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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本案 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 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之金額,雖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頁)在卷 可佐,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6號   被   告 劉貴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雄明知其無購入蘋果手機之財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告知許豔亭可以新臺幣 (下 同)36500元銷售IPHONE15 PRO 256G鈦藍色 1支,許豔亭遂告 知其夫之阿姨黃麗華,黃麗華便向劉貴雄下訂,而於同年月7日12 時21分匯入劉貴雄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簡稱富邦帳戶)內,並約定一週後宅配到府。然劉 貴雄一再以各種理由拖欠,亦不願退款,黃麗華始知受騙而於 同年月27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貴雄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坦承上述交易並曾收取3650 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我是跟匯金通訊行叫 手機沒貨才找燦坤,我公司發生問題,帳戶被鎖起來,富邦 是我自已的帳號,公司帳戶是玉山,要退款還帳戶不能使用 等語。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許豔亭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在卷可憑, 並有告訴人黃麗華、證人許豔亭提供與被告劉貴雄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可稽。其次,被告劉貴雄雖辯稱有下單手機等 語,然遲未提供證據,又再辯稱其帳戶遭凍結等語,然其帳 戶係於113年1月27日方遭註記為警示帳戶、113年4月29日註記 為暫時禁提,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 30004314號函在卷可憑,是在富邦帳戶遭禁提之前,被告劉 貴雄仍可使用該帳戶退款,但其不為,更證明其有詐欺意圖。 再者,經查詢批踢踢PTT BBS站臺南版,被告劉貴雄經營之「 萊客電腦」在本案前早已有多起收款後未給付商品、服務之 情形,有「[小心]反推-東區萊客電腦文長圖多」文章影印 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劉貴雄早知其資力不足,且亦未提供 證據證明其於接受告訴人黃麗華下訂時,有能力購得手機出貨 ,故被告辯詞,實不足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被 告取得36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2025-03-31

TNDM-114-簡-776-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6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楊竫瑭 楊雅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竫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78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竫瑭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竫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竫瑭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楊 雅帆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之特約商星 旺通訊行購買iphone14 pro 256手機一支,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萬2,434元,約定自112年11月17起至114年4月17 日,分18期,每期應繳2,913元方式給付價金,並簽訂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楊竫 瑭僅繳付4期後,自第5期即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價款共計4萬0,782元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楊雅帆則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業經特約商星旺通 訊行讓與對被告之上開買賣價金債權,爰依系爭契約、連帶 保證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萬0,782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雅帆則以:系爭契約書上的連帶保證人簽名不是我簽 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楊竫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楊竫瑭給付4萬0,782元本息,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竫瑭簽訂系爭契約,而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 iphone14 pro 256手機一支,約定總價金為5萬2,434元,自 112年11月17起至114年4月17日分18期,每期應繳2,913元, 及被告楊竫瑭僅繳付4期後,自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欠價款4萬0,782元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6% 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業經受讓系爭契約對被告楊竫瑭之買賣 價金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繳款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楊竫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楊竫瑭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楊雅帆簽名之真正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楊雅帆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雅帆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既為被告 楊雅帆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之 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經勘驗被告楊雅帆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 之簽名(本院卷第59頁),與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 名字跡,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觀察,其筆順、運筆等筆跡 特徵並無任何類似之處,尤以其中「帆」字之書寫方式,系 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帆」字右側之「凡」,其關於「 几」字上下大小比例相同,然原告當庭所書寫簽名「帆」字 右側之「凡」,其關於「几」字則為上半部比例較大,下半 部比例較小;另關於「楊」之書寫方式,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位之「楊」字右側之「易」,其下方「勿」書寫工整且 筆畫清楚,然原告當庭所書寫簽名「楊」字右側之「易」, 其下方之「勿」之寫法外型則與「而」甚為相似,在在可見 二者筆跡有明顯之不同 ,因此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是否為被告楊雅帆之簽名,尚有疑義。  ⒊原告固另提出被告楊雅帆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被 告楊雅帆與其身分證正面合照之照片各1張,惟該照片均未 顯示拍攝日期,亦未註明證件用途,原告亦稱其並無照片之 拍攝日期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無從得知該照片係 原告於何時、基於何種場合而取得,即難遽以佐證係被告楊 雅帆同意擔任本件契約之申請人連帶保證人。  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明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確為被告 楊雅帆所簽署,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告楊雅帆 有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 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 被告楊雅帆負連帶保證責任,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楊竫 瑭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小-4265-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張倚華 被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1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個資卷),本判決依法 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又被告A1為A01之母、被告A 2為A01之父,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足資辨 識A01之相關記載,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 二、本件被告A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係民國97年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騎乘電動 滑板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武廟 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正言路行駛。A01本應 注意遵守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 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 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 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廟路同向行駛而至,自後 方與A01相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腰部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A01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而被告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A2、A01則以:原告請求項目及費用皆無證據證明 其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不願意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 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 路,致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A01之行為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A01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A1 及A2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並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644號宣示筆錄 認定在案(下稱少年案件,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堪信 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74頁),亦經少年案件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態樣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方屬公允。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 院醫療費1,250元、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費6,600元、台安藥 局醫材費1,851元等情,業據提出聖功醫院111年10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 7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醫材費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 25-37、233、235頁),然其中曾外科醫院單據經本院審核 僅有1,15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審酌聖功醫院及曾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置大致相 符,又原告至台安藥局購買之醫材品項為沖洗液、棉棒、透 氣膠帶及殺菌藥水等,咸為照護傷口所需,應認有其必要, 是原告請求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院醫療費1,150 元及台安藥局醫材費1,851元,共3,577元(計算式:576+1, 150+1,851=3,577),應予准許,其餘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 費6,600元,原告未提出相應之醫療費單據,其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甲車維修費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09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 故而支出修復費用40,750元(原告陳稱均為零件費用,見本 院卷第321頁)一節,有甲車行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61、26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甲車無修復 必要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甲車於事故後1個月即至「弘 達車業」維修,依維修明細表所為之修繕項目均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亦有甲車維修前、後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6 7頁),是原告主張甲車修復項目均有其必要等情,堪以採 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請 求甲車修復費用為14,43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之72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11年10月18日起共72日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3 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包含膝部、 足部傷口,疼痛行動困難,傷口換藥也需約4週才能癒合, 故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有休養1個月必 要一節,有曾外科診所113年12月13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9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必要 之事實,堪以採信。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甲○○○○ ○」提供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請假紀錄及薪資 證明,經函覆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因車禍,留職停薪至 同年12月29日,而原告111年4月薪資52,000元、111年5月薪 資55,000元、111年6月薪資53,000元、111年7月薪資54,000 元、111年8月薪資55,000元、111年9月薪資54,000元,有「 甲○○○○○」113年12月12日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頁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半年平均薪資為53,833元(計算式 :〔52,000+55,000+53,000+54,000+55,000+54,000〕÷6=53,8 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1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53,8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高雄市鳳山區住家至曾外科診 所、再生好中醫診所及台安藥局之交通費一節,業據提出車 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非屬輕微且包含下肢部位之傷勢,應有乘 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經本院審認如前,其 中原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曾外科醫院進行清創治療12 次,自住家至曾外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175元;原告自111年 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至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共2次 ,單趟自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車資為265元;原告曾於111 年10月18日至台安藥局購買醫材,自住家至台安藥局單趟車 資為165元等情,有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發票 、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27、35、85頁),是原 告請求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趟之交通費4,200元(計算式:1 75×2×12=4,200)、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2趟之交通費1,06 0元(計算式:265×2×2=1,060)、住家至台安藥局之交通費 330元(計算式:165×2=330),共5,590元(計算式:4,200 +1,060+330=5,5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原告未提出相應就醫次數之證明,即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通訊行業務, 月薪5萬餘元;A1現為五專學生;A2自陳為大學肄業,現從 事自媒體,月薪7萬餘元,及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213 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7,432元(計算式:576+1,150+ 1,851+14,432+53,833+4,200+1,060+330+80,000=157,432) 。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8,716元(計算式:157,432× 50%=78,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 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716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716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聖功醫院 576元 576元 曾外科醫院12次清創治療 1,250元 1,150元 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6次 6,600元 0元 台安藥局 1,851元 1,851元 2 甲車維修費 40,750元 14,432元 3 72日不能工作損失 108,000元 53,833元 4 交通費用 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次 4,200元 4,200元 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6次 3,180元 1,060元 住家至台安藥局 330元 330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80,000元 合計 369,537元 157,432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50÷(3+1)≒10,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750-10,188) ×1/3×(2+7/12)≒26,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50-26,318=14,432

2025-03-31

KSEV-113-雄簡-96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品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芒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且行竊時 以刀子剪斷監視器之電線,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之前科素行,本案 犯罪之動機,其竊得現金之金額,造成被害人尤壽金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元、芒果1顆,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刀子,未據扣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該刀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刀子在生活中容易取得,顯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3號   被   告 陳品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二溪里1鄰其子瓦5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23時許,到尤壽金位於臺南市○○區○○○0000 號住家前,持放置在上址前水果籃上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 子剪斷監視器之電線(所涉毀損未據告訴),見尤壽金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打開車門竊取駕駛座旁的零 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放置在貨車旁的芒果1顆,得手步 行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壽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榮勝科技通訊行簽收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陳品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100元、芒果1顆,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簡-1003-20250328-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雨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4 年3月21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29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雨蓁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雨蓁自民國114年2月27日20時許 ,長期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翔翔通訊行台中一店)店 內逗留,並於地板擺放多項物品,嚴重影響該店營運,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 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 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店內 員工訴外人白政宏女友,於店內係協助其男友製作店內所需 看板,並無滋擾意圖。又依卷內未見當日被移送人有何滋擾 或阻礙該店家營運甚或不理性之舉動等行為之相關事證,難 謂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此外,復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8

TCEM-114-中秩-80-2025032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江嬌容 被 告 柯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0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9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 利率8.88%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當期繳款發生延滯 時並應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兩期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期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以上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三期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 後,迄至113年11月12日止,累計積欠102,908元(包括消費 款本金10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2,208元、違約金700元)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08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信用卡是被告很早以前聲請的,但本件刷卡 消費是被告遭詐騙用LINE引導去正耀通訊行刷卡消費密錄器 ,被告到正耀通訊行現場刷卡購買後,在隔壁之全家便利商 店再把密錄器賣回並交付給正耀通訊行的老闆娘,該老闆娘 就直接將密錄器價金之15%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嗣後被告以 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目前不清楚後續如何處理。惟被告 因本件被詐騙集團引導刷卡而提供帳戶、信用卡及擔任車手 的刑事案件,曾以被告身分到臺中地方法院開庭,被告不知 道該詐騙集團的真實姓名,手機也被警方扣押,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 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 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 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 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 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 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單明細資料、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亦不爭執其持申請之本件信用卡並刷卡之事實,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因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 遭訛詐贓款等行為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45號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憑據。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8

SDEV-114-沙簡-91-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士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士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士鈞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多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以逃避查緝,倘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所利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39分許,先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士比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下稱「富士比貸款專員」)之指示,至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緯穎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本案門號SIM卡寄 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報酬。嗣「富士比貸款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25日17時1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呂 秀美姪子「呂岳樺」利用本案門號致電,佯稱其更換手機號 碼云云,復利用綁定本案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呂秀美 聯繫借款事宜,致呂秀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日10時29 分許及同日10時43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張源凱所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夏士鈞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秀美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 6718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1張及手機 轉帳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前揭門號SI 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 致電詐騙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 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其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富士比貸款專員」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此獲取4,000元之款 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偵字卷第101頁) ,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簡-20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EOW LI HENG(中文名曹立恆,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第8105號、第123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 ○ ○○ 部分撤銷。 甲○ ○ ○○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 ○ ○○ (以下稱曹立恆)、鄧交汎(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與丙○○係工作認識之同事,乙 ○○、曹立恆、鄧交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3 時許,一同至丙○○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由曹立恆在門外 把風,乙○○、鄧交汎則進入租屋處內,由鄧交汎以不明盒子 毆打丙○○,乙○○、鄧交汎復要求丙○○需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供其等花用,乙○○再對丙○○恫稱:「若不去乙○○租屋 處(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解決事情,就要去拿 刀解決你」等語,使丙○○不能抗拒,而先將自己所有之iPho ne 14 PRO手機1支、錢包1只(內含2,400元,由乙○○、鄧交 汎均分而各得1,200元,錢包已返還丙○○)交付給乙○○、鄧 交汎,乙○○、鄧交汎再要求丙○○乘坐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同乙○○、鄧交汎、曹立恆前往乙 ○○上址租屋處。乙○○、鄧交汎、曹立恆及丙○○於同年月3日1 時許,抵達乙○○租屋處後,乙○○、鄧交汎分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掃把、 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毆打丙○○之身體, 並將丙○○拘禁在該租屋處內繼續要求其貸款30萬元,期間由 曹立恆負責看管丙○○及依乙○○、鄧交汎指示購買丙○○之三餐 。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之拘禁期間,乙○○、鄧交汎又分別以 上開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兇器毆打丙○○,使 丙○○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背部 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乙○○並對丙○○恫稱:「如果你跑掉 ,就要揍你」等語,且脅迫丙○○簽署iPhone 14 PRO手機買 賣契約書。直至同年月6日某時許,乙○○、鄧交汎又以上開 車輛將丙○○載往丙○○之租屋處,由鄧交汎以丙○○之鑰匙進入 丙○○之租屋處內,拿取丙○○上開手機之包裝盒後,再前往不 知情之蕭○○經營之崴勝二手3C通訊行(地址:臺中市○○區○○ 街00號),將丙○○上開手機以1萬8,000元變賣,再以其中之 2,000元購買iPhone 6手機1支予丙○○使用,餘款則由乙○○、 鄧交汎平分各得8,000元。於同日19時53分許,由乙○○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鄧交汎、丙○○前往臺北,並於返回臺中期間乙 ○○、鄧交汎仍繼續要求丙○○籌措30萬元,乙○○並恫稱:「若 拿不出30萬元,將砍斷其左手或右手,並將其賣到柬埔寨」 等語,曹立恆則先行返家而未參與後續之強盜行為,並於同 年月7日11時34分許,報警稱丙○○遭人押走,經警通知乙○○ 、鄧交汎將丙○○釋放,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乙○○(以下稱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被告乙○○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5 、108、151頁),是本院就被告乙○○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至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 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曹立恆(以下稱被告曹立恆)及其等 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普通強盜之犯行,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本院卷第109、160、163頁),而 訊據被告曹立恆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 事先不知道他們2人強盜丙○○的行為,我後來跟去乙○○、鄧 交汎的租屋處,是為了保護丙○○,他們第一次打他的時候, 我有在屋子裡面,但我當時很害怕,後來直到他們要求我離 開,我才敢去報警,我當下是為了確保丙○○的安全,我才留 下來看管,他們2人毆打丙○○之後,我有趁他們2人不在時去 關心丙○○,當時我是被他們脅迫之下才留下來看管丙○○,我 怕我離開後他們2人會對丙○○不利,我才選擇留下來看管, 在他們2人不在的時候,我也有想過帶丙○○離開,但丙○○可 能也擔心自身安危不敢離開,他當下擔心他離開後,他們2 人還會找他麻煩云云(本院卷第160頁)。被告乙○○之辯護 人辯護稱:本案加重強盜2款加重要素,結夥三人其實就是 共同正犯,不能忽略犯意聯絡,本案所憑藉的供述證據會隨 時間經過記憶未必精準,從被告的供述來看,無從認定從何 時形成三人結夥強盜的合意,112年11月2日那天乙○○、鄧交 汎進入丙○○住處後,實施強盜行為是在丙○○的手機、錢包一 旦被乙○○等人取走後,建立了穩固的支配,這時強盜已經結 束,丙○○已喪失對財物的管領力,後續手機怎麼處置已與本 案無關,甚至連丙○○在偵查中也說乙○○、鄧交汎在到他的租 屋處後,曹立恆就出去了,曹立恆最多就只是約了乙○○這個 動作而已,之後他們去丙○○的住處,三人根本沒有討論過要 一起做什麼。乙○○等人後面要丙○○辦理貸款的行為,是在普 通強盜結束後發生的事情,乙○○、鄧交汎都說在乙○○租屋處 才去強迫丙○○貸款。攜帶兇器部分,必須是強盜時攜帶在身 邊的兇器,持有不算是攜帶,本案兇器是掃把、皮帶、安全 帽、電風扇中柱,這些是本來就存在於乙○○的租屋處,應該 不會有人攜帶這些東西去強盜的,在乙○○租屋處這段期間, 丙○○是有機會逃出去,但丙○○也說他不敢逃,而不是無法逃 ,曹立恆其實並未限制丙○○的行動自由,丙○○的不敢,壓力 是來自於乙○○、鄧交汎,不是來自於曹立恆,這樣的話三人 並無犯罪的合意。乙○○已認罪普通強盜罪,光強盜罪就已經 很重,犯罪所得就是手機,變賣之後是每人分得9,000元, 普通強盜5年以上,就已經很重,希望可以不要用到7年以上 的加重強盜來論斷等語。被告曹立恆之辯護人辯護稱:曹立 恆於偵查中的自白是單純檢察官問他對於強盜罪認不認罪, 對於事實的部分曹立恆自始至終都是說他事前並不知道那個 犯罪計畫,這樣曹立恆的自白是否足夠支撐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是有疑義的。原審時有傳喚鄧交汎、丙○○作證,這 部分證明了曹立恆事前並不知道乙○○、鄧交汎的犯罪計畫, 而且他在知道的那一瞬間,錢包和手機都已經在乙○○的身上 ,就已經犯罪完成,既然曹立恆事前不知道要搶劫丙○○的事 情,事後更沒有參與,甚至說根本來不及有參與的可能性, 不應該算在曹立恆的身上,曹立恆之所以會到乙○○的租屋處 ,並非想要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強盜案件曹立恆本身並沒有 辦法獲得任何錢財,曹立恆在那邊的用途,充其量就是要幫 忙買飯、跑腿,甚至說拿曹立恆的手機去辦理貸款,讓曹立 恆去當一個替死鬼的功能而已。曹立恆留在那邊的用意,固 然有提供看守丙○○的助力,但曹立恆也真的很擔心丙○○在那 邊會發生什麼事,也想趁乙○○、鄧交汎不在時,想辦法找一 個時機點把丙○○救出來,因為前幾天乙○○他們幾個都在,所 以沒有那個機會,但當他們2人都離開時,曹立恆這邊就馬 上邀約要丙○○跟他一起離開,但丙○○自己擔心家人會受到更 嚴重報復,他也不敢跑,曹立恆知道丙○○不敢跑,隔天就趕 快選擇去報警,以當時的情況,曹立恆真的很難去下非常正 確的判斷。當時乙○○的租屋處還有一位在那邊有待一天,但 他也沒有去報警,他也沒被起訴,共同正犯的標準線真的很 難做一個衡量,曹立恆確實有邀約丙○○一起逃跑這樣的行為 ,且報警把丙○○救出來也確實是曹立恆所為,曹立恆主觀上 最大的目的是要把丙○○救出來,而不是要看守丙○○,更不是 要幫助乙○○、鄧交汎2人強盜丙○○,請考量實際上的狀況, 只判處曹立恆私行拘禁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916號卷第251至255頁、原審卷 第36、114、380頁),亦據被告曹立恆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 示(偵3916號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以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3916號卷第26至29、162至164、223頁、原審卷第249至27 8頁),另據證人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8105號卷第113 至1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臺中市○區○ ○路00○0號)、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曹立恆與鄧交汎、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曹立恆與乙○○、鄧交 汎之LINE群組「流氓幫」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截圖(崴勝二手3C通訊行)、被告乙○○、鄧交汎扣案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附 卷可稽(偵3916號卷第21至24、55至95頁、偵8105號卷第25 至31、33、37至43、69至79、83至89、105至111頁),並有 扣案之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iPhone14手機、iPhone7手機各 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曹立恆上開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於本院雖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被告曹立恆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查:  ⒈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又強盜 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 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所謂強盜罪之「不能 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3916號卷第26 至29、162至164、223頁、原審卷第249至278頁)。且被告 曹立恆於警詢時供稱:抵達丙○○租屋處後,乙○○、鄧交汎叫 我在門口把風,我有聽到乙○○、鄧交汎叫丙○○去貸款還錢, 也有看到鄧交汎用紙盒打丙○○,他們也把丙○○的手機、錢包 扣起來,之後乙○○、鄧交汎將丙○○帶到乙○○租屋處關起來, 乙○○說要關到丙○○把錢貸下來為止。過程中乙○○、鄧交汎每 天都有毆打丙○○,我則在旁邊看,他們若出門會叫我負責看 守丙○○,如果丙○○貸款的錢有下來,我可以分得幾千元作為 看守的費用等語(偵3916號卷第32至35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在丙○○租屋處我有聽到乙○○、鄧交汎逼迫丙○○去貸款, 也有看到乙○○、鄧交汎輪流拿安全帽、掃把、電風扇中柱毆 打丙○○,我則是負責看管丙○○及幫丙○○買三餐等語(偵3916 號卷第166、167頁)。是本案係被告乙○○、鄧交汎先要求告 訴人需貸款30萬元供其等花用,被告乙○○復對告訴人恫稱: 「若不去被告乙○○租屋處解決事情,就要去拿刀解決你」等 語,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先將自己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錢包1只交付給被告乙○○、鄧交汎,被告等為使告 訴人順利辦理30萬元貸款,將告訴人拘禁在被告乙○○之租屋 處長達3日,由被告曹立恆負責看管,過程中被告乙○○、鄧 交汎更因告訴人無法順利辦理貸款,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 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已 足使告訴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告訴人一般意思自由 ,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而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敢反抗,我怕我反抗會被打更 兇等語(偵3916號卷第163頁),於原審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怕我的生命安全跟家人的生命安全,選擇先留在該處等 語(原審卷第254頁),是縱令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 ,然此係其怕如有抗拒之行為,可能會遭被告等更不利之對 待,益徵被告等上開行為確已足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達 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⒉被告曹立恆於警詢時已自承有聽到被告乙○○、鄧交汎叫告訴 人去貸款還錢,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錢包等語,已如前述 ,是被告曹立恆對於被告乙○○、鄧交汎之犯罪計畫並非完全 不知悉。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會將丙○○ 關在我租屋處,就是要丙○○去貸款30萬元給我們,等貸款下 來再讓丙○○走等語(偵3916號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到乙○○租屋處後 ,乙○○、鄧交汎要求我在手機上輸入貸款資料向銀行申請貸 款,並說如果我輸入錯誤的資訊,就要打我。當時乙○○、鄧 交汎也因為拿不到30萬元而毆打我。乙○○、鄧交汎帶我到臺 北回程途中,也是繼續要求我去籌30萬元出來,不然就要剁 我的手,並將我拆掉賣去柬埔寨等語(偵3916號卷第27、16 4頁、原審卷第255、259、264頁),足見被告等離開告訴人 租屋處後,仍不斷以暴力、脅迫之手段逼使告訴人貸款30萬 元,顯然其等強盜之行為並未因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後而中止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拘禁期間乙○○、鄧交汎要 我用我的名義,用我手機輸入資料貸款,並說如果輸入錯誤 就要打我,乙○○、鄧交汎看我的手機,發現我有用通訊軟體 向其他朋友抱怨乙○○、鄧交汎對我不好,就會瘋狂打我等語 (偵3916號卷第2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內手機買賣 契約書是被逼迫簽署的,當時乙○○跟我討不到30萬元,就將 我iPhone 14 PRO手機賣掉等語(偵3916號卷第223頁),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帶我到乙○○租屋處用意就是要貸 款30萬元,30萬元沒有貸下來就對我出氣,乙○○、鄧交汎都 有說等30萬元貸下來之後再放我走等語(原審卷第254、259 頁);而同案被告鄧交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手機是顧了 2、3天,之後跟乙○○有拿他的身分去辦貸款,因為貸款的部 分太久沒有下來,最後乙○○選擇把丙○○的手機賣掉等語(原 審卷第359頁);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鄧交汎說 會讓曹立恆拿一筆錢,曹立恆知道也說好,鄧交汎提議,我 覺得很好,我們才去做,在本案發生之前鄧交汎也有在電話 中跟曹立恆講過,我自己也有在電話中與當面跟曹立恆講過 ,曹立恆也同意,因為據我所知曹立恆也不滿丙○○等語(偵 3916號卷第259頁)。依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等至告訴 人之租屋處之用意即是逼迫告訴人辦理30萬元貸款供其等花 用,而扣留告訴人之手機是為辦理貸款輸入資料之用及避免 告訴人對外聯絡,之後將告訴人拘禁在被告乙○○之租屋處並 施以強暴行為,亦係為能順利辦理貸款,是因無法順利辦理 貸款,始脅迫告訴人簽署手機買賣契約書並將該手機賣掉, 得款朋分花用,是被告等之強盜行為並不因在告訴人之租屋 處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其等之強盜行為即已完成,辯護人 試圖將整體犯罪過程割裂評價,主張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其 租屋處即已完全遭受侵害,所持見解難謂允當,自無足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鄧交汎說會讓曹立恆拿一筆錢,曹立恆 知道也說好,鄧交汎提議,我覺得很好,我們才去做,在本 案發生之前鄧交汎也有在電話中跟曹立恆講過,我自己也有 在電話中與當面跟曹立恆講過,曹立恆也同意等語(偵3916 號卷第259頁);被告曹立恆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一開始對 丙○○不滿,乙○○、鄧交汎說想找丙○○出來談一些事情,是鄧 交汎要求我配合將丙○○騙出來等語(偵3916號卷第165頁) 。再參以被告曹立恆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曾與被告乙○○、 鄧交汎於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鄧交汎 你要過來的時候跟我說 2 鄧交汎 盡量快 3 鄧交汎 現在只有我一個人在顧 4 曹立恆 好,我趕過來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鄧交汎 他在幹嘛 2 曹立恆 坐著發呆 3 曹立恆 (傳送告訴人之照片)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曹立恆 冰箱的啤酒我先拿來喝可以嗎? 2 乙○○ (語音訊息) 3 曹立恆 好 4 曹立恆 我喝一點而已 5 曹立恆 放心我不會讓他跑了 6 曹立恆 他很配合   以上有被告曹立恆與被告乙○○、鄧交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考(偵3916卷第81、8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曹立恆曾向被告乙○○擔保不會讓告訴人跑掉,且 向同案被告鄧交汎回報告訴人之狀況等情以觀,顯係分擔看 管告訴人之犯罪分工。而本案被告曹立恆固未親自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及下手毆打告訴人,然本案被告3人至告訴人租屋 處前即已謀議要向告訴人拿一筆錢,並由被告曹立恆配合邀 約告訴人,再一同至告訴人之租屋處,由被告曹立恆在門外 把風,被告乙○○、鄧交汎在告訴人租屋處先要求告訴人貸款 30萬元供其等花用,再取走告訴人之手機1支、錢包1只,且 為迫使告訴人能辦理貸款,更是將告訴人關押在被告乙○○租 屋處內長達3日之久,期間因告訴人未能順利貸款,而多次 持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毆打告訴人,被告曹立 恆於過程中均有在場見聞並擔任看管告訴人之工作,被告曹 立恆自可知悉被告乙○○、鄧交汎之目的就是要強盜告訴人, 但其仍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依被告乙○○、鄧交汎之指示負 責看管告訴人、防止告訴人逃跑,並向外出之被告乙○○、鄧 交汎回報告訴人遭拘禁之狀態等各行為,足見被告曹立恆確 實有為上開強盜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並不因其未動手實 行毆打及索取財物之行為,而認為其無庸負本案共同正犯之 責。至於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曹立恆參與犯行之輕重 自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非謂其可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  ⒋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 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 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 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 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 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 、鄧交汎在場向告訴人強盜財物,被告曹立恆擔任把風及看 管告訴人之工作,被告曹立恆雖未下手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 人索取財物,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計入結夥之內。  ⒌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 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 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 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 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 罪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 縱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 利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 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之,亦均屬攜帶兇器之 範疇。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攜帶之初即預有持以供其犯基 本罪所用或對被害人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鄧交汎、 曹立恆強盜行為過程中,在被告乙○○租屋處內,為迫使告訴 人辦理貸款30萬元供其等花用,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掃把、皮帶、安 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毆打告訴人,之後因無法順利 辦理貸款,始脅迫告訴人簽署手機買賣契約書將該手機賣掉 ,得款朋分花用,該等兇器雖係在被告乙○○之租屋處所取得 ,然依上開說明,亦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曹立恆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曹立恆上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曹立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 告乙○○、曹立恆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 所為之傷害、恐嚇及私行拘禁之行為,乃強盜犯行過程中施 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原認被告乙○○、曹立恆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而未論及上 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 加,原審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乙○○、曹立恆補充後 之罪名(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50頁),無礙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乙○○、曹立恆與鄧交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即不記載「 共同」2字,附此敘明。 三、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乙○○、鄧交汎於112 年11月6日19時53分許後,將告訴人帶往臺北,並於返回臺 中期間被告乙○○、鄧交汎仍繼續要求告訴人籌措30萬元,被 告乙○○並向其恫稱:『若拿不出30萬元,將砍斷其左手或右 手,並將其賣到柬埔寨』等語」之事實,然該事實為本案強 盜犯行之繼續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 本院復均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犯罪事實擴張情事(原審卷第26 5頁、本院卷第160頁),俾被告乙○○、曹立恆及其等辯護人 得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 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 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 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 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旨 在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 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行為 人有無自首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偵查機關發覺,本為單純之 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之法理無 關。行為人對於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並無當然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固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但行為人 於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已向偵查機關主動申告其犯罪 事實而接受裁判,究竟係自首一部或全部之犯罪,仍應兼從 行為人自發性及偵查機關認知觀點而為綜合判斷。如行為人 申告之部分犯罪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偵查機關認知其全部 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對於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無推諉否認 ,而有全部自首之意,於從一重處斷時,應有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尚不以申告之事實已具體達到該當全部 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庶符法律鼓 勵自新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係員警於112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接獲被告曹 立恆致電通報友人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遭押走之情事, 經警前往查處發現現場僅有報案人即被告曹立恆在場,被告 曹立恆表示告訴人於同年月3日被鄧交汎、乙○○限制行動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毆打,並在同年月6日20時許開車 將告訴人丙○○載走,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鄧交汎、乙○○到 案說明,鄧交汎、乙○○始將告訴人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告訴人才得以脫困等情,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偵3916號卷第21至24頁)。而在告訴人於112 年11月7日17時12分、同案被告鄧交汎於同日19時11分、被 告乙○○於同日21時49分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被告曹立恆即於 同日14時40分以『報案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稱:因為我朋 友丙○○被我拍戲認識的友人鄧交汎、乙○○押走,所以我來派 出所報案,我從112年11月2 日深夜24時接到鄧交汎的LINE 通訊,當時我正準備要睡覺,他告訴我說想要約丙○○出來, 想要跟丙○○談談,於是隔 天我跟鄧交汎、乙○○3人便到丙○○ 租屋處找他,我打LINE跟丙○○說我們要上去,他出來後鄧交 汎、乙○○叫他配合一些事情,因為鄧交汎、乙○○叫我在門口 把風,所以我沒聽得很清楚,但我聽到鄧交汎、乙○○就叫他 貸款還錢,而且我有看到鄧交汎用紙盒打丙○○,丙○○說身上 沒錢,在現場鄧交汎、乙○○就把他的手機、錢包扣起來,然 後鄧交汎、乙○○叫丙○○上車,前往乙○○租屋處,到達後就把 丙○○關在一個房間上鎖,乙○○說要關到帶他去貸款後錢下來 為止,中間過程鄧交汎、乙○○叫我負責看守,有告訴我如果 貸款錢下來後會給我幾千塊作為看守的費用,於是我從11月 3日至11月6日止鄧交汎、乙○○不在時由我負責看守,我跟丙 ○○都在一個小房間,小房間沒上鎖,但大門需要鑰匙進出, 故我都在裡面除了拿外送有出門,丙○○每天都有被鄧交汎、 乙○○毆打,只要他們看丙○○不爽就打,我都坐在旁邊不能出 聲,不然我也怕被他們打,平常用掃把棍跟電風扇支柱打丙 ○○,但昨天就以手腳、掃把棍跟電風扇支柱、安全帽、火鍋 鍋子打,也有用整隻風扇直接丟丙○○等語(偵3916號卷第31 至35頁)。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結果以被 告乙○○、鄧交汎涉犯恐嚇取財、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使人為奴隸等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將被 告曹立恆列為關係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偵3916號卷第11至14頁),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過程中,認被告曹立恆涉犯加 重強盜罪嫌,始於113年2月20日自動檢舉簽分曹立恆改列為 被告偵辦乙節,有該簽呈在卷可參(偵12324號卷第9至11頁 )。是依上開所述,被告曹立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確知或懷疑其為本案犯罪人之前,即於前開以報案人身分接 受員警詢問時供述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 ,被告曹立恆雖未提及或表明自首之意,然被告被告曹立恆 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即已向偵查機關主動報案 ,並申告其本身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使得偵查機關易於偵明 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員警亦得迅速通知被告 乙○○、鄧交汎到案而將告訴人釋放,防止危害繼續發生,其 所申告之事實自不以已具體達到該當全部犯罪之構成要件或 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曹立恆所 為自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曹 立恆係應被告乙○○、鄧交汎之邀集而犯案,於過程中並未出 手毆打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其犯罪分工顯輕於 被告乙○○、鄧交汎,且事後報警而阻卻被告乙○○、鄧交汎繼 續強盜告訴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 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後,被告曹立恆所得科處之處斷刑,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至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者,且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長達4日之久,於過程中多次持兇器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傷非輕,犯後曾試圖將全部罪責推諉於被告曹立恆,可見 被告乙○○惡性重大,難認被告乙○○行為時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乙○○有工作能力,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竟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損且受 傷不輕,更嚴重危害治安;衡以被告乙○○於原審時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乙○○等語,並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再審酌被告乙○○ 之犯罪分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115、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係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115、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鄧交汎強盜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400元後,各分得 1,2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 審卷第115頁)。被告乙○○、鄧交汎強盜告訴人所有之iPhon e 14 PRO手機1支,變賣得款1萬8,000元後,其中之2,000元 用以購買iPhone 6手機1支供告訴人使用,至於剩餘1萬6,00 0元之分配方式,被告乙○○表示該款項與鄧交汎均分等語( 原審卷第11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乙○○與鄧交汎均 分而各獲得8,000元。被告乙○○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00 元(計算式:1,200元+8,000元=9,200元),應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乙○○所強盜而來之錢包,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偵3916號卷第163頁、 原審卷第276頁),故毋庸諭知沒收。  ㈤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 鍋等物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 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僅附隨地以該等物 品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 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乙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另被告乙○○雖於本 案辯論終結後給付15,000元給告訴人,有刑事陳報狀、匯款 明細在卷可參,然被告乙○○係履行其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29 日以18萬元達成調解時所約定之給付,而被告乙○○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再 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被告乙○○上訴應予 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曹立恆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曹立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曹立恆符合刑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即認被告曹立恆不 符合自首要件,尚有違誤。被告曹立恆上訴仍執前詞僅坦承 私行拘禁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曹立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立恆正值青壯,不思 正途獲取錢財,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 ,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受傷不輕,更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曹立恆於原審時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經原諒被告曹 立恆等語(原審卷第390頁),再審酌被告曹立恆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曹立恆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曹立恆緩刑之宣告等語,而被告 曹立恆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被告曹立恆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然本院衡酌被告曹立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強盜 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不須給付分毫賠償,實 難認被告曹立恆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 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曹立恆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宣告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被告曹立恆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因就學而申請入境我 國,卻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且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曹立恆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分得不法所得等語(原審卷第 115頁),是被告曹立恆並未供承本案有獲取確切之所得,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曹立恆確有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27

TCHM-114-上訴-52-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涵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沛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要求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陳 」指定之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 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 (二)於113年9月28日,依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指示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放 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火車站後站235櫃13門置 物櫃內,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沛涵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犯罪事實(二)部分)、寄貨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調解筆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我是 要辦貸款,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然 查: (一)由被告所提與「TW-借貸當天撥款」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內容可知,對方於被告僅告知其姓名、電話、月薪、 名下有無信用卡、名下有幾家銀行帳戶、銀行有無欠款、 需要辦理貸款額度、現居住地區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後,即告知被告貸款審核通過。甚至連被告積欠其他銀行 款項,此等攸關債信之情形,全然未有詢問。況且,「TW -借貸當天撥款」向被告稱:你個人卡片要拿到公司「做 一下借款紀錄」就可以...(略)。帳戶到公司審覆一下 ,看有無法扣、強扣、代扣這些問題等語。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服飾店1年半、婚紗店1年、安親 班老師半年,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公 作 經驗。如有他人要向其借款,其首應在意者,係借款之人 之資力狀況,以及過往借款、還款情形,以確認借款之人 是否有能力償還借用款項。此為一般人之常情,即便被告 自陳未有辦理貸款經驗,也應知悉此情。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知道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就可以使用自己 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對於「TW-借貸 當天撥款」之要求一蓋應允,對於「TW-借貸當天撥款」 完全未審查被告之債信即答應借款被告、非要求被告提出 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使用權「做一下借款紀錄」等荒誕理由,視而不見,放任 他人取得其帳戶之使用權。 (二)被告自陳係在網路上找借貸公司,對方給了網頁連結後就 有「TW-借貸當天撥款」之LINE。被告向來路不明、要求 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之人借款。再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情 形觀之,被告係受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火車站置物櫃後, 再將置物櫃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TW-借貸當天撥款」 。甚至連人都沒見到面,連自己是將提款卡交給何人都不 知道。被告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顯然只要順利取得貸 款款項,對於他人使用自己帳戶是否係作為不法用途,毫 不在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犯罪 事實(一)部分),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芮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芮亘於113年9月間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向鄭芮亘佯稱:可贊助廠商衝高特定商品銷售量,藉此方式收到廠商返款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4:40-2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鄭芮亘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35-37、41-44頁) 113.09.30-15:35-2萬2500元 2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領取孕婦月枕廣告,吸引陳靜怡於113年9月23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婷兒小助理」慫恿陳靜怡加入群組,並謊稱對群組內所發之臉書、IG文章按讚,即可領取30至50元的報酬,惟領取報酬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21:03-5萬元 同日09:04-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47-50、55-56頁) 3 姚采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應徵越式洗頭模特兒之訊息,吸引姚采鳳於113年9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微糖」慫恿姚采鳳加入群組,並謊稱群內有一個龍珠活動,是要幫廠商增加平台衝銷售量,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獎勵金,且會返還投入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5:15-3萬29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姚采鳳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群組主頁、臉書應徵廣告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59-61、66-69頁) 4 黃鴻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鴻仁於113年9月27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Alice」向黃鴻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商品,即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6:31-2萬41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黃鴻仁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72-74、78-79頁) 5 楊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齒雕體驗廣告,吸引楊詠晴於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Mu~」向楊詠晴佯稱:購買除濕機及遊戲機會有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7:31-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楊詠晴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82-83、87-91頁) 6 鄭德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代言工作之訊息,吸引鄭德龍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忻瑀」慫恿鄭德龍加入「愛惠浦H-188冷熱淨水器贊助」之群組,並謊稱群組內有幫助特定廠商下單活動,透過匯款予廠商來增加特定廠商曝光度,即可獲得回饋金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7:40-1萬6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鄭德龍於警詢之證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93-94頁) 7 郭麗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演唱會現場工作人員之訊息,吸引郭麗琪於113年9月16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婷婷」慫恿郭麗琪加入群組,謊稱群組內有刊登活動商品,認購商品下單並於粉絲頁按讚即可換取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6-20:55-3萬69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郭麗琪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26-127、133-137頁背面) 8 歐海聲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演唱會現場工作人員之訊息,吸引歐海聲於113年9月26日前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慫恿告訴人歐海聲加入群組,並謊稱協助購買冰箱即可獲取抽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6-23:28-4萬59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歐海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40-141、146-150頁) 9 蘇文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廖玲助理」、「婷萱」、「Jane Lunkai簡總代理」向蘇文輝佯稱:購買家電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13.09.27-14:30-4萬4880元 被告凱基帳戶 蘇文輝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52-153、159-162頁背面) 10 林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林佳穎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Ella」慫恿林佳穎加入群組,並謊稱可投資各類家電產品,待商品販售後即可賺取本金及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9:28-1萬54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林佳穎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64-165、170-171頁) 11 張文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以IG暱稱「陳若琦」向張文喆介紹虛設之投資網站(http://www.cosmesvipcashback.com),並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21:32-1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張文喆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74-175、180-182頁) 12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加LINE送行李箱貼文,吸引陳美玲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品薇」向陳美玲佯稱:投資一定金額在指定商品,可以賺取商品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21:58-2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背面、184、190至109頁背面) 同日-22:00-1萬5760元 13 王昌振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團購廣告,吸引王昌振於113年9月27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Dora」向王昌振佯稱:湊滿5單即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並贈送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6:39-3萬78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王昌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92、196-197頁背面) 14 王孟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贈送餐具之廣告,吸引王孟樺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慫恿王孟樺加入「愛惠浦合作廠商176群」之群組,並謊稱可透過購買商品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7:26-4萬99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王孟樺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00、208-212頁) 15 洪芝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領取禮品之訊息,吸引洪芝昀於113年9月22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Dora朵拉小美女」慫恿洪芝昀加入群組,並謊稱下單購買商品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7:38-2萬68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洪芝昀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14-216、220-228頁) 16 古元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花錢拍寫真照之廣告,吸引古元純於113年8月2日12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小柒」慫恿古元純加入「童年時光X牛奶妹」之群組,並謊稱下單購買商品即可賺取獎勵金且返還預付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5:51-1萬30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古元純於警詢之證述、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0-232頁) 17 郭怡汾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尋找寶寶副食品之廣告,吸引郭怡汾於113年9月28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yun芸」慫恿郭怡汾加入「Gap x Disney迪士尼聯名贊助」之群組,並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廠商衝商品數量,即可賺取傭金,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6:12-3萬元 同日16:13-3萬元 同日16:16-1萬2225元 被告樂天帳戶 郭怡汾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7-238、243-24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詹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Anna Chen」向詹惟翔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在「IGV」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嗣假冒該平台客服即向詹惟翔謊稱資金被凍結需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9:40-1萬元 被告第一帳戶 詹惟翔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20、25-32頁) 2 凃耀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以線上遊戲「一拳超人」暱稱「面具小哥蘇濟」向凃耀翔佯稱:欲以3萬元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傳送虛設之網址(http:/./skytree.xefxtqx.top/),要求在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假冒該平台客服即向凃耀翔謊稱資金被凍結需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23-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凃耀翔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台網頁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00、107-107頁背面頁) 3 張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0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泰東法事協會專注/愛情降/鎖心/男女挽回復合//拆散小三/同性鎖心降術/儀式聖物/泰國佛牌/倒楣降/異性緣/桃花運」向張哲瑋佯稱:男女感情問題需做法事才能解決,若法事後感情問題未於期限內解決,將會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40-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張哲瑋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10-110頁背面、114-114頁背面) 4 蕭棋駿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耿迪」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手機之貼文,嗣有蕭棋駿於113年9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上網瀏覽後詢問購買,並向蕭棋駿佯稱為「毅安通訊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57-6666元 被告郵局帳戶 蕭棋駿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臉書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17-118、122-124頁背面)

2025-03-27

CYDM-114-金訴-1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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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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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志忠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志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4,237,76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聲請人先前於 94年與銀行公會協商時,曾任全面通通訊行之自營商行負責 人,當時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1,581元,並與銀行公會約定每 月還款29,856元,嗣因聲請人車禍骨折,致聲請人無法正常 工作且無任何收入,即無法依約按月還款而毀諾。聲請人自 113年5月10起任職於達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 月收入30,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047元,名下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2筆保單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4筆保單。聲請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更生。 參、得心證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2月與 最大債權銀行原日盛商業銀行【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總期數80期,年 利率0%」之方案成立協商,然該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因超 過保存期限已銷毀等情,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1月25日民 事陳報狀可稽(詳本院卷第16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 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曾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嗣後發生車禍骨折, 致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 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37頁)為證,而查聲請人係於95 年2月與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於93年3月10日即受有「 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並 接受骨折脫臼復位及鋼釘鋼板石膏固定手術治療(至97年2 月14日接受骨釘拔除手術),堪認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 因車禍骨折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為有理由,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三、次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 年11月25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 ,並表明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 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 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 減,是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 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然聲請人除領取薪資3 萬元外,另於113年5月、7月、10月分別領取業績獎金15, 000元、4,456元、2,174元,此有卷附薪資存簿資料、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則聲請人於113年5至10月領取薪資 分別為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 00元、32,174元。是以,聲請人平均薪資約為33,605元【 計算式:(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0 0元+32,174元)÷6=33,605元】。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7,047元(房屋租賃暨 管理費8,500元、水費67元、電費141元、手機電信費1,39 9元、汽車加油費1,658元、台中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會費 含勞健保3,709元、瓦斯費68元、醫藥費3,065元、餐費7, 440元、日常雜費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管理 費收據、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加 油及瓦斯發票、職業工會繳費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 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 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 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 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 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 ,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而查,聲請人手機電信費 使用方案為5G方案,然目前仍很多人仍使用4G方案,本院 審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即 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1399元 顯然過高,應酌減為700元。又醫療費之部分,聲請人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調劑處方簽、檢查預約單、預約回診單 、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門診收據及收費證明為證 。然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心臟血管科69,190 元、眼科11,640元,應係該段時間有做手術或做些特殊檢 查所支出之特別花費,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眼睛部分宜門診 追蹤,其餘慢性病部分亦係定期追蹤治療,且聲請人有慢 性處方簽,亦無須每月一直掛號門診,故難以認為聲請人 日後每月均須有如此大額醫療花費,醫藥費應酌減為1,00 0元。為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以24,283元【計 算式:8,500元+67元+141元+700元+1,658元+3,709元+68 元+1,000元+7,440元+1000元=24,283元】為適當。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605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4,283元,剩9,322元可供清償。  六、末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8,768,229元(詳 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113年11月27日函 覆聲請人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146,226元、185,175 元、國泰人壽114年3月13日函覆聲請人之4筆保單價值準 備金額為17,917元、7,606元、0元、19,782元後為8,391, 523元。倘以9,322元清償8,391,523元之債務,上開債務 總額約75.01年【計算式:8,391,523元÷9,322元÷12個月≒ 75.01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49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詳調解卷第1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6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2,87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58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69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7頁)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5,2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9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4,44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13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97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5頁)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6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7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2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9頁)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2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1,46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3頁) 註:不含劣後債權26,993元。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10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7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53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1頁) 合計 8,768,229元

2025-03-27

CHDV-113-消債更-28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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