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媛薇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媛薇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2月19日
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所騎A車
太過靠近吳千禧所騎乘並搭載乘客方英宏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經吳千禧對其按喇叭示警,
蔡媛薇因此心生不滿,竟立即停車,質問吳千禧,旋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揮擊B車乘客方英宏之臉部(當時頭部戴有安全
帽)後,騎車離去現場,致方英宏受有右側臉部、下唇挫擦
傷等傷害。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媛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97-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英宏(下稱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朝告訴人的方向揮手,請他離開的意思,我有大聲罵他
幹嘛撞我,是他自撞才流血受傷的,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1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的傷勢集中在
右側臉頰,以當時被告、告訴人的相對位置來看,被告跟告
訴人也有相當距離,縱使被告有揮動右手波及到告訴人的話
,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會集中在左臉,不可能在右臉,但是告
訴人的左臉都沒傷勢,告訴人的右側臉頰傷勢顯然不是被告
所造成,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諭知被告無罪。監護處分部
分,以被告目前最新的回診狀況,平均每個月回診次數降低
至0.5 次,凱旋醫院114 年1 月16日回函平均回診次數是1.
61次,現在被告每個月平均門診次數減少七成,被告病情穩
定緩和,沒有監護處分的必要,也沒有保護管束的必要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
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所騎A車太過靠近證人
吳千禧所騎乘並搭載乘客告訴人之B車,經證人吳千禧對
其按喇叭示警,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並有徒手朝告訴人揮
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有因行車糾紛
而出手揮拳之行為等語在卷(偵卷第126頁、簡字卷第280
頁),核與告訴人方英宏、證人吳千禧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88頁),復有B車行車紀錄器及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
因為行車上的糾紛,對方機車騎士便朝我的臉部用拳頭打
擊我的臉部。因為對方當時欲出手以拳頭打我妹妹,但我
以手肘去作阻擋他的拳頭,後對方便轉向朝我臉部出拳,
造成我臉部及下唇有挫擦傷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又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妹妹是綠燈要右轉,我們以為
前方的機車要直行,但被告的機車越來越靠右,我們就鳴
按一聲喇叭示警對方,對方就停下機車往後退,就直接出
手打我妹妹,因為那當下實在是發生得太快了,我半秒都
還沒有反應過來,我伸左手要去阻擋她打我妹妹,她打完
我妹之後轉過來,就直接毆打我的臉,被告是用右手打,
她在我的左前方,因為我是面對他,整個臉面向他,我要
阻擋被告,所以他打我當然就是可能左邊或右邊都會有可
能受傷,把我的口罩也打斷了。當時我就馬上去大同醫院
驗傷,也有報案。這個傷完全不可能是我撞到我妹妹所造
成,因為那個行車紀錄器上的影片都能看得很清楚,那個
速度我是不可能撞到我妹的安全帽。簡上卷第95頁至101
頁的受傷照片是我妹妹在我受傷當下在包子店跟大同醫院
急診室拍的等語(簡上卷第259頁至第265頁),告訴人前揭
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吳千禧證述之事發經過大致
相符(偵卷第48頁);參以被告供稱案發時有揮手並打到
行車糾紛另一方人的臉等語(偵卷第126頁),其於偵查中
之委任辯護人表示:「願意認罪,希望給予緩起訴」等語
(見偵卷第126-127頁),再佐以告訴人受傷當下所拍攝
之照片中(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1頁),可見告訴人右側臉
部、下唇有挫擦傷等傷勢,口罩掛繩亦斷裂;告訴人案發
後當日旋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臉部
及下唇挫擦傷,此受傷部分與傷勢程度,與告訴人指訴遭
被告以拳頭揮擊臉部之情節亦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證述
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揮拳毆打致有上述傷勢可採,是被
告基於傷害之意思於上開時、地,揮拳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害,業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相關辯
解,顯非可取。
(三)告訴人雖一度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打到其左側臉部云云,然
考量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時,時隔案發當日久遠,且本案衝
突過程較為短暫、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之攻擊行為實屬
突然,告訴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趨於模糊實屬常情,殊不
能以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再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係
與被告面對面,則因被告揮拳角度之故,當有揮擊到告訴
人右邊臉部之可能,且告訴人右邊臉部之傷勢係位於鼻口
附近,並非靠近右耳之被告不易揮擊或施力所及之部位,
有前述照片可證,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告訴人之傷勢位於
右臉,並非被告所致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95年至111年間,因躁症和精神症狀至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高達20次(平均每半年住院一
次);11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又因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
作至凱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精神科就醫
史、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附卷足稽(簡字卷第219、2
31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顯見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已罹有精神疾病多年。
⒉嗣經原審委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偵查卷宗、病歷記載及案主(即被告)
自述、及臨床症狀而言,根據精神科診斷(DSM-5)系統,
案主所呈現之症狀,評估符合「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
診斷,亦須考慮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
性。就案主之病史,及心理衡鑑之標準及結果,可見案主缺
乏病識感,現實感不佳,符合邏輯的細節辨認能力及同時處
理訊息之能力明顯退步,易因壓力影響而思緒扭曲及行為衝
動,忽略社會規範,難認知其影響,可能因此而影響涉案行
為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推估依案主當時之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程度,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凱旋醫院
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003200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附卷可稽(簡字卷第211頁至第2
53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
障礙症(且其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
),致其為本案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
婚姻史、性發展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物質使用史、
前科紀錄、社會心理壓力、家族病史、家庭狀況及精神科就
醫史,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之檢測,而本於專業精神
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加以評估被告症狀後所為之判斷,且
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
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亦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
應屬可採;再參酌被告前開病歷資料就診紀錄,於本案發生
前被告已兩個月左右未回診服藥,情緒起伏大,行為時,易
過度放大自身驚恐及憤怒的情緒,無法妥善調解,出現衝動
和攻擊行為,事後亦難以認知該行為對他人的影響等情(簡
字卷第249頁),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控制其行為之能力,
應已相當受精神病症影響。是基於被告之精神病史、其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及凱旋醫院本於精神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
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罹患
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
症,無法正常控制情緒並與他人有正當社會交往,本案僅因
細故即無法控制情緒,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漠視法律對於
他人身體法益之保護,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復斟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
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原審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案可參(簡字卷第191頁);兼衡被告
於精神鑑定程序所揭露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本案鑑定書)、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處
拘役20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毋庸受監護處分或保護管束云云。本
院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
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
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
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
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
行為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
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
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
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
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
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
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
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
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
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
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
案之監護處分,依上開說明,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7條之規定。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
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
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
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
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
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
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
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
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修法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如前述。針對是否有必要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乙節,
本案鑑定書略以:⒈案主缺乏病識感,症狀控制效果不佳
。自發病後,社交疏離,整日在外閒晃,遭遇困難時,易
放大自身情緒,難以自我監控,且家屬對於案主的監督強
度也有限,未來再犯風險高。⒉案主過往受生理、心理及
社會多重因子影響病情,功能缺損,經治療後雖症狀改善
,但病識感不佳易中斷治療。考慮其病識感及現實感不佳
、衝動控制較差、思考較缺乏彈性與周全計畫,需人從旁
提醒協助,建議案主透過穩定就醫與遵從醫囑服藥,並持
續追蹤疾病之病程,控制相關危險因子,包括壓力調適、
人際衝突因應技巧,建議可先以結構化環境為主的全日住
院監護處分之模式,協助案主穩定維持工作與家庭的正向
支持系統,增強其治療動機,由專業人員介入促進案主對
自我疾病認知,提供疾病、藥物衛教,提升危機處理,訓
練其控制衝動能力與專注力,增加其社會適應力與預防其
再犯案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51頁、
第253頁),而建議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
,以穩定被告病況、提升其情緒控管能力,並降低再犯風
險。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
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
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原判決依修
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之規定,並考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6月,
應屬適當。
(三)另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
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護管束處分,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
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
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
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第1
、2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
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並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觀護人對於付保護
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被告在本件雖因
其精神障礙導致觸法,然所犯之罪終非嚴重侵害他人人身
安全之犯罪,宣告刑亦僅為拘役刑;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之111年7月26日至8月26日住院後,基本上恢復定期返診
,多為每月1次,113年1月14日至2月7日甚至因醫院評估
有需要而住院治療,被告最後一次出院後迄今有定期返診
,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健字第11370468500
號函暨附件、113年3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58500
號函、114年1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188000號函可
參(簡上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37頁至第243頁、本院
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已有持續、規律至醫療院所回診。
參以前引本案鑑定書係以為使被告得以持續穩定至醫療院
所就診,故有需要專人介入輔助被告接受治療,本院認相
較於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之環境接受監護而剝奪其人身自
由,若被告目前已可規律回診、按時接受醫療院所觀察其
身心狀況,則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管束以促其定
期接受妥適之治療,亦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亦
較符合比例原則。綜合上情,原判決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
管束代替監護處分,較為適宜,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原判決
並說明應執行何種保護管束方式,因屬檢察官執行保安處
分時裁量權審酌範疇,故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實際情況,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卓處,又倘保護管束處分不
能收其治療之效果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監護處分。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
法亦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既已定期返診,目前病況穩
定,即毋庸接受監護處分或保護管束云云。然查被告雖有
定期返診,但其主治醫師仍「無法判定是否有自行調藥,
導致處於勉為接受低於一般建議劑量的藥物治療。無法判
定是否有遵從醫囑服藥」,有凱旋醫院114年1月16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470188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是被
告應接受監護處分並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前述事證,並無
重大改變,堪以認定,為避免被告再犯及保護公共安全之
目的,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監護處分(並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之必要,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KSHM-113-上訴-89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