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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4號 原 告 秦王瓊音 被 告 益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譽軒 被 告 張家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1、2項及 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益廣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益廣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李譽軒 為清算人等節,有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可佐(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揆諸前開規定,李譽軒為益廣公司解散時之 清算人,自應代理益廣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家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瀚曾任職於被告益廣公司(下合稱 為被告,分則稱姓名),擔任業務員。張家瀚前於民國107 年5月間向伊表示可協助販售所持有之生前契約5份、牌位12 個獲利,伊因此交付上開生前契約與牌位予張家瀚。惟張家 瀚竟詐稱已找到買主,但因伊所提供之生前契約已易主而無 法使用,要求另行購買訴外人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公司)生前契約3份(1份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以利成交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8日交付27萬 元予張家瀚。嗣後張家瀚又騙稱欲出售之生前契約遭人盜賣 ,為能順利完成交易,央請伊協助湊成份數,經伊允諾再購 買生前契約3份,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27萬元予張家瀚,嗣 後張家瀚卻避而不見、音訊全無,並未順利完成交易,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交付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益廣公司則以:原告曾對張家瀚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家瀚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益廣公司 自無須負連帶責任,且本件事情已經過很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張家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原告既主張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前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先主張本件詐術係張家瀚以代為出售生前契約及 牌位為由,要求加購生前契約並交付款項一節,嗣改稱張家 瀚拿錢卻未完成交易等詞,復稱認為買5份生前契約即足, 卻受張家瀚欺騙買6份(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所述張家 瀚詐騙之不法行為態樣及所受損害結果,前後顯有不一,已 難採信;其次,原告當庭表明本件舉證即張家瀚健保卡影本 (見本院卷第167頁),核以該健保卡影本上雖載有「7月19 日如沒有如期完件願原價買回」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頁) ,仍與原告所稱前開詐術有間,尚不能證明張家瀚有對原告 施以詐術之行為。何況,原告先前已對張家瀚另案提起詐欺 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 ,認定原告所交付張家瀚之款項皆已如數用以購買生前契約 ,縱嗣後未能順利出售獲利,張家瀚亦不符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故以該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031號對張家瀚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723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偵查案 卷可佐,益徵原告主張張家瀚對其為侵權行為一事,並不可 採。是以,原告既不能舉證張家瀚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損之事 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本息,自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訴-382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散清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品吟 相 對 人 時拾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裁定解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 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股東既為公司成立及存續之 基礎,則上開條文規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 語,自非僅止於目的事業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尚應 包括股東意見分歧問題之因素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在內 。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本文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其他股 東黃昱鈞等就開業資金迄今均未入帳,嚴重虧損侵害公司財 務,致收支不平,已無存款餘額,不足支付租金,並向伊借 款周轉數十萬,虧損超過資本額10倍以上,屬重大虧損,有 顯著持續經營之困難。又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就申請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8 日止暫停營業一事准予備查,相對人迄今均無實際營運,公 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之前提下,若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 大損害,應勘認定。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並 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佔相對人資本總額約50%,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聲請人具備本件聲請之適格,堪 認無誤。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 表、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4年2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5850900號函附相對人最新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5頁 )。從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3年之稅 後本期損益分別為-40萬6,806元及-318萬6,193元,可見相 對人自營運初始迄今均為虧損之狀態,倘任由相對人繼續營 業,將可能導致無法彌補虧損之情形,產生重大之損害。又 相對人自113年7月19日迄今為停業之狀況,亦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13年7月26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33703089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另本院函詢相對人 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 處亦於查訪後於114年2月2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46005627號 函覆稱:「本處於114年2月24日派員至旨揭公司登記所在地 訪查,詢據現場均品咖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登記所在地(本市○○區○○路000號)之員工指稱,時拾 豆有限公司登記於稽查地址已經停止營業,現況係由均品咖 啡有限公司於現址營業,原登記於現址之時拾豆有限公司已 經於113年7月中旬頂讓全部設備給均品有限公司,並由均品 有限公司於現址經營。另查詢該公司稅籍公示資料,營業狀 況為非營業中(實際營業狀況請逕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該處對裁定解散一案尚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至第101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呈現重大困難, 且目前已無營業等情,應屬事實。 (三)經本院發函及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並依職權訊問,相 對人之另一股東黃昱鈞以書狀表示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品 吟涉嫌侵占公款、偽造帳冊及背信等行為,業經其提起刑事 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中,倘此時就相對人進 行清算,將侵害相對人及其股東權益,請求展延清算程序等 語,有黃昱鈞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5頁)。而相對人另一利害關係人即未登記合夥 人詹芝儀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因相對人帳冊不 實,已另案提起訴訟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7日之調查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黃昱鈞及詹芝儀就相 對人是否解散之重大事項雖到庭表示:若相對人確實被賣掉 ,其等同意清算,若沒有被賣掉,其等願意經營本來的公司 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然依 聲請人所提出其與黃昱鈞及詹芝儀之LINE對話紀錄、店面頂 讓合約書、相對人設立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 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69頁),相對 人原設址之店面確實已頂讓予第三人,且無營業之事實,是 相對人之店面既遭轉讓,黃昱鈞、詹芝儀與林品吟就公司經 營亦有意見分歧之問題,衡情應難以期待相對人有繼續經營 發展之可能。 (四)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之業務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及有重 大損害等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 現登記之股東為聲請人、黃昱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解散後,即由全體股東即聲 請人、黃昱鈞擔任清算人,並無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能依 同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問題,聲請人併聲請選派 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31

TPDV-114-司-13-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恒緯 被 告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 均未約定履行地,亦無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又原告 係以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呂恒緯、林曉娟 為共同被告,其中精律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見本院卷第41頁),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 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 明。本件精律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 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561230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該公 司並無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9頁),即應以精律公司之股 東呂恒緯為清算人;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精 律公司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精律公司 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呂恒緯為 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精律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邀同呂恒緯、林曉娟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精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 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528萬元之限度 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精律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 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 止,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違約時1.71%) 加碼週年利率3.16%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 ,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 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 金。詎精律公司僅繳款至113年7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 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 金1,375,15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呂恒緯、林 曉娟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均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375,159元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87%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3-訴-7247-20250331-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謝文啟 上列清算人聲報就任為文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 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 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 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文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業務不振,經股 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聲報清算人就任,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就任為文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清算人 ,惟未提出股東會議股東出席簽到資料等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 送達聲請人,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具狀陳報,已於113年度司司字第81號 卷宗補正等語。經本院調卷確認,該案因未提出股東會議股 東出席簽到資料簿為由而遭駁回,卷內當無該筆補正資料, 於此附帶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31

CHDV-114-司司-1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榮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全民太極養生研發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 人 林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理不合,經董事會於民國114年3 月4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林榮輝為清算人,並前經教 育部以113年10月17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100457號函廢止 設立許可,並通知法院為解散登記在案,爰依規定,聲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又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 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 1、2項、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 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 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 ,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 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造具 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 ,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 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 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 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 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 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附具之資產負債表 ,係清算人就任聲報應檢附之文件,而非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所定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 之聲報。 三、經查,聲請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已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教育部以113年1 0月17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100457號函、法人登記證書、 相對人董事名冊、114年3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114年3月5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財產清冊、相對人資產負債 表及太平洋時報114年3月5日公告新聞紙為憑,聲請人所為 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4-法-1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娟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啟智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詹益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第十三屆第二次 會員大會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詹益郎為 清算人,經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1月1日北市社團 字第1133173487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公司法第83條 、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按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 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 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 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 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 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 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 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 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附 具之資產負債表,係清算人就任聲報應檢附之文件,而非非 訟事件法第179條所定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 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 三、經查,聲請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已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1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173487號函、法人登記證 書、相對人會員名冊、相對人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 及簽到表、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願任清算人同 意書、自由時報113年11月22日公告新聞紙為憑,聲請人所 為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法-49-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黃建雄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610號)為 被繼承人林茂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茂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茂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茂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茂松(下稱被繼承人)為 益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 34,274股,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 承,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因益立公司 目前處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無法 行使支付股利暨股款返還之法律行為,為確保益立公司能順 利完結清算程序,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解散登記核准函、最近 一期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名簿影本、本院揚民柏113年度 司司73字第1131006109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為證,而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605號、111年度司繼字第724號等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經陳家宜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其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 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 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繼-72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洪榮泰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 。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 的價額計徵聲請費。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之總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及民國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4,500元,扣除聲 請人已繳聲請費1,000元,應再補繳3,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6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相 對 人 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裁定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 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 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 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機械設備製造、買賣及進出 口業務,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而自民國95年11月 起向銀行借款以填補虧損,但仍無力挽回,且於變賣相對人 廠房設備等重大資產後,亦未能清償龐大債務。相對人於99 年起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最終雖經法院駁回,然法院已 認定相對人資產所剩無幾、庫存現金是否尚存亦有疑慮,足 認相對人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且相對人既 已變賣所有資產,現實中亦不能開展業務。又相對人多年未 實際營業,並辦理停業迄今,現亦無資金可供營業所需。而 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之股東,相對人確有經營上之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 ,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解散該公司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其持有股份占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0%,並持有已繼續達六個月以上,而相對人 公司經營虧損、負債遠超出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另向 本院聲請破產復因無破產實益而遭駁回,且已多年未營業, 迄至112年12月31日止僅餘現金新臺幣44,185元,顯已無資 金可供繼續營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持有股份證明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99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破更字 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 定、本院10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112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 )。  ㈡、又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就相對 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予以表示 意見,亦據桃園市政府函覆:「查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倍強公司)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准停業至 107年10月16日,故目前並無營業行為,再查倍強公司董事 皆於105年2、3月來文辭去董事職務,其工廠登記證業於98 年12月廢止,應認倍強公司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2項『公司所 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之解散構成要件」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114年2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751120號函附卷可 憑。佐以本院經依相對人公司位於自強北路及忠義路址函請 相對人針對本件公司解散之聲請表示意見,信函均遭退回, 顯見相對人確實無營業之事實,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 有重大虧損,且經營有顯著困難,難以再繼續之情,堪信為 實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31

TYDV-113-司-62-2025033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代 理 人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相 對 人 林惠卿 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查人制度所欲保障者係以強化公司治理為目的並兼顧投資 人之保護,至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是否合法,本即得 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救濟,非選派檢查人制度 所欲保護之對象。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已 出境,當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卻仍將相對人計入出席股東, 認當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顯屬有疑,然此屬股東會召 集之相關爭議,應尋其他訴訟解決,非得據為選派檢查人之 理由。又抗告人之股東常會除進行前1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 財務報表承認議案外,亦進行前1年度盈餘分配之承認,如 相對人未曾參與前揭議案,何以其擔任董事、經理人、監察 人之數十年間,均依照會議結果受領盈餘分配款項,而未提 出異議或質疑,其擔任董事、經理人期間,亦未曾將其所稱 之疑義交監察人釐清,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 況均有知悉,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抗告人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已決議通過結束營業之規劃案 ,並授權董事會進行評估規劃,抗告人復於113年9月14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先行出售抗告人相關資產,可預期抗告人後續 將進入解散、清算程序,勢必就公司財產狀況進行完整檢視 ,無需另行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另於原裁定作成前即向本院 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裁定 公司解散事件受理在案,足認抗告人確實將解散並進入清算 程序,實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自77年時起,基於公司營運之需求即有以公司所有之 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利抗告人隨時進行相關資金調度及周轉, 抗告人暫停接單營運後,仍有原先尚未給付之貨款及基礎廠 區維運等費用需支付,為避免直接將美金存款進行匯兌而蒙 受匯差損失,始於108年7月3日以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 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6,1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土地抵 押借款債務,並無不當處分公司資產或款項用途、流向不明 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資料供董事或股東審閱、承 認,抗告人提出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議事錄、簽到表等,僅 係事後為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為之紙上作業 ,事前並未通知相對人,實際上亦未召開會議。抗告人一切 事務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主導,相對人對公司之財務、業務及 決策過程均無所悉,縱曾請求閱覽財務報表,亦遭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嚴正拒絕,為保障各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  ㈡抗告人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雖有討論公司結束營業相關 事宜,但並未決議解散,同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雖有決議 處分抗告人之資產,惟仍未決議解散,則抗告人是否解散、 清算,仍未有定案,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又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乃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與華南銀行借貸之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歷史資訊,與抗告人 將來是否解散清算自無相關。  ㈢抗告人於108年間以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押借貸1億6,100 萬元,就借款之目的、用途及金流去向,均屬不明,且抗告 人於原審時辯稱係為賺取利息,迄今方提出清償收據,稱質 借款項用於償還先前土地抵押借款,已有可疑,又抗告人自 106年後已多年無生產製造之營業行為,當無短期擔保借款 或進口遠期信用狀之需求,且放款利息收據所載借款計息起 迄日竟為同一日,亦屬有疑,故抗告人清償之借款內容、用 途為何,俱屬不明,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借貸交易文件及 紀錄之必要。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 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 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 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 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 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 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 ,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 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股東如具備上開條件,並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 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自104年11月24日起即持有抗告人股份682,000 股,經減資後尚持496,122股,占已發行股數19.08%,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業 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歷史資料)為 憑(原審卷第37至4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69頁),堪信屬實,是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多年來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董事會、股東 會,議事錄、簽到表僅為事後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所為之紙上作業,並未實際開會乙節,抗告人雖提出10 7年2月12日、107年3月24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28 日董事會議事錄、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24日、109年9月 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8年6月20日、109年6月16日、11 0年6月8日、111年6月16日、112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為憑,並辯以有實際開會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所提108年6月 20日、109年6月16日、110年6月8日、111年6月16日、112年 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7頁),其 上均未記載出席股東為何人,僅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占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其中111年6月16日股東常會議 事錄記載出席股東4名,占發行股份總數95.74%,惟相對人 已於111年6月16日前出境,亦為抗告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0 頁),則扣除相對人所持有發行股份總數19.08%之持股比例 ,當日出席股東所占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比例自不可能高達 95.74%,足見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抗 告人復未提出各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名簿或代理出席委託書等 資料以證明確實有實際開會,是相對人主張上開股東會並未 依法召集,亦未實際開會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抗告人雖辯 稱此等股東會召集、決議之爭議,應尋其他訴訟程序解決, 然由抗告人並未提出事證說明確有依法召開歷次股東會,11 1年6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又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足 見抗告人是否依法召集股東會並實際開會,顯非無疑,堪認 抗告人公司治理不彰,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雖抗辯如相對人擔任董事、經理人,甚至監察人之數 十年間,均依照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結果受領盈餘分配款 項,未曾異議,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均有 知悉。惟抗告人公司營業及決策主要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 掌握,相對人得否閱覽財務報表尚須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決 定,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可參(原審卷第205、213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營運 、決策概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一人決定,相對人並不知悉公 司實際營運、財務狀況,尚非無據。抗告人雖又辯以相對人 受領盈餘分配款後均無異議,可證明抗告人已依法召開董事 會、股東會,並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經股東常會承認 等語,然受領盈餘分配款與抗告人是否依法召開董事會、股 東會,係屬二事,實無從以相對人有受領盈餘分配款即推論 抗告人有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並提出上開表冊經股東 會承認,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抗辯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已決議通過結束營業規 劃案,並於同年9月14日決議通過出售相關資產處分,相對 人亦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可預期抗告人將進行 解散清算程序,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依113年6月 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關於「結束營業規劃議案」之說明記 載:「本公司欲結束營業,擬由股東常會先行決議授權董事 會進行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等具體流程與方案之評估規 劃,並授權董事長得代表本公司洽詢專業第三方進行鑑價與 評估。具體流程與方案待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再提交股 東常會或臨時會審議,提請討論。」等語(本院卷第86、87 頁),可知當日股東會係決議授權董事會就公司結束營業及 相關資產出售進行評估規劃,並授權董事長得代表公司就該 事宜洽詢專業第三方,並非決議解散公司並進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 裁定聲請駁回,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至136頁 ),則抗告人是否解散並進行清算,尚屬未定,此與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關於清算程序中,公司財產之 檢查由清算人為之,不得選派檢查人之情形,誠屬有別,抗 告人以公司逐步走向結束營業,將進行清算程序而謂已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亦不足採。  ㈤抗告人復抗辯其以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押借款1億6,100萬元,係用以償還先前土地抵押之借款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然抗告人自106年下半年已無生產製造之營業行為,已為抗告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9頁),則抗告人應無重大費用支出而需質押定存單借款周轉之必要,參以抗告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並未記載清償債務之內容,尚難以抗告人曾於108年7月3日清償1億6,100萬元,即認該筆質押所得款項係用以清償先前土地抵押借款,況抗告人自106年下半年起已無營業,先前縱有以土地抵押借款,則其金額、用途及流向,仍屬不明。準此,實難僅以抗告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之經營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與華南銀行借貸交易文件、紀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 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3年4月26日中市 會字第1130000132號函復意見,選派王佩如會計師擔任抗告 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7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及與華南銀行借貸之交易文件、紀錄,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31

NTDV-113-抗-2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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