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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玉珍 代 理 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吳嘉獎(原名吳嘉將) 張楷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 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字第5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楷元於伊立委選舉期間,在LINE群組 內張貼「全民公幹陳玉珍當立委、違法亂紀私德敗壞、吃銅 吃鐵、危害金門,引發公憤」等文字。另被告吳嘉獎則到處 懸掛、張貼及夾報散發誹謗伊之文字,此係早先三立新聞及 民視新聞對伊所作不實報導,或已由相關人等為澄清,或係 敵對陣營所指控,並未經實質查證,被告吳嘉獎亦怠於查證 ,仍張貼「夾到手住台大署醫住產房珍會搞特權」、「金湖 國小屋頂塌陷珍會偷工減料危害師生」、「珍礙金門包山包 海自己賺飽害死金門發展」、「金門珍家族企業(上)(下) 包山包海」等標語。被告吳嘉獎雖提出三立新聞及民視新聞 報導,諸如「家族事業遭爆...遭對手指控...」、「陳玉珍 家族遭爆料!監院證實了」等,然此係伊姐陳玉玲的丈夫在 留職停薪期間,代理陳玉玲到工地開會而遭監察院調查,或 伊妹經營的公司與下包間發生合約糾紛,均與伊無關。另「 金湖國小屋頂塌陷」則非伊家族所承接的工程。伊在台大醫 院留院觀察及在金門醫院住院並未耍特權,而是醫院與醫師 所作評估。伊的兄弟姊妹均已成家立業,各有事業,與伊無 關。因前揭貶損伊之言論未經合理查證,已構成加重誹謗罪 ,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等 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 偵字第59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就「被告張楷元」部 分,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駁回再議;就 「被告吳嘉獎」部分,偵查尚未完備,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 續行偵查,業經調卷確認(上聲議卷第33頁)。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收受就「被告張楷元」部分之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加計在途期間後之法定期間內 即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仍併載 被告吳嘉獎、張楷元為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經核, 就被告張楷元部分,其聲請合於法律程序,以下續予審認; 就被告吳嘉獎部分,因已發回續行偵查,此部分聲請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調查」之解釋,應以偵 查卷內事證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僅就偵查卷內事證為審 認,倘未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自應認聲請無理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被告張楷元之告訴意旨略以:其於113年1月間,在 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 並使用「張楷元鹿董」之暱稱,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 張貼「全民公幹陳玉珍當立委、違法亂紀私德敗壞、吃銅吃 鐵、危害金門,引發公憤」等文字,已故意誹謗聲請人名譽 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LINE截圖為證,然細觀 該截圖,以LINE暱稱「張楷元鹿董」發送之訊息,非在LINE 群組内,而係2人間之對話訊息,已難認該文字訊息有何散 布或傳述於眾之客觀事實。又被告張楷元於警詢時提出手機 供員警瀏覽採證,發現其LINE使用之暱稱係「張楷元」,並 非「張楷元鹿董」,有警詢筆錄及其手機LINE翻拍照可佐, 無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所指LINE暱稱「張楷元鹿董」係被告 張楷元所使用,自難認被告張楷元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此理由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詳閱卷證後,亦於 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作成相同之判斷。  ㈢經核,聲請人就被告張楷元所提告訴,確僅提供LINE截圖1張 (113他72卷第22頁)為證。由該截圖僅知發言暱稱為「張 楷元鹿董」,無法直接確認是否為被告張楷元,且該截圖顯 示該訊息係2人間之對話,並非群組內留言,均足認定。對 照被告張楷元於警詢時,直接提供其手機予員警檢視並採證 ,其所用LINE暱稱係「張楷元」,並非「張楷元鹿董」,已 難認聲請人所告訴之訊息係被告張楷元所發。再者,該訊息 既為2人間對話,自無由逕指具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 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被告吳嘉獎部分,因已發回續行偵查 ,故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就被告張楷元部分,聲請人 之指訴亦未達被告張楷元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致未達起訴 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俱無違誤,此部分 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審究偵查卷內事證,已難認被 告張楷元該當誹謗或加重誹謗罪,自無另予其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6

KMDM-113-聲自-5-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周德賓 臻達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映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德賓與被告邱紹謙於民國113年年初曾計 畫合作籌備新公司,嗣合作破局,並已清算籌備時所生費用 完畢。詎邱紹謙於113年4月10日唆使員工即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及莫適豪(下稱張珉綺等6 人),至原告臻達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臻達公司)登記 營運處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舉布條方式散佈不實 訊息「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 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 議 還我公道」等語,邱紹謙更另行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 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不實報導,侵害原告周德賓、 陳映樺之名譽及臻達公司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㈠邱紹謙應給付臻達 公司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邱紹謙應給 付周德賓、陳映樺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珉綺等6人應 分別給付周德賓、陳映樺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 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 0號字體刊載3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固有舉布條抗議之情事,惟係就邱紹謙與原 告間原定合作事宜發生變故之原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情。另有關原告 認邱紹謙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 行不實報導乙情,邱紹謙否認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受原告詐欺情事,於上開時地拉布條,散布 不實,指摘受原告詐欺情事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 提出網路新聞截圖為證,自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散 佈之事實為不實,已侵害其名譽、商譽;且邱紹謙另委請12 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不實報導,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邱 紹謙有無委請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 報導?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  ㈡邱紹謙另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 行不實報導,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以「各家網路新聞媒 體均以近乎相同之內容刊登新聞,且其相似性之高幾乎僅有 文章段落之前後調整,難以想像非同一人製作外,被告邱紹 謙更於當日事後將原告所指稱之各家媒體之網路新聞均分享 於其臉書社交平台,且被告邱紹謙甚至曾以相同之內容發黑 函至...各大社團...」等語,用以證明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惟此亦僅足認邱紹謙對外主張遭詐欺之事實同一,至於有無 委請為報導,所報導之內容是否不實,尚無法證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舉布條方式散佈訊息中「滿嘴謊話 好心情 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未提及原告,而係訴 外人,有無不實,與原告無關;另「抗議 還我公道」更無 妨害名譽或商譽之詞語,係該次行動之訴求,均無法認為有 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 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 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 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 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 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 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 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 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 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 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 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而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 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應 審究被告拉白布條所抗議之情事是否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被告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抗議內容與真實分毫不差,或 雖不能證明抗議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  ⒈周德賓固主張與邱紹謙間之合作關係已清算完畢。惟查周德 賓與邱紹謙間係合作土地開發,參與者將自己就合作事業可 提出投入之資源為何,而就對方所表達欲提出之資源,在合 作事業中可營造之願景,創造之利潤,多有想像空間,並據 此再為合作事業投入人力、勞力、金錢及規劃,企求可取得 最大之利益。而依邱紹謙提出與臻達公司、周德賓之通訊軟 體對話,原告確實在合作時提出數筆土地共同開發,而嗣後 有撤回西灣段土地開發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稱 撤回西灣段僅係數十筆開發案之一,惟就邱紹謙而言,周德 賓可以撤回1件,就可以撤回2件,使邱紹謙為合作事業已投 入之資源恐為烏有,將來欲投入之資源,風險則升高許多, 繼而又經歷結束合作關係,使得邱紹謙對於合作事業之企盼 ,回歸於零。堪認邱紹謙係依親身經歷,以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且與該具體事實存有語意關連之描述及評論,並非毫 無根據。參諸上開判斷基準,不論邱紹謙所言與事實是否相 符,尚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邱紹謙所為 抗議之內容,對於原告之批判評論,屬敘述對原告行為主觀 上感受,且非毫無根據,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縱原 告主觀上感覺人格受到貶損或商譽受到損害,亦不能認邱紹 謙抗議內容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商 譽。  ⒉張珉綺等6人固非上開合作關係之當事人,亦無與邱紹謙相同 之經歷,惟張珉綺等6人均係邱紹謙所經營公司之員工,在 公司負責人要求一同前往協助抗議時,基於經濟上之從屬性 ,尚難要求張珉綺等6人以與自身無關而拒絕前往,況邱紹 謙所為之行為既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張珉綺等6人聽從於邱 紹謙所為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  五、綜上所述,邱紹謙抗議內容,既依其本身經歷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為事實陳述為真實,則邱紹謙及應邱紹謙要求之張 珉綺等6人基於該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自不能認為係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為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刊登確 定判決全文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理由,同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DV-113-訴-835-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8號 原 告 李亞青 被 告 林坤輝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2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以陳報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素雲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下稱系 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坤輝為系爭地下室之實際使 用者,原告於111年6月11日遷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樓。被告林坤輝在系爭地下室養殖金魚,全年24小時 啟動排風管控制室溫及水溫,原告自入住日起即受排風機主 機運轉噪音影響,導致原告失眠、焦慮、憂鬱及左半身罹患 帶狀泡疹,又因失眠導致免疫力下降、乳房攝影檢查異常, 就醫至113年5月25日仍需治療諮商。被告陳素雲復於通訊軟 體LINE之香雅里群組散布不實指控,網路霸凌原告,訴外人 謝淑姿找媒體不實報導,被告林坤輝於媒體採訪時,先將排 風管調小聲才讓媒體錄音。原告今年4月因上開情事壓力倍 增,以致記憶力、學習力急速減退,在工作上力不從心,被 迫提早5年申請退休,為避免病情惡化仍需早出晚歸,無法 專心養病。環保稽查員雖於深夜、凌晨隨機至原告住處進行 檢測,惟環保局只會同屋主在特定範圍進行檢測,聽不到完 整噪音,只差一點點就達到管制標準,確實可以證明是全年 24小時在運作。被告故意製造噪音侵害原告生理上及心理上 健康,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入住後即無間斷地針對周遭鄰居投訴提出噪音問題, 四處散播長篇文字要求改善問題,被告基於維護良好鄰里關 係,有針對原告提出的噪音問題進行了解及處理。環保局多 次至原告指稱之噪音處進行檢測,皆無發現噪音超出法規標 準情事,原告仍提起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申訴後亦被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多次 忽視政府機關專業裁判,反覆提告,多次提出賠償精神慰撫 金,有利用長期訴訟與檢舉迫人和解以謀利益之虞。被告未 曾受環保局勸導,又鄰居反應原告實際不常出現於該住所, 早出晚歸,生活痕跡稀少,與原告稱其長期居住於此之說法 不符,若是如此,難以判斷係該住處周遭噪音影響原告身心 健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固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 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 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素雲出租系爭地下室予被告林坤輝,且 被告林坤輝於系爭地下室全年24小時啟動排風管,而有排風 機主機運轉之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查,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下室所製造之 噪音經檢測有超標情事,衡酌原告以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亦有另案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告產生噪音妨害原 告居住安寧,應有涉反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制罪嫌云云, 此部分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2574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載以「…另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曾多次檢舉被告2人製造噪音,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 於111年12月27日12時許、111年12月30日23時許、111年12 月30日14時許、112年2月16日23時許、112年1月9日10時許 、112年1月17日10時許、112年2月1日0時許、112年2月3日2 3時許、112年2月10日2時許派員到場查處,並分經稽查人員 量測音量或於周外巡查,其音量量測結果或未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或於巡察時未發現有明顯運轉噪音擾鄰,而均未對被 告2人開罰,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函暨 檢附之公害陳情稽查情形表,核與被告陳素雲所辯相符…, 則被告2人縱有告訴人所指行為,亦未達行政上所規範之噪 音管制標準…」,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況參原告 當庭亦自陳環保稽查員之檢測並未達到管制標準(見本院卷 第118頁),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製造之音量已達一般人無法 忍受之程度,原告僅提出身心精神科就診藥單、乳房超音波 、X光攝影等檢查單等件為證,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或 患有上開病症,仍無從僅以就診證明遽認該等病症之成因與 其所主張被告林坤輝產生之聲響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復未能提出尚有何證明方式舉證以實其說,是綜參原告所提 書狀及書證,均無足認定被告確有何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不 法侵權行為。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製造之音量已達 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更難謂有何情節重大情事,自不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另原告亦請求被告陳素雲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然審 以原告僅表明對於被告陳素雲請求權基礎亦為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然按依民法第184 條以下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則上以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人」為限,僅於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僱用人 、定作人,始例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責,故若行為人係租用 他人場地辦理喜宴製造侵害他人權利之噪音,該承租人始為 侵權行為人,出租場地之人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行為人,而本件被告陳素雲乃系爭地下室之出租人,亦非 製造原告所稱系爭噪音之行為人,難認其對原告因居住安寧 權受侵害所生損害間,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出租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 素雲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更遑論原告 均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之情事,誠如前述,當無從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採憑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各得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再審究其 於本案所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情事,自無從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均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3298-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5號 原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湛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陳惟龍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 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 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 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 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 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已依證 券交易法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 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 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 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14條之4第1至4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為原告之獨立 董事,原告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股東常會第三案決議 照案通過「(前略)請公司依法對陳獨董(即被告)提起訴 訟,賠償公司損失」(本院卷一第59頁)。而原告設置審計委 員會,獨立董事為饒世湛、被告、陳淑娟、張振芳等4人, 經原告以113年6月18日第四屆審計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由 獨立董事饒世湛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有原告113年6月 25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揭股東常會、審 計委員會會議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57至60 、61至64頁)。本件核屬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於股東常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113 年6月28日(本院卷一第11頁),由獨立董事饒世湛代表原告 對被告為訴訟行為,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獨立董事,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在 原告112年2月23日第七屆董事會第三十次會議(下稱系爭董 事會),提出原告有於112年2月14日有召開董事會「會前會 」之問題,經原告董事長魏啟林及其他公司人員一再澄清並 無召集、通知或主持「會前會」,竟於會後自112年3月28日 起,以獨立董事身分對原告進行調查(下稱系爭事務),並自 行聘請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協助辦理系爭事務。嗣被告 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規定,以112 年6月9日函檢附該事務所請款單暨律師工作時數表,通知原 告負擔法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經原告議價為 30萬元而清償之。 (二)惟原告未於系爭董事會前召開「會前會」,縱有個別董事於 系爭董事會前私下交流意見,亦非法所禁止,被告無必要進 行調查。且被告作為獨立董事,權限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僅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 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竟 於執行系爭事務過程中,進行審問公司人員、強索公司錄影 資料、調取會議室使用資料等作業,所為不在證交法第14條 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之調查權及資訊請求權範圍, 所生費用非屬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必要範圍。被告無正當 理由、逾越獨立董事權限而執行系爭事務,所生上揭30萬元 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竟向原告請款,將自己應負擔費用 轉嫁由原告負擔,使自己受有免付費用之利益,有違反公司 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義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原告誤信為自己事務而管理,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原 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或返還30萬元。 (三)另被告執行系爭事務所為上述三項作業,經媒體報導,使原 告交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致原 告商譽(法人名譽及信用)受損,且有故意過失之責,原告 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70萬元。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有必要執行系爭事務,相關費用亦有必要。因原告公司 於112年2月14日利用公司會議室等設備,邀請公司經理人、 部分董事(即五位人旺法人代表:魏啟林、蔡紹中、陳正林 、施正峯、楊承義)、部分獨立董事(即兩位人旺推薦的獨立 董事:陳淑娟、饒世湛)與會討論,已非個別董事私下交換 意見,而是利用公司行政資源,召集特定董事開會之程序, 可見原告確有召開系争董事會「會前會」,而以此不透明會 議進行協商,由蔡紹中決議撤換國票創投董事長,原告公司 及副董事長蔡紹中恐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0 條第2項第2款、第53條及產金分離三原則。被告認為此事必 要詳加調查,並應先由原告公司內控、總稽核負責調查之, 以符分工,但被告多次在董事會開會期間要求原告公司內控 、總稽核進行調查未果,於此情形下,被告作為原告公司之 獨立董事,有行使獨立董事監督權責之必要。被告為釐清爭 議事實,確保原告公司符合法治,並善盡獨立董事之義務, 維護股東之利益,始調查原告公司及特定董事有無這背法令 情事。被告為確保法律專業知識之正確性,依證交法第14條 之2第3項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所生費用屬證交法第14條之2 第3項、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18條所定行使獨立董事 調查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公司負擔。 (二)否認有侵害商譽行為、否認原告受有商譽損害。本件被告依 法行使獨立董事調查權,維護公司治理合法性,從未對外發 表任何言論,媒體報導是否對原告公司造成名譽權損害,與 被告無關。況媒體不實報導涉渲染、誇大其辭,應由該媒體 或其消息來源負責,不能將損害歸責於被告。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獨立董事,曾在系爭董事會 質疑「會前會」問題後,以獨立董事身分進行調查,執行系 爭事務期間要求原告提供監視器及會議室資料、訪談公司人 員,嗣持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工作時數、帳單資料向 原告請款,經原告議價而清償30萬元等語,被告並無爭執, 且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股東常會議 事錄、被告112年6月9日請款函及律師事務所請款單暨律師 工作時數表(本院卷第186、187頁)、原告112年8月29日採購 比價議價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予採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 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 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民法第540條規定: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 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 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 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且董事為董事會 成員,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將無法及時促使監察人行使權利, 亦無法於董事會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為善盡上開 義務,自應賦予其對公司有資訊請求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 所附隨之監督權能,而屬當然之法理。又董事之資訊請求權 既係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而與股東權行使無涉,其所得請 求查閱、抄錄之資訊範圍,當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者為 限,惟仍應與其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合理之目的 所必要者,且應就取得之公司資訊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 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 公司除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 ,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者外,不 得拒絕提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準此,獨立董事於執行職務之資訊請求權暨係 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應與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 合理之目的所必要者,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公司報 告,將收取之資料交付於公司,其處理委任事務始符民法第 540條、第541條第1項之旨。先予說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請款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被告執行系 爭事務並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13頁),被 告均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執行職務 合於委任本旨及費用必要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原告 就其商譽受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律師酬金3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逾權且非必要,無由請款等語,被告否認 之,辯稱因疑有人召開系争董事會「會前會」不法干涉公司 治理情事,始為必要調查,以維公司治理正常運作等語,並 提出陳冠舟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14日會議室預約紀錄、Telegram群組「團結必 勝」對話截圖、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陳惟龍 112年2月24日檢舉函及其附件、112年3月1日補充檢舉理由 函及其附件為證。經查, (1)上揭陳冠舟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提及「楊董事來電告知早 上有開了一個董事會前會」(本院卷一第273頁),核與訴外 人楊承羲即上文「楊董事」在系爭董事會自陳「(前略)所 以我打給陳冠舟董事請他(按訴外人陳冠如)RESIGN,這樣 就可以不需要在重訊揭露太多事情。(…被告:所以陳冠舟 董事MEMO的摘要內容都是真的吧?)是。」(本院卷一第99 頁下段)等語大致相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者,可見楊承羲 肯認有此董事間聚會,且以「會前會」指稱。又Telegram群 組「團結必勝」對話截圖內容確有人提及「2/00 0000-0000 董事會會前會@國票1703,請問各位大大是否OK?」「ERIK (即楊承羲):我不在台灣,可視訊參加」「施正峰董事: 我OK!」「陳淑娟獨董:OKAY!」之詞(本院卷一第273、27 9頁), 亦與112年2月14日1703會議室有預約會議並註記用 途為「董事長會議,9位」有所關連(本院卷一第277頁),堪 認被告疑有其不知之董事間聚會,尚非子虛,不能遽認無釐 清之必要。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董事會討論已獲釐清等語 (本院卷第139頁),但原告所陳之有關參與人員姓名(詳本 院卷二第139頁)並無上揭施正峰、陳淑娟,且查原告董事 長魏啟林在系爭會議陳述「(被告:為什麼由副董事長去徵 詢)總經理跟企劃處評估了之後,由我、副董事長跟總經理 做出了結論,委請副董事長徵楊董事的意願」,亦無提及有 施正峰、陳淑娟,堪認被告經系爭董事會後,仍有無法勾稽 之疑點,難認無調查之必要。 (2)次查,被告固稱其行使職權而有必要請原告負擔專家費用, 得依證交法規定向原告請款,但依上揭說明可知,非一有調 查事由,即可任意作不必要之調查,有關費用之負擔,亦以 必要職務所生者為限。審諸被告112年6月9日請款函所提「 工作時數表」內容(本院卷一第186頁),112年3月27日第 一項記有2.5小時、「3人」、收費時數7.5小時,工作為被 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討論行使監察權之事」,律 師姓名僅記2人,收費數據卻以3人計算作7.5小時,有顯然 誤寫誤算之問題,超逾5小時部分並無必要,被告自應注意 剔除,不能請款,以免造成公司損害。又同日第二、三項另 記有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撰擬獨立董事要求行 使監察權函文」、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陳德 弘律師、李雅臻律師討論規劃查核流程、情境模擬及突發狀 況」之工作時數,核其內容與被告所疑系爭董事會「會前會 」問題之研議尚屬有關,此部分累計工作共20小時,本院參 酌證交法第14條之2立法理由「獨立董事若要善盡公司治理 之責,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之判斷,宜另有其他專業 評估意見供其審酌,俾厚實其見解,有效監督公司的運作和 保護股東權益」許可獨立董事取得專業評估意見供其審酌、 厚實見解以行使職權之旨,衡酌全卷被告當時面臨之法律問 題與事實之複雜程度為中等,再參酌原告亦有委請律師進行 對應作業之同等待遇,認此部分以20小時為必要,俾供被告 釐清手上證據與系爭董事會有關人員陳詞之事實問題,及如 何行使職權之法律問題。就該20小時費用之請款,原告主張 涉及故意過失、逾權、無必要事務、無法律原因而為給付、 違反忠實義務、不法侵害財產權云云,均不可取,其依上揭 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 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79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 賠償,為無理由。 (3)次查,被告自認迄未將調查結果提出報告,亦未提交所獲資 料,更稱訪談內容不應該交給公司、拒絕把錄音交給公司等 語明確,有被告113年9月25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71頁)、 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頁) ,可見上揭工作時數表自112年3月28日記有共16小時之4名 律師設計受詢問人問題清單項目開始後,被告迄未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向公司報告,未將取得之訪談資料併其他持有 之調查資料交付於公司,則原告無從得知112年3月28日以後 有何工作目標及成果、有何證據資料及評價、有何調查結論 等事,暨各項調查作業之整體意義、關連性、必要性及價值 ,均屬不明,其主張被告所為非執行必要業務,洵屬有據, 不能推認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所生費用為執行業務之必要 費用。從而,原告清償30萬元後,主張有費用為不必要,請 求被告繳還之,依上揭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及說明,核屬 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類型,應認有理。 (4)關於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查被告請款之律師工作時數數據共 計109.8小時,經剔除溢報2.5小時後,採認其中20小時費用 ,而其他部分工作成果或資料因被告均未報告或提交,難認 所為有必要及費用有必要,已如上述,再審酌原告於被告執 行系爭事務期間,同時委請另家律師事務所費用之同一標準 (工作時數116.1小時,收費758,115元,本院卷一第508頁 ),以平均每小時收費6,530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被告得請款金額為130,600元(計算式:6530元*20小 時=130,600元)。是原告給付超逾169,400元(計算式:已 付300,000-應付130,600=169,400)部分,為不必要,並致 被告受有無庸付費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2.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許可部分,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即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附予說明。因130,600元屬必要費用,原告逾169 ,400元範圍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商譽受損17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事務及施以強硬行為後,共有如原證 21至25、原證40之媒體報導(報導日期介於112年4月7日、8 日、11日、112年7月12日間),致原告交易相對人、投資大 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固提 出原證21至25、原證40等6件媒體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496 、497、195至207、523頁),但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113年5月31日11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三案記載案 由為「請依法對陳惟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事」,其說明二內 容中,查無該提案股東就被告所為系爭事務涉及損害原告名 譽商譽之事實進行具體指陳(本院卷一第59頁),無從憑認當 時有何商譽受損之事實。次查,原告固提出媒體報導6件, 主張報導內容負面,損害原告商譽等語,但原告就其有何交 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之具體個案 事實,並無舉證以其說,加以原告自認原證22、24有關「把 工讀生問到哭或發抖」內容係誤植,與被告調查行為無關( 本院卷第497、498頁),可見此二報導內容有不盡確實之問 題,自難排除原告商譽受原證22、24特定不實內容影響之因 果關係中斷問題,更難認有何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參酌原證21至25全文,不同記者文脈鋪陳近似,原 證21至25時間密接,且此等報導之記者均可以但均未曾向關 鍵當事人即被告採訪意見再將之補記至報導中,堪認各件報 導內容尚未完備,縱認原告商譽有如其主張之損害,係各不 完備報導所引起,仍不能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法人名譽及信用,本院卷一第 47、48、313頁),難認有據,其依上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以鑑定方式調查受損金 額部分,本院既認無受損之具體事實或無相當因果關係,該 金額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9,400 元,為有理由;其就該非定期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0

TPDV-113-訴-4225-2025022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鍾文智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文智因被告林上祚妨害名譽案件,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 字第1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01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 年12月2日(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 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3 頁、本院卷第3、1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 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風傳媒有限公司所經營網路媒體「新新聞」, 擔任新聞記者之職務。詎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於上開地址內,在網路媒 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報導文章,供不特定 多數人閱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 報導係根據菱傳媒110年間之報導,惟被告及檢察官亦未能 提出該報導以實其說。又黃國昌於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張 貼之內容,並未聲稱聲請人為「寶和會金主」之說法,且黃 國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另原處分書所引述之CTWANT及台灣 好新聞之報導內容,均係單純引述網紅陳之漢(即館長)並 無任何依據之說法,由報導內容即可知該等記者並無認聲請 人為「寶和會金主」為真實之意思,是以被告報導之依據, 充其量僅為2位自然人並無任何依據之主觀臆測,別無任何 合理客觀之資訊來源。以被告資深之新聞報導經歷,對照原 處分書所提出之CTWANT、台灣好新聞報導,乃至於同一時期 數十則新聞報導,渠等均能避免誤導新聞之受眾,明確區分 意見與事實,僅有被告之報導,逕自以此為事實而報導,豈 可如原處分書所稱「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主觀上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何來合理查證。 綜上所述,以現有證據,實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 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在網路媒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 附表所示報導文章,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標題不是我下的,但內文中確實有提到「寶和會」的金主, 報導中提及聲請人與「寶和會」關係,是根據:110年菱傳 媒有報導1篇「寶和會」幫派透過金主即聲請人向前臺北監 獄典獄長謝琨琦請託,由謝琨琦協助「寶和會」幫派向臺北 監獄申請特案探訪「寶和會」槍手,且法務部有調查,而網 紅陳之漢與立委黃國昌有針對「寶和會」幫派透過聲請人辦 理特案探訪之事公開批評,同年11月黃國昌再度公開表示「 一個受雇殺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 開完槍、扛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 理特見、增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 部的典獄長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 、就是立委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 ,相關資料都很明確,為經過查證後所得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18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85頁)。 經查:  ㈠被告為網路媒體「新新聞」之記者,其於113年3月8日在新新 聞網頁上刊登以「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 扯上TDR炒股案主嫌」為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 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為副標題之報導,內容略以 :「…3月7日大同宣布聯手進軍綠能的『綠石全球能源基金』 代理『盈瑞投顧』,竟與年初選戰引發政黨激烈攻防的TDR炒 股案主嫌鍾文智頗有淵源。根據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鍾文 智雖然沒有掛名盈瑞投顧董監事,但是掛名董監事的鍾文宜 卻是鍾文智胞妹、甚至牽涉2012新加坡廠商「聯合環境技術 公司」TDR炒作案…」、「…鍾文智是『連一鮑魚』前負責人, 過去在股市非常活躍,2010年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TD R)被起訴,去年高等法院也判處鍾17年半有期徒刑,並被 檢方聲請配戴『電子腳環監控』獲准,不過,2023年11月1日 鍾文智載具卻斷線、失聯,高院立即開具拘票,指示警方拘 提到案,高院開庭時,鍾文智表示,載具失聯期間,他人在 台北101樓上的盈瑞投資公司(即盈瑞投顧)上班,10點多 因為和律師討論炒股案的上訴事宜,『不知道為何載具會斷 線』…」(下合稱本案報導),有報導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33至4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至於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 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 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加以判斷。而針對具體可受公評之事 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亦不成立誹謗罪。  ㈢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前,依卷附資料,「寶和會金主」之議 題業經多家媒體報導討論,立委黃國昌前於110年11月在其 「黃國昌」個人粉絲頁發表貼文內容略以:「…一個受雇殺 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開完槍、扛 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理特見、增 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部的典獄長 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就是立委 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有「黃 國昌」臉書頁面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CTW ANT於112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咬定『民進黨開 槍』挨告 館長再嗆:綠營和寶和會有關係就是證據」之報導 內容提及:「…館長15日在直播中表示,民進黨立委陳明文 幫寶和會成員辦理增見,並指控鍾文智背後金主…」、「他 (即指館長)直指,鍾文智就是寶和會的金主…」,有該報 導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再台灣好新聞於112 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館長秀『鐵證』嗆『我要把 民進黨臭死!快告啊!』爆一群綠委服務寶和會『這麼剛好? 』」之報導內容亦提及:「…館長喊話余天,竟然跟他交情不 錯,為何要幫鍾文智?『鍾文智是寶和會的金主,就是違法 辦接見的一通電話,鍾文智打電話給典獄長,典獄長就放給 黑幫老大來看這些小弟,給安家費』…」、「鍾文智炒作TDR 被判18年案。館長指出,本來要修法幫鍾文智減刑,結果被 黃國昌爆料後才罷休,他們不敢再提修法。民進黨專門幫坑 殺台灣人的人減刑,寶和會金主、大哥大可以叫一群綠委幫 開脫,證據都在網路新聞…」,亦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63至64頁)。可徵被告雖於本案報導中提及上開內容 ,尚屬據其查證立法委員之貼文及其餘公開報導之結果,並 就該資料加以引用,並非被告自己所編造,已足認被告於言 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再者,本案報導內容提及聲 請人前為「連一鮑魚」負責人,曾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則聲請人是否與大同子公司 「大同智能」合作之境外基金「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投 顧公司「盈瑞投顧」有關,為媒體及投資人關注之事項,被 告據此發表本案報導內容,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要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聲請人之故意,縱使被告用詞尖酸而令 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影響,亦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時間 刊載內容 113年3月8日 ㈠標題:「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扯上TDR炒股案主嫌」 ㈡副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

2025-02-10

SLDM-113-聲自-124-20250210-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莊晨星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 4號、第21號、第28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 華分局)有無提供本案事件相關影片、新聞稿與媒體,確認 本案涉及之新聞來源資料是否一致、不同媒體間有無資料共 享或連繫、案外人即時任萬華分局偵查隊長詹木順之通訊軟 體LINE或「萬華分局媒體群組」於本案之影響暨媒體報導與 警方行為間之時間序列與動機,避免相關資料為該通訊軟體 LINE群組成員刪除,請調取「萬華分局媒體群組」、案外人 詹木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或其他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保存 其訊息、檔案等內容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準用第1項 規定甚明。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 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 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 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 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准許 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 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 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 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 ○0000號投開票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臺北市萬華 區昆明街區民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投開票所),因認投票匭 為紙質、封條未蓋章而涉及違法而要求選舉委員會人員到場 處理,卻遭被告萬華分局員警莊晨星等人非法架離,被告周 欣儀等記者更就此事撰寫不實報導,被告莊晨星等涉妨害自 由等罪嫌、周欣儀等涉嫌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嫌,有 其歷次書狀可考。惟本案就自訴人起訴之周欣儀等記者均已 行準備程序,除被告塗豐駿外均不爭執有撰寫本案相關報導 (詳113年8月19日、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預定 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有錄得當日事發經過之密 錄器影像,各記者被告撰寫之本案相關完整報導列印資料均 已存卷,可供判斷本案罪名構成與否,通訊軟體LINE是否有 「萬華分局媒體群組」而為報導資料來源、不同媒體間是否 有資料共享或連繫、相關通訊軟體LINE群組於本案之影響大 小等,均非本案判斷之構成要件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案 外人詹木順非本案被告,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就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匯報本案投開票所情形並接受指示之過程 ,亦經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尚難認有再調取其私人 LINE對話紀錄之必要;聲請人就所謂「其他通訊軟體LINE群 組」未表明具體名稱或足資特定有此類群組存在之特徵,尚 無從以此空泛之描述進行調取。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不足以使本院認有必要為其主張之調取處分,自應予以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4-聲全-3-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郭璽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上訴人 呂昭隆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 共同在聯合報頭版刊登澄清啟事1日,嗣於本院更正此部分 聲明為:上訴人得在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 啓事(下稱系爭啟事)1日,並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刊登費 用(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其所為,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 ,係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中時新聞網係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所經營,被上訴人呂昭隆係 該公司記者。民國112年9月4日中時新聞網刊登呂昭隆所撰 標題為「建造後續潛艦應先查有無涉弊」新聞報導(下稱系 爭報導),其中如附表所示屬事實陳述性質之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實指摘伊為軍火商,影射伊有舞弊、獲取不法 利益,潛艦國造設計係為伊量身訂作等語,並予散佈,足以 貶損社會大眾對伊之評價,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呂昭隆並應支付一 定費用由伊在聯合報頭版刊登系爭啟事1日。中國時報公司 為呂昭隆之雇主,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及為後述回復名譽一定 行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得以字體14號字 在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系爭啟事1日,刊登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呂昭隆自107年起長期採訪調查潛艦國造案 ,110、111年間收到上訴人與韓國籍顧問池承昊(音譯)及 韓語翻譯王曉強間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得知其等 談話內容與我國潛艦設計製造及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有關 ,乃依多年採訪調查國防軍事新聞經驗,參考歷年採訪所得 資料及系爭錄音內容,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中時新聞網,就 事實已為相當查證,難認系爭言論有何不當,其報導應受新 聞及言論自由保障;上訴人擔任潛艦國造案顧問,負責尋找 國外商源,系爭言論所稱軍火商,並無貶抑之意;上訴人不 能證明伊不法侵害其名譽,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中國時報公司所屬記者呂昭隆,於112年9月4日 在該公司經營之中時新聞網,刊登內有系爭言論之系爭報導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8頁)。惟上訴人主張 系爭言論不實且與公益無涉,被上訴人未經查證竟予散佈, 侵害其名譽,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本息及連帶 負擔費用由其在聯合報頭版刊登系爭啟事1日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 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 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 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 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 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 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中之事實陳述不實 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先舉證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二)系爭言論記載上訴人為軍火商,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1、上訴人自陳其為我國國防部海軍中校退役(見原審卷第13頁 ),且於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事件陳稱不爭執 其退役後獲聘為海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並獲授權就潛艦國 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上訴人所找潛艦國造商源為訴外人 英屬直布羅陀商加瓦倫有限公司(Gavron Limited,下稱GL 公司),該公司取得政府委託製造潛艦之訴外人台灣國際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 助合約,而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及上訴人曾擔任技術總 監之愛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荷公司)已收到GL 公司之900餘萬元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88號(下稱第188號)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1頁), 堪認系爭言論提及之潛艦國造案,與政府委託台船公司製造 潛艦等軍用設備事件之公共利益高度相關。 2、次查附表編號1、4提及之「軍火商」乙詞,文義係指提供軍 用產品或服務與軍方使用之商人,依呂昭隆在系爭報導中敘 述上訴人為軍火商等語之前後文,係在描述上訴人為我國退 役將官,退役後受聘為海軍司令部潛艦國造案之顧問,於10 7年6月經海軍終止其顧問身份,上訴人於112年間直播談論 潛艦秘辛,受訪時仍以顧問自稱(見原審卷第103頁)。又 參呂昭隆於107年10月24日撰寫「我思我見:呂昭隆》國造潛 艦砸鍋了」報導時,即記載:「…海軍退役軍官黃征輝具名 發表數篇文章,談論國造潛艦疑點,引起軍中議論。海軍日 前澄清的新聞稿中有句話,指『疑似軍火代理商試圖破壞潛 艦國造案』。這個指控很嚴重,潛艦國造案剛開始,幾千億 的預算才撥第1筆28億,零頭都不到,如果只因為黃征輝點 名軍火商郭璽穿梭其間,及海外1家名不見經傳的小公司得 到技術顧問標,潛艦案就可能破局,果若如此,這個『非正 式管道』的風險實在是太高了」(見原審卷第105頁),及上 訴人代理訴外人愛華荷公司、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1號(下稱新北地院121 號)返還服務費事件應訴時,已不爭執該案原告至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陳稱該公司先後於107年6月4 日、同年7月6日與愛華荷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合作合約書 ,且至鴻公司於109年2月27日與台船公司簽訂「魚雷誘標系 統合約」、與新華荷公司於同日簽訂「『DECOY SYSTEM』案- 服務合約」等節,亦有新北地院第121號判決可稽(見原審 卷第295頁),上訴人為愛華荷公司之技術總監,已如本判 決「四、(二)、1」所述,可見呂昭隆抗辯:伊參考107年間 曾報導之黃征輝所說「軍火商郭璽穿梭其間」等陳述、原法 院第188號判決及新北地院第121號判決等資料,有相當理由 相信上訴人係從事軍火生意,稱其係軍火商,並非毫無所據 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呂昭隆未經查證即誣指其為 軍火商,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三)系爭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為合理評論。 1、被上訴人抗辯:呂昭隆報導之系爭言論部分,係因收到系爭 錄音,參考該錄音內容及歷年採訪潛艦國造案之經驗及取得 之相關採訪資料,撰成系爭報導,其所引述之系爭錄音內容 並無不實,報導前已為合理查證等語,並提出呂昭隆過往撰 寫並刊登在中國時報之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6日、11 1年1月13日、111年1月17日等新聞報導,及系爭錄音暨譯文 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69頁)。 查系爭錄音及譯文內容,確為上訴人與韓國籍顧問池承昊、 韓語翻譯王曉強間之110年10月15日對話,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8頁)。觀之上訴人在系爭錄音中確有談及附 表2編號1所示內容,及在對池承昊說明計畫書之規劃撰寫過 程中,聽聞王曉強翻譯池承昊所說:「顧問還是卡到說預算 的部分,預算多或少,取決於我們能不能研發」乙語後,與 王曉強間接續有如附表2編號2所示對話。因上訴人與池承昊 、王曉強於110年10月15日談話當時,潛艦國造案尚未招標 ,其等卻規劃以王曉強名義登記成立公司,惟實際上由上訴 人經營等情事,足令呂昭隆於聽取系爭錄音後,研判上訴人 確實參與潛艦國造案甚深,非無藉此與王曉強、池承昊等人 合作投標該標案取得報酬之可能性,乃撰寫載有「郭璽卻曾 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 都是我們的』」之報導,自非毫無所據。 2、又依系爭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在與池承昊、王曉強對話期 間,曾接聽電話並向電話彼端表示如附表2編號3所示話語, 其後再與王曉強接續為附表2編號4所示對話(見原審卷第16 3頁至第165頁)。審酌上訴人於掛斷上開電話後,即要求王 曉強先幫「柳廠長」寫出Working Scope還有RFP(需求建議 書),王曉強復與上訴人再次確認前開計畫書、建議書之必 需記載事項,有系爭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呂昭隆聽取系爭錄音後,認依上訴人接電話 時所談論內容,及其後與王曉強討論之內容,可研判上訴人 之通話對象為訴外人柳思巍, 故而撰寫如附表1編號3所示 「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 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之言論,呂昭隆係合理查證 而為各該事實之陳述等語,亦可採信。 3、至上訴人主張伊與韓籍顧問池承昊間之對話,係池承昊問伊 要如何成立公司投標海龍艦海虎艦升級案,伊由系爭譯文無 法看出當時有與池承昊一起成立公司投標之意,伊記得與池 承昊間之對話甚多,系爭錄音內容較少一些,故懷疑系爭錄 音有遭人刪減串接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66頁),然依上訴人所陳:系爭譯文就系爭錄音之文字紀 錄正確,時間已久,無法記起當時與池承昊說了什麼,伊懷 疑系爭錄音被刪減串接,但沒有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自難認系爭錄音及其譯文有遭如何刪減串接情事 。是被上訴人抗辯:伊聽取系爭錄音而知悉上訴人當時不只 與池承昊提及延壽案(即海龍艦海虎艦升級案),錄音中可 聽到上訴人說其不能當董事長,要由翻譯王曉強掛名之對話 ,足令人懷疑上訴人當時係與池承昊、王曉強共同規劃成立 公司以備投標潛艦國造標案等語,自非無據。 4、是以,本院斟酌107年間上訴人受聘擔任海軍司令部無給職 顧問,並獲授權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且黃曙光 於同年10月25日前往立法院外交國防委員會進行潛艦國造案 專案報告時,第一階段秘密會議僅由軍方代表包括國防部長 在內之8位將領參與,非主管業務者不能參與潛艦機密報告 ,不僅副參謀總長無法列席聽取報告,參謀總長李喜明亦未 聽取過國造潛艦小組之相關簡報等情,有中國時報107年10 月26日新聞報導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參佐上訴人於 擔任海軍司令部顧問期間,確曾找到國外商源GL公司與台船 公司簽署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由GL公司獲取5 億餘元報酬後,上訴人曾擔任技術總監之愛華荷公司則取得 GL公司給付報酬900餘萬元等情,而有相當理由判斷曾任海 軍司令及參謀總長之李喜明,未看過或簽過潛艦國造案相關 資料,惟上訴人退役後出任潛艦國造案顧問,受託找尋海外 商源,雖事後不再擔任顧問,並於110年10月5日與池承昊、 王曉強對話時,告知王曉強應出名擔任董事長,公司實際上 由其經營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59頁),顯與黃曙光於112年 9月4日接受媒體採訪前所說「沒有軍火商從中剝削,才能掌 控相關預算」(見原審卷第103頁)不一致,因而合理懷疑 上訴人是居間詢問商源之軍火商,卻有要求王曉強出名登記 為公司負責人及由其實際經營公司以便投標獲利情事,乃撰 寫含系爭言論在內之系爭報導,定其標題為「建造後續潛艦 應先查有無涉弊」,及在報導末尾總結稱:「潛艦國造是 蔡政府重大政績,過程是否涉及弊端?是否由一人軍火商包 辦?蔡政府不會出重手拆自己的台。原型艦若一切測試順利 ,明年便可交給海軍服役,屆時黃曙光功成身退,但下任政 府應立即釐清造艦過程各項疑點,再決定是建造後續艦,避 免人謀不臧」,而將系爭報導刊登在中時新聞網內(見原審 卷第103頁),足見呂昭隆所寫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系爭言 論,確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 為報導,重在警示、提醒閱覽該報導之一般社會大眾應關注 潛艦國造案有無謀畫不當或涉弊情事,自難認其報導之目的 係以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言論已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呂昭隆所為系爭言論,係未經查證之 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昭隆與雇主中國時報公 司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及上訴人得在聯合報第1版頭欄刊登系爭啟事1日,刊 登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件(見本院卷第25頁更新後附件) 澄清啟事 呂昭隆前於2023年(即民國112年)09月4日在中時新聞網報導「建造後續潛艦應先查有無涉弊」標題新聞,其中有關:「…但軍火商郭璽…受訪仍以顧問自稱,且郭璽是潛艦國造唯一參與的軍火商,過程是否有無弊端?…軍方內部透露,前參謀總長李喜明任內完全不看也不簽潛艦國造的公文…郭璽參與其間也是原委之一。…郭璽卻曾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都是我們的』,以及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郭璽是黃曙光友人,所有軍火商被排除在外,只有郭璽能以『非正式管道』穿梭其間,難道不也是「量身訂做」的特權?…」之報導內容為不實,已毀損郭璽先生名譽,造成其權益受損,特此澄清。謹致 郭璽先生              啟事刊登者:郭璽      附表1   編號 系爭報導之內容 1 但軍火商郭璽……受訪仍以顧問自稱,且郭璽是潛艦國造唯一參與的軍火商,過程是否有無弊端? 2 軍方內部透露,前參謀總長李喜明任內完全不看也不簽潛艦國造的公文…郭璽參與其間也是原委之一。 3 郭璽卻曾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都是我們的』,以及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 4 郭璽是黃曙光友人,所有軍火商被排除在外,只有郭璽能以『非正式管道』穿梭其間,難道不也是「量身訂做」的特權? 附表2 編號 系爭錄音對話摘要 卷頁 1 郭(即上訴人):「那現在我要到的錢,全部的錢3億,但你們3億,3億呢,要到多少,要到106年,那是不可能的,太久了,但是你一定要先進來,才會想辦法找到其他的錢,先進來以後,第二個就是也看看你們這7個是不是真的很厲害,你不能光給我文書看,就是幾張紙就說很厲害了」、「問題就在於說,你這3億裡頭包含了製造機械跟設計機械」、「…那就是還要找7個專門做設計的…」。 見原審卷第137頁 2 上訴人答:「我們先進來,先進來再找別的錢…」。 王曉強問:「那簡單一點的話,郭董你還記不記得我們在樓下談的時候,你像跟我們,告訴了目前柳廠長就是有編說,從2號艦到8號艦的技協的預算有沒有…」。 上訴人答:「已經有了」、「可是要審查通過」。 王曉強問:「審查通過,那時候你有跟池(譯文誤載「遲」字)顧問,大約的告訴這個金額,那這個金額的一半,能不能我們來去爭取」。 上訴人答:「沒有,將來如果你們都做好了,就會一直做下去,當然全部都是我們的」。 王曉強問:「包括設計嗎,設計技協跟…」。 上訴人答:「你們現在全部的名稱叫Design and Production,你們先寫出來,我會統合,然後再變成A公司的整個計劃,A公司來統合你們,你們只是A公司底下的,你懂了嗎,到那時候Viola也會到A公司去,你也會在A公司裡頭」。 王曉強問:「那老闆你來當嗎?郭董當嗎?」。 上訴人答:「董事長必須你掛名,你是零股的董事長,為什麼,我告訴你,你是華僑」。 王曉強問:「不能他嗎」。 上訴人答:「不行」、「他算外人投資,不可能…一定是你,連我都不是了,因為那一家公司是我申請的,現在董事長是誰,你知道嗎,是Joey」、「所以Joey必須換成你,我們現在正在做這件事情…」。 王曉強稱:「好,名義上嘛…OK」。 上訴人答:「對,這家公司,你只是名義上的董事長,對外發表說是韓國的一位華僑回來幫這一些技協申請了一家公司這樣子」、「你現在可以開始辦手續…但是實際上經營這家公司的還是我,OK,然後你呢,只是掛在那裡,怕媒體說這一家公司是誰啊,都會挖出來」。 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3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池先生(譯文誤載「遲」字)在我旁邊,都談的差不多了,架構我跟你講的差不多,基本上他們現在在寫一份計畫書,他們將來的野心是連潛用的那個引擎,他們都想辦法幫忙開發,開發出來,我叫他找2個到3個之間,因為你們現在是在10個之內嘛,他已經7個了,對不對,沒關係,好,我跟你講,我大概要9個到10個之間,可是如果照他要求的那個薪資的話,我認為4到4.5,『否則我們白幹,你懂嗎』,你心裡要有一個譜,OK…」。 王曉強:審CV的時候常常也有給。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他說他要找你一趟,就是瞭解所謂的Working Scope,那…好,沒問題,我跟你講我叫曉強去什麼呢,先把我們當初跟SI簽約之前的那個RFP(需求建議書),那一份的RFP(需求建議書)調出來,但是那一份裡頭沒有Design,所以把後面修約的Design的那個部分的RFP(需求建議書),你也有對不對」。 王曉強:我要找一下,應該有。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都有,這兩種把它合併在一起,就變成Design and Production,ok,好不好,就變成你的,到時候你出的RFP(需求建議書)就是這一份,因為RFP(需求建議書)要你提供,對不對,對,但是已經有現成的…,你到時候把Working Scope,主要是Working Scope工作範圍,OK,他寫給你完以後,你再去改,ok,那這樣省事多了…。拜拜」 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4 王曉強稱:「…我剛剛已經有找到RFP(需求建議書)了,那就是以這一份」。 上訴人答:「你就把它通通弄出來,弄成給他作為參考,然後你們幫柳廠長先寫出來Working Scope還有RFP(需求建議書),然後你們就依照那樣子,大概先朝那個方向寫Proposal,你們剛剛提到的一大堆」。 王曉強問:「都寫在裡面」。 上訴人答:「都寫在裡頭」。 王曉強問:「然後池顧問最後跟你承諾說,2號艦到號8艦的技協預算他可以做得到」。 上訴人答:「OK啊」,王曉強:「對,只要是郭董支持」。 上訴人答:「沒問題,我跟你講現在問題就在於說先要進來,你不進來都是假的」 見原審卷第165頁

2025-01-08

TPHV-113-上-992-2025010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博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卷第29至30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不再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25、34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乙○○(下合 稱甲○○2人),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協議離婚,並約定如違反系爭協議應賠償對 方100萬元違約金。兩造離婚後,上訴人時常對甲○○2人為肢 體、言語及精神暴力,甲○○2人於111年4月16日相偕燒炭自 殺未果。上訴人復於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號居所,徒手毆打甲○○臉部、頭部、四肢, 拉扯甲○○頭髮在地上拖行,致甲○○頭部、面部、四肢挫傷。 其行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依該協議第14條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就反請求部分則以: 伊因無工作收入,經上訴人之母丙○○同意,暫時短付甲○○2 人之扶養費,並非違約。甲○○於111年6月18日至醫院驗傷, 伊依社工與警察建議將之帶往住處安置,乙○○因恐上訴人遷 怒而隨甲○○離開上訴人住處,伊已傳送訊息告知甲○○2人去 向,未使其2人脫離家庭。伊僅向記者表示伊與子女均遭家 暴,未提及離婚原因,附表所示內容為記者所撰,非伊所得 控制,伊未侵害上訴人名譽,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予 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管教甲○○,於111年6月18日與之發生衝突 致其受傷,非以暴力行為建立對子女之控制力或權力,未違 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縱管教不當,亦應體恤伊辛勞教育 扶養子女,因甲○○挑唆致生此單一偶發事件,參酌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規定之法理,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短 付甲○○2人扶養費達20萬5,000元。又於111年6月18日未經伊 同意,逾越暫時安置之目的,使尚未成年之甲○○2人脫離家 庭,並遷出其戶口。被上訴人明知其外遇行為導致兩造離婚 ,竟於111年6月21日向多家媒體投書、接受採訪及向記者指 控兩造離婚原因為伊家暴,致附表所示媒體或網站刊登附表 所示不實內容,被上訴人在臉書分享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報 導,標註請大家分享轉發,另回覆貼文留言確認報導內容正 確,使伊蒙受不白非難。上開行為依序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 第2款、第6條、第7條約定,依同協議第14條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㈣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甲○○2人,兩造於100年4月26日協議 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自 本協議書簽訂後均不得藉任何理由向子女要錢、借錢等一切 金錢上之行為(成年亦同),亦不得以暴力及非暴力型式傷 害子女、未成年前脫離家庭等不當之行為。」第14條約定: 「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為憑,若違反以上協議內 容願賠償對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等情,有離婚登記申請書 、系爭協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本院卷第187頁),堪信真實。  ⒉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平鎮區房屋)內,因衣服回收問 題與甲○○發生爭執,上訴人拉扯甲○○頭髮,並持拖鞋及徒手 毆打甲○○之臉頰及身體各處,致甲○○受有頭皮及四肢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等節,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3號卷(下稱173號卷)第2 9至30頁】,兩造對上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87頁)。上訴 人因上開傷害甲○○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13至129頁】,堪認上訴人確 有暴力傷害甲○○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出於管教或教育之意,上開傷害行為係因 甲○○挑唆所致云云。惟訊據證人甲○○證稱:111年6月18日其 欲回收舊衣物,上訴人認為有些衣服還能穿,雙方發生爭執 ,其對上訴人稱「你就是因為這樣被上訴人才會跟你離婚, 不然早就被你打死了」等語,上訴人聞言大怒,要其「閉嘴 」,其仍繼續講,上訴人即以拳頭、腳踹、拉扯其頭髮拖行 等方式毆打,並稱「找警察來我也不怕,要死你就去死」等 語(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背面);證人丙○○亦稱111年6月 18日事發經過大致如甲○○所述(原審卷第54頁)。且上訴人 於毆打甲○○過程中,曾對甲○○稱「既然妳都要報警了,那多 打幾下也沒關係」、「反正妳都要燒炭自殺,那打妳也沒關 係」等語,經上訴人自承在卷(173號卷第13頁)。綜觀上 情,上訴人與甲○○爭執起因為衣物回收問題,嗣甲○○提及兩 造離婚,及指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暴等語,上訴人深感憤 怒,又因甲○○不聽制止繼續陳述,而出手毆打甲○○,雙方當 時情緒高張,上訴人口不擇言,欲以暴力制止甲○○陳述,已 逾越管教或懲戒之必要範圍,致甲○○受有傷害,自違反系爭 協議第6條約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系爭協議第6 條所稱「暴力型式傷害子女」,依文義並未限於「以暴力行 為建立對子女之控制力或權力」,上訴人辯稱其非以暴力建 立對子女之控制力或權力云云,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 一方承諾在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應支付金錢予他方之約 定,係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方式對其義務違反負責之無名契 約,此與從屬於主契約之一般違約金約款固屬有別。然法院 為維持公平之原則,非不得就此等給付約定,於違約金額過 高時,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協議第14條關於違反該協議內容願賠償100萬元之約定, 為前述之無名契約,兩造均不爭執該約定之性質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本院卷第185至186、213頁),依上 說明,法院得將之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考量本件事發當時, 被上訴人並非甲○○2人主要照顧者,嗣因上訴人上開行為, 而有照料、輔導及協助甲○○2人之勞心勞力,受有精神痛苦 ,其從事○○○工作,每月收入5至6萬元(本院卷第187頁);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原任職○○,現為兼任○○,年收入約30萬 元,每月可領取退俸約6萬5,000元(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其具○○專業,當時肩負照顧甲○○2人之責,與甲○○細故爭 執,未思妥為採擇管教方式、理性化解親子糾紛,竟於情緒 激動之際,徒手傷害甲○○,暨審酌兩造財產、生活、社會經 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之行為雖有未當 ,惟該協議第14條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誠屬過高,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0萬元,始屬允當。又 兩造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已約定支付甲○○2人扶養費至其 高中畢業為止,本件事發時甲○○2人均已年滿18歲,即應由 兩造盱衡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生活費用,上訴人縱於事發後 未循先前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亦難認違反系爭協議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是本院於酌減上開違約金時尚無庸審認考量兩 造關於111年6月18日以後甲○○2人學費及生活費負擔之爭執 ,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人丁○○、戊○○,核無必要,附 此說明。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部分:  ⑴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每月協助負擔部 分長女及次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及保險費新台幣一萬元(每 月十日前交給乙方媽媽或其指定代理人)直至子女均高中畢 業為止,乙方不得再以其他方式向甲方請求或主張任何代墊 款,絕無異議」(原審卷第41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110年4月僅支付8,000元、110年5月僅支付1,200元、110年9 月僅支付5,000元,110年10月僅支付6,000元、110年11月僅 支付5,000元扶養費(本院卷第187頁),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 上訴人並自承10年來短付扶養費約20萬元(本院卷第344頁 ),惟以其短付係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置辯。  ⑵觀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扶養費交付丙○○ ,同協議第9條並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 日起,即不得以任何型式聯絡,雙方再無任何關係,遇重大 事件必須立即連繫時,亦由雙方親友代為轉告」等語(原審 卷第43頁)。可知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互不聯絡,被上訴人 交付扶養費予丙○○,上訴人關於扶養費之意見亦須由丙○○或 其他親友告知被上訴人。次查,證人丙○○證稱:被上訴人於 離婚後一直匯款作家庭生活費使用,自乙○○就讀國中後,上 訴人即未支付甲○○2人生活費,僅支付其晚餐外食費用,並 表示以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做為家用;被上訴人雖曾短付扶 養費,但其同意待被上訴人生活好轉時再償還,上訴人亦知 上情,並表示「那是你們家的事」、「你同意就好」等語( 原審卷第54、55頁)。證人甲○○亦證稱:被上訴人每月負擔 1萬元扶養費,原給付上訴人,嗣因丙○○為主要支付甲○○2人 費用之人,上訴人乃決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匯付該扶養費予丙 ○○,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因生活負擔沉重,未給付足額扶養 費,丙○○同意被上訴人可事後償還等語(原審卷第51頁)。 證人丙○○、甲○○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授權丙○○收 取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之每月1萬元費用,以之作為丙○ ○照料甲○○2人所需之生活費用,且由丙○○與被上訴人聯繫溝 通該費用收付事宜。被上訴人嗣雖短少給付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約定之生活費、教育費及保險費,惟業經丙○○同意, 上訴人經丙○○告知此情,亦無異議,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至被上訴人是否須償還短付之費用 ,要屬兩造及丙○○間別一法律關係,尚與上訴人本件違約金 之請求無涉,附此說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2人自111年6月18日起與被上訴人同住,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關於「未成年前脫離家庭」之約 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甲○○2人曾於111年4月16日相偕自殺,有轉診單附件可稽(訴 字卷第19至2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 上訴人自承甲○○2人認為其管教致生過大壓力而自殺(173號 卷第13頁)。甲○○並證稱:110年間其與上訴人間發生嚴重 衝突,壓力極大,精神痛苦,無法在同一空間相處,上訴人 一直希望乙○○考名校,但又不讓她補習,因此姊妹兩人相偕 自殺,111年6月18日事發後至被上訴人住處居住3個月,當 時覺得無法再返回平鎮區房屋居住,與被上訴人、丙○○及乙 ○○討論,經丙○○同意後,辦理遷移戶籍,此事丙○○一定有告 知上訴人,事後因被上訴人需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而未將戶籍 遷回平鎮(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背面)。佐以丙○○於桃園 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事件陳稱:甲○○一直要求搬回 來,然因上訴人未搬走而不敢回來,怕發生衝突,其在中間 也很痛苦,甲○○與上訴人無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等語(見該事 件卷宗第6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己○○證述:警察於11 1年6月18日建議被上訴人將小女兒也接走,因此當日將甲○○ 2人接至住所安置,共同居住約2、3個月,被上訴人、丙○○ 、甲○○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遷移戶籍,在111年9月間因開學 ,甲○○返回原住處,乙○○至臺南念書等語(原審卷第48頁) 。綜觀上情,甲○○2人因生活煩擾,認為來自於上訴人之管 教壓力過大,試圖自殺未果,且甲○○與上訴人相處時所生衝 突頗鉅,令同住之丙○○亦深感痛苦,加之上訴人於111年6月 18日對甲○○施以暴力行為,因此甲○○2人於當日決定離開平 鎮區房屋,與被上訴人同住,嗣上訴人在丙○○要求下搬離平 鎮區房屋,甲○○即返回該屋居住,乙○○則於開學後至臺南就 學。則甲○○2人係因與上訴人相處齟齬,為避免再生暴力衝 突,而暫至被上訴人處居住,嗣後亦各自返家或南下就學, 並無系爭協議第6條所稱「未成年前脫離家庭」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第6條關於「未成年前脫離家庭」之約 定,係為避免系爭協議中關於親權行使負擔之約定成為具文 ,被上訴人逾越暫時安置目的而遷出甲○○2人之戶籍,係藉 此終局排除上訴人行使親權云云。惟參酌系爭協議第4條第2 項已有約定「倘長女甲○○及次女乙○○日後選擇與甲方(指被 上訴人)同住時」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可知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時均同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得選擇與被上 訴人同住,惟應賦予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自難僅以甲○○ 2人於111年6月18日衝突後選擇至被上訴人住處暫住,即認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不當使子女脫離家庭。至甲○○2人戶 籍是否遷離平鎮區房屋,尚與其2人有無脫離家庭之事實無 涉。況依證人丙○○證述,甲○○因恐無法收到法院公文而欲遷 移戶籍,上訴人對此表示「隨便」,因此其與被上訴人及甲 ○○2人即辦理遷移戶籍(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且 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07號保護令事件審 理中,屢次表示欲將甲○○2人戶籍遷出平鎮區房屋,上訴人 當庭聽聞後,僅表示「若他們(指甲○○2人)無法接受我的 管教,就由聲請人(指被上訴人)照顧」等語(見該事件卷 宗第23頁背面),亦未表反對,核與丙○○上開證述相符。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行爭執甲○○2人遷徙戶籍之事,洵屬無 據,亦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之事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與甲○○2人於111年6月18日後某日,曾一同出面 接受週刊王採訪,被上訴人於受訪時稱「威脅我說,我不會 放過妳的,我不會跟妳簽字離婚,我就是要折磨妳一輩子」 等語,並在臉書稱:「我的心頭肉受苦了,我無法再忍下去 。#道貌岸然 #請大家幫忙分享轉發」,並張貼附表編號1所 示報導及其連結,對網友詢問表示:「不用懷疑,就是內容 說的這樣」等語,有譯文、臉書頁面可查(原審卷第32至34 、62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次查,證人甲○○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及己○○討論找立委或媒 體揭發上訴人所為家暴傷害事件,在立委辦公室商討時,有 記者在旁錄音,其同意記者報導,報導內容大致正確等語( 原審卷第52至53頁);證人己○○亦稱:其與被上訴人及甲○○ 2人討論過告知媒體之事,透過朋友介紹聯繫立委及記者, 商談後決定公開此事,其張貼報導連結後,由被上訴人轉發 等語(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己○○及甲○○商議後 ,與甲○○2人一同找立委商談,並接受媒體採訪,嗣附表所 示媒體或網站刊載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亦有網頁列印資料 為憑(詳見附表證據頁數欄)。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前言記載「茲因王○○小姐介入甲乙雙方 婚姻,致使甲乙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經協議離婚」等 語,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判決(下稱928號判決) 認定王○○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本院卷第 69至79頁),主張兩造因被上訴人外遇而離婚,附表所示報 導刊載兩造離婚原因為上訴人家暴,乃被上訴人以不實言論 破壞其名譽,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甲乙雙方自本協議書簽 訂後不得干擾他方之生活,且不可破壞他方之名譽及信用」 之約定,侵害其名譽權及健康權云云。然綜觀各該報導全篇 內容,重點均在報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甲○○2人之家庭 暴力行為,兩造離婚原因並非報導著重描述之處,被上訴人 辯稱其閱覽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關於家庭暴力事件所述大致 無訛,未細究離婚始末之報導內容,逕請求網友轉發等語, 應屬實在。再者,被上訴人曾於另案訴訟中提出98年9月21 日受有左臉瘀傷2公分、左臂瘀傷6公分、左大腿瘀傷5公分 、左背瘀傷6公分、右大腿瘀傷6公分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上訴人於該案訴訟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 28號卷第35頁背面)。另觀被上訴人所提100年3月1日診斷 證明書、100年4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 表,亦見其於兩造離婚前曾就醫主訴遭上訴人毆打,並通報 上訴人家暴(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10 0年4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惟被上訴人已提 出與之相符之原本(見本院卷第341、347、349頁),堪認 該證據為真。是上訴人確有對甲○○為家暴傷害行為,且被上 訴人於兩造離婚前亦指訴上訴人家暴,其受訪時基此認知而 為陳述,難認有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查,證人己○○證 稱:新聞內容關於離婚原因部分之敘述,與當初校稿內容不 同,家暴僅是兩造離婚之其中一項原因,新聞寫成唯一原因 等語(原審卷第49至50頁),足見報導內容所載離婚原因與 被上訴人受訪陳述及事後校稿內容有若干不符之處,雖附表 所示部分報導記載兩造因家暴而離婚等語,亦難逕認係被上 訴人以不實陳述破壞上訴人名譽。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 足認定被上訴人破壞其名譽,即無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 可言,上訴人縱因附表所示報導而感覺壓力或焦慮,亦非被 上訴人侵害其健康權。上訴人執上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自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各節均難認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第6條、第7條之事由,其依同協議第14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同條約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上 訴人之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人丙○○,欲證明被 上訴人有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且短付扶養費20萬5,000 元等情,惟該證人業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被上訴人復已自 承短付扶養費約20萬元,其接受訪問時之陳述則難認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故意,均經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上 開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25

TPHV-113-家上-220-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東霖(原名:王貴茂)自民國110年4 月間某日擔任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 )之董事長,福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融公司)為持有 恩得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胡力元為 福融公司為之法人代表。福融公司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恩得利公司102年至110年之業務項目及 財產情形。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委託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風傳媒公司),於111年4 月8日12時16分許,在所發行風傳媒周刊(應係網路新聞媒體 ),散布文字刊登「恩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 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報( 應係「捷敦」)電子、勝威(應係「崴」)電子、允呈電子, 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 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此三家 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 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 追回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 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 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不實報導(下簡稱:系 爭報導),足以貶損胡力元、張智凱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 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 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 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媒體公關西太平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太平洋 公司)執行長吳宛頴(起訴書誤載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國風傳媒公司112年3月1日函暨網站廣告委刊單、對話紀 錄截圖、交件紀錄、客戶供稿件原始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報導影 本、西太平洋公司匯款回條聯照片、民事執行函、昆山市人 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新聞核對稿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本案發生時,其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 其透過友人委請西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 新聞媒體刊登系爭報導一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確實有委請友人幫忙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 有一部分是我提供的,一部分是週刊他們從新聞版面抓的, 張智凱的部分,我在109年有檢送3份刑事案件到調查局,但 至今都沒有偵辦,這部分我是有所本;關於胡力元部分,我 不認識胡力元等,只知道胡力元是福融公司負責人,是胡力 元叫人打我,我才說主謀是胡力元,但我沒說胡力元是松聯 幫,我不知道是何人說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我沒有加 重誹謗之犯行等詞。  ㈡辯護人除同被告上開陳述外,另補充辯護:  ⑴系爭報導無從認定係出自被告所撰擬,被告雖有與證人吳宛 頴見面會談過,但被告向吳宛頴陳述之內容,並非系爭報導 全部,則系爭報導是否係被告指示或核復後所刊登,從卷內 資料無法證明,無從認定系爭報導涉及加重誹謗部分與被告 有關。  ⑵縱認系爭報導與被告有關,有關「以大陸人頭名義成立捷敦 等公司」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 、136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16所載,證人張智凱坦承其為捷 敦公司、勝崴公司、允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請大陸地 區人民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判決之主文及犯罪事實欄可知,恩得利公司 董事長林有欽遭認定侵占公司資產罪、損害公司資產罪、背 信罪等罪,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述非虛。  ⑶系爭報導記載有關「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三家公司,甚 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賣 出售給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斐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 紙交給私設公司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部分,除 前開林有欽被訴侵占公司資產罪、損害公司資產罪、背信罪 外,被告亦提出恩得利(蘇州)公司分別與捷敦公司、允呈公 司、勝崴公司簽訂之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上開合同確實 彰顯恩得利公司將訂單轉包給上開三家公司,及將模具、重 要工程圖紙轉交他人使用,被告因此於110年5月28日對林有 欽、張智凱等人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足 認上開內容為真,並非不實言論。  ⑷關於「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 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 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 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被告確實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 日,在恩得利公司附近遭人襲擊、圍毆,導致遍體鱗傷,此 有被告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胡力元當時也 是福融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在拒絕胡力元前往恩得利公司查 帳後,即遭人圍毆,被告大膽推定與胡力元有關,蓋因被告 從未與人結怨,除林有欽外,就是胡力元,是被告上開猜測 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再被告從未向吳宛頴告知胡力元是松 聯幫現任堂主,被告是殷實之商人,從未與黑道有任何交集 與認識,遑論得以知道胡力元與松聯幫之關係,甚至不知道 松聯幫此一幫派,故被告絕無可能告知吳宛頴,並在系爭報 導指稱胡力元是松聯幫等文字。綜上,依被告提供之資料, 足以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並非子虛,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 之規定而不罰,是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其透過友人委請西 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新聞媒體刊登系爭 報導一節,業據證人即媒體公關西太平洋公司執行長吳宛頴 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士檢他卷第27、28頁),並有台灣公司 網頁查詢資料(臺北地檢他卷第25頁)、國風傳媒公司112年3 月1日函暨網站廣告委刊單、對話紀錄截圖、交件紀錄、客 戶供稿件原始檔案(臺北地檢他卷第231至247頁)、系爭報導 (同上卷第31至43頁)、西太平洋公司匯款回條聯照片(士檢 他卷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函(同上卷第41頁 )、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同上卷第39頁)、新聞 核對稿(同上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系爭報導之全部內容應係被告事前所知情並授意刊登:  ⑴系爭報導之內容係依照恩得利公司提供之新聞稿刊登一情, 業據證人吳宛頴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報導是恩得利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委託刊登,恩得利公司提供我們公司的民事執 行函、蘇州受理案件通知書及當時提供的新聞核對稿等詞明 確(士檢他卷第27、28頁),而證人吳宛頴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上開新聞核對稿予國風傳媒公司後,向國風傳媒公司表示「 一字不改放了」等詞,亦有卷附國風傳媒公司與證人吳宛頴 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他卷第235頁)可證,佐以證人吳 宛頴亦提出當時之新聞核對稿(士檢他卷第33至38頁),經本 院比對新聞核對稿與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導內容,除標題應 係風傳媒所為外,有關涉及誹謗部分之記載:「…恩得利公 司前董座(起訴書記載為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起訴書漏 載:另一董事)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 別成立蘇州捷敦(起訴書誤載為「捷報」)電子、勝崴(起訴 書誤載為「威」)電子、允呈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 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 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他們(起訴書記載這三家公司) ,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司去 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追回 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 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 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字均大致相符,顯見證人 吳宛頴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⑵證人吳宛頴所屬之西太平洋公司既屬於媒體公關,對於當事 人付費請其尋找媒體代為刊登之內容當無置喙之情,可認證 人吳宛頴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並未有任何修改。而風傳媒所 刊登之系爭報導與證人吳宛頴提出之新聞稿內容大致相符, 已如前述,亦可證明風傳媒對於系爭報導並未有加油添醋、 誇大不實之舉,又系爭報導既係被告透過友人所提供,所闡 述內容亦係以被告為主之恩得利公司與之前董事長之糾葛, 衡情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在刊登之前,被告之友人應會再與被 告確認,以免耽誤被告交辦之事,更無可能擅自作主添加部 分文字,則被告事後否認部分文字敘述非其所知悉云云,實 令人質疑;又系爭報導倘如被告所辯其對於部分報導事前不 知悉,即代表係被告友人自作主張,被告因此蒙不白之冤, 其為求洗刷自身冤屈,對於擅自違背其交辦事項,導致被告 受刑事訴追之人,更應揪出以明實情,而無絲毫迴護之情, 始符常情,蓋加重誹謗並非重罪,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拒 不提供該名友人之年籍資料供傳喚,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 本院易卷第49、77頁),被告拒不傳喚之舉,亦有可疑之處 ;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問:關於週刊內所刊登的資料 ,究竟由何人所製作?)答:一部分是我們給他們的文字稿 ,一部分是週刊他們從新聞版面抓的等詞(士檢偵緝卷第31 、33頁),然誠如前所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與恩得利公司 提供的新聞稿幾乎完全相同,則被告所稱系爭報導之部分文 字是風傳媒從新聞版面抓取一詞,顯然非真,而從被告事後 卸責之詞更可證被告事前應已知悉吳宛頴所提出新聞稿之內 容至明,被告事後辯稱部分文字敘述伊不知情云云,要非可 採。  ㈢系爭報導之內容不構成加重誹謗:   ⑴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 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 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 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 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 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 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 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 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 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刑法第311條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 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 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 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 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 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 ,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 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 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 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 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 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 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 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  ⑵恩得利(蘇州)公司與捷敦公司、允呈公司、勝崴公司簽訂有 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一節,有上開合同存卷可參(本院易 卷第65至69頁),而恩得利(蘇州)公司在大陸對捷敦公司、 允呈公司、勝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亦有蘇州市虎丘區人民 法院民事裁定、蘇州市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臺北地檢他卷第35至39頁),而觀諸上開裁定內容,部分提 及「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並 要求被告返還合同項下的塑料模具」等詞,顯見恩得利(蘇 州)公司對上開公司確有民事糾葛;又張智凱係臺灣捷登公 司、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蘇州允呈精密有限公司、蘇州 喬太電子有限公司、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都是大陸股東,…我在臺灣成立捷登公司,銷售 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喬太公司製造連接器,營運方式是 由捷登公司接單,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喬太公司製造, 捷登公司負責臺灣市場,捷敦公司負責大陸市場,勝崴公司 是恩得利公司蘇州廠的供應商之一等詞,有卷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16證人張智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參(本院易卷 第63、64頁),被告亦針對上開事件,在110年5月28日對林 有欽、張智凱等人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並檢附債權讓與 契約書等證據,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證(本院易卷 第93至101頁),而林有欽前為恩得利公司之董事長(任期為1 06年6月22日起迄109年3月25日),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事後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215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 判決節本在卷可徵(本院易卷第55至61頁),林有欽在其身為 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既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則被 告合理懷疑林有欽與張智凱藉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捷敦 公司掏空恩得利公司,顯非無中生有,故系爭報導刊登「恩 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 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敦電子、勝崴電子、允呈 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 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 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 私設公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等文字尚屬有 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云云,難認有據。  ⑶被告於111年2月18日遭不詳之人毆打一情,亦有被告受傷照 片(士檢他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 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他卷第93至205頁)、受 傷照片(同上卷第162至167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上卷第147頁),此部分雖無被告於110年7月間遭人 毆打之證據,但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述有所不實; 又依照前揭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蘇州市工業園 區人民法院裁定可知,被告係在110年間對捷敦公司、勝崴 電子、允呈電子提起民事訴訟,亦在同年5月28日對林有欽 、張智凱等人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則系爭報導稱:「被 告積極採取法律行動要追回公司資產之後,竟分別在110年7 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 導致遍體麟傷」等詞,顯非憑空杜撰。  ⑷再系爭報導記載:「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 ,而有關胡力元為福融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被告提出之 公司登記查詢可證(士檢他卷第36頁),此部分難謂有何不實 ,且損及胡力元名譽;又被告認為遭毆打原因是因為110年1 1月、12月間有人以股東身分來公司查帳本,大約3至4次, 經被告以法定程序為由拒絕,故被告認為係上開人藉故修理 伊,此參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臺北地檢他卷第121頁), 而蔣俊昌、胡力元確實於110年12月3日11時11分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恩得利公司,以胡力 元是恩得利公司的股東為由,前往上述地點查看營運狀態及 查帳等情,亦據蔣俊昌、胡力元於警詢時均陳述在卷(臺北 地檢他卷第109、117頁),則被告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 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及評論,認為自己 2次受傷與胡力元有關,認為主謀是胡力元,亦非毫無根據 。  ⑸至系爭報導記載有關「胡力元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此部 分敘述是否為真,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卷內亦無資料 可認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可認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之記 載與事實不符,且已損及胡力元之名譽。惟本院考量恩得利 公司當時係上市公司,涉及投資大眾之權益甚鉅,且綜觀系 爭報導將近約1千4百餘字(含標點符號),主要內容在闡述恩 得利公司遭前董事長林有欽涉嫌與他人共同掏空公司之過程 ,以及解釋其積欠員工薪資理由,其並因此遭人毆打,希望 檢調單位查清事實真相等內容,系爭報導有關不實之文字僅 有寥寥幾字,所佔比例甚低,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胡力元 ,且係以損害告訴人胡力元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具真實惡意 ,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報導之評論內容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被告具有 「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㈣基上,系爭報導之內容,大部分與事實相符,僅有些許文字 不實損及告訴人胡力元之名譽,但仍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且非以污衊告訴人2人人 格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確有詆毀告訴人2人之真正惡意, 尚無從逕以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吳宛頴、蔡宗積(恩得利公司員工),並請求函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確認承辦員警為何人 ,及提供相關報案資料,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相關電子卷證等詞,因本院認為系爭報導應 係被告事前知悉且授意刊登,但系爭報導內容不構成加重誹 謗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 要,應予以駁回,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600-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陳○○ 黃○○ 馬○○ 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 、乙○○、己○○應將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予以移除。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將其上開聲明第 ㈠、㈡項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戊○○(下稱合丙○○等2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 名)部分:    原告從未違反丙○○等2人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丙○○等2 人竟於民國111年5月5日召開記者會,虛構事實公然指控 原告對丙○○等2人為性侵害行為,丙○○於記者會上指控「 遭原告騙財騙色、被原告性侵達20次以上」、戊○○則稱「 原告趁其意識模糊,以嘴巴吸吮其陰莖」等語,丙○○等2 人並以戊○○與原告簽立之107年2月6日「允諾書」(下稱 系爭允諾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性自主,意 圖使原告面臨刑事處罰,嗣原告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之名聲、信譽均已受損,丙○○2人誹 謗及誣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丙○○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等語。  二、被告甲○○、乙○○、己○○(下合稱甲○○等3人,單指其一則 逕稱姓名)部分:      甲○○為警政時報社長,甲○○指派該報記者乙○○、己○○於警 政時報發布之新聞「(獨家有影)丁國琳師弟慘遭魔爪| 博客來聽障作家丁○○遭控違法吸金還吸『莖』」(下稱系爭 報導)中,未經查證即報導上述丙○○等2人所捏造之不實 故事,並以極具貶抑之「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淪為私人 禁癵、毫無人性」等詞形容原告,致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 受到貶損。甲○○等3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為不實報導,經 原告連繫後仍不願撤除,乃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新聞報導 內容,且系爭報導僅涉及原告之私事而無關公益,甲○○等 3人於系爭報導之指摘,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等3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移除不實之附表所示網路新聞以回復 原告之名譽等語。  三、並聲明:   ㈠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甲○○、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甲○○、乙○○、己○○應將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予以移除。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丙○○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甲○○等3人部分:    甲○○等3人為記者,並無調查權,系爭報導之緣由係源於 丙○○等2人之投訴,甲○○係依丙○○等2人投訴之內容編輯系 爭報導,且為平衡報導,甲○○於報導前曾多次以電話試圖 聯絡原告未果,而丙○○等2人就投訴內容又已提供雙方和 解書為佐,才會加以報導,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乃對甲○○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次系爭報導 之內容,涉及公眾人物是否涉犯刑法,屬可受公評之公共 利益範圍,且所報導之主要事實屬對丙○○等2人所述為基 礎之合理評論,復經確認相關證據,並提供原告相當機會 澄清、表達意見,堪認甲○○就丙○○等2人所爆料之內容已 經過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者為真,並已盡 平衡報導義務,故系爭報導內容為未逾新聞媒體業者受保 障言論自由範圍,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乙○○雖在警政時報擔任編輯,惟 乙○○僅依甲○○之指示提供帳號從公司後台上架系爭報導, 並未經手系爭報導;己○○僅為系爭報導之主播,亦非編輯 系爭報導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等2人部分:   ㈠原告主張丙○○等2人於111年5月5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 記者會),指控原告對丙○○等2人為性侵害行為,丙○○於 記者會上指控「遭原告騙財騙色、被原告性侵達20次以上 」、戊○○則稱「原告趁其意識模糊,以嘴巴吸吮其陰莖」 等語,及丙○○等2人並持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允諾書及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向臺中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性自 主,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業據提出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報導 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丙○○等2人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上揭主張委堪信為真。   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 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 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 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丙○○等2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乃以丙○○等2人虛 構事實於系爭記者會中為具體之指摘,而丙○○等2人指摘 之事,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其論 據。經查,依卷附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乃認丙○○等2人於告訴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刑事 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得確信其等 所指訴之事為真實之程度,故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 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下 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7 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全卷,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均承認與丙○○等2人間曾發生性關係、並有投資糾 紛之事實,且原告與戊○○於107年2月6日簽立系爭允諾書 ,於系爭允諾書中除載明原告應分期給付戊○○金錢外,並 記載「雙方同意性侵疑雲不再追究所有法律責任」、「雙 方同意不再對性侵疑雲對第三人發表言論」等語(見彰化 地檢署偵查卷第95-97頁),復有原告吸吮戊○○生殖器之 錄影畫面可參(見同上卷第93頁),且丙○○等2人曾因與 原告間之金錢及性侵害糾紛,向訴外人即出版原告書籍之 獨家報導董事長張淯陳情,張淯曾參與雙方之協商,但原 告與丙○○等2人各說各話,亦據張淯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7117號妨害性自主刑案案件偵查中結證甚詳(見 該卷第105-108頁),顯見原告與丙○○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 召開前,即存有金錢糾紛及有否性侵害之爭執甚明,則丙 ○○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中,指控原告對丙○○等2人為性侵害 行為、遭騙財騙色等語,尚非全屬空言,是丙○○等2人於 系爭記者會所為指摘,固足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依原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證據資料,雖未達足使一 般人確信原告犯妨害性自主之罪,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 原告為不起訴,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以觀,已足 認丙○○等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系爭記者會所指摘者為 真實,丙○○等2人之前開指摘,依前述說明,自難謂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丙○○等2人於系爭 記者會所為指摘,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丙○○等2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 無據。  二、甲○○等3人部分:   ㈠原告主張甲○○為警政時報社長、乙○○及己○○為警政時報之 記者,及警政時報曾為系爭報導等語,為甲○○等3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嚴 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 箝制新聞自由;是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 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 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 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 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 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 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 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 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 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 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 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 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甲○○等3人辯稱系爭報導係基於丙○○等2人之投訴而 為,甲○○於接獲投訴後,曾多次撥打丙○○等2人所提供之 原告電話欲求證,但原告均未接聽、亦無回覆,基於丙○○ 等2人於投訴時並有提供性侵疑雲之雙方和解書,已有人 證、物證,甲○○方編輯內容而為系爭報導等語,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原告與丙○○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召開前即有金 錢及性侵害糾紛,且原告與戊○○曾簽立系爭允諾書,記載 雙方金錢糾紛及性侵疑雲不再追究等語,均已詳如前述, 堪認甲○○等3人為系爭報導,並無不當控制報導內容或刻 意偏向消息來源之情事,而甲○○等3人僅為新聞媒體從業 人員,並無如司法機關之調查權,甲○○依丙○○等2人提供 之物證,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獲投訴為真,則甲○○基此 編輯系爭報導內容,縱丙○○等2人指摘原告強制性交涉犯 妨害性自主罪乙節,事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亦難認甲○○等3人為系爭報導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甚明。原告雖以系爭報導內容涉及私德,無關公共 利益,及系爭報導以具貶抑之「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淪 為私人禁癵、毫無人性」等詞形容原告,致社會上對原告 之評價受到貶損等語,主張甲○○等3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然查,原告自陳其曾被媒體喻為臺灣版「力克‧胡哲」 ,為博客來排行榜暢銷書「聽不見的力量」作者,堪認原 告乃為公眾人物,其言行有無偏差、是否涉犯妨害性自主 重罪,乃涉公共利益之事務,而非僅涉原告之私德,甲○○ 等3人為新聞媒體工作者,其等為報導,而對一般社會大 眾提供資訊,以發揮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難謂不妥,雖 系爭報導以「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淪為私人禁癵、毫無 人性」等語為形容,其用詞較為尖刻,而使原告閱之不快 ,然此部分屬意見表達,且係對涉公共利益之事表達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甲○○等3人為系爭 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 ○○等3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移除附表所示之網 路新聞,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2 人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 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等3人連帶賠償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移除附表所示 之網路新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刊載時間 刊載網站網頁 /連址   新 聞 報 導 備   註 1. 2022/5/5 警政時報/https://www.tcpt tw.com/exclus ive/2022/05/0 5/16462/ 1.標題:  【獨家有影】丁國琳師弟慘遭魔爪|博客來聽障作家丁○○遭控違法吸金還吸「莖」 2.內文:  博客來銷售排行榜暢銷書「聽不見的力量」作者、聽障作家丁○○遭指控涉嫌對外宣稱他是「菲律賓雙龍國際集團董事」違法吸金,並在向其陳姓助理等多人詐騙得手後,再以還款等由為要脅,藉機性侵被害人數十次,連丁國琳師弟黃大衛也慘遭魔爪,套路手法惡質程度爆表,受害人陳述時聲淚俱下,失控吶喊「請大家幫幫我!」,場面令人動容。   出書發表會第一次接觸 沒想到竟成丁○○眼中獵物  七年級生聽障作家丁○○被文化部等從中央到地方眾多政府單位視為正向鼓舞年輕人的典範標竿,為何竟會捲入涉嫌詐財吸金、性侵風暴?根據被害人之一的丁國琳師弟黃大衛指出,他是在出道的隔年106年元月5日在台中市府舉辦的一場聯合出書發表會第一次與丁○○接觸。沒想到,參加這一場完全陽光、積極正向的公益活動,竟是個人人生惡夢的開端!  黃大衛說,當時,他是以歌手身分參與演出,表演結束後參加簽送書活動過程,經人介紹認識了當天活動主角之一的聽障作家丁○○,也才曉得他就是號稱台灣版「力克‧胡哲」的博客來排行榜暢銷書「聽不見的力量」作者。  黃大衛表示,簡單寒暄後,丁○○叫貼身陳姓助理留下他的聯絡方式,誰也沒想到,自此變成丁○○眼中的獵物,一步步踏入其設下的套路,進而中招成為性侵受害人,回想起來完全始料未及。  黃大衛說,一直到是年九月間,丁○○的貼身陳姓助理忽然以手機和他連繫,告知丁○○希望邀約他到位於逢甲大學附近的租住處餐敘,可以提供一些外界未曝光的內線資訊「好康」,考量對方檯面上堅實正面的形象,所以毫不考慮地當場答應赴約。  喝下含酒精飲料陷意識模糊 醒時全身無力驚嚇遭侵害  黃大衛說,時隔8個多月後和丁○○第二次見面,自己被引導進對方租賃的豪華小公寓,當時客廳茶几上已擺滿一些精緻茶點,雙方交談過程中,丁○○開口、閉口談的都是投資案,除了推銷投資他擔任董事的菲律賓Double Dragon(雙龍)集團可以獲得遠高於一般投資的高利率回報,也透露一些有關內線炒股的資訊。過程中,他觀察到屋子裡的其他房間還同住著丁○○的陳姓貼身助理和另一名同樣罹有重度聽障的簡姓青年。  黃大衛指出,就在他飲下丁○○準備的酒精飲料後,不久,他忽然感覺十分愛睏,意識模糊間,丁○○問他「需不需要躺在床上休息?」,並將他扶進房間內。等他忽然驚醒時,發現有人在他的下半身蠕動,掀開被單,瞬間丁○○看著他,兩人大眼瞪小眼的同時,丁○○口裡竟然正含著他的生殖器上下套弄,臉上還顯露著一臉無辜的表情。  當場錄下遭性侵畫面達18秒 另兩名聽障被害者境遇更慘  「你在幹甚麼?!」黃大衛說,他當下瞄見床邊置放著他的手機,說時遲那時快,一方面斥責丁○○,同時也毫不經思索按下錄影鍵,當場拍下了丁○○性侵他的畫面達18秒。比離譜還更離譜的是,丁○○遭到斥責制止後,雖不情不願地停止繼續對他侵害的動作,起身離開了睡床,口中碎念,「舒壓一下!有甚麼大不了?」,臭著臉離開了房間,隨即外出離去,猶如沒事人兒般完全沒有任何交代。  黃大衛說,當時,他腦袋一片空白,走出丁○○的臥房,遇到丁○○的陳姓助理和另名同樣有先天身體殘缺的簡姓青年現身主動關切,「發生甚麼事?」。三人一聊之下,兩人竟也同樣遭到丁○○魔手侵害,境遇比他更慘。  黃大衛表示,經比對彼此受害經過發現,丁○○套路同樣有先天身體殘缺的弱勢,詐財騙色並榨乾被害人的勞力,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比渣男更卑劣,兩人遭到丁○○伸魔爪侵害,被控制與丁○○同住,不僅完全沒有收入做白工,還要幫丁○○一起分擔房租,惡劣行徑可以說天怒人怨,毫無人性。  貼身助理淪為私人禁癵 同時身兼三個工作還債  丁○○前貼身助理陳姓被害人挺身出面,指控其遭丁○○詐騙性侵超過20次,甚至淪為私人禁癵過程時,聲淚俱下、痛哭失聲,強調他這4年多來天天做惡夢,丁○○當初帶著他向銀行借貸70萬元的投資,更是壓得他喘不過氣來,目前他必須同時身兼三個工作才能還債及養活自己。  陳姓被害人指出,自己的慘況很害怕被家人知悉,真的生不如死,希望藉由有正義感、公正的發聲管道,幫他撕開丁○○被刻意包裝的假面,將其利用他人善心信任,毫無人性、種種醜陋不堪劣行,公諸於世,還他「必需的一個公道!」。  簡姓青年則是淚流滿面,控訴丁○○騙他瞞著家人投資了30萬元,被性侵3次,迄今一毛錢都沒有入帳,讓他生活陷於困境,並一再重複「丁○○說,沒有證據告不了他!」,呼告無門的無奈寫在臉上,令人鼻酸。  受害人至本報投訴時,本報記者用受害者電話打給丁○○欲查證,但陳的電話都未接因此無法取得回應。 黃大衛即被告戊○○。 陳姓助理即被告丙○○。 2. 2022/5/5 警政時報FB/ https://www.f acebook.com/t catimes/video s/00000000000 00000/?extid =NS-UNK-UNK- UNK-IOS_GK0T- GK1C&ref=shar ing&mibextid =j8LeHn 影片 影片中記者即被告己○○。 3. 2022/5/5 ENN台灣電報/ https://enn.tw/109748/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4. 2022/5/5 OwlNews/ https://news.owlting.com/articles/90926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5. 2022/5/6 拍新聞/ https://www.pinews.asia/News/Info/1661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6. 2022/5/6 拍新聞自傳媒/ 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posts/pfbid02Vf6uoqKD15FPZkuP1TCwcMpDTjzm4n47Ygc8asVwWTcWos2DzH mfs5nQPYm1GVoDl/?mibextid =GL35nR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3

TCDV-113-訴-47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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