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7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
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
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因走路時腳痛,因而竊取告訴人價值
新臺幣3,500元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欠缺尊重他人所
有權之觀念;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
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
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8時5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前,竊
取陳建宇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500元)1部,得手後騎
乘至不詳之地點棄置。嗣經陳建宇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請處
理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
宇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120日拘役),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以及諸多竊取腳踏車案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CYDM-114-嘉簡-34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