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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勝興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鄒樂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 為日本人欲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張,欲請原告協 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 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 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 ,檢警循線查獲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知難以避免法 律責任,主動聲請調解,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簽訂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 被告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和解範圍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被告即未再依 約給付。而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等判決意旨, 系爭調解書仍屬和解契約,是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508,8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5月間因網路交友認識自稱:「程遠」(下稱程 遠)之人,。兩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程遠告知被告其為美 軍軍人,在烏克蘭服役,陸續以休假要搭飛機離開戰區、受 傷需醫療費用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匯款共計6,671, 780元。被告於112年間告知程遠已無錢匯款,程遠表示願意 金援被告,並稱有人積欠其款項,願將欠款匯給被告,並請 求被告加入LINE群組,被告不疑有他,乃提供個人土地銀行 、聯邦銀行帳戶,致使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詐 騙。被告於112年11月間始行得知遭愛情詐騙,隨即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被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於112年7月 13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 獄之災,因此在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原告808,800元 而成立調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 實不明確為由不予核定。且被告之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2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足認原告 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 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 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被告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 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 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刑事案件 ,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 卻忘記個人亦是本件詐欺之最大受害者,被告在上開眾多因 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均可認為被告對於系爭 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 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如被告能自始明 確知悉上情,必然不會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自屬 於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錯誤,不得已同意系爭調解之情形。 況且被告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反悔,況 且被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 ,一直要被告與原告聯繫,程遠設計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 ,伊是代表程遠取與原告進行談判,希望原告可以撤案,帳 戶可以解除警示,錢才能返還原告,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 解書之內容等情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為日本人欲 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帳,欲請原告協助為由,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合計 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檢警循線查獲被 告,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 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被告 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簡易庭以調解之事實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影本可按,及被告提 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18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 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核 字第3507號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成 立之系爭調解書第1條之約定,主張雖未經核定,但仍生和 解契約效力,請求被告履行剩餘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 由,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是否有理由?⒉原 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之剩餘給付及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 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 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酌上揭民法第736條規定,仍應 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經查,系爭調解書,雖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調解內容並非合法、具體 、可能、確定為由退回,而未予核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桃園簡易庭112年8月16日桃院增民格112桃核3507字第112 0078134號函附於該卷內可按,但以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 兩造間因詐欺事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 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辦理,經本會調解成立,其 條件如下:一、聲請人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付對造人共 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二、對造人其餘之 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上述款項給付完畢之同時即不追究 聲請人之詐欺刑事責任。足認兩造間所為約定給付之內容明 確,亦係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即使 未經法院核定,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先予 敘明。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 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 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 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 誤,不視為錯誤。經查,被告所抗辯:其於系爭調解程序中 ,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 災,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 致使其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 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 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 ,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等情,惟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之 兩造間就達成808,800元給付約定之內容,並未爭執,足認 達成和解當時,被告有與原告以808,800元達成和解之效果 意思,並依該效果意思而為意思表示,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上開和解契約,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 一致之情形,是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而被告所抗辯 之未具有法律專業、不了解和解後法律效力、未為免牢獄之 災而被迫成立和解,上揭情形並非系爭調解書內容之表示意 思、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間發生不一致錯誤之情形,至多僅 為進行和解之動機錯誤,是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尚難認為有理由 。  ⒊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 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文件,其 中記載大要為:被告於111年5月經由抖音認識程遠,在程遠 積極透過網路追求,被告答應試作遠距離交往男女朋友,11 1年8月程遠表示有重要包裹寄送給被告,被告雖未答應要收 受,但程遠仍強迫寄出至被告臺北家地址,卻因要繳納海關 文件未支付高達百萬台幣而卡在土耳其海關至今已有半年, 當時被告通知程遠表示沒有這樣準備資金可周轉付款,程遠 表示可以找其生意上友人Haru Hana,因為Haru Hana尚欠其 百萬美金,可由Haru Hana幫忙準備這筆費用,被告並透過L INE聯繫Haru Hana,並與程遠、Haru Hana及律師等4人提出 群組,Haru Hana表示會透過臺灣朋友匯錢至被告提供之銀 行帳戶後,拍下收據以LINE通知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將金 錢提領轉交給臺灣海運公司陳先生,讓被告早日收到包裹, 另外Haru Hana在FB以交友方式認識原告,Haru Hana稱在土 耳其購買醫療設備,自己無法轉帳需要原告幫忙,因此原告 相信後於112年7月6日、7日各匯款320,000元、488,800元至 被告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被告馬上將其提領轉交海運 公司代表陳先生收取現金,並拍照記錄,之後原告匯款後找 不到Haru Hana,察覺不對認為遭到詐騙,於是前往報案,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收到銀行通知,其帳戶疑似警示帳戶。 他們願意先還400,000元現金至原告帳戶,前提希望原告對 被告撤回告訴,但原告表示未走完法律程序,恐成謊報。被 告是好心幫忙朋友,卻交友不慎遇到帳號被人借用,形同車 手!真心願意坦認自己不小心被人利用,現在希望原告早日 撤告雙方達成和解,恢復帳號,被告才能盡快領出帳戶內40 萬元還款剩下尾款也會還清等情(見原證2號),且被告亦 未否認上揭書面陳述為其提出,則被告所以與原告達成系爭 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即係基於原證2號書面陳述之前提示事 實內容內容所為,是已難認定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有 何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  ⑵就關於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定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 為使交往對象來臺及領取對方所宣稱之包裹,故配合提供銀 行帳戶並為後續提款、交款,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利用, 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洗錢犯意,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然而,被告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僅係就原告等所為之刑事告訴犯罪嫌疑不足,但對 於上揭被告所認知如原證2號所示情節,並因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金錢行為交付他人所為造成原告損失之作成系爭 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前提基礎事實是否有所誤認情形,係屬二 事。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構成犯罪抑或原告是否先行撤回告訴 ,並未具體顯現在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之中,尚難認 定該等內容為系爭調解書內容或前提。再者,法律判斷本存 在事實證據認定調查或法律適用之風險,兩造在為系爭調解 之際,僅有司法警察調查程序,並無從確認事後檢察官之偵 查或法院可能之處置結果,足見該等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 ,並非可以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有內容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情形。  ⑶另被告嗣後仍因提供包括本件其提供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 帳戶在內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187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6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起訴書、判決 書影本在卷可按,是依被告所辯:其調解當時急於想要解決 紛爭,避免牢獄之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 換取入獄服刑等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動機亦無發 生事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上揭本院刑事庭判決,亦已將 系爭調解書內容所成立之和解及履行情形,作為量刑之審酌 情狀,此亦為該判決書所載明。益徵被告所辯系爭調解書之 和解條件內容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尚非可採。  ⑷被告雖提出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用以抗辯系程遠要求其與 原告聯繫請求原告撤告,且其係代程遠與原告進行調解等情 ,然系爭調解書上記載之當事人為兩造,並無記載訴外人程 遠或是被告代理程遠為之,即使被告因程遠之建議與原告聯 繫請求原告撤告;即使被告因程遠影響,而與原告聯繫,   但依上述被告所提出被證2號記載,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提 領金錢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匯入該2帳戶內金錢損失下,是尚 難以被告所提LINE對話而認被告係遭受程遠詐欺而與原告聯 繫進行和解。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在 程遠請被告聯繫原告撤告下,被告回覆程遠就算聯繫上原告 仍然要走法律程序、沒我們想的那麼容易要等法院通知等情 ,足見被告經已經理解知悉法定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抗辯: 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等情, 亦非無疑。  ⒋綜上,即使被告前曾受到程遠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因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 ,但此被害情形與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是否有錯誤情形之 認定,並非相同法律要件,尚難僅以被告所抗辯遭程遠詐騙 情形,即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有意思表示錯誤   或是被告對於和解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而得撤銷 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或是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 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兩造既然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而被告抗辯依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 表示錯誤或是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 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08,800元,即 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均定有明文。而系爭調解書內 容之和解條件為聲請人(即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 付對造人共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則被告 未依約完全給付,本應自112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 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30頁,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8,8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 年4月22日提起反訴,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 書(即係爭調解書)應予撤銷。上揭反訴聲明,因與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在本訴中所主張依據系爭調解書內容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之情節而言,形式上足認與本 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符合上揭要件, 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因遭程遠愛情遭騙,乃提供個 人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致使反訴原告所有金融帳戶資 料遭詐騙集團詐騙。反訴原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反訴 原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獄之災,因此在 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反訴被告告808,800元而成立調 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實不明確 為由不予核定。且反訴原告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再議確定,足認反訴被告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而 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 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 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反訴原告誤解一定要與對 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始不追究反訴原告詐欺責 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 刑事案件,被迫與反訴被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 免入獄服刑,反訴原告在上開眾多因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 成之該調解,可認為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 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 之意思表示,況且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 反悔,況且反訴原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後,一直要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聯繫,程遠設計 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反訴原告是代表程遠取與反訴被告 進行談判,希望反訴被告可以撤案,帳戶可以解除警示,錢 才能返還反訴被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民法第 88條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 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等情。並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書作成之系爭調解程 序中所提出如反訴被告所提出原證2號之附件內容而言,反 訴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前提事實並無任何誤認,亦即反訴 原告並無對於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之重要爭點並未誤認, 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又反訴原告就提供帳戶與 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 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之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187號起訴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反 訴被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得向反 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清楚知悉基礎事實經過及 調解內容,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 足採,請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 訴聲明。    ㈢反訴本院之判斷    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 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調解書並未經法院核定, 已於上揭本訴部分之認定,且系爭調解書亦非法院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成立之調解,是本件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或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適用,是 反訴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作為起訴之依 據,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⒉反訴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分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意 思表示或是該和解,此與本訴之主要爭點相同,本院認為反 訴原告就此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之主張,並無理 由,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如同上揭本訴部分之「三、本院之判 斷」項下所為判斷及理由,於反訴部分不再重複敘述。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㈤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訴-798-202503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芳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卓芳貞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卓芳貞均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230-2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原砌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261萬6000元 ,而告訴人乃為中小企業,被告行為使告訴人公司幾近倒閉 ,被告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顯屬巨大,自應從重量刑。理由 如下:⑴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50歲,乃社會商業經驗豐富之 輩,卻10次偽造匯款單、取款憑條,將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提 領一空,其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實屬惡劣。⑵被告 與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迄案發時已認識約30年,於告訴人公 司任職近20年,其身為會計人員,有保障告訴人財務健全之 義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及自身對告訴人之保護義務,依 司法院營業秘密法案件量刑因子重要性建議表「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將「犯罪行為人與被害公司間具有 「犯罪行為人持有被害公司之核心技術、特殊信賴關係掌握 關鍵資訊具決策權」列為極重要之量刑因子。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前為震旦行之同事迄案發時已認識約30年 ,且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行創業後,延攬被告至告訴人公 司任職近20年,關係至為親近,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 人員,有保障告訴人財務健全之義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及自身對告訴人之保護義務,自應從重量刑,原審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實屬過輕。(二)、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弘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即就 被告挪用告訴人款項,及被告自稱其係遭詐騙而挪用等情向 警方報案(見附件請上狀請證1),警方係於112年7月28日16 時28分受理被告所謂「自首」(請證2),則被告之犯罪於112 年7月27日19時53分即已為司法機關發覺,被告不符合自首 要件。(三)、另援引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略以 ︰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卓芳貞上開犯行,使告訴人蒙受重 大金錢損失,顯見被告之犯行犯罪情節重大等節,原審判決 量刑誠屬過輕,實難認可達懲治被告之效果,不無輕重失衡 之虞,難令人折服,量刑顯有不當,自有違誤等情。為此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符 合自首要件,被告係遭「廖志逸」愛情詐騙,導致陷入侵占 公款將款項匯給詐騙集團,被告自身多年之存款亦遭詐騙一 空,是被告除被詐騙感情金錢外,還欠下一堆債。再者被告 亦自知法網難逃,不僅自首犯罪,於偵審中亦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審酌上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程度,若課 被告以最低法定刑,客觀上人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驗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符合緩刑要件 ,並於原審請求法院能諭知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原審判決 就並未說明何被告不適合諭知緩刑,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自案發後即 每月盡其所能還款於被害人,並申請勞保退休給付,將所領 取之款項應用於賠償被害人,總計已還款247萬8,473元(按 此金額為被告上訴理由狀之記載)。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在此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經本次偵審程序已知悔悟 ,且被告前罹患乳癌現仍在持續追蹤治療中,是以本件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三)、提出還款清冊及被告驚覺遭詐 欺後有至警局報案,經檢警偵查後亦有查獲多名犯罪嫌疑人 且遭法院判決或審理中。為此懇請再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前 即已還款234萬2862元(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6行以下之記載 ),且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還款16萬7,661元(此部分還款金 額,對照附民起訴狀「訴之聲明」及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的內容),前後還款金額為251萬523元,且向本院 表達會繼續努力工作賺錢,每月還款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 (詳本院第74頁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犯後態 度可謂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 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至檢察官亦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惟就自首部分並無理由(詳如下述),且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認為依本案之情節及被告犯後之 態度,原審所量之刑難認有過重情事,檢察官之上訴認被告 應再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宣告緩刑一節。惟 查:原審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於理由中 已說明:「本件被告雖因網路交友以致受詐騙下載投資應用 程式進行投資事宜,縱然如此,被告竟隱瞞上情,未經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同意,逕自利用保管公司存簿、大小章詐得公 司款項,且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致告訴人公司營運及財務 周轉發生重大問題,面臨倒閉之困境,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僅 清償200餘萬元,仍有多數款項未清償,是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且被告犯 後雖有給付234萬2862元予告訴人,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宥,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處斷刑度猶嫌過重,自 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狀況」(原審判決第3-4頁)。且 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所得量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1月,顯然依本案犯罪之情節,不可能量處有期徒刑1月 以下之刑,本院亦認同原審判決上開之理由,認本案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云云,並無足取。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宏洲雖於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至警局 報案(詳請上偵卷第11頁告訴人所提請證1受理案件證明單) ,然被告於此之前即112年7月26日晚間23時2分,即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自己因遭詐騙而 挪用公司款項之犯行,有中山分局114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43004272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報案紀錄乙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81、83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 首要件。本院衡量被告犯本案之緣由,係自身先遭詐騙始一 時迷惑而犯,就所詐領之告訴人公司款項亦悉數交予對方( 即詐騙集團成員),且其係公司會計,犯覺自己被騙後即自 首犯罪及配合清理帳務,並於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 均盡其所能持續賠付公司250萬元以上,有坦然面對犯罪及 盡力彌補損害,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不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即使有自 首,依其犯罪之情節及其當時自首之心態為何,亦應審酌是 否應予減輕其刑一節(本院卷第234頁)。然查:被告於本 案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確實坦 然面對自己所為本案犯行,於偵審中之表現亦深具悔意,已 經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 有理,併說明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堪稱良好,因遭詐騙,一時迷惑而犯本案,造成告訴 人公司財務損失重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先後已賠付250萬元以上款項予告訴人,惟尚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歷次所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 相識長達30年,對被告深具信任而委請被告擔任公司會計, 並給予豐厚薪資,但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其信任而 為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公司差點倒閉,且被告仍有多數金 額未償還,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以每月賠償1萬2000元分期履 行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意見,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身體健康情狀,及於本院所陳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 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76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 告 陳瑋郁 訴訟代理人 陳萃吟 被 告 李燕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4,044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464,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後指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有二段婚姻,已取得中 華民國身分證,兩造交往後,被告開始藉故沒錢繳房租、沒 錢繳信貸向原告借錢,被告承諾若分手就會返還借款,當原 告不再借錢給被告,被告即分手將原告剔除,而被告承諾若 分手就會返還借款,卻於原告催討返還借款時佯稱為餽贈並 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實為感情詐騙、愛情詐騙。為此,若 鈞院認兩造間非屬借貸關係而為贈與關係(假設語氣,原告 否認),原告追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 用第113條之規定,撤銷附表編號1至42贈與款項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已給付821,544元 等語。被告則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無論係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均屬兩造交往時原告為被告支付房租及償還信貸之同一款項 ,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爭執者本為 給付上開款項究係屬借貸或贈與,原告追加主張撤銷借貨或 贈與之意思表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 告於本案增加上開請求權基礎,尚屬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8年10月至112年3月間為情侶關係,自108年10月起 ,被告以還信貸、繳房租、購買房屋代書費預繳、購買房屋 等各種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對被告之感情及信賴 便持續借款予被告,原告以現金、現金存款、轉帳或匯款交 付借款給被告,112年3月結束情侶關係時原告即催討被告以 還信貸、繳房租、購買房屋代書費預繳、購買房屋等各種理 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001,544元,經被告清償118萬元, 尚積欠821,54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返還借款催告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消費借 貸、系爭債務承認、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准被 告返還上述借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本件被告以繳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三樓」 ,下稱系爭租屋)為由向原告借款,並未書立借據。期間自1 08年12月起至110年5月,共16期,每期13,200元;復自110 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計10期,每期15,000元。並有下 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108年12月1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要備註12月房 租,李小姐,13200」,原告即於108年12月1日轉帳至被 告指定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⒉被告於110年7月11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房租匯了沒」 、「神經病哦」、「答應房東10號」、「怎麼可以這樣」 、「今天都11號了」。   ⒊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對耶 要幫我 繳房租哦」、「今天是最後一天」。   ⒋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剛醒來房租妳 有匯嗎」。  ㈢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非同居於系爭租屋,兩造交往前被告即 承租該處,每月租金15000元,。兩造交往初期,被告要求 原告於被告下班後至被告租屋處相處,原告有在被告租屋處 過夜,並於清晨離開返回板橋住所,然不久後,被告即以原 告睡覺會打呼不同意原告在其租屋處過夜,亦於111年間向 原告取回租屋處鑰匙,111年間兩造在一起相處時間屈指可 數。原告有自己的住所,並非同居,更無同財共居之事實。  ㈣被告以需要償還信貸為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編 號27-42。此由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匯豐銀 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還款專戶27萬元有附言: 「縮短期數0000000000李燕」,原告並於108年11月20日在 通訊軟體LINE寫下:「記得打電話去問,匯豐銀行,看有無 收到款項。還有,11月份是那一天要再次還款??金額為多少 ?」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問了有收 到,目前還有203651,25號前還要再繳,可不是昨天那個賬 號」、「最低要繳9800」等情可以證明。  ㈤兩造分手後,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雖有先後返還因購 買房屋所借之款項共117萬元,然就剩餘借款拒不返還。被 告辯稱其餘借款均為原告對其所為之贈與,原告爰予否認,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 NE寫下:「都過去了說分手時候我想盡辦法。還信貸。還你 錢。你念情面了嗎」,足見被告承認向原告積欠借款。事實 上,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一再催促被告還款,被告並未曾否認 有向原告借款,反於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112年4 月9日、112年4月10日、113年2月24日、113年5月31日、113 年9月19日、113年9月22日、113年9月23日跟原告討論如何 清償。足見被告任意否認借款顯無可採。  ㈥申言之,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皆為還信貸、繳房租、購買 房屋代書費預繳、購買房屋、緊急備用金等,原告與被告當 初為平等之情侶關係,原告並無理由多次餽贈金錢予被告, 且若非被告屢次因個人經濟困難主動向原告借款請求幫助, 原告亦不會基於雙方之情誼,屢次將金錢借予被告。就現今 社會大眾觀念之理解,雙方基於情侶關係時,僅限於情侶約 會或慶祝節目等之禮物可稱為贈與,然被告卻欲將其個人之 還信貸、繳房租等花費主張為原告自願之贈與,顯難採信。 原告屢次借款予被告,亦造成原告生活費緊縮,在兩造為平 等情侶關係之下,實無理由要原告負擔被告個人之信貸、房 租等花費。  ㈦若鈞院認兩造間非屬借貸關係,然原告以現金、現金存款、 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信貸欠款人非為原告;房屋 承租人亦非為原告,原告所為上開給付,顯然欠缺給付目的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就此所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亦應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 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 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以沒錢繳房租、沒錢還信貸向原告表示有借款需求,原告遂 借款予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至42所示時間與方式交付借款 金額共計821,544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10年11月自己去下斡 旋買房,購買房屋總額913萬元,簽約款92萬元須於110年12 月1日付款,扣除斡旋金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匯款90萬元繳 付簽約款,則自108年10月2日至111年11月3日止被告以沒錢 繳房租、沒錢還信貸向原告借款共計821,544元時,並非沒 錢繳房租及還信貸,而是當時被告明顯有92萬元卻詐騙原告 沒錢需要借款,原告於本訴訟中始知受騙,被告以沒錢需要 借款,以詐欺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被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交付821,544元予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所提原證1至2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對於原告有為被告 繳納房租或清償信用貸款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稱 被告曾以還信貸、繳房租等事由向原告口頭借款821,544元 ,亦否認有承認償還前開債務,或有何詐欺之情形,應由原 告就雙方有821,544元之借貸合意存在或承認前開債務等主 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係於108年10月至112年3月間為情侶關係 ,並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為被告繳付房租及 償還貸款,合計821,544元,另於111年1月4日及111年1月20 日因被告購屋而借款被告107萬元之房屋頭期款及代書費用1 0萬元、緊急備用金1萬元,合計118萬元等語云云,並擷取 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還款118萬元之償還紀 錄為證,欲證明被告確曾口頭向其借款2,001,544元,併被 告已於相關對話紀錄中「承認」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惟細 譯原告所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12月1日、11 0年7月11日、111年7月31日、111年11月2日、108年11月20 日、11月25日,雖均有提及繳付房租、貸款之事,但對話內 容中並無表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房租或貸款之語句,尚 難證明房租及貸款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與被告於 交往期間係同居於租屋處,原告因知悉被告尚需扶養子女及 計畫購屋,乃表示就房租及貸款部分由原告負責繳付及清償 ,以討取被告歡心,實係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對被告之餽贈。  ㈢再觀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係表明「於112年4月6日償還向原告所商借房屋頭期款107 萬元其中之100萬元,尚餘7萬元需一段時間才能返還」,而 被告則回覆表示「不只差7萬元,買房頭期款快120萬元,因 還包含代書費,並要求被告去翻閱買賣合約書的匯款單」, 被告再回覆表示「請原告給被告一年時間來償還(剩餘包含 代書費在內的17萬元款項)」,從上開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中顯示,雙方間均係討論「償還被告購屋頭期款10 7萬元及代書費用10萬元」之事,全無討論有關房租、貸款 之問題,亦無出現有雙方間債務金額為2,001,544元之話語 ,顯無原告所稱「被告已承認積欠原告包含繳納房租、貸款 在內總計2,001,544元」之情形。而上開因購屋所借之117萬 元款項,被告業已清償完畢。  ㈣復觀雙方間於113年2月24日(原證21至23)之LINE對話紀錄, 仍係在討論「被告購屋時之代書費用及枕頭裡的1萬元(原告 稱緊急備用金)」,亦無討論有關房租、貸款之問題或積欠 債務總額達2,001,544元之情形.至雙方於113年5月31日及9 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被告告知已償還代書費用10萬 元及緊急備用金1萬元,亦無如原告所稱被告承認積欠原告 包含繳納房租、貸款在內情形。  ㈤而雙方於113年9月22日、9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始係原告 首次表示要向被告追討過去交往期間所餽贈之房租及貸款金 額464,044元,也與起訴所主張之金額821,544元不同,足徵 雙方間從未就房租及貸款部分有所討論或進行會算之情形, 況原告提出此要求,實係因原告見被告於匯款單據上註明「 結清」字樣,不甘被告要斷絕雙方間往來關係而另行提出, 但被告並無承認或同意返還原告此部分返還之要求,蓋該部 分實屬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對被告之餽贈。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18萬元,用於支付房屋頭期 款及給付代書費用與緊急備用金,並均已償還完畢,但並無 如原告所稱「向原告口頭借款」、「承認向原告借款墊付房 租及貸款」等情形,原告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上開起 訴主張之內容,純係原告移花接木,自我想像之「口頭借款 」與「承認債務」之狀況,原告依返還借款為由訴請被告償 還餽贈之金額821,544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理 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自108年至11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後二人分手。  ㈡原告所主張為被告支付之房租及信貸金額共計821,544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  ㈢被告曾因購買房屋及緊急備用金一事,向原告先後借款118萬 元,業已清償。  ㈣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確屬真實。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還款,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明有錢可以購買房屋,卻向原告假稱 無資力,誘使原告為其支出房租及清償信貸,乃屬感情詐 欺,原告可撤銷贈與或借貸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認為:本件兩造並不否認曾自108年間即開始 交往,原告並曾於被告租屋處留宿,交往之期間長逾四年 ,且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兩造對於彼此間的關 係,頗有互相關懷、互相抱怨的對話內容,衡諸常情,可 認兩造間應有實質上之感情連繫。男女交往本來就有種種 考量,從個性、長相、年紀、能力、資力、身分地位乃至 國籍,都是男女決定是否要交往之合理動機,就算是出於 愛慕虛榮、攀龍附鳯的心態,但只要確有實際交往的事實 ,即難認係屬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本件兩造間之男女交往 關係,雖終至分手的結果,然以上述事證而言,尚難認被 告係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意思,假意與原告交往,並詐 騙原告支出財物,至於交付財物之原因是贈與或借貨,詳 後述。是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採認。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並無租屋或信 用貸款,卻受被告詐欺而支出共計821,544元,被告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不必支出房租及清償信用貸款之利益共 計821,54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男女交往為基礎,而 應被告之請求,為其支出房租及清償信用貸款,兩造間之 關係,若非借貸、即屬出於男女交往期間之贈與,端視兩 造間所合致之意思表示為何者(詳後述),故被告取得該 821,544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尚乏所據。  ㈡本件原告為被告支出房租、信貸之支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究屬借貸契約或贈與?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爭執款項究屬成立 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有所爭執,且未成立正式書面,本院 自應依各該款項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就原告為被告支付房租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6部分):原 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借錢付房租,被告則辯稱是原 告基於男女交往願意幫忙她租房子,乃屬男女朋友間之贈 與。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⑴本件若屬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房租,衡諸常情,應係被 告於交租時,發生資金週轉不足之情況,故向原告借款 支應。若然,則被告應不致於發生每期房租都資金不足 ,且均屬全額不足,需要全額向原告借貸之情況。再者 ,若被告係因一時無資金而向原告借款繳納房租,則既 有借款存在,即應有還款之行為,然兩造並不爭執於交 往期間,被告從未返還上述房租之款項予原告,原告亦 從未催告被告返還房租之借款。甚且於兩造分手之後, 原告向被告催討購屋款項及備用金(即附表編號43-45 ,此部分並業經被告還款)後,亦曾於112年3月26日, 於LINE對話中羅列其為被告支出之房租金額,惟原告當 下並未要求被告返還,僅陳述「不要只記得你自己的付 出」;被告則回應:「所以傳這個給我是?要表達什麼 ?」(見本院卷第330-333頁)。嗣至113年9月間,原 告再催告被告還款時,亦僅稱「煩請之前借款、匯豐信 貸的金額,請於113年9月30日前處理完成。總計:4640 44元」(見本院卷第525頁),復未提及先前為被告支 出之房租亦屬兩造間之借款,要求被告返還。是以,依 原告係固定按月為被告支付房租,從未請求被告返還, 且於分手後發生金錢糾紛時,明知有房租之支出,亦未 於提及房租時一併主張此係兩造間借款要求返還等情狀 來看,本件應以被告辯稱上開房租係屬原告基於男女交 往關係所為之贈與等情,較堪採信。    ⑵再者,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要求原 告繳納房租之訊息內容略為:「要備註12月房租,李小 姐,13200。你截圖存起來哦」、「房租匯了沒?神經 病哦,答應房東10號,怎麼可以這樣,今天都11號了」 、「對耶,要幫我繳房租哦,今天最後一天」、「剛醒 來房租你有匯嗎?」(見本院卷第61-64頁)等情。依 此觀之,被告語氣顯然並非向原告商量借款,更像是基 於伴侶之身分撒嬌、提醒、催促原告不要忘了繳納房租 。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繳納房租云云,尚 難遽予採認。   ⒊就原告為被告清償信用貸款共計464,044元部分(即附表編 號27至42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無力清償信貸故 向其借貸,被告則辯稱是原告基於男女交往願意幫忙她還 信貸,乃屬因男女朋友間贈與之款項。就此爭點,本院判 斷如下: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 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 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 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向匯豐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清償 ,共由原告代為支付共計464,044元(即附表編號27至4 2部分)。然兩造就此部分金額究屬消費借貸或贈與, 有所爭執。因兩造就上述金額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訂 立書面,亦無見證之人,自僅能依據間接證據證明間接 事實,綜合間接事實後,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推認 兩造之主張以何人較可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 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關於兩造間金錢糾紛之對話,主 要是在談論原告為被告支出購屋價款(含手續費)等事 宜之數額及還款事宜,固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已經在對話 中就全部借款200餘萬元為債務承認。然而,於112年4 月6日兩造談論購屋款項還款事宜時,原告有傳送訊息 :「沒關係,那就7萬。還有幫你還信貸的錢,也算一 算。明天我會找出匯款單。」被告則答覆:「隨便你, 你高興就好。」(見本院卷第363頁),可見被告當時 並未否認原告幫其所清還之信貸為借款,或即時澄清此 部分信貸款項乃屬贈與而不必返還。再者,被告於112 年4月10日匯款予原告後,曾傳送訊息予原告略以:「 看不懂嗎?107全部還你了,沒有在欠你了。」原告則 回應:「看不懂、真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458-459 頁),足見被告雖曾經表示還畢購屋款項之後已經不再 欠原告錢一事,原告當下即表否認。又於113年9月19日 ,被告傳送存款單影像一紙予原告,並表示:「已匯款 ,麻煩查收,謝謝。」原告旋於同年月22日回傳訊息略 以:「你無摺存款清單上,備註結清。你我之間的債務 ,應還沒有結清吧。煩請之前借款、匯豐信貸的金額, 請於113年09月30日處理完成。總計:464044元」,並 傳送計算表及匯款單予被告,並稱:「別讓我對你的薪 水、房屋執行假處分、假扣押」(見本院496-510頁) 。被告於收受上開訊息後,並未明確否認,僅於次日回 覆「之前匯款5萬。這次6萬。11萬全部還給你,你不會 忘記了」「有什麼直接說,你說了那麼多,誰知道你在 說什麼」(見本院卷第511頁);嗣原告回覆:「昨天 中午傳的訊息,我再傳一次給你」,並將前述為被告償 還信貸之資料再次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12-525頁 ),被告即未回應,並無即時向原告表明此部分金額係 屬贈與,毋庸返還之意思。本院依上開事證來看,本件 原告於兩造分手後,已多次明確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為其 償還匯豐銀行信用貸款之意思,並且傳送手寫的明細表 及銀行的帳務紀錄多達十餘紙,可謂已就請求返還此部 分借款之原因事實、款項細目及相關證明文件為清楚詳 細之傳達,被告自無由諉稱不知、事實不明或無法理解 。而被告於受原告前開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後,並 未正面予以否認,指出此部分金額係屬男女交往之贈與 ,至多僅稱「誰知道你在說什麼」云云,此一顧左右而 言他之閃避態度,為被告未積極否認此部分借款之間接 事實,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受他人無理還款請求時多會即 時加以澄清並爭執之常情,足以推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 於本訴訟中所為之抗辯較難採信。故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認就此部分之爭執,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⒋綜上,本院認定原告為被告支出之房租部分,應屬男女交 往時所為之贈與;而原告為被告清償前述信用貸款464,04 4元部分,則屬被告向原告所為之消費借貸,原告自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約定借款期限,是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期 限催告返還,又原告至遲已於113年9月19日以傳送LINE訊息 催告還款,詳見前述。則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464,04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時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於 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044元,及自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 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部分 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紀錄)

2025-03-27

PCDV-113-訴-306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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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吳惇恩 被 告 張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摺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瑞」之詐欺集團,並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予「李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則先於112年8月26日向原告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8分、39分、45分、46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萬元、5萬元 ,共計27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提領原告 上開匯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27萬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有提領系爭款項並不爭執,惟此係因在網路 上聊天被暱稱「李瑞」之人感情詐騙,「李瑞」稱其係大陸 人不能買虛擬幣,所以匯錢給我,請我幫他買,當時他匯錢 給我時,我有問是不是他匯的,他說是,且還有其他款項匯 入,因為他有傳匯款紀錄給我,我就沒想那麼多,在112年1 1月15日依「李瑞」指示提款買虛擬幣轉出後的隔天,想想 覺得很奇怪,就要求視訊,但「李瑞」說不方便有朋友在家 ,約18日在高雄見面,但「李瑞」沒有出現,還傳訊威脅我 要錢,後來我就封鎖「李瑞」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騙而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 時38分、39分 、45分、46分,分別匯款10 萬元、10 萬元、2萬元、5萬元 ,共計2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15 時10分將原告上開匯款臨櫃提出等情,有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27-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1 -85頁)為憑,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0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社群軟體上認識自稱「李瑞」的網 友,他表示要與我交友,後來互換Line,「李瑞」稱因其為 大陸人無法購買虛擬貨幣,我就提供系爭帳戶給他,由他於 112年11月15日早上11點38分、39分、45分、46分陸續匯款4 筆共計2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我於同日下午把款項提領出 後,於同日18時45分,在臺北車站2樓將款項交付給一名自 稱虛擬貨幣商的男子。他當場把虛擬貨幣7627USDT(下稱泰 達幣)轉給我,我於21時3分將泰達幣轉給「李瑞」等語(偵 字卷第19、39-40、132頁)。觀諸被告與「李瑞」之Line聊 天紀錄內容,「李瑞」請被告加一名幣商Line,並指示被告 拿現金與該人面交及下載幣安軟體,繼而依「李瑞」指示將 系爭款項換得之上開泰達幣於同日夜間21時3分轉至「李瑞 」指示之電子錢包,「李瑞」隨即表示已經收到(偵字卷第 53-57、137-139、143-145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依「 李瑞」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系爭款項後提領,再依「李 瑞」指示而以提領之系爭款項換得泰達幣後轉出之情節,並 非虛捏。 (四)依被告與「李瑞」之聊天紀錄內容,「李瑞」於112年9月6 日對被告送出交友邀請(本院卷第133頁),其後被告頻繁 與「李瑞」閒聊互動、聯繫感情,「李瑞」在原告因受騙而 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前之112年9月17日起,接 續向被告表示「想你了」(本院卷第137頁)、「乖乖玩就 行老婆」、「我也愛你,愛死你了」(本院卷第139頁), 雙方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本院卷第141頁),並多次互表 愛意(本院卷第145-147頁),可認被告當時係受「李瑞」 積極的表達好感或關心所誘騙,在取得被告信任並建立情感 連結後,被告對「李瑞」進而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並要求依 其指示購買泰達幣及轉出等要求時失卻判斷能力而仍協助為 之。被告辯稱係遭「李瑞」感情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 示將系爭款項換購泰達幣後轉出等語,難謂假造。 (五)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 詐騙方式取得,並非少見,是交付帳戶者基於幫助或與他人 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非罕見。查被告遭虛構身分之自稱「李瑞」之人為愛 情詐騙,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交以助其應 付所需,核與交往中戀人多有同居共財或財務往來之情形難 認相。,且徵諸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往為由引誘,與其建立 信任關係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詐騙被害案件,時有 所聞,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遭操控,進 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甚而依其指示轉出,並非難以想像, 則被告因陷於施騙週期非短之感情詐騙而無法正確判斷,順 應對方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並依指示將系爭款項換購泰 達幣轉出,難認其能預見或防免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遭違法 惡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 難徒憑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遭詐欺集團使用、取得一節,即 認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侵權行為 。 (六)至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至第2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 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 「『信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 定。查被告係受「李瑞」感情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依「李 瑞」指示提領款項後換購泰達幣轉出,前已述及(三、(四)) ,則被告此等行為無非輕信「李瑞」真心交往所致,惟被告 本於錯誤認知而形成之信賴關係,仍無法排除有上開「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所指例外情況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乃違反上開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自不可採。 (七)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受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非有意識基於一定 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保有此等利益 之理由,固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成 立不當得利。惟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依「李瑞」指示將實 為原告匯款之系爭款項提出購買泰達幣並依「李瑞」轉出後 的翌(16)日,自承感覺有異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 此時被告應已知遭「李瑞」詐騙,而對系爭款項實無受領、 處分之權。惟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10分提出系爭款項 (偵字卷第28頁),並於同日21時3分將系爭款項所購之泰 達幣轉出交予「李瑞」(偵字卷第143-145頁),則被告嗣 於同年月16日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已無現存之利益,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利得,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3-店簡-1483-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蘇升宏、劉嘉閔(2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死亡)及綽號「福哥」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協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後即與蘇升宏   、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於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陳愛 群詐稱: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000.0000.000/#/) 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 陳愛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 匯款4萬元至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葉協興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愛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愛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葉協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原 審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劉義農、劉嘉閔不同組,我是 透過蘇升宏認識劉嘉閔,我是向蘇升宏請教如何投資虛擬貨 幣,之後蘇升宏把我教會後,他那邊做不了的客人,會問我 要不要做;我並未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我所有的客人,都是按照金管會規定進行個人 身分認證,確定是客人本人,我才會把虛擬貨幣轉給他,我 只是正當交易買賣,我不懂為什麼變成我騙他等語。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係 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本僅認識蘇升宏,之後因蘇升宏介紹 始認識劉嘉閔、劉義農、「福哥」等人,被告與蘇升宏等人 並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向陳伯瑋租用第一銀行帳戶, 係因被告自身金融帳戶轉帳額度有限制,並有訂定合作契約 書,被告使用該帳戶係從事USDT泰達幣合法買賣,並無詐欺 及洗錢行為;告訴人陳愛群匯款4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被告亦有轉泰達幣給陳愛群,雙方確有錢包流向之交易紀錄   ,但因被告之手機為檢察官扣押,致無從提陳有利於己之事 證;蘇升宏指述被告對於在幫詐欺集團洗錢應該知情,實屬 個人臆測,且與蘇升宏在他案審理時之證詞矛盾,應不足採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天文門市,以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收購其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LINE暱 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詐稱   :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000.0000.000/#/)投資虛 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 元至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 原審卷第66頁),核與證人陳伯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準備 程序、審理時(偵11029卷第79至85、104至106、141至145、 183至22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群於警詢時(偵9040卷第49 至5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陳伯瑋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偵9040卷第63、69、77、107 至119、237至251、255、263至269頁、偵11029卷第151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蘇升宏①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與許益維、 林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被告共組詐騙集團;許 益維叫我去臺中跟「默默」即被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 式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被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被告在臺 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 過我們創立的飛機(即Telegram)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 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被告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被告,問被告說 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被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 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 賣給他們,我就跟被告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 一開始我跟被告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 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 ,被告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 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被告,「簡易幣商」是被告自創的;我 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被告,許益維跟被告說如 何分工,如何做,被告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 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 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 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 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我們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 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的 ,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1頁)。②於111年 9月5日另案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0000000 000)」是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 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暱稱阿 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 ,電腦手是被告,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 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 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 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 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 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 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 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 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 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 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我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 搜索,所以被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 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 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 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被告負責「 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 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及 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 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 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 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並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 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 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 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原審卷第155至 165頁)。依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容,已詳細說明本案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間角色 分工情形,如非確有其事,蘇升宏當不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 且全面性之陳述。  ㈢①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日2 2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 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被告在 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 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被 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 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 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 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 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 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 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 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 大量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76、184、190至191頁)。②證人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   :「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 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 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 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 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我 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 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 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原審卷第194頁)。 依證人劉義農、林久傑上開證述內容,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騙模式及扮演幣商者之工作內容,與證人蘇升宏前揭所證均 互核相符,證人劉義農並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幹 部,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行,其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本案是合法買賣虛擬貨幣云 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時亦供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 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0000000000)」是我本人 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 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 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或 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 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宏 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員 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扣案 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沒有 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扣案 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腦手我 ,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虛擬貨幣( 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我問過 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作「賣幣 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 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操作「   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日 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0000000000,客 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是 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找去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蘇 升宏2個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 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同 年1月底之後,我就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至6支手機 跟1臺電腦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3頁)。被告所述上情,與 證人蘇升宏前揭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㈤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之行動電話,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 多群組」對話內容(偵11029卷第157至178頁),群組中暱稱 「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 帳接著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20000胖胖律師 2小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 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 到你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昌的原因 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這事 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想 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嗣「島 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 「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場要拘提」、「律師 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   等他去找律師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島小」再回稱 「沒有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 要面對的」等語。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 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內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 語音紀錄,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 胖」就是我跟被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 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 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亦自承   :(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即帳戶提供者 等語(原審卷第218頁)。據此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對 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人物在討論集團成員 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以及該 等成員所涉案件之嚴重程度、遭羈押風險,上開群組對話所 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並包括 綽號「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 合作提供帳戶者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其所收購之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 詐欺及洗錢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對告訴 人所施用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人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 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 且能取得被告偵查中之傳票,復觀許益維稱「律師叫我跟他 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可見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即金主許益維有直接且深入之聯繫。 以上亦堪佐證蘇升宏、劉義農前揭關於被告涉案之證述內容   ,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㈥證人蘇升宏固於①另案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被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被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原審卷第171頁)。②另案審理 時證稱:我或我所屬的集團,不能去干預被告買賣虛擬貨幣 的價格,他價格是自己去定的,一開始我教他的時候是跟他 講說大約怎麼去定價格,後面是他自己去決定價格;我那時 候沒跟他講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不知道許益維 還是林久傑有沒有跟他們講過;我之前偵查說被告自己應該 知道,是我的推測等語(原審卷第225、228至229頁)。惟查 ,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出售虛擬 貨幣之價格一情,已與其自身於前揭理由㈡所示警詢及偵訊 時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前揭理由㈣所示警詢時供述:我賣 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2頁)不符 ,足認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在場而有迴護情 形,尚難憑採。再參①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承其至少向60人 租借帳戶(原審卷第206頁),數量之鉅明顯異於常情,被告 並於另案偵詢時供承:我會跟客人說帳戶一定會被警示   ,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款 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奇   ;(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外,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 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 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原 審卷第215至216頁),②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 始我們只有「前車」、「後車」而已,後面帳戶警示得太快 了,我們就再多一個「中車」,就是三車,是我們自己的帳 戶,比較不會容易被警示,「自己的帳戶」就是自己比較信 任的朋友的帳戶,前車就是一些朋友外面介紹去租來的,「 前車」比較容易被警示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59頁),可知被 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匯入之款項太快遭警 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之款項透過多層帳戶轉出,所為實與 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所辯其 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之合法買賣,其帳戶又豈可 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 ,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 ,顯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擔任蒐集 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扮演幣商工作,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尚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經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另就不 予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 獲取報酬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4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3 至137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對於被告犯 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 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對於未宣告併科想像 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敘明理由,應 屬妥適,另就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9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 告 許曜顯 被 告 吳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被告 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行為有過失:被告可預見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初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帳號0 0000000000號帳(下稱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縱使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 稱:寶貝我去用午餐了、老婆你去登錄網路銀行云云,致 原告依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10時35分匯款290萬元至上開 中土地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犯罪調查等情。 (二)被告可能會辯稱本件已經刑事不起訴確定,復認為其是陷 入愛情詐騙為辯,可證被告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權行為云 云,然:   1、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所偵查且為不起訴被告之事實涉及之 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而檢察官僅就被告之行 為是否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刑事法律並未規定幫 助犯要處罰過失犯,另檢察官係認定被告並無幫助之故意 ,因而認定被告行為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於故意或過 失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時,幫助人仍可成立侵權行為。兩 者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同,故請鈞院仍應依卷附所有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原告本件之主張有無理由,並不受檢察官認定 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況且,細究本件檢察官上開 對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其並未認定本件被告係 全無過失之情況,是被告所舉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無 法作為本件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予指明。   2、被告於本件抗辯其因深陷網路愛情詐欺,因信賴親密愛人 ,而提供系爭土地帳戶供詐騙集團等人使用,並無幫助詐 欺之故意云云。由上開被告所述與在偵查中所提之資料觀 之,被告固然係因與「Lin文濤」有較長時間之對話,並 建立一定之情感,被告始會相信「Lin文濤」所述而提供 系爭土地帳戶等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Lin文濤」等人使 用,甚至亦遭其等詐騙共290萬元。然而,被告已37歲, 並非無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及經驗,其於偵查中既稱從 未見過「Lin文濤」等人,亦不知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址,卻可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專屬性、私密性極高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詳之他人, 實難認符合常情。   3、又近年我國網路交友及電話詐騙案件嚴重,政府機關及銀 行、電視新聞節目等已多加宣導不要輕信接聽來路不明之 電話、點選不明網站或訊息等連結,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 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 事,而依被告上開所述之狀況,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亦有發 現「Lin文濤」所述不合理之處,「Lin文濤」固回被告稱 因為公司不准員工參加活動等理由。但依「Lin文濤」所 謂之上開理由,再加上被告所述「Lin文濤」從認識開始 從頭到尾都對被告隱瞞身分,卻要被告提供個人隱私極為 重要之銀行帳戶等之客觀狀況,一般人於此情況下,若不 想破壞雙方情感,至少會先向家人或警方詢問於此狀況下 是否可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該等人士及相關權益問題, 亦即有免於遭詐騙之機會。而本件被告於上開質疑 「Lin 文濤」後即接受其所回覆之此種仍不明確之答案而將事關 個人重要之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詳之「Li n 文濤」等人,被告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共290萬元之金額 匯入存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 ,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帳戶予上述「Lin文濤」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雖無證據可證明其出於故意或未必故意,但實難認該行為 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 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 之上開提供系爭土地帳戶資料行為,已為過失幫助上開詐 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經核被告 行為已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90萬元之損害,合法有據。   4、又縱使被告雖「非」就原告實施詐騙之行為人。然按民事 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 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୮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 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 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 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 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 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 」,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 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 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 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 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規範目 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 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 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 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 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承前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 ;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 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 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傾向於「收 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 跡」,從而達成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 因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 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 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 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 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 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 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 」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 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 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 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 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 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 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 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三)承前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任憑使用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誆騙原告於112年11 月2日上午10時35分匯款29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被告就其 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 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合法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對 於原告之所有主張皆予以否認,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亦不具有任何可歸責性,原告完全未提出被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具體事證及舉證主張損害賠償之依據與行為相 當因果關係的正當性與合理性,故被告對其無任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核先敘明。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所 請求損害賠償所受損失與被告之任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被告且須具有可歸責性,否則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二)本案系爭事實其實際過程為:被告因被愛情詐騙而誤提出 平常繳納貸款或保險費之系爭銀行帳戶與網路銀行密碼, 原告所匯入該帳戶之所有款項,皆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所 全數領取一空,被告毫無獲得任何利益,且並不具有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亦對原告毫無接觸聯繫,毫無所悉亦未參 與原告被詐騙之過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間並不 具有任何行為之因果關係,此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358號、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可供為憑(詳見證一),故參其細節過程說明,被告自 始至終皆未獲得任何利益,亦未領取任何匯入銀行帳戶之 款項,並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亦與 事實不符,為此提出答辯。本案被告自始至終皆未獲得任 何利益,亦未領取任何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由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2 6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可得知其過程與詳 情,請鈞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該案相關卷證,其 理自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故意或過失,應 由原告具體舉證,以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非空言 或僅為自我猜測與羅織過程。且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 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 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有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 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參與或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供前述物件時,既不能預測其 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 之行為,即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亦 可知其行為並不具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故 意或過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日10時35分自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匯 款290萬元至被告於土地銀行雙和分行開立之前揭銀行帳戶 一節,有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666號卷第9 頁,以下簡稱支付命令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又主張其匯出之上開款項係遭不明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出 ,被告出借其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必先舉證證 明其主張為真正,始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曾以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58號、第55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 1至79頁),有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共9名告訴人對本件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其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意旨略以:「被告吳緗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i n文濤」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處分書附表 「編號5」所載之「詐騙時間:112年7月19日,詐騙手法 :假投資,匯款時間:112年11月2日10時35分,匯款金額 :290萬元,匯入帳戶: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偵查字號:1 13年度偵字第2358號」)等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為:「三、被告吳緗琳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在抖音認識一個男生,LINE暱稱為「Lin文濤」 ,對方以追求伊的名義對伊噓寒問暖,後來對方說想在臺 北買房子,而跟其友人借款新臺幣480萬元,惟因對方在 臺灣沒有帳戶可以匯款予友人,故伊將4個帳戶借給對方, 之後對方又說因銀行風控很嚴格,要求伊再提供3家銀行提 款卡等語。經查:(一)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富邦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二)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對方有傳訊「寶貝我去用午餐了」、「你有沒有吃點東 西了」、「老婆你晚上吃什麼」、「寶貝你去找看看你那 邊有多少張銀行卡然後什麼銀行跟我說一下」、「這一次 買的房子到時候也要寫寶貝的名字啊」、「老婆你登陸網 路銀行然後申請行動網銀裝置綁定碼」,被告則有傳訊「 寶貝要去洗澡了嗎?」、「我剛到家」、「我很信任你」 、「寶貝我晚點去洗我的車車唷」等互相問候、關心彼此 生活等文字,對方亦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予被告,堪認被告 辯稱其於網路上結識「Lin文濤」後,因雙方持續連繫且 對方稱有買房需求,始會相信「Lin文濤」之說詞提供本 案帳戶及提款卡予其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係誤入詐騙集團所設之愛情陷阱中,誤信網 路中存在真實之愛情,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具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三)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 罪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以及新聞媒體日復一日宣導, 仍不乏受騙之民眾,其受騙原因,亦常不合常理;倘一般 人會因受詐欺而交付鉅額款項,則受詐騙集團欺騙而交付 帳戶,亦非全無可能。本件中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未能 認識到詐騙集團之手段,而受詐騙集團之感情玩弄,並因 此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 用,並非難以想像,且檢視上開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為被告持續用於繳付保險及貸款,核與一般人頭帳戶 迥然有異。是以,本案難以排除被告之犯行係受騙為之, 自不得僅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情 ,逕認被告事先得預見該等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而具有 不確定故意,遽令其擔負詐欺、洗錢等罪責。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則依檢察官偵 查結果,被告係因遭不明真實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而取得被告之信任,被告因被騙而交付其於上述2家銀 行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及相關密碼等資料,則被告上開抗辯 尚非全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縱使無故意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仍 有過失,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前揭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係因受騙而將其 銀行帳戶交給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本身亦為第三人詐 欺犯罪之被害人,對本件原告並無負任何防止原告因被詐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義務,不能以其交付銀行帳戶給不 明人士即認為被告具有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 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乃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被第三人詐騙所受損害290萬元及其利息等節,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25

PCDV-113-訴-3055-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益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建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徵友 貼文後,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美 琪」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鄭美琪」)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 友。暱稱「鄭美琪」於同年月25日向林建益佯稱:可從事貿 易獲利、增加收入云云,並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成年人(下稱暱稱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介紹予林建益,暱稱「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復向林建益訛稱:公司投資項目為投資商品買 賣賺價差獲利,惟林建益須先支付商品成本價云云,致使林 建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 月29日止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3千元至暱稱「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嗣林建益發覺有異,旋 於111年11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 案。惟林建益向警方報案後,已可預見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為詐欺者,暱稱「鄭美琪」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及配合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該等帳 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代為收款、轉匯、提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 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提領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林建益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由林建益於111年11月14日、 同年12月3日,在臺中市某處,使用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上 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各稱甲、乙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暱稱「鄭美琪」收受,容任 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暨其等同夥使用 甲、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由林建益將匯入甲、乙帳戶款 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依指示提領匯入甲、乙帳戶款項 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㈡推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詐欺危恆毅、陳宥欽,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 、方式、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復由林建益依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 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 林建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金融 帳戶(詳細轉帳、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林建益因而獲得報酬1萬915元。 二、案經危恆毅、陳宥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建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予暱 稱「鄭美琪」收受,並依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 限公司」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遭暱稱「鄭美琪 」愛情詐騙,才為本案行為。我主觀上沒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以:被告實係陷入網路交友詐騙之設局中,為遭感情詐欺 、投資詐欺之被害人。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等詐欺者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 9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上安裝之通訊 軟體LINE,將甲、乙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暱稱「鄭美琪」收受 。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危 恆毅、陳宥欽,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帳戶、遭詐 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依暱稱「鄭 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金融帳戶(詳細轉帳、提款時間 、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 告訴人危恆毅、陳宥欽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223至431頁、本院卷第95至265頁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存至不詳金融帳戶之理。若陌 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匯款,反刻意透過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進行交易,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 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 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 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實體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復由「收水」層轉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 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 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 」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 ,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臉書。我平常獲得外界資 訊之來源為網路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見被告 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 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若有陌生人要求我幫忙收款、轉帳,我不會答應 ,因為我擔心自己會遭捲入不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 8頁),益徵被告知悉無任意為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收款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 存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倘陌生人刻意透過其申設金融帳戶 收款、轉帳,其應能懷疑該陌生人之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鄭美琪」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23至431頁 、本院卷第95至265頁),被告與暱稱「鄭美琪」固然以「 老婆」、「老公」等語彼此互稱,且時有關愛、為將來生活 奮鬥等言語表達、提及暱稱「鄭美琪」之母親生病等情,然 在被告提供自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期間,被告從未見過暱稱「鄭美琪」本人,亦不知 暱稱「鄭美琪」之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105、236頁),於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近2個月期間(見本院 卷第95至265頁),2人間之對話內容大半為被告投資「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匯款等內容;自111年11月14 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1個多月期間(見偵卷第253至384 頁),雙方之對話內容則多半為被告依暱稱「鄭美琪」指示 為本案轉帳、提領款項,然對於彼此將來相處模式、未來生 活規劃等並未有具體之交集內容,亦未談及雙方平時休閒興 趣、約定具體見面時間、地點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我沒有見過暱稱「鄭美琪」,也不知道暱稱「鄭美琪」平 時興趣、休閒娛樂為何。我有詢問暱稱「鄭美琪」她的興趣 是什麼,但暱稱「鄭美琪」不願意告訴我。我曾向暱稱「鄭 美琪」索取她的國民身分證件,但對方一直拒絕出示。我也 未見過經理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亦不曉得該人 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基上,足見被告事 實上對於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真實 姓名等資訊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而 已,且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僅認識暱稱「鄭美琪」約2個 月左右,時間尚屬短暫,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  ㈣被告雖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因遭暱稱「鄭 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詐欺而匯款共計80萬3千 元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 發覺遭詐騙後,於111年11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9至 57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鼎匯商業城 有限公司」後來一直要求我匯款,不讓我將投資款項取回, 我覺得怪怪的,但暱稱「鄭美琪」向我表示不會有問題。我 向親友借款時,他們詢問我關於借款之用途,我向他們表示 是要供投資使用。他們即表示我有可能遭詐騙,並叫我至派 出所報警備案,所以我才於111年11月4日報警。我於111年1 1月4日報警時,警察有向我表示這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之 期間已察覺有異,其親朋好友亦提醒其或遭人詐騙,被告甚 至於111年11月4日報案指訴遭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詐欺,警方更明確向被告表示此係詐欺等語。 審酌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間實 際上無堅實之信賴基礎,無從使被告能堅定確信暱稱「鄭美 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所稱匯付貨款等情為真實, 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即因認遭暱稱「鄭美琪」、「鼎匯商 業城有限公司」詐欺而報警,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暱稱「 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係詐欺者,且來自暱稱 「鄭美琪」一方之匯款,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 告竟仍同意將甲、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鄭美琪」,並 配合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示,將匯 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直接轉帳或於提款後轉存至暱稱「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 生本意甚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暱稱「鄭美琪」向我表示她因照 顧母親而沒空匯款,才由暱稱「鄭美琪」或暱稱「鄭美琪」 之閨密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內,再由我協助將款項轉存至 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78頁),且有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至388頁)。惟查,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僅需依銀行行員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臨櫃申請或透過各該銀行官方網站線上申請,即得為個人之 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且網路銀行之操作亦極為方便 簡單,只要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銀行,即可隨時隨地轉出 金融帳戶內款項,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以,暱稱「 鄭美琪」既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暱稱「 鄭美琪」及其友人亦可撥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甲、 乙帳戶內,則暱稱「鄭美琪」大可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或暱稱「鄭美琪」之友人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為暱稱「鄭 美琪」轉帳匯款即可,實無特地委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收 受款項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後轉存款項之必要。足見該等匯入 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始需以如此迂迴、隱 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及掩飾真實身分。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 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卻仍聽任暱稱「鄭 美琪」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之可疑資金予以轉帳、提領 後轉匯出去,則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縱係供他人犯罪使用、 轉帳、提領經手款項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明顯抱持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另參酌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對話紀錄 如下所示(A:暱稱「鄭美琪」;B:被告。時間:111年11 月17日19時33分許起至同日20時23分許止):   A:公司有恢復我的工作 貨款也給我啦 我給你匯款了6萬6 明天幫我匯款到公司 你錢莊的事情 我這幾天這邊處理 好 就去幫你處理你的事情 閨蜜還在催促呢   B:催沒有用   B:還有既然你的錢都下來了   B:你也開始賺錢了   B:那你為什麼不要自己去匯   B:為什麼   A:我明天有事情要忙老公   A:拜託你啦              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5、266頁)。足 見被告亦曾質疑暱稱「鄭美琪」為何不自行匯款至暱稱「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而須由被告代勞,益徵被告 主觀上已察覺暱稱「鄭美琪」行徑可疑,且已預見暱稱「鄭 美琪」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轉帳。  ㈥綜上各情,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 」難謂有何堅實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即報警 指訴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涉嫌詐欺, 並知悉暱稱「鄭美琪」委由被告轉帳之情節有前揭可疑違常 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極可能為詐欺不法份子且從事 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帳匯款,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 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 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其依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收款、轉帳行為,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 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 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將自己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聽從暱稱「鄭美琪」等人指示,從事前揭 不法之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 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亦係遭 愛情詐騙之被害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㈦查本案受騙人數為2人,且本案詐欺成員聯繫被害人後,對被 害人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該等匯入款項由被告轉帳、 提領後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 需由複數詐欺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 戶、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提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 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 ,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 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 3人以上,洵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 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暱稱「鄭美琪」、「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 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 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19條規定論處。    ⑷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 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271、287頁),併 此敘明。  ㈢被告、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 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推由被告接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提款後 存入指定金融帳戶,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以上開方式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 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前揭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該等損失均難以追償,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車手等參與犯罪情 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前揭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 第305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來與暱稱「鄭美琪」、「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聯繫之OPPO廠牌手機1支已經損壞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見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 機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且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 所示(A:暱稱「鄭美琪」;B:被告):    ⑴111年12月11日0時1分許起至同日21時16分許止     A:老公 你有收到3萬8嗎     B:有     (略)     B:那手續費還是要從38000裡面扣囉!     A:你直接先拿出去用1千不就好啦     B:好    ⑵111年12月12日8時4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B:跟經理說 用ATM匯款 分兩次匯 18500×2=37000元     B:(傳送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 照片2張。按:交易金額均為18,500元,此金額均不 含手續費)    ⑶111年12月14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19時44分許止     A:剛剛閨蜜又給你匯款了10萬 你幫我這一次 這幾天 過後我就不用帶媽媽做康復了     (略)     B:(按:回覆「剛剛閨蜜又給你匯款了10萬……不用帶 媽媽做康復了」之訊息)我可以借走一萬元嗎?     A:了解 我問一下好嗎 給你匯款的錢是剛好先幫客戶 發貨的     (略)     B:反正十點半以前一定會把140000匯給公司     A:你說一個準確的時間我好與經理講呀     (略)             B:你跟經理說,用ATM匯分五次,28000×5=140000     A:好    ⑷111年12月15日9時56分許     B:(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照片4 張)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5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0至3 32、334、335、343至347、351至355頁)。   ⒉告訴人危恆毅於111年12月10日20時29分、32分許匯款共計 3萬8千元至甲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6時15分許起 至同日6時17分許止提領3萬7千元(不含手續費)等情, 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頁)。經 與前開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足見 被告最終提領並轉存3萬7千元予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 司」。是以,被告取得之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38,00 0元-37,000元=1,000元)。   ⒊告訴人危恆毅於111年12月13日22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 18時16分許匯款共計15萬元至甲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 月15日5時21分許起至同日9時54分許止提領合計14萬3千 元(不含手續費),復轉存合計14萬85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計算式:28,000+28,000+28,000+28,000+28,085=140,0 85元,不含手續費)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4張、匯款單影本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10、352至355、519至523頁),經與上開被告與暱稱 「鄭美琪」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最終匯出140, 085元予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是以,被告取得 之金額為9,915元(計算式:150,000元-140,085元=9,915 元)。   ⒋綜上,被告取得款項共計1萬915元(計算式:1,000元+9,9 15元=10,915元),既係暱稱「鄭美琪」給予被告之款項 ,堪認係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揭1千元為被告轉帳之手續 費,已全數用罄,毋庸諭知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惟查,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 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 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所支出之轉帳手續費核 屬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有以上開1千元支 付轉帳手續費,然此部分為犯罪成本,本即不須扣除,仍 應宣告沒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危恆毅、陳宥欽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 ,除前述1萬915元以外,均由被告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 領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存詐欺贓 款或轉匯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告訴人危恆毅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39所示告訴人陳宥欽部分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危恆毅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美琪」,詐稱:可投資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貿易集團獲利云云,致危恆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建益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27分許,轉帳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危恆毅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096號偵卷第71至79頁) 2.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096號偵卷第49至57頁) 3.臺中商銀林建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資料(第37096號偵卷第39至47頁) 3.危恆毅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096號偵卷第99至100頁) 4.危恆毅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第37096號偵卷第101頁) 5.危恆毅提出詐欺網站截圖2紙(第37096號偵卷第103頁) 6.危恆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096號偵卷第105至113、115至118、119、121至122頁) 111年11月23日18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1月24日8時45分許,轉帳3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日1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3日7時42分至4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111年12月3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建益帳戶(下稱台中商銀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轉帳2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5日17時52分許,自台中商銀林建益帳戶提領9千元 111年12月5日18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6日5時31分至32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合計4萬元 111年12月5日18時28分許匯款8,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56分許,轉帳14,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8日18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9日6時13分至16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及11,000元,合計51,000元 111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0日8時43分至4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合計4萬元 111年12月10日20時29分、32分許匯款36,000元、2,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1日14時43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3千元 111年12月12日6時15分至17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17,000元,合計3,7000元 111年12月13日2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5日5時21分至26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7筆合計14萬元 111年12月14日18時13分許、同時1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5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3千元 111年12月15日18時13分許、26分許匯款5萬元、18,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6日6時13分至17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3筆、8千元1筆,合計68,000元 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7日10時4分至5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合計4萬元 111年12月17日18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9日5時33分至3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12,000元,合計32,000元 2 陳宥欽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投資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獲利云云,致陳宥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1月19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轉帳48,00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宥欽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096號偵卷第133至135頁) 2.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096號偵卷第49至57頁) 3.陳宥欽於111年11月19日匯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37096號偵卷第147頁) 4.陳宥欽於111年12月5日匯款76,000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37096號偵卷第147頁) 5.陳宥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096號偵卷第149至153頁)   111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匯款76,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6日5時28分至30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4筆,合計8萬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2913-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 1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所載「,自稱『Han Wool』之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DANG THIEH HUONG〈中文名:鄧天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為「。『Han Wool』取得蔡佳玲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DANG THIEH HUONG〈中文名:鄧天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Han Wool』即於113年3月6日10時31分53秒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另補充增列「被告蔡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蔡佳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 屬之。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 依「Han Wool」指示,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1 33至13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3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 明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訊,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上開帳戶已結清銷戶一節,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2號   被   告 蔡佳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之下午3時54分 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傳 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an Wool」之人,自稱「Ha n Wool」之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DANG THIEH HUONG(中文名:鄧天香)施以如附表所示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第一銀行帳戶內。嗣DANG THIEH HUONG察覺遭詐,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DANG THIEH HUONG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與「Han Wool」之人之事實。 2 被告與自稱「Han Wool」之人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1份 3 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固辯稱:係遭網友感情詐騙方提供帳戶等語,然查: (一)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至113年1月間曾遭網友以愛情詐騙之方 式詐得款項及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得手,見本署11 3年偵字第216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對於透過網路 交友認識的網友,不斷要求匯款甚至要求提供帳戶,應有警 覺。 (二)復細觀被告與「Han Wool」之人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 紀錄,「Han Wool」先向被告稱其需購買機票,請求被告提 供帳戶,讓「Han Wool」匯入款項,再協助「Han Wool」付 款購買機票,被告則先以「你財務的問題自己處理好嗎?」 等語拒絕,「Han Wool」之人又數度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供 「Han Wool」匯入款項,被告乃依照「Han Wool」指示提供 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非本案所涉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與「Han Wool」,「Han Wool 」則數次以不同名義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要求被告依照特定時間協助其將所匯款項轉出,被告依照指 示轉出款項後,國泰世華帳戶因而遭凍結,並經被害人向16 5詐騙專線通報,被告亦因此起疑而自行電詢匯款之人確認 ,則其前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帳戶與「Han Wool」之人既已有 前開情形,當可預見提供帳戶與「Han Wool」之人恐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仍於嗣後「Han Wool」要求其提供「新帳戶 」後,又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與「Han Wool」之人,其 所辯洵不可採。 三、所犯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Han Wool」之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騙帳戶 DANG THIEH HUONG(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IM CHEN」之人於113年2月24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並向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佯稱:為戰地醫生,請協助與聯合國溝通等語,繼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的」之人向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佯以:須匯款等語,使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3-21

TPDM-114-審簡-435-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懋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卡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有人拿他所交付的金融卡(含 密碼)犯罪,也不違背他本意的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轉運站」,將他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政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使用。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遂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己○○、戊○○、丁○○、乙○○等人施以詐 術,致他們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有關各自 受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 各編號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 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嗣因己○○、戊○○、丁○○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與暱稱「林敏嬌 」之人(下稱「林敏嬌」)認識,我認為我們在交往,我們 每天都有傳訊息聊天,我之所以提供本案郵政公司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係為幫「林敏嬌」衝公司業績,以便「林敏嬌 」可以與我見面,當時我還有在網路查詢「林敏嬌」給我的 公司名片,確認確實有該公司,且「林敏嬌」也有給我看他 的身分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被告與「林 敏嬌」為男女朋友,對話紀錄皆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應 「林敏嬌」衝公司業績方提供本案郵政公司帳戶資料,可間 雙方具有一定的信賴關係,且被告有透過網路盡力查證鈔急 貸公司合法性及所經營事業,被告也是受愛情詐騙之被害人 ,檢察官以偏蓋全擷取被告與「林敏嬌」間不利之對話,卻 忽略更多有利被告的話,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⑴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己○○、戊○○、丁○○、及被害 人乙○○等人,如何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的本案 郵政公司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可以認定不詳之人 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辦的上開帳戶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 取財得逞。  ⑵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 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透過 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因 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又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依據下列證據及說明,認定被告於本件具有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可以預見將個人帳戶任意 交由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答) 可以。」等語(見偵卷第219頁)。又被告係81年出生,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 ),可認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本 案郵政公司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在網路上認識不 久的「林敏嬌」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的工具,應無不知之理。  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留存原本的LINE對 話 紀錄檔?」、「(答)沒有,我已經刪除掉了,我此有 擷 取一部分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可見上開 對話記錄已非完整,被告既有刪除的動作,則被告在動機上 容有可議之處。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但是依照 被告所提出他與「林敏嬌」間的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22 9至379頁),顯示被告與「林敏嬌」從112年7月2日開始對 話,「林敏嬌」有對被告表示想尋找結婚對象,並自稱「老 婆」、數次以「老公」等親暱語氣稱呼被告,又陸續傳送「 愛你」、「我們公司現在主要幫企業貸款很多銀行覺得企業 資質不夠我們需要給他們包裝分很多部門」、「我大概有兩 個夢想一個是有完整美好的家庭另一個就是能夠買屬於我們 的房子」、「我對老公的愛堅定不移」、「我去月老拜拜想 的都是和你在一起」、「我要好好珍惜老公」、「天氣炎熱 ,要多喝水,工作之餘可以多聊聊天也是一種愛好」、「我 希望老公每分每秒都幸福」、「8月20想著去北屯找朋友玩 」、「在和你一起去好玩的地方」等文字;繼之以其公司新 項目投資為由,與被告商議由其提供「maicoin」帳戶密碼 ,然因需提供個人資料,經被告婉拒後,「林敏嬌」持續對 被告傳送「老公公司都是正規平台我也希望老公可以聽我解 釋」、「我不會去害老公我也不會叫老公投資」、「我八月 二十有放一個月的長假」、「前提是任務業績要完成」、「 我可以去找你呀」、「註冊好了幫老婆完成業績」、「老婆 就可以方便請假有更長的假期到時候老婆去找老公呢」、「 我向公司申請綠色通道」、「到時候你把銀行帳戶給我薪資 直接打給你就好了」等語,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在此期間被告則回傳「你是不是詐騙集團呀?」、「很怕人 頭帳戶」、「身分證不可以亂給別人呀」等訊息,「林敏嬌 」則以「我們是正規公司」、「很多詐騙集團會騙我們去投 資」、「早就和你說了呀國家認證平台很安全呢」、「明白 嗎為了我們以後更好的生活孩子也不會吃苦」等語回應,並 傳送所稱公司名稱、地址、名片、業務「鈔急貸」網址供被 告瀏覽後,「林敏嬌」終獲被告提供本案郵政公司帳戶。由 上可知,被告對於「林敏嬌」之作為,心中有所懷疑,惟恐 他的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多次向「林敏嬌 」確認,但還是因「林敏嬌」再三解釋她要從事投資,並以 上開親暱言詞安撫、說服,被告最後基於對「林敏嬌」的男 女情愫,竟選擇接受「林敏嬌」的說詞。顯然被告已預見本 案郵政公司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的可能性甚 高,惟仍為了求得愛情而心存僥倖致交付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③再依本案郵政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2年9月2日 21時56分02秒有存入100元,餘額共148元,隨即於同日22時 18分01秒提款105元,此時餘額為43元,有該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3頁),可以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2日將本 案郵政公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敏嬌」前,該帳戶 內的金錢只有48元(計算式:148元-100元),衡情被告對 他交付本案郵政公司帳戶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一節,仍認為可能會發生,才會將幾無餘額的上開帳戶交付 「林敏嬌」使用,可避免自己在該帳戶內的的金錢有所損失 。由這個客觀事證,更可以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時,已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他卻將上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不詳姓 名詐騙者詐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的行為已容 任對方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 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違反他的本意,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至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 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 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 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 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㈠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 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且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匯入本案帳號 金額之財產損害,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賠償他的部分損害(見原 審卷第79至80頁),對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成立調解,賠 償他們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萬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購買普洱茶餅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至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至5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⑹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53頁) 2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與告訴人戊○○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子」之人,佯稱 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至64頁、第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⑵轉帳30,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至76頁) 3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5日上午12時21分許、同日上午1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3至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至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至1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agwesc」APP畫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在線客服」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35至141頁) 4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小黃」之人與被害人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之人,佯稱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40,00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至1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被害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4至15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至1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8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82-202503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1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王彥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 戶,與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招攬投資後, 告知原告匯款於中信帳戶即可於投資APP中參與當日的當沖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中信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 萬元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然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 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 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詐欺手 法、模式,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媒體廣為呼籲及報導,被 告難委為不知,詎被告卻貿然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貿然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 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之中信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轉帳 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在網路交友認識名為「樂樂」之中國大陸人 士(並自稱本名為「梁湘」),雙方相談甚歡,對方表示要來 台灣跟伊結婚,因「樂樂」表示有一個在臺灣的合夥人名為 「MY-陳」,「樂樂」要伊提供帳號給「MY-陳」幫忙作生意 ,伊信任「樂樂」,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MY-陳」作為「 樂樂」收取機器設備款項之帳戶,伊並無過失,而係遭愛情 詐騙,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被告 無從知悉,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款項已遭詐騙集 團成員領出,現已無利益存在,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被告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雖經檢察官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 、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 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 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與「樂樂」、「MY-陳」均未曾見過面,僅係以通訊軟 體LINE通過話等語,足見被告所稱「樂樂」、「MY-陳」之 人,均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告雖辯稱「樂樂 」表示要來台灣與其結婚,其信任「樂樂」,遂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MY-陳」作為「樂樂」收取機器設備款項之帳戶云 云,然縱使被告因網路戀愛對「樂樂」有感情上之信任,該 人為何需要被告同時提供系爭2個帳戶?被告雖辯稱要做流 水帳云云,然卻又自承伊不懂什麼是流水帳,伊沒有查證過 等語,是此顯然均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又 被告自承其現年44歲,已出社會工作多年,曾分別在電器行 及電池店當店員,亦曾賣機車零件等,可認被告係有正常智 能、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然被告卻僅因網路戀愛之私人因素,在無適當查證情形下, 輕率聽信「樂樂」之人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 戶資料及密碼予給不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 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調查筆錄及起訴狀之陳述可知 ,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係其誤信詐騙人員(LINE名稱 「李曉月」)假冒投資者,以招攬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說詞 ,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而以原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 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之誘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該 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爾匯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其 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過失行 為之情節、原告就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五 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㈥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⑴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 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 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 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 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 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 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 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 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誘騙,將系爭款 項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 在,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揭說明, 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再者,系爭款項於112年4月10 日9時25分匯入中信帳戶,旋於同日9時35分轉出等情,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偵卷第13 頁),尚難認被告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原 告亦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20萬元×1/2=10萬元),另原告主張 被告有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06

CCEV-113-潮簡-89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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