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商標評定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0 筆)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嘉鑛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迦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 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 分,異議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商標 ,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9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173頁)。 貳、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於訴訟進行中補正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成 立』部分均撤銷」、「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本院卷第13頁 、第122頁、第141頁),明確其訴之聲明,核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2頁),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5類之「衣 服;睡衣;內衣;內褲;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圍巾;頭巾 ;圍脖套;襪子;服飾用手套;露指手套」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審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於商標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異議期間內以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提起異議,復於異議期間屆滿後追加主張系爭商標有違 同條項第10款規定。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原告追加主張同條項第10款規定 部分已逾法定期間,於113年1月22日以中台異字第G0111024 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異議不受理」、「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異議不 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6月7日以經法字第11317 3027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5至76頁) 。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之中文「舒膚帶」為伊登詩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伊 登詩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所獨自發想使用,於110年取得註 冊第02121138號「Edenswear舒膚帶設計字」商標(圖樣如 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係於106年間因 異業結盟成為伊登詩公司經銷商,銷售伊登詩公司服飾與繃 帶等商品,知悉伊登詩公司商品信息,於結束合作後覬覦商 業利益,以有中文「舒膚帶」之系爭商標搶註於第25類商品 。「舒膚帶」是原告開發提供濕疹患者從事濕敷療法的系列 商品,所販售「舒膚帶」商品除第5類醫療用紗布繃帶外, 還有天絲布料人工縫製而成不同口徑大小的圓筒狀長條形繃 帶,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屬第25類之服 飾配件,穿戴於皮膚敏感處,用以減緩摩擦提升舒適度,抗 菌修復肌膚保護患部,可水洗重複使用,經由消費者反饋而 增加一款適合全身性濕疹患者穿著的「濕敷衣」商品,考量 SEO優化才將「濕敷衣」關鍵字增加在網路商品分類根目錄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 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先使用中文「舒膚帶」於濕敷衣商 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高度類似商品,參加人顯係 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原告使用中文「舒膚帶」於前揭商品 ,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二、聲明如甲之貳補正聲明所示。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與參加人間固曾具業務合作關係,然依原告現有使用證 據資料及另案中台評字第H01100117號商標評定書,至多可 認定原告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 用於繃帶商品,然繃帶商品之功能係保護受傷、受損皮膚, 或用於骨傷患者固定物外面包覆纏繞之帶(條、筒)狀布料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具保暖、美觀功能之人體穿 戴衣物相較,前者屬敷藥或保護特殊皮膚材料,後者則屬日 常人體穿戴商品,二者功能、用途、原料、行銷場所截然不 同,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本文所定「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符,系爭商標 之註冊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125頁):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 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 旨為:⒈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 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 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 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 事由。⒉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二、茲依原告所提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就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之中文「舒膚帶」情形審酌如下:  ㈠申證1為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證,其註冊日為110年2月16日,早 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10年7月28日及註冊日111年2月16日 。申證2為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於106年9月14日至30日出 售予參加人三角褲、手套、袖套、口罩、男女內衣等商品出 貨單明細表,可證明雙方於106年9月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再 依參加人異議階段之商標異議答辯書稱其以「舒膚帶」作為 繃帶商品品牌名稱,由原告提供之申證2出貨單可窺見原告 為代工廠之答辯意旨,參照答證2所示同時期之「舒膚帶」 商品圖片(異議卷第37頁反面、第45頁),申證2亦可佐證 參加人於106年9月間有向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購買「舒膚 帶」商品。申證4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 原告提及衣服材質「衣服是第二層肌膚對外有保護效果」、 「常看客人買網路地攤衣服其實染劑有毒會過敏」等語,並 稱「暫且取名叫伊登詩舒膚帶」(異議卷第57至58頁),可 認中文「舒膚帶」係由原告發想命名。申證9圖片可知原告 之「舒膚帶」(藍線)商品由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 ,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與醫療用紗布繃 帶商品不同。申證10伊登詩官方粉絲專頁於106年9月20日記 載「伊登詩鋅纖維舒膚帶上市了,採用布料車縫方式製成, 改善傳統繃帶容易鬚邊疲乏缺點,德國專利技術抗菌耐水洗 可重複使用,雙向彈力穿脫方便,用過的媽咪都說讚」等語 。申證12伊登詩公司網頁商品介紹(網址:www.edenswear. com.tw/products_detail/濕敷繃帶 - Edenswear 舒膚帶藍 線 /1),內容提及「舒膚帶」特點在於改善傳統繃帶無法 重複使用的缺點,使用專利鋅纖維,含高劑量氧化鋅,超細 天絲棉材質,德國專利技術水洗百次,依然維持80%高濃度 氧化鋅,可重複水洗使用等文。申證13及原證2以網路時光 機(Wayback machine)回溯107年1月17日伊登詩公司歷史 網頁,可見於中文「舒膚帶」商品項下,有「濕疹異位性皮 膚炎濕敷濕裹專用衣服」。申證14可見伊登詩公司網頁「濕 敷衣」商品之「產品詳細」中以中文「舒膚帶」為介紹內容 。原證1及原證3以網路時光機回溯109年9月26日伊登詩公司 歷史網頁,於「舒膚帶/濕敷衣」商品項下有濕敷衣商品照 片,「濕敷衣」商品資訊強調舒膚帶商品特性。原證4伊登 詩官方粉絲專頁於107年1月22日記載「伊登詩鋅纖維舒膚帶 濕敷衣是您的好幫手……超細天絲棉柔軟舒適」等語,其下方 之網址連結即為原證2之網址,而原證2頁面左側列表僅有中 文「舒膚帶」,其項下商品包含「濕疹異位性皮膚炎濕敷濕 裹專用衣服」。原證5伊登詩公司蝦皮賣場販售濕敷衣商品 之記載為「Edenswear 舒膚帶濕敷衣濕敷療法使用」,其下 方可見最早之消費者評論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  ㈡申證3、申證5至申證8、申證11、申證15為參加人網站網頁或 商品相關圖片資料;原證6Dcard、PTT網路論壇討論係為回 應被告質疑原證5消費者評價未依時序先後羅列之質疑所提 資料,均非原告使用中文「舒膚帶」於商品之使用事證。  ㈢依上所述,原告之「舒膚帶」商品有由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 條形筒狀款式,雖俗稱為「繃帶」,然該款舒膚帶商品可自 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與一般觀念之醫療紗布 繃帶不同,伊登詩公司官方粉絲專頁於106年9月20日介紹上 市之舒膚帶商品,於107年1月22日介紹舒膚帶材質之濕敷衣 商品,伊登詩公司網頁於107年1月17日、109年9月26日中文 「舒膚帶」項下列有使用該布料材質之「濕疹異位性皮膚炎 濕敷濕裹專用衣服」,伊登詩公司蝦皮賣場販售舒膚帶濕敷 衣商品,於108年至111年間有多位消費者給予評價,堪認原 告有於系爭商標110年7月28日申請註冊前,將據以異議商標 之中文「舒膚帶」使用於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可 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 商品之事實。 三、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ShuBeijia」及中文「舒倍 佳舒膚帶」上下併排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是由略經設計 之外文「Edenswear」及中文「舒膚帶」上下併排所組成。 系爭商標與原告前揭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膚帶」相 較,均有明顯之「舒膚帶」字樣,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且近似程度高。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睡衣;內衣;內褲;初生嬰兒 服;嬰兒褲;圍巾;頭巾;圍脖套;襪子;服飾用手套;露 指手套」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膚帶」使用於可 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 商品相較,二者皆屬布料紡織類商品,提供人身穿戴,具有 保護身體功能,滿足消費者日常穿著需求,於材料、功能、 產製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五、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 「舒膚帶」於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可自由剪裁成 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商品,業如 前述,而由申證2出貨明細表可見原告與參加人於106年9月 間即有業務往來關係,參照答證2商品圖片可知參加人於106 年9月間有向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購買「舒膚帶」商品, 申證4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認中文 「舒膚帶」係由原告發想命名,再參諸已確定之另案中台評 字第H01100117號商標評定書亦認定中文「舒膚帶」係由原 告先於參加人發想使用於繃帶商品(異議卷第146至150頁, 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74頁)等情以觀,參加人應係基 於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原告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 膚帶」,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2款部分,異議不成立」部分之審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前揭異議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31

IPCA-113-行商訴-46-20250331-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家埄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崑宇 參 加 人 皮斯卡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2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厭世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茶包;冰茶;茶飲料; 酵母;釀麴;種麴;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 冰;冰淇淋」及第32類「汽水;果汁;礦泉水;清涼飲料; 製飲料用糖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 列為註冊第0219808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二)嗣參加人於111年6月2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於全部商品之註冊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及12款規定,申請評定, 復於同年8月10日減縮評定聲明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並追加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0類商品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有無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則未予審究),以113年1 月17日中台評字第111006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29 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如附表所示註冊第02000194號商 標,下稱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由於據爭商標中之「會社   」乙詞顯非我國之慣用語,於我國法制上更無會社之法律規 範存在,「會社」本身即應具有一定之識別性,用以給予相 關消費者日系之印象,非單純表現經營型態之說明,故據爭 商標應以「厭世會社」為其中文字主要識別部分。另據爭商 標之整體構圖係以「The Misanthrope Society」英文字佔 最大比例,相較之下,「厭世會社」中文則排列於前開英文 字之下方,所佔整體構圖之比例甚低,系爭商標則以「厭世   」中文為主要構圖元素。又據爭商標之字體係以西洋鋼筆書 法創作,筆法較輕鬆隨興,系爭商標則為中式水墨書法之創 作,筆勢雄渾遒勁,兩者外觀及設計風格迥異,不致令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另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酒吧經營,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地瓜球攤販,且兩者之經營地址位置分 屬南北二地,營業型式、來店客群屬性、提供餐點均不同, 消費價格落差大,設計風格及主視覺迥異,並不會致消費者 實際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其指定商品,已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原告申請系爭商標 時,被告已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慧商40330字第1109113 3810號函援引據爭商標為核駁先行通知,原告遵循該函意旨 減縮指定商品範圍後,方經被告准予註冊登記。是以原告自 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迄今,規模仍不斷 成長中,除既有加盟店外,仍有許多欲加盟者正積極洽談中   ,原告亦有增加直營店之計畫,如予以撤銷系爭商標,實將 對原告造成過大之損害。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據爭商標固為中外文組成之商標,然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 「厭世會社」,為我國消費者極為熟悉之文字,通常會先予 唸讀。按「會社」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   ,係日本所稱商業公司或我國舊時指社會團體組織,亦為表 示商標權人事業結合體、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業務種類的文 字,不具有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厭世」文 字,與系爭商標在外觀、讀音上皆有雷同之處。又據爭商標 中之「The Misanthrope Society」英文有「厭世者社會」 之意涵,與據爭商標之中文相對應,其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 別部分「厭世」文字,觀念上均有傳達「厭惡俗世,脫離塵 囂」、「去世、死亡」、「出醜」意思,觀念上相互對應。 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 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兩商標間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近 似之處,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二)原告雖主張兩商標之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同,惟按商品或 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係以申請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為主,與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涉。又系爭商標所指定 使用於第30類之「茶包;冰茶;茶飲料;酵母;釀麴;種麴   ;糖果;餅乾;榖製零食;麵包;蛋糕;冰;冰淇淋」商品   ,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咖啡館;咖啡廳;酒吧   ;備辦餐飲;複合式餐廳」部分服務相較,後者服務係在調 理咖啡、酒精等飲料及中西各式餐食,供應消費者點叫後飲 用及食用之行業,二者均屬與滿足消費者飲食需求相關之商 品及服務,且前者飲料及食品商品亦有透過後者餐飲服務提 供予消費者,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及商品或服務提供者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為具相當類似關係之商品 及服務。 (三)依原告所提廣泛使用證據資料,其中甲證1、2、13、18至20   ,雖可見原告將系爭商標標示於攤位銷售地瓜球商品,惟該 資料皆非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將系爭商標使 用於指定第30類商品,無從證明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熟悉 程度,甚有部分原告招牌上有寫到「Misanthrope」與據爭 商標之近似程度更高。至其餘事證或非實際行銷使用事證、 或未顯示日期、或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11年1月16日) 後,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證據。是原 告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前開商品   ,自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因其實際銷售地瓜球商 品而有影響。 (四)又在商標申請階段所為減縮考量與本案商標評定之審查方式 不同,在類似階段可能無法知道市場上情況或兩造之間有什 麼關係等,必須要透過評定案的爭議制度來看系爭商標後續 有無不得註冊的問題,自不能如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發核駁理 由先行通知書即認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本件申請評定原因係因參加人申請「厭世甜點店」商標時, 發現已經有系爭商標存在致無法申請註冊,先前雖已有很多 「厭世」相關商標註冊,但僅有系爭商標涵蓋很大的指定使 用商品範圍,本不應該核准其註冊。又參加人早於108年1月 即使用「厭世甜點店」作為頻道名稱,且知名度大到原告申 請系爭商標時先以私訊聯絡表示想要使用「厭世地瓜球」商 標,結果卻遭原告惡意先申請註冊,導致參加人無法申請註 冊「厭世甜點店」商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第30類商品,有無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規定,同法第50條、第62條 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係於110年3月22日申請註冊,經被告於 111年1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故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 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4日施行之商標法(   下逕稱商標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 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 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 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註冊情 形: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 ⑴系爭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即為「厭世」中文,據爭商標 固為中、外文組成之商標,然因我國通用文字為中文,一 般消費者通常就較為熟悉之中文文字會先予唸讀,故據爭 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即其中文「厭世會社」。又因「會社    」一詞,係指表示事業結合體、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業 務種類的文字,不具有識別性,此有被告所公告「無須聲 明不專用例示事項」節本可參(乙證1即評定卷第132頁)    ,是其通常吸引消費者關注及留存印象者為「厭世」兩字 與系爭商標文字相同。而「厭世」中文,具有「厭惡俗世    」、「死亡」、「出醜」之意思(乙證1第129頁);另據 爭商標中之英文「The Misanthrope Society」其中「The Misanthrope」中文翻譯為「厭世者」或「不願與人往來    」(乙證1第127頁),整體譯為「厭世者社會」意思,核 與其中文「厭世」意義相同或近似,故據爭商標與系爭商 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其讀音、觀念及意義上均具有高度近似    ,兩者為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據爭商標中之英文文字占最大比例、「    厭世會社」中文之占比甚低,且二商標字型有別,整體外 觀及設計風格不同,並不致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 云。惟查,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 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 分即屬主要部分,而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佐以據爭商標之英文部分意 義與其中文意義相同或近似,已如前述。因此,兩商標給 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留存觀念者均為「厭世」兩字,是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仍有可能致令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有高度類似關係:   ⑴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    ,應綜合該商品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 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 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 素為審酌。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包;冰茶;茶飲料;酵母    ;釀麴;種麴;糖果;餅乾;榖製零食;麵包;蛋糕;冰    ;冰淇淋」商品,核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咖啡 館;咖啡廳;酒吧;備辦餐飲;複合式餐廳」部分服務相 較,後者服務係在調理咖啡、酒精等飲料及中西各式餐食    ,供應消費者點餐後飲用及食用之行業,二者均屬與滿足 消費者飲食需求性質相關之商品及服務,且前者之飲料及 食品商品亦有透過後者餐飲服務提供予消費者,在滿足消 費者的需求上,以及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為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及服務    。又參以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係以申請註冊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主,與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涉    ,是原告以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酒吧經營,與系爭商標實 際使用於地瓜球攤販等情形不同,且經營之地址位置不同 等等,主張兩者不構成類似云云,並不可採。  ⒊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註冊公告在先:   ⑴據爭商標圖樣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其商品 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文字,亦無直接關係,應具有相當之識 別性。又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10年3月22日申請註冊,據 爭商標早於107年11月15日即申請註冊,並於108年7月16 日註冊公告(乙證3之申請卷第11頁),故據爭商標之申 請及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 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⑵觀諸原告所提甲證1至20之行銷使用證據。其中甲證6之厭 世商標飲品照片、甲證14之掃街合影照片、甲證15之厭世 商標IG、FB、抖音等社群平台資訊、甲證16之Google Map 資訊,均無顯示日期;又甲證1之110年1月7日「高雄自由 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營業照片、甲證2之110年3月21日 「高應大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營業照片、甲證3之112年 7月1日「高雄建興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營業照片、甲證 4之113年1月15日「台中新一點利加盟店」加盟合約書及 營業照片、甲證5之110年10月12日厭世商標商品包裝袋採 購證明、甲證7之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12月28日厭世商 標飲品包裝採購證明、甲證8之112年4月10日部落客「高 雄美食同好會」專文介紹、甲證9之113年4月15日「台灣 旅行趣」網站專文介紹、甲證10之112年8月聖宏昇國際行 銷公司付款證明及廣告投放效果、甲證11之「輕軌成圓圓 形市集活動」受邀及參與照片、甲證12之113年8月4日之 「保時捷市集活動」受邀及參與照片、甲證13之110年6月 29日高雄市議員官方臉書帳號專文、甲證17之Uber eat平 台銷售額資訊、甲證18之108年9月7日至110年2月13日之 攤位照片、甲證19之110年4月10日至112年1月1日之    Google Map評論、甲證20之110年5月8日至112年5月9日之 IG評論截圖等資料,其等日期或晚於據爭商標申請日,或 非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均無從作為據爭商標公告前    ,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行銷推廣而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 得作為區辨兩者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   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108年8月11日之Youtube頻道資料 及對話紀錄截圖(乙證1第23至24頁),可知參加人前以「   厭世甜點店」名稱開設Youtube頻道,嗣於108年8月11日, 原告曾私訊參加人表示看過該頻道並將以「厭世地瓜球」做 為店名,足見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應係知悉參加人有 使用據爭商標之「厭世」文字作為商標並使用於甜點等商品 之情形,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出於善意。  ⒌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厭世」 且近似程度高,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亦存在高度類似 關係,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且原 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知悉參加人有使用「厭世」等文 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足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具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商標評定制度,在於賦予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出商標申請後 核准註冊的商標,如認為有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的情形,而 影響其法律上的權益時,有提出爭議的機會,藉以保障商標 權及消費者利益,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又按商標法既規定 商標註冊後之評定制度,則商標註冊人自應知商標註冊後, 如經發現註冊之商標有不得註冊情形,有遭評定為無效可能   ,自難主張信賴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在系爭商標申請階段,被告曾於110年10月19日以 (110)慧商40330字第11091133810號函援引據爭商標,為核 駁先行通知(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遵循函文意旨減縮 其指定商品範圍後(乙證2第10頁背面),方經被告准予註 冊登記,故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云云。惟商標評定制度既係商 標申請註冊獲准後之救濟制度,兩制度係採取不同的審查要 件及方式,亦即系爭商標之註冊究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尚無從於商標申請註冊階段即得判斷,是 系爭商標既有前述不得註冊之情事,參加人請求評定其註冊 為無效,原告自無信賴利益保護可言。況本件原告於申請註 冊前已知悉參加人有使用「厭世」等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情 形,已如前述,足見其主張受有信賴利益保護,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第30類商品之註 冊,因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且原處分 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即依參加人 之申請評定而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第30類商品部分之 註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5-03-20

IPCA-113-行商訴-48-20250320-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富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皇吉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FUJI GRAND」商標,指定使 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旅館;賓館;汽 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 賃;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 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 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臨 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飯店 ;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所租賃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 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 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 ;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 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 ;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 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 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 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 ;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 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 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 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 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 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 器皿出租;動物膳宿」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227407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 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 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339498號、第1430617號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3年1月31日中台異字第1120 0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開撤銷部分, 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3類之 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原告公司經營專業運動器材及按摩器材知名品牌「FUJI,自 82年創立迄今,銷售服務超過180萬以上的台灣家庭,至今 全國已有多達超過90家據以異議商標直營門市及專櫃行銷「 FUJI」系列商標之商品及服務,長年除致力於實體直營門市 、專櫃行銷外,更透過官方及網購網站等通路販售全台,行 銷金額多達數十億元,使據以異議商標成為市面上廣大消費 者耳熟能詳之品牌,而其中據以異議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商 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更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且 原告已將具以異議商標跨足飯店、餐飲業等服務之多角化經 營。而兩商標相較,二者均係以「FUJI」作為起首字及主要 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有無結合外文「GRAND」之差別, 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近之處,兩商標近似度極高, 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與原告存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之同業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倘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進而造成其他業者爭相模仿,將 喪失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來源之效果,進而淡化據以異議 商商標之識別性,實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 零售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且於該領域具相當識別性,而兩商標均以外文「FUJI」作為 起首文字或主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字尾「GRAND」有 無之別,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然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043類之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 前述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且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 標服務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自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再者,外文「FUJI」為既有詞彙,第三人以其作 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者高達500件以上,自不會有逐 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 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 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由原告檢附之使用事證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已在電動按摩椅 相關商品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惟其著名應僅及於電 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至於其他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依原告所提事證,尚未達一般消費者均熟知之著名程度。且 兩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經由稍加設計之外文「FUJIGRAND 」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純文字「FUJI」,兩商標讀音 、整體外觀字形、設計方式,並不相同,兩者近似程度非高 。再就原告實際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仍以電動按摩器材 商品及其零售服務領域為主,原告於文宣廣告之使用上常將 「FUJI富士按摩椅」文字結合一起行銷,原告主要經營及較 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亦僅為電動按摩椅,其他多件指定 之商品及服務類別並無大量使用之客觀事實,在一般交易市 場原則及經驗法則,難謂有多角化經營之事業。雖參加人所 營飯店之規模非五星級之大飯店,但亦屬中規中矩之合法正 當旅店,參加人原承租地點租約於113年10月底屆期,113年 11月起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更名 為「汐止福泰大飯店」,原告所稱參加人實際名為福泰大飯 店(FORTEHOTELXIZHI),但網站上又不乏使用系爭商標云 云,實屬重大誤會。另原告復未舉證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有 何減損其信譽之事證,且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即為富士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使用系爭商標乃合理正當,絕非攀附 ,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 事顯非可採。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 。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 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前揭規定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 審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 素審酌如後:    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經查,原告於82年創立,早於97年12月1日即獲准註冊據以 異議之第1339498號「FUJI」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按摩椅 、電動按摩椅墊等商品,且據原告所提出之乙證1-4申證2-1 至乙證2申證2-8(乙證1卷第22至60頁,其餘證據外放於被 告證物袋,又原證3門市資料同申證2-1,見本院卷第83至14 2頁)之門市據點、據以異議商標電動按摩椅專櫃照片、西 元2011年至2019年間官網行銷網頁、商品包裝照片、按摩椅 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銷貨單、發票、海報、宣傳單及DM 、原告之官方網站資料、按摩椅媒體廣告製作費、廣告費金 額統計表及請款單、發票、電視廣告及賣場行銷資料、網路 搜尋及評價查詢資料、中台評字第H01070068(107年12月28 日)、H01070069(107年12月27日)、H01070070(107年11月14 日)、H01070071號(107年12月17日)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 第G01070243、G01070244、G01070245、G01070246號(以上4 份日期均為107年10月16日)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異議審定 書乙證2申證2-4、4,外放於被告證物袋,另查,其中中台 評字第H01100012、H01100013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 G01090666、G011003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發文日期分別為11 1年8月30日、同年7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6日均 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同原證6,見本院卷第199至216頁 】,不得採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證據)等證據 資料,可知原告成立迄今已於全省北、中、南及東部地區設 置數十家門市及專櫃,販售包括據以異議商標,或搭配使用 「愛沙發」、「iSofa」等商標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其電 動按摩椅商品銷售數量及銷售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上億元, 原告除製作海報、宣傳單及 DM 等推廣行銷外,並藉由邀請 知名藝人代言、百貨公司周年慶、母親節及父親節等特殊節 慶加強促銷,透過電視媒體宣傳行銷,網路上亦可見據以異 議商標電動按摩椅商品相關訊息,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1 1年4月1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已為 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兩商標近似,且近似之程度不低:   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FUJI GRAND」所組   成,與原告主張實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之外文「FU   JI」所組成相較,二者均以外文「FUJI」作為起首文字或主   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字尾「GRAND」有無之別,整體   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FUJI」中譯經常為「富士」之意   ,為一既有詞彙,獨創性雖不高,然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   品/服務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的相關資訊,消費者自得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復經原告長期使用與廣泛宣傳   ,已為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據以異議商標應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 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 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 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 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 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於判斷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可能性或多角化經營範圍時,非僅依註冊 指定商品/服務內容或類別為論斷,而應就先權利人據以 主張商標之實際使用或可能跨足經營之領域等相關使用事 證加以認定。」(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4 參照) ⑵本件依原告提出乙證2申證3-1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資料 (外放被告證物袋內),固可知其以「FUJI」商標獲准註冊 於第 6、8、9、10、11、13、14、15、16、17、18、20、 22、24、25、26、27、28、34、35、37、44類商品/服務 ,且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 售服務,已如前述,又依其提出乙證2申證3-2之據以異議 商標實際行銷網路查詢資料(外放被告證物袋內),據以異    商標亦有實際使用於背包、太陽眼鏡、水氧機、運動器材 等商品,然其不論註冊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服務,均未見    有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之第043 類「旅館;賓館;汽車旅館    ;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    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    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    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    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    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    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    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 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 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 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 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 ;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 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 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 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 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 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    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    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    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    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    動物膳宿」服務之情形,於該服務領域之保護範圍自應較    為限縮。    ⑶被告雖主張由本院105年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事件(原證10, 見本院卷第473至525頁)來看,香奈兒公司主要經營珠寶 、服飾品及皮包等零售服務,並未跨足到旅宿業等相關服 務,但最終法院仍認定該香奈兒飯店會造成消費者產生聯 想而有減損商標指示性及減損商譽之可能,換言之,商標 究竟有無減損指示性或商譽本就不以是否已實際上跨足飯 店業之多角化經營為必要,況且原告著名商標所憑之電動 按摩椅產品已在各大飯店業、汽車旅館均有擺設及合作關 係,藉以提升在該領域之著名性等語。但查,由原證7(原 證7,見本院卷第329至386頁)可見到所謂的旅宿相關業者 於介紹提供相關服務時常會把各種品牌商品一併介紹給相 關消費者,如果因為其中一項商品有介紹到即可認為有多 角化經營,進而認定所有其他品牌的相關商品服務都可以 認定是有多角化經營的狀況,並非合理。況查,香奈兒商 標的著名程度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顯然無法相提並論,且 香奈兒商標是具獨創性,其商標之使用及行銷經年累月在 消費者中已產生一定程度的印象,反觀原告之據以異議商 標雖有在多類商品註冊,但「FUJI」本來就是傳統上有多 人使用的一個普通名詞,故被告歷來也核准第三人甚多相 同或者類似的商標在其他各類商品,原告雖主張已經有多 角化經營的準備,惟並未實際使用在電動按摩椅以外之商 品,所以原告據此主張所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FUJI」 之他人都有故意攀附、貶損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顯不可 採。   ⑷承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旅館;賓館;汽車旅館;…;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 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服務,係提供消費者休 憩、飲食及出租展場、會議室等相關服務,而據以異議商 標著名之電動按摩椅及其零售服務與多角化經營之背包、 太陽眼鏡、水氧機、運動器材等商品,則屬於使消費者身 體肌肉放鬆、運動或保持空氣濕度等之商品,或供人穿戴 保護眼睛,或供裝置物品使用,具有反覆使用之特性,均 無供人休憩、飲食或提供場地之功能,二者於性質、功能 、產製者或提供者、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均有相當差 異,市場區隔明顯,商品/服務之行銷管道、販售場所亦 多不具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不具 關聯性。原告僅以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其銷售據點所 在之百貨公司等通常另有結合餐飲或住宿之經營模式,即 謂其多角化經營已擴及旅宿業服務,並主張兩商標商品/ 服務具關聯性,尚無足採。   ⒌綜上,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於電動按摩椅商 品及其零售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 商標,且於該領域具相當識別性,兩商標近似程度亦不低, 然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43類之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服 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且 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服務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自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外文「FUJI」為既有 詞彙,第三人以其作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者高達500 件以上(詳卷附乙證1-10被告商標檢索資料),自不會有逐 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 害或毀損信譽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據 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相關事證,是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 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亦無 同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原名為富士大飯店(英文:FUJI DRAND HOT EL)實際上名為福泰大飯店(FORTE HOTEL XIZHI),惟官網 上仍不乏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所經營之FUJI DRAND HOTEL 既名為FORTE HOTEL XIZHI,理應將自身官方網站設置為「F ORTE HOTEL XIZHI」,而非一方面使用系爭商標,另一方面 又稱自身為「FORTE HOTEL XIZHI」(原證9,本院卷411至4 21頁),試圖以這種包牌式盡量讓消費者產生誤認之方式經 營網站,顯見參加人明知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著名性後,刻 意註冊近似度極高之系爭商標,嚴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在大 眾心中留下深刻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一提到「FUJI」一 詞即會聯想到原告公司,具有強烈指定單一來源之商標,進 而淡化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及指向性,顯已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商標淡化之規定等語。然查,系爭 商標之註冊及使用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 已如前述,且參加人陳稱因參加人原係向第三人承租○○市○○ 區○○路○段000號建物經營富士大飯店,但租約已於113年10 月底屆期,未再續租,同年11月起業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更名為「汐止福泰大飯店」,至於 網站上之系爭商標內容訊息,應係參加人與新承租人點交期 間尚不及變更修改,參加人業通知新承租人儘速將系爭商標 自網站上移除等語,足認原告所稱富士大飯店更名為福泰大 飯店,係經營者變更,與本件爭點無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開 撤銷部分,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43類之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274071號 申請日:民國111年4月14日 註冊日:民國112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2年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43類)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1339498號 申請日:民國97年1月28日 註冊日:民國97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7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美容用按摩器、增高器、隆乳器、帶式按摩器、人體用護膚器、皮膚檢查器、超音波洗顏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美腰器、搖擺機、按摩棒、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動按摩器、電動按摩床。 註冊第1430617號 申請日:民國98年2月17日 註冊日:民國99年9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9年9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5類) 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醫療器材零售;按摩、減肥、電氣美容儀器零售;農產品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食品零售;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2025-03-20

IPCA-113-行商訴-51-20250320-2

民商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楊芝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思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涵茵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冠和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鄭榮蘭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魏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 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應再連帶給付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 婷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上訴部 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 定明確。查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因原審聲明 就鄭榮蘭、魏雅婷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而更正 上訴聲明第二項如下聲明所示(卷一第356至357頁),係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乖乖公司主張:乖乖公司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 人(下合稱乖乖諸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認定為著名商標。乖乖公司於110年1月間發現冠和有 限公司(下稱冠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鄭榮蘭、實際負責 人魏雅婷竟製造如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商品(下稱特別乖商 品),其內容物、外包裝、行銷手法均與乖乖公司如原審判 決附圖三所示乖乖商品(下稱乖乖商品)極其近似,顯欲攀 附乖乖公司商譽,侵害乖乖公司之商標權、著作權,爰依爭 點所示商標法、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擇一為有 利乖乖公司之判決等情。 貳、冠和公司、魏雅婷、鄭榮蘭(統稱被上訴人)則以:鄭榮蘭 僅係冠和公司名義負責人,是由其女即魏雅婷掌管經營。冠 和公司本欲開發自有品牌,設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註冊 第02122137、02122299號「特別乖&Design」商標(下稱特 別乖商標)及註冊第02122138、02122300號「好棒棒設計圖 」商標(下稱好棒棒商標)圖樣,為測試市場反應,推出有 上開商標圖樣之特別乖商品,因銷售狀況不佳,扣除相關成 本支出後,幾無利潤,甚至虧損,為即時止損,於109年8月 5日通知廠商停止備貨生產,僅將剩餘庫存銷售完畢,特別 乖商標於遭乖乖公司提出商標異議,經智慧局撤銷註冊審定 處分後,未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特別乖商品外包裝(袋裝 及箱裝)圖樣與乖乖諸商標並不近似,且具相當識別性,並 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侵害乖乖諸商標之商標 權。又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設計具有原創性,未重製乖乖商 品外包裝,二者相較並不相似,亦未侵害乖乖公司就乖乖商 品外包裝之著作權等情置辯。 參、原審為乖乖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冠和公司、魏雅婷應 連帶給付乖乖公司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 提起上訴: 一、乖乖公司為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乖乖公司137 萬7,411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榮蘭與冠和公司 應連帶給付乖乖公司137萬7,4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魏雅婷與冠和 公司應連帶給付乖乖公司137萬7,4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 給付,如有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乖乖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乖乖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冠和公司、魏雅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乖乖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乖乖公司答辯聲明:冠和 公司、魏雅婷之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卷一第487至488頁): 一、侵害商標權部分: ㈠冠和公司、魏雅婷於其等製造、販賣之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上 使用特別乖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乖乖公 司商標權之行為或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視為侵害乖乖公 司商標權之行為? ㈡冠和公司、魏雅婷有無共同侵害乖乖諸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乖乖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榮蘭應與冠和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 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二、侵害著作權部分: ㈠特別乖商品之外包裝與乖乖商品外包裝是否實質近似? ㈡乖乖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冠和公司、魏雅 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鄭榮蘭應與冠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 當?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冠和公司、魏雅婷於其等製造、販賣之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使 用特別乖商標圖樣,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乖乖公 司商標權情形: ㈠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①「箱裝」上方、正 面及側面均有明顯之中文「特別乖」,正面及上方搭配一戴 紅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半身設計圖( 為特別乖商標上下文字、設計圖之左右排列使用),側面則 為戴官帽、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全身設計圖;②「 袋裝」正面則為上方明顯之中文「特別乖」,及下方搭配一 戴紅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半身設計圖 (為特別乖商標圖樣之使用);③特別乖商品外包裝(箱裝 、袋裝)右上角或左上角另有字體較小「好棒棒」商標圖樣 。而原審判決附表乖乖諸商標中,編號1至編號6圖樣或由中 文「乖乖」置於無色或墨色圓框中所組成、或於圓框內中文 「乖乖」下方並列較小之外文「Kuai Kuai」或「SINCE 196 8」所組成、或為中文「乖乖」所單獨構成;編號7至編號13 則是戴帽、面帶笑容張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卡通人物設計圖 所構成。特別乖商品外包裝與乖乖諸商標編號1至編號6相較 ,二者引人注意之中文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中文「乖」, 乖乖諸商標為「乖」之疊字組合,有強調「乖」字特性之意 義,而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特別」經常用以描述程度,與 「乖」結合後亦具有強調「乖」的意涵,二者寓意相同,僅 係程度差別,且特別乖商品之中文以黑色線條勾勒出白色書 寫字體,與乖乖諸商標編號1、編號2之白色字體設計有相仿 之處;又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娃娃設計圖與乖乖諸商標編號 7至編號13卡通人物設計圖均有戴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 出兩顆上門牙、門牙間有縫隙等元素,如原審判決附圖三、 附圖四所示均標示在休閒零食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圖樣近似,且 近似程度不低。  ⒉乖乖公司創立於63年,於65至109年間陸續申請並取得乖乖諸 商標,已長時間使用乖乖諸商標於其銷售之零食商品,並投 入相當資源於傳播媒體、YouTube及公車、計程車車體等廣 告行銷,其相關新聞迭經各媒體報導,曾於106年經報導為 全臺零食前3大市占品牌之第2名,其「第三代之乖乖圖樣商 標」更曾經智慧局認定表彰於休閒零食商品之信譽廣為國內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有乖乖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官方網站、智慧局中台評字 第H01080113號商標評定書、相關網路文章報導、YouTube影 片截圖、乖乖公司103至108年廣告費總覽資料、乖乖諸商標 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41至342、409 至412、421至434、437至470頁、原審卷二第351至376頁)。 冠和公司則自承係於109年中元節期間始銷售特別乖商品, 因銷售情況不佳,隨即於同年8月間停止生產特別乖商品等 語(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原審卷二第10頁),其實際銷 售、行銷時間不長,是相關消費者對於乖乖諸商標之熟悉程 度顯然遠高於特別乖商品外包裝圖樣。    ⒊乖乖諸商標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商品間並無直接關聯,消費 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依乖乖公司提出前 揭資料及智慧局近五年(108年7月至113年6月)著名商標案 件總彙編節錄乖乖公司部分(卷一第444至450頁),乖乖諸 商標經乖乖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休閒零食商品已臻著名,堪 認具有高度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 誤認。 ⒋衡酌特別乖商品與乖乖諸商標使用之乖乖商品均屬休閒零食 商品,特別乖商品外包裝圖樣與乖乖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乖乖諸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 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 虞,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情形。 二、冠和公司、魏雅婷有共同侵害乖乖諸商標之過失,乖乖公司 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 」。  ㈡乖乖諸商標經乖乖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休閒零食商品已達著 名程度,且商標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 悉之狀態,冠和公司、魏雅婷從事食品相關行業(原審卷一 第471頁),當知乖乖諸商標及乖乖商品之存在,於委製、 販賣特別乖商品前,理應加以查證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使用之 特別乖商標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可能,詎其等僅利用商標檢 索系統進行確認或詢問商標事務所代理人,而未諮詢相關法 律專業人員,即貿然委製、販賣特別乖商品,自有侵害乖乖 公司商標權之過失。乖乖公司主張其等共同侵害乖乖公司商 標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乖乖公司主張鄭榮蘭為冠和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冠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 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原民事判例參 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 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 鄭榮蘭僅為冠和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冠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相關營運、決策、大小章之保管等與公司經營重大事 項均由魏雅婷所處理,鄭榮蘭並未實際參與冠和公司之經營 管理等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 22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47至251頁),並非 無據,尚難認鄭榮蘭就冠和公司侵害乖乖諸商標行為及乖乖 公司所受損害有何干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乖乖公司主張 鄭榮蘭亦應與冠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 三、冠和公司、魏雅婷應連帶賠償之數額:  ㈠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㈡乖乖公司主張以家樂福臉書上所記載之行銷宣傳數量3萬箱作 為計算基礎(原審卷一第475頁),惟該等數量僅係商家告 知消費者該商品數量有限,並非無限額供應之詞語,自難以 此認係屬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 量,乖乖公司主張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即非有據。又三叔公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函 覆其係於109年7月4日起接受冠和公司委託製造特別乖商品 ,總交貨數量共為85,956包(每包80g)(原審卷二第187至 189頁),以每箱特別乖商品共有4包計算,可知冠和公司所 委製之特別乖商品共有21,489箱(計算式:85,956包÷4=21,4 89箱);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則於113年1 月4日函覆其就特別乖商品之總進貨數量為2萬箱,總銷售數 量為17,877箱,因屬不可退貨商品,故剩餘數量已執行過期 報廢等語(原審卷二第269頁),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本不以行為人業已實際 銷售為必要,而家福公司所進貨之數量僅為其實際向冠和公 司進貨之數量,並非冠和公司之全部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 自應以冠和公司實際委製之商品數量作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數量,是乖乖公司另主張以三叔公公司委製之特別乖商品 數量21,489箱計算,已超過1,500件,應以總價定賠償金額 ,即非無據。又特別乖商品每箱為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337頁),是乖乖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得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12 7,411元(計算式:21,489箱×99元=2,127,411元)。  ㈢承上所述,乖乖公司得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賠償之金 額固為2,127,411元,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 的係為解決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 律明定法定賠償額,僅為一估算之損害賠償額,然損害賠償 之債,仍不應逸脫填補損害之本旨,本院審酌冠和公司、魏 雅婷係過失侵害乖乖諸商標,並非故意侵權,冠和公司稱銷 售狀況不佳,為即時止損,於109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 通知生產廠商停止備貨生產(原審卷一第261頁),其後無 再生產特別乖商品,僅將剩餘庫存予以銷售完畢等情(卷一 第226至227頁),對照三叔公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表(原審 卷二第189頁)及110年4月16日家樂福金門店臉書貼文(卷 一第204頁),冠和公司對外販賣期間除109年7、8月之中元 節檔期外,於同年9月1日至10月23日期間仍有向三叔公公司 下訂單,中元節檔期後續容有銷售庫存情形,惟侵害期間不 長,且部分商品業經家福公司報廢銷毀(原審卷二第269頁 ),並非全數流通於市面,倘以上開金額全部作為賠償金額 顯不相當,自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必要, 綜合上開考量因素,認賠償金額應酌減至100萬元為合理。 從而,乖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冠和公司、魏雅婷應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乖 乖公司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給付該債務自其於原審民事陳 述意見暨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二第252頁)翌日, 即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屬妥當可採,予以准許。 陸、綜上所述,乖乖公司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給付10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冠和公司、魏 雅婷連帶給付乖乖公司75萬元本息,其中駁回25萬元(100 萬元-7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乖乖公司對原判決此 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乖乖公司其餘請求及命冠和公 司、魏雅婷給付部分,均無違誤,乖乖公司、冠和公司、魏 雅婷對原判決該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 給付,兩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乖乖公司假執行之聲請, 結論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乖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冠和公司、魏雅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05

IPCV-113-民商上易-1-20250305-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宜真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 代 表 人 保羅 科根 送達代收人 林坤賢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經法字第11317301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6年3月7日以「YORKSHIRE TEA」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 之沖泡熱飲料用之沖泡產品等25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嗣減縮並修正指定商品為「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 ;水果茶;茶葉包;冰茶」商品。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21796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 示),權利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20年10月31日止。嗣 原告於111年4月1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30日中台評字 第1110033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不主張同法 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五 項「本件爭點」所示)。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 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系爭商標 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並主張: 參加人以不具設計之英文「YORKSHIRE TEA」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水果 茶、茶葉包、冰茶」範圍,客觀上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 商標所提供之上述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源自於約克夏產區之 印象,或對該產區與其提供之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產生聯想 。且以產茶聞名之約克夏「YORKSHIRE」,各地均有可能與 該地區進行相關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該地區不僅只參加人一 家茶商,相關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亦有使用此等標識來說 明商品或服務之需要,倘賦予參加人有排他專屬權,將致競 爭同業於交易過程,無法使用「YORKSHIRE」標識說明商品 或服務之原料或產地特性,造成市場之不公平競爭。而就參 加人所提證據資料,除於國外地區註冊商標之資料外,另有 各項報章雜誌報導、行銷活動、銷售紀錄等,均為其在國外 行銷之資料,實無從證明在我國國內有何廣泛行銷之事實。 況且,參加人所提證據中,有諸多與系爭商標無涉,而係參 加人本身公司、貝蒂咖啡茶屋或其他商標商品之介紹、行銷 資料,實無從作為系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之佐證。至另一商 標「TAYLORS of HARROGATE YORKSHIRE TEA及圖」之主要部 分既為不具先天識別性之系爭商標,行銷使用時系爭商標係 透過其他具有識別性之文字、圖案設計等,與其連結後產生 整體之識別性,則此情形能否謂將此不具先天識別性之主要 部分單獨拆分出來後,不需再有其他文字及圖案設計作連結 ,實屬有疑。是系爭商標易予消費者聯想為該商品之製造地 、生產地、設計地或使用地係在約克夏之有關說明,而非作 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自不具有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9 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YORKSHIRE TEA」所構成,指定 使用於第30類之「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水果茶 、茶葉包、冰茶」商品,固不具先天識別性,依參加人主張 及其檢附之新聞及雜誌報導、購物網站頁面、銷售帳單等事 證可知,參加人及其子公司分別係西元1905、1951年成立於 英國約克郡,自1977年開始以「YORKSHIRE TEA」作為商標 ,推出適用約克郡當地水質之茶飲商品,持續銷售迄今,為 保障相關事業經營,參加人除於1994年起陸續以「YORKSHIR E TEA」文字獲准各國商標註冊外,並在全球超過35個國家 、地區設有零售點,1992至2016年間先後於英國之Campaigh The National Trust New sletter」時事通訊發表之文章 、英國電視節目「Heart beat」、印刷出版物「THE STAGE 」(舞台)、金融時報報導網站文章、英國超市Sainsbury 雜誌、「英國泰勒茶的經典_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網誌 、金融時報、英國獨立報等報章、雜誌、網站刊登系爭「YO RKSHIRE TEA」(約克夏茶)商標商品相關文章及報導,另 參加人「Taylors of Harrogate」及「YORKSHIRE TEA」( 約克夏茶)之資訊,亦經1997年12月美國「美食零售商」雜 誌、1995年8/9月澳洲「君悦度假村通訊」、1997年11月澳 洲「布里斯本食物及旅行評論」雜誌予以刊載,再據列印日 期為2018年間之亞馬遜購物網頁、美國Walmart、英國birt superstore購物網頁,及參加人自1998年至2017年間開立予 美國、澳洲、英國、加拿大、日本、韓國、香港、新加坡經 銷商之銷售單據,其上或可見標示「YORKSHIRE TEA」之商 品包裝,或可於商品描述欄位見「YORKSHIRE TEA」文字。 堪認系爭商標已經參加人長期於國外地區廣告行銷,且市場 分布遍及歐、美、亞洲之國家地區。而在臺灣,自2012至20 17年間,不乏有消費者於痞客邦、Udn、臺灣好東西網站之 「提拉小茶館TEA ROOM」、「食我部落長老食堂UDN」、「 家政婦大恬」部落格文章中介紹系爭商標商品、分享我國路 易莎咖啡店有販售或予以飲用約克夏茶之情事,內容略以「 說起英國的Taylors of Harrogate…這個來自英國茶鄉的Yor kshire約克郡的百年品牌,最有名就是他們的Blend Tea-Yo rkshire Tea約克夏茶…」、「英國泰勒茶的經典-約克夏茶Y orkshire Tea」、「…推薦飲品…使用英國進口的約克夏茶包 …」、「飄洋過海的Yorkshire Tea」等文字,並刊有茶葉商 品外包裝盒標示有「YORKSHIRE TEA」商標之圖片;而販售 系爭商標商品之路易莎咖啡店,亦於2016、2017年之Facebo ok網頁介紹該品牌故事及商品圖片;另除列印日期為2018年 間之台灣凱尼斯旅行社,刊有參加人「YORKSHIRE TEA」商 品圖片及以「約克夏茶簡介」為標題之詳細介紹外,同年之 樂天市場、PChome、momo等購物網站,亦可見販售系爭商標 商品;再據參加人自2000至2017年間開立於我國經銷商義式 企業有限公司(Italian Coffee Company,下稱義式公司)之 銷售單據,商品描述欄載有「YORKSHIRE TEA BAGS」等項目 ,及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之系爭商標商品零售點,亦載有「 TAIWAN Italian Coffee Company」等資訊,堪認標示有系 爭商標之茶包等商品,已長年於我國銷售,且足使相關消費 者認知其為來自英國約克郡之茶類品牌。綜觀系爭商標前揭 實際使用態樣,足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系爭商標業經參 加人長期於國內外使用,在交易上已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有商 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查爾斯.泰勒(Charles Edward Taylor)於1886年與其2位 兒子建立事業,營業處所設於英國約克郡,專注於進口及提 供茶及咖啡,購買頂級產品、調配最適合約克郡當地水質之 茶飲,並製作高品質產品供當地消費。泰勒家族及其店家提 供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品牌始於1886年,1886年至1 977年之間,泰勒家族及隨後之參加人,已將茶產品與約克 郡之間建立起強烈連結關係,參加人於1977年開始使用「YO RKSHIRE TEA」(約克夏茶)作為其品牌及商標。參加人並 於世界不同國家,包括日本、美國、澳洲、加拿大、歐盟、 香港、俄羅斯聯邦、新加坡、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英國、中 國大陸及台灣在內,申請註冊約克夏茶系列商標,而該系列 商標業已成為參加人於其全球第21、24、30、43類商品與服 務所使用之主要品牌及商標。而參加人於1994年10月31日, 在英國以「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商標圖樣提出申 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包括第30類之茶」等商品 (英國註冊號數1570492)。參加人及其商品與服務之聲譽 及地位,已透過參加人、參加人商品、服務及其系列商標對 該品牌之廣告宣傳、報章媒體、網路活動的推廣並進行銷售 ,已廣為全世界及臺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給 予相關消費者對於參加人之餐飲相關之產品與服務極為深刻 之印象。參加人之「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系列商 標,包括「YORKSHIRE TEA」商標、「約克夏茶」商標及「Y orkshire Gold」(黃金約克夏茶)商標,係因透過參加人 長時間就其茶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宣傳活動與銷售,及 悠久之歷史淵源與產業發展,方使得「YORKSHIRE TEA」商 標與參加人來自英國約克郡及其相關餐飲等商品與服務產生 高度連結關係,系爭商標應享有排他專屬權,亦無造成市場 之不公平競爭。是以,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廣泛行銷使用, 已使我國消費者認識其為來自英國約克郡之茶類品牌,在交 易上已成為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依 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排除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 定之適用。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 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 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 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 之」,同法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 ,如果商標註冊申請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 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已具有商 標功能,故可以核准註冊。復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 ,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在交易上 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之,如⒈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⒉銷 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⒊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 動的資料等;⒋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 處所的範圍;⒌各國註冊的證明;⒍市場調查報告;⒎其他得 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等。又商標註冊申請人所提出 之實際使用證據,應以國內的使用資料為主,若提出   國外使用資料,國內相關消費者得以獲知時,得以採證(被   告「商標法逐條釋義」參照)。基上,如商標註冊申請人可 證明其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已因使用而取後天識別性, 自可核准註冊。 ㈢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與我國國內行銷活動、銷   售數據有關者寥寥無幾,且縱有宣傳使用,其銷售產品時所   使用之商標亦非系爭商標,消費者無從藉系爭商標辨認商品   或服務來源,參加人復未就其所稱之臺灣民眾因經商旅遊便   利,對英國當地市場品牌十分熟悉一事,舉證說明有多少比   例之臺灣民眾藉經商旅遊觸及、熟悉系爭商標,難認系爭商   標已使我國消費者廣泛辨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經查,   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階段,即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YO   RKSHIRE TEA」所組成,予消費者之認知僅為商品係來自英   國約克郡(YORKSHIRE)地區,為所指定商品之產地或相關特   性之說明,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本身之相關資訊,   復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並不   足以使商品或與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由,以107年2月7日(107   )慧商20823字第00000000000號核駁先行通知書函,請參加   人提出意見書,嗣經參加人申復並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詳如   後述),被告認系爭商標經參加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為參加   人服務之識別標識,而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核准其   註冊。 ㈣次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YORKSHIRE TEA」所構成 成,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 、水果茶、茶葉包、冰茶」商品,固不具先天識別性,惟依 參加人主張及其檢附之新聞及雜誌報導、購物網站頁面、銷 售帳單等事證可知,參加人及其子公司分別係西元1905、19 51年成立於英國約克郡(參答證2),自1977年開始以「YOR RKSHIRE TEA」作為商標,推出適用約克郡當地水質之茶飲 商品(參答證6),持續銷售迄今,為保障相關事業經營, 參加人除於1994年起陸續以「YORKSHIRE TEA」文字獲准各 國商標註冊(參答證7至9)外,並在全球超過35個國家、地 區設有零售點(參答證11),1992至2016年間先後於英國之 「Campaigh The National Trust Newsletter」時事通訊發 表之文章、英國電視節目「Heartbeat」、印刷出版物「THE STAGE」(舞台)、金融時報報導網站文章、英國超市Sainsb ury雜誌、「英國泰勒茶的經典_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 網誌、金融時報、英國獨立報等報章、雜誌、網站刊登系爭 「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商標商品相關文章及報導 (參答證 15、17、21、22、24、25、32、36),另參加人 「Taylors of Harrogate」及「YORKSHIRE TEA」(約克夏 茶)之資訊,亦經1997年12月美國「美食零售商」雜誌、1 995年8/9月澳洲「君悅度假村通訊」、1997年11月澳洲「布 里斯本食物及旅行評論」雜誌予以刊載 (答證43至45),再 據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之亞馬遜購物網頁、美國Walmart、 英國birtsuperstore購物網頁(答證68至70),及參加人自19 98年至2017年間開立予美國、澳洲、英國、加拿大、日本、 韓國、香港、新加坡經銷商之銷售單據,其上或可見標示「 YORKSHIRE TEA」之商品包裝,或可於商品描述欄位見「YOR KSHIRE TEA」文字。基上,堪認系爭「YORKSHIRE TEA」商 標,已經參加人長期於國外地區廣告行銷,且市場分布遍及 歐、美、亞洲之國家地區。 ㈤在臺灣自2012至2017年間不乏有消費者於痞客邦、Udn、臺   灣好東西網站之「提拉小茶館TEA ROOM」、「食我部落長老   食堂UDN」、「家政婦大恬」部落格文章中介紹系爭商標商   品、分享我國路易莎咖啡店有販售或予以飲用約克夏茶之情   事,內容略以「說起英國的Taylors of Harrogate…這個來   自英國茶鄉的Yorkshire約克郡的百年品牌,最有名就是他   們的Blend Tea-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英國泰勒   茶的經典-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推薦飲品…使用   英國進口的約克夏茶包…」、「飄洋過海的Yorkshire Tea   」等文字,並刊有茶葉商品外包裝盒標示有「YORKSHIRE TE   A」商標之圖片(答證54、57、59至61);而販售系爭商標商   品之路易莎咖啡店,亦於2016、2017年之Facebook網頁介紹   該品牌故事及商品圖片(答證62);另除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   之臺灣凱尼斯旅行社,刊有參加人「YORKSHIRE TEA」商品   圖片及以「約克夏茶簡介」為標題之詳細介紹(答證55)外,   同年之樂天市場、PChome、momo等購物網站,亦可見販售系   爭商標商品(答證73);再依據參加人自2000至2017年間開立   予我國經銷商義式企業有限公司(Italian Coffee Company)   之銷售單據,於商品描述欄載有「YORKSHIRE TEA BAGS」等   項目(答證87),及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之系爭商標商品零售   點,亦載有「TAIWAN Italian Coffee Company」等資訊,   堪認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茶包等商品,已長年於我國銷售,且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知其為來自英國約克郡之茶類品牌。 ㈥綜上,依系爭商標前揭實際使用態樣,堪認本件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時,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於國內外使用,在交易 上已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以,系爭商標指定於030類之「茶包;花草茶;茶;草本 植物茶;水果茶;茶葉包;冰茶」商品,揆依前揭說明,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㈦原告雖主張丙證2實際使用於茶葉商品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商 標圖樣「TAYLORS of HARROGATE YORKSHIRE TEA及圖」,   除外文「YORKSHIRE TEA」之字體經過設計、有外框樣式外   ,上方復結合「TAYLORS of HARROGATE」字樣(本院卷第515 至516頁),與系爭商標僅為單純之英文字「YORKSHIRE TEA 」,二者明顯不同一云云。惟按,同時標示數個商標或與其 他標識合併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為交易市場常見情形,商 標法並未加以限制(參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 3.2.1.2. ),經核前述商標圖樣中之外文「Taylors of Harmgate」 係參加人另一品牌,已另案取得商標註冊,且其以極小字體 置於該商標上方,「YORKSHIRE TEA」則以相對較大字體置 於該商標正中央明顯位置,應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 又該二外文「YORKSHIRE」、「TEA」雖係以上下書寫排列方 式呈現,惟其僅為形式上略有不同,實質上並未變更系爭商 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消費 者應會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自屬具有同一性之商標 ,況除該商標態樣之外,如前述參加人亦有以文字「約克夏 茶Yorkshire Tea」或「Yorkshire Tea」作為品牌敘述或註 記。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㈧原告主張參加人於另案之主張及法院之認定,英國約克郡即Y orkshire為我國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地名,且該地以生產約克 夏茶聞名,是系爭商標易予消費者聯想為該商品之製造地、 生產地、設計地或使用地係在約克夏之有關說明,而非作為 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自不具有識別性云云。經查,申證4 乃有關原告註冊第0198759號「即品約克夏」商標違反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異議案件之行政訴訟判決,判決理由明 確肯認及引據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4號裁定「足認系爭商標107年2 月16日註冊前,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約克夏郡或約克 夏(Yorkshire)為英國歷史地名」等意旨(本院110年度行商 訴字第54號判決第10頁參照)。次查,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 第109號行政判決案件(答證112)乃參加人於2018年2月27 日就原告之註冊第0015803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服務之 「約克夏茶York shiretea及圖」提出商標評定申請,被告 依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使公眾誤認誤信 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8款「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之虞者」等不得註冊之規定,而於2019年3月27日以中台 評字第H01070047號商標評定書,作出註冊第00158031號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後,本件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 上開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書第16、17、18頁,   均肯認我國消費者應可知悉「Yorkshire」或中文名稱「約   克夏」為英國知名歷史地名,而參加人多年來已在世界各地   (包括臺灣)與「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品牌具連   結關係,且參加人之系列商標已持續使用並出現於網站及宣   傳活動中,並就關於專業餐飲等商品與服務具有舉足輕重之   地位。從而,依前開判決肯認參加人之「YORKSHIRE TEA」   品牌,由於參加人長時間就其茶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與   宣傳活動,此舉使得「YORKSHIRE TEA」商標與參加人來自   英國約克郡及其相關餐飲產生專屬連結關係。進一步言之,   系爭商標結合「YORKSHIRE」及「TEA」文字之使用,是由於   參加人長時間就其茶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與宣傳活動,   方使得「YORKSHIRE TEA」商標與參加人來自英國約克郡及   其相關餐飲等商品與服務產生高度連結關係。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㈨原告主張英國約克郡既為我國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地名,又以 產茶聞名,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將令我國消費者難 以識別,難謂合理,例如A茶行販售之日月潭紅茶特別有名   ,若A茶行以「日月潭紅茶」註冊商標,其他茶行皆不得販 售「日月潭紅茶」,其情形顯不合理云云。然查,系爭商標 由於參加人長時間就其茶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與宣傳活 動,因而建立YORKSHIRE產茶及相關服務之悠久歷史與聲譽 。此舉使得「YORKSHIRE TEA」商標與參加人來自英國約克 郡及其相關餐飲產生專屬連結關係,此亦意謂參加人、參加 人之商品、服務及商標業已於世界各地,包括美國、英國、 澳洲、加拿大、日本、韓國、新加坡、香港、中國大陸及臺 灣等地等擁有其所建立之優良信譽,使得現有及新進消費者 輕易認識參加人、參加人之商品、服務及商標,被告始依商 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准註冊。系爭商標與原告所指之日 月潭紅茶之商品描述不同,日月潭以紅茶產製為名,當消費 者見到含有「日月潭」文字之商標,且指定使用在紅茶等商 品,當會合理地相信或認為該商標之商品確自日月潭產銷, 或與日月潭有關,但系爭商標係因透過參加人長時間就其茶 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宣傳活動與銷售,及悠久之歷史淵 源與產業發展,方得與參加人來自英國約克郡及其相關餐飲 等商品與服務產生高度連結關係。況且日月潭紅茶為證明標 章(答證121),產地為該標章所欲證明的事項;消費者係 藉由該等產地證明標章所指示的產地名稱,來區辨商品或服 務源自於該地理區域,因此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適用。系爭商標係基於實際使用之情形,足以認定為指 示商品的來源使用源自於位在英國約克郡之參加人,被告始 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原告 所指稱之對於其他茶行甚為不公的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㈩原告主張答證87之內容顯示,參加人於2000年至2017年在臺 灣銷售「YORKSHIRE TEA」、「YORKSHIRE GOLD」之銷售額 ,每年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相當於每個月僅銷售 不到2萬元;由答證109之內容顯示,參加人於2018年至2022 年在臺灣銷售「YORKSHIRE TEA」、「YORKSHIRE GOLD」之 銷售額,每年平均為56萬元,相當於每個月僅銷售不到5萬 元,足證系爭商標並未於我國國內廣泛行銷使用,難認已為 我國國人所熟知,且參加人在臺灣的銷售資料並沒有標示系 爭商標的證據,只有銷售之金額及數據云云。惟查: ⒈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將參加人提出的系爭 商標所有相關使用事實及證據資料,就指定使用商品特性的 差異,及其各項可能影響判斷結果的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 銷售數據僅為其中判斷因素之一。 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銷售數據並非僅有答證87、答證1 09,尚包括答證116至118,而原告僅就其中部分銷售證據割 裂予以爭執,其見解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答證117、118載 明多筆由參加人開立予其臺灣經銷商義式公司之銷售帳單影 本,包括使用有「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系爭商標 的產品,並非如原告所稱並無系爭商標的使用證據。答證11 7乃參加人於2021年5月所開立予義式公司之有關參加人產品 ,其中「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茶包之銷售金額即 達26,687.44英鎊,依照近期英鎊兌換新臺幣匯率(1:39) 計算,其單月銷售額業已超過1,040,810元,並非如原告所 述每個月僅銷售不到2萬元或不到5萬元。答證118載明2021 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間之「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 茶包銷售情形,其於2021年3月、6月及11月、2022年1月及2 月銷售金額分別為13,860.10英鎊(約新臺幣540,543元)、 43,546.64英鎊(約新臺幣1,698,318元)、17,958.29英鎊 (約新臺幣700,373元)、26,655.48英鎊(約新臺幣1,039, 563元)及26,655.48英鎊(約新臺幣1,039,563元),足證 系爭商標確已於我國國內廣泛行銷使用,且銷售穩定,並具 有良好聲譽。 ⒊如前所述,參加人建立其「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之 事業已超過百年之久,業已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及努力廣泛 的使用系爭商標於茶相關商品與服務、並進行大量廣告與宣 傳活動。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進一步提供以下證據資料, 亦可佐證系爭商標聲譽確已建立,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⑴丙證2(本院卷第513至518頁)為參加人於2023年11月至2024 年7月期間設點於微風南山、新光三越(臺北)、SOGO百 貨(忠孝復興)、路易莎咖啡店銷售其「YORKSHIRE TEA 」(約克夏茶)品牌產品之照片影本,可證實參加人持續 於臺灣主要超市及百貨公司宣傳及銷售其「YORKSHIRE TE A」(約克夏茶)之品牌產品。 ⑵丙證3(本院卷第519至526頁)為參加人臺灣經銷商義式公司 及進口商一品順食品(G-1 FOODS)參加2022年(參展期間 2022年11月18日至11月21日)及2023年臺灣國際咖啡展(參 展期間2023年11月17日至11月20日)、以推廣參加人之「Y 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品牌產品之資訊及照片影本 。 ⑶丙證4(本院卷第527至622頁)為參加人於2022年2月至2024 年10月期間所開立予義式公司及進口商一品順食品(G-1 FOODS)有關參加人之產品、包括「YORKSHIRE TEA」(約 克夏茶)產品之採購訂單、貨運清單及銷售帳單影本。 ⑷丙證5(本院卷第623至625頁)為一品順食品(G-1 FOODS) 所提供之書面聲明,說明有關「YORKSHIRE TEA」(約克 夏茶)於2022年至2024年期間在臺灣之銷售資訊影本。一 品順食品(G-1 FOODS)提供之書面聲明證實「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於2022年至2024年期間在臺灣之銷售 金額分別為330萬元、320萬元及1,310萬元,產品範圍涵 蓋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茶包160入、80入、40入及 約克夏特別系列茶(Yorkshire Tea Speciality Brews) 。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為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不主張同法第30條 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與訴願決定,命被告就本件評定案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有無理由,已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179600號 申請日:民國106年3月7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1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1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0類) 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水果茶;茶葉包;冰茶。 附圖2 據以評定商標(均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 規定經撤銷註冊確定) 註冊第01898759號 註冊第01898811號 註冊第01903928號 註冊第01906458號

2025-02-27

IPCA-113-行商訴-40-20250227-2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 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麗晶花園廣場landmark plaza taoyuan」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 服務分類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觀工程 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園景造景施工;室內裝潢工程施 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防水工程施工;防熱工程施 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建造 諮詢」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 加人於110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該 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12年9月28日中台評字第11 0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 參加人僅能證明在餐飲、飯店服務具相當知名度,未及於其 他商品或服務,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該攻防方法於判決理由項 下載明意見。原判決一方面以「麗晶」2字為著名商標之認 定,另一方面對上訴人提出若干以「麗晶」2字於不同行業 商標名稱時,卻又謂應個案認定,理由矛盾。上訴人乃建築 營造相關服務,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 附圖3所示,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則屬餐廳、旅館、零售服 務,二者性質、功能、用途明顯有別,提供服務者/產製主 體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之維基百科資 料及網路媒體新聞,非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且依維基百科資料顯見麗晶酒店品牌已逐漸為四季酒 店品牌取代,且參加人經營之酒店名稱為「台北晶華酒店」 ,亦非以「麗晶」為品牌名稱,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附件3 至6異議審定書,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之西元2018年3月14日 「晶華聯手洲際飯店 麗晶酒店將加速擴展全球版圖」網路 新聞、「麗晶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資料及2018年5月10 日「【重慶住宿】重慶麗晶酒店Regent Chongqing—集團旗 下最美江景房!」部落格文章等,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8年8 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持續 行銷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 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參 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已臻著 名外,依原處分卷附之參加人註冊商標資料可知,其自74年 起即陸續以中文「麗晶」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於我國 申准註冊多件商標,所指定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其中註 冊第0000000號商標並有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公寓房屋 租賃、不動產買賣……等服務,且依訴願機關職權調查「麗晶 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可知參加人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 實際使用於公寓租售服務之事實,堪認參加人已將據以評定 商標註冊及使用於多種不同服務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或多 角化經營之前揭服務相較,二者皆涉及建築物施工、修繕、 出租、出售或使用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判斷,二者服務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上訴人雖提出另 案註冊第000000號「麗晶」商標及第0000000號「麗晶板」 商標等案例,主張相同文字曾有他人註冊之實例,相關消費 者應能區辨本件二商標之不同云云。惟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 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應依 不同個案之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上 訴人所舉案例之商標文字組合與本件商標不同,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與本件亦有差異,案情各異,要難比附援引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一己之主觀意見,就原審已論斷及 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上-756-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賢蒼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日商衛材R&D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橋健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100年2月1日以「B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及第32類之 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編為100005917號審查。嗣 參加人申准將前揭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 申請第103880097號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3 415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 使用於第5類之「醫藥製劑、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品、 營養補充品」商品。其後,上訴人檢具註冊第890575號、第 1332152號、第1371591號、第1438635號等商標(即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1年12月30日中台評 字第1090117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部分 ,評定不成立」及「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評定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評 定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 關於評定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本件 評定案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5類之「醫療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商品,依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包括維他命藥劑或製劑、維 生素製劑、含維他命或維生素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系爭商 標之「BB」意指其商品含有維他命B群(包括B1、B2、B6) ,而屬第5類商品之重要成分,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且同業常於含有維他命B之營養補充品 包裝使用大寫「B」字母,用以傳達商品含有維他命B之訊息 ,或使用「BB」代表其含有維他命B群,惟原判決認為上訴 人未證明單純「B」字母係代表維他命B,競爭同業於市場交 易過程亦無使用「BB」作為說明文字之需要,顯有違經驗法 則,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 參加人官網、商品紙盒及日本登錄商標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 之文字即為維他命B之證據均未予論斷,復先認定系爭商標 係由略經設計之紅色外文「BB」所構成,又認定系爭商標於 外觀具特殊匠意設計,亦有矛盾;況註冊商標亦可能含有不 具識別性部分,參加人所有其他含有「BB」之商標雖未聲明 不專用,無法推論「BB」具有識別性,參加人縱於「BB」右 上角標明註冊商標符號,亦無法將系爭商標變為具有識別性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之核駁先行通知書所表達見解, 即為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述見解不可採,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㈡參加人從未主張系爭商標文字之「B」並非 代表維生素B,原審未依職權詢問參加人系爭商標之「BB」 是否指產品含有各種維生素B,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 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項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商標之「BB」並非所指定商 品成分、原料或相關特性直接、明顯之說明,而係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 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使當事人為 完全辯論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上-464-202502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商標評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3 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代 表 人 潘維大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楊敦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法律扶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商標評定事件,認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112 年度行商訴字第 12 號行政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就聲請人主張其基於日內瓦公約對紅十字特殊標誌有專 用權,訴外人以紅十字標誌作為其「丹尼爾動物醫院 DanielAnimalHospital」商標之一部,並加上文字、符號及 動物圖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准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有不得註冊之情形一節,逕以日內瓦公約禁止他人使用 紅十字特殊標誌之相關規定,與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要件有所扞格,系爭商標並無不得註 冊之情形為由,認聲請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日內瓦公 約性質上屬於國際絕對法,且參酌憲法第 141 條尊重國際 條約之義務,該公約有等同於憲法之地位,我國應加以遵循 。是上開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均不符日內瓦公 約,牴觸憲法第 141 條,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 875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 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 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 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 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 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依憲 法第 38 條、第 58 條第 2 項及第 63 條規定所締結之 條約,其位階同於法律。(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參 照)。日內瓦公約未送立法院審議,是否生國內法律之效 力,並非無疑;縱經立法院審議,其位階亦非聲請人所稱 等同於憲法。 (三)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因不符日內瓦公約 而違憲云云,尚不足採。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 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認 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 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3-2025012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玟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錢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劉玟希明如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名稱「帥哥圖」之商標 (如附件),係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錢包、 皮包、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詎劉玟希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未得乖乖公 司之授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商場 購得乖乖公司對外販賣之零食1包,將零食之塑膠材質外包 裝縫製為錢包,並拍攝有前述商標之成品錢包外觀照片後, 以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a0000000將照片上傳至 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上述錢包之訊息,以此方式侵害乖乖 公司之商標權,嗣經乖乖公司員工發現該商品販賣訊息,以 新臺幣(下同)1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0元)下 標購買,確認非乖乖公司授權之產品,報警處理,始由警方 循線查獲。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 實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 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4 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97頁),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蝦皮購物網站 商品販賣訊息網頁截圖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查詢結果、商 標侵害暨仿冒鑑定報告書、乖乖公司官方網站及統一超商網 站列印資料、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乖乖公司臉書貼文列印資 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暨評定申請書、乖乖公司 出具之勞動契約書、文件變更明細表、宣誓書等資料附卷可 參(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3 9頁、第141頁至第161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29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錢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 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 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不僅表彰商品之品質,亦表示商品之來 源,且授權期間內生產、製造之商品,仍須得授權人之管理 及監督,且需得授權人之授權,始得對外銷售。而所謂侵害 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 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經查,被告明 知其未得乖乖公司授權使用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案,竟使用印 有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零食包裝袋,並將之製成附表所示之 零錢包後,置於網路上公開銷售,藉此吸引消費者注意,足 認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將附件所示商標用於附表所示之零 錢包,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等事實,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乖乖公司授權,而違 反使用乖乖公司商標,所為有害乖乖公司對於上開註冊商標 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 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乖乖公司達成 調解,並按調解內容給付乖乖公司損害賠償,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乖乖公司於113年12月4日出具之書狀附卷可參(易字 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易字卷二第102頁)、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代理人之 量刑意見、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乖乖公司調 解成立及如數賠償損失,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 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亦有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附表所示 之零錢包而獲有1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已與 乖乖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乖乖公司損失,業如前述,已足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錢包1個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乖乖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其未得乖乖公司同意,不得擅 自重製或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乖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 仍基於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112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不詳商場購得乖乖公司販賣 之零食1包,將零食之塑膠材質外包裝縫製為錢包,並拍攝 有前述商標之成品錢包外觀照片後,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 而違法重製乖乖公司之美術著作,並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乖 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乖乖公司達成調解,乖乖公司並 於113年12月4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 開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仿冒商標商品之零錢包1個 附件:帥哥圖

2025-01-14

TPDM-113-智易-24-2025011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國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住同上 參 加 人 以色列商安全製藥公司 代 表 人 Ron Gutterman 訴訟代理人 黃律陶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 人 林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經法字第11317301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芙D寶」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 「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 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品;醫療用營養製 劑;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983574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對之申請評定 。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同條項第10款規定,以112年1 1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110011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11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 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 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D」與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 之「婷」讀音、字面外觀或文字意義明顯不同,並未構成近 似。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功能及對象限縮,系爭商標並未使 用於據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並不構成類似。參加人僅提供更 年期消費者特定症狀保健食品,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又二 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以「芙D寶」作為系爭 商標有獨特之創設緣由,申請註冊純粹出於善意並無攀附他 人商標之意圖。此外,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5347號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另參加人與原告之前手子 公司即訴外人艾麗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麗雅公司) 之經銷合約到期後,參加人為奪取相關商標,先誘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移轉「芙嘉寶」商標予參加人,又向原告董事等人 提出商標刑事告訴,甚而提起3件(含系爭商標)之評定案 件,已構成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故系爭商標並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情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二商標相較,其圖樣均由「芙○寶」3個文字所組成,第2個文 字有「D」與「婷」之差異,然二者讀音極為相近,於整體 文字外觀及連貫唱呼上,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二 者均屬提供營養素或具有保健功能之營養補充商品,在性質 、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核屬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 品。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足以使消 費者熟悉系爭商標而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衡酌上情,二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二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不僅均屬05類 ,甚至均屬第05類中之第0503組群(營養補充品),二者應 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爭商標之商標識別性強 且著名程度高。而原告之前手艾麗雅公司及原告擅自申請登 記註冊芙嘉寶、DT56a及芙多寶等商標,原告惡意妨害我國 交易公共秩序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參加人為促進消 費者辨識商品來源及保護企業精心構築之商譽,對系爭商標 申請評定,屬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故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85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 由? 六、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 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 之規定。系爭商標於109年11月10日申請,於110年10月16 日註冊公告,本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 適用,故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 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 法為斷(以下僅稱商標法)。      ⒉商標法第57條第2、3項規定,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爭商標之 註冊已滿3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3年有使用於據以主 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依 第2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 ,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㈡據爭商標之使用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⒈據爭商標於102年4月1日註冊,距本件110年9月29日申請評 定時已逾3年,依前揭規定,參加人應檢附據爭商標於申 請評定前3年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的使用事證。   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出證據2之FG報報,於108年10月4日刊 登之「『保養生活分享-試用體驗』Femarelle芙婷寶」文章 所載內容及商品照片,商品包裝標示之製造商即參加人, 可見據爭商標使用於熟齡或更年期適用,且含植物性成分 ,屬食品級或營養補充用途之保健膠囊商品,堪認於本件 申請評定前3年內,參加人有將據爭商標使用於指定「為 緩解更年期症狀及提昇骨礦物質密度之以植物為主之營養 補充膠囊」商品。因此,本件得就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為實體審查。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   系爭商標、據爭商標圖樣(附圖1、2)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 印刷字體由左至右「芙D寶」、「芙婷寶」所構成,二者相 較,同為「芙○寶」3個文字構成的純文字商標,雖有「D」 與「婷」之差異,然二者讀音極為相近,於整體文字外觀及 連貫唱呼上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 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 原告主張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系爭商標之「D」與據爭商 標之「婷」,讀音、字面外觀或文字意義上明顯不同,並無 類似之處云云,並無可採。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1、2所示)相 較,二者均與營養補充相關,提供人體保健、營養補充之用 ,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及 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告主張據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以特定植物成分構成,針對熟齡女性者 為對象具有特定功能即緩解更年期症狀之營養補充品,且詳 細區分二商品之商品功能、主要成分、生產/供應情形、消 費族群,而認二商標之商品完全不同云云。惟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營養補充品」,自包含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為緩 解更年期症狀及提昇骨礦物質密度之以植物為主之營養補充 膠囊」之具特定功效及成分之營養補充品,且原告將原告及 參加人實際生產或販售之商品進行比對,而未依二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進行商品類似與否之要素判斷,即有未洽。   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之「芙D寶」與據爭商標之「芙婷寶」,與其指定 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其指定商品 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 ,應各具有相當識別性。  ㈥據爭商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7年10月24日)前即經註 冊公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原告所提之經銷合約(評定答證1)、「芙D寶」商品DM及 包裝盒(評定答證2、4)、110年銷售發票(評定答證3) 、進貨單(採購單)及發票(訴願附件3)等,緃可證明 原告曾向訴外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商標 商品並有銷售事實,惟其進貨或銷售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 註冊日(108年5月1日),商品DM 及包裝盒則無日期記載 ,至商品DM上所印Super Brand品牌大獎或匈牙利MagyarB rands 優良品牌獎資料,則未見系爭商標之圖樣,亦非實 際行銷使用之事證。   ⒉至原告所提系爭商標商品網路電商廣告行銷文案(證物三 ),並無任何日期標示,別無銷售數量之資訊,至多僅能 認定系爭商標商品於PCHOME銷售之事實,無足認定我國相 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   ⒊因此,原告所提以上事證無從認定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㈧原告主張依參加人官網說明,僅販售針對熟齡女性與熟齡男 性之保健食品,客群極為限縮,且無跨越其他行業跡象,全 無多角化經營情形,又二商標間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 語,被告及參加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難認參加人有多 角化經營或二商標確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D」與實際使用之商品之成分即維生素「 D」不僅相互呼應,並與商品使用方式即「滴」劑具有諧音 關係,故消費者可輕易理解到系爭商標所隱含之意義,原告 申請註冊純粹出於善意並無抄襲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云云。 惟商標之設計發想或創設緣由,無從由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 知悉,且二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 ,而非原告及參加人交易市場上實際使用之圖樣,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足採。    ㈩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⒈衡酌本件雖難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或二商標確有實際混 淆誤認情事,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均 有識別性,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高度類似關係,且據爭商 標之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並無事證證明系爭商 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 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 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⒉至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 意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並非主要或唯一 因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仍應參酌各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並非僅以先權利人無 多角化經營情形、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為善意之因素,即當 然認定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 經衡酌二商標前揭因素綜合判斷,認有混淆誤認之虞,應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情形,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 47號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而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是就與前述刑案標的、構成要件 均極為類似之本件評定案,自應依同一法理,予以評定不 成立之處分云云。然前述不起訴處分,係評價該案被告( 即本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沈國榮、訴外人黨得綸、丘 世健使用「芙D寶」之商標於保健食品之行為是否侵害該 案告訴人(即本件參加人)之商標權,而涉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以及有無其他侵害圖形、美術著 作之行為;本件商標評定事件,則係判斷原告之系爭商標 是否近似於參加人類似商品之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與前述刑案之判斷對象及要件各不 相同,自不能以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比附援引作為本 件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⒋原告又主張參加人與原告之前手子公司艾麗雅公司之經銷 合約到期後,參加人為奪取相關商標,先誘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移轉「芙嘉寶」商標予參加人,又向原告董事等人提 出商標刑事告訴,甚而提起3件(含系爭商標)之評定案 件,已構成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參加人則辯以 艾麗雅公司及原告擅自申請登記註冊芙嘉寶、DT56a及芙 多寶等商標,原告惡意妨害我國交易公共秩序並造成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情。參加人為促進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及保 護企業精心構築之商譽,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屬合法正 當之權利行使等語。原告與參加人固就經銷合約之認知顯 有差異,然參加人為維護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並避免相關 消費者將二商標誤認為相同或關聯之商品來源,依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規定提起本件評定,難認有 原告所指專為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原告主張 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1-13

IPCA-113-行商訴-33-202501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