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莊上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3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詩涵所有,由訴外人洪家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含工資34,940元
、材料費用98,0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民國105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
年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33,000
元(含工資34,940元、材料費用98,060元),有修車估價單
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
,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9,806元;至於工
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4,746元(計算式:34,940元+9,806元
=44,746元)。
三、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
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洪家順於事故時將系爭車輛靠右停
放於繪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有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洪家順
靠右停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洪家順之過失程度為1/5,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4/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5,797元
(計算式:44,746元×4/5=35,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4-重簡-29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