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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含SIM卡:○ 九○○五五五四八七號壹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 張(含藍色資料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育成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皮卡丘」、「 小益」、「IOS6666」、「小飛」、「新光銀行」、「Mr.00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且透過飛機群組「益/1111」進行溝通 聯繫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 35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 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 從「皮卡丘」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之 人取款,於其收受款項後,再將贓款層層交付集團上游。嗣 董育成、「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見泰推薦加 入「利豐e行動」投資網頁,並對陳見泰佯稱:如要下單, 需透過「利豐客服018」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對陳見 泰施用詐術,致陳見泰陷於錯誤,而與「利豐客服018」約 定於113年11月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陳 見泰住處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由「皮 卡丘」指示董育成,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現金100萬元等文字。在完成 上開事前作業後,董育成即於「利豐客服018」與董育成約 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工作機內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俊維」之工 作證及收據予陳見泰,表彰是由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 俊維代理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陳見泰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邱俊維、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見泰。然 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當日偵辦另案,察覺陳見泰恐 遭人詐騙,遂主動聯繫陳見泰,而與陳見泰配合以抓捕面交 車手,並於董育成到達陳見泰住處,且陳見泰尚未將100萬 元交付予董育成收受、點鈔之際,即當場將董育成逮捕,並 扣得董育成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個),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欺取財並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育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見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9至33頁)。  ㈡被害人提供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其與該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6頁) ,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07至11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1至 49頁、第51至52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 )。  ㈤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工作證照片、飛機截圖畫面(偵卷第57至6 0頁、第56頁)。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起訴書(本 院卷第17至20頁)。  ㈦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 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0000000000號1張)。  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8頁、第81 至83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並在上蓋用「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鑑,再 由被告載以品名、總價,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俊維」名義之工作證後 ,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載以被告本案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所謂「洗錢」,係指⒈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抑或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抑 或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所謂犯罪之著手(未遂),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 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 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 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 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換言之,行為人是否 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 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錢之犯罪計畫,應俟 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 )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從而, 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經查, 本案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反倒與員警配合抓捕面交車手, 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明確陳明自己尚未取得被害人繳交之款項,係一簽完收據即 為埋伏員警所逮捕,未曾靠近或接觸現金款項。從而,依洗 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實際 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 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 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 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 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自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 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原起訴法條之意 見,其當庭明確表示本案不主張洗錢防制法罪名,則本院自 無庸對此部分罪名載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雖 有清楚敘明,然針對檢察官訊問其主觀上是否認知本案涉及 不法、是否承認本案犯行,係表示:「我不知道是詐騙」, 而明確否認起訴之罪名,因此,尚難認其於偵查過程已有自 白犯罪,縱其嗣於本院審理過程自白犯行,亦無上開條例減 刑規定可資適用。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主張:被告在本案犯罪地位邊陲,屬 於最外圍之車手角色,其行為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實際 上未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 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案並非被告首次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其前於113年8月19日甫因從事與本案相 同犯行,甚至持假冒與本案相同名字「邱俊維」之工作證進 行面交取款,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羈押,嗣經嘉 義地院裁定予以交保,顯見被告明確知曉其所為乃違法之事 ,卻仍猶為之,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較重,並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事,自不得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甫於113年8月19 日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至嘉 義市東區某全家超商周遭,向其他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 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而不遂,其顯然對於「皮卡丘」所 指示之交付收據、收款行為涉及詐欺犯罪乙事知之甚詳,竟 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於上開前案為警逮捕後幾日 即再次聽從「皮卡丘」之指示,回到本案詐欺集團,重新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所為當予非難。而本案雖幸因員警另案 偵辦而發覺被害人恐遭人詐騙,而主動聯繫被害人,並與被 害人配合抓捕面交車手,方無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與損失,然縱使被告本案犯行縱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 ,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 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 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 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 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 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 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 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 ,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 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 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 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 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明確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章,但仍 出於想賺快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 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又 其甫於113年8月19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其他縣市之詐欺 犯行而為警查獲,旋即再度聽命於「皮卡丘」,擔任本案面 交取款車手,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 ,更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 強,再酌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仍 辯以「這次我不知道是詐騙」乙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被害人本案並無產生實害之情節、其與主謀、擘劃整體 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現從事 水電工程及在早餐店工作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0000000000號1張)、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個),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因本院 已沒收該文書,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ULDM-113-訴-670-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信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黃信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 入陳志龍(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老闆」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志龍擔任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車手角色, 由黃信智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等詐欺款項後交付集團上層成員之 收水工作,再以提領部分詐騙所得作為報酬。黃信智與陳志龍、 「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何 逸凡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林彥陞(所涉幫助 洗錢等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志龍於113年9月 12日1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A棟聯邦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旋於同日14時許至桃 園市大園區中華路234巷停車場內,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黃信 智,黃信智則依「老闆」之指示將該等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黃信智因而 獲得2,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信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志龍、證人即告訴人何逸凡、林芳婕、 邱俊維、陳冠霖、舒敬倫、蔡佩芳、鄭名勛、羅助慶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惟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何逸凡提出 之Instrg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及抽獎活動中獎通 知擷圖、告訴人林芳婕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邱俊維 提出之Instrg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及抽獎 活動中獎通知擷圖、告訴人陳冠霖提出之Instrgam對話紀錄 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舒敬倫提出之Instrgam對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佩芳提出之Instrgam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鄭名勛提出之Instrgam對 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iPhone 1 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志龍、「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何逸凡、陳冠霖、蔡佩芳遭詐騙後,先後數次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由共犯陳志龍提領款項後將該款 項交予被告,就被告而言,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114年沒字第52號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 因屬本案各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後上繳,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何逸凡、林芳婕、陳冠霖等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至其餘告訴人則因無調解意 願、無暇到院或不明原因而未到庭,被告因此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事 由;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 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為同1日、僅 上繳詐欺款項1次,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 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何逸凡、林 芳婕、陳冠霖等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雖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然此乃係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後因 故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以歸責於被告, 復參酌告訴人何逸凡、林芳婕、陳冠霖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歷羈押程序、偵審 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 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 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 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 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 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2,50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所轉 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 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何逸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5時許,向何逸凡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何逸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10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9月12日13時25分 2,000元 2 林芳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許,向林芳婕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林芳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5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邱俊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9時許,向邱俊維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邱俊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2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冠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向陳冠霖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陳冠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4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9月12日13時23分 2,000元 5 舒敬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37分許,向舒敬倫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舒敬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13時4分 2萬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蔡佩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3時許,向蔡佩芳佯稱:有球鞋可供販售,然須先匯款等語,致蔡佩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11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9月12日13時16分 2,000元 7 鄭名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向鄭名勛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鄭名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8分 2萬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助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20時許,向羅助慶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羅助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6分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4

TYDM-114-金訴-40-2025022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 月31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692、400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2 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俊維之量刑、緩 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犯行,幫助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混亂,更使多名被害 人有金錢上損失,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施 錫焜、周肇南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 合理賠償,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難收警惕矯正之效, 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關於宣告緩刑所定緩刑期間之長短,及所命負擔之輕重,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 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 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 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案轉匯至被告所申設金 融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原審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 未及新舊法比較,然並無影響原判決結果。  ㈡原審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及密碼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 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 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另告訴人湯筱婷於112年3月19日電詢時稱業已提起民事訴訟 等情),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情尚難全 然歸責於被告,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 。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至檢察官雖亦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至32頁),原審認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 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 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 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足見原審裁量未逾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緩刑宣告一經撤銷,即應執行 原裁判之宣告刑,足對被告心理產生相當壓力,促其於緩刑 期間謹言慎行,使其知所警惕。  ㈢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與告訴人湯筱婷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被害人施錫焜、告訴人周肇南達成調解,有新竹地 院和解筆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9至131頁)、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1至103頁,至告訴人陳美雲、高月 桃、黃陳月紅、陳麗珠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等件附卷可參 ,且施錫焜、周肇南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願原諒被告乙節(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14頁),然如前所述,原審量刑及緩刑宣 告均難認有失出、失衡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692號、112年度偵字第4001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並告知密碼之 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 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及密碼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 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 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 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 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另告訴人湯筱婷於112年3月19日電 詢時稱業已提起民事訴訟等情,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 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 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 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 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本院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 帳戶及密碼等物,並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13號   被   告 邱俊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宜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6、7日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 宗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俊維申辦之兆豐帳戶。嗣陳美雲、 施錫焜、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周肇南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雲、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周肇南委由吳立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邱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謝宗翰」對話紀錄截圖40張 證明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帳戶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謝宗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陳美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 告訴人陳美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施錫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施錫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被害人施錫焜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高月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高月桃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黃陳月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黃陳月紅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告訴人陳麗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 告訴人陳麗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代理人吳立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肇南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8 被告邱俊維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美雲、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周肇南、被害人施錫焜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9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8371號、239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貸款而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 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美雲、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 、周肇南、被害人施錫焜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兆豐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陳美雲,佯稱:係其姪子,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35萬元 2 施錫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撥打施錫堃使用之電話,假以伊甸園之員工佯稱:因有重複扣款需要取消,要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施錫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 48萬5,000元 3 高月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撥打高月桃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姪子,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高月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 35萬元 4 黃陳月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黃陳月紅,佯稱:係其姪女,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黃陳月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20萬元 5 陳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黃陳月紅,佯稱:係其友人,需要借錢買房云云,致黃陳月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 18萬元 6 周肇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撥打周肇南使用之電話,佯稱:帳戶遭到盜用,涉及毒品跟詐欺案件,要協助檢調單位調查云云,致周肇南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 24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   被   告 邱俊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6、7日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謝宗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俊維申辦之兆豐台幣帳 戶,旋遭轉匯至兆豐外幣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湯筱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湯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俊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筱婷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詐騙集團LINE對話及報案紀錄各1份。  ㈢被告邱俊維名下之兆豐台幣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兆豐臺幣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92號、第40013號案件提起公訴, 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1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 案係提供兆豐臺幣帳戶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同時提供 兆豐臺幣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1 湯筱婷 (提告) 111年12月15日某時 主動以LINE暱稱互加好友向告訴人湯筱婷佯稱按其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以收到報牌保證能中今彩539四星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兆豐臺幣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換算存入美金3250.98元) 兆豐外幣帳戶

2025-01-24

TYDM-113-金簡上-92-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邱俊維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幫助洗錢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事 實 一、邱俊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俊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 24日14時20分許,假冒友人佯以急需借款之詐術,致賴建彬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 俊維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6萬元得手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建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128頁) ,至上訴人即被告邱俊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 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原審卷第111至115、137至14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96至97、128至129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 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求職遭詐騙,原審有提出當初求職對話紀錄云 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 2頁),核與告訴人賴建彬(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準備 程序、訊問程序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14至17 頁,原審卷第111至115、119至12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 13、18至26頁),被告於原審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原審自白,空言否認犯行,是否 可採,顯非無疑。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原審卷第147至148)。惟按詐騙正犯為 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 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 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 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 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 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 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 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本 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坦承有出租帳戶,對方說要 應徵工作給我。」、「(問:本件遭不明他人取走你的存摺 、提款卡資料,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無。」等語(見偵 卷第114頁),而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 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犯意甚明。   3、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 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 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 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 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 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3歲,除顯 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可見其 心智並無缺陷,其乃具備相當之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 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 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 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 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 號判決參照)。 2、法律變更之說明:  ①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修 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縱然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 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3、新舊法比較:  ①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件被告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應減輕事由 )、幫助犯規定減刑(得減輕事由)後,處斷刑為未滿1月 、4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 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 ),僅能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得減輕事由)後,處斷刑為1 月、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僅符合幫助犯減 刑規定(得減輕事由),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②綜上所述,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79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經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 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再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因此遭詐20萬元,受有 損失,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原審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夾子車工作、日收入1,600元、家中父親賴其扶養、 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44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惟迄未履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 新法之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110年11月29日12時57分 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0萬元,其中6萬元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提領手續費15元),13萬9,000元經被告提領 (轉帳手續費共計130元),是帳戶內餘額中855元部分(計 算式:20萬元-6萬元-15元-13萬9,000元-130元=855元), 核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有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4至26頁),此等款項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說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對方 答應給伊提供帳戶之4,000元報酬,並沒有給伊等語(見偵 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43頁),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原 審未於審判期日,就卷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向被告 宣讀或告以要旨,致被告未能充分答辯攻防,於法有違云云 (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㈠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坦承有出租帳戶,對方說要應徵工作給我。」、「(問:本 件遭不明他人取走你的存摺、提款卡資料,有無向警察機關 報案?)無。」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而告訴人遭受詐騙 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 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 及洗錢之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意甚明。另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3歲,除顯具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可見其心 智並無缺陷,其乃具備相當之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 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 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 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 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 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 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 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 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㈡次查,原審於1 13年8月13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就卷內供述證據部分, 審判長均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 已依法提示,而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充分辯論,有原審113年8月13日 審判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6頁),堪認 原審於113年8月13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規定,而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審未於審判 期日,就卷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向被告宣讀或告以 要旨,致被告未能充分答辯攻防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亦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 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 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明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0年11月29 日12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於110 年11月29日及12月1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臨 櫃提領本案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6萬元後剩餘之詐欺 贓款共計13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8,000元,應予更 正),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述13萬9,000元款項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表影本等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金錢提領後放於盒子中,置放租屋處,係友人 清掃屋內時另置他處,原審對此未及細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 1頁)。 伍、經查: 一、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110年11月29日匯入20 萬至伊帳戶後,3筆提款卡領取2萬元部分非伊所領取。但之 後伊有去中小企銀領12萬元。110年12月1日伊有再去中小企 銀領9,000元、9,000元共2筆款項。但其中第2筆9,000元是 玩遊戲內的幣商存入的。113年12月1日後面消費款10筆各1, 000元消費款是伊用掉的,不是伊的錢,應該是告訴人被詐 騙匯入的錢。伊帳戶裡面本來只有9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 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並對照卷附本案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足認被告自其本案上開帳戶係提領現金12萬元、9,000元 及用作10筆消費款花用共1萬元,合計為13萬9,000元甚明,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臨櫃提領剩餘之詐欺贓款13萬8,000元 」部分,應係誤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 審卷第144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對於其提領本案帳戶合計13萬9,000元,而 其提領之上開款項係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20萬元之部分贓款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4 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14至17頁,原審卷第111至1 15、119至12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13、18至26頁),是 被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侵占罪 之成立,除行為人有處分所持物之行為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外,就所侵占之物,尚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在持有關 係,始足成立。就此持有關係之要件,實務上或認為「以被 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或認為「必行為人 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亦不能論以該罪。查本件被告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款項13萬 9,000元,既係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20萬元之部分贓款,該款項既屬因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取 得20萬元中之部分贓款,則被告嗣後擅自處分、花用上開款 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侵占罪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侵占犯行,應堪採信。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侵占犯行,被 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用期適法。 丙、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PHM-113-上訴-5607-202501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成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等物品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鳥頭(符號)」、「新光銀行」、 「中華電信」、「哦哦哦」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甲○○可 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 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 交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 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惟因乙○○及時察覺 報警處理,故未因此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依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 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甲○○,而甲○○接獲「鳥頭 (符號)」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 預先自「鳥頭(符號)」等人處取得之印有甲○○照片、未經同 意冒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工作證2張及蓋有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印文、未經 同意冒用「邱俊維」名義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現金收款單3紙(下稱上開物品)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物品,以向乙○○表彰其為系爭公 司客服部外派專員,並提出現金收款單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 之,藉此向乙○○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邱俊維」,乙○○並假意將現金50萬元交 予甲○○,嗣經甲○○向乙○○收取上揭50萬元後,旋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員逮捕,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9 頁;偵卷第7至8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41頁、第 52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 本院卷第58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8 至22頁)。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5頁)。 (三)現場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警卷第28至48頁)。 (四)扣案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50至53頁)。 (五)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騙APP 截圖12張(見警卷第54至57頁)。 (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7頁)。 (七)手機勘察同意書2份(見警卷第26至27頁)。 (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238)1份暨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 第18至23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19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 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手段係 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訊 息,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獨立罪 名。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鳥頭(符號)」、「新光銀行」、「中華電信」、 「哦哦哦」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利 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上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而以此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確定本案是用哪 一種方式詐騙,可能是假投資廣告,我知道交付給對方看的 投資款收據跟工作證都不是真的等語(見警卷第1至9頁;本 院卷第55至56頁)。佐以假投資真詐財之犯罪手法早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之情況下,被告自對相關假投資之 詐騙流程有所認識,是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 項」可能是其所屬集團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 招徠民眾遂行詐欺而得當有預見甚明。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詐欺集團偽造系爭公司之工作證後交付被告, 被告則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告訴人出示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四)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 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車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既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放至指定地 點交與上游成員,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 則被告計劃依「鳥頭(符號)」等人之指示面交贓款並轉交與 上游收水,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 罰後行為,而亦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 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又被告與共犯「鳥頭(符號)」、「新光銀 行」、「中華電信」、「哦哦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據3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 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收據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 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二、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本案所 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 分之1。 (二)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告訴人面交5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伏 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 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 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 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並業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41頁、第52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告訴人對被告表示 宥恕(見本院卷第58頁),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 、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 尚無實際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2.在押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3.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3萬元、無人須扶養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甲○○犯罪情節重大,請求本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 為手段及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 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係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故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涉世未深而冒險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因本案告訴人並無實際損失,故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願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 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使用,自應依法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 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 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 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乙○○ 113年7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11時50分許 5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月19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東雅門市交付左列物品。嗣假冒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邱俊維」之甲○○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欲向乙○○收取上開物品時,即遭查獲而未遂。 ⑴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騙APP截圖12張(見警卷第54至57頁) 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25頁、第28至48頁、第50至53頁)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手機勘察同意書2份、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頁、第26至27頁;偵卷第18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公司名稱欄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2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公司法人欄之「郭守富」印文3枚(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3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經辦人欄之「邱俊維」署押、印文各2枚(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3張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2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共5頁) 否(見警卷第6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3 工作證2張(含證件夾1個)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4 邱俊維之印章1個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5 手機(廠牌: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6 手機(廠牌:IPHONE,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2024-12-31

CYDM-113-金訴-935-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4 2號、第4243號、第42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 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宗偉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 3段24號」補充為「3段24號彩券行」、第2行「關聖帝君神 像1尊」補充為「關聖帝君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 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確有 為本件事實㈠㈡㈢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非 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日薪每日1仟 餘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㈠㈡㈢所示之財物,皆屬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惟其中事實㈠部分食品業已歸還,業據告訴代理人 楊筱貞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第6 頁背面);另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肚子太餓 ,食物已經食用完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522號卷第5 頁背面)、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中則供稱:已將關 聖帝君神像賣給福和橋下店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033 號卷第4頁背面),是以事實㈡㈢所示之財物僅得依原物品之 價值共計3125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4號   被   告 郭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 跳蚤市場,竊得劉金增及張俊書所有之饅頭、玉米及菜頭 等物。 (二)於同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得邱俊維擺放於機車踏板上之早餐1份離去(價值 新臺幣135元)。 (三)於同年6月1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徒 手竊得陳成林所有之關聖帝君神像1尊後離去。 二、案經劉金增、張俊書及陳成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及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宗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竊取饅頭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一、(三)之時間、地點,竊取神像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金增、張俊書及陳成林及被害人邱俊維警詢之證述 左列之人上開物品遭竊之是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楊筱貞警詢之證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竊取饅頭時,為左列之人發現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照片15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就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2-23

PCDM-113-審簡-1768-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70號 債 權 人 楊紫嫻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債 務 人 劉玟甄即被繼承人邱明德之繼承人 劉歆雅即被繼承人邱明德之繼承人 邱俊維即被繼承人邱明德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劉玟甄即被繼承人邱明德之繼承人、劉歆雅即被 繼承人邱明德之繼承人、及邱俊維即被繼承人邱明德之繼承 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邱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 承人邱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3款所明定。乃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 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 標的、數量及具體陳明事實經過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 ,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再按 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 象,而非明確,且性質屬精神慰撫金,非如財產上損害,得 具體以金錢為計算。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無法逕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而核 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經查,債權人另主張伊騎乘自行車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路與崇德十路一段分叉路口處,因遭被繼承人邱明德(歿) 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後方追撞,致使伊身 體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失。因伊為三鐵選手,怕選手生涯至此 而受影響,身心承受壓力及復健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促債務人給付云云。惟債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選手 資格證明影本為釋明。惟前開資料未能釋明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負有特定債務,且聲請人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失,是否已 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象,無法逕依聲請人 主觀想法而遽予認定,應由法院酌量一切情形,並應斟酌雙 方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無從確定,不屬於「一 定」之金額而不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則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5

TCDV-113-司促-32970-20241205-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宗慶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8、29 、32至35頁)、本院113年11月8日當庭勘驗播放行車紀錄器 影片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31頁)」。 二、核被告邱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騎駛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 本案事故後,旋即逕自迴轉往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東向直接 駛離,未停留現場(警卷第4、11及12頁,偵卷第28及143頁 ),嗣由員警循線查獲,故認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 用。 三、爰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行車,恣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陣中起駛左轉而未注意來往 車輛,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 痛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 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之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46號   被   告 邱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由北往南方向 起駛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及在劃設分向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車,適吳采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于涵沿同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至此 ,見狀緊急煞車,致林于涵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的傷害,吳采 芸則受有胸部挫傷的傷害(吳采芸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于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邱宗慶於上開時間、地點,沿同安路5號起駛要迴轉,行駛到一半發現證人吳采芸駕駛的小客車行駛而來,雙方急煞,被告的車沒有倒地,被告繼續迴轉離去的事實。 2、被告坦承違規迴轉有過失,惟辯稱:我沒有撞到對方,右肩的傷勢我覺得有可能,但是頭部的傷可能有問題等語。 ㈡ 告訴人林于涵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1、告訴人林于涵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證人吳采芸駕駛的小客車,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正在休息,突然急煞而造成肩膀受傷的事實。 2、告訴人當日晚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驗傷的事實。 ㈢ 證人吳采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證人吳采芸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林于涵,被告騎乘機車忽然出現在車輛前方,證人吳采芸即急煞,告訴人因緊急煞車人往前造成肩膀受傷,證人吳采芸有與告訴人一起去醫院的事實。 2、證人吳采芸不確定本案車禍是否有發生碰撞的事實。 ㈣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10張 (檔案置於偵卷光碟袋內) 1、證人吳采芸駕車沿同安路行駛,行經同安路5號前,被告騎乘機車自右方車陣中出現在證人吳采芸車輛前方欲迴轉的事實。 2、被告騎乘的機車與證人吳采芸駕駛的小客車均緊急煞車的事實。 3、被告舉手致意後,騎車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離去的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案車禍,以及當時現場道路狀況的事實。 2、本案道路劃設雙黃線的事實。 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30張 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邱俊維1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職務報告 員警於處理過程中,經檢視雙方車輛,無發生碰撞跡象的事實。 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13995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意見書 (南鑑0000000案) 1、被告邱宗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陣中起駛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的事實。 2、證人吳采芸無肇事因素的事實。 ㈧ 告訴人林于涵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22時57分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的事實。 2、告訴人林于涵前往醫院就診時自訴為朋友車上的副駕駛乘客,不慎受傷導致右側肩膀處疼痛的事實。 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月18日函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 ㈨ 證人吳采芸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吳采芸於112年10月24日22時58分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的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6條第2、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 取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可憑, 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邱宗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陣中起駛左轉未注意來 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 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被告邱宗慶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的過失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的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過 失傷害的罪嫌。惟查:  ㈠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 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 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面 記載診斷為「⒈頭部外傷、⒉右側肩膀挫傷」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可證;經調閱該當日急診病歷,告訴人於前往醫院就診 時,自訴為朋友車上的副駕駛乘客,此次因不慎受傷導致右 側肩膀處疼痛等情,並未提及頭部傷勢,有急診護理過程紀 錄可證;再經調閱告訴人健保紀錄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本案事故 發生前之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6日、112 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0日,均有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 ,於112年10月18日進行顏面腫瘤切除手術,有病歷資料可 證。告訴人林于涵於偵查中指稱:我跟醫生說發生事故前一 週,我有因為頭部的腫瘤開刀,我之前頭部有傷勢,只是已 經經過一週,但是還沒有拆線,好像有碰撞到,但是我不清 楚,當下看到的時候有一點流血,我不確定是事故發生前一 週的傷勢或是發生車禍撞到頭,車禍發生當下有沒有撞到頭 我有忘記了,因為我受到驚嚇等語;證人吳采芸於偵查中證 稱:告訴人因為緊急煞車人往前,因為安全帶的關係,肩膀 有受傷,頭部有沒有受傷我不太確定等語。則告訴意旨所稱 之頭部傷害的傷勢是否與車禍有關,容有疑問,無法以此對 被告為不利的認定。  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犯罪行為, 依上述意旨,應認為被告此部分的罪嫌不足。又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1-29

TNDM-113-交易-113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陳英豪 上 二 人 具 保 人 柯振輝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游小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17號、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振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伍萬元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游小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邱俊維、陳英豪、游小呆(下分別逕稱姓名)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訊問後,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5萬元、3萬元,邱俊維、陳英豪部分,由具 保人柯振輝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邱俊維、陳 英豪釋放,游小呆部分,經游小呆自行繳納現金後,將游小 呆釋放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見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5108號卷【下稱偵5108卷】第363、371至374、3 77至380、383至386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偵5 108卷第395、401、407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見偵 5108卷第396、402、408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5108 卷第397、403、409頁)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囑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 仍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 庭等節,有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18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53至255頁)、本院11 3年7月11日訊問筆錄(見審訴卷第299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見審訴卷第249頁)、邱俊維之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 書(見審訴卷第227、229頁)、陳英豪之準備程序傳票送達 證書(見審訴卷第233頁)、游小呆之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 書(見審訴卷第237、239、241、243頁)、具保人柯振輝之 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231、235頁)、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7月30日函文暨所附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執行拘提結果 報告書(見審訴卷第327至33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113年7月29日函文暨所附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 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見審訴卷第347至355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31日函文暨所附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警員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見審訴卷第357至365頁 )、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1日函(見審訴卷第367頁)、113 年8月5日函(見審訴卷第377頁)、113年8月6日函(見審訴 卷第38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8月12日函 文暨所附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 (見審訴卷第40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第201至2 09頁)、邱俊維、陳英豪、游小呆及具保人柯振輝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邱俊維、陳英豪、游小呆之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邱俊維、陳英豪、游 小呆業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柯振輝、具保人 即被告游小呆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訴-1209-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憶敏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憶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憶敏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褚文華(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綽號「邱俊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邱弘霖,致邱弘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邱弘霖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弘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馮憶敏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以前 有施用毒品,而於111年1、2月間認識「邱俊維」,「邱俊 維」說他在玩遊戲,人家要匯款給他,他沒有帳戶跟我借, 我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邱俊維」,我不知道 「邱俊維」的地址、聯絡方式,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淪為犯 罪工具,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邱俊 維」之不詳男子;又告訴人邱弘霖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弘霖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邱弘霖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暨 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報案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儲字第 1130026845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810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開 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邱弘霖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 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 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51歲餘, 自陳從事清潔工作,且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又被告前曾於110年5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涉嫌詐欺遭 偵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3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131至134頁)可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知道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有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 頁),顯然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 錢之事,並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 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卻仍輕易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無信賴基礎之「邱俊維」使 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邱俊維」所屬之詐欺 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 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查本案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辦,而係被告代不知情之褚文華 保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見該帳戶於111年5月間餘額甚低,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 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又縱令「邱俊維」需領取他人匯 款,亦可以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受領,帳目亦較清楚,卻要 求被告提供他人之提款卡、密碼,增添不必要之糾紛,此 與常情已有不符。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邱俊 維」本來說隔天要歸還帳戶資料,但後來我就找不到他, 我也沒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益見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縱使遭「邱俊維」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 之意。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 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 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 被告未確實掌握「邱俊維」之身分及聯絡方式,但於衡量 本案帳戶係他人申辦,且餘額甚低,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 有損失後,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 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方可減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邱俊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邱俊維」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 仍然存在,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邱弘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向邱弘霖佯稱:因書店系統遭駭客攻擊,將每個月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等語,使邱弘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  21時9分許 ②111年5月31日  22時10分許 ③111年5月31日  22時24分許 ④111年5月31日  22時27分許 ⑤111年5月31日  22時30分許 ①29,901元 ②29,985元 ③29,980元 ④29,980元 ⑤30,123元

2024-11-07

ILDM-113-訴-55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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