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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影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育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蔣育影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164線公路外 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85線鄉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嘉85線鄉道,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適有石勝雄(已於111年9月26日病歿)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石王美琴(關 於石王美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石王美琴撤回告訴,經原審 判決不另為不受理),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於蔣育影 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 兩車相撞,石勝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石王美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 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具狀及當庭明示僅就被告經 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即對石王美琴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理由參、乙部分)並無 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38頁)。即不得認為與有罪部分之 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此部分並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並無上訴不可分效力之適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12月17 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28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下 稱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有證 據能力: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因鑑定人未 簽名、具結,而認本案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惟鑑定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 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 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 、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依 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具有 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 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證據 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並不 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 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鑑定 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198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 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所無,惟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規定,於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於新法施 行前,如已開始鑑定或審查(例如已開會審議)之案件,依 修正前之規定無庸具結,於新法施行後,始提出書面報告者 ,亦無須補行具結。  ⒉上述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係本院據告訴人之聲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前之112年11月16日,發函檢附「①被 害人石勝雄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病歷 資料(電子檔),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 病歷資料(電子檔)。及相關診斷證明資料」為附件,囑託 鑑定機關成大醫院鑑定(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無待鑑定人 為署名、具結,得作為證據,並無疑義。則本件囑託機關鑑 定之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署名具結或記明其身分, 於結果並無影響。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並無可採,且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不爭執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40頁),該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已無庸置疑 ;至於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關於鑑定報 告之爭執外,其餘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63至66、105至108、111至118頁,本院卷第130、3 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王美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 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4張、被告之 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警卷第6、10至13、19至24頁)。 二、按車輛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24頁),自難諉為不知,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 釀成本件事故,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只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 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 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 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 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 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堅持否認涉有 過失致死犯嫌,辯稱我認為車禍部分已經治療完全且出院了 ,出院之後石勝雄在家裡可能照顧不當,在家裡摔倒,頭部 著地又住院,這些都有醫生診斷,與我們發生車禍案件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查被害人石勝雄於案發當日即111 年4月26日18時34分,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診斷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 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21 時56分轉至加護病房,嗣於同年5月6日13時39分轉至普通病 房,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等情,有嘉義基督 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6頁) 。另被害人復於111年6月18日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 於同日轉至普通病房,當時之病因被害人有第二型糖尿病, 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疾病, 後於111年7月2日出院乙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 1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37頁)。則被害人於 本件車禍後(111年4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之傷勢病症(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 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與111年6月18日送醫 診治之病症(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 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疾病),並不相合,且被害人於本件 車禍後,已經醫療院所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後,於111年5月19 日出院,顯然車禍之傷勢治療已告一段落;又被害人係於11 1年9月26日10時53分許死亡,死亡時年齡為82歲,其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休止」,死亡方式是「自然死 (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一情,亦有嘉 義長庚醫院111年9月26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 警卷第8頁),而依時間經過為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 11年4月26日,相隔被害人之死亡時點已間隔5個月,且被害 人之死因係「心臟休止」所致,依前述說明,堪認與被害人 車禍當時之受傷部位、受傷狀況,均有不同。  ㈢參以原審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經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 人(即被害人)110年9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其死因為非 外傷,應為心因性造成死亡,其餘本院急救期間,並未發現 有明顯氣胸(與車禍相關傷勢)造成之致死原因」等情,有 該院112年6月12日函文1份可資憑考(原審卷第101頁)。是 考量被害人已屆8旬高齡,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尚難逕 認該等疾患與前揭車禍所致傷勢有何必然直接關聯,亦無法 排除係被害人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所致,故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被害人於急送嘉義長庚醫 院救治前,即已死亡,經家屬要求不施予心肺復甦術之救治 ,故而嘉義長庚醫院所載病歷並無車禍受傷及後續相關疾病 等資料,僅依到院前已死亡病歷記載,實難察覺事實真相。 換言之,本案實不得僅依該院簡略病歷記載之回函,遽認車 禍與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究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 受傷,因傷情嚴重,是否進而導致多種疾病,再進而產生死 亡之結果,應以長期治療被害人車禍受傷、疾病之醫院即嘉 義基督教醫院最清楚。故而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多次聲請 向該醫院函查,藉以釐清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應屬醫學上專業判斷,原審未就此部分 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 違法」等語,嗣並請求本件應再送醫療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與 被害人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查:  ⒈本院依檢察官上訴請求,以「被害人石勝雄於民國111年4月2 6日因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 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經貴院施行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及胸腔鏡血胸清 瘡手術,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經醫師囑咐 3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照護,之後仍 多次回醫院門診治療,然於治療及休養過程,是否因上述傷 害而導致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 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納』之疾病?被害人復於同年6月18日 送往貴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5日,是否因 該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導致於同年9月26日死亡,是否與前 揭車禍所致傷勢有直接關聯而具相當因果關係?」為題,再 予詢問嘉義基督教醫院結果,函覆稱「⒈本院代謝科於111年 12月19日開立病人石勝雄之診斷證明書並載有『第二型糖尿 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舖』 等疾病。經查,病人於111年6月至本院住院主訴為泌尿道感 染合併高血糖,另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車禍時 尚無糖尿病之診斷,111年6月始於本院診斷有糖尿病,病人 之藥物使用安全且控制佳,與病人於111年9月26日死亡難認 有直接關係。又病人於車禍前即有右側水腎及左側   腎囊腫的病史,屬泌尿道感染高風險者,與車禍腦損傷沒有 因果關係。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所載病人石勝雄之死亡方式是『自然死亡』,合於醫 療常規之判斷。」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11日 戴德森字第1121000021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 。  ⒉再經本院依檢察官主張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害人石勝雄 於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病歷資料,以告訴 人請求送成大醫院依上述提問予以專業醫療鑑定,鑑定結論 以「答覆:死者於第2次住院時檢出有高血糖之新診斷,其 糖化血色素(HbA1C,A1c,血糖平均值)為6.5%,係抽血前3 至4個月之平均值,研判糖尿病與身體狀況相關,而非傷害 所導致。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則與車禍受傷臥床 相關。車禍受傷後臥床併置放導尿管,原本就有增加泌尿道 感染之風險,加上尿病病人身體的病變如血流不足、神經病 變及免疫缺陷,更增加感染的機會。故9月26日死亡之結果 應與車禍受傷後感染相關,雖無直接因果關係,但起因於車 禍受傷、臥床。」等情,雖有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感染」 相關(因車禍受傷、臥床)之敘述,但認為「無直接因果關 係」之結論,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2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 010028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 至206頁)。  ㈤故就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之傷勢面以觀,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之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 、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而上開身體損傷除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之傷 勢,並無證據顯示造成體內其他器官損傷;經嘉義基督教醫 院施行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及胸腔鏡血胸清瘡手術 ,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經醫師囑咐3個月 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照護,之後仍多次回 醫院門診治療,被害人復於同年6月18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5日,當時之病因被 害人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 敗血症、低血鈉疾病,主訴為泌尿道感染合併高血糖之病症 ,另依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車禍時尚 無糖尿病之診斷,之後被害人於111年9月26日10時53分許死 亡,依據嘉義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為「心臟休止」,則自本案交通事故(111年4月26 日)至被害人死亡(111年9月26日)期間,是否因其他因素 (如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診斷被害人本件車禍前並無罹患糖 尿病之病症,之後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泌尿道感染之新診斷 )介入,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已非無可能,以上開傷 勢、環境、條件是否均會發生同一死亡結果,亦實屬有疑。 是由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後至死亡期間之就診時序、引發 被害人泌尿道感染合併高血糖,甚至因而增加泌尿道感染之 風險之原因綜合判斷,尚難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必然直接之關聯而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難 認係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所導致之結 果,不能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指稱被害人死 亡係因本件車禍創傷(造成其體重遽降)嚴重,進而導致多 種疾病,再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等語,尚屬無據。基上,本 件尚難對被告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被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 罪,況且,上情並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詳載 同認「難認石勝雄係因此車禍而導致死亡」,是告訴及上訴 意旨以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容有誤 會,尚屬難採。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6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事故,又被 害人出院後,3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 照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足見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 詳後述),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暨 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案發時來臺灣已 經5年多,與先生同住,與前夫有生1個子女在大陸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應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被告至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被害人之死亡 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以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相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情,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 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然因與 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 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 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有輕重失衡之不當 。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2月6日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 損害賠償共計3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匯款 資料1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19至321、325、35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 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提起 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判決已詳述論罪理由及量刑審酌因素,檢察官以 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省思己過而認罪,顯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經本院調解成立,已支付約定損 害賠償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亦 載明不再訴究、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32 0頁),渠等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31

TNHM-112-交上訴-1128-202503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緯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緯紝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廖緯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 述),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未宣 告緩刑,下同)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 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4、45頁),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 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 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7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怡萱(被害人黃雅雯之女)具狀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廖緯紝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 在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遠高於速限之時速81公里行駛, 其過失情節嚴重;又被告在與告訴人調解過程中,僅願提供 10萬元賠償金,其顯無真正要達成和解之誠意,僅係為脫免 刑責之取巧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斟酌上開情狀 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罪刑顯然失衡 ,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但希望法官可以維 持原審判決刑度或從輕量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 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 第73頁)在卷足佐,本院同原審所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 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黃雅雯發 生碰撞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 認定被告犯行,原審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 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 無以挽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 雙方終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原審民 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等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 、肇事比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 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 刑顯然失衡,及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瑕疵。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怡萱(被 害人之女)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 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進 行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 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 失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46頁),並供 承有和解之意,再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黃怡萱 經原審民事庭於114年3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以60萬 元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分2期給付,第1期 於114年3月24日前給付30萬元〈已給付〉,第2期於114年5月1 0日前給付30萬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 ,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庭提之匯款資 料各1份(本院卷第69、71、9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 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 當。則被告上訴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 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黃雅雯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4年3月18日經 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 解筆錄載明及在本院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 院卷第69、90頁),其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 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 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NHM-114-交上訴-283-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貝芬 李季砡 被 告 李建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112年度偵 字第6427號、第10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男與告訴人李能聰為父子,告訴人 丙○○為李能聰之配偶,被告顏貝芬係被告李季砡之女兒。緣 被告李建男、顏貝芬與告訴人李能聰、丙○○因嘉義市○○○段0 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即嘉義市○○○段0000○號)之使用收益有訴訟糾紛。被告李建 男與顏貝芬、李季砡(又稱被告李建男等3人)為取得訴訟所 需之證據,明知告訴人李能聰並未同意被告李建男等3人蒐 集及利用其未公開之個人病歷,被告李建男等3人亦未具備 任何法律權限得以蒐集及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個人病歷,且 訴訟中如欲提出此等需特定權限方得調取之證據資料,本可 聲請法院依職權調取,竟捨此不為,先由被告李建男及被告 李季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李能聰之利 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 月23日共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 院),以被告李建男為告訴人李能聰父親之名義申請李能聰 之病歷資料(下稱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共3份,而不法蒐集 李能聰之特種個人資料。待取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後,被 告李建男及被告顏貝芬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李能聰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6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由被告顏貝芬當庭提出被告李建男所 交付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予承審法官(嗣經承審法官閱後 發還),而共同不法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特種個人資料。嗣 被告李建男及被告顏貝芬承前開犯意之聯絡,於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29號(尚未審結,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上易字 第29號,以下均更正)請求(被告為本案告訴人丙○○)返還 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審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5 1號)審理過程中,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別出具民事爭點 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並於前開書狀內檢具本案李能聰病歷 資料提出與法院,而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特種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之利益。因認被告李建男所 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及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顏貝芬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李季砡 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涉犯上開罪嫌,既 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涉犯上開違反個資 法第41條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顏貝芬、李季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能聰及 丙○○之指訴、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申請單暨委託書影本1 份、110年12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開庭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 、111年2月13日、1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請求返還 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固均坦承被告李建男及李季砡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向榮 總嘉義分院申請取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被告顏貝芬於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之110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 提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使用;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本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案件,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 別出具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並於前開書狀內檢具 「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提出與法院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違 反個資法非法蒐集、或利用告訴人李能聰個人病歷資料之犯 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建男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 建男因告訴人丙○○陳述告訴人李能聰已失智,領有身心障礙 補助,為保護告訴人李能聰之權益,曾向法院聲請對其為監 護宣告,然經原審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 告李建男為查明事實,而向榮總嘉義分院調取本案李能聰病 歷,故被告李建男係為免除告訴人李能聰財產之危險及為防 止其權益之重大危害而調取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嗣後將本 案李能聰病歷資料為訴訟上證據使用,其目的係供承審法官 參酌,未持之作為非法用途,被告李建男主觀無惡意損害李 能聰具體利益之意圖,與個資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語 ,為被告辯護。  ㈡被告李季砡辯稱:我當初陪被告李建男去榮總嘉義分院拿李 能聰的病歷資料,因為一定要被告李建男申請,我只是陪他 去,辦好後是由我拿,然後被告李建男說要將這些醜事供出 ,所以叫被告顏貝芬將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提給法院;當初 醫院不應該讓我們申請,這是醫院的錯等語。  ㈢被告顏貝芬辯稱:我在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提 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之目的,是要證明告訴人丙○○非法取 得財產,要瞭解告訴人李能聰財產為何會被移轉;且當初取 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是合法的;我並非有意要去做違反個 資法的事等語。並辯以其對本案客觀事實不否認,但是主觀 上沒有違反個資法之犯意等語。 六、是本件被告李建男是否與被告李季珏、顏貝芬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李能聰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 之犯意聯絡而分為蒐集、利用李能聰前開個人病歷(本案李 能聰病歷資料)?厥為本案重要爭點所在。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李建男與告訴人李能聰為父子,告訴人 丙○○為李能聰之配偶,被告李季砡係李建男之朋友,被告顏 貝芬則係李季砡之女兒。被告李建男、顏貝芬與告訴人李能 聰、丙○○因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李能聰與丙 ○○),與坐落其上之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共有人原為 李建男、顏貝芬、丙○○、李季黛,後由李建男及李季黛讓與 應有部分予顏貝芬,現共有人為顏貝芬及丙○○)房屋之使用 收益有訴訟糾紛。被告李建男與李季砡於110年11月23日共 同前往榮總嘉義分院,以告訴人李能聰之父親名義申請本案 李能聰病歷資料共3份。嗣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110年12月 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審理時,由被告顏貝芬當庭提出被告李建男所交付之上開 李能聰病歷資料予承審法官(經閱後發還)。又被告李建男及 顏貝芬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請求返還共有物及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原審案號為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審 理過程中,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別檢具本案李能聰病歷 資料,據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事實,且告訴 人李能聰並未曾同意被告李建男及李季砡前往榮總嘉義分院 申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亦未同意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 前開訴訟中提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李能聰、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6、 8至9頁,他216卷第152至154頁,他987卷第6至8、11至17頁 ,偵10380卷第54頁),並有榮總嘉義分院監視器翻拍截圖 、出院病歷摘要單、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申請單暨委託書 、病歷複製申請切結書、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 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10年12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具狀 日期:111年2月13日,案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 事事件)、民事陳報狀(具狀日期:111年2月17日,案號: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勘驗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110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之筆錄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3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5頁,他216卷第127至129頁 ,他987卷第21至25、27、29、31、41至53頁,偵10380卷第 103至117、119至125、127至141、215頁),亦有原審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110年12月16日庭訊錄音光碟附 卷,且為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資法;而所稱「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1條、第2條 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 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 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 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 ,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 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 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 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 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 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 此限,個資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李能聰病歷資 料,其上內容載明告訴人李能聰之姓名、身份證字號、性別 、出生年月日、就診科別、就診日期、診斷、主訴、病史、 理學檢查發現、實驗室檢查紀錄,而由醫療院所之醫師以治 療人體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核屬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而非 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對於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 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 用。  ㈢依現行個資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 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 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 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 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 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 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資 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 明,上述區分為目前一致之見解。是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 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 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又「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並非 當事人主觀願望或期待,或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否則 個資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範圍將無限擴充, 而與民事責任產生扞格。個資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於該 法中並未明文定義,然如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足見本法所稱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 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而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資法第41條 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 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 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 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進言之,個資法 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 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 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 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 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 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 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 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查被告李建男 等3人均非公務機關,其等並無上開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 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不得蒐集、利用本案李能聰病 歷資料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被告李建男、李季砡卻坦承曾 共同前往榮總嘉義分院,以被告李建男為告訴人李能聰父親 之名義申請取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共3份,渠等所為乃屬 「蒐集」告訴人李能聰之特種個人資料之行為,另被告李建 男取得後,復又將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交予被告顏貝芬,使 其在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之審理期日當庭提出 ,以及在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事件作為證物以書 狀提出,所為亦屬有「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醫療特種個人 資料之行為,然而,揆諸前述說明,個資法第41條本罪之成 立,仍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方可當之 。  ㈣本案被告李建男、李季砡蒐集「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及 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上開顏貝芬及告訴人丙○○共有房屋之 使用收益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該病歷資料為利用之緣由, 係因告訴人李能聰與被告顏貝芬(自被告李建男及其女李季 黛受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共有土地上被告顏貝芬占 有使用收益、告訴人李能聰與其父李建男關於上述土地上建 物由被告李建男占用使用收益之應分配告訴人李能聰(返還 不當得利)之民事糾葛(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而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訴訟上主張李能聰擅自將系爭土 地贈與其配偶丙○○應有部分4分之3係無權處分,並對告訴人 丙○○另提起返還共有物民事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 第351號,上訴本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期間110 年7月29日被告李建男為調查,李能聰是否出於失智,無法 判斷之下,贈與房屋土地予陸配丙○○,而聲請李能聰監護宣 告(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並曾聲請調閱李能聰103至1 05年就醫紀錄,有其提出之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家事聲請 狀,另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以告訴人李能聰於105年5月 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政府及保險補助,質疑告訴人丙 ○○卻在103年5月及104年3月將其兒子(告訴人李能聰)房地 ,用贈與方式登記自己名下,認為告訴人李能聰當時中度身 心障礙之情況,有釐清是否在意識清楚情況下為(贈與)法 律行為,並曾請求原審法院家事庭、偵查機關調取告訴人李 能聰103至105年之就醫紀錄,及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 告訴人丙○○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575號民事判決(被告:李建男、李季黛、顏貝芬)、110 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被告:丙○○)、被告顏貝芬提出 之李建男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家事聲請狀、李建男110年1 0月12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偵10380卷第81至86、203至21 3頁、原審卷第211、215至217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監 宣字第192號全卷核閱(本院卷第173頁),確有前述聲請狀 及所載內容在卷,被告李建男於上開告訴狀並陳明其質疑「 況且將房地全部贈與媳婦而非兒女也非一般常理所為,要是 離婚回去大陸,我兒子什麼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15頁 ),並參酌被告顏貝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李能聰病 歷資料是被告李建男提供給我的,他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 75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當時因告訴人丙○○阻止被告李建男 帶告訴人李能聰去做精神鑑定,我和被告李建男要在法庭證 明告訴人李能聰患有精神疾病,證明告訴人丙○○取得告訴人 李能聰之財產有問題,所以被告李建男才會在取得本案李能 聰病歷資料後交給我,當初因為有訴訟糾紛,我們認為告訴 人李能聰已經失智,為查出真相,才會自己去調病歷等語( 警卷第2頁,他216卷第116頁,偵10380卷第153、155頁)。 稽此,被告李建男、顏貝芬上開所辯係為保護告訴人李能聰 之財產利益一情並非毫無所據,而勾稽渠等真意,係為釐清 告訴人李能聰名下之系爭土地、建物有無無權處分之情事, 除為自己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保護或提起訴訟抗辯,並非為自 己有所「不法」之意圖,事涉告訴人李能聰本人利益之維護 ,渠2人所為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之不法意圖?甚或「意圖損害他人(告訴人李能聰)之利益 」之不法意圖?均有所疑;被告李建男係為免除告訴人李能 聰財產之危險及為防止其權益之重大危害而向醫院調取本案 李能聰病歷資料;嗣後與被告顏貝芬將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 為訴訟上證據使用,其目的係供承審法官參酌外,未持之作 為非法用途,可徵被告李建男、顏貝芬主觀上均無惡意損害 告訴人李能聰具體利益之意圖。  ㈤另被告李建男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在嘉義分院病歷資料申 請單暨委託書、病歷複製申請切結書上簽名,其他資料是被 告李季砡寫的等語(他216卷第152頁);被告李季砡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李建男不方便行動,我才會跟他一起去申請,表 格內容大部分都是我寫的,簽名都是被告李建男簽的,醫院 人員有核對身分證件才讓我們申請等語(他216卷第151頁); 雖可見被告李建男與李季砡係因上述之訴訟糾紛,共同前往 榮總嘉義分院申請告訴人李能聰之病歷資料,被告李季砡雖 應知被告李建男申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之用意,且有協助 書寫申請資料之行為,被告李季砡雖於原審及本院均抗辯「 當初醫院不應該讓我們申請,是醫院的錯」等語。縱使醫院 因檢核未周而受理申請核發病歷資料,被告李季砡知悉被告 李建男申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之目的,仍陪同前往,其不 符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當不因 醫院為受申請核發單位,即有免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 適用。然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損害他人(告訴人李能聰)之利 益之不法意圖。  ㈥被告等所為客觀上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或丙○○:  ⒈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告訴人李能聰之病歷資料 為個資法應保護之隱私,被告李建男、顏貝芬將本案李能聰 病歷資料於相關牽涉之民事事件訴訟上提出主張,並未對外 洩漏,除有權閱卷之人得以得知卷附卷證資料內容外,一般 人並無機會可以蒐集利用,而有權閱卷之人除訴訟當事人及 辯護人外,別無他人,則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相關自己與 告訴人李能聰、丙○○之民事事件中提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 ,並無遭恣意外洩而揭露告訴人李能聰之病歷特種個資之可 能,且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民事事件訴訟中具狀或當庭提 出之對象為審理該民事事件之法官,並非係向不特定人為散 布,無從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或丙○○可言。對於 告訴人李能聰之上開個人隱私,客觀上是否有生損害於告訴 人李能聰或丙○○,甚或足生損害之虞,亦屬可疑,無從遽認 。  ⒉本案被告李建男、李季砡、顏貝芬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然目的係在保護告訴人李能聰 之財產利益、並維護自己法律上之權益,即非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之,亦難認其具有損害告訴人 李能聰、丙○○利益之意圖,且係在相關民事訴訟上所提出, 亦無恣意散佈而影響告訴人李能聰之個人隱私權甚至損害其 人格權,揆諸前揭說明,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被告 所為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但既無前述 不法意圖,亦難認足生損害予告訴人李能聰或丙○○,即不符 合同法第4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尚不成立該罪。 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本院依卷 內相關積極證據經綜合評價調查結果,被告李建男、李季砡 、顏貝芬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及客觀上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或丙○○,檢察官所舉 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卷內事證顯然有對被 告等為有利解釋之合理可能性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 均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李建男、李季砡、顏貝芬犯 有檢察官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之犯行,本應為被告 李建男、李季砡、顏貝芬3人均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撤銷之說明:   原審判決以被告李建男為告訴人李能聰之父親,竟利用此身 分,擅自與被告李季砡非法蒐集告訴人李能聰之醫療特種個 人資料,復再將之交與被告顏貝芬將該特種個人資料利用, 而均侵害告訴人李能聰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認被告李建 男、李季砡、顏貝芬分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資 等犯行而判處罪刑;然原審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5年3月 15日修正施行後,原則上應限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上利益」,例外亦必須有具 體的非財產上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具體利益,始足構成本條 之刑事處罰,否則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或主管機關 是否為行政罰之問題。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如何意圖 為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或被告是否有 惡意損害告訴人何種具體其他利益,原審即遽論以個資法第 41條之罪,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此部 分,僅對原審就被告3人之量刑為爭執,被告顏貝芬、李季 砡則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等罪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李建 男等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980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980號卷 他21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 他98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87號卷 偵604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 偵642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 偵1038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卷

2025-03-31

TNHM-113-上訴-1807-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清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清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廣興宮前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1時25分前之某 時,騎乘友人陳媽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因 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查 獲其持有氟硝西泮(俗稱:FM2)錠劑9顆、甲基安非他命玻 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高於4000ng/mL之數值。廖清龍為警查獲後經測試身 體狀態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經警對其做直 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 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另命廖清龍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 ,被告所畫之圓圈,該筆畫不連續,有交錯畫線、中斷再重 新接續及部分畫線與內側邊緣線重合之情形,廖清龍當時因 施用毒品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 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51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結果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 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關 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㈠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濃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查 ,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 案犯行為113年1月28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 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體內尚存有相當濃度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其騎車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自有影響。並觀諸卷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 查獲時之駕駛狀態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查獲後之狀態 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被告經警對其做直線 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 止不動30秒)之測試,被告之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另命 被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 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圓圈,該筆畫不連續,有交錯畫線、 中斷再重新接續及部分畫線與內側邊緣線重合之情形,此有 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 證,再參酌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檢測 濃度值確實甚高,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益徵被告當時因施用毒品 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 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尚 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50頁),使當事 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113年1月28日, 是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當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適用,應屬不罰之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本 案確有施用毒品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狀,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 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 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於施用毒 品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仍駕車而觸法再犯公共危險罪 ,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 、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之前與姊姊 同住,平時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200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HM-114-交上易-5-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家旗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處被告張家旗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 決量刑過輕及未宣告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詳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旗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 執量刑過重(含未宣告緩刑,下同)而上訴(詳後述)。經 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8 、109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沒收部分上訴;被告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 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沒收部分、未宣告緩刑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 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沒收 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及沒收部分,暨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 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 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 之本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25萬元,且被 告本案前已多件詐欺相關前科,現今仍有多案在偵查中,此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雖被告認罪,然 原審僅量處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 顯正義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 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 均坦承所有犯案行為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又衡酌被告歷經 此偵查、審理及論罪科刑程序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徵見其願意承擔刑責勇 氣,尚具悔悟之心,倘依原審判處之不得易科罰金刑期及不 得准予緩刑,量刑上容有過苛,且有錯誤、過度評價被告犯 後態度之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疵累。是懇請鈞院明察上 情,撤銷原審違法判決,賜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 會,以勵其自新。㈡本件須審酌刑法第57條第7、8、10款酌 減其刑要件。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延誤司法調查,亦 將犯行獲利1萬元全數繳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逃 避之苟且心態,願意承擔刑責,尚具悔悟之心。㈢本件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查被告雖指涉詐欺、洗錢犯行 ,然其仍須服從其上層首腦之指示,位居集團下游之角色, 且無從置喙參與本案集團之犯罪方式擬定,是以經總檢視被 告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責任,原審就應執行刑1年 ,仍屬過高。職此,原審定執行刑有量刑過高之違誤,且漏 未考量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可能,屬判決不適用法 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 領取款,所為固有不是,然考量其並非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 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在整體集團中犯罪分 工之層級較低,其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犯後態度尚佳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㈣綜上論述,揆依首揭法文及 實務判解,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觸法,念及被告坦承犯案,與 多數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事實之可非難性程度不同。再 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需扶養年邁父親,以及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足見被告經歷本件偵審及論罪科刑程 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倘仍令其入監服刑,面對 監所大染缸內不同類型犯罪人影響,對於正值青壯年之被告 未必能達教化之效,亦不利回歸社會。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 化與矯治,而非應報,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動機、手段皆非重大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應可依刑法57條、第59條及第74條第1 項第1款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懇請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依 法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 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 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 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 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一節,有 原審收據1紙可證(原審卷第91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相合,自得據以減輕其刑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偵卷第145、214頁,原審卷第39、81頁,本院卷第110、1 35頁),此部分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 此敘明。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一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 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 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 ,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 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 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 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 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且被告尚有眾多涉犯詐 欺取財罪名犯行在其他司法機關偵結起訴由法院另案審理中 (詳後述),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述所 請實難同意。 四、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審併予 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法第43條前段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詐欺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固 達525萬元,被告行為後所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科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定之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自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較有利於被告 等語,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為被告行為後增訂之 法律,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所採於本案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仍不為撤銷之理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予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量刑審酌事由,核無違證據法則 與論理法則,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 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 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雙 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計10萬元(詳後述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即有未洽 ,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 上訴,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 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前已多件詐欺相關前科,現 今仍有多案在偵查中為由,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惟本 件判決量刑應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 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及 所犯洗錢輕罪自白之減刑量刑斟酌事由,另被告犯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同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知悔悟,原審並 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刑 法第57條之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為妥適之裁量,且刑 事訴訟之量刑,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而被告尚有他案為其他法院審理 中,亦非本案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 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 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同 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 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之賠償金額、分期給付方式(於114 年3月18日業已給付首期金額3萬元予告訴人,本院卷第147 頁),告訴人之實質損失稍有彌補,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 酌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此部分仍併為量刑 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經手之款項金額、被害人數、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現在做水電業 (原審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原審關於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達525萬元,被告業依指示轉交 上手,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及被告犯罪所得1萬 元報酬部分其已全部繳交,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 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 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525萬元,惟被告業依指示 轉交上手並未扣案,業經原審已認定在案,顯見被告已將提 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特別規定為本案洗錢金額沒收 與否之說明,僅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被告宣告 此部分之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 補充敘明如上。  ⒉犯罪所得部分:至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1萬元,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犯罪有直接 關聯,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1萬元,業經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惟原判決認不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  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至於被告請求審酌其諸等情狀予以宣告緩刑之機會,然考量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 ,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 ,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 ,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簡字1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第74號),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是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犯有多起同 質性之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 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且本院斟酌被告犯 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54-20250331-1

重上更四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銘進 選任辯護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銘進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暨限制 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母罹患巴 金森氏症、失智症,僅有被告一人為扶養人,被告返國係為 照顧母親,且花費相當時間及款項才取得臨時護照及台胞證 ,且購買單程機票,被告返臺照顧母親及面對司法決心甚堅 ,本案審理至今歷時已久,相關證人鄭錦坤於偵查及審判中 已有相關證述,於其涉犯偽證罪及槍砲案件中亦有相關陳述 ,被告並無影響其陳述之可能亦不會接近證人,考量被告前 曾經原審諭知交保,被告願提出交保金額,請法院斟酌上情 ,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涉犯(行為時即97年11月 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 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否認犯行,於本院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即本院 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時,被告逃匿,於95年6月1 9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卷附通緝書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更四緝卷第45至50頁),茲被告於114年1月28日入境經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緝獲解送本院,認有逃亡之事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114年1月28日為羈押處分在案。惟本院審酌本案 訴訟進度,及本案被告所涉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犯行,業經 原審(原審88年度訴字第699號)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有 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 ,被告否認犯行,抗辯重點在於其非實際持有之人、本案扣 案槍彈係證人鄭錦坤持有(寄藏)之物,且相關證人鄭錦坤 所證述對被告有利證詞,經檢察官起訴偽證罪嫌業經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等情,惟本案依原審判決所引證據,認其涉犯上 開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審酌本案被告 係自行返臺歸案,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且有照顧家庭羈 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衡酌 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 資力等各節,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輔以 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號,應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四、再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 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本案尚 未確定,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必要,俾 約束其行動並降低潛逃之誘因,爰併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重上更四緝-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修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104年執更辛字第17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辛字第1791號執行指揮 書關於許修誠羈押及折抵日數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修誠(下稱受刑 人)為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 執更辛字第1791號執行指揮書,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受 刑人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裁定 羈押,期間轉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然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 更辛字第1791號執行指揮書就羈押及折抵日數記載為「羈押 自103.01.27至103.04.10止,自103.05.22至103.06.23止共 107日折抵刑期」,顯未將執行觀察勒戒103年4月11日至103 年5月21日期間共41日計入羈押折抵有期徒刑之日數,而有 違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為此,聲明異議人懇請鈞院依法將臺南地檢署上開執行指 揮書予以撤銷,將執行觀察勒戒期間41日計入羈押折抵有期 徒刑刑期之日數,以維聲明異議人合法之權益,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 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690 號判決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後,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 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104年度執更辛字第1791號本案指揮書執行之,有受 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04年度執更辛字第1791號執行指 揮書影本(聲卷第21頁)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所執行者, 係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若受刑人認上開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自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而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 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 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 、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無非以施用毒品者之 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係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兼具 觀察、鑑定性質,為免偵、審機關假以短期觀察、勒戒處分 為由而變相延長羈押被告,乃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 間同時進行,俾得依前開刑法之規定折抵刑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雖係因運輸毒 品案件而於103年1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 度聲羈字第28號)羈押在先,且於103年4月11日受刑人開始 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處分時,檢察官未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 羈押,斯時客觀上受刑人仍屬原審法院前開毒品案件羈押中 之被告,從而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之本件執行指揮書之執行 羈押期間自103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10日止,另自103年5月2 2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共計107日折抵刑期,而其中就10 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5月21日之期間,應同時為受刑人受觀 察勒戒處分期間與刑事羈押處分期間,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 同時進行」之要件,即應將10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5月21日 之41日期間併計入前開羈押之日數,再將前開羈押日數折抵 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本案刑罰時,卻漏未將上開41日一併計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 期,於法即難謂有洽。 四、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辛字第1791號執 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關於折抵羈押日數之計算容有未 洽。受刑人據此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本案執行指揮書中,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部分撤銷,另 由檢察官依前開意旨為妥當之核計,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7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14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 期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後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385號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如編號4至7所示 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受刑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14罪,犯罪時間接近,衡酌罪責相當、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 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77-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部分上訴:  ⒈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偉(下稱被告)初就全 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1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部分,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許志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 以原審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之量刑過重(詳後述)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量 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附表一犯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2、230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附表 一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該等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附表一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附 表一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尚 與事實相符,固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未考量上訴人犯案之 動機出於對於同居女友重病之急迫救助,於此等病情與時間 急迫下導致上訴人出於僥倖心理而有本件犯行,雖有不該, 但尚與單純為自身利益而未循正途賺取金錢情況有異,原審 未予考量此點致量刑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給予較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並請求再予函詢警方 調查毒品上手結果以斷被告示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附表一被 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上揭所犯各罪,因時間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 「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⑵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向市刑大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豐」(「阿峰」)鐘幸豐之人,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覆稱:被告於筆錄供稱將上游阿峰告訴刑大警 察等語,本分局無法查得暱稱「阿峰」之真實身分,故未因 此查獲上游「阿豐」鍾幸豐等情;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亦函覆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阿峰鍾幸豐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10日函暨附件警員蕭 銘鴻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檢和讓113偵5 066字第1139054989號函在卷可查。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2月3日移送所查獲「鍾幸豐」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亦無查獲「鍾幸豐」有何於11 2年間販賣被告第一級毒品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原審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核無不合。  ⑶至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3年8月9日員 警職務報告雖記載該機關偵辦「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 )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雖非犯嫌 許志偉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述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 難以成案,目前尚持續偵辦中,尚未辦理移送」等語(原審 卷第137頁)、及本院函詢該機關持續偵辦結果,覆稱「現 今毒品犯罪者大多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所販毒、購毒對 話記錄資料,大多不會留存以規避查緝,故難以完全證明許 嫌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販賣、轉讓毒品來 源就是向鍾幸豐購買,惟許嫌於113年1月31日向鍾嫌購毒部 分雖無對話記錄,本大隊有蒐證獲得許嫌與鍾嫌接觸毒品交 易畫面佐證,得以辦理移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4年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834924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然而,上開回函 中,調查機關所指偵辦「鍾幸豐」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 ,係依被告供述交易時間在113年1月31日,較諸被告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112年7月24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7月31日)為後。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 來源,顯非來自於調查機關所調查移送之「鍾幸豐」於113 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自不具關聯性,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 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明白供出毒品上手「鍾幸豐」以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無理由。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所販 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 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 所為嚴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 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⒋關於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說明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於111年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49號經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 4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且另於112年8月至113年2 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起訴,經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現正上訴本院另案(案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7326、9480 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2次前案,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而均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 刑度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適用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量 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所 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 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原審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及犯罪時間,衡量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與 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非本院審理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 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乃稱允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除所供毒品上游本 案毒品交易時序不具先後關聯外,其以販毒動機可憫、販毒 金額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均純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經本 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數量及金額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28日15時4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31日1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NHM-113-上訴-1953-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煥智 指定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義務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賴美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139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煥智未扣案犯罪所得打擊起子組壹組(價值新 臺幣5,878元)、聲寶牌7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25,900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振宇五金行」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 之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878元)得手。嗣為 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即振宇五金行)店長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1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富奕冷氣有限公司 放置於該處,欲交付予購買顧客之聲寶牌75吋電視1臺(價 值25,900元,起訴書誤載為5,900元)得手。嗣為富奕冷氣 有限公司員工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甲○○、富奕冷氣有限公司委 託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煥智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辯稱:監視器影像的人都不是伊,伊沒有竊取打擊起子組 跟聲寶75吋電視,又辯以伊真的沒有做,總不可以因為(監 視錄影畫面)那個人跟伊有像就認定那個人就是伊云云。其 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涉案積極證據不足,被告精神狀況不佳 、對於犯罪事實二部份,整個監視器看起來只有警員或是竊 嫌背影,並無正面影像可供被告面容比對,雖然,現場照片 中有警員拍攝竊嫌從○○街000巷00號牽出(機車)照片,但是 從車輛到賣場過程並不是連續影像,且竊嫌竊取電視到搬離 賣場的現場也是有疑問的,所以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是有所疑問的等語,為被告辯護。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惟依告訴代理人 甲○○於警詢時明確指稱:「11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在台南 市○○區○○路○段00號,有一位可疑人士(暫無法分辨性別) 在店內排徊,並竊取貨架上的商品後,並持續於店內閒逛, 最後於19時29分騎乘機車離開。我於7月5日17時09分清點商 品時,發現有東西短少,調閱監視器才發現店內商品遭人竊 取。」之語(警一卷第8頁),並有振宇五金行店內監視器 影像、竊嫌走出店外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 去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計9張可參(警一卷第13至21頁),嗣經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戴上口罩後之照片比對結 果,影像中人之瀏海髮型與被告之髮型相似,又影像中人之 臉型、身形均與被告之特徵相吻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勘驗筆錄1份(偵一卷第69至 73頁)可稽。又本件竊案之行為人於竊盜後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離去,而該輛機車乃被告所有,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警一卷第25頁)可參。同時被告有使用該 輛機車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頁),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該輛機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 用之證據,因此,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足見告訴代理 人甲○○之指訴非虛,並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補強證據可 資補強其指訴為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亦否認犯行,然查:  ⒈依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本件竊案行為人(竊嫌)於 行竊後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可證(警二卷第13至14頁)。而該機車係於當日 17時3分,由行為人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牽出,同日17時39分行為人騎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對面棚子停放,再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此復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警二卷第15-20頁)。而該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即為被告之母丁○○所有,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21頁)可憑,可見被告係可任 意使用該機車之人,同時被告及證人丁○○均未能提出該輛機 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用之證據。再證人邱志強 於警詢中證述:「(問: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你看,畫 面中之男子為何人?)黃煥智,他是我老婆的哥哥。(問: 你如何確定是黃煥智本人?)他騎乘岳母名下的機車,還有 安全帽跟提袋都是他所有的。」等語(警二卷第8頁)。被 告與證人邱志強有親屬關係應無遭任意誣指之可能,足見告 訴代理人乙○○之指訴亦可認屬真實。  ⒉關於本案如何以監視器畫面判讀並勾稽竊嫌是被告一情,證 人即承辦員警田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先從會場 那邊監視器發現有個人使用會場的拖車把門口的電視搬到會 場停車場那邊,後續我們調這個人徒步走的痕跡之後,發現 他把車停在○○○街00巷的算是私人壇裡面,再回溯他騎車的 路線之後在○○○街跟中正北路口調到這台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後再搜尋該機車登記的車主為丁○○,後續我就是請 偵查隊發通知書,希望他們到案說明,但他們沒有到案說明 。」、「有沿路調閱相關監視器,去發現他整個作案軌跡」 「我們調閱監視器通常會分離開的方向或他來的方向,因為 這件他離開的時間沒有監視器,所以我是用來的方向去做調 閱。」等語(本院卷第158、171頁),再者,警方依上述現 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行竊之竊嫌係戴帽、穿 深色上衣短袖、左肩背背包、穿白色拖鞋之男性,證人田承 翰並證稱與在庭之被告身形、體型都差不多,都是稍微有點 捲髮,認為確有類似之情(本院卷第168頁),依此可知證 人田承翰係從竊嫌竊取上述電視機、以拖車搬運監視畫面影 像與之後走到○○○街00巷那邊騎車之人影像相符,且依據監 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的判別,認為具有連貫性、身形也有一致 性,再回溯追查到該輛機車是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依此方 式查獲被告;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前於警詢時指稱 「……我們就於112年10月21日12時許將該電視先行放在門口 ,直到客人要來取貨時發現電視不見了,後續或我們調閱監 視器發現有位陌生男手使用我們的推車,自己將電視拉走」 、「於112年10月21日18時24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 ○○○)遭一位身材壯碩,戴鴨舌帽、背斜背包、深色衣著之男 子竊取」等語(警二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到庭陳述及證稱:「(問:當時第一時間告訴人為何就 認為是被告,還是另有其他的嫌疑人?)我們認定被告,是 因為我們之後有調閱監視器,我們是有比對,我們是先看這 個之後我們看賣場監視器,就是比對看那個衣服的服裝。」 、「比對服裝的特點為帽子、口罩、衣服。」、「衣服是深 色、短袖、有背背包是側背一邊及穿著拖鞋」並當庭依在庭 之被告之體型為指認,明確證稱體型應該是相符之語(本院 卷第102、179至180頁),亦可明確認定該竊嫌之身形特徵 、穿著服飾與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本案行為人; 至於為何可以證人邱志強之證詞確認上述騎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人為被告一情,證人溫育菁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為我一開始派出所的學長請我發通 知書,(指丁○○)沒有到案後我搜尋丁○○小姐的聯絡方向, 但是都沒有回應,我就想說再打她的親屬,看能不能來幫我 確認監視器中的人到底是誰,我就打給她女兒,女兒好像也 沒有接,我想就再打她先生(即邱志強)看看」等語,並稱 後續有聯絡上證人邱志強也願意來作證,並請他直接來現場 看監視器影像畫面卷證資料,他是看到影像就有講出被告的 名字之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已可作為認定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現場附近之本案行為人確實為被告之依據。  ⒊至於被告猶否認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 頁)中之人所騎乘之機車顏色為綠色與車籍資料登記之車色 為紅色不合、亦無法辨識該畫面是否是其住家等語,然經本 院當庭以網際網路依被告之住處地址搜尋現場Google地圖, 影像畫面呈現建築物外觀、鐵捲門影像與上開警卷照片相符 ,可確認為被告之住處,而影像中機車之車色與登記之車色 雖有差異,然而該機車係自被告住處所牽出,應與被告所使 用之機車具有直接關連性;稽此,依上述證人證述,與卷附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互為觀之,竊賊為一男 性,與被告身形具一致性,且所騎乘之機車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車主係登記為被告之母丁○○,亦有該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警二卷第21頁)。而證人邱志強 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另證人田承翰、溫育菁均為司法警務人 員,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上開3人均經具結 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被告,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 可能,其等證述被告即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竊嫌應屬事實無 訛。被告及其輔佐人空言辯解為無罪之抗辯,均無法為有利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事證均之臻明確,被告所辯 俱無可採,上述竊盜2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然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 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否認竊盜犯行,難認已知悔悟,且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裡還有媽媽,現在撿拾回收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而 定其應執行之適當刑度。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 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2罪 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允當。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復經本院論駁如 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本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聲寶7 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5,900元)」沒收及追徵,惟該聲 寶牌75吋電視1台之價值應係新臺幣25,900元,此有告訴代 理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警二卷第4頁),原審判決主 文欄關於沒收部分顯有誤載,自欠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 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5,878元)、聲寶75吋電視1臺(價值 已更正為25,9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3-上易-69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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