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奮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陳奮宜(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為相關
沒收(含追徵)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
,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
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收(含
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及鈞院時均坦承認
罪,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被告在原審與告訴人丙○○達
成損害賠償調解,後因要賠償的其他被害人太多,無法負擔
而未按期給付告訴人丙○○。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
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也未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案發當時被告是為了求職,提供履歷表並參
與了面試,遭詐欺集團洗腦而為本案犯行。請審酌被告是低
收入戶,高職畢業,已婚,與妻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小四年級),父親因車禍動過開腦手
術,且有小中風,身體狀況不佳,母親也年邁,父母均需賴
被告扶養照顧,被告從事工地粗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1,300元,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
刑,以勵自新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收受本案遭詐欺告訴人被害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
流,不僅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使得上開告訴人損失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
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主導角色,而係聽從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
之金額,又被告與告訴人丁○○、丙○○、甲○○等3人皆曾試行
調解,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業已成立調解,而就告訴人丁○○
部分,則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之給付方式未達合意,告訴人
甲○○部分因告訴人甲○○經通知後未於調解程序出席,故未能
達成調解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展現賠償、彌補告訴人丁○○、
丙○○、甲○○等3人之態度,並念及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配偶,與2名
未成年子女,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其本
身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而於過程中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未參與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行,且犯
罪時間集中於同日,較為密接,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無顯著差異。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再考量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
,展現賠償及彌補告訴人丁○○、丙○○、甲○○等3人所受損害
之誠意,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業已成立調解,於原審時坦承
認罪之犯後態度、具有低收入戶身分、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上訴意旨所載被告在原審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尚
知悔悟。被告在原審與告訴人丙○○達成損害賠償調解,被告
是低收入戶,高職畢業,已婚,與妻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上訴意旨另主
張被告是為了求職,遭詐欺集團洗腦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在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未
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父親因車禍動過
開腦手術,且有小中風,身體狀況不佳,母親也年邁,父母
均需賴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為1,30
0元等情,縱經本院審酌,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
響。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1年2月,即僅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或僅就法定最低刑度
酌加2月,核均無過重情事。另被告本案犯行為3罪,犯罪態
樣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原審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於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3年4月以下,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亦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
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
就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
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31000537號卷【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2號卷【本院卷
】
TNHM-113-金上訴-189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