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連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第28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吳連登(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原判決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二「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沒收
(含追徵、銷燬,下同)部分併執行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是否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及應執行刑
,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請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再予從輕
量刑云云。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漂浪」之人,並經警循線查獲係黃某(姓名年
籍詳卷)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
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
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從而,此部分即應依該法減輕其刑
。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
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3次販賣海洛因對
象僅2人,均係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
供解癮之交易,並非向多數人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
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
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
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自身曾
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
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
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與他
人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尚屬少量,獲利
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配偶及3
位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工作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
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以示懲儆。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67頁),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數日
內,販賣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
害社會秩序,且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難
謂有過重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⒉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
失當。再者,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刑因子並無
二致,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
,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 易 方 式 罪 刑 及 沒 收 1 陳健龍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32分通話後不久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國民路交岔路口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0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2 同上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112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5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3 陳必福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4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 陳必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連登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委請盧冠亨自澎湖前往臺南;吳連登於左列時、地,將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盧冠亨,再由盧冠亨攜回交予陳必福。陳必福則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6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12,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家豪(吳連登之子)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 吳連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海洛因 17包(驗餘淨重5.36公克;空包重6.71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塊狀海洛因 22包(驗餘淨重12.59公克;空包裝重15.32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 4 分裝工具 1組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 5 分裝桌檯 1組 同上
TNHM-114-上訴-14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