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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翊涵(原名林怡君)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請提出聲請人113年8月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等)、在職證明或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函送 達日止),並說明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若無請出切結書以資 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龔品瑄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租屋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 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3.聲請人現居房屋歸屬何人?是否有租賃情事?如有,請提出租 賃契約書(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及聲請前2年迄今之房租 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 納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說明該房屋坪數大小 、現共同居住之人,若與他人共居該處,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 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4.請提出受扶養人龔品瑄罹患特殊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明 文件。 5.請檢附證明說明聲請人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 資料,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 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 請提出自111年8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 明細。 6.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7.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部保險契約書,並陳明及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 8.家族系統表。 9.請說明聲請人曾與何債權人申請協商成立,並釋明與債權人協 商時,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及每期還款金額,協商成立後有 何事由導致毀諾。

2025-03-31

TNDV-114-消債清-36-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李國榮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國榮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國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10,516,971元,於民國95年間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協商,民國95年8 月24日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95年9月起每月繳款16,078元 ,共分100期,年利率6.88%,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仍有其他民間債務未列入,致無法支 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13期協商款後,即於96年11月毀諾,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11月間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均未 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10,516,97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同意自95年9月 起每月繳款16,078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 協商成立後,因仍有其他民間債務約120萬元,且每月車貸 需還款36,500元,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13期協商 款後,即於96年11月毀諾等情,有114年1月9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6日陳報狀、114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3、25-30、97-105、165-167頁) ,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人自94年6月30日於○○○○○○○○○○退 保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申請協商時工作收入不固 定,且尚有積欠民間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目前從事○○○,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有2002年出 廠之汽車1輛,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未投保勞工保 險,每月領取租屋補助8,000元等情,有114年1月9日更生聲 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14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2月18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1-36、71、111 -117、14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其每月 薪資26,000元加計租屋補助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 145、9,309、9,30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199 2年出廠之汽車1輛,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 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雖聲請人稱父親另有兩名子 女即李元榮、李莉玲對其父親無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李元榮、李莉玲有何無扶養之情事供本院審酌,故聲請人 父親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他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之 。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5年、109 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 有114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8日函 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1、119-145頁)。父親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中市 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之1.2倍為19,292 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父親扶養費應以2,741元為度【計算式:(19,292-8,329)÷ 4=2,74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145元,高於上開核算數 額,應以上開標準為適當。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 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為度,聲請人 就此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18,618元,未高於上 開標準,亦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共21,359元後 ,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10,516,971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8

TNDV-114-消債更-22-2025032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戴妘庭即戴味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蔡天祥即禾旺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妘庭即戴味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 有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3元,債務人名下所 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均已停止效力,本 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甚微 ,並無處分實益,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函知 債權人,無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爰於113年12月24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 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 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 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 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8月22日下午5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外科手術治療後,右手仍疼痛無力,醫生便建議債務人宜休息,不宜負重工作,其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生活仰賴2名女兒協助,2名女兒每月各給付5,000元予其,供其支應生活開銷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63、105頁),並有債務人所提台南市立醫院11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07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幫女兒照顧外孫,女兒每月有給其5,000元,且自113年1月起就沒有領租屋補助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03頁),是債務人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4日函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55、89頁),故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有1萬元,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消債職聲免卷第10 3頁),且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消債清卷第19頁)。是 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1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1萬7,076元後,顯然入不敷 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 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4-消債職聲免-1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周紜萱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雅婷 被上訴人 柯耿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召開第十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 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 護動物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第10屆理事長,系爭協會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召開第10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時,其理事有9人,雖理事會簽名簿記載出席理事有○○○ 、○○○、楊雅婷、柯耿誌,及外籍人士0000000000 00000 00 00共5人,但○○○會議進行中請求撤銷其出席簽名,故系爭會 議實際出席人數僅4人,已違反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 第27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應不成立,故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周 紜萱罷免案)、臨時動議(楊雅婷、柯耿誌之理事長、常務 理事補選案,下稱系爭決議)亦不存在。縱認系爭決議非屬 不成立而為有效,系爭決議既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訴請撤銷。於本院主張先位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系爭理事會議討論事項及臨 時動議)不成立。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召開 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開會時,○○○確實在場出席,並有 在理事會簽名簿上簽名及領取罷免決議案之選舉票,故實際 出席人數為5人。因在場理事未有人提出清點人數之動議, 故應以理事會簽名簿所列出席人數為準,系爭會議於開始時 ,理事會簽名簿出席人數已過半數出席人數。○○○雖於罷免 決議案進行中表明拒絕出席,劃掉簽名簿簽名,但其仍實際 在場,且表示沒有要棄權,足證○○○已認知系爭會議開始進 行議案投票程序中,其確實有在場出席及領取罷免決議案選 舉票之事實,僅事後在系爭決議爭執。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 逾1/2,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更未於系爭決 議宣布之日起15日內,依人團選罷法第25條規定先行異議之 程序,而逕行提起本訴,顯不符起訴程式,故系爭會議仍為 有效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會第10屆理事會之理事共9人(即○○○、楊雅婷、柯耿誌 、0000000000 00000 0000、○○○、○○○、○○○、○○○、周紜萱) 。周紜萱為第10屆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任期自111年8月21日 起至113年8月28日止。  ㈡系爭會議召開時,系爭協會全部理事有○○○、○○○、○○○、○○○ 、楊雅婷、○○○、周紜萱、柯耿誌、0000000000 00000 0000 等9人,主席為○○○。  ㈢系爭會議簽到簿有簽名者如原審卷第21頁,○○○、○○○、楊雅 婷、柯耿誌、0000000000 00000 0000等5人。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10,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審卷第238頁)。  ㈤上訴人對錄音5、錄音6、被證4譯文形式上不爭執。對被證7 手寫答辯書、罷免書部分爭執,其餘不爭執(原審卷第267 頁)。  ㈥系爭會議討論事項、臨時動議:  提案項目 決議名稱 決議結果 出處 提案一 周紜萱理事長罷免其理事長與常務理事一案,提請決議 決議通過 原審卷第19頁 罷免周紜萱理事長 罷免通過 罷免周紜萱常務理事 罷免通過 臨時動議 提案一 周紜萱理事長、常務理事職位罷免通過,就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缺進行選舉,提請決議 1.理事長補選投票結果:楊雅婷(4票)當選為理事長。 2.常務理事補選投票結果:柯耿誌(4票)當選為常務理事。 原審卷第19至20頁  ㈦系爭會議主席為○○○,由紀錄楊雅婷宣布出席人數等、○○○異 議,主席未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 席,並清點在場人數,會議仍由楊雅婷照常進行(見本院卷 第69-71頁錄音5.6)。   ㈧○○○於113年1月16日提出異議書(原審原證2),系爭協會於1 13年1月30日就○○○之異議書提出回覆(原審被證11)。  ㈨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就系爭會議提出異議。   ㈩上訴人因涉犯侵占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001號、第30174號起訴在案(被上證3)。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協會會員,亦為第10屆常務理事兼理事 長,其對於系爭會議及所為罷免案與補選案成立與否,既有 爭執,則其就系爭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 性,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而具確認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是否已踐行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前置程序?本件是否有欠缺起訴要件之情形?  ⒈按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 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 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 宣布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人民團體收 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15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 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人團選罷法 第2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 於系爭會議時到場出席,且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即逕行 提起民事訴訟,顯不符起訴程式,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云云。  ⒉惟徵之前揭法文修法前為第41條第2、3項:「對前項宣布之 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 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 (以郵 戳為憑) 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 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 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 ,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復參以該條109年1 2月29日立法理由記載:「人民團體職員(理監事)之選舉 ,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是以,選舉或 罷免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人民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 ,應由人民團體自行查明確認是否重行辦理;如有爭議,對 該私權行為,應循司法爭訟管道,由司法機關定奪。另為使 人民團體處理選舉及罷免爭議程序有所依循,爰第2項及第3 項明定提出異議要件、異議程序及異議後之救濟」等語,足 見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認選舉核 屬人民團體自治事項,宜由人民團體先自行查明選舉是否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若人民團體之查證結果尚有爭議, 會員(會員代表)仍得就該私權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未 以踐行該條所定異議程序作為起訴之前置程序。  ⒊第查,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僅規範得出席者當場提出異議 「或」事後向該人民團體提出異議書者,此係鑑於出席而對 理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理事,若事後得轉而 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 該項決議,不啻許理事任意翻覆,影響理事會之安定甚鉅, 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應解為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 項之限制,然應受該條項限制者,亦僅指出席會議之理事而 言。至未出席理事會之理事,則因不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理事 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 示異議,自不應受前開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之限制。再 者,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如有理由,系爭 會議結果係屬自始無效,並不因上訴人未踐行人團選罷法第 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事項而使系爭會議決議結果繼 續有效;且被上訴人縱未出席或提出異議書,亦得另依民法 第56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訴訟,故本件起 訴並無欠缺法定要件之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該次會議 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是否可採?    ⒈按人民團體辦理選舉或罷免之會議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以簽到或報到人數計算。出席人員提出清查 出席人數之動議時,主席即應以現場出席人員交付表決,並 經現場出席人員之多數表決通過後,清點在場人數。清查結 果不足法定成會人數,主席應即宣布散會。人團選罷法第20 條定有明文。系爭協會組織章程第27條亦規定:「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08頁)。第按 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 ,社員於決議有平等之表決權,觀諸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第4款、第52條第2項規定即明。總會決議係多數 社員基於平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有法 定或章定最低出席人數,此定額之社員出席,即為其成立要 件。缺此要件,則總會決議不成立。同一次總會決議所生爭 執,法律上容有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等評價,必 決議符合成立要件,始有探究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一定人數 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 ,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會第10屆理事共有9人,而依系爭會議簽名簿所載, 系爭會議當日有於出席理事欄位簽名者固有○○○、○○○、楊雅 婷、0000000000 00000 0000,及柯耿誌等5人(見原審卷第 55頁),然稽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6譯文所示,0 0:01柯耿誌表示:「這是用圈的喔,沒關係等一下請那個 ,請○○幫忙我們一下」、00:19○○○表示:「你們投完以後 ,我等她們來」、00:20楊雅婷表示:「沒有,你要投你要 現在投,我們會議正式開始了」、00:36楊雅婷表示:「我 們照流程走,會議記錄也是10點,請問你要不要投,都有錄 音證明」、00:42○○○表示:「沒關係啊」、00:43○○○表示 :「如果你不想等,你想直接就決議,那你們就決議了,我 也沒什麼差。」、00:49楊雅婷表示:「好,ok,有5位出 席,可以進行了。」、00:53○○○復表示:「我沒有要棄權 喔,我只是在等人喔,我沒有要棄權喔,先說好,我沒有要 棄權喔」、1:00楊雅婷表示:「好,那我們直接,因為實 到人數5人過半了,可以開始了」、1:05楊雅婷表示:「唱 票,來」、1:07○○○表示:「哎,實到5個喔,拍謝拍謝, 安捏,我來走,我來走,4個嘛吼,4個嘛吼」、1:28柯耿 誌表示:「他已經有簽名,就算了呀」、1:31楊雅婷:「 對阿,他就中途離席,中途離席」、1:40○○○:「那我們就 ,因為剛剛王先生可能有事情,他先行離開了,那我們就因 為票,王先生他沒有投啦,那我們剩下的人就接著投,接著 請唱票。」,及系爭會議錄音7譯文所示,00:09○○○表示: 「對,然後的早上10點16分,然後我們現在開始進行開票」 、00:12○○○表示:「我拒絕出席,然後把我的那個(意指 簽名簿上之簽名)劃掉。」、00:16楊雅婷表示:「NO,你 們怎麼都來這種的。」、00:21○○○表示:「沒有沒沒有, 把我劃掉,因為我現在拒絕出席,你不想等人,那你就拿給 我,我把它劃掉。」、00:28○○○表示:「這是我的權利。 」、00:29楊雅婷表示:「那你申訴,申訴,法院申訴,提 請訴訟。」、00:31○○○表示:「我現在就要劃掉,我現在 就要劃掉。」、00:35楊雅婷表示:「NO,怎麼有人這樣子 。」、00:38○○○表示:「你現在不拿給我劃掉,你試試看 喔。」、00:40楊雅婷表示:「繼續開票」、00:43○○○表 示:「沒有,那我拒絕出席了阿。」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 75頁)。據上,足見於系爭會議開始後,○○○即一再表示拒 絕出席之意,且欲刪除其出席之簽名(因遭在場人楊雅婷等 拒絕始未刪除),並曾明確表示其拒絕出席後,系爭會議出 席人數僅餘4人等語,堪認○○○已當場對系爭會議在場人數表 示異議。  ⒊按上開人團選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出席 人數之動議時,主席即應以現場出席人員交付表決,並經現 場出席人員之多數表決通過後,清點在場人數,清查結果不 足法定成會人數,主席應即宣布散會。又內政部頒布之會議 規範第7條亦明定:「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 或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 ,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 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 ,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數額時,應繼 續進行會議。」。惟查,系爭會議主席○○○於○○○為上開異議 後,並未清點確認在場人數,以明得否繼續系爭會議之進行 ,復在宣布○○○已離開且未投票後,逕將未投票之○○○計入已 投票人數(廢票1票,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與上開規定 顯有不符。而依系爭會議簽名簿及會議議程之記載,○○○離 開後,系爭會議僅餘○○○、楊雅婷、柯耿誌,及0000000000 00000 0000共4人出席,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本件應有全部9 名理事過半數即5人以上出席),依前開規範,系爭會議主 席○○○應即宣布散會,詎其捨此未為,猶繼續進行會議並作 成系爭決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會議所為決議自因欠缺最 低出席人數之成立要件,而應認屬不成立。則上訴人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 有理由,備位聲明撤銷決議部分即不另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443-20250326-2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楊珮如 送達代收人 江月娥 林宏川 被 告 盧允昊 上列被告盧允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3-簡附民-238-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允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允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盧允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板橋遠百8樓追風奇幻島-魔法夢境」櫃臺前,因 不滿該店工讀生余美慧提醒其入場須穿著止滑襪,竟基於公 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 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該店店長楊珮如 ,足以貶損楊佩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楊佩如檢具店內 監視器影音檔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有關盧允昊對余美慧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余美慧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被告盧允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珮如、余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訴。  ㈢現場監視器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檔案、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盧允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佩如辱罵「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 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 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內容復 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辱 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 辱無訛。是核被告盧允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盧允昊與告訴人楊佩如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 即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所為 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 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4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PCDM-113-簡-5168-20250320-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翊涵(原名林怡君)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 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 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 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 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 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 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在卷可佐,且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0

TNDV-114-消債救-7-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淑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淑霞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2,019,435元,曾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任職於新偉國際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偉公司),每月 薪資28,000元、國保年金1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及其子扶養費8,266元後,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可佐,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8月30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 立,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9號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新偉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及每月 領取國保年金1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 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 年11月薪資明細、郵局存摺內頁為證,堪信為真,是以28,1 5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 尚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子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 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 經鑑定符合重度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每月須支出其子 扶養費8,266元等語,提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審酌 聲請人之子雖已成年,然因有上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之子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國民 年金身心障礙年金3,281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 12日函、聲請人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聲請人之 子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以4, 95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8,618-5,437-3,281)÷2=4, 950】。  ㈣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2,77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而相對人 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4,455,342元,依聲請人113年11 月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11,7 67元,扣薪後所得僅16,233元,加計每月領取國保年金150 元,仍不足負擔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扶養費 ,遑論清償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如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尚有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 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9

TNDV-113-消債清-146-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王英慧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盈詳 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債權憑 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所示之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作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 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得否行使,攸關原告應否負責,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賴天榮於民國92年間對原 告及訴外人林江南、王慈傑、王英桂、王景華等債務人提起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 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賴天榮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均自9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系爭債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7 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上訴利益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事件)。賴天榮於9 9年間執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王慈傑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財產後仍不足清償,嘉義地院於100年3月31日發給賴天 榮系爭債權憑證。嗣賴天榮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移轉 予被告,被告則於11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2474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16793號受理,現已終結。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3 年7月13日重新起算,至108年7月13日時效完成,賴天榮雖 於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執行事件獲償,固然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為王慈 傑,僅可對王慈傑之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已,對原告 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於108年7月 13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從權利即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 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之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賴天榮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斯時始知悉其對原告有此權利得以請求,故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應自100年8月24日起算15年時效,且被告自知悉系 爭債權存在時起,已積極行使權利,並無使權利睡著不值得 保護之情事,故被告於11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消滅時效,係因一 定期間繼續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消 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生時效 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止後 ,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 進行。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 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賴天榮固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有 債權移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補卷第33頁),然系爭事 件早於93年8月2日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27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附系爭事件判決 確定證明書),且系爭債權為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之消滅時效,且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賴天榮受讓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8月2日起算,迄至108年8月1日 即已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固於99年間曾對債務 人王慈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上所述,對其他債務 人之一即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係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向 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嘉 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474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系爭 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含主權利即違約金債權與 利息債權之從權利等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縱 使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 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3-18

TNDV-114-訴-27-202503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陳如姫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 請前置調解,於112.08.18 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467號〉。②聲請人於112.08.23 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自113.03.29/16:00:00開始清算〈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③嗣經本院於113.12.17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4.01.07 確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④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2.07.17 )前二年之該日 起至本裁定日(即110.07.17-114.03.17 )之以下資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3.29/16: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日113.12.17)迄 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3.29-113.12.17):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2.07.17 )前2 年該日(110.0 7.17 ,下稱【清算前2 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 年基準日(110.02.17 )至聲請清算日(112.07. 17)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法律扶助告知  ㈠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㈡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DV-114-消債職聲免-2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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