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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蘇○文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蘇○妃 被 告 蘇○夙 被 告 蘇○朱 被 告 翁○齡 被 告 蘇○儀 被 告 葉○華 被 告 葉○茹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妃等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若原告已取得被繼承 人蘇○○娥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上述權利,請提出遺產分割協 議書;㈡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係 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應追加被繼承人蘇○○娥之其他繼 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 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蘇○○娥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蘇○妃等返還遺產(被繼承人為蘇○旭,繼承人為蘇○ ○娥),嗣原告蘇○○娥於113年1月14日死亡,現由原告蘇○文 承受訴訟並聲明為:「一、被告蘇○妃應將其名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503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建物移轉登記予蘇○○娥之全體 繼承人。二、被告蘇○妃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2 0,705,0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蘇○朱應給付蘇○ ○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30,481,2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蘇○夙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8,323,46 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翁○齡應給付蘇○○娥之全 體繼承人新臺幣4,284,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 蘇○儀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5,593,76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葉○華應給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 臺幣1,850,6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葉○茹應給 付蘇○○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403,8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訴之聲明),而原告請 求被告蘇○妃等返還遺產(土地、金錢,詳如訴之聲明)予被 繼承人蘇○○娥之全體繼承人,而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蘇○妃等應返還如訴之聲明之土地、金錢 ,此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 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應由被繼承人蘇○○娥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 三、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蘇○○娥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其繼承人非 僅有原告一人,則本件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故請原告依限 補正:㈠若原告已取得被繼承人蘇○○娥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 繼承上述權利,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㈡若未提出遺產分 割協議書,則除繼承人中有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 其同意外,應追加被繼承人蘇○○娥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逾 期未補正或追加原告,即認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31

TNDV-113-重家繼訴-1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豐盛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穆豐盛幫助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穆豐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穆豐盛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而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 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係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行為,亦納入偽農藥之定 義,且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 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上5 00萬元以下,故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第47條第1項幫助輸入偽農藥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輸入偽農 藥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 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未經核准許可,幫助他人自國外輸入 偽農藥,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非輕 ,且對環境保護產生威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輸入偽 農藥之種類、性質、數量,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 程度,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在本案並非居於 主導之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 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 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6號   被   告 穆豐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豐盛可預見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供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協助進行線上報關委 任認證作業,並以本案門號裝置回覆確認而驗認完成線上報 關委任,可能遭用以非法輸入未經核准之偽農藥,仍基於幫 助輸入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詳時 日,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並以本案門 號回傳線上委任確認訊息,再由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委託 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2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 CX120C6KW52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0000000),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非法輸入含有農藥成分「 芬普尼(Fipronil)」之農藥1包(淨重9公斤,毛重10.62公斤 ),嗣經臺北關開箱檢驗時查獲,並扣得上開農藥,經送檢 驗確認上開農藥成分含「芬普尼(Fipronil)」,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豐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收到實名認證訊息並回覆訊息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我有買淘寶的東西,所以我就有回覆,我有時候會買淘寶的小東西等語。 2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農藥照片共計4張、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2年8月28日藥試殘字第1122621169號函暨檢附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㈡個案委任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670號函暨檢附吳文娟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覆歷史紀錄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證人吳文娟提供之聲明書、證人邱文信提供之陳述意見書、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派件明細、海關實名委任截圖畫面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穆豐盛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而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 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係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行為,亦納入偽農藥之定 義,且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 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上5 00萬元以下,故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穆豐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偽農藥罪嫌,爰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經查,本案非法輸入之偽農藥芬普尼1包(淨重9公斤,毛重1 0.62公斤),固屬被告穆豐盛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偽農藥業經臺北關扣押在案,且立法者考量依農藥管 理法查獲之偽農藥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 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為防止偽 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乃於96年6月14日修正農藥 管理法第55條規定,將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 俾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偽農藥予以沒入 處理,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 辦法(參96年6月14日農藥管理法第55條修正理由二、五) ,即偽農藥之行政沒入已有特別規範,其處理方法顯較一般 刑事沒收妥適,是本案查扣之偽農藥芬普尼1包,自以主管 機關執行沒入為宜,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疑似農藥芬普尼 1 包 淨重9公斤,毛重10.62公斤。 檢驗結果:含「芬普尼(Fipronil)」95.6%。

2025-03-28

TNDM-114-訴-4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件所示送達證書、民國11 4年9月18日上午9時之庭期通知及原告起訴狀等文件之2份越南文 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及第25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 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 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 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 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 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 有明文。再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 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 條規定:「依本 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 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另依上開司法互助協定 第8 條第1 項規定: 「受請求方應根據己方法律執行司法互 助請求」,依據越南司法部於101 年4 月23日雙邊會議越南 司法部提出「越南司法部、外交部與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 月3 日第517+518公告之聯合通告『司法互助法之民事領域司 法互助實施細則』,該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越南法院自 受領外國民事司法互助請求日,最長有三個月之請求期限」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被告甲○○為越南國 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 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又原告起訴未據提出 起訴狀繕本之越南國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 ,爰定期間命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1

TNDV-114-婚-54-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張世狄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陳佳莉 林奕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113 年6月26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 乙○○婚姻原屬和睦、幸福美滿,詎乙○○自111年12月間,加 入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之「完美動力健身工作室」(下稱系爭健身房)會 員後,開始以運動健身為由,藉故外出,無端與原告爭吵, 數度以各種理由要求離婚。嗣乙○○於112年4月間轉為系爭健 身房員工後,晚歸、徹夜未歸之情形日益增多,並置未成年 子女於不顧,經原告私下查訪,始發現乙○○、甲○○(下合稱 被告2人)過從甚密。更有甚者,乙○○於112年4月28日攜未 成年子女外出而去向不明,原告發現乙○○於系爭健身房中爛 醉如泥,夫妻因而發生口角,竟遭甲○○出言恐嚇;112年5月 30日、同年6月3日,乙○○擅自攜3名未成年子女離家,並稱 已經住外面等語。而甲○○於112年6月7日陪同乙○○返家拿取 衣物時,再次出言恐嚇原告。嗣原告經未成年子女告知,始 得知乙○○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而乙○○夜不返家時, 即與甲○○同居過夜,亦經乙○○於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4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程序中自 承明確。  ㈡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自112年5月30日以後 開始同居共宿,復又於1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足徵被 告2人過從甚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於系爭租屋處多次發 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衝 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並未交往,乙○○因原告對伊及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致傷 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裁定核發保護令,為 保護未成年子女,始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居住,然 因經濟窘困,遂將系爭租屋處之其中一間房間分租予甲○○, 乙○○與其未成年子女則同住一房,被告2人是住在不同房間 ,未有踰矩或發生性行為等情。  ㈡縱認被告2人有來往,然「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 「利益」,況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而無法維持 ,是否仍有配偶權遭侵害之問題,亦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與乙○○於95年1月7日結婚、113年6月間經本院判決 離婚,乙○○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於系爭租屋處乙 節,有原告與乙○○戶籍資料可稽(見禁閱卷),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2頁),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 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以後同居共宿於系爭租屋處,復又於1 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2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開始於系爭租屋處同居共宿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云云,固提出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補字卷第23至71頁)、另案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筆錄 (見補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系爭租屋處春 福學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包裹簽領紀錄、住戶資料 表(見訴字卷第93至105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檢視上揭資 料,僅能證明乙○○將系爭租屋處其中之套房分租予甲○○乙情 (見補字卷第73頁),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2人於系 爭租屋處同居共宿且發生性行為。況乙○○尚與其3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並非僅被告2人同住系爭租屋處,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亦難以乙○○將系爭租屋處其中之套房分租予甲 ○○乙情,遽以認定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2人有何踰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 為,本院尚難僅依上開資料及原告單方面臆測,即遽認被告 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云云,並聲 請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經該院函覆稱:乙○○於112年6月1日、2日於本院無就診紀 錄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則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憑採。況縱乙○○曾於上開日期至成大醫院就診,亦無法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6月1日、2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  ㈢綜上,原告所提上揭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舉證不足,自無依被告聲請再開辯論 傳喚原告與乙○○之未成年子女張○謙為反證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8

TNDV-113-訴-1516-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立翔 被 告 趙芸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在圖奇直播平台(Twitch)上認識,被 告為該平台直播主(名稱:兔喵大小姐),民國112年1月9日 至同年1月20日間,被告參與平台的「兔年紅包挑戰」活動 ,根據活動規則,凡滿贈送500份訂閱即可獲得拍立得照片 及其他額外禮物;原告於活動期間內贈送502份訂閱,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40,550元;活動結束後,原告(名稱:深夜 脫褲褲跑外送)曾與直播主的管理者(名稱:我是萊恩不是熊 )確認符合領取獎品資格;同年6月11日,原告在不平等的脅 迫下,遭要求賠償被告48,510元;同年6月30日,原告無預 警被移出群組,遭封鎖無法再觀看直播留言,原告多次嘗試 聯繫被告討論相關事宜,皆未獲得回應;被告未履行活動承 諾,未提供拍立得照片及其他禮物,違反民法第227條規定 ;被告未履行活動承諾,而原告已支付訂閱費用,故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遭不平等脅迫而支付48,510元,原告依民法第 93條規定,主張該意思表示無效,請求退還該筆金錢;被告 將原告移出群組,封鎖其帳號,無正當理由而要求原告賠償 ,已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上損害,原告為此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雙方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 契約義務,不得濫用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4,0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2023玩到兔挑戰活動」是Twitch平台於112年1 月9日至同年1月20日間舉辦的官方活動,如果觀眾訂閱達到 官方所訂層級,官方就會送禮物給主播;被告為了爭取佳績 ,也有額外準備拍立得照片及禮物送給觀眾;原告卻是以投 機取巧即跨國購買的方式完成訂閱(跨境購買訂閱的費用比 較便宜),被告發現後才請原告說明並提供證據或補償送訂 數量;即使原告不願意補償差額,也只是遭封鎖,無法再看 被告直播,顯非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行為;原告於113年6 月8日坦承違反社群規範,為避免跨境訂閱造成被告收益減 少,仍為正常訂閱及斗內支持被告,並稱補訂閱數額(價值 48,510元)是被告應得金額,會盡快補足,甚至貼心製成表 格及圖表佐證,看不出來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行為;原告所 贈送訂閱屬於無償贈與契約,被告無任何契約上義務;被告 承諾贈送的拍立得照片及禮物(T-shirt)同屬無償贈與契 約,但與原告贈送訂閱為不同的法律關係;原告於112年6月 30日係因違反社群規範而遭封鎖,非於上開平台活動結束後 立即遭到封鎖,自難認定被告提供獎品使原告訂閱為詐術手 段;撇開原告跨國購買訂閱的不正當手段,原告違反社群規 範且自願接受禮物取消的處罰,本無法取得被告無償贈與的 禮物,當無未履行活動中承諾可言;況被告於調解程序已委 託律師將拍立得照片及禮物交給原告,原告拒絕接受,被告 僅能尊重;原告為直播平台觀眾,於112年6月30日違反社群 互動規則而遭取消與被告互動資格,原告無法利用平台與被 告聯繫互動,故提起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 ,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 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有脅迫或詐欺行為,違反民法第227條並構成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等事實,自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僅能駁回其請求。  ㈡Twitch平台於112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0日間舉辦「2023玩到 兔挑戰活動」,如果觀眾訂閱達到官方所訂層級,官方就會 送禮物給主播;被告為了爭取佳績,也有額外準備拍立得照 片及禮物送給觀眾,於群組公告「一、送訂滿500訂者,可 直接獲得兔兔拍立得1張……前5位送訂滿500訂者,可再額外 獲得twitch客製化t(衣服上有兔兔親簽名及祝福)」,原告 雖達500訂閱標準,但有跨境訂閱行為,影響被告實際收益 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群組公告及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等證據 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應堪認定。姑且不論 原告是否會因跨境訂閱而影響其獲得獎勵資格,該獎勵未定 有給付期限,被告亦稱已委託律師將該獎勵交給原告,惟遭 原告拒絕,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當難率 認其主張:「被告……未提供拍立得照片及其他禮物,已構成 契約違反」之事實為真。  ㈢依據兩造所為陳述,兩造與Twitch平台間應為三方關係,縱 使被告承諾觀眾於達成訂閱數標準時提供獎勵,原告因訂閱 而與該平台所成立契約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依約向該平 台支付費用,亦依約取得該平台所提供服務(例如:自訂表 情符號使用權限),即使被告未依承諾提供獎勵,仍難以據 定認定構成不當得利。  ㈣承上,兩造與Twitch平台間應為三方關係,原告係向該平台 為訂閱,對該平台而言,被告係第三人,縱使原告係因遭被 告詐欺或脅迫而為訂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仍須相對人(即該平台)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始得 撤銷之。況依原告所述,其於訂閱時即知遭脅迫或詐欺,依 民法第93條規定,已逾除斥期間,亦不得再予撤銷。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移除原告出群組並封鎖其帳號,且在無 正當理由下要求原告支付賠償,這些行為構成侵權……被告與 管理者單方面言語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以及精神上損害」 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群組屬於社交網絡服務的功能 ,將特定成員移出群組或予以封鎖,有時反而是維持秩序或 保護自己的必要手段,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或約定,原告本 無權利禁止被告將其移出群組或封鎖。其次,單純要求賠償 非不法行為,縱不具正當理由,原告只要拒絕即可,不構成 侵權行為。至於原告與管理者間對話,乃雙方針對原告遭封 鎖及跨境訂閱行為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亦非公開對話,同難認定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脅迫或詐欺行為,違反民法第227條 規定及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均非可採。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114,060元,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4

TNEV-113-南簡-1841-202503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3日結婚,惟自112年起 ,上訴人不斷提起離婚一事,並要脅被上訴人趕緊簽署協議 書,以免連累未成年子女,甚至致伊親上法院云云,過程中 多有爭吵,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於112年10月2日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然事實上,見證離婚之兩名證人皆係由上 訴人所找,且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要求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後,上訴人便旋即將協議書拿走並交由兩名證人○○○、○○○於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該兩名證人於事前、事後均未與 被上訴人會晤,亦未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具離婚真意,而上訴 人則於兩名證人簽名、蓋章後,逕自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 事務所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離婚,證人亦無在場。離婚協議 書上所載之兩名證人○○○、○○○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實有離 婚真意,逕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非屬民法第1050條所稱 之證人,依民法第73條,兩造之兩願離婚未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屬無效。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婚後經常爭吵,已無心維繫婚姻關 係,在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曾撰擬一份離 婚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聯繫兩造 共同朋友○○○、○○○前往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所在地見證兩造離 婚。○○○、○○○到達後曾勸阻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堅決要離 婚,○○○、○○○當日先離去,請兩造再考慮離婚乙事。然被上 訴人仍堅決要離婚,並同意未成年子女改由兩造共同監護, 兩造遂重新撰擬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在其上簽名,而○○○、○ ○○已知悉並確認兩造均有離婚真意,見挽留未果,遂同意在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名,兩造並親自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7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 0月0日出生)。  ㈡兩造於112年10月2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依臺 南○○○○○○○○113年1月11日函覆所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略 載為: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協議 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日後男婚女嫁彼此 尊重,各不相干,並訂立協議如下…⑴子女之監護:夫妻共同 監護。長女○○○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⑵財產之歸屬:夫妻共 同共有(參原審調字卷一第49-51頁)。 四、本件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書之兩願離婚無效,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 情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即 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惟既稱證人,自須 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者○○○、○○○分別於原審結證如下 :   ⒈○○○證稱:伊為兩造共同朋友,上訴人曾經打電話叫伊過去 兩造經營的工廠,當時○○○也在,上訴人拿出離婚協議書 ,上面兩造都有簽名,要伊當證人,伊當時沒有簽名,勸 兩造不要離婚,並把該離婚協議書拿回去自己的店裡,過 了一個禮拜,上訴人又拿第二份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給伊,上面已經有被上訴人的簽名,伊就簽名了,後來伊 就沒有再遇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4至47頁) 。   ⒉○○○證稱:伊與兩造為朋友關係,因為伊開快炒店,上訴人 來伊店裡吃飯而認識,之前兩造有通知伊到兩造經營的工 廠說要離婚,但伊勸兩造不要離婚,並把離婚協議書拿走 ,伊當時沒有仔細看離婚協議書內容,後來伊將該離婚協 議書撕掉,過幾天上訴人向伊要上開離婚協議書,伊說不 好意思伊撕掉了,伊也沒有打開看,隔天伊與○○○及兩造 共4人還有一起出去玩、去紫南宮拜拜,兩造沒有再提到 離婚的事,過了不知道多久,上訴人又拿系爭離婚協議書 要伊簽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已經同意離婚,伊說要打電 話跟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說不用,伊就在系爭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了,後來過年前被上訴人曾經帶家人來伊店裡吃 飯,當時有聊天,但是也沒有提到系爭離婚協議書的事, 第一次兩造找伊與○○○去工廠的時候,被上訴人是不同意 離婚的,是上訴人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7至51頁 )。   ㈢依上證人○○○、○○○上開證言,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 見證人時,確未在場親見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 或面詢或親自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已否為系爭離婚書之合 意,而係依憑上訴人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被上訴人 已簽名之詞,乃簽名於系爭離婚書,則揆諸前揭規定,系 爭離婚書之兩造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應屬 無效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且與上訴人一起拿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等,顯然被 上訴人於書立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云云。然如 前所述,兩願離婚書面上二證人之簽名,乃在證明證人簽 名當時雙方當事人離婚意思之真正。由兩造先前即曾請證 人○○○、○○○前往兩造經營之工廠討論離婚事宜,然據證人○ ○○前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確定離婚之真意,事 發翌日兩造與證人○○○、○○○同遊,亦未見兩造有堅持離婚 決意之跡象,在此之情況下,當事人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是否存有抑勒、賭氣或欺瞞等情事,仍有其或然性。 惟證人竟對未在場聞見兩造具備離婚真意而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亦未確認兩造有離婚合意,其等簽名充當離婚證 人,自不能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 情事。又依同一道理,此亦不因兩造嗣於同日持該協議書 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該二證人之 簽名,符合兩願離婚證人之要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持以辦理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備離 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自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符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TNHV-113-家上-82-20250311-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 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乙○○、丙○○新臺幣7,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436,5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戊○○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 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 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110年2月18日離 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戊○○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乙 ○○、丙○○之權利義務,而雖聲請人戊○○係單獨行使、負擔 聲請人甲○○、乙○○、丙○○之權利義務,然聲請人甲○○、乙 ○○、丙○○係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乃不爭之事實,相對人扶養 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不能免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時起迄今對聲請人甲○○、乙○○ 、丙○○不聞不問,亦未給付聲請人甲○○、乙○○、丙○○任何 之扶養費致未善盡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乙○○、丙○○ 特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另本件聲請人戊○○於離婚後因扶養聲請人甲○○、乙○○、丙 ○○,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聲請人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從110年2月19日至113年8月5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總計2,7 01,098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6日起至聲請人甲○○(000年0月0日生 )、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乙○○、丙○○扶養費21,704元,並交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聲請人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未到期之各期扶養 費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則其後未到 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2,701,098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相對人說聲請人甲○○、乙○○、 丙○○每人5,000元,比例差太多。相對人主張有給付的部 分應具體說明,紅包裡面有多少錢,不能說有送西瓜就有 給付扶養費,其他以此類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甲○○、乙○○、丙○○ 的扶養費,但1個月1個人給付21,704元太多,相對人只能負 擔1個人1個月5,000元。另於110年2月19日至113年8月5日, 相對人有斷斷續續在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例如有給2條 金鍊子、西瓜、IPHONE、紅包及其他民生用品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又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時,既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是父母不得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況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 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 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或是否需扶養其他親屬,若扶養供 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 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 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 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 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戊○○單獨任之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可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 即聲請人甲○○、乙○○、丙○○之父親,故聲請人甲○○、乙○○ 、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再者,相對人 身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甲○○、乙○○、丙○○之扶養義務人, 因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戊○○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聲請人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扶養費用,亦屬有理。 (二)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 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戊○○應負擔未成年人即聲 請人甲○○、乙○○、丙○○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戊○○於最近3年 度即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50,697元、659 ,561元、668,325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學歷 為碩士畢業,現為居服員,每月薪水35,000元至40,000元 不等;相對人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60,535元、41 6,175元、408,862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1筆投資、1輛 機車、88年及90年汽車2輛,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戊○○及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等經濟能力,並考量 聲請人戊○○獨力照護未成年人甲○○、乙○○、丙○○所付出之 勞力,認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即未成年 人甲○○、乙○○、丙○○之扶養費用。 (三)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用部份,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 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 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 衡量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乙○○、丙○○    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參考,審以聲請人甲○○、乙○○、 丙○○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最近1年度 即111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 元,並斟酌上開聲請人甲○○、乙○○、丙○○父母之收入及經 濟狀況並非寬裕,並需同時負擔聲請人甲○○、乙○○、丙○○ 3人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聲請人甲○○、乙○○、丙○○每月 所需扶養費基準應各以14,000元計算。 (四)本件相對人既應與聲請人戊○○平均分擔聲請人甲○○、乙○○ 、丙○○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乙○○、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即各為7,000元(計算式:14,000元÷ 2=7,000元)。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聲請人甲○○、乙○○、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丙○○每月各7,000元,如不 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13年8月6日起, 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 、乙○○、丙○○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 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 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 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 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乙○○、丙 ○○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較為妥當,在此指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甲○○、乙 ○○、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另關於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19日至113 年8月5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部 分,依前開聲請人甲○○、乙○○、丙○○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各 7,000元計算,總計聲請人戊○○與相對人自前開期間,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合計為873, 194元【計算式:(7,000元×41月+7,000元÷31×18)×3=87 3,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戊○○可請求相對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36,597元(計算式:873,194元÷2 =436,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相對人雖辯稱於上開 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丙○○2條金 鍊子、西瓜、IPHONE、紅包及其他民生用品等語,然縱認 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屬實,相對人該既非常態性支付予未成 年子女該等物品或紅包,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僅為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餽贈,而無從 扣抵,在此指明。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436,597元,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5

TNDV-114-家親聲-2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侯淑珍 被 告 侯世輝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0

TNDV-113-訴-2404-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王喬幼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上訴人 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喬幼給付新臺幣六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聲公司)主張:伊與對造 上訴人王喬幼簽有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約定 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5年,將其於全世界有 關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等經紀事務,專屬伊代 理經紀,未經伊同意不得擅與第三人接洽、簽訂媒體演出活 動,詎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約 定,與被上訴人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起動公司)私 自接洽、簽約,由起動公司製播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 內容,於111年6月2日上傳「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影 片,侵害伊就系爭經紀合約之專屬經紀權利,爰依系爭經紀 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喬幼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起動公司賠償同額損害。原審 認定王喬幼違約部分固無不當,惟未實質調查其之獲益而遽 將違約金額酌減為6萬元,暨駁回伊對起動公司請求部分, 均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伊部分廢棄。(二)王喬幼應再給付伊294萬元,及自111年 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起動公司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 給付,如王喬幼或起動公司任一方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 方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責。(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答辯聲明:王喬幼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喬幼:伊因與豪聲公司間就演藝活動安排、報酬拆 帳等爭議,動搖雙方信賴,經伊以111年2月22日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經紀合約;嗣再經原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 民事判決,確認系爭經紀合約於同日起不存在確定。伊係於 終止後之同年5月6日方與起動公司洽簽「龜鹿杞凍」之「產 品年度代言合約書」(下稱系爭代言契約),並未違約。又 雙方經紀關係存續間之合作模式,均由豪聲公司授權伊及配 偶即訴外人吳泓毅自行接洽活動,再向公司報備檔期及確認 金額或出面簽約,活動結束後由公司將3成之款項匯入伊帳 戶,伊均未曾違反。本件於接洽期間亦援前例,雖遭豪聲公 司拒絕簽約,伊亦俟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始另為接洽,並無 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自行接洽系爭代言合約之違約行為 ,自無應依同合約第8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縱 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其數額亦屬過高而有酌減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豪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豪聲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動公司則以:伊有請王喬幼錄1次代言影片,以 為只要王喬幼同意即可,但伊不知系爭經紀合約;本件商品 尚有多位代言人,其商品銷售金額與王喬幼個人並無直接關 係,亦屬商業秘密,其餘抗辯同王喬幼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豪聲公司與王喬幼自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於經 紀合約期滿後,兩造又繼續經紀合約,授權期間為108年9月 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 (二)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如原審卷第23至26頁所示。其中第8條約 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簽訂系爭代言契約。 (四)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 影片,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播放 ,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tch?v=zyckbd-GYU8 (下稱系爭影片一;豪聲公司所能提出最早上傳日期為111 年6月2日)。 (五)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 固立膠原/御菌王/醣肽穩,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影片上傳 至YOUTUBE頻道播放,網址為https://www.youtube.com/wa tch?v=260rWbGo.AmQ(下稱系爭影片二;豪聲公司所能提出 最早上傳日期為111年6月2日)。 (六)豪聲公司曾委請訴外人吳啟孝律師以111年6月13日111孝律 字第1110613號函,請求起動公司、王喬幼於文到後即刻將 上開由王喬幼代言生技產品「龜鹿二仙膠影片」下架,且不 得再於任何平臺--包括但不限於--有線電視或無線電視媒體 播放,惟起動公司、王喬幼收受函文後,均不予置理,且迄 今仍未下架影片。 (七)王喬幼於111年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豪聲公司,表明終止   系爭經紀合約,並經豪聲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經紀   合約於同年月22日終止。   (八)起動公司申報王喬幼111年度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即為 所得類別50)免扣繳憑單記載,起動公司申報王喬幼之薪資 所得分計為代扣繳稅額25,000元,實際給付金額為475,000 元,合計給付總額為50萬元。 五、豪聲公司主張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 第3項約定,與起動公司私自接洽、簽約,由起動公司製播 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內容並上傳,侵害其就系爭經紀 合約之專屬經紀權利,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 王喬幼給付300萬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本息。然為王喬幼與 起動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豪聲公司依前揭約定及 規定請求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為前揭給付,有無理由?為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社會根本倫 理之公序良俗。另依系爭經紀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合約 期間內,非經甲方(即豪聲公司,下同)之通告安排或事先 同意,乙方(即王喬幼,下同)不得擅自從事前項表演,並 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第5條第3項約定:「未經甲 方同意(除唱片外),乙方不得自行或與甲方以外第三人接 洽、簽約,參與各種節目之主持或演出活動。乙方保證本合 約生效時,並無任何與本合約底二條所約定之演藝事業相同 或相類似之合約尚為有效。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通告安排, 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為自己或他人(包含但不限於既有之各 種傳播媒體機構、公司及個人)從事上開演藝工作。第8條 約定:「本合約簽訂後,雙方均應誠實信守,甲乙雙方如有 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者,即視為違約,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 他方3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造成他方受有 損害者,並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他方並有權終止本合 約。」有系爭經紀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至25頁)。 (二)查豪聲公司與王喬幼自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於 經紀合約期滿後,兩造又繼續經紀合約,授權期間為108年9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嗣王喬幼於111年2月18 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豪聲公司,表明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並經 豪聲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經紀合約於同年月22日終 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㈦)。 (三)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 為系爭代言契約「簽約」之違約行為云云。惟查,王喬幼與 起動公司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代言契約,由起動公司製 播攝錄王喬幼代言介紹商品之內容等情,有該合約書可參(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嗣起動公司由王喬幼代言,製播「 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之系爭影片一,並以起動公司為名 ,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播放。起動公司另由王喬幼代 言,製播「龜鹿杞凍」喬幼真心推薦/固立膠原/御菌王/醣 肽穩,並以起動公司為名,將系爭影片二上傳至YOUTUBE頻 道播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㈤)。故王喬 幼與起動公司既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後之 111年5月6日始簽訂系爭代言契約,自難認為王喬幼有違反 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豪聲公司主 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為系爭代言契 約之「簽約」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四)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有 為「接洽」系爭代言契約之違約行為云云。惟查: 1、起動公司之人員於111年5月4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產品 年度代言合約書」,有Line通訊軟體可參(本院第363頁) 。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手機,由本院勘驗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 之通訊內容,經勘驗結果:Line通訊軟體之2022年度起動產 品代言合約書0504.ptd檔案,經點開該檔案勘驗後,其契約 形式及內容較接近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之契約書(參本院第 409至411頁勘驗翻拍資料),但其上並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 、蓋章及用印,以及王喬幼帳戶之資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392頁)。依勘驗結果,起動公司人員於111年 5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產品年度代言合約書」應係 其與王喬幼嗣後於同年5月6日簽訂之系爭代言契約之版本。 足見,王喬幼抗辯其與起動公司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年2 月22日終止後之同年5月4日始為接洽系爭代言契約,亦堪採 信。 2、豪聲公司雖提出王喬幼民事答辯二狀節本、吳泓毅三人群組 對話紀錄、王喬幼上訴書狀節本、劉家宏於原審言詞辯論筆 錄、吳佩蓉聲明書、吳佩蓉撥電話之紀錄檔、Line通訊紀錄 等件(本院卷第335至353頁、第479至483頁)為證,欲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之 間有接洽行為云云。惟查,豪聲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函知 王喬幼,不再同意其自行接洽演藝活動,王喬幼於同年月20 日收受等情,有律師函及收受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 至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110年10月20日前王喬幼 與起動公司可為接洽,該接洽係經豪聲公司同意等情,兩造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且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王喬幼民事答辯二狀節本之( 4)或二、(二)內容觀之(本院卷第335、339頁),此等抗 辯內容並未提及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 1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豪 聲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吳泓毅三人群組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337頁)、劉家宏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其提 及之內容(本院卷第343頁),亦均無日期可參,自難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前揭期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至豪聲公司 人員吳佩蓉聲明書(本院卷第349頁),其內容亦無涉及王 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止 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豪聲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另吳佩蓉撥電話之紀錄檔案(本院卷第351頁) ,僅有號碼及撥打紀錄,除此以外,不能為其他證明,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於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483 頁),通訊名稱為「老公」(兩造均不爭執係王喬幼之先生 )之人於110年10月21日雖有留言「商品代言的廠商剛剛打 電話來說你還沒有跟他連絡」,有前揭Line通訊紀錄可參。 惟此部分如與同年10月20日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35至 36)合併觀之,於該日通訊名稱為「老公」之人將起動公司 之聯絡資訊在line通訊紀錄之三人群組,告知吳佩蓉☆豪記 唱片☆(豪記唱片兩造均不爭執係指豪聲公司)應與起動公 司聯絡,足見於同年10月20日前,王喬幼或其先生與起動公 司已為聯絡及接洽完成,僅等待豪聲公司與起動公司之聯絡 及簽約,而前揭110年10月21日之留言,從其內容觀之,僅 係王喬幼或其先生被動接受起動公司之電話,並提醒豪聲公 司與起動公司為聯絡及簽約,尚難認為前揭110年10月21日 之留言,係指王喬幼有再次與起動公司為接洽之意;何況, 如依王喬幼與起動公司簽訂系爭代言合約之內容(本院卷第 201頁),其簽約之主體係存在王喬幼與起動公司之間,而 此部分合約方係豪聲公司主張王喬幼違反系爭經紀合約部分 ,然此部分與王喬幼於110年10月20日前與起動公司之聯絡 係透過由豪聲公司與起動公司為聯絡及簽約,顯然不同,亦 不應是110年10月21日之留言所欲處理之對象,故豪聲公司 主張王喬幼於110年10月21日與起動公司為接洽111年5月6日 之代言合約云云,顯屬無據。 3、豪聲公司雖主張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應提出製播契約,以證明   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 止系爭經紀合約之間,有為接洽之行為云云。經本院命起動 公司提出其與王喬幼間就系爭影片一、二之製播契約書(本 院卷第235頁),惟未據起動公司提出等情,有本院前揭函 文及本院卷證可參。雖起動公司未遵守本院前揭命令提出文 書,惟王喬幼否認有此項文書,而豪聲公司就是否有此項文 書,亦僅係基於其自行臆測(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惟並 未證明確有此項文書,此項文書之存在既屬不明,尚難以起 動公司未遵守本院前揭命令提出文書,即認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而認製播契 約係在110年10月20日之後至11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經紀合 約之間所為之接洽行為,豪聲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各情以觀,王喬幼與起動公司係於系爭經紀合約於111 年2月22日終止後之111年5月6日始為系爭代言合約之簽約, 且豪聲公司亦未能證明王喬幼與起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 之後至111年2月22日之間有為接洽行為,自難認為王喬幼有 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亦難認 為起動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豪聲公司 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喬幼給付300萬元本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 本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豪聲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王 喬幼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起動公司賠償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人並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王喬幼應給付豪聲 公司6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許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王喬幼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駁回豪聲公司 其餘請求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豪聲公司上訴意旨聲明 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豪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王喬幼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上訴人王喬幼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0

TNHV-112-上-266-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裕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宏裕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李宏裕(下稱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 宣告緩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 第96頁至第97頁、第24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 )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但在本院 已經坦承犯行,且積極清運廢棄物中,前因受到清運公司詐 騙,所以進度有落後,目前有更換另一家,預估3個月可以 清運完成,請求讓被告有機會可以獲得緩刑等語。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 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96頁、第239頁 至第240頁),尚見悔意,並已將其於本案所涉及之廢棄物 清除完畢,有清運照片、清運完成報告書及本院114年2月18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339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致 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 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經法院審理中;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運清理本案之廢棄物,漠視政府 規範及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及其參與之程度 、載運之數量、廢棄物之種類、對環境之影響,犯罪所生危 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其於 本案所涉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用品製作工作,家庭生活普通,未婚 、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需給父母親生活費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求謀利,竟罔 顧法律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環境,對環境衛生影響非 小,且被告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法院審理中,故認 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8

TNHM-113-上訴-854-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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