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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林陳玫玉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李振亞 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被告 李振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振亞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長庚質子中心園區內停車場私人土地行駛,於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通過停車場路 口,適有訴外人沈仲仁駕駛訴外人林孟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駛入上開路 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側因而碰撞沈仲 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並頭皮 血腫、胸部挫傷並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膝部挫傷、骨盆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 、薪資損失64,471元、車輛維修費用223,108元、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80,000元、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且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而林孟 秋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李振亞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事故時係登記於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五聯公司),應認被告五聯公司為被告李振亞之 僱傭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五聯公司與被 告李振亞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75,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肇事責任部分,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部分 維修非本次事故所致,不應由被告賠償責任,且據被告所知 第一產物保險業將理賠金交付修車廠,已出險,原告不得重 複請求;實際上車輛並無交易,故無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 失;被告李振亞於事故時為靠行司機,靠行於被告五聯公司 期間僅1年,被告五聯公司如受不理判決不符損益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李振亞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判決被告李振亞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為私人道路,除有特別規範之處應 與一般道路使用方式相同,而上開路段係為無號誌之十字路 口,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為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44號卷第25至29頁),被告李振亞駕車於無號誌 之十字路口,且為左方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未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為本件 事故肇事主因,足認被告李振亞確有過失甚明。又查,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行駛速度緩慢,然經過路口並未暫停即前行, 與被告李振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見 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李振亞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振亞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 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振亞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 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490元 ,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傷需休養兩個月,實際請假17日, 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13,773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僑光科技大學之薪資給付證明、請假單附卷為 憑(見附民卷第57、59、61頁),是原告請求實際請假17日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4,471元【(113,773元/30日)×17日= 64,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3,108元(工資23,250元、 零件182,908元、烤漆16,950元),業據原告提出福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37頁及本院卷第62頁)。被告固均 辯稱部分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遭自左 側撞擊,且撞擊力道非輕,依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 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 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 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抗辯依據電子發票所載之 購買人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已獲賠付云云 ,惟就保險公司業已出險及原告受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參酌,尚難採憑。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11年7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291元為限(182,908 元×0.1=18,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3,250元 及烤漆16,9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58,491元。  ⒋車輛價值減損、車輛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 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業據提出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收據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1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如 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440,000元,然系 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360,000元等情,有系 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請求車輛 價值減損8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 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 圍,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60,452元(計算式 :醫療費1,490元+薪資損失64,471元+車輛維修費用58,491 元+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360,452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24條前段分定 有明文。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與其訴外人沈仲仁負擔20%之過失責任,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88,362元(360,452元 ×80% =288,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 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 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 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 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 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時駕駛之車輛係靠 行被告五聯公司名下,應認被告李振亞係為被告五聯公司服 勞務,而使被告五聯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而與被告李振亞靠行於被告五聯公司期間之長短無涉, 故原告請求被告五聯公司應與被告李振亞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8,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振 亞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五聯公司於113年9月28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被告李振亞自 113年2月23日、被告五聯公司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194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重賢 謝文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46、2787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重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鋼筋肆批、電纜線壹捆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榮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重賢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 、乙兩案接續執行,呂重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2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呂重賢嗣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860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9 0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2號 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拘役、罰金等刑。詎 其仍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18日10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 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俊發放置於該 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4月18日15時55分許,夥同謝文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重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由呂 重賢徒手竊取搬運陳俊發放置於該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 至上開2輛機車上,得手後呂重賢、謝文榮分別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19日9時18分許,夥同謝文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重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由呂重 賢徒手竊取搬運陳俊發放置於該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至 上開2輛機車上,得手後呂重賢、謝文榮分別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 ㈣、於113年4月22日9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 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俊發放置於該處 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5月28日17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 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黃雯欣放置於騎樓之電纜線1捆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翌(29)日10時15分許 ,與李明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將竊得之電纜線 1捆,載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盛回收廠變賣,並 由呂重賢取得賣得之新臺幣(下同)1,460元。 ㈥、於113年5月29日10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 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黃雯欣放置於騎樓之電纜線1捆 ,得手後先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後與李明裕(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李明裕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將竊得之電 纜線載至臺南市安平區效忠街附近巷弄內棄置。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重賢、謝文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發、證人即告訴人黃雯欣於警詢之證述,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向被告呂重賢收購電纜線之李任發於警詢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21-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0張(見警一卷第29-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EQW-02 9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9、41 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33-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 卷第45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見警二卷第47-53、57-61頁)、員 警帶被告呂重賢回威盛回收廠之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55頁) 、威盛回收廠提供之切結書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重賢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謝文榮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呂重賢與謝文榮2人間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呂重賢所犯上開6罪間,及被告謝文榮所犯上開2罪間, 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呂重賢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呂重賢前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前揭甲案、乙案 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 告呂重賢於109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 月2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敘明「...被告呂重賢前 因贓物、毒品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9年9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而後又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後 執行完畢出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呂重賢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 犯多起竊盜案件,後仍故意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特 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呂重賢本案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 ,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應有上開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刑」,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5-33頁;本院簡字卷 第13-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呂重賢所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第64頁),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於被告呂重賢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呂重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 亦已當庭就被告呂重賢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復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又被 告呂重賢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呂重賢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同為侵害財產權犯罪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呂重賢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呂重賢、謝文榮2人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其等之品行(被告呂重賢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及其他竊盜等前案紀錄,其有關累 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重復評價,被告謝文榮雖有施用毒品等 前案紀錄,然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3 -33、35-4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事實一㈡㈢各 自參與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呂重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收入至少1,500元,離 婚,有1已成年女兒,現與女兒同住,不需撫養其他人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謝文榮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之工作,日收入約2,500元,現在 負責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其等迄未與被害人陳俊發 達成和解或調解,另被告呂重賢亦未與告訴人黃雯欣達成和 解或調解,復未賠償陳俊發、黃雯欣之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 解,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 重賢、謝文榮上開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被告呂重賢所犯上開6罪、被告謝文榮所犯 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被告呂 重賢、謝文榮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3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呂重賢犯罪事實一㈠㈣㈥分別竊得之鋼筋1批、鋼筋 1批、電纜線1捆,均係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呂重賢及謝文榮 犯罪事實一㈡㈢則共同分別竊得鋼筋1批、鋼筋1批,而被告呂 重賢雖供稱其竊得之上開鋼筋4批,業已變賣與資源回收場 ,另被告謝文榮亦供稱其竊得之上開鋼筋2批,業已變賣與 資源回收場,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呂重賢、謝文榮2人之供述 ,並無其他相關販賣與資源回收場之單據等證據足以證明其 等所述屬實,另被告謝文榮復供陳其並未因與被告呂重賢共 同為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竊盜犯行,而獲得任何好處,被告呂重 賢對此復不爭執,堪認係被告呂重賢保有上開鋼筋4批之犯 罪所得;又被告呂重賢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雖 經警方在上開回收廠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黃雯欣,有前揭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然上開被告呂重賢竊 得之電纜線1捆,業經變賣,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變賣 得款1,46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準此,被告呂重賢之 犯罪所得為上開鋼筋4批、電纜線1捆及變賣所得1,460元, 而被告謝文榮則無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 求徹底剝奪被告呂重賢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重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重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4-簡-1070-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原 告 邱照男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邱吉樟 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6.25平方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 3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 予以塗銷回復未劃設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地籍圖謄本之787 地號部分,面積為134.9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 ,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地籍圖謄本之78 5地號部分,面積為17.8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 ,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地籍圖謄本之79 5地號部分,面積為30.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1 13年度板調字第49號卷第11至13頁【下稱調解卷】)。嗣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鋪設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6.25平方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 3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回 復未鋪設狀態。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 、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 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予以塗 銷回復未劃設狀態(見本院卷第6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追加變更、更正,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坐落於同段第785地號及同 段第795地號土地(分別稱系爭787、785、795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所有權 人同意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並無正當權源, 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柏油路面,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至被告辯稱其於系爭3筆土地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 語,然其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並無提供任何相對 應之補償措施,更使原告及其家人因原用以停車、置物之空 間被剝奪,而需自費在外承租停車位,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 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是故於被告給予原告應得之補償前,其 並無權利於原告之私人土地上鋪設柏油及劃設公共停車格, 原告主張刨除柏油路自屬有理由。  ㈡又被告尚主張系爭3筆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的依據在於「類 似通路(道)」的概念,惟參照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建物竣工圖 (原證五)及被告提出被證三之建物平面圖,與前揭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2日、發給日期113年12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以比對,顯然可知被告鋪設柏油路及劃 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是逾越「類似通路(道)」之部分,甚且 絕大部分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皆非於「類似 通路(道)」上,而與「類似通路(道)」無關,則被告主張其 於系爭3筆土地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皆係「 類似通路(道)」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自應由被告善盡舉證 之責。且查,上開「逾越」類似通道之部分,係由原告及其 家人長期用於停放車輛、置物等私人用途之範圍,「從未」 供給大眾通行,故應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被告逕自在不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原告私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並設置公共停 車格,於法未合,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刨除柏油路並塗銷公 共停車格。縱使系爭3筆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此為假設語 氣,原告否認),惟「逾越」類似通道之部分自始至終皆未 供公眾通行,故此範圍土地(即「逾越」類似通道之部分)應 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告自無權在此範圍土地(即「逾越 」類似通道之部分) 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是以, 被告鋪設柏油路和劃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逾越大眾通行必要 之範圍,故超出此範圍之土地,被告應將柏油路刨除並塗銷 公共停車格。  ㈢況系爭土地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既與通行完全無關,並非 絕對需要之存在,故被告所認定具公共地役關係之範圍顯然 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被告應將超出通行必要範圍之柏油路刨 除回復未鋪設狀態或將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塗銷回復未劃 設狀態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鋪設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 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 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回復未鋪設 狀態。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78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尺)及C部分( 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予以塗銷回復 未劃設狀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3筆土地乃係作為建築物至建築線之通路,就該土地自應 受建築法上之限制,蓋因系爭3筆土地旁建物之使用執照載 明「5層3座65戶」(使用執照為72使字1754;詳見被證二), 又由建物之平面圖(被證三)標繪系爭3筆土地為「類似通道 」並與建築線相連接,應可證系爭3筆土地乃係於申請時即 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71.7.15版)之規定,作為各幢建築物 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並供公共眾通行,是以,依前開 實務見解自不容原告事後變更供公眾通行之配置,實難認原 告主張為有理由。再者,系爭3筆土地至少自72年起即通行 至今,且參附近巷道住宅密集,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 實,又前開住戶及不特定人僅能透過系爭3筆土地通行至土 城區大安路(詳見被證四),顯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又依系 爭土地員仁段787地號旁建物(使用執照為72使字1754;詳見 被證三),即標示785、787、795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故依大 法官解釋400號應有公用地役之適用,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㈡況且,系爭3筆土地本應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且確實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系爭土地上有道路並供通 行,柏油路面鋪設並無變更或增加原告之負擔,自難認對原 告之權益有所侵害,且被告所劃設之停車格應為道路功能之 部分,仍屬作為道路使用無疑,原告請求刨除柏油路面或塗 銷停車格之主張顯然專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屬權利 濫用,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系爭787、78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就系爭7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分 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系爭3筆土地經現場履勘後,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確經被告鋪 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其上部分範圍並繪製有停車格線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 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亦即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按 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 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 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行政法院76 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3筆土地目前為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 A至D處,乃係因系爭787地號土地旁蓋有建物(即72使字第17 54號使照所載,5層3座共65戶之建物,見調解卷第115頁)因 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需預留通路,即類似通路 ,雖非經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已公布為道路,然因72年竣 工、72年完工之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該巷道(即系爭3筆土 地坐落處)即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需求,且依本院現場 履勘及現場照片(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可知,系爭3筆土地 位於巷道內,系爭3筆土地確為該巷道內之建物住戶對外通 行之道路,亦為其他與上開住戶交往之鄰右、親友等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上之便利或省時,且系爭3 筆土地供公眾自由往來使用、通行已久,迄今並無任何土地 所有權人禁止他人通行使用之警語或阻隔設施,或有於公眾 通行之初有阻止之情事,堪認系爭3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狀 態未曾中斷,益徵系爭3筆土地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 ,況衡酌附近住戶通行權益及維護通行安全,此部分於建物 旁所預留之類似通路,本有作為附近居民通行、救災、逃生 之必要,故系爭3筆土地既已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 ,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 而有容忍義務。  ㈢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 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 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此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既經認定符合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 用之義務。而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常設 施,乃為維護大眾往來安全,在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範圍鋪 設柏油路面,實與系爭3筆土地供通行之用途無違,屬其養 護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亦未脫逸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 部分之柏油路面,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非有據。至原告尚主張「逾越」類似通道部分,應非通 行必要,被告應將超出通行必要範圍外之柏油路面刨除,然 原告並未舉證附圖編號A至D所示範圍其中非通行必要範圍為 何處?所稱「逾越」類似通道之範圍為何?等情,難認原告 所主張應刨除部分範圍之柏油路面等語為可採。況倘准刨除 屬既成道路之系爭3筆土地上之部分範圍柏油路面,則所剩 餘是否足敷該巷道附近住戶之往來通行需求?若刨除部分柏 油路面,致使部分路面有鋪設柏油,部分路面露出土壤,日 曬雨淋,造成路面凹凸不平,除不便緊急救災、逃難,亦會 危及該通道之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公益之損害程度 甚大,且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至D處鋪設柏油路面,亦不影 響政府日後徵收或原告出售系爭3筆土地之權益,然倘准刨 除其中一部分之土地柏油路面,原告收回該部分土地所得獲 取之利益為何?縱認原告得主張刨除「部分」通行必要範圍 外之非類似道路部分之柏油路面(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 核其權利之行使,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應認該部分主張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尚難准 許之。(至被告是否應就系爭3筆土地積極辦理徵收或相關補 償,以避免犧牲對於原告私有財產權之保障,固與本件認定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本件權利無涉,然此部分 確應積極考量原告私有財產權保障之後續處理方式,附此敘 明)  ㈣至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鋪設於附圖編號A、B、C、D部分之 柏油路刨除並回復未鋪設狀態,為無理由,本院應再審酌原 告所主張之備位聲明即被告是否應將劃設於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予以塗銷回復未劃設狀 態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3筆土地既已合於公用地役關 係之成立要件,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因有通行之必 要,被告為維護大眾往來安全,在如附圖所示A、B、C、D部 分範圍鋪設柏油路面,實與系爭3筆土地供通行之用途無違 ,屬其養護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亦 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應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 限制而有容忍義務,然而,被告並未說明該處有何設置公共 停車格之顯然必要性,蓋系爭3筆土地初始被認定為類似通 路,嗣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將系爭3筆土地認定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供作既成道路之設置目的,乃係為確保 巷道內建物住戶及對外之不特定人出入通行之可能,巷道主 管機關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等職責,於必要時實施鋪設混 凝土等修築、養護行為,然本院認被告雖負有養護道路之職 責,然其並非現實所有權人,更對系爭3筆土地不具事實上 之管領力,則被告嗣劃設停車格線於部分柏油路面上,乃為 供車輛停放,此顯非為通行必要之用,難認被告有何權限為 之,且是否反而妨害通行之順暢,亦未可知,至被告固稱公 共停車格屬於道路附屬設施,然系爭3筆土地並未被劃設為 真正「道路」用地,雖因有通行之用而被認定為既成道路, 然並非被告所得毫無限制之管領使用,本院審酌該處之停車 格線劃設並非顯然必要,且將停車格線塗銷回復至未劃設狀 態,亦對於公益不至有何重大影響或損害,原告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為此部分之主張,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既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告 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而有容忍義務,被告基於養護道路之 職責,於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鋪設柏油路面,應屬有據,然 被告不得逕於鋪設之柏油路面上再行劃設公共停車格,此部 分難認顯有必要。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 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 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 予以塗銷回復未劃設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3-重訴-736-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陳志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51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39分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區 ○○路00號前方人行道(下稱系爭路段),有「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7月29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 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 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9月13日製單舉發,於同日 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30日為陳述、 於112年12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 51-E32U9512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 年12月2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7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雖為騎樓且供行人 往來通行,惟已造成原告特別犧牲,國家未予補償,卻予裁 罰,極不公平。  ㈡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騎樓,經新竹市政府於路平專 案重修市區騎樓時,劃出「新竹好行」指示線,容許機車停 放在該指示線外側,便利行人行走在該指示線內側,原告將 系爭機車停放在指示線外側,未占到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 亦未阻礙行人通行。  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 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得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同理,舉重明輕,本件違章行為,亦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始可舉發。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路段雖為私人土地,惟屬騎樓,即為「道路」,且專供 行人通行,即為「人行道」。原告將所騎乘系爭機車,停放 在系爭路段,惟自檢舉影像,無法逕認已達「停車」程度, 爰從輕論以「臨時停車」行為,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㈡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以府交停字第1130126355號函, 可知該府為提供行人安全舒適的通行環境,於109年起推動 「騎樓順平計畫」,整平騎樓高低差,同時規劃「新竹好行 」指示線地貼,淨空行人通行動線,非允許在騎樓停放機車 。嗣考量該指示線地貼不具法源,遂於113年5月移除該地貼 ,避免民眾誤以為該地貼外側區域可供停放機車。  ㈢民眾於112年7月29日檢舉時,符合斯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14款規定,核無不法,該法性質為程序法規,不生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適用問題,舉發機關據檢舉資料製單舉 發,核無違誤(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 研討結論、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1、60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汽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 92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有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 罰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 失之責任條件時,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 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 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 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 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 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 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等語。 然而,自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段確有供多數人常年往 來通行之事實,為實際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頁),不論其是否為私人之土地,均屬處罰條例所稱 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且自違規採證照片, 可知系爭路段係以專供行人通行之方式,作為實際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不論其是否具騎樓之型式,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 人行道,乃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欲規制之對象。從 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臨時停車行為,不能謂屬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違章行為云云,核非可採。  ⒊然而,⑴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以府交停字第1130126355 號函,表示該府為提供行人安全舒適的通行環境,於109年 起推動「騎樓順平計畫」,整平騎樓高低差,同時規劃「新 竹好行」指示線地貼,淨空行人通行動線;嗣考量該指示線 地貼不具法源,遂於113年5月移除該地貼,避免民眾誤以為 該地貼外側區域可供停放機車(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可知,新竹市政府在推動「騎樓順平計畫」時,一併規劃「 新竹好行」指示線地貼,要求淨空指示線內側區域,供行人 安全舒適地通行,其目的及手段雖屬良善,惟確有造成民眾 誤認該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人行走區域之疑慮,且原告 於112年7月27日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時,尚未移除該 地貼,確有造成原告誤認系爭路段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 人行走區域之可能。⑵再者,原告迄今堅詞主張其將系爭機 車停在該地貼外側區域未占到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等語; 可知,原告確有誤認該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人行走區域 之情形。⑶是以,原告就其所停放系爭路段(該地貼外側區 域)是否為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區域)乙節,確有不易分 辨之情形,就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事實之發生,當有難 以注意之情狀,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就違章 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予以裁罰,已違反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不足認原告就「在人 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 件,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188-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孫忠村 被 告 蔡金象 蔡凌原 蔡凌昌 蔡凌欣 蔡天岳 蔡天德 蔡天培 蔡佩珊 陳哲修 莊秀卿 莊博鈞 莊江泉 莊秀琴 莊秀瓊 莊豐毅 莊靜如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 劉麗貞(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蔡依純(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蔡孟紋(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應就被繼承人蔡榮福所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68分之147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6.40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 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166.4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列蔡榮福為被告,嗣發現蔡榮福已於起 訴前死亡(民國113年10月29日),即撤回對蔡榮福之訴訟, 並追加蔡榮福之繼承人即為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為被告 (下稱被告劉麗貞等3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哲修、莊秀卿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僅面 臨1米私人土地,臨路寬約1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無 道路可通行,且無法指定建築線建屋,難以發揮經濟效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哲修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莊秀卿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的祖厝(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是在同段228地 號土地上蓋屋,後來又向系爭土地的蔡姓地主購買3分之1, 系爭建物有一部份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目前沒有門牌號碼 ,屋齡約有100年,我及堂兄弟都居住於此,是7個人公同共 有,該屋因樑柱有腐蝕前幾年有整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查詢資 料、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陳哲修、莊秀卿所不 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鹿港福興 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另其上現 有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0日鹿 土測字第1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 4.7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編號B面 積19.99平方公尺水泥及柏油路面,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圖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05至215頁、第233頁)。經本院向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柏油路面養護情形結果略以 :系爭土地路面範圍,本所無養護紀錄,經洽該地所在里長 表示該私人土地路面存在已逾1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是附圖編號B水泥及柏油路面為私人土地,而非公共眾 通行之道路,從而,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蔡榮福之 繼承人即被告劉麗貞等3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略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 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郭厝巷附近,土地附近多為住家,均 係經由私人巷弄(地政人員測量路寬約2米)通往道路。系爭 地上堆置不知為何人所有之廢棄雜物,附近坐落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巷00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現場未見門牌號 碼,即系爭建物),內有神明廳,平時似無人居住;被告莊 凌元、莊凌昌、莊凌欣之父親蔡天敏到場稱:其上雜物為鄰 近住戶莊安平所放置,並未承租,而彰化縣○○鎮○○巷000號 建物之所有人早已去世,已10幾年等語。又本院函詢彰化縣 政府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 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前建築管理資料系統尚無相關 資料」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3 04839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另詢問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套繪管制一案 ,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經查本所目前建管資訊資料, 尚無相關資料可通參酌,建請依其他方式查明(如財產總歸 戶、戶籍、地籍…等資料查閱。該筆地號為「鹿港福興都市 計畫」內之土地,請另案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等語,此 有彰化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 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 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⒊查系爭土地須經由同段228、230、151之1、151之3、154、15 2地號土地連接永靖路、四維路、八德路,分別有約2米之水 泥或柏油私設道路相通,僅有機車、行人可進出,汽車無法 出入,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況使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233頁)。另被告莊秀 卿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系爭建物,且為被告莊秀卿及 堂兄弟居住使用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建物,且 被告莊秀卿自承系爭建物屋齡約有100年(見本院卷第302頁) ,顯然超過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5年耐用 年數及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訂最高折舊年 數46年,又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有安全疑慮 ,即屬老舊之違章建築,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 較低度之保障;再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及本院 履勘照片(見本院卷第193、209-215、305頁),部分房屋之 水泥磚牆多處已斑駁,又本院現場履勘時未有原告以外之共 有人到場,且系爭土地現場凌亂,系爭土地鄰居於履勘時到 場表示系爭建物未見有人居住等情,而被告莊秀卿復未能就 其居住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其所述實在。  ⒋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本院於辯論通知 書已諭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如有不同意見,應於20日內提出 答辯狀及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莊秀卿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67頁),惟被告莊秀卿於辯論終結前迄未 提出分割方案,且系爭建物其他處分權人即被告莊博鈞、莊 江泉、莊秀琴、莊秀瓊、莊豐毅、莊靜如(下稱莊博鈞等6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無證 據證明莊博鈞等6人亦與被告莊秀卿持相同意見,應認對其 等居住權或財產權應不至於太大影響或遷移困難;又系爭建 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共有人數眾多,如欲以保留建 物之方式原物分割,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共 有人均需面臨分配到土地與鄰地間處理通行權之法律問題, 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細碎,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 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會因土地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 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 困難,基於以上理由,本院於審酌分割方案時,應無特別考 慮使用現狀之必要。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 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 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 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 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 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 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 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蔡金象 1/16 1/16 1/16 2 蔡榮福之繼承人即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 公同共有 147/1068 公同共有 147/1068 連帶給付 147/1068 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蔡凌原 1/48 1/48 1/48 4 蔡凌昌 1/48 1/48 1/48 5 蔡凌欣 1/48 1/48 1/48 6 蔡天岳 1/32 1/32 1/32 7 蔡天德 1/32 1/32 1/32 8 蔡天培 1/16 1/16 1/16 9 蔡佩珊 147/4272 147/4272 147/4272 10 孫忠村 1029/7120 1029/7120 1029/7120 11 陳哲修 1029/10680 1029/10680 1029/10680 12 莊秀卿、莊博鈞、莊江泉、莊秀琴、莊秀瓊、莊豐毅、莊靜如 公同共有 120/356 公同共有 120/356 連帶負擔 120/356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0日鹿土 測字第1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CHEV-114-彰簡-135-20250328-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江俊昌 江俊淋 江勇夫 江裕傑 江俊秀 江燦輝 江永富 江建和 江進鎮 江建志 江賢 張秀鸞 江坤達 江坤璋 江坤龍 江如正 江清子 江萬益 江榮隆 江榮順 江榮爵 古嘉琳 簡文通 吳承祐 黃啟瑞 江銘基 江進鋪 江炳棟(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瑱(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瓊鳳(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土城都市計畫於民國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70年2月23日 發布實施「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後 陸續進行全面性通盤檢討及多次個案變更,嗣為辦理捷運萬 大線第一期工程建設需要,由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下稱 新北市政府)擬定並提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 )審議通過,再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508 05473號函(下稱105年4月21日函)核定變更土城都市計畫( 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部分工業區、農 業區、保護區、人行步道用地為捷運開發區)主要計畫(下 稱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案。其後,參加人臺北市 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 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機廠(含LG08A車站)捷運開發 區工程用地(土城區)」(下稱系爭工程用地),需用○○市○○區 ○○段0-0地號等51筆土地,面積2.109246公頃,檢附徵收土 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 107年11月7日第172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徵收,被上訴人繼 以107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70452295號函核准徵收(下稱 原處分),交由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1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 10721740065號公告(公告期間107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4 日),函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不 服土地經核准徵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及確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 畫無效。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臺北市政府及 新北市政府於原審之陳述、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本院按: (一)確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無效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 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而行政處 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 其瑕疵為判斷標準,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縱行政處分有 瑕疵,如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充其量僅為違法,並 非當然無效。  2.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105年變更 土城都市計畫,係為辦理捷運萬大線第一期工程建設需要, 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辦理之個案變更,具行政處 分性質,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函核定後,繼由新北市 政府以105年5月5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507767263號公告,自 105年5月10日起發布實施。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 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不 令該處分無效,本件被上訴人105年4月21日函已表明系爭10 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案,前經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 下稱都委會)第821次、第827次及第861次會議審決,並經 新北市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完竣之意旨,難認有何一望即 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新北市政府前曾於100年8月30日、10 4年1月9日分別2次辦理公開展覽30天並舉辦說明會後,兩造 對於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函核定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 市計畫之前,應否再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辦理公開展 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免再公開展覽及 舉行說明會一節,仍存有爭議,惟此尚不足認系爭105年變 更土城都市計畫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是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無效,為無理由等情,已詳 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主張被上訴人都委會第861次會議將原屬「捷運系統 用地」之都市計畫更改名稱為「捷運開發區」後,自仍須再 次辦理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否則即屬重大明顯之瑕 疵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二)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    1.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 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 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3條之1規定:「(第1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 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 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第2項)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 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第11條規定:「(第 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 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 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 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4項)第1項協議價 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 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 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 地之開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 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 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 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 收。」  2.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需要,必須使用本案土地 ,採土地開發方式辦理,該等土地經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 市計畫變更為捷運開發區,嗣並舉行公聽會,於協議價購不 成後,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徵收。   嗣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72次會議審查認為符合 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決議准予徵收後,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核准,自屬有據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用地選址、未實質協議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爭執,論明:基於捷運萬大線系統形 式為獨立路權之中運量捷運系統,機廠為必要設施之一,無 法與其他路線共用,全線僅設置1座機廠,必須具備全線儲 車、維修、測試及管理等五級機廠功能,需有足夠面積,是 臺北市政府認為機廠形狀以狹長形土地為宜,以利軌道佈設 ,機廠區位需臨近主線以利運轉調度,規劃的路線及機廠位 置以本案土地為佳,另機廠用地跨板橋、中和及土城都市計 畫,各都市計畫變更主要計畫已於105年5月10日發布實施, 路線已確定,亦無其他可替代地區,用地取得順利與否,將 影響機廠(含LG08A車站)之建造及全線營運,足見本案用地 的勘選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上訴人執可採位移思考以降低 使用私人土地,或與私人協議交換土地等節,即無可採。又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18日、20日舉行系爭工程用地土地開 發協議會暨土地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開會通知均 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中多數到場參加該次協議會,且或在 價購協議會當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意見,足認已踐行實 質協議,而未能就價格達成合意。另臺北市政府於上開協議 會召開前,即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市價查估,並以使用分 區捷運開發區為當期價值予以計算,上訴人雖指摘該協議價 格偏低,然協議價購的適法性在於是否踐行實質議價,需地 機關提出之金額僅供雙方協議參考,尚無拘束力,且所稱市 價應該是指協議當時的市價,上訴人主張前揭市價應考量本 案土地日後移轉供捷運開發用地使用之價值,即有誤會等語 ,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 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爭議,主張徵收計畫 書關於徵收必要性之載述,非屬客觀事實,原判決認本案用 地的勘選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3條之2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至 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依77年7月1日制定 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 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 定辦理之聯合開發。」而本件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 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開發所為之徵收,此參原 處分即明,與上開解釋所規範之個案事實並不相同,自無該 解釋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釋字第743號解釋, 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2-上-216-202503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証鍵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30分許,搭乘李志展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 號附近,復因不明原因下車,居住在附近之魏揚庭適於同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魏揚庭見 李志展駕車停靠在路旁,發覺該車於前一晚亦曾駛入其住家 空地,其遂持棍上前質問李志展為何再度前來,黃証鍵見狀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竹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 之引擎蓋處,致該車之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擦痕而毀損,足 以生損害於魏揚庭,過程中黃証鍵並持竹棒對魏揚庭恫嚇稱 「老大給他死」等語,使魏揚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魏揚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魏揚庭及李志展涉嫌毀 損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魏揚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証鍵(下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7頁、第167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上訴狀主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係因遭逼迫始自白, 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錄音(本院簡上卷第129至146頁) ,可見全程均係使用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答正常自然, 法官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式訊問,足 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 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自白應係出 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被告未曾爭執證據能力,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黃証鍵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113年1月10 日我並沒有搭乘李志展車輛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附近, 魏揚庭如何證明?我懷疑魏揚庭車輛早已毀損要嫁禍,原審 我因為當時被羈押,於準備程序中遭迫無奈認罪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0日6時20分在○○巷00號 附近看到對方的車子,當時對方一個人在車上,我開我的 車000-0000號到對方車輛旁我搖下車窗,我問對方你昨天 晚上就來了,已經來3個禮拜了,你到底要幹嘛,對方回 我說他心情不好,來散散心,我就問他散心幹嘛影響整晚 我的睡眠,我有拿一支小木棍要嚇他,然後拿保力達的玻 璃罐,剛拿起來對方就突然開車跑走,我就開車追他,追 約10公尺左右,一名年輕的男子突然從草叢跳出來,並大 喊「老大給他死」(台語),接著拿棍棒砸我的車輛,我繼 續追車沒有理會他,接著雙方在○○巷00之00號附近失控, 發生擦撞,對方車輛就卡在山坡上,接著我在車上看到他 們2個都手持棍棒朝我的車輛走過來,年輕的那個叫囂著 說「老大打死他」(台語),我不敢下車,我就開車在他 們旁邊繞來繞去,他們就一直要追我的車,但是追不上, 接著我就到派出所報案,然後再返回現場,我遭毀損之車 輛,目前在我家裡,車輛前葉子板有凹陷跟刮擦痕,我確 認我所指認之李志展、被告就是該二名男子,我與他們2 人均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23至128頁、第129至132頁),於 偵查中證稱:案發日前一天,李志展跟被告有開車到我家 ,車子有進入我家大門裡面的空地迴轉就開出去,我就報 案,1月10日早上我開車出門時,又看到同一車牌的車子 出現在我家下面100公尺的路邊,李志展是坐在駕駛座, 我開車過去問李志展說開車來我家做什麼,被告就衝過來 喊「老大,給他死」(台語),同時拿一根棒子,不知道 是木棒還是鋁棒,朝我車子副駕駛座引擎蓋敲一下,使板 金凹陷,同時李志展就要開車跑走,我不想讓他走,因為 我想要把他攔下來問他要幹嘛,我就開車去追他,追了一 公里多,李志展就迴轉,我也迴轉,我猜李志展要回去載 被告,追逐到後面,李志展經過一個大轉彎時,我們的車 子都失控,我的車頭就稍微碰到李志展的車尾,但真的很 小力,然後李志展的車子就摔到路邊,我也打滑並停在路 邊,這時候被告就拿著棍子跑過來,李志展也拿著木棒下 車,被告就跟李志展說「大仔給他死」(台語),我就開 車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257至264頁),其均一致證述 於案發當日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出現於 其私人土地附近,遂開車靠近該車輛後質問證人李志展, 被告當時並不在車上,而於其質問途中突遭被告逼近後喊 「老大給他死」並持棍棒敲擊其車輛等情,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均稱互不相識,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 (二)又除告訴人上開一致指述外,證人李志展於偵查中證稱: 113年1月9日晚上我走錯路、開車開到魏揚庭家裡面,但 我不知道那是他家,我開進去發現沒路就開出來,然後我 就開車回家,隔天還是心情不好,我又跟被告一起前往該 地,但是我知道魏揚庭他們家那邊沒有路,所以我就開另 外一條路,路上被告先下車說要廁所,我就先開車上去停 在路邊,也要準備下車,抬頭一看,對面也來一輛車,車 上駕駛就是魏揚庭,魏揚庭先拿手機幫我照相,然後開車 靠近我,並問我為何闖入私人土地,我說我哪有闖入,魏 揚庭就說「你來好幾趟」,我說沒有,我只有昨天跟今天 ,然後魏揚庭就直接拿棍子要戳我,但沒戳到,戳了三、 四下,我就趕快關窗戶,魏揚庭就敲了窗戶5、6下,但窗 戶沒破,我就趕快把車開往山下,魏揚庭就開車一直追我 ,轉彎時魏揚庭的車頭就撞到我的車尾,我無法控制,車 子就撞到旁邊的小土推,車頭還懸空,車子撞到土堆後, 我有下車,那時被告坐在路旁擋土護欄上,我看他要打電 話,然後我看到魏揚庭開車從下面衝上來一直靠近被告, 我就喊被告趕快閃等語(偵卷第257至264頁),與告訴人所 述因案發當日又見相同車輛而上前質問,且告訴人質問證 人李志展時被告不在車上等情之脈絡相符,被告於偵查中 亦不否認案發當時與證人李志展一起出現在案發地點,且 其有先下車後才又出現,且確有手持棍棒等節(偵卷第257 至264頁),而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其 程度只須卷證相互參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互 核告訴人上開指述、證人李志展前開證述及被告所自承, 可徵告訴人所指案發經過並非子虛,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勘驗被告前開自白確係 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上訴改辯稱其 未和證人李志展一同搭車行經上開地點、未為本案犯行、 於原審係因羈押後遭逼迫始認罪云云,均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持棍恐嚇告訴人後,隨即為毀損之實害行為,該恐嚇行 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4日執行 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 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54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竹棒敲打破壞告訴 人使用管領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造成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 擦痕而損壞,所為實不足取,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 ,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姊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就被 告持以敲打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之竹棒,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理由,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 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CHDM-113-簡上-17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8號 原 告 簡秋德 原 告 簡正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KF772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0KF772A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就原告簡正修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 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上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 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 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 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㈡、經查,本件原告簡正修依其起訴乃係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 起撤銷該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在卷足 憑。惟查,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簡秋德」,原告簡正修 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則原告簡正修在實體法上並 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因此原告簡正修以其本人個人之名義對 該他人(簡秋德)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 益訴訟之情,是原告簡正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 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本院綜上所述, 就原告簡正修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就原告簡秋德部分:  ㈠、事實概要:   原告簡秋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3年9月18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處,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 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簡秋德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簡秋德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㈡、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範圍,且該地點係於 事後才劃設紅線,本件事發時並未有任何管制設施。 2、聲明:原處分撤銷。 ㈢、被告答辯及聲明: 1、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之時,停放於441巷5弄14號之交岔路口處, 當時車內駕駛座及車輛周圍並未見駕駛人,系爭車輛顯非處 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故本案以「停車」為舉發。系爭車輛 停放於該處顯已妨礙道路車輛行車視野及縮減道路寬幅,造 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院之判斷: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 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9頁、第87至89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3、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靜止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 範圍內為警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北市警投 分交字第1133049033號函(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確屬道路範圍 ,有該處114年1月1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43000169號函及附 件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6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 ,被告以原告簡秋德於前揭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簡秋德 ,即核屬合法有據。又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停 車,無待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本院113年度交上字 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處縱於事後增設紅線,僅係使 交岔路口之10公尺不得停車之起算範圍更加明確,但對於系 爭車輛於本件事發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並不 生影響,原告簡秋德徒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4、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   就原告簡正修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判決駁回;就原告簡秋德部分,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簡秋德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3-交-3578-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2號 原 告 王明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IS801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2時許,因訴外人王明祥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 信義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倒車停入一 旁空地上之停車格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無照駕車而下車,原告為協助訴外 人停妥車輛,上前續將系爭車輛倒車停妥。然經舉發機關員 警發現原告未正確繫妥安全帶,認其有「汽車行駛於道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掌 電字第D0IS8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 第58-D0IS801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車輛當時已位於私人停車場內,惟員警要求將車輛停正,我 受他人所託,才去移車。因安全帶插銷已固定在插座上,我 無法解開,故將安全帶直接繞過頭部置於左胸位置,固定腰 部的帶子則坐在屁股下方,上開過程員警均全程目睹,卻等 到我駕駛車輛後,才告知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員警舉發之手段難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自承將安全帶直接繞過頭部,固定腰部的帶子則坐在 屁股下方,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主張其駕駛 該車時所在位置是私人土地,惟系爭車輛因在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處臨時停車而遭員警攔查,並非無故攔查,並依 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移動違停車輛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尚屬道路(前車輪於道路上,後車輪在水溝蓋上),足認原告 移動違停車輛時,系爭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無誤。是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 0元罰鍰。」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 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 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 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 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 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 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3.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 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 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21頁)、112年8月1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頁)、G 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違規情節甚為輕微,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不予處罰 ,裁量顯有瑕疵:  1.經查,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01至 102頁),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係將安 全帶繞過頭部,固定腰部的帶子坐在屁股下之方式繫安全帶 ,固有未依上開規定繫妥安全帶之情形。然參酌道交條例第 31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繫妥安全帶之義務,目的係在保障其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倘發生交通事故,生命、身體法益 仍不因此受到減損或侵害。觀諸原告當時僅係將已部分停放 入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續為慢速倒車停入停車格內,過程中 數名員警在旁監督觀看乙節,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 (本院卷第97至98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 第99至104頁),實難認原告斯時未將其中一條安全帶固定 在腰部依規定繫妥,有何明顯減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所 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堪認違規情節極度輕微。  2.復佐以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記載(本院卷第97至98頁),當 員警發現原告駕駛中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予以糾正時,逕稱 :「你先停好,單子會開給你(22:03:48)」,顯然未思 量及此案情節輕微,有得予以勸導而不舉發之空間。而後員 警待原告停妥車輛,對原告略稱:「(員警)你剛那個繫安 全帶的方式是不對的。…(原告)因那不是我的車子,我不 知…。(員警)那你應該要注意阿。(原告)好,我會注意 。(員警)好,那你下面簽名(指舉發通知單)。(原告) 好。」,可見原告經員警指出違規行為後,態度良好,表明 知錯,並無事後極力辯解或不聽員警勸導,亦屬以不處罰為 適當之情節,然依上開過程,員警顯未裁量是否適用行政罰 法第19條規定,執意舉發,難認已合於合義務性裁量之要求 ,堪認舉發有瑕疵。  3.從而,被告依憑具裁量瑕疵之舉發,仍舊為原處分裁罰原告 ,原處分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有違誤,原告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5

TPTA-113-交-2562-202503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蘇宏彥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而所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 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 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 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以其所有座落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設 置之農田水利溝渠所無權占用中,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該溝渠填平,並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云云;依其所述情節觀之,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上揭規定 ,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填平後,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3,180元。  ㈡陳述:   ⒈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54 平方公尺)為被告設置之溝 渠長年無權占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填平,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伊。   ⒉其次,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伊之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之水溝無權 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伊 43,180元(計算式:20,400×254×10%/12=43,180)。   ⒊又農田水利地只能做農田水利使用,但是系爭水道係也供 排放民生污水使用。再者,依照最小侵害原則,系爭水道 寬度僅需2 公尺即可(因為系爭水道在另一端的寬度只有 2 公尺),但實際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水道寬度超過6 公尺。另系爭水圳的走向有替代方案,因為系爭水圳是沿 著文昌路路中設置,但到了系爭土地前才往私人土地設置    ,故只要繼續往文昌路設置即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流經系爭土地上之溝渠係屬伊管理之溫厝角支線中一段, 目前該渠道仍供農地灌溉使用,故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伊所管理之上開渠道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進而原告主張伊有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開渠道縱被鄰近住戶偷排污水,亦屬民間私人行為,並 非伊同意他人排放的。   ⒊目前伊已在依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辦 理相關徵收補償事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之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管理之溝渠占用迄今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21-27、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其次,原告主張:伊之系爭土地要為被告所管理之溝渠所無 權占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 灌溉系統平面圖為證。經查:   ⒈流經系爭土地上之溝渠係屬被告管理之溫厝角支線中之一 段,且溫厝角支線目前仍作農地灌溉使用乙節,要有被告 提出之灌溉系統平面圖為證,是以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 水利使用之土地,設置目的既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 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排水、灌溉等事項提供公共 使用,故其性質為公物。而公物既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 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 基上,系爭土地上之農田水利設施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 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 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 利之用,又無情事變更情形,自有繼續作為農田水利設施 之必要,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 現,是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管理之溫 厝角支線(農田水利設施及用地)縱部分使用原告之系爭 土地,亦非屬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須將在其系爭土 地上之農田水利設施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即屬無 據。   ⒉其次,被告之上開水利設施係依據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據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利設施清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須給付如其聲明所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得,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1

ULDV-113-訴-80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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