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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0號 原 告 陳諺霈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張千凡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凱婷為配偶(於民國104年3月14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詎楊凱婷於111年底因整骨認識 被告,至遲於112年12月間被告與楊凱婷開始交往,兩人多 次私下出遊、入住溫泉酒店等場所約會,除接吻外尚有諸多 次性行為,甚至楊凱婷會帶女兒一同與被告碰面約會,直至 原告開啟其與楊凱婷共用之硬碟,方知上情。被告持續與楊 凱婷為不當交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實務上已有少數見解認為,民法並未直接明定所 謂「配偶權」為一受法律保障之權利,「配偶權」是否為憲 法上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以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利益是否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均有疑義。 縱依目前實務對配偶權之多數見解,被告與楊凱婷於112年 初因整脊而認識,參照楊凱婷向被告表示其已於112年12月1 日在加拿大申請與原告分居之分居登記並搬出原住所,自其 聲請分居後,依加拿大法律即對配偶不須負忠誠義務,而被 告與楊凱婷自完成分居登記申請後,方漸漸熟識,楊凱婷既 無侵害配偶權之問題,被告更無侵權行為可言。又楊凱婷曾 向被告表示,原告與楊凱婷間曾有協議「各玩各的、彼此互 不干涉」,顯係原告事前同意默認配偶之交友自由,故被告 應無侵害配偶權之違法性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楊凱婷於104年3月14日結婚,於108年1月14日在臺辦 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兩人婚姻關係存續迄今,兩造 及楊凱婷均為我國國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1、20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6 頁),及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可佐(見外放 當事人個資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 配偶之身分權益,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莫大痛苦等情,為 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婚姻為夫妻雙 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 ,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 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 權利,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被告以配偶權是否為憲法上或法律上保障之權 利有疑義,及加拿大法律為辯云云,均不足為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楊凱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遲於112年 12月間起多次出遊、入住溫泉酒店,拍攝摟肩、挽臂、共比 愛心、擁抱、接吻等親密合照,互以「寶貝」、「寶寶」相 稱,並傳送「愛你」、「想你」等訊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與楊凱婷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2月21日之合照照片 (含被告與楊凱婷及楊凱婷女兒於113年2月17日之合照,下 合稱系爭照片)、被告與楊凱婷於113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1 日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91至12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雖抗辯渠 與楊凱婷未交往云云,然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與楊 凱婷互動親密,交往份際已非普通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 間,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至原告主張被告 與楊凱婷有為性行為乙情,惟依系爭照片、上開對話紀錄尚 無從認定之,復觀原告雖提出被告與暱稱「Celine」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Celine」稱:「要看C缺甚麼 我準備,啊保險套要給你們,你幾號出發」等語,然無從遽 認「C」係指楊凱婷,遑論憑此認定被告與楊凱婷發生性行 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照片之取得不合法,楊凱婷向渠表示原告與 楊凱婷間曾有協議「各玩各的、彼此互不干涉」,顯係事前 同意默認楊凱婷之交友自由,渠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違法 性云云。然查,被告就渠所辯,未提出證據為佐;復據原告 陳稱:系爭照片是從伊與楊凱婷共用之USB中取得,該裝置 沒有設密碼;伊係不反對楊凱婷交朋友,但不是同意楊凱婷 交男朋友,且楊凱婷在另案提出之證物是楊凱婷與被告的事 件爆發後,楊凱婷一直要逼伊離婚,伊因不想離婚,所以一 直跟楊凱婷道歉,希望可以挽回關係,但這已經是伊知道系 爭照片之後的事,且楊凱婷在另案仍被法院認定應賠償伊15 萬元,沒有認為楊凱婷可以跟被告為交往行為等語,再審酌 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該行為 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不易,客觀上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 他更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取 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另系爭照片對於被告是否存有構成 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則應認系爭照片得做為 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又原告對楊凱婷 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認定 楊凱婷應賠償原告15萬元,業據原告當庭所陳,則被告上開 所辯應不足以動搖渠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益之事實 ,是被告此節所辯,委不可採。至被告以楊凱婷在另案就侵 害配偶權有提出答辯為由聲請調閱該案卷宗,即難認有必要 ,併予敘明。 (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 士畢業、已婚、與楊凱婷共同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水管道 工程、年薪約90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自營完美骨架工作室、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3筆投資等 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8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當 事人個資卷)。復參以被告上開與原告配偶間多次共同出遊 、拍攝親密合照、互相為親暱稱呼及對話等實際加害情形, 及原告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至精神科就診,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傷痛程 度,確屬重大,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198、209頁 ),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31

TPDV-113-訴-5600-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皮諾丘電影事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劉楓棋 鄭喨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28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90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3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 官以依聲請人皮諾丘電影事業有限公司與后花園數位影像製 作有限公司(下稱后花園公司)簽訂之「行銷補助授權合約 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等文件,后花園公司係以己名義向 文化部提出補助款之申請,嗣依與聲請人之協議,與聲請人 分配補助款,難認聲請人與后花園公司或被告劉楓棋、鄭喨 中(下統稱被告等)就申請補助款一事,有明確之委任關係 存在,是聲請人與被告等係立於對向而非內部關係,縱被告 等未依本案合約書,亦與背信罪規定之犯罪主體僅限於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為構成要件不合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 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 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 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 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 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 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 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 義誠實之原則。又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 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 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倘 若本人之利益本並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 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 利益,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 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 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二)經查,聲請人與被告鄭喨中為負責人之后花園公司簽訂本案 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二條「費用內容」第3項約定:「甲 、乙雙方針對本案實際核銷撥款金額,乙方收到文化部最終 核銷撥款之金額7天內,將所核決金額全數匯至下列甲方指 定帳戶。若應匯款而逾期未匯款,每延遲一日應按應給付分 潤金額0.2%給付遲延利息(延遲利息計算方式:應給付分潤 金額0.2%乘以延遲日數)。」,嗣后花園公司向文化部申請 補助款並經該部核准,該部已結算予該公司,但該公司迄未 匯至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固據被告等供承(見他卷 第78頁)在案,並有本案合約書在卷(見他卷第15頁)可查 。 (三)惟如何難以遽謂被告等與聲請人就申請補助款一事有委任關 係一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其理由一言以蔽之 :經解釋本案合約書之文義,無從得出聲請人有委託被告等 、后花園公司申請補助款之意,既被告等無受託事務,自與 背信罪之要件不符。經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 證據採酌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理情事,既然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本其職權認事用法,且無明顯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且不論被告等是否受聲請人之託,而為聲請人處理向文化部 申請補助款之事務,后花園公司既已完成上開申請,並取得 文化部之行銷補助,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聲請意旨所稱違 背該受託事務之情。至聲請人所指后花園公司及被告等未於 期限內給付,而違反本合約書第二條第3項約定云云,觀諸 該約定之內容略以:后花園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內匯款至聲請 人指定帳戶,可知該部分未涉及其一方與文化部或其他第三 人之外部關係,而係規範甲、乙方對彼此權利義務之約定, 則聲請人與后花園公司於該部分約定應係對向關係,難認具 對內關係性質,依上說明,縱后花園公司未依該部分約定辦 理,亦難認該公司、被告等有何違反受託事務而該當背信之 情。 (五)又被告等另提出明細稱:於行銷電影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后 花園公司、被告等之原因,致該公司有額外支出,且聲請人 亦有應付款項未付之情等語(見偵卷第21至31頁);聲請人 則指述而認為:聲請人已與被告等約定按照補助金額之一部 分比例作為后花園公司之報酬,所以申請補助之相關成本自 應由被告等自行負擔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聲請人與 被告等就本案合約書費用負擔之解釋各執一詞;另參以聲請 人提出與被告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就申請補助款得 以沖銷之範圍早有意見相左之情(見他卷第23至25頁),則 被告等非無可能係為保全債權而不予匯款,依上說明,尚無 從逕認被告等具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 聲請人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稱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聲自-30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楊忠泰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被 告 彭宇諒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冉語安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結婚, 於113年3月28日離婚,被告於原告與冉語安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親暱稱冉語安為「寶貝」(下稱 系爭訊息),並於112年9月20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陪同冉語安在該院看診,且有牽手 等親密舉止,經原告蒐證,對被告停於該院停車場之系爭汽 車攝影(下稱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並在該院內對其二人 錄影(下稱系爭錄影、照片),冉語安亦曾向原告坦認其與 被告有牽手情事,經原告蒐證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復由 被告於112年6月取得系爭汽車前故意將該車車牌號碼(下稱 系爭車號)末四碼投標選成冉語安生日「1027」,足見被告 與冉語安間之互動來往,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 來之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擷圖、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不具證據能 力,又被告稱冉語安寶貝,至多僅得說明被告與冉語安間交 情較一般朋友深厚,而系爭錄影、照片未攝得該男女正面, 無從證明該男女即為被告與冉語安,且系爭錄影、照片攝錄 地點為公共場合,該男女亦無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至於 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時投標取得末2碼為「27」之系爭車號, 僅係因被告與「27」有緣,被告不知冉語安生日為10月27日 ,故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 且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 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與冉語安於110年6月28日結婚,於113年3月28日離婚( 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㈡系爭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左上Line紀錄中擷圖、左下Lin e紀錄中擷圖、本院卷二第29頁Line紀錄中擷圖)係被告與 冉語安間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 二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1頁冉語安證言)。  ㈢系爭錄音(見證物袋內原證4錄音檔)形式上為真正,該錄音 係原告與冉語安間對話錄音,原告製作之該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與該錄音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84頁、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二第155頁冉語安證言)。  ㈣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於112年6月20日發照(見限閱卷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汽車車籍查詢、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二第121頁 )。  ㈤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中該車為系爭汽車,該照片係原告於112 年9月20日在臺大醫院停車場攝得;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有 駕駛系爭汽車至上址停車場停放(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12 2頁)。  ㈥系爭錄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39頁左上 、左下、右上照片、第239頁照片及證物袋內原證15、18錄 影檔)係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在臺大醫院院內攝錄,該錄影 、照片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0頁)  ㈦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4 頁Line紀錄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㈧本院卷二第247頁上方照片中最右側男子為被告、中間男子為 原告、中間女子為冉語安;本院卷二第255頁、第256頁照片 中男子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59頁、 第260頁)  ㈨被告於110年間已知悉冉語安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冉語安為 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訊息、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有無證據能力?  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 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綜合衡量該證據 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 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 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 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 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 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 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 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 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侵害 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 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系爭訊息乃冉語安以Line傳送擷圖提供原告,有冉語安將該 擷圖傳送原告之Line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由 該Line紀錄中冉語安於「18:27」傳送該擷圖後,隨即於「 18:28」發訊息予原告益明,系爭訊息顯非原告違法取得之 證據,又系爭停車場汽車照片係原告在臺大醫院停車場公共 場合,單純就該車外觀狀態與停放處所加以攝影,原告並無 竊錄被告非公開隱私活動之違法行為,而被告以原告在系爭 汽車加裝定位追蹤器云云置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 112年9月20日至臺大醫院,係因其事先已知冉語安當日會至 該院看診,才於當日亦到場,無從認原告有被告所辯違法跟 監被告日常行蹤之行為,則原告取得系爭訊息、系爭錄影、 照片,既非出於違法,更非以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為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系爭訊息、系 爭停車場汽車照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不 足為採。  ㈡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女是否為被告、冉語安?  ⒈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認定當事人 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下,而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原告與冉語安於110年6月28日結婚,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 ,在結婚前原告已認識冉語安數年(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原告顯有長期頻繁觀察冉語安正、背、側面及其穿戴、衣 著或提包之機會,足以使原告相當熟悉冉語安之長相、身型 、正、背、側面,對冉語安之穿戴、衣著或提包亦有一定之 認識,應無混淆誤認之虞,而兩造同為砂石車/聯結車司機 ,於110年間即認識,原為朋友關係,被告自陳曾至原告家 中聚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兩造並曾於111年12月11日 共同聚餐(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聚餐照片),原告對被告該 段期間之長相、身型應亦不陌生。  ⒊冉語安於112年9月20日有出現在臺大醫院看診,此經冉語安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於當日亦駕駛系爭汽車至臺大 醫院停車場並停於該處,業如前述,而原告就112年9月20日 發現冉語安與被告經過及跟拍過程,已陳明其於112年9月20 日在臺大醫院停車場發現被告所駕系爭汽車後,即至冉語安 看診處,在相隔不遠處,見聞被告陪同冉語安看診,候診時 被告與冉語安曾拉下口罩,使原告得以目睹其二人臉部面容 ,俟看診結束後,被告與冉語安至該院內一之軒店位消費後 攜至二二八公園脫口罩食用,原告一路尾隨,並目睹其二人 面貌(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其記憶清楚、印象 深刻鮮明,事實詳細完整,並由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子身材 、體型及下肢輪廓與被告不爭執之被告111年間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6頁)中呈現之身材、體型 、下肢輪廓相仿,系爭錄影、照片中女子身材、體型,亦與 冉語安於本院言詞辯論作證時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身材、體型 近似(見限閱卷當庭攝影照片),以及冉語安擁有與系爭錄 影、照片中女子所持提包相同之提包,則有原告臉書帳號「 Rowan Rowan」發文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下方臉書 發文照片擷圖),復徵之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以Line將系爭 照片傳送冉語安並經冉語安「已讀」(見本院卷二第47頁左 上Line紀錄),若該照片與冉語安無關,冉語安理應即時質 問原告,然冉語安並未就此提出質疑或表示反對,綜合前諸 事證,足認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女確為被告與冉語安無誤, 被告否認無以為採。  ⒋冉語安於本院作證時固否認系爭錄影、照片中男女為被告與 冉語安,並證述其於112年9月20日係獨自一人到院看診,且 未曾在一之軒消費云云,然冉語安為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原 因事實之共同行為人,存有遭原告訴究求償之風險,與本件 有利害關係,其立場自難期公允,非無刻意偏袒或迴護被告 之動機,其此部分證言自難採取,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 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 、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 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並具排他性。 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 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 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 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 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 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 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 之履行,並無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 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倘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違反 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 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人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觀之被告暱稱冉語安為「寶貝」,及系爭錄影、照片中,被 告與冉語安或十指交扣牽手(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右上照片、 原證15錄影檔全部),或冉語安一手搭在被告後腰側(見本 院卷一第23頁上照片),舉止親密,並由冉語安於系爭錄音 自承有與被告「手牽手」(見本院卷一第27頁),於本院作 證時就此亦證陳被告確曾有牽其手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 7頁),足見被告與冉語安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 之正常交往互動,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 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至冉語安於本院作證時陳稱從未與被告交往或「在一起」云 云若屬實,於系爭錄音當下,原告質問冉語安「你跟阿諒( 指被告)什麼時候開始的?」,衡情冉語安理當回答「我從 來沒有跟他在一起過」、「我從來沒有違背我們的感情、違 背我們的婚姻」,而非答以「我『現在』沒跟他在一起」,或 「你『先』違背我們的感情、我們的婚姻(見本院卷一第26頁 ),顯已承認「過去」曾與被告「在一起」,且自己有違背 其與原告間之感情、婚姻(僅推托係原告先違背),其此部 分證詞自難採信,不得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冉語安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冉語安當時為 有配偶之人,仍故與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成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 釋理由書並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 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乃肯認婚姻 家庭和諧、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係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雖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以原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 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 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 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宣告原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亦非變更見解改認婚姻關 係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不復存在。從而 ,婚姻家庭以及基於配偶關係互負互守貞操、忠誠義務以共 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皆為憲法所保障之 範疇,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所保護之權益,該權益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 對違反忠誠義務之他方配偶與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損 害,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無違,則被告以配偶權非 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云云置辯,咸無可採。至被告所 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訴字第 2122號判決,均為同一法官所持見解,與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與最後事實審向來通說見解未合,且各該判決上訴後,或經 上級審廢棄,或於第二審成立和解,自無為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 ,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 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砂 石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以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 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 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3-訴-80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林淑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玉嬋 張凱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婚姻存續期間,甲 ○○與被告乙○○(下稱乙○○)外遇交往,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 約會、吃飯、看電影,成日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 有相當親密之男女私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甲○○ 因而疏遠原告、長期對原告施加冷暴力,被告2人所為已影 響原告與甲○○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日日以淚洗面,有嚴重焦慮反應、失眠 等症狀,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 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凱強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之對話訊息,均屬好友間之日常對話;且被告2人為 同事,基於工作關係本會每天見面,偶爾於下班後一起吃飯 或上健身房,亦有其他友人共同參與,被告2人縱有相約, 亦均係在乙○○住處樓下等候,甲○○並無多次前往乙○○住處; 113年2月14日被告2人雖一同用餐,但當日僅係單純用餐、 根本未在意是否為西洋情人節,且燒肉店亦係一般朋友均能 前往之處所;甲○○代乙○○網路購物之行為,事後乙○○均會交 付現金予甲○○,此屬朋友間代為網路購物之平常行為;被告 2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在行為。  ㈡甲○○與原告近年來感情觸礁、日常相處常生齟齬,致甲○○下 班後不願立即返家,選擇前往健身房運動或與同事用餐後始 返家,為免不想返家之心思被原告知悉而滋生紛爭,只能謊 稱加班,故甲○○為此向原告致歉,非因與乙○○間有何踰矩之 情事,甲○○致歉之內容與乙○○無關。  ㈢原告與甲○○間婚姻不順遂,係個性不合及相處上問題所致, 與第三人無所涉,被告2人間之往來均符一般朋友往來之分 際,無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無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其個 人主觀想像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擅斷,應予駁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 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 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 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 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 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 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 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 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 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 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 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 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 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 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㈡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嚴重破壞原告婚 姻共用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固據其提出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而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略 以:「甲○○:你頭毛要吹乾喔」、「甲○○:你皮衣洗好了嗎 ?」、「甲○○:嬋嬋,抱歉,我剛剛在忙」、「(乙○○:傳 送『月薪7萬全上繳妻,每日領200元+穿破內褲,警察人夫怒 求離婚』新聞連結,強哥剩下的路也不算長了,確實該靜一 靜,不過也只是一個過程)甲○○:真的,快結束了」、「甲○ ○:你以後做自己就好,我的主人不需要跟任何人低頭」、 「甲○○:你是穿什麼衣服出去呀?(乙○○:褲裙啊,夏天穿的 )甲○○:喔喔,不會冷喔?我是說有穿厚外套吧……好吧,你 不要冷到了,喉嚨還沒好……別冷到就好,晚上出門進也不能 這樣穿喔」、「你沒穿膝上襪嗎?……那腿露太多了吧」、「 甲○○:你說你今天的褲裙是哪一件呀?(乙○○:(傳送連身短 裙照片)這件啊)你下次其實可以拍你的衣服給我看就好,不 用附麻豆(乙○○傳送女僕裝照片)」、「甲○○:越晚會越冷, 真的,你穿暖一點,記得穿襪子(乙○○:有啊)你要去吃啥? (乙○○:我以為強哥會過來,公館看一下)哈哈哈,想去找你 啊,可是8點要去洗牙」、「甲○○:洗好澡就坐床上了嗎?( 乙○○:淑女坐姿,身體靠在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 甲○○:我滅火器的盒子放在你房間門口,小心不要踢到喔」 、「(乙○○:強哥又要開始酸我了)甲○○:沒吧,你太敏感了 啦,不會酸你,這輩子都不會」、「甲○○:蓋好被子,明天 穿暖一點,聽說會變冷」、「甲○○:你有沒有起來上廁所, 喝水?(乙○○:有啊)」、「甲○○:妳眼睛看起來很乾(乙○○ :對啊,黏而已,沒有乾)有過敏嗎?」、「(乙○○:肚子餓 了)……甲○○:晚點再去吃啊,還是你要先吃蘇打餅?你等等 先去洗澡,比較暖和」、「(乙○○傳送看診進度照片)……甲○○ :拿完藥了嗎?(乙○○:剛拿完)甲○○:恩恩,回程注意安全 喔」(詳見本院卷一第25至99頁),依上開內容觀之,充其 量只能證明被告2人平日會關心對方生活、相互問候、閒聊 、討論穿著方式、傳送社會新聞連結、討論人生規劃等。而 原告所謂的「女僕裝」,依照卷內照片所示,其實是少女風 的女性洋裝(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又所謂甲○○稱「洗 好澡就坐床上了嗎?」,乙○○回稱:「淑女坐姿,身體靠在 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等語,依對話前後文觀之,乙○○ 隨即再稱:「這種坐姿標準的骨盆歪斜」;甲○○則稱「難怪 我總覺得妳骨盆不是久坐引起的」(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足見被告2人是在討論健康問題,並非曖昧的對話。綜 觀前揭對話紀錄,被告2人均無出現曖昧鹹濕的親密對話, 或互相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片,難論超出社會 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被告2人尚未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約會、吃飯、看電影 等情,除前揭對話紀錄外,另提出甲○○網路購物紀錄及LINE PAY消費紀錄等件為憑,然依甲○○網路購物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01至119頁,卷二第61至66頁),甲○○代購之物品,包 括襪子、鞋子、過膝襪、擴香瓶、水晶、串珠材料、高鐵票 、洋裝、滅火器、香芬機等物,次數雖多,但部分商品係直 接由廠商寄給乙○○,且大多為個人生活用品,並無可認為屬 於女性私人貼身衣物之商品,本院衡酌朋友間協助購物之情 形所在多有,無從逕以張凱強有協助乙○○網路購物,即認有 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復依甲○○LINE PAY消費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3頁),雖有多筆消費為兩人份的,且 有1次為2月14日西洋情人節,但上開消費紀錄均為餐廳、飲 料及電影等日常消費,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消費時僅 有被告2人,縱認當時僅有被告2人,其等互動方式是否已經 逾越普通朋友程度,亦不清楚。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前揭網 路購物及消費紀錄,即遽論被告2人互動已經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⒊另參酌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 4頁),甲○○僅坦承有與乙○○吃飯用餐等互動情形,但始終 否認兩人互動已經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而甲○○雖有表達歉意 之言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44頁),但細譯原告與甲○○對 話內容前後文,甲○○道歉的原因係就其與乙○○用餐互動之事 隱瞞原告而道歉,並非表示其已經與乙○○發展不正常男女關 係而道歉。故本院亦無從以此證據論斷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  ㈢依上各情,固足認被告2人間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而未與 避嫌,而令原告心生不悅或讓人有非議之處,但尚不足以認 定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 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被告2人所為與法 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行為仍有差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3-訴-94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張巧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予馨律師 被 告 林飛武 張毓嫘即張伽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子女林飛武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女,並與被告林飛武之母張瑞華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 大德路處,原本夫妻感情融洽,婚姻家庭生活美滿。於111 年間,原告偶然發現被告林飛武手機內竟有與異性曖昧之對 話紀錄,雙方開始為此發生多次激烈爭吵,張瑞華得知後亦 責罵被告林飛武;詎被告林飛武竟於111年5月2日以此為藉 口,搬離家中,導致原告與被告林飛武開始分居迄今。  ㈡嗣於112年間,原告陸續發現被告林飛武與被告張毓嫘間之外 遇生子、同居等事實:   ⒈於112年5月間,原告協助張瑞華更換手機、檢查手機設定 時,發現被告林飛武傳給張瑞華數張嬰兒照片,嬰兒資訊 卡上記載生日為112年1月30日、母親為被告張毓嫘。經原 告不斷追問下,張瑞華始坦承該嬰兒是被告林飛武外遇所 生子女。由該子出生日期推算,被告二人至遲於111年4月 間即開始交往,且至少為1次性行為。   ⒉原告發現被告林飛武外遇生子後不久,被告林飛武於112年 5月21日主動與原告聯繫,並傳送分居協議書要求原告簽 署,該分居協議書上載:「分居期間,男女雙方均不可干 涉雙方私人生活領域」。原告自無可能同意。   ⒊嗣後原告從張瑞華、被告林飛武姐姐林佩妤口中,以及被 告張毓嫘之Facebook公開貼文陸續得知,被告二人將外遇 所生子女交給張瑞華、林佩妤照顧。   ⒋另依被告二人之手機通訊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二人至少 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同居在被告張毓嫘 之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住所。  ㈢被告張毓嫘明知被告林飛武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林飛武 為包括發生性行為在內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更 因此懷孕生子,進而同居,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 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原告於知悉被告二人外遇生子情事後不久之11 2年10月起,因壓力過大引起情緒障礙,而出現輕鬱、焦慮 與睡眠障礙等症狀,因而持續至身心科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迄 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而以書狀抗辯:  ㈠被告林飛武辯稱:被告林飛武與原告因家庭經營、養育子女 、開銷用度等觀念不同,婚姻早有破綻,被告林飛武乾脆離 家與多年好友一起租房在外,隨後才與被告張毓嫘相識交往 ;被告林飛武對於侵害一事坦承錯誤,深感抱歉,但原告也 應該面對自己的錯誤,而不是一味將責任及錯誤怪罪於他人 等語。  ㈡被告張毓嫘辯稱:被告張毓嫘認識被告林飛武之初,僅知被 告林飛武曾離婚及育有一女,於交往期間亦僅見被告林飛武 獨自居住在租屋處,未有任何女性物品,因此並未懷疑被告 林飛武是已婚狀態;直至被告張毓嫘懷孕5、6個月時,被告 林飛武言談之中透露伊曾與孩子母親一同出遊乙事,經被告 張毓嫘追問,被告林飛武才坦承伊已婚身分,被告張毓嫘斯 時立刻與被告林飛武分手,此後二人間只有公事上配合以及 討論孩子養育事務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自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與被告林飛武結婚,婚姻關係迄今仍 存續乙節,有被告林飛武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 第81頁),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最遲於111年4 月間即開始交往,期間至少為1次性行為進而生子,並至 少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同居在被告張毓 嫘之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住所等節,則有被告二人所生 之子之戶籍資料(0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8月26日由被 告林飛武認領)、被告二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 資料整理等件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77頁、本院卷第207 至228頁),亦堪認定。   ⒉被告張毓嫘固否認其與被告林飛武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林 飛武為有配偶之人,且辯稱其知悉被告林飛武已婚後隨即 與之分手,此後僅有公事上配合以及討論孩子養育事務云 云。惟觀被告林飛武之Facebook個人訊息頁面,已登載「 已婚」,而被告張毓嫘又係被告林飛武之Facebook好友( 被告張毓嫘之Facebook設定名稱為「張耀心」,見本院卷 第95頁),則被告張毓嫘辯稱伊不知被告林飛武為有配偶 之人,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張毓嫘前有2次婚姻經驗( 見限閱卷第79至80頁),又自陳曾向被告林飛武表示:「 絕不跟比我年紀小和有老婆的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則被告張毓嫘未曾探查被告林飛武之婚姻狀況(向 友人探詢、查看身分證配偶欄等),亦與常情有違,是以 被告張毓嫘與被告林飛武交往之初,應已知悉被告林飛武 為有配偶之人。   ⒊至被告張毓嫘提出其與被告林飛武於111年12月5日所簽訂 之「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欲 證明其所辯「與被告林飛武分手後僅有公事上配合以及討 論孩子養育事務」乙節,觀之該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第三 條第3項雖約定「甲乙方兩人曾是相戀乙方生下一女(目 前監護權皆在乙方名下)因私人原因兩造協議分開但不影 響合作關係,…」,然被告二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00日出 生,則被告二人何以在111年12月5日簽訂載有上開內容( 生下一女、監護權在乙方名下)之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 是該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之真正,容有疑慮;甚且,經比 對勾稽被告二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 二人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之手機通訊基地台 位置多有重複,且不乏於夜晚或清晨期間通訊(見本院卷 第207至228頁),足認被告二人至少於上開期間有同居之 情,難認僅有公事上之配合或孩子養育之討論。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二人至遲自111年4月起迄今, 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為性行為進而生子、同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其等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分際,達社會一般 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林飛武之夫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計36萬3600 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64萬8664元);被告林飛 武112年度有薪資、營利、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計120萬9417元 ,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188萬80 80元);被告張毓嫘112年度有薪資、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計5 0萬0340元,名下有車輛2部(均為西元2012年出廠,財產總 額0元)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第15、23、33至34、41至42 、51、61至62頁),併參酌被告二人之交往程度(即至少為 1次性行為、生子、同居至少近1年)、原告所受影響等一切 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 元為允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應 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9 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31

PCDV-113-訴-24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文曉菁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劉亦荏 蔡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87年4月25日結婚迄今,育有 子女。乙○○為甲○○任職公司之同事,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自110年某日起與甲○○發生婚外情,先後於汽車旅館發 生多次性行為,並於112年12月23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東火旅 館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且迄至113年5月間,仍與甲○○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寶貝」、「親愛的」相稱之曖昧訊息,原 告於113年5月間經友人告知而詢問甲○○,經甲○○坦承而知悉 上情。被告間之相處模式顯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對於 原告婚姻、家庭造成損害甚鉅,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備受打擊、受有精神上之重 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錄影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至43 、45至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 多次性行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寶貝」、「親愛的」相 稱之曖昧訊息,顯屬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且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 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 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家 庭主婦,近2年無薪資收入,110年至112年間財產總額約100 萬元等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本院 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 閱卷第7至25頁)附卷足參;甲○○為高職畢業,110年至112 年間,年所得約71萬元至74萬元間、財產總額約1400萬元, 乙○○為大學畢業,110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36萬元至42萬 元間,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有本院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9 至76頁;限閱卷第27至64頁)附卷足參。另乙○○於113年6月 間仍前往原告住處找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 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3日送達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乙○○, 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 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 就前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就此自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31

CHDV-113-訴-119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游詩錡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被 告 鄭秀娟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 女(現已成年),目前婚姻狀態仍存續中(然正進行離婚訴 訟);於112年11月間,原告之子女偶然間使用甲○○之行動 電話時,卻見甲○○行動電話之定位位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天鵝湖SPA汽車旅館,原告之子女告知原告該事 後,原告隨即前往汽車旅館現場,卻驚覺甲○○與被告相約至 該汽車旅館開房間約會、洗鴛鴦浴,原告偕同警察與甲○○、 被告理論時,甲○○卻為躲避原告,欲搭載被告離開該處,因 遭原告及員警阻擋始未能離去。  ㈡嗣原告在女兒之協助下,始在甲○○行動電話裝置內發現大量 甲○○與被告包含牽手、依偎、摟抱、接吻等超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之照片,原告始知悉甲○○與被告早已於不詳時間,開 始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舉,甲○○於原告之逼問下,亦坦承 上情,然甲○○卻仍持續與被告出雙入對地往來,致原告之精 神幾近崩潰。  ㈢被告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 此變故,影響生活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其配偶是透過友人之介紹始結識甲○○,被告與甲○○僅 係普通之朋友,於112年11月間,被告因甲○○工作不順利, 遂陪同甲○○至海邊散心討論,因海邊風吹沙導致甲○○滿身汙 泥、細沙,其等始至汽車旅館沖洗身上之泥、沙,被告與甲 ○○並未在汽車旅館中發生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依照原 告提出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所示,並未見有任何情趣用品, 無從僅因被告與甲○○至天鵝湖SPA汽車旅館乙事,即認其等 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舉。  ㈡再者,原告與甲○○本已係貌合神離、不具實質關係之夫妻, 被告本有完整、幸福之家庭,被告之配偶與甲○○亦經常互動 、同遊歡唱,被告並無可能與其他男子發展感情關係。  ㈢被告與甲○○間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原告提出不 法取證之照片,不具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縱認原告提出之 照片確有證據能力,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92年10月27日結婚、於92年10月31日為 結婚登記,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在卷可佐(113年度婚字第196號卷第8頁),就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責,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因涉及私人不法取證, 無形式上證據能力,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無理由?㈢若㈡ 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因涉及私人不法取證,無形 式上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⒈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 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 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上犯行之 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 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 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 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 ,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上訴人逍遙法外,而私 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 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 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 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 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透過其女兒之協助,因而取得甲○○與被告包含牽手 、依偎、摟抱、親吻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照片乙節, 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取得照片之行為,乃屬私人不法取證, 權衡甲○○之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 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透過查看甲○○行動 電話裝置所得之照片,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 照片涉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若未即時查證存取,於 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 必須,且該等照片亦係甲○○與被告間出於自由意志所拍攝, 並無違反其等意志而扭曲真實之疑義,尚難認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有違比例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 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⑴據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甲○○出遊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89-207 頁),該照片拍攝之內容,包含甲○○以手環繞被告(本院卷 第189、199、201頁)、甲○○作勢親吻被告之臉頰(本院卷 第193頁)、甲○○與被告牽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作勢 親吻甲○○之臉頰(本院卷第202頁)、甲○○頭靠被告之肩膀 (本院卷第203頁)、甲○○自後貼靠被告之臉頰(本院卷第2 07頁),上開被告與甲○○間之照片,皆有多次肢體親密之碰 觸,若其等僅係一般關係之友人,有何必要迭次毫無避諱之 拍攝照片?再者,證人甲○○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提出 之照片是伊與被告之合照,合照之拍攝地點分別在宜蘭金車 咖啡城堡、九份、基隆海邊及陽明山,上開照片因出遊都會 拍照,尺度拿捏不好,與其他異性友人拍照時,較不會拍攝 類似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80頁),上開照片既是被告與 甲○○出遊過程中所拍攝,衡酌常情,若非二人間有親密依存 之關係,甚難想像一般異性友人間,卻多次拍攝親密肢體碰 觸、逾越一般男女友情間合照之分際,原告提出上開照片, 主張被告與甲○○間顯然有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關係, 確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甲○○間僅係一般關係之友人,且現今一般男 女社交行為本較為複雜,無從單以上開照片,遽認被告有為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等語,然縱使現今社會網路、電子產品 發達,人與人間之網絡更為繁複,男女異性間之接觸更係頻 繁或開放,惟舉凡異性或同性彼此選擇邁向婚姻生活時,「 婚姻」即係受我國法律保障之制度,其等互相選擇擔任配偶 時,本負有對彼此之誠實義務,以維護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即便時代快速之演進,然配偶間當仍負有上開基本 之誠實義務,否則婚姻制度最基礎之底線將付之闕如,換言 之,縱使吾人間之往來,隨著時代之演變而逐漸開放,婚後 配偶與他人一同用餐、聚會、合照,皆屬生活中常見之情, 然倘若上開一般社交之舉,業已逾越常情所得接受、容忍有 配偶者與其他人間之往來程度,仍可認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 之誠實義務,而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被告與甲○○ 間各次之合照,並非僅係一般男女出遊時之合照,其等業已 有牽手、自後方環繞,甚至作勢親吻對方臉頰之舉,即便現 代社會開放,對於有配偶身分之人,上開被告之行為,顯然 亦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肢體親密往來之程度,被 告上開辯詞,顯與前揭與甲○○親密舉止照片所示之客觀事實 不合,自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與甲○○間已無夫妻之實,其等婚姻關係不睦,絕無造成原告基於配偶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然無論原告斯時與甲○○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情狀態為何,甲○○即係存有婚姻關係,而誠如前述,「婚姻」乃係受法律保障之制度,該制度乃係家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婚姻之第三人,以他方之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以,被告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本有裂痕,辯稱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自屬無據,顯不足採。  ⒊從而,甲○○既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卻仍與甲○○出遊,甚多次 拍攝上開包含牽手、自後環抱及親吻臉頰等親密照片,依社 會一般通念,實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重大,原告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尚主張被告與甲○○ 於112年11月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天鵝 湖SPA汽車旅館,其等有洗鴛鴦浴、發生性行為等舉止,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73頁),現場並 未攝得有保險套或其他情趣用品,縱使該房間之浴缸存放部 分用水,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甲○○有共同洗澡乙事,是以 ,縱使甲○○與被告二人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天鵝湖SPA 汽車旅館,亦無從單以上開事證,遽認二人有在汽車旅館內 發生性行為或洗鴛鴦浴等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而原告另主張甲○○仍持續至被告住處附近與被告同進同出 、約會等節,並提出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相佐(本院卷第20 9-244頁),惟該些電子發票至多僅能證明甲○○有至該處消 費,皆無從證明甲○○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或與何人一同前往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基於主觀之臆測,亦不足採,至 於該部分之照片過於模糊,且照片中僅攝得二人之背影,實 難辨別究竟是否為甲○○與被告,亦難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併與敘明。  ㈢若㈡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公司財務,月薪約3萬元初 頭、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月薪約28,000元等節(本院卷第 354頁),另參以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個資等文件卷),衡以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之行為態樣、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 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4月19日計 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婚字第196號卷第4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 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尚聲請本院調取原告與甲○○間離婚訴訟之卷宗等語( 本院卷第355頁),然誠如前開所述,原告與甲○○間之婚姻 狀態為何,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 本屬二事,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兩造間之爭點無 涉,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31

TYDV-113-訴-177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蕭○生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潘○瑤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5日結婚,育有二名子 女。被告於108年間無故離家,非僅不理會原告多次要求返 家共營家庭生活之要求,更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 ○○,顯見被告於離家期間在外與第三人為不正當男女交往並 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係被告自訴外人受胎所生一事不爭執, 如原告同意與被告離婚,被告願賠償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 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 ,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 ,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兩造於93年3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8 年離家出走後認識越南籍男友,開始交往同居,並自該越南 籍男友處受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原告對被告、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之各項 DNA STR型別與原告之相對應型別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 關係遺傳法則,○○○不可能為原告所生,嗣經本院113年度親 字第38號判決確認○○○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本院調閱之113年度親字第38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可佐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與其他男子同居、受孕生女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 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兩造之 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 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工專畢業,月薪約6萬元, 被告原從事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目前在家育兒暫無工作 ,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2年 度所得、財產資料,原告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及投資 3筆,被告名下除有車輛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見個資等文 件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被告前揭侵權 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 ,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之賠償金額25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2日起(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31

TYDV-113-訴-1071-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范智寧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呂杰倫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二人婚後感情和睦, 於113年9月2日晚上,被告突然提出要離婚,並聲稱雙方個 性不合,原告讓其壓力很大,若不跟他離婚,他會要自殺以 擺脫原告云云,此時,原告大感震驚,然在被告提出要離婚 後,原告每天以淚洗面,且每天嘗試與被告甲○○溝通,努力 挽回被告,惟被告已鐵了心要離婚,多次拒絕與原告溝通, 後來原告於9月5日整理房間時,發現有重功小吃店(即八分 雲集)之發票,惟查被告之工作地點或日常生活重心地點根 本不可能會出現該小吃店(註:9月8日之八分雲集即重功小 吃店發票,店家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此地點在第三 人錢穎諭開設工作室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之附近 ),甚至被告不愛吃甜品的人會有購買甜品之發票,再加上 被告自跟原告提出欲離婚後,每天早出晚歸,其種種舉止讓 原告心生疑義,始發現被告有追蹤訴外人錢穎諭IG,原告進 而發現被告與錢穎諭發生婚外情。  ㈡被告與錢穎諭於113年9月1日起至9月15日期間,被告多次以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錢穎諭上下班,且被 告多次待在錢穎諭之工作室約會,甚至於113年9月14日被告 與錢穎諭至艾蔓汽車旅館開房間,二人待至隔日9月15日中 午始出來,二人明顯為已有多次性行為,詳細時間、地點、 情狀,如附表所示。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婚姻配偶權,而原 告原生活重心完全在丈夫與身上,因突遭被告以莫須有罪名 提出離婚,內心本是惶恐不安,事後發現原來係被告早已與 第三人錢穎諭交往進而始提出離婚,故原告身心受創甚深, 至今有憂鬱、失眠及情緒失控等情形,必須持續回診身心科 、按時服藥治療,此有藥單等為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錢穎諭發生性行為,且如附表所示,二人之行為逾 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之行為已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甚至以此向原告提出 離婚,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㈣又因被告堅持要離婚,故於113年9月17日,原告無奈約雙方 家長見面,本以為被告會主動承認其與錢穎瑜交往,兩造婚 姻仍有轉圜餘地,惟被告堅持強調雙方是個性不合,卻完全 忽視倘若兩造個性不合,則兩造為何可以交往八年與結婚三 年,故當天原告無法再接受被告所謂個性不合始要跟原告離 婚一情,並提出如原證5之影片與照片給被告觀看,而被告 看完後當時稱:「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說, 對,我就嫖妓」、「沒有,因為我只是想要發洩一下」、「 我真的沒有要跟他談感情,對我來說,就是有點像是花錢找 伴遊一樣」,至此,被告始坦承與錢穎瑜發生性行為,惟為 了推卸責任,又稱其與錢穎瑜性行為係嫖妓、錢穎瑜是從事 伴遊小姐等語,但真如其所述,二人間為性交易行為,則被 告會與所謂性交易對象於113年9月1日~9月15日多次見面, 並接送伊回住處?由此可見,被告與錢穎瑜確實已在交往, 且二人已發生性行為,絕非被告答辯狀所稱被告欲投資錢穎 瑜,與伊見面於汽車旅館過夜。  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且其精神飽受重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1至3:原告係以原證1五張發票,自行推論原告與錢 穎諭有八方雲集「約會」行為云云,按依據五張發票本身能 之證明事項,就是證明被告有於發票所記載時間在八方雲集 店內吃飯,不論被告是自己獨自一人在八方雲集用餐,或是 有和其他友人在入方雲集吃飯用餐行為均不構成司法判決實 務上所認定侵害配偶權類型。  ㈡附表編號4、5、6、8:原告以偷拍之原證五錄影光碟檔案, 指稱被告於113年9月7、8、12日與錢穎諭待在「錢錢美容美 睫spa館」內係在「約會」云云,實則,被告係因朋友介紹 而認識錢穎諭,錢穎諭向被告表示其有在美容美睫spa館工 作,伊有意願自己開店想找人投資,而被告本來就做汽車包 膜美容業,對於增加投資項目投資開店有興趣,故被告利用 假日到上開美睫工作室參觀硏究以決定是否要投資,「上開 在美睫工作室內」行為並非原告所指稱之「約會」,況該工 作室內週六日店內人員及顧客眾多,當然不是所謂約會。原 告將被告與友人至八方雲集吃飯、到美睫工作室開會研究是 否要投資、至商場吃飯等正常行為都主張為作「約會或不正 常往來」,主張被告上開吃飯、至美睫工作室討論投實等行 為係侵害配偶權云云,並無可採。基上,附表編號4、5、6 、8之待在美睫工作坊內開會考察或吃飯等正常行為不構成 司法判決實務上漸認定侵審配偶權類型。  ㈢附表編號7:被告於113年9月14日確實有與錢穎諭至汽車旅館 ,被告承認上開載錢穎諭至汽車旅館休息過夜行為思慮不周 ,但並無發生性行為,且更無原告起訴狀中任意指控之所謂 明顯多次性行為,就僅此一次至汽車旅館行為原告主張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明顯過高。  ㈣原告提出原證10之兩造間錄音譯文主張被告有承認與錢穎諭 發生性行為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依完整錄音譯文,被 告明確回答「我沒有和她發生關係,就這樣(15:32)」, 原告私下錄音之對話譯文,對話內容係有原告、原告之父母 及委任之張律師在場,被告方有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在場,該 次原告邀集被告前往原告娘家協商,顯然主要目的是原告方 家庭委任律師希望與被告方溝通協議離婚。依完整對話之前 後文義,在被告說出「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 說。對,我就去嫖妓」(15:39)後,原告母親(范母):我 問你認識多久了?這不是妓女,你不要騙我,好不好?我又 不是小孩子,這怎麼會是妓女咧?(17:11),原告說:你會 買甜點給妓女?(19:27),由對話中原告及原告母親(范母 )之反應,可證明當場原告及原告母規都認知到被告說我去 汽車旅館我去嫖妓等語是屬氣語反語,原告自己當場都不相 信被告是去汽車旅館嫖妓,則原告拿此段偷錄音譯文聲稱被 告有承認和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云云,與事實及錄音譯文內容 不符,並無可採。姑且不論該錄音譯文內容係屬私自錄音有 無證據能力,在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中應權衡取捨侵害法益 而應排除採用。縱認有證據能力,在解讀上當然應該看完整 的前後文字語句判斷,例如第43:39張律師:「我是她姐姐… 那個我們的想法是,因為你們好像婚後有買了1個林口的房 子,我們現在的想法是林口的房子,是不是就轉換成智寧的 」,因為張律師雖然說她是原告姊姊,但依相關人之對話前 後內容,原告之母親(范母)有先介紹這是律師,張律師在 之後談語也有表明她是律師身分,所以被告不會片面解讀「 張律師稱她是原告姐姐這句話,當成原告找張律師假裝是其 姐姐,隱瞞身分來增加協商談判優勢。同理,原告也不應刻 意忽略被告談語之前後文句語意,把被告說我去汽車旅館、 我就去嫖妓的氣語反語,逕自衍伸為被告承認有和第三人發 生性關係,因為被告在譯文中有明確回答:「我沒有和她發 生關係,就這樣(15:32)」,請鈞院依法裁量斟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之 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 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 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 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與被告等人間之協商錄 音紀錄(即原證10),並非以强暴或脅迫方式取得,而本件 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 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協商錄音紀錄之取證手段 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證 據使用,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錢穎諭為男女朋友之交往 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業據提 出發票、錢穎諭開設美容工作室之google截圖、IG截圖、影 片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自承有於附表編號1、2、3、4、 5、6、8之時間與錢穎諭於八方雲集、工作室及商場共處、 出遊之行為,並自承有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與錢穎諭至汽車 旅館過夜之行為,惟否認其二人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發 生性行為之情事,然衡以被告與錢穎諭間頻繁往來見面、吃 飯、出遊,甚至可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宿過夜之情誼,其二 人交往關係匪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而依 原告所提原證10之協商錄音內容,被告針對與錢穎諭至汽車 旅館過夜之事先後回應:「我沒有跟她發生關係,就這樣」 、「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說,對,我就嫖妓 」、「沒有,因為我只是想要發洩一下」、「我真的沒有要 跟他談感情,對我來說,就是有點像是花錢找伴遊一樣」、 「就是我這件事情,我是真的做不對,但是跟感情真的沒有 關係,真的」等語,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之汽車旅館與錢穎 諭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自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 受保護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幸福者,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於與原 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錢穎諭為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關係之不當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並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且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任職服飾業,工作收入約47,602元至48,112元,被告為大學 畢業,從事汽車美容行業,月入約3至10萬元,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考量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駁,併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證據 0 113年9月1日晚上8點14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約會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1 0 113年9月3日晚上10點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約會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1 0 113年9月4日下午2點30分 與第三人錢穎預約會 原證1 0 113年9月7日下午1點15分-晚上10點1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在工作室約會並送伊回家 原證5之(1) 0 113年9月8日下午3點8分-晚上7點1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在工作約會,二人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5之(2) 0 113年9月12下午5點58分-晚上10點 被告至第三人錢穎諭住處接送伊,二人在工作室約會,被告並接送第三人錢穎諭回住處 原證5之(3) 0 113年9月14日約下午4點41分-9月15日中午12點 被告至第三人錢穎諭住處接送第三人錢穎諭,二人並至艾蔓汽車旅館過夜至9月15日中午12點 原證5之(4) 0 9月15日約下午12點39分許 被告與第三人錢穎諭至商場逛街與吃飯 原證5之(5)

2025-03-28

SJEV-113-重簡-2655-2025032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8號 原 告 羅至理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潘明豪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豈年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詎被告明知林豈年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5月17日、26 日、30日與之有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對話,並於同 年4月13日有愛撫行為,及於同年5月6日、11至12日、16日 、25日、30日、31日在汽車旅館及伊之家中發生性行為。被 告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之 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行車紀錄器節 錄圖片、身心科看診紀錄、心理諮商紀錄、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 頁、第42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至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若夫妻之 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 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 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明知林豈年 為原告之配偶,仍與之言語踰矩,並發生愛撫及性行為,顯 已破壞原告與林豈年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 均為大學畢業、為公司僱員(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加害之程 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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