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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家駒 張晨輝 劉晉睿 林嘉軒 周豈詰 姜尚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楊智全律師 黃鯨洋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黎秀梅 蕭玉婷 曾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 民國113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 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訴外人熱鬧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熱鬧點公司)經股東同意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日府 產業商字第11246596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熱鬧點公司所 屬勞工陳叙庭、張琦弘、戴君維、林婷萱、王世宏、郭宸豪 、劉亞翰、王泓淳、王瑞鴻、楊凱旭及原告等16人,以原告 姜尚智為勞工代表,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52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申 請墊償熱鬧點公司積欠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13日止之 工資計新臺幣(下同)850萬8,096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 遣費323萬1,461元。案經被告審查,所請墊償工資數額内含 年終獎金及薪資延遲調整利息,非屬可墊償範圍,另有溢計 資遣費數額,經予扣除後,以112年8月28日保普墊字第1126 01169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墊償111年12月1日至112年 2月13日止之工資599萬4,549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2 57萬3,426元。劉亞翰、郭宸豪、王泓淳、戴君維、王世宏 、王瑞鴻及原告等1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 ,僅原告6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說明欄三關於原告所請第13個月薪資認定非屬工資範疇,應 予扣除之部分,均撤銷。㈡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 請第13個月薪資部分,應作成准予墊償之行政處分。並陳明 原告6人所請第13個月薪資部分合計為112萬7,724元,未超 過150萬元(本院卷第209、28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並未逾150萬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 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 為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31

TPBA-113-訴-51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間檢舉獎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 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就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行政訴訟案件太多,經濟不便 ,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檢舉獎金之訴, 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故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之情,聲請人復未提 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31

TPBA-114-救-1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周麗瑟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亭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係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汎得公司)之負 責人,汎得公司積欠民國110年7月至110年10月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73,417元(滯納金另計) 未繳。案經被告以112年12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120號 函令原告於113年1月20日前繳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 113000052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保 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原 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原告以114年1月21日行政訴訟 陳報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417元(本院卷第165頁 )。核其訴之聲明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首揭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 正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8

TPBA-113-訴-1440-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建章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49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釗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佳 龍,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 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 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 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係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被告前員工彭君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指稱其前經指派至瑞士日内瓦之 國際非政府組織(下稱NGO組織)實習,因而與原告建立LIN E互動,於其106年6月派駐國外前,為駐地租屋事宜,遭原 告於LINE言詞性騷擾,後續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原告傳 裸露上身照片,約其看電影及吃飯,並詢問本人是否比照片 好看等言行,認已涉性騷擾而向外交部提出申訴。經被告性 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主任委員指派委員組成 專案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112年8月2日112 年度第2次會議評議,就彭君因外派駐地租屋事宜,經原告 於上班時間以LINE為言詞性騷擾部分,決議性騷擾成立(下 稱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至原告其餘言行係發生於雙 方下班時間且與職務無關,申訴期間亦逾1年,申評會依112 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予 受理,亦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爰以112年8月10日外人考字 第11241034743號函(下稱112年8月10日函)檢送上揭112年 8月2日申訴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不服上開性騷擾成立之申訴 決定,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12年8月10 日函暨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下 稱性工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 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 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3項)公 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 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據此,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 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工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 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 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6項 )雇主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騷擾樣態、防 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 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 法律授權,已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113年3 月8日修正施行前之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 第1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 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是以,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 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工法第13條、性騷擾防治申 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處理。 (三)被告依上引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 第2項及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於112年3 月20日修訂外交部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下稱外 交部性騷擾處理要點),該要點第3點第1項明定:「本要點 適用本部及駐外機構所屬員工(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見 習生)、求職者相互間或員工與非員工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 件。」第4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定各款情形。」 第7點規定:「(第1項)本部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第2項 )本部申評會置委員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部長指定 乙名次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 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部長就本部職員、社會公 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 2分之1,男性委員與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3 分之1。……(第5項)本部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 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第6項)本部申評會由本部職員派兼之 委員,應按月輪值。」第8點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 之申訴,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向申評會為 之。駐外之被害人得逕向服務之駐外機構提出申訴。(第2 項)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第10點規定:「 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㈠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 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㈡確認受理之申訴案 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 進行調查。㈢專案小組或被指定之專責人員調查過程應保護 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 會評議。㈣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 ,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說明或協助。㈤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作成懲 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㈥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㈦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結案;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㈧第5款懲處建 議及處理對象為本部員工者,應簽陳部次長核定後,移請人 事處提報本部考績委員會審議。……」 (四)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所訂定之外交部性騷擾 處理要點,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亦即對於性騷擾 申訴事件,應由被告依前述規定設置之申評會(為被告內部 委員會,而非行政機關)受理後,由申評會主任委員指派委 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議, 並為後續施以懲罰或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懲處建議對象為 被告所屬員工,則應簽陳被告部次長核定後,移請人事處提 報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 懲處。由此可見,被告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性騷擾事件 ,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 關,至於申評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必要處 理措施之建議,僅係正式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之準備,在 被告對被申訴人為正式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並未對於被 申訴人產生法律上的規制效果,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產生影響 ,此由申評會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議後,尚應簽陳部次長核 定後,移請人事處提報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施以懲罰或為必 要處理措施,且申評會所為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不 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可得到印證。是以,申評會所為性騷擾成 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性質上非屬行 政處分,被申訴人對於申評會所為決議不服時,不得單獨提 起行政訴訟,而應以被告對被申訴人所作成懲罰處分或必要 處理措施為對象提起救濟,並於斯時就申評會所為決議一併 聲明不服。 (五)查原告於101年9月1日至107年1月1日經被告派駐瑞士日內瓦 辦事處擔任一等秘書期間,彭君則於104年7月12日至107年6 月8日經被告外派瑞士擔任NGO組織國際事務會科員,有原告 及彭君簡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357頁)。彭君經被 告指派至NGO組織實習前之106年6月某日下午1時35分,原告 以LINE詢問彭君瑞士當地租屋居住事宜,原告以「你的房事 如何了?」因彭君已向他人詢問租屋資訊,原告即回復「隨 便,支持你的婚姻平權」等語 (原處分卷二第170-171頁), 嗣原告得知彭君尋得的住房地點後,於106年6月某日下午2 時17分以LINE對彭君稱「Vernier市是比較平易近人的住宅 區,也不是治安不好,反正你是男生不用害怕,真的遇到.. .就拜託對方一定要戴套就是。Vernier的市長還是個出櫃的 男同志ㄛ,我每次看到他就叫他去台灣參加同志大遊行,他 就一定要吃我豆干才甘願。真是為國捐軀。」「以前在紐約 時,有一個調查局的秘書有一天被幾個黑人圍住了,然後他 就拿出套子說Please use this.黑人們就覺得反胃就散了。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72頁)。彭君 於112年6月13日向被告提書申訴,指稱遭原告以上揭言行性 騷擾,被告即組成外聘委員2人、內部委員2人之調查小組進 行調查,並對原告、彭員及證人等進行訪談等情,亦有性騷 擾申訴書、被告性騷擾申訴事件受理確認單、調查小組圈選 簽呈及名單、訪談紀錄可參(原處分卷二第91-93、181、18 3-186、105-138頁)。申評會即依據調查小組訪談紀錄、LI 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決議彭君申訴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 ,有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可證(原處分卷二第27-37頁) 。被告旋以112年8月10日函檢送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給 原告(本院卷第109-121頁),觀諸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 「肆、處置建議」項下記載「一、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 ㈠甲男(按即原告,下均同)於106年6月間以LINE傳具有性 意味、性別騷擾之文字,性騷擾行為成立,不須通知地方主 管機關。……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建請』人 事處安排甲男學習4小時性別平等課程,避免再發生性騷擾 爭端。……三、關於行政懲處部分㈠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甲男性騷擾乙男事件成立,『建請』移送 考績會處理。……㈢甲男身為高階外交人員,對於性別意識應 具高度敏感度,言行舉止亦應為基層公務人員之表率,衡量 其行為之可責程度,『建請』考績會給予甲男記過一次處分。 」(本院卷第119-121頁)可知,由非行政機關之申評會所 作成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即使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也 只是「『建請』安排學習4小時性別平等課程」、「『建請』移 送考績會處理」、「『建請』考績會給予甲男記過一次處分」 ,而僅屬建議性質對原告不生實質之規制效力,至於112年8 月10日函依其主旨記載「彭○○君對臺端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 件,業經本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決定,檢送申訴決 定書,請查照。」(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該函只是單純 表示將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送達原告知悉,被告關於原 告性騷擾是否成立、對原告是否為何懲處,並沒有任何的決 定或表示,即使該函說明載有教示條款,亦不使其質變為 行政處分(書面意思表示本質上屬行政處分者,不因其未載 有教示條款,而被定性為非行政處分;本質上非行政處分者 ,亦不因其載有教示條款而質變為行政處分),該教示條款 解釋上僅係被告對於申評會決議給予較為嚴謹之行政自我省 察程序保障,尚不能以此反面推論申評會決議即為行政處分 ,而可單獨提起撤銷訴訟。其實被告並未依照申評會之建議 ,另以處分安排原告進行4小時的性平教育課程,為被告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332頁),自不能以原告有參與公務人員 進修課程中,例行4小時性平課程,就認為申評會的建議對 原告發生規制效力,因為這是每一位公務人員包含原告,都 必須進行的年度進修訓練課程,這自然不能認為是因為原告 為性騷擾行為而生之不利益,反而應解為被告沒有依循申評 會建議,依照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的糾 正補救措施,因循怠惰的認為只要原告有與其他公務人員一 樣,參加完成例行的性平教育訓練就算交差了事。其後被告 復以112年9月8日外人考字第1124103947號令,核予原告記 過一次之懲處,原告對該懲處令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懲處 令已逾3年懲處權行使期間而以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4 8號決定書撤銷乙節,亦有該令暨復審決定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63-272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具行政機關地位之 申評會對於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 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申評會決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有 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 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 理由及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7

TPBA-113-訴-585-202503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天眼日報社 代 表 人 邱貞惠 訴訟代理人 黃招斌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叁點部分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叁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天眼日報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24 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國門陸橋(往桃園方向)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大坑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112年3月31日桃警局交字第 DG4565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 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 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9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4565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舉發「證據」無法辨識,豈容警方以交 通管理資料庫尋找比對同款式顏色的車號來認定交通違規車 輛,而完全無視於積極證據,原審又是如何辨識認定該違規 車輛的車牌號碼?本案重要證據完全未調查,本件違規路口 之交通號誌位於省道,紅黃綠的變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號誌的秒數轉換是否標準正確符 合設置,原審完全未調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是 行政法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已就證據與事實 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等記明 於判決理由項下,且其事實之判斷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即難謂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⒉經查,就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爭點事實,原判決已敘明:經檢視卷附現場採證放大照片(原審卷第42至44頁),可見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29日8時24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國門陸橋(往桃園方向),當民生北路1段對向往南崁方向路口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往桃園方向行駛;而依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知,民生北路1段往南崁方向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往桃園方向時相亦為紅燈,系爭車輛確有於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行駛之情形,原告主張舉發照片難以辨認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等語,自難採信等情,核屬適法有據,其事實認定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舉發「證據」無法辨識等語,乃其個人主觀之見,自無可採。至其所稱本件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號誌的秒數轉換是否標準正確),原審完全未調查一節,與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涉,且亦未見上訴人具體指述路口號誌之設置究竟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處,其主張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部分,已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111年6月17日公布施 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次按上訴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 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然113 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乃謂:「為兼顧道路交 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 問題,爰修正第一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 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 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等語。是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規定,須經「當場舉發」者,始得依其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若其違規行為係經 逕行舉發或民眾檢舉舉發者,則不與焉。   ⒊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2年3月29日,且係經逕行舉發等情, 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準此,本 件違規行為日係在前揭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論舉發類型, 均有該規定適用,相較於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只限於違規 行為係經「當場舉發」者始有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本件違規行為係經逕行舉發之上訴人而言,自較為有利。 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 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 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 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適用法令原亦無錯誤,其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 乃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7

TPBA-113-交上-227-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林長貴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游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6

TPBA-112-訴-629-202503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吳銘祥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元大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11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 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製發第CY2361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Y23612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之故,被上訴人自行刪除原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 上訴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29 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從檢舉至今一直未提出影片前十秒,上 訴人認為有「造假」之疑。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至閱卷室 ,看到一張照片、影片前二秒有位女性從斑馬線另外「旁走 向斑馬線第三橫桿」,可見前十秒很關鍵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其所陳述上訴理 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即應由 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6

TPBA-114-交上-52-202503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張子立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於民國113年2月28 日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60巷劃有紅線路段 臨時停車,遂以掌電字第GA9A32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3日前(後 更新為113年7月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G9A32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 2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3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記載不正確,應不具備舉發效力 ,舉發機關員警在舉發通知單註明致人受傷,可上訴人沒有 肇事因素,怎致人受傷。舉發機關員警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未說明上訴人有肇事原因;依被告新北裁鑑字 第1135005977號函,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上訴人既然沒有肇 事因素,舉發通知單卻註明致人受傷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6

TPBA-114-交上-104-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林麗雲 呂清泉 郭呂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下水道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112年度 訴字第10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 條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 稱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 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 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 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 ,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 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 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 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 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 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 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 之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現今AI技術發達,深度偽造(De ep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 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意願,即一概將法庭 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交付聲請人,即有 可能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之中,此不僅 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 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 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 依法令已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 其權利,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 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 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 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下水道法事件 民國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12月28日、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及聲請交付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83號下水道法事件113年1月25日、同年10月17 日、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關於其聲 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陳稱:本案訂於114年5 月22日上午9時30分再開言詞辯論,並諭命:原告應於114年 4月1日前以書狀表明。惟原告年邁就上開事件於歷次開庭, 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抗辯,因年邁記憶差,丟三落四記不清楚 ,顯有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6條等規定, 聲請付予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聆聽有利轉譯云云。 經核其聲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其所聲請之上揭各次期日筆 錄之記載究竟有何漏記或誤記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 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 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漏記、誤記設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 ,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 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況 且,本件經詢問本案被告,彼等訴訟代理人均已陳明:「不 同意,因原告可以透過閱卷方式得知法官諭知事項及開庭時 兩造陳述意旨,以查悉有利原告的陳述內容。」、「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縱使聲請人對於筆錄之記載 有所爭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更正 或補充,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 定各次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 錄音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6

TPBA-114-聲-11-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廖枝英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 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被告臺北業務組辦理以第6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自106年2月3日起加保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及辦理通訊地址變更。原告每月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49元 ,自106年9月起為每2個月繳納1次保險費試辦對象,被告於 奇數月下旬寄發前2個月繳款單予原告,其中107年1月至6月 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保險費共計1萬486元,因原告遲未繳 納,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 執行(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行為即原告所稱原處分 ),臺北分署於109年6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在1萬873元( 含保險費1萬486元及執行必要費用﹝銀行解繳手續費250元+ 郵寄處理費137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嗣原告於 109年7月3日向被告繳清107年1月至6月、107年9月至108年6 月、109年1月至4月保險費1萬4980元及行政執行費用137元 ,臺北分署乃核發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原告有所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行政訴訟庭以訴願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 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判,改制前臺北地院行 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詎原告仍心有不甘,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保署於108年12月30日將原告廖枝英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違法。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又觀之卷附臺北分署於109年6月1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見本 院卷第21頁),該執行命令僅在1萬873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 告為清償,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被告移送臺北分署 行政執行之行為,僅涉及1萬873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 政執行。至其聲明第二項,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陳明: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是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 家賠償,本件原告遭行政執行去銀行貸款被拒絕,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屬於損害賠償範圍,但原告雖受有500萬元損 害,僅就慰撫金請求38萬元,其餘損害沒有要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96至98頁),堪認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屬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訴訟事件。原告 雖主張本件屬由本院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然此顯然對於法 律有所誤解,並不可採。此外,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 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6

TPBA-113-訴-137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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