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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7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6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江燕蓉(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林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暨截圖9張等憑以 認定其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希拉蕊」、「BOSS」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 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雲天」、「郭」、「築夢薪 未來」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宗瑋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US DT獲利、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林宗瑋陷於錯誤,被告則 依依「希拉蕊」、「BOSS」之指示,於112年8月29日20時3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向陷 於錯誤之林宗瑋收取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後,再轉交予 「BOSS」,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比較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後,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 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林宗瑋受有10 萬元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 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再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 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因此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 」應作如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 旨相違。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尚應自動繳 交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10萬元,始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僅 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即依該條規定減刑,顯與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有違。㈡再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本件 詐騙金額為10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經濟衝擊巨大,被告 卻始終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尋求合理之道歉方式, 其犯後態度顯難認為良好,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是否適當已 屬有疑。況從原審判決之刑度觀之,可見原審判決係先以刑 法第339之4第1項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併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最低2分之1之刑,換言之, 原審判決以最低刑度配合最高減輕刑度之標準而為原審判決 主文諭知之刑度,然從原審判決就量刑理由欄中所述,實無 法看出有何理由做出如此刑責之評價,要難認對被告已罰當 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是此亦應屬上訴之理由,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 對被告宣告以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而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四、惟按: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甚明。就規範體 例而言,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 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 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 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 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  ㈡依同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 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 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 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 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 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即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 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 相互呼應。 ㈢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並限於全額受償、 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 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 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 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 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 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 分衡平個人報酬說可能之疑慮及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 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 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 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 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 現犯罪所得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立場,即歷史解 釋亦支持個人報酬,因此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應繳回告訴人遭 騙之10萬元始能邀減刑之寬典,並無理由。 ㈣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參以告訴人遭詐之金額 為10萬元,所受損害並非鉅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獲有報 酬,復自偵查伊始即毫無保留之坦承,則原審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有輕縱之嫌,是檢察官執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亦無理 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HM-113-金上訴-1020-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穎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357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571、23120、2583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0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董穎穎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5、174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王楷翔」、「林志明」、「育仁」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依集團 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除侵害告訴 人陳樹靜、邱妍、李應慶、陳萱、薛喻謙、被害人陳聖薪、 曾詩婷之財產外,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信任關係,兼衡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與告訴人陳樹靜、陳萱、李應慶、薛 喻謙、被害人曾詩婷(共5名)成立調解,除告訴人陳樹靜 部分尚分期給付中外,其他4名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則 已履行完畢,足見其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罪)、1年(6罪), 並衡酌被告7次犯行均係在同1日所為,時間密接,且屬為同 一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罪類型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應屬妥適。是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前開量刑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犯本案,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已知己過 ,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陳樹靜等5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 調解外,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邱妍成立調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又前述成立之調解 ,除告訴人陳樹靜部分外,被告均已履行完畢,迄至目前亦 有按期給付告訴人陳樹靜(原審審金訴字第1357號卷第97頁 ,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 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 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被告與告訴人陳樹靜間調解筆 錄(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7、88號)所載內容 (被告應給付8萬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 付5,000元),向陳樹靜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固非無見。惟: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循告訴人陳聖薪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主張:有 改變緩刑條件之必要等語。經被告當庭表示願如數賠償陳聖 薪受害金額(本院卷第177頁),本院詢問陳聖薪之意見後 (見本院卷第19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認為使被告彌 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命 被告向陳聖薪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參酌陳樹靜、陳 聖薪受損害、已受償金額,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給付陳 樹靜尚餘之2萬元(計算式:約定賠償8萬元-已給付6萬元=2 萬元),及給付陳聖薪2萬元,給付方法各如附表編號1、2 ,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至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邱 妍成立調解,給付邱妍1萬2,000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加上前述應再給付陳聖薪2萬元,合計給付已逾3萬元,故 認無再命其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必要。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命緩刑之負擔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執以指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 刑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 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樹靜貳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聖薪貳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陳聖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號。

2025-03-31

TPHM-114-上訴-173-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7063號、第7064號、第7065號、第7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 有其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宗逸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盜刷信用卡)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刑」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及論罪法條、沒收等,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原判決附表三「消費時間」欄所記載之「101年」, 均係「111年」之誤)。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林宗逸上訴意旨略以:我盜刷的金額不高,我也都知道 錯了,希望這個部分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欲,冒用告訴人林寶齡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危害金 融信用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林寶齡及發卡銀行之損失,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 告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林寶齡達成和解 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原審判決書內 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 何量刑權濫用之情,縱使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之 情狀亦納入考量,原審所為之量刑亦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量刑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簡上-35-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 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 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73頁),是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三、又原審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2頁 ),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其他部分,均 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 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理由。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願意認 罪,並有想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已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 院卷第62頁、第82頁),尚知悔悟,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 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下而就被告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就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仍應理性相待,以合 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持童軍 斧頭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 治安及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雖有賠償之 意願,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之客觀情形( 見原審卷第5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零件買賣,須扶養父母、太 太,太太患有憂鬱症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HM-114-上易-88-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繕謙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號、2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53號、113年度 軍偵字第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25、28、29、32- 34、40、42、49-52、54-57、60、65、66、74、80、82所處之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楊繕謙所犯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25、28、29 、32-34、40、42、49-52、54-57、60、65、66、74、80、82所 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4-11、14-18、20、22、23、26、2 7、30、31、35-39、41、43-48、53、58、59、61-64、67-73、7 5-79、81、83-85)。 楊繕謙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2003卷第173-174、277頁),而量刑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原審與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再於 鈞院審理中與其他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並徵得已和解之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原審未予 審酌量刑及定刑,顯有不當。  ㈡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無前科紀錄,因受匯款報酬之誘 惑,經不法集團利用犯案,非屬意圖性犯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多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並 獲得諒解;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品行端正,具有悛悔實據 ,其餘未與之達成和解、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亦已盡力 尋求和解、調解條件,顯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另被告現 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經濟 情況拮据,仍積極籌措資金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若使被告入監服刑,不僅將喪失現有工作及收入來源, 更將中斷被告持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能力,與刑罰教化 及促進社會復歸之目的背道而馳。為此請求從輕量刑、定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 、25、28、29、32-34、40、42、49-52、54-57、60、65、6 6、74、80、82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徵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有附表 一編號1-3、12、13、19、21、24、25、28、29、32-34、40 、42、49-52、54-57、60、65、66、74、80、82「調解、賠 償情形」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自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執行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不思戒慎行 事,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陌生人,供作向 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案共犯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非屬 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有 所差異;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已與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害,徵得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已 如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 取得之贓款數額,因本案獲得16,50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 因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依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 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目前獨居,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4-11、14-18、20、22、23 、26、27、30、31、35-39、41、43-48、53、58、59、61-6 4、67-73、75-79、81、83-85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 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9人成立調解 ,並按期履行賠償,有附表一「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之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一編號5、14、22、27、31、35 、37、45、47、53、58、61、64、67-71、77所示),另考 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 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 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 其他共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此部 分被害人及告訴人多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 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11、14-1 8、20、22、23、26、27、30、31、35-39、41、43-48、53 、58、59、61-64、67-73、75-79、81、83-85「原審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 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 要;又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並為 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8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是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期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是循相同 模式為之,其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罪反映出 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 情,爰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調解、賠償情形(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翰瑀(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下注之限時動態,誘使李翰瑀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翰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翰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22時28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11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0元   ④4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7時05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59,400元 ②39,612元 ③99,012元 ④108,912元 ⒈以58,500元和解,並已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該筆款項。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翰瑀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69至71頁) ㈡被害人李翰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73至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玟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玟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玟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玟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37分許 ①99,0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萬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信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83至86頁) ㈡告訴人林玟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87至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瑛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博弈網站廣告,誘使張芸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INSTAGGRAM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芸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芸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⒈以6,000元和解 ,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芸瑛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5至16頁) ㈡被害人張芸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7至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民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2時32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蘇民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蘇民偉佯稱會幫忙下注、會贊助10,000元安慰未中獎之人云云,致蘇民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99至1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01至1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戴識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戴識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戴識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戴識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0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16分許 ①49,5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5,000元分2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給付2,500元(原審227卷第14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49頁、本院2003卷第425、43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識哲於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09至112頁) ㈡告訴人戴識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13至1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偕佩琳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注之限時動態,誘使偕佩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偕佩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偕佩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9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49,5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偕佩琳於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23至126頁) ㈡告訴人偕佩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27至1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柏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黃柏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柏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柏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21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①39,612元 ②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47至1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49至15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鍾宜豪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鍾宜豪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鍾宜豪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鍾宜豪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7時53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4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①29,712元 ②113,862元 ③79,2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59至1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61至1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59至1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妤萱(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賽事分析廣告,誘使黃妤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妤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妤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18時3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於11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75至1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頁、第177至18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采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張采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采綺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張采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9時19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3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83至1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85至19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莊堉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投資相關貼文,誘使莊堉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堉良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莊堉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93至1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99至2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鄭聖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投放博弈廣告,誘使鄭聖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聖達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聖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⒈以4,000元協協議和解,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39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09至2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1至2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佩怡(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1時4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賽事分析之限時動態,誘使林佩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佩怡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林佩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4,000元協協議和解,被告已於114年3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393、395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13至2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7至2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冠伶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投資賽事限時動態,誘使陳冠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冠伶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冠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2時1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原審227卷第12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2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21至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25至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張芝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張芝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芝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芝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9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99,012元 ②49,512元 ③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29至2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31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盧明彥(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盧明彥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明彥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盧明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7日17時14分許 113,86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39至4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41至4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冠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林冠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冠妏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冠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5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108,9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1至2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43至2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紘宇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紘宇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紘宇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紘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7至2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51至2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魏以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佯稱可集資購買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魏以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⒈以6,500元和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1至2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63至26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筠蓉(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相關限時動態,誘使陳筠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筠蓉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陳筠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7至27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1至27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張淑茹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張淑茹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淑茹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茹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6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77至2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9至2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詹芳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4時47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詹芳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詹芳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詹芳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7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4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5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6時5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99,012元   ④99,0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7日各給付3,000元(原審227卷第12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29頁、本院2003卷第425、429-4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87至2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3至29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林德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林德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德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德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7時5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1時2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97至2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9至3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簡玉瑾(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簡玉瑾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簡玉瑾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玉瑾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3時31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①99,012元 ②39,612元 ③118,812元 ④126,712元 ⒈以2萬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09至3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13至3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施順祥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體育賽事博弈資訊,向施順祥友人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該名友人邀施順祥一同下注,致施順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21至3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25至32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吳奕呈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博弈相關資訊,誘使吳奕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奕呈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奕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9時0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1至3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33至3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李芷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李芷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芷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芷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20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108,9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原審227卷第13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9至3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41至34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莊正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莊正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正捷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莊正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4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18時54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0時23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19時5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23時50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1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237,612元 ④49,512元 ⑤118,812元 ⒈以2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5至3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7至3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51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尤崇哲(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尤崇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崇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崇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0時46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13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1時52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3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4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99,012元 ②59,412元 ③107,526元 ④237,612元 ⑤79,200元 ⑥29,700元 ⑦138,612元 ⒈以60,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匯款憑證(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41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59至3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63至37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謝宜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謝宜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宜庭佯稱勝率極高、穩賺不賠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0日19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75至3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7至3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謝嘉芸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謝嘉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嘉芸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謝嘉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5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3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21至2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尤子齊(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尤子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子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子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83至38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89至3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王煜博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王煜博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煜博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煜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8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19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19時5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①118,812元 ②49,512元 ③25,7412元 ⒈以1萬元協議和解,已於114年3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本院2003卷第396、398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47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53至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朱予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朱予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予婷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朱予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99,012元 ⒈告訴人朱子婷表示願無條件和解,不請求賠償。 ⒉告訴人朱子婷114年1月 10日陳述意見狀(本院2003卷第22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1至7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73至7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余珮榛(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資訊,誘使余珮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余珮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余珮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9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0時05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③79,2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7日各給付3,000元(原審227卷第16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67頁,本院2003卷第425、433-43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於112年9月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99至40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03至4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黃家齊(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黃家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家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家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20時43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13至4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17至43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黃浚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黃浚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浚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浚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2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3時29分許 39,6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33至43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35至4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林聖智(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投注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林聖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聖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18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至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至1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羅子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4時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羅子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羅子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羅子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20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至2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李國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李國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國誠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李國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至3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楊中幃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7時2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楊中幃,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楊中幃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至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陳小如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許與陳小如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陳小如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小如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83至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劉軒吟(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劉軒吟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軒吟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軒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於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29至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33至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吳郁蘋(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詹芳綺施以詐術,並利用不知情之詹芳綺,向吳郁蘋佯稱有購物需求,但已達轉帳額度上限,需其代為匯款云云,致吳郁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至4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至5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曾渝晴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在INSTAGRAAM投放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誆稱穩定獲利云云,致曾渝晴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21時23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0時50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1時43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2時06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8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0時53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0時3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⑦10,000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19,812元  257,412元   ③19,812元   ④237,612元   ⑤108,912元   ⑥79,212元   ⑦138,612元 ⒈以5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10,000元,餘款40,000元分8期給付(原審227卷第151頁)。另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2日給付合計3期分期款15,000元。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1份、陳述意見書、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51頁、本院2003卷第415、425、439-440)。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7至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63至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曾湙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曾湙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曾湙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曾湙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73至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77至9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高宥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獲利廣告,誘使高宥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TELEGRRAM及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高宥涵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高宥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91至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93至1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林勝謙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3時38分許,先後以DISCORD及LINNE傳送訊息予林勝謙,佯稱下載「TU娛樂城」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林勝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09至1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15至14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鐘書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某時以INSTTAGRAM傳送訊息予鐘書涵,誘使鐘書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鐘書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鐘書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8時1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43至1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45至15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簡姿昀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簡姿昀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簡姿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姿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20時28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5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①19,812元   ②237,6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53至1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5至16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楊凱程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楊凱程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楊凱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5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6,000元和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63至1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65至1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陳瑋婷(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8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瑋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瑋婷佯稱下注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於114年3月24日以5,000元和解協議。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和解協議書(本院2003卷第400、44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71至17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73至17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陳怡萍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許,以INSTTAGRAM傳送訊息予陳怡萍,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22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5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1至1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83至1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紀仲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紀仲遠加入投資群組,該集團成員向紀仲遠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紀仲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08,912元   ②69,3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9至1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91至19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洪靖惠(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5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二手IPHOONE販售資訊,誘使洪靖惠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洪靖惠佯稱可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洪靖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0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108,912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同日匯款4,000元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01、403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97至2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1至20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謝昇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向謝昇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昇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9至2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潘啟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博弈相關限時動態,誘使潘啟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潘啟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致潘啟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為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5時2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於112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17至21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李怡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在INSTAGGRAM分享投資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李怡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怡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0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21至2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5至23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劉庭軒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8月中旬某日,在臉書投放商品廣告,誘使劉庭軒主動聯繫購買事宜,該集團成員向劉庭軒佯稱未收到款項云云,致劉庭軒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33至2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7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鄭存孝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代操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鄭存孝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存孝佯稱保證高獲利云云,致鄭存孝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118,812元 ⒈於114年3月21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21日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本院2003卷第404、40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41至2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45至2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傅培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注球賽之限時動態,誘使傅培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傅培雯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傅培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0時42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0時3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①69,312元 ②79,212元 ③69,3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原審227卷第175頁)。分期款尚未給付。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1至2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56至2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柯念慈(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販售公職教科書之廣告,誘使柯念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柯念慈佯稱收到款項迅速出貨云云,致柯念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22時2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3至28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85至2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游嬿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游嬿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游嬿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游嬿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2時3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9至2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3至3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黃禹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以INSTAGGRAM傳送訊息予黃禹誠,佯稱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黃禹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3至3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25至3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 彭緯翰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賽事資訊,誘使彭緯翰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彭緯翰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彭緯翰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3時41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4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①49,512元   ②49,5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於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9至3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31至3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 亞子崮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亞子崮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亞子崮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亞子崮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7時3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4,000元和解,已於114年2月 25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單據(本院2003卷第363、3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於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87至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91至1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 郭芯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網球博弈廣告,誘使郭芯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郭芯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郭芯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1至3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53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8) 鄧睿霖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鄧睿霖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鄧睿霖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睿霖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20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6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①79,212元 ②49,512元 ③49,5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79頁、本院2003卷第425、442-443)。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9至3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65至3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9) 盧弦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在INSTAG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盧弦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弦德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盧弦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22時34分許 19,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75至3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79至39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0) 廖沛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4時前某時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廖沛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廖沛柔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廖沛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93至39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7至40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 吳敦碩(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吳敦碩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敦碩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敦碩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05至40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11至41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 袁婕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袁婕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袁婕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袁婕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19時4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38分許 ③112年9月3日18時06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1時3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99,012元 ②148,500元 ③138,612元 ④138,6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於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19至4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25至4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 林建逸(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分享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林建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建逸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建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45至44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47至45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4) 蔡采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蔡采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采霏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蔡采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21時03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39分許 ①4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18,812元   ②128,700元 ⒈以25,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10前給付。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1至4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53至4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 沈輿喬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6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沈輿喬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沈輿喬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沈輿喬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7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③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②、③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48,500元  ②、③ 128,7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61至4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63至4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6) 王柏岳(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5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王柏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柏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王柏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9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45分許 ①79,200元  ②99,0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73至48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75至48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 吳伯毅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9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吳柏毅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柏毅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69,3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1至4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83至48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 邱敬桓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9時許與邱敬桓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邱敬桓佯稱投資足球比賽賽事保證獲利云云,致邱敬桓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79,2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二第41至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二第45至5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9) 劉洋彣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投資限時動態,誘使劉洋彣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洋彣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洋彣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22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1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①49,500元  ②29,7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9至4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3至5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0) 劉韋全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2時4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劉韋全,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劉韋全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08、410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03至5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07至5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蔡偉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蔡偉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偉翔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蔡偉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5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03至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07至1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 陳政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政哲,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政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128,700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5,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11、41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13至5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17至5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3) 童振家(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童振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童振家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童振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3日17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3日17時56分許 99,0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21至5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23至54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4) 張駿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張駿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駿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駿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3日20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0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35分許 ①138,612元  ②29,7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41至5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45至5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5(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朱雅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時,在INSTAGRA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朱雅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雅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朱雅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21時50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23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9,812元   ②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於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3554卷第15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554卷第19至23頁、第27頁) ㈢本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554卷第29至49頁) 匯款金額合計 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合計1650,000元。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1650,000元×1%=16,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一編號2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一編號3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一編號3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一編號3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7 附表一編號3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6 附表一編號4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9 附表一編號4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附表一編號5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附表一編號5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附表一編號5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4 附表一編號5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附表一編號5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附表一編號5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附表一編號5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5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9 附表一編號5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0 附表一編號6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附表一編號6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2 附表一編號6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3 附表一編號6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4 附表一編號6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5 附表一編號6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6 附表一編號6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附表一編號6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8 附表一編號6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9 附表一編號6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0 附表一編號7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1 附表一編號7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2 附表一編號7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3 附表一編號7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4 附表一編號7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5 附表一編號7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6 附表一編號7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7 附表一編號7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8 附表一編號7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9 附表一編號7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0 附表一編號8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附表一編號8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2 附表一編號8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3 附表一編號8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4 附表一編號8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5 附表一編號8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200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繕謙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號、2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53號、113年度 軍偵字第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25、28、29、32- 34、40、42、49-52、54-57、60、65、66、74、80、82所處之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楊繕謙所犯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25、28、29 、32-34、40、42、49-52、54-57、60、65、66、74、80、82所 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4-11、14-18、20、22、23、26、2 7、30、31、35-39、41、43-48、53、58、59、61-64、67-73、7 5-79、81、83-85)。 楊繕謙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2003卷第173-174、277頁),而量刑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原審與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再於 鈞院審理中與其他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並徵得已和解之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原審未予 審酌量刑及定刑,顯有不當。  ㈡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無前科紀錄,因受匯款報酬之誘 惑,經不法集團利用犯案,非屬意圖性犯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多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並 獲得諒解;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品行端正,具有悛悔實據 ,其餘未與之達成和解、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亦已盡力 尋求和解、調解條件,顯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另被告現 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經濟 情況拮据,仍積極籌措資金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若使被告入監服刑,不僅將喪失現有工作及收入來源, 更將中斷被告持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能力,與刑罰教化 及促進社會復歸之目的背道而馳。為此請求從輕量刑、定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 、25、28、29、32-34、40、42、49-52、54-57、60、65、6 6、74、80、82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徵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有附表 一編號1-3、12、13、19、21、24、25、28、29、32-34、40 、42、49-52、54-57、60、65、66、74、80、82「調解、賠 償情形」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自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執行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不思戒慎行 事,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陌生人,供作向 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案共犯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非屬 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有 所差異;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已與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害,徵得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已 如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 取得之贓款數額,因本案獲得16,50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 因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依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 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目前獨居,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4-11、14-18、20、22、23 、26、27、30、31、35-39、41、43-48、53、58、59、61-6 4、67-73、75-79、81、83-85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 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9人成立調解 ,並按期履行賠償,有附表一「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之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一編號5、14、22、27、31、35 、37、45、47、53、58、61、64、67-71、77所示),另考 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 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 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 其他共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此部 分被害人及告訴人多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 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11、14-1 8、20、22、23、26、27、30、31、35-39、41、43-48、53 、58、59、61-64、67-73、75-79、81、83-85「原審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 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 要;又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並為 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8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是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期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是循相同 模式為之,其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罪反映出 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 情,爰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調解、賠償情形(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翰瑀(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下注之限時動態,誘使李翰瑀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翰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翰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22時28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11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0元   ④4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7時05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59,400元 ②39,612元 ③99,012元 ④108,912元 ⒈以58,500元和解,並已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該筆款項。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翰瑀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69至71頁) ㈡被害人李翰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73至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玟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玟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玟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玟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37分許 ①99,0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萬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信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83至86頁) ㈡告訴人林玟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87至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瑛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博弈網站廣告,誘使張芸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INSTAGGRAM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芸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芸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⒈以6,000元和解 ,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芸瑛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5至16頁) ㈡被害人張芸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7至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民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2時32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蘇民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蘇民偉佯稱會幫忙下注、會贊助10,000元安慰未中獎之人云云,致蘇民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99至1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01至1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戴識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戴識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戴識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戴識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0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16分許 ①49,5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5,000元分2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給付2,500元(原審227卷第14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49頁、本院2003卷第425、43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識哲於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09至112頁) ㈡告訴人戴識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13至1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偕佩琳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注之限時動態,誘使偕佩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偕佩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偕佩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9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49,5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偕佩琳於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23至126頁) ㈡告訴人偕佩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27至1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柏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黃柏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柏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柏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21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①39,612元 ②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47至1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49至15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鍾宜豪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鍾宜豪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鍾宜豪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鍾宜豪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7時53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4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①29,712元 ②113,862元 ③79,2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59至1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61至1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59至1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妤萱(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賽事分析廣告,誘使黃妤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妤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妤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18時3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於11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75至1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頁、第177至18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采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張采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采綺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張采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9時19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3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83至1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85至19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莊堉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投資相關貼文,誘使莊堉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堉良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莊堉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93至1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99至2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鄭聖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投放博弈廣告,誘使鄭聖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聖達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聖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⒈以4,000元協協議和解,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39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09至2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1至2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佩怡(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1時4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賽事分析之限時動態,誘使林佩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佩怡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林佩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4,000元協協議和解,被告已於114年3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393、395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13至2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7至2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冠伶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投資賽事限時動態,誘使陳冠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冠伶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冠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2時1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原審227卷第12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2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21至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25至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張芝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張芝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芝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芝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9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99,012元 ②49,512元 ③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29至2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31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盧明彥(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盧明彥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明彥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盧明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7日17時14分許 113,86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39至4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41至4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冠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林冠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冠妏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冠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5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108,9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1至2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43至2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紘宇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紘宇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紘宇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紘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7至2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51至2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魏以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佯稱可集資購買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魏以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⒈以6,500元和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1至2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63至26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筠蓉(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相關限時動態,誘使陳筠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筠蓉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陳筠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7至27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1至27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張淑茹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張淑茹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淑茹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茹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6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77至2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9至2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詹芳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4時47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詹芳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詹芳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詹芳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7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4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5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6時5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99,012元   ④99,0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7日各給付3,000元(原審227卷第12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29頁、本院2003卷第425、429-4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87至2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3至29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林德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林德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德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德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7時5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1時2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97至2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9至3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簡玉瑾(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簡玉瑾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簡玉瑾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玉瑾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3時31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①99,012元 ②39,612元 ③118,812元 ④126,712元 ⒈以2萬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09至3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13至3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施順祥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體育賽事博弈資訊,向施順祥友人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該名友人邀施順祥一同下注,致施順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21至3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25至32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吳奕呈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博弈相關資訊,誘使吳奕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奕呈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奕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9時0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1至3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33至3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李芷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李芷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芷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芷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20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108,9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原審227卷第13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9至3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41至34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莊正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莊正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正捷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莊正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4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18時54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0時23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19時5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23時50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1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237,612元 ④49,512元 ⑤118,812元 ⒈以2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5至3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7至3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51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尤崇哲(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尤崇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崇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崇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0時46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13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1時52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3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4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99,012元 ②59,412元 ③107,526元 ④237,612元 ⑤79,200元 ⑥29,700元 ⑦138,612元 ⒈以60,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匯款憑證(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41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59至3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63至37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謝宜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謝宜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宜庭佯稱勝率極高、穩賺不賠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0日19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75至3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7至3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謝嘉芸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謝嘉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嘉芸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謝嘉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5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3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21至2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尤子齊(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尤子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子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子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83至38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89至3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王煜博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王煜博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煜博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煜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8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19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19時5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①118,812元 ②49,512元 ③25,7412元 ⒈以1萬元協議和解,已於114年3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本院2003卷第396、398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47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53至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朱予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朱予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予婷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朱予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99,012元 ⒈告訴人朱子婷表示願無條件和解,不請求賠償。 ⒉告訴人朱子婷114年1月 10日陳述意見狀(本院2003卷第22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1至7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73至7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余珮榛(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資訊,誘使余珮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余珮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余珮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9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0時05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③79,2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7日各給付3,000元(原審227卷第16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67頁,本院2003卷第425、433-43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於112年9月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99至40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03至4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黃家齊(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黃家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家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家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20時43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13至4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17至43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黃浚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黃浚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浚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浚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2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3時29分許 39,6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33至43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35至4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林聖智(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投注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林聖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聖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18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至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至1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羅子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4時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羅子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羅子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羅子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20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至2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李國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李國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國誠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李國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至3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楊中幃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7時2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楊中幃,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楊中幃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至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陳小如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許與陳小如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陳小如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小如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83至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劉軒吟(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劉軒吟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軒吟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軒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於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29至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33至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吳郁蘋(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詹芳綺施以詐術,並利用不知情之詹芳綺,向吳郁蘋佯稱有購物需求,但已達轉帳額度上限,需其代為匯款云云,致吳郁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至4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至5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曾渝晴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在INSTAGRAAM投放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誆稱穩定獲利云云,致曾渝晴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21時23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0時50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1時43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2時06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8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0時53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0時3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⑦10,000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19,812元  257,412元   ③19,812元   ④237,612元   ⑤108,912元   ⑥79,212元   ⑦138,612元 ⒈以5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10,000元,餘款40,000元分8期給付(原審227卷第151頁)。另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2日給付合計3期分期款15,000元。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1份、陳述意見書、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51頁、本院2003卷第415、425、439-440)。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7至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63至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曾湙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曾湙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曾湙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曾湙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73至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77至9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高宥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獲利廣告,誘使高宥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TELEGRRAM及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高宥涵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高宥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91至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93至1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林勝謙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3時38分許,先後以DISCORD及LINNE傳送訊息予林勝謙,佯稱下載「TU娛樂城」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林勝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09至1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15至14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鐘書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某時以INSTTAGRAM傳送訊息予鐘書涵,誘使鐘書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鐘書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鐘書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8時1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43至1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45至15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簡姿昀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簡姿昀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簡姿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姿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20時28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5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①19,812元   ②237,6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53至1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5至16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楊凱程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楊凱程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楊凱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5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6,000元和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63至1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65至1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陳瑋婷(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8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瑋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瑋婷佯稱下注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於114年3月24日以5,000元和解協議。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和解協議書(本院2003卷第400、44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71至17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73至17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陳怡萍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許,以INSTTAGRAM傳送訊息予陳怡萍,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22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5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1至1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83至1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紀仲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紀仲遠加入投資群組,該集團成員向紀仲遠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紀仲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08,912元   ②69,3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9至1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91至19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洪靖惠(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5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二手IPHOONE販售資訊,誘使洪靖惠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洪靖惠佯稱可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洪靖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0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108,912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同日匯款4,000元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01、403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97至2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1至20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謝昇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向謝昇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昇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9至2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潘啟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博弈相關限時動態,誘使潘啟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潘啟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致潘啟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為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5時2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於112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17至21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李怡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在INSTAGGRAM分享投資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李怡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怡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0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21至2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5至23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劉庭軒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8月中旬某日,在臉書投放商品廣告,誘使劉庭軒主動聯繫購買事宜,該集團成員向劉庭軒佯稱未收到款項云云,致劉庭軒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33至2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7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鄭存孝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代操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鄭存孝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存孝佯稱保證高獲利云云,致鄭存孝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118,812元 ⒈於114年3月21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21日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本院2003卷第404、40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41至2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45至2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傅培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注球賽之限時動態,誘使傅培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傅培雯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傅培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0時42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0時3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①69,312元 ②79,212元 ③69,3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原審227卷第175頁)。分期款尚未給付。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1至2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56至2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柯念慈(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販售公職教科書之廣告,誘使柯念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柯念慈佯稱收到款項迅速出貨云云,致柯念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22時2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3至28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85至2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游嬿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游嬿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游嬿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游嬿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2時3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9至2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3至3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黃禹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以INSTAGGRAM傳送訊息予黃禹誠,佯稱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黃禹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3至3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25至3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 彭緯翰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賽事資訊,誘使彭緯翰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彭緯翰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彭緯翰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3時41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4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①49,512元   ②49,5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於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9至3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31至3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 亞子崮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亞子崮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亞子崮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亞子崮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7時3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4,000元和解,已於114年2月 25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單據(本院2003卷第363、3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於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87至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91至1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 郭芯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網球博弈廣告,誘使郭芯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郭芯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郭芯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1至3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53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8) 鄧睿霖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鄧睿霖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鄧睿霖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睿霖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20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6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①79,212元 ②49,512元 ③49,5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79頁、本院2003卷第425、442-443)。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9至3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65至3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9) 盧弦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在INSTAG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盧弦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弦德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盧弦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22時34分許 19,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75至3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79至39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0) 廖沛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4時前某時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廖沛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廖沛柔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廖沛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93至39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7至40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 吳敦碩(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吳敦碩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敦碩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敦碩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05至40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11至41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 袁婕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袁婕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袁婕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袁婕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19時4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38分許 ③112年9月3日18時06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1時3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99,012元 ②148,500元 ③138,612元 ④138,6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於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19至4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25至4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 林建逸(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分享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林建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建逸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建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45至44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47至45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4) 蔡采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蔡采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采霏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蔡采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21時03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39分許 ①4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18,812元   ②128,700元 ⒈以25,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10前給付。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1至4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53至4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 沈輿喬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6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沈輿喬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沈輿喬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沈輿喬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7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③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②、③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48,500元  ②、③ 128,7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61至4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63至4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6) 王柏岳(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5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王柏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柏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王柏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9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45分許 ①79,200元  ②99,0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73至48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75至48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 吳伯毅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9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吳柏毅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柏毅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69,3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1至4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83至48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 邱敬桓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9時許與邱敬桓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邱敬桓佯稱投資足球比賽賽事保證獲利云云,致邱敬桓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79,2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二第41至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二第45至5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9) 劉洋彣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投資限時動態,誘使劉洋彣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洋彣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洋彣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22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1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①49,500元  ②29,7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9至4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3至5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0) 劉韋全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2時4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劉韋全,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劉韋全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08、410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03至5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07至5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蔡偉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蔡偉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偉翔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蔡偉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5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03至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07至1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 陳政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政哲,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政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128,700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5,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11、41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13至5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17至5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3) 童振家(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童振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童振家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童振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3日17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3日17時56分許 99,0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21至5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23至54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4) 張駿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張駿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駿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駿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3日20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0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35分許 ①138,612元  ②29,7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41至5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45至5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5(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朱雅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時,在INSTAGRA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朱雅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雅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朱雅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21時50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23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9,812元   ②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於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3554卷第15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554卷第19至23頁、第27頁) ㈢本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554卷第29至49頁) 匯款金額合計 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合計1650,000元。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1650,000元×1%=16,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一編號2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一編號3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一編號3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一編號3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7 附表一編號3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6 附表一編號4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9 附表一編號4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附表一編號5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附表一編號5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附表一編號5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4 附表一編號5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附表一編號5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附表一編號5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附表一編號5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5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9 附表一編號5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0 附表一編號6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附表一編號6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2 附表一編號6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3 附表一編號6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4 附表一編號6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5 附表一編號6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6 附表一編號6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附表一編號6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8 附表一編號6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9 附表一編號6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0 附表一編號7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1 附表一編號7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2 附表一編號7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3 附表一編號7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4 附表一編號7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5 附表一編號7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6 附表一編號7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7 附表一編號7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8 附表一編號7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9 附表一編號7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0 附表一編號8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附表一編號8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2 附表一編號8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3 附表一編號8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4 附表一編號8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5 附表一編號8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2004-202503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緯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緯紝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廖緯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 述),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未宣 告緩刑,下同)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 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4、45頁),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 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 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7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怡萱(被害人黃雅雯之女)具狀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廖緯紝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 在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遠高於速限之時速81公里行駛, 其過失情節嚴重;又被告在與告訴人調解過程中,僅願提供 10萬元賠償金,其顯無真正要達成和解之誠意,僅係為脫免 刑責之取巧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斟酌上開情狀 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罪刑顯然失衡 ,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但希望法官可以維 持原審判決刑度或從輕量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 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 第73頁)在卷足佐,本院同原審所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 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黃雅雯發 生碰撞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 認定被告犯行,原審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 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 無以挽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 雙方終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原審民 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等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 、肇事比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 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 刑顯然失衡,及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瑕疵。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怡萱(被 害人之女)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 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進 行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 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 失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46頁),並供 承有和解之意,再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黃怡萱 經原審民事庭於114年3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以60萬 元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分2期給付,第1期 於114年3月24日前給付30萬元〈已給付〉,第2期於114年5月1 0日前給付30萬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 ,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庭提之匯款資 料各1份(本院卷第69、71、9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 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 當。則被告上訴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 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黃雅雯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4年3月18日經 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 解筆錄載明及在本院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 院卷第69、90頁),其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 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 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NHM-114-交上訴-28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韋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760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判決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沈韋綠(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且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部分,均未表明上訴 (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 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 17604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 自陳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81頁),卷內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17604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 卷第5頁),且被告自陳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81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 制法(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以紊系統,惟本案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未就犯罪事 實、論罪〈適用之法條〉等提起上訴,且被告同時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故於本案判決結果〈量刑審酌〉 並無影響)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減刑規定,而被告上 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2人,且出面收 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相關減刑規定),惟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有賭博、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情形。且本案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 變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42-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毅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陳明係針對原判決諭知被告林長毅(下稱被告)有罪( 即被訴業務侵占新臺幣〈下同〉7萬2063元)部分量刑上訴, 另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即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36頁、第70頁),是以本院僅就原判決諭 知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為審究,核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被派遣到為大學綻大廈擔任駐衛保全,於任職期間 侵占向住戶代收之費用7萬2063元及7萬7083元,犯後並未就 起訴之事實全部坦承,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竟論處 最低刑度且諭知緩刑,顯不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又被告於 調解程序時坦承侵占款項除民國111年10月間代收之7萬2063 元外,尚包括112年2、3月間代收之7萬7083元,嗣於原審審 理中得知其主管鮑昭陽於113年8月7日死亡,始就7萬7083元 之部分予以否認,然卷內之大學綻大廈112年2、3月間管理 費收費單據上,有數張原記載由被告簽收,嗣經鮑昭陽以立 可白塗改為由鮑昭陽簽收字樣之收費單據,足資證明鮑昭陽 代墊管理費7萬7083元一情,況倘被告並未侵占,又何需於1 12年3月上旬即無故不出勤而離職?是以原審就被告被訴侵 占7萬7083元部分諭知無罪,容有未洽。為此依告訴人之請 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7萬2063元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罪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 由裁量定之。    ⒉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7萬2063元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非鉅,該款項由其主管 鮑昭陽出面墊付予告訴人後,被告已與鮑昭陽書立借據1紙 ,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分7期清償鮑昭 陽共7萬2000元(他卷第17頁),又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 工、日薪1300至1500元、與小孩同住、有椎間盤突出及坐骨 神經痛病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鮑昭陽約定分期清償,堪認被告尚知悔 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依 上開借據,有賠償鮑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之契約義務,如對 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將有使鮑昭陽之繼承人難以獲得賠償 之虞,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等情,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 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鮑 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  ⒊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7萬2063元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 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並未全部坦承,應係針對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之 部分,本件被告自始即承認有業務侵占7萬2063元犯行,並 無供詞反覆之情,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侵占 之7萬2063元已由鮑昭陽全數墊付予告訴人,是堪認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本院因而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妥適,核 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過輕之失。又審諸緩 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 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對被告上開宣告刑諭知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 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 應向鮑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核 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要屬原審法 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 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至被告固主張已賠償2萬元予鮑昭陽, 惟原審附表所列給付方式已敘明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 庸重複給付,是被告僅需就餘款5萬2000元為給付,附此敘 明。   ⒋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3月 間,將其擔任大學綻大廈保全及管理人員時,業務上代收保 管之款項7萬7083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證人鮑昭陽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手寫112年2、3月份被告所拿 款項統計表、值勤人員工作日誌、管委會日報表、管理費繳 交動態表、管理費收費單據等件(他卷第13至14頁、原審易 字卷第87至151頁),為其論據。  ⒋經查:  ⑴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未針對被訴事實進行詢問(警卷第3 至6頁),而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即否認有業 務侵占7萬7083元之犯行(偵緝卷16頁),嗣經檢察官將被 告與告訴人送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因當事人一方未出席 ,故調解不成立,有該區公所112年11月14日函文可憑(調 偵緝卷第3頁),是以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調解 程序時坦承侵占款項除7萬2063元外,尚包括7萬7083元,嗣 於原審審理中得知鮑昭陽死亡,始就7萬7083元之部分予以 否認之情。  ⑵證人鮑昭陽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3月間侵占代收 款項共7萬7083元,我這次沒有幫被告墊付,而是向告訴人 反應等語(他卷第85頁),惟其僅單純陳述被告有侵占7萬7 083元之事實,並無敘明其如此認定之具體事證依據為何, 則其可信度已有疑問,況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手寫112年2、3 月份被告所拿款項統計表,其上記載各住戶繳納之日期及金 額,末頁下方又記載「2月+3月共計$77083,僅收$74330」 等文字,此與鮑昭陽上開所證被告侵占7萬7083元乙節容有 不符。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即離職,對照告訴 人提出之112年2、3月間值勒人員工作日誌,足見大學綻大 廈此期間之駐衛保全係由被告、鮑昭陽、林耕正、鍾秉豐、 夏國祥等人輪值,彼此相互交接時會記載移交管理費之金額 ,被告最後值班時間為112年3月9日6時12分至18時22分,其 於值班時前手交接之管理費為2萬2800元,值班結束時移交 管理費3萬1001元予夏國祥(原審易字卷第89頁、第91頁) ,是由此亦難推論被告有侵占7萬7083元之情。再依告訴人 所舉之管委會日報表,可見大學綻大廈於112年2月1日至同 年3月9日止管理費之收款人除被告外,尚有鮑昭陽及林耕正 ,其中鮑昭陽收款43筆、林耕正收款12筆,而被告收款13筆 ,該13筆金額合計為2萬8584元(金額各為1648、2298、229 8、1648、1648、1648、2100、2255、2600、2597、2603、3 593、1648元,共計28584元,原審易字卷第117至121頁), 此金額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代收112年2、3月間款項7萬70 83元亦有差距,且可見於112年2、3月間,經手代收大學綻 大廈住戶繳納款項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鮑昭陽及林耕正 ,而非只有被告一人。又本院將前揭值勒人員工作日誌、管 委會日報表與管理費繳交動態表、管理費收費單據相互比對 勾稽,亦無法得出有短少7萬7083元之結論,實難僅憑前開 證據,逕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3月間,侵占代收款項7萬70 83元之犯行。  ⑶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12年2、3月 間管理費收費單據上,有數張原記載由被告簽收,嗣經鮑昭 陽以立可白塗改為由鮑昭陽簽收,並由鮑昭陽先代墊短少之 7萬7083元予管委會,以免管委會對告訴人產生誤會等語。 觀諸上開管理費收費單據,固然有以立可白塗改後重新寫上 由鮑昭陽簽收款項意旨之字樣(原審易字卷第129至151頁) ,然鮑昭陽於偵查中並未說明其有無、為何塗改管理費收費 單據,且縱認上情屬實,亦僅能證明鮑昭陽事後有塗改被告 所代收管理費之收費單據,仍無法作為被告確有侵占112年2 、3月間代收款項7萬7083元之具體佐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即無故不出勤而 離職,可見被告確有侵占112年2、3月間代收之7萬7083元等 語。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 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112年2、3月間代收之7萬7083元侵占 入己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無故 離職為由,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本件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之犯行,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 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原審針對被告被訴侵占7萬7083元部分,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 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鮑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 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如有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025-03-31

KSHM-114-上易-66-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源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振源所為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4顆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所為如原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5年6 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霰彈槍1支、未經試射之非制式 子彈3顆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供製造霰彈槍所用之物,另 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認具 殺傷力之子彈,已喪失子彈效用而不具違禁物性質,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固定夾,據被告陳稱未用於製造槍枝,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無不 當,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非法寄 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外,並補 充記載如下:  ㈠關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一、㈠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初,雖否認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之證 據能力,並辯稱:關於製造槍枝部分,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所載內容,固均係我當時之陳述,惟警詢筆錄內容,係在製 作筆錄之前,警察告知我內容之後,才開始製作,警察指示 我照他講的製作筆錄,警察說等到偵查庭再向檢察官報告, 之後我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最後補充陳述(有無其他意見或 陳述)時,有向檢察官陳明『警詢筆錄內容有問題,是警察 要我這麼說』等語,但檢察官不理我,就結束偵查庭,偵查 筆錄亦未記載我這部分意見,我當時因恐遭檢察官羈押,遂 向檢察官承認有改造行為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就被告因本案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兩次(第一次係於11 1年6月15日,第二次係於同年8月17日)應訊之最末一個問 答(即檢察官第一次最後訊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及第 二次最後訊問『有沒有其他陳述?』)錄音內容勘驗結果,未 見被告曾向檢察官陳明「警詢筆錄內容係依警員指示而為陳 述」或「長槍(即扣案霰彈槍)部分是警察叫被告認一認」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勘驗完畢之後,亦稱:勘驗結果是這樣 沒錯,不再主張警詢係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再爭執警詢、偵查中自白之 任意性,被告捨棄先前關於自白非任意性部分之答辯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200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自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㈠⒈部分,補充記載:「此部分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 )。」。   ㈢關於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三個附表之首所載「附表」2字,應 補充記載為「附表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僅因興趣而收藏槍彈,並無 持以犯案,復無前科,收藏動機單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扣案霰彈槍殺傷力之鑑定方法 有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然實則未為試射鑑定,鑑 定報告記載實際上未採用之鑑定方法,乃明顯錯誤,則其鑑 定結果是否真正,實屬可疑。另依該鑑定書後附「槍彈鑑定 方法說明」之記載,其中「檢視法」部分,操作內容記載「 若子彈結構不完整,致無法發揮功能者,即認不具殺傷力」 ,同理,若槍枝結構不完整,亦應認不具殺傷力,然非槍枝 結構完整,即可認具殺傷力,亦即「檢視法」僅係排除殺傷 力之方法,非以該法即可認定槍彈具有殺傷力;至「性能檢 驗法」部分,槍枝經過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 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堪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發射適 用彈頭(丸)使用,具殺傷力,而所謂「實際操作檢測」, 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除槍管、滑套、 轉輪等零件之檢視外,另包括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 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然依該鑑定書後附照片影像9至14,僅 有金屬握把、槍管、撞針、槍管口徑之檢視,並無該等零件 或有關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既 無所謂「性能檢驗」,豈可認定扣案霰彈槍具有殺傷力?復 未為擊發操作,亦未量測槍管口徑,故鑑定結果記載「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亦乏依 據。原審明知上開鑑定未採試射法,卻於鑑定書記載該鑑定 方法,原判決竟未加指摘,已有不當,復忽略該鑑定有前述 未盡確實完備之情事,而仍以鑑定結論為據,認定扣案霰彈 槍具有殺傷力,顯有違誤。又依刑事警察局網站所載有關槍 枝及子彈「殺傷力」之認定標準及依據,係「依據司法院秘 書長民國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 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能穿過人體皮肉層 之動能為標準,并以殺傷力係屬客觀的事實,與刑法上殺人 、重傷、傷害等尚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無關。』,目前 實務單位係以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 ,為殺傷力認定標準」,是扣案霰彈槍應採「試射法」鑑定 ,除可確定是否真能擊發外,亦可知悉是否符合上述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認定標準,而具有殺傷力。 三、惟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 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亦僅略高於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尤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前揭上 訴意旨㈠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 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 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 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 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 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 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 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判決採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 認罪之供述,佐以刑事警察局對扣案霰彈槍所為鑑定結果等 證據資料,不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其未製 造扣案霰彈槍且該槍枝不具有殺傷力之辯解,而認定被告有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已詳敘其 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證據法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  ⒊再依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鑑定方法」項下雖記載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然其鑑定標的除扣案霰 彈槍1支外,尚包括扣案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5顆(見偵卷 第163頁),而依刑事警察局所採之鑑定標準及流程,有關 「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方法,係包括「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有關「子彈」殺傷力之鑑定方法 則包括「檢視法」、「試射法」,亦即刑事警察局對於「槍 枝」殺傷力之鑑定,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 動能測試法」為之,而所謂「性能檢驗法」,如屬「火藥動 力式槍枝」,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 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 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而非實際進行試射,至刑事 警察局對於「子彈」殺傷力之鑑定,則係以「檢視法」、「 試射法」為之,而所謂「試射法」,係指「檢視『子彈』外觀 、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程序分類後,分別 採樣三分之一,並以該局『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 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此有上開鑑定書所附「槍彈 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故「試 射法」乃經刑事警察局用於鑑定「子彈」之殺傷力,既非該 局採為「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方法,自與扣案霰彈槍之鑑定 無涉,從而前揭上訴意旨㈡指該鑑定書記載「扣案霰彈槍」 所未採用之「試射法」部分,顯有不實云云,已屬誤會。  ⒋況經本院將前揭上訴意旨㈡所指摘有關扣案霰彈槍鑑定之事項 ,函請刑事警察局說明,亦據該局覆稱:扣案霰彈槍業經該 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 鑑定完畢,且經實際裝填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彈殼測試 ,可擊發底火,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其係屬「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為「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之外型 結構,自與一般「半自動手槍」不相同,故槍枝操作檢視內 容亦不相同。扣案霰彈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握把」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兩部分組合而成,槍管可裝填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槍管與握把結合後,拉動握把內之擊針 向後固定,即呈待擊發狀態,擊發時,將擊針釋放,此時擊 針會向前撞擊散彈底火,引爆火藥擊發。又該局之槍彈測速 儀,僅可對單一彈頭(丸)進行測速,對於多彈丸之散彈無 法量測。另「試射法」為「子彈」殺傷力之鑑定方法,與槍 枝無涉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31375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依該函所附之「槍枝 殺傷力鑑定說明」,該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 係依「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 發現槍枝有瑕疵,致影響殺傷力之鑑定者,由於「送鑑槍枝 與子彈規格與品質不一且有相當危險性」,故「如有『適用 子彈』且安全無虞之下」,始再以「動能測試法」(係以『適 用子彈』裝填於待驗槍枝上進行試射後,利用槍彈測速儀測 試發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 及單位面積動能)續行鑑定,「如無『適用子彈』或有安全虞 慮並會破壞槍枝時」,則不續行鑑定。至於火藥式之「非制 式槍枝」均採「性能檢驗法」鑑定,曾對700餘支以「性能 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 」進行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公 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 能檢驗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 進行試射鑑定。對於「非制式槍枝」所採之「性能檢驗法」 ,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ervice s內所載之「Function 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 羅來納州、緬因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及 英國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依據 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驗結果,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 以研判槍枝殺傷力之有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從而 刑事警察局就扣案霰彈槍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既確認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握把 ,組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 可稽(見偵卷第163至170頁),自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鑑 定之必要。原判決以刑事警察局關於扣案霰彈槍殺傷力之鑑 定,符合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使用之適法鑑定方法而 予以採取,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2 6行至第7頁第17行),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 則之情形,自屬適法有據。至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所揭示應 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作為槍械具有殺傷力之基準等節,係說明認定槍砲有無殺傷 力倘以「發射動能」作為判斷基準之通常作法,並未排除其 他適當之鑑定方法,不能因此遽謂原判決採取刑事警察局就 扣案霰彈槍依「性能檢驗法」而未實際試射以計算發射動能 所得鑑定結果即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前揭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以刑事警察局 未檢驗扣案霰彈槍之金屬握把、槍管、撞針及槍管等零件或 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亦未以「試射法 」進行實際試射鑑定為由,質疑該局有關扣案霰彈槍殺傷力 鑑定之可信性,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均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3-28

TPHM-112-上訴-2934-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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