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4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量刑都合法適當
,因此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
1.「我也是受害者,為什麼只罰我,她剝奪我親權,不讓我跟
小孩見面。我希望判我無罪或減刑,我不會再去找她」。
2.我在臉書的po文並沒有指名道姓,而且po文中的地址我也是
故意寫錯誤的地址,「是她自己要對號入座」。
3.希望能夠判決無罪或減輕刑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1.原審判決正確地判斷事實和適用法律: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散布文字誹謗罪
,並且考量「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
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
均得以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
之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
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以及「被告於
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且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尚非屢為相同
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
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以及被告的個人情況等因素,量
處被告拘役50日(可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本院
認為是正確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而且量刑並未過重。
2.被告的上訴理由並不正當:
①被告的po文的確如被告所講「並未指名道姓」,且把告訴
人地址的「155巷」刻意改寫為「115巷」(路名及號次正
確)。但被告是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的粉絲專頁(以下
簡稱粉專)po文,此一粉專的加入和瀏覽者,通常都是大
新營地區的在地人士。被告同時間po出告訴人住所巷道以
及女兒照片。即便未指名道姓,且更改巷弄編號,但必然
能使熟知在地環境之人發現確實地址,也能使認識告訴人
及被告家庭成員者得知po文批評之人(甚至可能在留言內
說明正確地址及指涉人士)。因此,被告的刻意未指名道
姓以及po出部分錯誤地址的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②至於被告所提及「我也是受害者」,依據被告上訴後提出
的家事庭裁定以及警局報案證明,應該是指他和告訴人(
前妻)之間存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爭議。但這只能用來
判斷「被告的犯罪動機」,不能藉此認為被告的行為合乎
法律界限。因為,世界上每一件「事出有因的行為」,都
有法律上的界限,一旦超過刑事法律所劃定的界限,無論
原因是否正當,都應該接受刑事法律的評價和處罰。所以
,縱使被告認為自己是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的被害人,也不
能做為實施犯罪的正當理由。
③臉書的粉專,尤其是地方性粉專,粉絲們一旦在裡面po出
內容不實的批評、譴責、指控文,高度可能引發不明就裡
的其他臉友附和並且群起攻擊,而淪為僅憑片面資訊而造
成的公審以及網路霸凌。炎上時常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
而失衡,國內外也曾出現被害人因而接受治療或自戕的案
例。這一點是法院在量刑時必須嚴肅面對的風險,絕不是
被告的母親在法庭所說「小事情」。若由這一點而為觀察
,原審判決量處拘役50日,本院認為已屬從輕量刑。被告
在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的情形下,本院認為並無減輕
刑罰的空間。
3.結論:
被告的上訴,並非正當的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前妻即告訴人甲○○,就探視二人所生之子之情
有所齟齬,竟不滿而未控制自己情緒及思以適當方式處理,
率爾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
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
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
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尚非屢為相同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
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
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見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13頁之本院1
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
肄業、有二名未成年幼子、在汽車材料行工作、須支付上開
幼子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離婚。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9時4
9分許,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公開發表:「兩女兒
親權被生母剝奪導致失去父愛並被生母長期毆打虐待尋求善
心人士幫忙謝謝」等內容,並張貼甲○○鹽水區忠孝路住處之
外觀照片及大女兒之臉部照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甲○○毆打
虐待小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發表文章的時間忘記了云云(並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及照片截圖 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TNDM-113-簡上-37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