,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請求 人係加入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其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該第一審判決請求人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請求人對該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雖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仍認定其犯 上開罪名,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臺中地院法官認請 求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可能,即非無據,請求人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應認有可歸責之因素。  ㈤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 「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綜合判斷。聲請意旨固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聲請補償 。惟經本院傳喚請求人訊問(請求人委任代理人到庭),審 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24歲,前於警詢時自稱無業(本院 卷二第17頁),惟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本案發生前,係受雇 做配管工程,投保薪資紀錄為23,800元,惟加上加班及獎金 ,請求人當時月平均薪資約為4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2 、37頁),兼衡請求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剝奪人 身自由、名譽減損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暨其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院判決所載之請求人犯罪情節, 公務員行為適法、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而請求人遭羈 押偵查、審判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 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惟確有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 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81日,補償金額合計24萬3,000元 (計算式:3,000元×81日=24萬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 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 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賠) (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額內扣除之。

2025-03-14

TCHM-114-刑補-1-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IK HAN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YIK H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E YIK HAN(中文譯名:李奕恒;下稱李奕恒)於民國113 年12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in」、「小飛俠」 之成年人(下稱暱稱「vin」、「小飛俠」)、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暱稱「vin 」、「小飛俠」、甲男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李奕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 vin」、「小飛俠」、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自113年12月23日21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勤誠官方客服」向鄭仁和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致使鄭仁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2 月28日14時許交付投資款項。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 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李奕恒之個人照片,偽造「許志安」 名義之工作證1張,復偽以「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偽造對外表示締結投資契約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 有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印文各1枚 )、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 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許 志安」署名1枚)後,由甲男將前揭工作證、合作協議書及 單據交予李奕恒收受。㈢李奕恒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VIVO廠牌 手機、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未扣案)各1支接收暱稱「vin 」、「小飛俠」之指示,攜帶上述工作證、合作協議書及單 據,於113年12月28日14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街00號 與鄭仁和碰面後,即出示上開「許志安」名義之工作證,並 將「佈局合作協議書」及經其於「經辦員」欄捺印指印1枚 之「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交予鄭仁和收受而行使之,鄭仁 和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李奕恒收受,足生損 害於「許志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之 公共信用權益及鄭仁和之個人權益。然李奕恒於收取前揭款 項後之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 遭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奪取上開80萬元及 蘋果廠牌手機。㈣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疑有車手向民眾收 款等情,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六路十九街與南陽路口巡邏時, 見李奕恒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將李奕恒帶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經李奕恒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 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仁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LEE YIK HAN(中文譯名:李奕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仁和於警詢指訴、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且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並有扣案工作機即VIVO牌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採證照片5張、扣案工作證等物採證照片(含 高鐵車票等)7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見偵卷第57至6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內容採證照片共23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2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3463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3、97至119、195 至197、2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 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暱稱「vin」、「小飛俠」、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許志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 琦」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暱稱「vin」、「小飛俠」、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佈局合作協議書」 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印文各1枚, 於「現金繳款單據」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1枚、「許志安」署名1枚,並由被告於上開繳款單 據偽造「許志安」指印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分 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暱稱「vin」、「小 飛俠」、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及暱稱「vin」、「小飛俠」、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 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惟本院認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外,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㈥刑之減輕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遭詐騙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 261、262、267至275頁),然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 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 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既係外國人,竟自境外至我國為本 案犯行,無視我國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 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殊有不該;另參酌告訴人受 騙金額非微,是以,衡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並考量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 ,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並有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且無殘 疾,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我 國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 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自馬來西亞國入境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 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所為目無法紀,嚴重破 壞我國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額 度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 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參與犯 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以20萬5千元達 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61、262、267至2 7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9 7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3頁)。查被告雖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然查,考量被告年 輕力壯,有謀生能力,當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捨此不 為,無視我國法律秩序給予馬來西亞國為免簽證國家,使該 國民得以便利入境我國從事合法活動,竟入境我國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助長我國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尚包含行使前揭偽造之文書,手法縝 密,並推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面交收取高達80萬元之款項, 行徑目無法紀、膽大妄為,不僅使高齡且退休之告訴人辛苦 積攢之積蓄瞬間化為烏有,更破壞我國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信賴關係,殊值非難;又被告雖係以20萬5千元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共計20萬5,788元(見本院卷第261、262、267 頁),相較於告訴人交付被告之上開現金金額,實際賠償之 比例不高;再參酌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而係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情況,為使被告能徹底省思其在境外行 為對於他人造成之危害及損及其他外國社會治安秩序重大, 倘若警方未能順利查獲,則能輕易離境脫免刑責,本院認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 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尚難採 取。  ㈨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 113年12月25日入境臺灣,停留天數30日等情,有外國人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並無 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並參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實不宜繼續居 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248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協議書及單據,均係甲男 交予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協 議書、單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 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 ,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協議書、單據上 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被 告與暱稱「vin」、「小飛俠」聯繫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乙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45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抵達臺灣後 ,有提供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供其聯繫使用,但是該手 機連同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均遭他人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 5、24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3至65頁),考量該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雖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該工 具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 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現金80萬元,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20萬5,788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檢附現金簽收單、匯款明細 資料4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62、267至275頁),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至剩餘之犯罪所得59萬4,212 元(計算式:80萬元-20萬5,788元=59萬4,212元),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5千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拋棄對被 告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 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262頁),足認雙方民事債權債 務關係已處理完畢;另參酌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 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暨本案詐欺贓款已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之情況,是以,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調解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犯罪 所得59萬4,212元,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 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 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 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 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 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 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 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完畢後,被告通常會依上開暱稱之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 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惟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現金後,旋於向告訴人收款地 點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號,遭2名不詳之人行搶並取走 上開詐欺贓款,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準備於明秀二街 39號附近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基此,尚難認被告 所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 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印文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3 現金繳款單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許志安」署名、指印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4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號)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應予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13

TCDM-114-金訴-292-20250313-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孟霖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附表: 補正委任狀。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乙份。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04

TCDV-114-消債補-49-2025030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黃富祥 黃碧雲 黃文淵 黃文週 黃文國 蔡黃秀鑾 盧正義 盧正強 盧正偉 盧雅菁 黃阿星 黃瑞其 黃玉光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被代位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 黃文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1,其餘由被告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黃文週、蔡黃秀鑾、盧正義 、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黃阿星、黃瑞其、黃玉光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黃文章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6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嗣彰化銀行將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四妹所有,黃四妹於民國80年4月15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黃四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所示。又系爭遺產於黃四妹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文章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 盧雅菁、黃瑞其、黃玉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且被代位人名下財產扣除系爭遺產後,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文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限閱卷),足認原告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  ㈢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黃四妹80年4月15日死亡,其配偶黃鎮江於69年 7月1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人育有長男黃廣義、次男黃 文龍、三男黃文成、四男黃文淵、五男黃文章、六男黃文週 、七男黃文國、長女盧黃秀蘭、次女蔡黃秀鑾;又被繼承人 之長男黃廣義於昭和15年7月4日死亡且絕嗣;被繼承人之次 男黃文龍於110年10月1日死亡,黃文龍之繼承人,即配偶黃 蔡錦、長男黃博崇、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次女黃曼惠 於111年3月1日就黃文龍繼承黃四妹之系爭遺產,除長男黃 博崇拋棄繼承外,協議由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繼承;被 繼承人之三男黃文成於107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黃阿星、長男黃瑞其、次男黃玉光;被繼承人之長女盧黃秀 蘭於80年4月20日死亡,盧黃秀蘭之繼承人即配偶盧景(104 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長男盧正義、次男盧正強、三男盧正偉、長女盧雅菁等 情,此有被繼承人、黃文成、黃文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59頁、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7號民事卷第379頁、限 閱卷);又被告及被代位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2頁 、第335頁至第338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及被代位人為 被繼承人黃四妹之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 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應堪認 定。  ㈣被繼承人黃四妹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黃四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且為被 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所不爭執。被告黃富 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黃瑞其、黃玉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㈤被繼承人黃四妹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已如前述。而系 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及 被代位人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埔 地一字第113001162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 1頁、第113頁至第140頁、第169頁至第27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四妹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 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 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黃四妹所遺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黃文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黃文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黃文章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01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703 公同共有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01 黃文章 8分之1 8分之1 02 黃文淵 8分之1 8分之1 03 黃文週 8分之1 8分之1 04 黃文國 8分之1 8分之1 05 蔡黃秀鑾 8分之1 8分之1 06 盧正義 32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07 盧正強 32分之1 08 盧正偉 32分之1 09 盧雅菁 32分之1 10 黃阿星 24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11 黃瑞其 24分之1 12 黃玉光 24分之1 13 黃富祥 16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14 黃碧雲 16分之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埔簡-179-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王淯修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黃韓瑜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業 已結束,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第 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 利商店」,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該項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 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 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 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 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 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如前述,另第2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208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 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 而為給付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就原告請 求退夥結算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考量被告有經營便利商店之相關經驗,遂於 民國111年間與被告在柬埔寨共同經營設立一「登峰便利商 店」,原告期間陸續匯款共計20,000美元(起訴書誤植28,0 00美元)之投資款項,被告為該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人。惟 直至112年6月開始,被告即開始以經營合夥事業之工作過於 繁重,致身體狀況無法負荷為由,表達有退出或結束合夥事 業之計畫,對此,原告考量被告期間提供合夥事業之帳目不 清,又耳聞被告離譜行徑,故同意結束經營合夥事業,被告 亦稱願意返還原告投資款20,000美金及分配期間之營業利潤 ,原告透過公司財務與被告確認應給付項目,被告亦為同意 ,詎料,被告迄今僅於112年8月30日返還10,000美元予原告 ,尚有29,630.367美元,相當於新臺幣913,208元未返還。 兩造隱名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09條、第701條準用 同法第69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隱名合 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而被告為作業方便,與原告已有 上開約定,被告卻僅返還部分投資款10,000美元,剩餘新臺 幣913,208元未給付,則被告自有受領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 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91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入股加入「登峰便利商店」,未曾幫忙被告 經營及顧店,112年2月間被告於送貨途中不慎發生車禍,膝 蓋傷勢嚴重,為此治療腳傷所花費金額與執行合夥事業有關 ,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以之作為本件之抵銷。之後原告仍不願意幫忙經營 管理商店,被告乃萌生將商店頂讓他人之想法,而與原告於 112年6月間約定「如有其他廠商願意承接商店且以原價買下 店內之貨物,被告將同意返還原告之出資額2萬美元及合夥 期間之分潤」,被告並於112年8月30日先行返還10,000美元 予原告,然嗣後招攬頂讓之事不順利,未能成功,故前開約 定之條件尚未成就,應不發生效力。被告曾提議原告可拿店 裡10,000美元價值之貨物,然原告始終未來拿取,因此該部 分貨物發生過期毀損,此應為原告受領遲延,被告應得免此 部分之給付義務。另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派員至商店惡意 丟棄貨物,同年月30日再至商店鬧場,當天於警局內即簽立 和解同意支付被告1000美元作為賠償,至今未給付,被告以 此主張抵銷。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九之財務報表乃原告單方 製作,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故原告起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 夥時合夥財產之現況為準。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 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 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原 告出資20,000美金,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該合夥事業經兩 造同意解散,暨尚未依民法第694條清算財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兩造合意合夥財產結算基準日為112年8月31日 ,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堪可認 定。則系爭合夥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復未經決議另行 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合夥 財產。原告雖提出原證9之財務報表以表示足以計算合夥財 產,惟為被告否認,其尚提出附表1及合夥事業自111年12月 份至112年8月份之逐月支出明細、逐月支出證明、逐月營業 額、總營總之表之電子檔光碟為據,抗辯稱:「登峰便利商 店」於兩造合夥期間虧損達39085.8美元云云,可見兩造對 彼此提出之單據均表疑義,兩造間就「登峰便利商店」合夥 之賸餘財產價值、合夥之債務內容等項均存爭執,準此,兩 造仍是有協同進行清算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 算「登峰便利商店」之合夥財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 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業如前述,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此部分請求,尚待兩造 協同辦理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結算之計算報 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 算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之合 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另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5

TCDV-113-訴-1195-20250225-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沛柔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沛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列之「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彭沛柔名下金融帳戶內」 後,應補充「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補充「被告彭沛柔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沛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 明(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169至171頁),足認被告並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等4人之財 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 ,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建偉成立調解,並當場 給付調解金額3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之本院調 解筆錄),然因告訴人林宛儒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告訴人李 忠諺、鐘玟晴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致被告與其3人 均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第65頁、第131頁之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123頁),與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建偉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 解金額3萬元完畢,然因告訴人林宛儒表示無調解意願,而 告訴人李忠諺、鐘玟晴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致被告 與其3人均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 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 ,並非違禁物,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 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   被   告 彭沛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沛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彭沛柔名下金融帳戶內。嗣因陳建 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遺失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因我曾經發生密碼忘記卡片被鎖住,所以才會將密碼小紙條放在皮包裡面,土地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資戶,薪水進入之後,我馬上就會去轉出,也沒有什麼錢,我有去申辦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 2 告訴人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土地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法務部線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起無申請網路郵局、掛失、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及金融卡等紀錄,於112年10月4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12年5月4日臨櫃開戶,並申請網路行動銀行,迄今未辦理網銀帳密變更,於112年10月2日登錄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自網路銀行申請金融卡掛失及存摺掛失、112年10月5日自網銀申請金融卡註銷,未申請設定每日最高轉帳金額、約定轉帳帳號、約定轉帳帳號變更及印鑑變更等事實。 ⑶被告曾於112年6月13日補發身分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沛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陳建偉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10月2日18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2 林宛儒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12年10月4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112年10月4日12時19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112年10月4日12時23分許,匯款4萬5,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112年10月4日12時25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 李忠諺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10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6,97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 鐘玟晴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匯款5,99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25-02-13

TCDM-114-金簡-11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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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張利行 張俊源 張俊郎 黃鼎綸 張淑娟 張惠美 張克明 張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必要共同訴訟,乃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   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或其各人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   ,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   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   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出售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105年6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千萬元 辦理分配,其依31年作成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祖公會張文 通(下稱系爭決議書)之內容應得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 ,處分祭祀公業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 ,而同意分配該價金予全體派下員,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 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是否得依其派下員之權 利及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得單獨或以部分共有人之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業已具備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張姓家族後代子孫張松壽等人為凝聚宗親,並紀念一世祖 張文通,始於西元1903年由會員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廟之祭 祀團體即被告祭祀公業,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總共為260 會份,原告張利行、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張 惠美、張克明及張克仁(下合稱原告8人)為被告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嗣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 土地,扣除稅務及代辦費用等,實際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約新 臺幣(下同)5億1,123萬562元,經被告祭祀公業於105年6 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千萬元辦理分配,被告 祭祀公業理應按系爭決議書所記載之會員持份比例分配土地 價金款項,然卻遭被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明聰以不正確之 祖公會張文通所有土地壹部處份金配當表(下稱系爭配當表 )誤為分配系爭土地所賣得之價金,致原告8人迄今遲未獲 分配。  ㈡「設立人」與「會員代表」並不相同,原始出資購地興建張 家祖廟之人方屬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有權取得會份, 其後代子孫方能分配祭祀公業之相關款項,會員代表之後代 子孫則無此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張文通沿革、系 爭決議書及系爭配當表所載27名會員均僅屬會員代表,而非 被告祭祀公業最早設立之27人。蓋其一,張深涇係會份名( 佳賽)之會員代表,張松壽育有兩子,分別為張仲夏(日本 名:佳日)及張連(日本名:佳賽),而張深涇是張連之長 子,此會份名之實際設立人即為「張連」本人。其二,張深 厚係會份名(會份名:裁周)之會員代表,張松壽為張裁周 之子,此乃張松壽為祭祀父親所設立,故此會份名之實際設 立人應為「張松壽」;(會份名:文既、江山)部分,因曾 遇派下員需轉讓持份,多半僅能由原發起人即設立人承受, 故此兩會份名之實際設立人為「張松壽」。其三,張八士即 福本正次僅係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之會員代表,會份 名所顯示乃張松壽本人及兩子佳日、佳賽,故此會份名之原 始設立人即為「張松壽」。是以,此三人於系爭配當表會份 名之持份實際上應歸屬於設立人張松壽及張連所有,然被告 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明聰竟將此三人之會員代表變更為設立 人,造成本應分配予張松壽派下員之售地價金,錯誤分配到 此三人派下員中,導致身為張松壽派下員之原告8人至今未 獲分配。原告現就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及會份名(佳 賽)部分,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所載持份分別 為15/260、10/260計算本件分配額方為正確,至會份名(裁 周、文既、江山)部分以系爭配當表所載比例為計算,並無 意見。  ㈢被告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為3億9千萬元,依會份 比例計算,以持份10/260為一單位作為計算基準,金額為1, 500萬元。張松壽為設立人之持份為33.8/260即3.38個單位 【計算式:(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15/260+(會份名:裁 周)10/260+(會份名:文既)5/260+(會份名:江山)3.8/260 】;張連為設立人之持份為10/260即1單位【計算式:(會份 名:佳賽)10/260】。原告8人為張松壽之派下員,亦為張連 之子嗣,然因原始設立人張松壽育有兩子,故其持份比例應 先平分為二(分配予張連及張仲夏),故最終原告8人依「 張松壽-張連」之分支取得之持份比例為總計為2.69個單位 【計算式:張松壽持份(3.38/2)+1】,可得分配金為4,035 萬元(計算式:2.69×15,000,000=40,350,000)。又張連育 有四子,共有四房,每房平均可得分配金為10,087,500元( 計算式:40,350,000/4=10,087,500)。原告8人分別屬於二 、三、四房,其中原告張利行為二房中在世四人中之一,故 其可得分配金為2,521,875元(計算式:10,087,500/4=2,52 1,875元);原告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 美五人均為三房,故每人可得分配金為2,017,500元(計算 式:10,087,500/5=2,017,500元);原告張克明、張克仁二 人均為四房,故每人可得分配金為5,043,750元(計算式:1 0,087,500/2=5,043,750元)。  ㈣爰依派下權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議定之房份比例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張利行2,521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原告張俊 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美2,01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克明、張克仁5 ,0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祭祀公業性質上乃「祖公會」,係採取會員 制,設立人可能僅係實際捐助財產之數人所推派之代表,實 際上各該會份仍由實際捐助財產之人共享,各會份底下可能 有複數以上捐助財產之人,其內部如何分配會份對被告祭祀 公業之持分,除有向被告祭祀公業申報或變更、增列會員代 表及持分外,各會份內部關係被告祭祀公業並不清楚,被告 祭祀公業係依各會份之申報變更系爭配當表之會員代表及持 分,是以,被告祭祀公業乃係依系爭配當表認定持分,且被 告祭祀公業「祖公會」會份,係可作為自由讓渡之標的,會 份亦不盡然由後代子孫繼承取得。原告雖屬被告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惟原告均無被告祭祀公業「祖公會」之持分,原告 之所以得列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因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要求被告祭祀公業申報為祭祀公業時,須提出相關文書佐 證,被告祭祀公業當時提出系爭決議書作為佐證,依系爭決 議書所載,管理人為「張松壽」,而原告則為「張松壽」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均因此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原告就身分上或可認定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原告實 無被告祭祀公業「祖公會」持分,故本不得向被告祭祀公業 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款項,系爭決議書上並無記載原告等人 直系先祖即「張深渭」、「張深田」、「張深堂」之名諱, 原告關於張松壽之持份計算純屬推論,無客觀實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張姓家族後代子孫張松壽等人為凝聚宗親,並紀念一世祖張 文通,由會員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廟之祭祀團體即被告祭祀 公業祭祀公業,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共分260會份。  ⒉原告為設立人張松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祭祀公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  ⒊被告祭祀公業於104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扣除稅務及代 辦費用等,實際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約5億1,123萬562元,經 被告祭祀公業於105年6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 千萬元辦理分配,被告祭祀公業依系爭配當表所記載之持分 數分配前開款項予各會份代表之後代各房成員。  ⒋原告均未取得任何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分配款。  ⒌證1張文通沿革就「江山」、「佳日- 松壽- 佳賽」、「佳賽 」會份之代表人與會份持份之記載,與系爭決議書對應之代 表人相同,與系爭配當表之記載則不同。  ㈡爭執事項:  ⒈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目前是否 程序上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之請求對象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被告祭祀公業是否具 有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分配 款,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會份名「佳賽」及「佳日-松壽-佳賽」之持分應按 系爭決議書所載,分別為10/260及15/260,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其繼承張松壽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持分,而張松壽之 持分為33.8/260,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祭祀公業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應按系爭決議書記載分配款項 予原告乙節,為被告祭祀公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 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主張被告祭祀 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而非按照系爭配 當表記載之持份比例分配,無非係以訴外人張進乾於另案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述:「本 案祭祀公業會份是依據31年的會議紀錄(即系爭決議書), 這是最可靠的文書,當時我們是依照31年的會議紀錄看派下 員人數及持份,去製作張文通沿革、全員系統表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論述依據。然原告並未說明張進 乾與被告祭祀公業之關連為何,亦未敘明被告祭祀公業何以 基於張進乾證述即需以系爭決議書為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依 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原始出資購地興建張家祖廟之人方屬祭祀公業張 文通之「設立人」而有權取得會份,如張松壽,其後代子孫 方能獲得分配祭祀公業款項之權利,至「會員代表」並無此 權利,其一會份名「佳日、松壽、佳賽」,雖會份名顯示為 張松壽及其兩子佳日(張仲夏)、佳賽(張連),然實際設 立人應為張松壽一人,蓋張家祖廟約於1904年募資興建完成 ,張松壽當時年約64歲,亦為家中最有資力之人,自可合理 推論該會份之出資設立人應為張松壽;其二會份名「佳賽」 ,即指張連,因當時會份名多以出資設立人本人之名義設立 ,且現該會份之會員代表張深涇於1904年時,年僅6、7歲, 自無出資設立之可能,故會份名「佳賽」之實際設立人為「 張連」,應毋庸置疑;其三會份名「裁周」,並非被告所辯 有他人共同出資設立,蓋自系爭配當表可見,該會份之會員 代表僅有張深厚一人,倘有他人共同出資,則會記載其他會 員代表及其持份,是「裁周」應為「張松壽」一人設立,實 洵屬有據。至會份名「文既」、「江山」部分,現會員代表 雖標示為張深厚,然張深厚於1904年時,年僅11、12歲,根 本無能力參與,自非設立人,又當時若遇派下員需轉讓持份 ,多半僅能由較有資力之原始出資設立人協助承受,是「文 既」、「江山」之設立人亦為「張松壽」。由上可知,張松 壽作為設立人之持份為33.8/260即3.38個單位云云。然查, 系爭決議書上僅記載「持分260分之20 會員張深厚;持分26 0分之15 會員福本正次;持分260分之10 會員張深涇」,均 無關於會份名之記載,原告徒以張松壽之年齡及資力為據, 而無其他證據為憑,率謂上揭會份之實際設立人為張松壽, 實與客觀之文書不符,要屬無稽。  ㈤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證方法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應 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亦無法證明被告系爭公 業初始出資購置田產之設立人,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書記 載之比例,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價金,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之房份比 例,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原告張利行2,521,875元、分別 給付原告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美2,017, 500元、分別給付原告張克明、張克仁5,043,75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3-重訴-18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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