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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易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0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易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更正為「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第3、4行之「將招牌砸壞,致令不堪使用,生損害於汪添 永」更正為「以腳踢倒汪添永放置於店外之招牌,致令該招 牌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汪添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補充「被告柳易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為圖洩 憤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有毀損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 損物品價值,暨告訴代理人汪婉婷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號   被   告 柳易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易德因與汪添永之女汪婉婷有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汪添永所經營之豆花店,將招牌砸壞,致令不堪使用, 生損害於汪添永。 二、案經汪添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柳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有上述犯行。2告訴代理人汪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 告與告訴代理人有爭執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簡-108-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在案)。李俊霆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集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LINE對葉思堂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網站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思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向LINE 暱稱「Cointact」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兌換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透過FaceTi me指示李俊霆依於113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與葉思堂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收 取現金10萬元,「Cointact」即將3086顆泰達幣轉入前開假 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營造其與李俊 霆為不知情幣商之假象,李俊霆再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豆花 店前將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包裝、掩飾 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 俊霆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思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李俊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4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思堂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遭詐騙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5498 號卷第39頁、第47至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字第55498號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年籍資 料對照表(偵字第55498號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葉思堂113 年5月28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6日簽立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偵字第55498號卷第59至7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字第55498號卷第79至8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繳交實際所得財物(詳後 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 高量刑範圍是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相關規 定,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Cointact」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不符合該要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 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所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已於另案遭扣押,業 經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並於該案中經法院宣告 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106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 ,故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86頁、偵卷第98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 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CDM-113-原金訴-219-202503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黃酩捷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上訴人 張仁輔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 0號2層樓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現為店面對外營業使 用。詎上訴人竟非法占用系爭房屋前方(南側)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00-2⑴所示12平方公尺之道路一隅(即 坐落同小段00之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擺設「 瑞光純手工愛玉冰」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對外營業,並在 其上設有攤架、生財器具、雨遮及雨遮上方搭置懸空招牌等 。系爭房屋本藉由供公眾通行往來之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上開地上物,已嚴重阻礙系爭房屋 與公共通道間之正常聯絡,顯減少系爭房屋使用功能及其經 濟價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不得有妨礙系 爭房屋與道路間聯絡通行之判決。原審為伊全部勝訴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設置在國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非所 有人,自不得請求排除侵害。系爭攤位之經營,兩側均未擺 放阻礙通行系爭房屋之任何桌椅或生財工具,欲購買系爭房 屋店面豆花或前往民族夜市之消費者,尚可藉由系爭房屋前 方之騎樓通行。縱認系爭房屋通行路線可能遭可移動式招牌 燈箱及機車阻礙,但阻礙物均為系爭房屋豆花店所有。而懸 空招牌設置在半空中,非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應難影響被 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民族夜市內; 被上訴人目前出租1樓店面予豆花店營業之用。  ㈡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坐落系爭房屋之前方(南側)同小段00 之2地號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  ㈢系爭攤位占用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前方情形,經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實測結果,為如附圖編號25-2⑴ 所示之12平方公尺範圍。  ㈣上訴人在系爭攤位販售愛玉冰(原審卷頁39至47照片),該 攤位定置設施可提供約4人座為現場食用區域(原審卷頁41 至43照片)。上訴人在系爭攤位正上方搭建定置雨遮(原審 卷頁49至53照片),復於該雨遮上又搭建懸空招牌1只(原 審卷頁49至53照片)。  ㈤上訴人經營系爭攤位,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  ㈥系爭房屋目前對外連繫方式,可經由騎樓往東、西兩側沿貫 通式騎樓通行,亦可由系爭攤位旁(東側)通道南向通行至 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  四、爭點:被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請求上訴人排除占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系爭攤位設施( 即除去系爭房屋騎樓前方,在如附圖編號00-2⑴所示面積12 平方公尺設置之地上物及搭建其上之屋頂招牌,並不得妨礙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道路間聯絡通行)? 五、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此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係以維護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俾為通常使用為目的。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 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 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苟非依法令設置攤位而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 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上訴人辯稱:依王澤鑑、謝在全著書所述,所有權妨害請 求權,係對於所有權之妨害,係以占有以外方法阻礙,或侵 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為所有人於其所有物本身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 去之權利,不包括非所有人所有之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惟觀諸上訴人所提王澤鑑或謝在全之著書所述內容(本 院卷頁81至91),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包括非所有人所有之 物云云,故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現況,並確認占用範 圍後囑託屏東地政指示測量員複丈土地現況,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頁165至175),並有屏東地政113年5 月23日函暨兩造確認以紅漆標示測量位置之照片附卷足憑( 原審卷頁223至231)。細繹原審囑託屏東地政實測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比例尺為1/600,原審卷頁185)及勘驗照片(原 審卷頁169至175)相互以觀,系爭攤位設施範圍占用被上訴 人系爭房屋南側面向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如附圖編號00-2⑴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其北側圖上寬度為0.5公分即實際寬 度300公分(計算式:0.5÷1/600=300),而系爭房屋所坐落 00之108地號土地圖上面寬為0.6公分即實際寬度360公分( 計算式:0.6÷1/600=360)。足徵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設施 範圍之寬度,已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 地極大比例之面寬,顯已妨阻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 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甚明。復以,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設施以經營販售愛玉 冰,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設置系爭攤位設施,已妨阻被上訴 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土地之國 有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拆除上開系爭攤位設施等地上物,並不得妨礙系爭房 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聯絡通行 。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攤位東側尚留有通道,可供不特定人自 由通行,且系爭攤位西側亦有通道,並未造成系爭房屋店面 豆花店消費民眾出入重大困難;雨遮及其上懸空招牌係設置 在通道上方,不影響通行;系爭房屋可經由騎樓往東、西兩 側通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設施範圍之寬度,已占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極大比例之面寬,顯已妨阻 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 土地之國有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各情,已如前述。 縱認上訴人所指系爭攤位西側尚有通道可供通行,亦可經 由騎樓往東、西兩側通行云云,殊難認系爭攤位設施即無 妨阻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 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   ⒉至上訴人所指之東側防火巷之通道寬度有180公分(量測基 點為系爭攤位邊角與毗鄰「蕃薯糖・烤地瓜・冷凍芋」攤位 邊角間之距離,本院卷頁115至117之上證3照片),或被 上訴人所述之約2公尺(本院卷頁150之113年12月18日答 辯㈡狀第8頁),惟該防火巷口及通道以至國有道路(即民 族路),亦大部分遭「蕃薯糖・烤地瓜・冷凍芋」攤位占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頁153至159), 復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院卷頁180之114年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益徵系爭攤位邊角與毗鄰「蕃 薯糖・烤地瓜・冷凍芋」攤位邊角間之距離,亦難遽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⒊而雨遮及其上懸空招牌係附屬於系爭攤位設施之物,然系 爭攤位設施既已認為妨阻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 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悉如前述,足 認附屬於系爭攤位設施之雨遮及其上懸空招牌,亦影響被 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2⑴所示面積12公尺之地上物 及搭建其上之屋頂招牌,並不得妨礙系爭房屋與道路間聯絡 通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2-19

KSHV-113-上易-250-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含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為「劉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補充證據:被告劉志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曾有竊盜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知悉擅自竊取他人物 品屬犯罪行為,本案卻因無工作缺錢花用之動機(見偵卷第 12頁),竊取告訴人倪賜華店面桌上之零錢箱,並將箱內之 零錢花用殆盡,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不該;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 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68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不請求 賠償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 個(含新臺幣8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實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倪賜華開設之豆花店,趁 倪賜華在店面後方廚房備料之機會,徒手竊取店面桌上透明 零錢箱一個,內有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贓款花用完畢。嗣倪賜華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 二、案經倪賜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志文經傳拘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已坦認上情不諱, 核與告訴人倪賜華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 面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LDM-114-基簡-120-2025021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蔡宜芳 被 告 李長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經 縮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六簡卷第140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而貿然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適有原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正 中門牙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損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112,145元;  ⒉預計支出之植牙費用6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門牙 斷裂之傷害,故請求預計支出之植牙費用;  ⒊修車費12,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 告支出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損害;  ⒋營養品費用2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購買營養品費 用20,000元;  ⒌薪資損失73,800元:原告本於豆花店工作,日薪為1,230元, 因系爭事故,須休養60日無法工作,原告為免影響豆花店之 人力分配,乃辭去工作,故請求6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73,800 元(計算式:1,230×60=73,800);  ⒍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除伊有過失外,亦因訴外人廖溶孃違規停車,擋住 伊視線,所以伊沒看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過來,以及原告本 身超速行駛而導致,故訴外人廖溶孃、原告應各負4成過失 責任,伊僅負2成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原告至牙科就診,可能因原告有舊傷,矯正部分與系爭事故 無關;對善群牙醫診所植牙費用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記載植牙費用預計為65,000元);對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 不爭執。  ⒉對原告出具之估價單記載之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無意見;  ⒊對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爭執;  ⒋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爭執,認為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須休 養無法工作之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騎乘被告車輛, 自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 適原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正 中門牙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損壞等情,此有原告提供之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5 頁、第47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 點,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遵行車道行駛至之原告車輛碰 撞,因而肇致系爭事故,此由刑事前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可知被告起駛前並未有將頭往後或左右擺等可 認為觀察前後左右來車之動作,且被告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倒地後並未看到被告 車輛左後方之方向燈有閃爍之情形(見刑事前案卷第47頁勘 驗筆錄、第17、19頁截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47至61頁), 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2 至104頁),加以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42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查核無誤,是 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及預計支出之植牙費用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 告主張其已支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若瑟醫院外科之醫 療費用共計1,305元(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17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⑵原告至若瑟醫院牙科進行診療,支出共計540元(如附表一編 號3、4、7),被告雖辯稱此可能為原告本有牙齒舊傷而產 生之醫療費用,然觀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9頁)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至該醫院急診,診 斷出「牙齒斷裂」,核與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 正中門牙脫落」相符(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導致其門牙斷裂脫落,被告對其所述原告本有牙齒舊 傷等情並未舉證,其空言飾詞,難認可採,又原告上開請求 之若瑟醫院牙科醫療費之診療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尚 屬接近,復有上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已支出之善群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矯正費用11 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8、9),以及預計支出之善群牙醫 診所植牙費用65,000元,惟被告爭執原告牙齒存有舊傷,與 系爭事故無關,經查,原告上開費用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收據、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21、23頁、六簡卷第65頁 ),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然原告確實因系 爭事故造成其牙齒斷裂,已如前述,植牙手術應屬治療其傷 勢所必須,又觀諸善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以人工植牙 合併矯正治療方式,重建脫離之牙齒等語(見六簡卷第67頁 ),是前述矯正費用亦屬進行植牙手術所必須支出之費用項 目,故原告上開請求,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76,995元(計算式 :1,305+540+150+110,000+65,000=176,995)。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2,00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六簡卷第69頁),惟查,系爭 車輛係104年1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六簡卷第95頁) ,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故衡以 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2月15日,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2月,故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99元(計算式如附表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營養品支出20,000元,故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查,原告自陳無證據證明上開支 出,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3,800元,惟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至臺大醫院急診後,因其住居地為雲林縣虎尾鎮,乃 至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若瑟醫院就醫,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 該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多久無法工作,該醫院函覆略 以: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宜休養2星期 (見六簡卷第131頁),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工作薪資以112 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月薪為26,400元計算(見六簡卷第93頁 ),故原告日薪應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則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2星期即14日,其 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2,320元(計算式:880×14=12,320 )。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臉 部瘀傷及擦傷、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 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允當,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20,514元(計算式:醫療 費176,995+修車費1,199+工作損失12,320+精神慰撫金30,00 0=220,544)。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2,320元(見本 院卷第119頁),故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218,194元(計算式:220,544-2,320=218,194)。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亦超速而與有過失,且訴外人廖溶孃違規停 車,擋住原告視線,亦有過失,故應核減其過失比例為2成 等語,然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47至61頁),訴外人廖溶孃之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之事實, 惟依其停放位置,尚難認有何影響行車動線及駕駛視線之情 事,此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自開始到結束,被告行向之車道 ,一直陸續不斷有車流經過可知(見刑事前案卷第47頁勘驗 筆錄),且被告既於起駛前全無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及打方向 燈警示其他車輛之動作,而係突然逕行駛入原告所在之車道 ,則縱然訴外人廖溶孃之車輛未停放該處,亦難防免被告車 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被告雖稱原告超速行 駛,惟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末本件經送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 爭事故肇事責任,亦認定:「鑑定意見:一、甲○○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由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三、廖溶孃自用小客車,靜停路旁,無 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2至104頁鑑定意見書),是被告上 開辯詞,尚難採信。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 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 即113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頁數) 1 112/1/19 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 急診 720元 附民卷19頁 2 112/2/2 若瑟醫院 外科 260元 附民卷17頁 3 112/2/9 若瑟醫院 牙科 280元 附民卷15頁 4 112/2/9 若瑟醫院 牙科 130元 附民卷15頁 5 112/2/9 若瑟醫院 外科 100元 附民卷19頁 6 112/2/13 若瑟醫院 外科 225元 附民卷17頁 7 112/2/20 若瑟醫院 牙科 130元 附民卷21頁 8 112/2/22 善群牙醫診所 牙科 150元 附民卷21頁 9 113/8/6 善群牙醫診所 牙科 110,000元 附民卷23頁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536=6,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6,432=5,568 第2年折舊值    5,568×0.536=2,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68-2,984=2,584 第3年折舊值    2,584×0.536=1,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4-1,385=1,199

2025-02-13

TLEV-113-六簡-31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耿煌與黃文志為鄰居關係,雙方素因黃文志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豆花店設備噪音問題而有嫌 隙,陳耿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7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在上開豆花店門口 前,徒手大力搖晃黃文志所有之白鐵拉門2次,造成白鐵拉 門與L型固定架分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志。 二、案經黃文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耿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志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37至38頁),並有喬治工 程行估價單、白鐵拉門受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5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 又被告徒手用力搖晃白鐵拉門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次 以徒手搖晃白鐵拉門,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噪音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率而毀損告訴人之物,對於他人財產法 益欠缺尊重,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為一時氣憤, 所造成損害之白鐵拉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2萬元,尚非甚鉅 ,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 告訴人原諒,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需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PCDM-113-易-1104-20250210-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主 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雖非竊盜罪,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就本案所竊取財 物價值非鉅,復已扣案返還與被害人林戰,有卷附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為憑,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200元,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告訴人,前已敘明,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呂和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和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12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林戰經營之豆花店中,徒手 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尚未離 去,為警巡邏時發現,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3200元 (已發還予林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和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3200元,已發還予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4-中原簡-4-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6256、7947 、808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安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安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 極有可能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育賢 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上合稱本案3帳戶),寄交予身 分不詳自稱「張之林」之詐欺份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李安韋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張晴 、周明樹、戴國軒、邱寰宇、張清良、高培鈞、張沛涵等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轉匯一空,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並因而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張晴、戴國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 局;周明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邱寰宇、張清 良、高培鈞、張沛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 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查被告李安韋於偵查中自述其居所在屏東縣○○鄉○○村○○路00 號,嗣原審審理期間固然變更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10樓之1(參原審院卷第195頁),然經原審向被告確認 後,其復自承本案起訴後仍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等語(參原審院卷第40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 繫屬時其居所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無訛。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3帳戶予身分不 詳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其因先前遭詐騙後心情低落,在網路上找工 作時認識「張之林」,之後對方就像朋友那樣聊天,每天都 跟其噓寒問暖,還說是馬來西亞華僑,因臺灣的提款卡只能 放10萬元存款,故向其借提款卡說要幫老闆去百貨公司買東 西,其沒有想太多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來接到 富邦銀行打電話說其帳戶變成人頭戶,才知道被騙,就到派 出所報案,其先前遭詐騙的案件,人頭帳戶有被判無罪的, 為什麼同樣是被害人,其卻反而遭起訴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 案3帳戶以超商寄出予身分不詳自稱「張之林」之人,嗣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提供與詐騙 集團成員「張之林」LINE對話紀錄(參警一卷第45至58頁、 警二卷第30至55頁、警三卷第39至45頁、偵三卷第45頁)、 7-ELEVEV貨態查詢系統(警一卷第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 2006162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院 一卷第31至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 分行112年8月31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120000042號函及所附 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月1 日至112年7月31日之 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參原審院一卷第53至59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8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6 6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院一卷第 61至70頁)等件在卷可查;嗣「張之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 ,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 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亦必 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俗稱 人頭),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 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 應知之甚詳,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取得 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 、出借,抑或有無對價,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 預見,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㈢本案被告係66年出生,案發時約為45歲,正值壯年。又被告 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做過酒廠銷售人員,也有開過豆 花店等服務業等語(參原審院一卷第401至402頁),可知被 告非無工作經驗,參酌其自承案發前幾個月才被詐騙500萬 元等語(參原審院一卷第402頁),復自承案發前有跟弟弟 商量,「張之林」說要用提供網銀,其弟弟說不要怕是詐騙 等語(參原審院一卷第276頁),是被告應可了解當今社會 詐騙集團橫行及金融帳戶之一般用途為何,如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可會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堪認被 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㈣被告固辯稱:在網路找工作認識「張之林」,「張之林」向 其要網銀帳戶未果後,就像朋友那樣聊天,每天都對其噓寒 問暖,還說是馬來西亞華僑,要向其借用帳戶幫老闆去百貨 公司買東西云云,並提出如上所述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參原審院二卷第9至228頁)。本院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張之林」固有頻繁聯繫,互相關心、訴諸情意等 節,然社會之一般人,無論是父母子女、夫妻情侶、兄弟姊 妹等,均有情感之羈絆與需求,並相互扶持,互相信任,然 此並非毫無界限,仍受法規範之限制,我國並無信任伴侶即 可無端提供帳戶並獲免責之規定,更遑論未曾謀面只是在網 路聊天,連情侶都稱不上的虛擬身分。本案被告早前因「張 之林」向其索取網銀帳戶而經胞弟警告可能係詐騙一節,已 如上述,被告對此毫無警覺,猶提供本案3帳戶予身分不詳 之「張之林」,已與常理不合;再者,依被告之辯解,「張 之林」係向被告佯稱要用帳戶提領金錢去百貨公司幫老闆購 買物品云云,然我國無現金交易已甚普及,百貨公司絕大多 數均可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等無現金之方式購買物品,顯 少聽聞還要借用帳戶提領大筆現金方能購物之荒謬情形,就 算真要用現金購物,也只要借用1個帳戶就已足夠,又哪有 向被告一次借用3個帳戶的道理?而被告自己本身也有在使 用信用卡、金融帳戶,對此不合情理之說詞不但深信不疑, 反以超商寄貨(原先是要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之不正常方 式,將具一身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身分不 詳之人,更可徵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已違背社會常情而可能涉 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情,難以諉為不知。  ㈤再依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 ,每天都有與「張之林」聊天對話談情之舉,已如前述,然 在112年2月26日凌晨0時22分,2人話鋒一轉,被告突然傳送 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給「張之林」,並告以「是寄這張對 嗎富邦的」等語(參警卷第30至32頁,原審院二卷188頁) ,是被告既自稱係與「張之林」在談情交往,何以事先毫無 徵兆,突然就演變成交付帳戶之情節?且被告之前既與「張 之林」有多達上百頁之對話,然其中竟無「張之林」向被告 借用帳戶之關鍵內容?此實令人匪夷所思;對此,被告復辯 以:這是在電話中講的,「張之林」說老闆匯錢給他不方便 ,要我把不用的帳戶寄給他,我有問為什麼不用他媽媽台灣 的帳戶,他說他媽媽的也不行,我想說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 ,而且我之前有借信用卡、車子、錢給別人,就當作被騙可 以認識一個人云云(參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對於「張 之林」之說詞並非全盤接受,並舉「張之林」可以使用其母 親的帳戶來質疑對方,然其對於「張之林」母親帳戶何以不 能使用卻未加細問,隨即依指示寄送本案3帳戶,亦與常理 有悖;且被告除以超商寄貨(或原先之空軍一號)等不合理 方式寄送外,其更以「何*德」之虛假名義,寄送本案3帳戶 予「李*安」收,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警二卷第8頁),並 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附卷可憑(參警二卷第29頁),是 被告既然自稱是要寄給「張之林」使用,何以卻用虛假之「 何*德」名義,寄送給不是「張之林」之「李*安」收受?足 認被告對於寄送本案3帳戶之行為,已可預見將可能作為不 法用途使用,仍因個人情感需求或其他原因,將本案3帳戶 寄交予身分不詳之「張之林」使用,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無論是情感或其他原因),遠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當然無視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狀,抱持縱 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 ,決意依「張之林」指示將本案3帳戶以超商寄貨之方式轉 交,再以虛假之收貨人幫助「張之林」躲避查緝,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並容任該人使用其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另辯稱:其事後有報警,並向「張之林」提出質疑,無 幫助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係因銀行告知帳戶涉及洗錢遭列為 警示帳戶,要其趕快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警三卷第5至6頁),顯見被告並非主動前往警局 報案以求阻詐,而係因銀行告知其趕快去報案才為上開自保 之舉動,自不能以被告事後被動之舉,即為其有利之推論; 又被告於犯罪發生後固有質疑、辱罵「張之林」之對話,然 此已屬事後之舉動,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張之林」是如 何向被告索取本案3帳戶之關鍵對話,自不能以被告事後究 責等真偽不知之對話,即反推被告亦係遭「張之林」欺騙帳 戶,而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又舉本 案及其自身遭詐騙之他案中,亦有人頭帳戶遭判決無罪或不 起訴處分之情形主張免責云云,然本案被告與他案被告間之 案情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前揭 種種不合常理之舉動,經本院認定其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從以其他法院 對他案被告之認定,即推認本案被告亦無犯罪之意思,故被 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致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3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為不 法使用,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 匯出款項,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雖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附表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受有不小之金錢損 失,且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又犯 後仍未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應對本案負起一點責任, 且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無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本 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遭不詳之 人轉匯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均如前述,自 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且被 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 ,實難遽認被告確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併辦) 張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影院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如不需要參加會員,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日16時41分許 29,028元 ①告訴人張晴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11至14頁) ②告訴人張晴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17頁) ③告訴人張晴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21至27頁) ④告訴人張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1至79頁)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 (起訴) 周明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影院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系統異常,造成訂購多筆訂單,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1日16時44分許 ②112年3月1日16時49分許 ①17,123元 ②11,039元 ①告訴人周明樹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二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周明樹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③告訴人周明樹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5至71頁)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3 (起訴) 戴國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影院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系統異常,造成訂購多筆訂單,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日0時27分許 ②112年3月2日0時48分許 ①29,520元 ②49,987元(不含手續費) ①告訴人戴國軒於警詢時之證訴(偵三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戴國軒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往來明細(偵三卷第29、33頁) ③告訴人戴國軒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1、45頁) ④告訴人戴國軒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51至64頁) 被告台企銀行帳戶 4 (起訴) 邱寰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影院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系統異常,造成會員升級,每月會扣款,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日18時17分許 120,123元 ①告訴人邱寰宇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三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邱寰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1至23、27至29頁 ) ③告訴人邱寰宇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1至35頁)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5 (併辦) 張清良 (提告) 張清良於112年3月1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新光影城及玉山銀行人員來電,謊稱因內部因素新光影城會員被升級,每月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取消,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1日16時24分許 ②112年3月1日16時26分許 ③112年3月1日16時46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28,123元 ①告訴人張清良於警詢中指訴。(偵五卷第31至36頁) ②告訴人張清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五卷第55至65頁) ③告訴人張清良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67至69頁) ①②被告台企銀行帳戶 ③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6 (併辦) 高培鈞 (提告) 高培鈞於112年3月1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新光影城及中信銀行人員來電,謊稱其網路訂票遭設定多訂30張票,新光影城會員被升級,每月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取消,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日16時51分許 49,989元 ①告訴人高培鈞於警詢中指訴。(偵五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高培鈞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五卷第83至85頁)  ③告訴人高培鈞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75至81、87頁)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7 (併辦) 張沛涵 (提告) 張沛涵於112年3月1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新光影城及中信銀行人員來電,謊稱系統後台被攻擊,變成其有購買團體票要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取消,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日16時41分許 15,123元 ①告訴人張沛涵於警詢中指訴。(偵五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張沛涵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五卷第123頁)  ③告訴人張沛涵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21頁)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北市警南分刑偵字第1123002143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25373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618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0號卷 偵五卷(併辦)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卷 原審院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被告刑事陳報暨表示意見狀卷 原審院二卷

2025-01-23

KSHM-113-金上訴-767-202501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8 號、第9564號、第100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玉珍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玉珍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品均已尋獲發還各該被害人 ,有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31頁、警 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35頁)附卷可稽,並與被害人林建 樺、莊沄嬡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偵一卷第19頁、警二卷 第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各該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 第9564號 第10032號   被   告 宋玉珍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10月28日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豆 陶齋豆花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建樺所有之塑 膠水桶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2枚 、5元硬幣1枚,含桶合計價值275元】,得手後離去;㈡112 年12月28日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LEYUN服飾 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沄嬡所有之聖誕樹2顆( 價值300元),得手後離去;㈢113年1月29日5時3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濮淑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綁有伸縮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伸縮繩2條(價值5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建樺、莊沄 嬡、濮淑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並分別扣得內含75元硬幣之塑膠水桶1 個(已發還林建樺)、聖誕樹2顆(已發還莊沄嬡)、伸縮繩2條 (已發還濮淑芳)。 二、案經林建樺、濮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莊沄 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113年度偵字第9564號)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宋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塑膠水桶1個,惟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撿拾該水桶我有聽見扣扣扣的聲音,但沒有查看桶內物,我不知道裡面有零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含75元硬幣之塑膠水桶1個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沄嬡於警詢時之證述 聖誕樹2顆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伸縮繩2條,惟辯稱:我使用完就要將伸縮繩還給告訴人,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我拿繩子的那台機車是告訴人的,但我知道告訴人是管理員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濮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伸縮繩2條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1

KSDM-114-簡-112-202501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謝蕙安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趙鋅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訂「飴豆棧」豆花店 經營轉讓契約,由原告將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飴豆棧豆花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 頂讓予被告經營(下稱系爭頂讓契約)。被告先支付5萬元 訂金後,應於112年11月10日支付25萬元、113年2月1日支付 10萬元。原告應於112年11月間讓與全部生財器具;於112年 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教授配料技術;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 30日教授豆花豆漿技術;並同意被告至114年12月31日前無 償使用原有招牌及飴豆棧之商標。未料112年11月6日開始預 計教授被告薑汁製作時,被告開始避不見面,拒絕履行系爭 頂讓契約,縱經原告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拒絕履 行,致原告受有35萬元頂讓金之損失,及為被告保管生財器 具支出4萬6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40條、第176 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6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頁、第16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其謊稱經營餐車10多年,欲頂讓之系爭店 面經營了3至4年,實則原告是向訴外人甲○○頂讓而來,原告 只有經營8個月,原告經營時間,對被告而言相當重要,因 為可藉此推知判斷當地的客源,還有原告對豆花的技術純熟 度,原告經營時間短,可見技術不純熟,技術不如甲○○,才 造成生意不好急於頂讓出去。而且甲○○根本沒有要將商標出 賣原告或允許原告轉讓他使用,因此,被告是被原告詐欺始 簽訂系爭頂讓契約,被告已在113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表明撤銷系爭頂讓契約,被告並非可歸責之給付不能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原告於112 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向哪些廠商叫料、送料;同年月5日 教授被告炒糖技術;112年11月6日預定由原告教授被告薑汁 製作,但被告拒絕履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頂讓契約( 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至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頂讓契約約定:「原告於112年11月頂讓飴豆 棧傳統豆花店設備器材及技術移轉給被告」、「原告應於11 2年11月讓與全部生財器具」、「原告提供被告製作配方和 供應商聯繫資料」、「原告授予配料技術指導1個月」、「 原告授予豆花豆漿技術指導1個月」、「原告同意被告繼續 使用原有招牌和飴豆棧之商標使用權至114年12月31日前無 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見系爭頂讓契約雖非典 型契約,但就豆花店設備器材之移轉,著重於物品所有權之 移轉及交付,可認為單純動產之買賣,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至於製作配方等技術移轉,則著重於原告提供勞務將相關 技術應用知識授予被告,為原告依約所應負擔之勞務給付義 務,不涉及財產權移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可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是系爭頂讓契約,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先 予敘明。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 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 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表意人撤 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指相對人有欲使其陷於錯誤 之意思,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 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 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 114條亦有明定。         ㈣原告雖主張112年11月6日開始預計教授薑汁製作時,被告無 故拒絕履行系爭頂讓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詐欺之情等 語抗辯。經查:  ⒈原告於臉書社團「大桃園-店面租售●頂讓●徵才●宣傳」上貼 文稱:桃園藝文特區的朋友都不陌生,我們原本從南平路餐 車到後來有騎樓地面一路走來10多年,每天都有穩定客源( 一半以上都是在地回頭客),適合夫妻倆或穩定搭檔一起共 同打拼平常2個人即可,假日尖峰時段建議請一個工讀生。 」(本院卷第42頁),足見原告確實有以「我們」、「南平 路餐車」、「一路走來10多年」等對外宣稱「飴豆棧」豆花 來由,以表其經營時間長久,有相當技術、經驗、口碑及客 源,藉此吸引他人頂讓店面。  ⒉然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大概是102年開始我起先用餐車在 南平路做,大概108年還是109年間才到系爭店面。好像在南 平路賣了1、2年之後才商標登記,大概是103、104年間。後 來原告要頂讓我的系爭店面,大概111年年底談的,當時因 為我新冠確診,不適合做,才把系爭店面頂讓給原告。當時 頂讓契約寫的是111年12月8日原告付定金10萬元,尾款26萬 是112年1月13日,共36萬。頂讓範圍不包含商標,我以為我 之後身體好了,還是我的孩子也許也會做。我是給原告硬體 設備,還有我教原告怎麼做。頂讓時還有打算之後再回來做 可能不是做這個店,不是在這個地點做,可能到別的地方做 ,繼續使用這個商標,所以當時才沒有把商標頂讓給原告。 我不知道兩造間系爭頂讓契約,我是因為基於我對原告信用 的關係,我才同意原告這段時間使用商標,如果是給其他人 ,我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並提 出其和原告於112年2月17日簽署之經營轉讓契約(本院卷第 149頁),足見「飴豆棧」豆花為甲○○所創立,並由其從南 平路開始一路經營,並非由原告從南平路餐車起家到後來至 系爭店面經營「飴豆棧」豆花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而觀諸系爭頂讓契約約定有「原告提供被告製作配方和供應 商聯繫資料」、「原告授予配料技術指導1個月」、「原告 授予豆花豆漿技術指導1個月」,就相關技術移轉為詳盡約 定,顯見兩造間相當著重技術移轉乙事,而技術移轉又著重 於原告個人之知識、技能、經驗,此原告勞務給付義務,依 民法第529條適用同法第537條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規定,可知此勞務給付具有一定人的專屬性,如受任人不具 相關資格,當影響相對人締約之意思甚明。而依上論,原告 並非從南平路餐車到後來至系爭店面經營10多年,且原告於 112年2月17日始和甲○○簽署經營轉讓契約,旋即於112年11 月1日和被告簽訂系爭頂讓契約,足見原告經營未滿1年,則 原告之知識、技能、經驗是否足夠將相關技術移轉予被告, 使被告後來所製作之豆花等產品可傳承味道,再使被告繼續 長久經營,當為被告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 。但原告卻於上開臉書社團貼文稱其從南平路開始一路經營 10多年,堪認原告確實有詐欺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誤認 原告有相關知識、技能、經驗得以傳授被告,致被告為簽訂 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即以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明:與當初簽約前陳述的,與事實不 符!我深感被欺騙的感覺,我也著手進行撰寫存證信函以捍 衛自身權益外,主要訴求希望能解除合約並退回5萬訂金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 頁、第32頁),可認被告已向原告表明其遭詐欺而撤銷系爭 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系爭頂讓契約既經被告撤銷,視為 自始無效,則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拒絕履行系爭頂讓契約 ,非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當屬無據。  ㈤原告雖再主張民法第240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保管生財器具支出4萬600元等語。然 依上所論,系爭頂讓契約既自112年11月6日經被告撤銷,則 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且原告保管生財器具,顯違反被告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亦無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可 言,是原告主張請求為被告保管生財器具支出4萬600元,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40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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