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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2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和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之 佳冬堤防道路某處,受黃穎溱(原名黃怡禎、黃嵩晴、黃芸 霏,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委託,向駕駛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王云汝催討欠款,因追討未果 ,林正和竟與黃穎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穎溱敲 打本案車輛之車窗,以「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 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恫嚇王云汝,並由林正和以「我一 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 、「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 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 工班從後面拆」等言語恫嚇王云汝,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 要求無下車義務之王云汝下車,然因王云汝未下車而未能得 逞。 二、案經王云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與黃穎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受他人委託追討債務 之過程中,任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王云汝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佐以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上開犯罪分工與手段等情節;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   被   告 林正和          黃怡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怡禎前於109年間,與王云汝之間有 太陽光電發電案場工程糾紛,黃怡禎認王云汝積欠工程款, 因而心生不滿。黃怡禎於110年5月17日11時許,搭乘配偶曾 義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紅色 自用小客車巡視工程案場,並有林正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同行,適逢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冬堤 防道路時,黃怡禎正見王云汝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放於該處,遂要求曾義恭驅車前往與王云汝停車處, 並致電林正和同往催討欠款。黃怡禎與林正和共同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黃怡禎敲打王云汝座車之駕駛 座車窗並恫嚇:「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 都不用走...」等語,另林正和則朝王云汝恫稱:「我一定 把這車窗弄起來妳信嗎?妳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 .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話,妳也很難做下去,妳的合約 一定會是違約的...妳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 從後面拆」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王云汝下車 ,因王云汝不敢下車,黃怡禎與林正和因而強制未遂。嗣經 王云汝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云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怡禎之供述 被告黃怡禎固不否認有到場要求告訴人王云汝還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2 被告林正和之自白與偵訊結證 被告林正和坦承上揭與被告黃怡禎共同出言恐嚇要求告訴人下車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王云汝之證述 (1)被告黃怡禎確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而有本案犯罪動機之事實。 (2)被告黃怡禎與林正和強制證人即告訴人未遂之行為。 4 證人陳致麟之證述 證人接獲告訴人致電表示,對方敵多我寡,希望證人到場協助等事實。 5 同案被告曾義恭之恭述 被告黃怡禎與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被告黃怡禎為催討而下車質問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車前)現場錄影音檔案1份(含警卷第25-29頁譯文1份及警卷第30頁影像擷圖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黃怡禎與林正和確有向告訴人王云汝催討積欠之工程款,且有恫嚇上揭言語並迫使告訴人下車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本 案被告等人既有敲打告訴人座車車窗並要脅告訴人下車之舉 ,已屬不法有形力之行使,已屬實際侵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的 實害犯,自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罪構成要件,且 無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黃 怡禎、林正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正和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 害秩序罪嫌等語,然本案屬偶發之衝突,無從認定被告等人 係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開地點,自難謂渠 等聚集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尚難遽認渠等應擔負刑法 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述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2025-03-28

PTDM-114-簡-356-20250328-1

店建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浩瀚創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瀚疄 被 告 高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33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新增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5頁),此部分係針對同一工程糾 紛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將原請求本金新臺 幣(下同)158,850元擴張為159,03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 ),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追加合於前述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林慶祥簽定室 內裝修合約,承攬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室內裝修 ,原告則於111年9月間將其中泥作及貼浴室地磚、牆磚工程 (下稱系爭泥作磁磚工程)轉包予被告,但因被告施作內容 有空心磚、偷工減料之瑕疵,原告設計師「KK」於111年11 月23日要求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前改善,詎被告心生不滿 ,竟於111年11月24日,持榔頭破壞其所裝修之浴室地磚及 牆磚,致原告需另添購磁磚材料、找其他廠商施作(包含先 拆除毀損部分予清理),因而花費159,030元。又原告與林 慶祥之合約約定尾款未付前,工程之一切物件仍歸屬原告, 因此被告毀損之地磚、牆磚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縱法院認不構成侵 權行為,被告毀損地磚、牆磚,屬不符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 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失,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向原告承包系爭泥作磁磚工程,都是跟原告的 設計師「KK」接洽的,我有敲壞浴室的地磚、牆磚,敲壞的 部分都是我自己先前施作的,這是因為我於111年11月23日 接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瀚疄的電話,第一句就罵我三字經, 說我做的不好,但都沒有說我怎樣做的不好,事實上屋主很 滿意我的施作內容,並無任何瑕疵,但原告在電話中卻叫我 將地磚、牆磚敲掉重貼,說他於111月11月25日要去驗收, 但根本無法在1天內完工,因為原告電話中要我將地磚、牆 磚敲掉,我才會去敲掉的,此外系爭泥作磁磚工程的尾款28 ,000元也沒有給我,就尾款部分主張抵銷,此外尚有追加款 80,500元原告尚未給付,「KK」說追加部分下一場再補給我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8月22日與林慶祥簽定室內裝修合約,承攬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室內裝修,原告則於111年9月間 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約定工程價金258,000元,系 爭泥作磁磚工程為轉包工程中之一部分,有原告與林慶祥之 室內裝修合約、被告開立予原告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9-35、135頁)。又被告依兩造間契約,將系爭泥作磁 磚工程施作完成後,確有於111年11月24日前往前揭裝修處 將浴室地磚、牆磚敲損,此業經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14 1頁),並有遭被告敲損之磁磚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7-83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兩造於本院均陳稱:張貼之磁磚、磁磚收邊條、磁磚填縫劑 為原告提供;水泥為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上述磁磚、磁磚收 邊條、磁磚填縫劑、水泥等動產經塗抹、張貼於牆面地板上 後,即與房屋附合為重要成分,其所有權歸屬屋主所有,原 告固稱其與林慶祥另以特約約定排除附合規定之適用,並提 出其等所簽訂之室內裝潢承攬合約書1份為據,然因添附而 結合之物,為實現添附制度之前述意旨,法律必使其成為一 物,而以單一所有權之型態出現,並以此繼續存在。因之, 不認當事人有權請求回復原狀或將添附之物取回,法律就此 種添附物所有權單一化之規定具有強制性質,非當事人得任 意變更(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編(上),修訂五版,第42 8-429頁),是前開特約無從改變前述結論。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參照);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 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 利。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所為給 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原則(最高法院判 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既於施 作系爭泥作磁磚工程完成後,又將所施作之地磚、牆磚敲損 ,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符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之行為, 且可歸責於被告,因該情形仍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得 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權利。至於被告辯稱係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111年11月23日電話中要被告將地磚、牆磚敲掉云云, 顯係主張不可歸責,按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告抗辯之情節 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與原告之設計師「KK」於 111年11月21日至22日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163頁,左 邊為被告、右邊為「KK」):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施作之系爭泥作磁磚工程經原告 認定有「空心」之瑕疵(實際上有無此瑕疵,因相關磁磚均 已敲除改作,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要求 在111年11月25日前改善完畢,對話中並未提及被告所稱地 磚、牆磚敲掉之事,衡以原告與林慶祥簽訂室內裝修合約, 約定原告完成期限為111年11月20日,有該合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發生爭議當時,已逾完工期限,原 告並陳稱:我請業主讓我延長1個月完工,那時非常著急, 我是請被告修繕,不可能叫被告拆掉,會拖更久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頁),則以當時情況,已逾原定111年11月20日完 工期限,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求順利完成,應命被告修補瑕疵 較為合理,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命敲掉磁磚、地磚云云 ,顯不符常理,縱然電話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要求「敲除重 作」,亦係命被告修補瑕疵之方法,而非命被告敲損磁磚後 即可揚長而去,則被告顯係自認無瑕疵、不滿原告命補正之 要求,進而曲解原告命修補瑕疵之要求,恣意敲損磁磚即行 離去,應堪認定,益徵被告所為不符債之本旨,依上述情節 而觀,被告所為顯可歸責,其上開辯解難認可採,至於被告 稱可以請其小工作證、原告法定代理人來電要求敲掉磁磚時 小工有聽到云云,然小工並非契約當事人,對於他人電話內 容未必能字字記憶,縱當時聽聞「敲除」字眼,亦可能因擷 取部分對話而曲解原意,應無再由被告所稱小工作證之必要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預示拒絕給付,亦即自行斷 然地表示拒絕給付,係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認債權人於受債 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 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給付遲延之責,債 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權 利。查本件糾紛,源自於原告認被告施作系爭泥作磁磚工程 有瑕疵而命修補,被告自認無瑕疵乃敲除已施作之地磚、牆 磚,則被告已以敲掉地磚、牆磚之行為,斷然地表示拒絕給 付,應認被告已拋棄遲延之期限利益,又當時原告承攬林慶 祥之室內裝修合約,已驗收在即,被告將地磚、牆磚敲除, 短期內顯無修補之意,原告為求對林慶祥按時履約,即須緊 急委託其他廠商代為處理,嗣其他廠商將破損磁磚、水泥拆 除並重新張貼磁磚後,縱然被告後願意回復原狀,對原告已 無利益,原告自得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 條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㈤原告委由被告施作泥作及貼浴室地磚、牆磚工程,但貼好之 磁磚又遭被告敲毀,至原告不得不①委請他人將破損之磁磚 及其上水泥一一拆除、②將拆除之廢棄物運送至垃圾場丟棄 、③重新購買磁磚、磁磚收邊條、磁磚填縫劑、④請他人塗抹 水泥貼上磁磚,上開損失為原告履行利益之損失,而非固有 利益遭侵害(原磁磚、磁磚收邊條、磁磚填縫劑本院認依民 法第811條規定,因附合於房屋,已非原告所有),應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因花費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3張另 行花費之估價單,分述如下:  1.估價價單1(見本院卷第89頁):此估價單內容為打石(打 石乃將殘留水泥清除)、拆除廢棄物清理搬運,報價32,000 元,就此證人吳鴻顬證稱:估價單1是我開的,施作內容是 要將浴室破損的地板、牆壁磁磚打掉,並清掉水泥,清運就 是清理清下來的磁磚、水泥、廢棄物,清到1樓馬路那裡, (提示本院卷第37-83頁之破損磁磚照片,問:拆除的浴室 牆磚、壁磚是否就照片上所示?)是。但可能是我地板沒有 拆乾淨,所以張昇政又繼續拆,我有向原告收到32,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依前開估價單及證人證述, 原告確有為清除遭被告敲損之磁磚,而另花費32,000元,應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00元,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證人 吳鴻顬係做粗工、不可能1天32,000元,然證人吳鴻顬並未 證稱其僅施工1日,被告質疑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2.估價單2(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價單項目為牆面、地坪 打底、貼磁磚,報價為不含稅79,800元,就此證人張昇政證 稱:估價單2是我開的,原告先另找人拆除並且打石,但原 告另找的人(按:即吳鴻顬)沒有清理乾淨,所以我有再清 理水泥,以及拆除地面洩水坡的磁磚,然後重新塗上水泥, 再貼地板、牆面磁磚,並填縫,水泥我提供的,磁磚、收編 條、填縫劑是原告提供,已施作完成,並向原告收費83,790 元,79,800元是不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依 前開估價單及證人證述,原告確有為重新貼上磁磚,而另花 費83,790元,然原告僅請求不含稅價即79,800元,應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9,800元,為有理由。  3.估價單3(見本院卷第87、161頁):此估價單內容如下:   開立此估價單之廠商未到庭作證,然證人張昇政證稱:(提 示本院卷第161頁,問:這是其他廠商開立購買地磚、牆磚 、收編條的單據,請說明你實際使用的壁磚、牆磚、收編條 ,有無到上載的數量?請注意上面有退貨之數量)應該差不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估價單3所載壁磚、牆磚、 收編條數量,與證人張昇政施作數量大致相符,應認所載購 買地磚、牆磚、收編條,為填補原告損害之必要費用;然就 清運垃圾費用部分,估價單載2筆13,000元,就此原告稱: 清了兩次,一筆是吳鴻顬打石清運的垃圾,因為沒有清理乾 淨,所以張昇政再清一次,才產生第二次的清理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之所以有2筆運送費,係肇因於第1 次清除未清除乾淨所致,此多花費之運費並非被告造成,再 衡以本件遭毀損之地磚、牆磚數量,其體積重量應無須由兩 車垃圾車載運,因認多花費之13,000元,與被告不完全給付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價單3僅能准許34,230元(計算式 :47,230-13,000=34,23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4.至於被告辯稱其施作系爭泥作磁磚工程,僅收費30,000元, 上開報價不合理云云,然原告係臨時緊急委託他人,即可能 因此增加花費,而各廠商報價涉及個人談判技術及定價策略 ,未必有固定市場行情,再者原告實際損失包含拆除、清運 ,並非僅有張貼磁磚而已,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6,030元(計算式:32,000 +79,800+34,230=146,030)。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尚有28, 000元之尾款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2、191 頁),且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均屬給付金錢之債,則被告 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8,030元( 計算式:146,030-28,000=118,03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稱尚有追加款80,500元部分,因被告 未主張抵銷,自無須扣除,本院亦無庸就追加款是否存在為 審酌,併此說明。 ㈦原告上開請求,係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就 本院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判准之118,030元部分,其餘請 求權基礎不再審酌,至於原告請求逾118,030元而依其他請 求權基礎請求部分,因逾118,030元部分,或因前述運費13, 000元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經被告主張抵銷,縱以其他請求 權基礎請求,亦不能獲勝訴判決,故以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 請求逾118,030元部分,亦應予駁回。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 務,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 03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2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建簡-14-20250326-1

沙建小
沙鹿簡易庭

工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孫美英 被 告 吳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裝修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遂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自網路找到油漆工班即良品藝術油漆工程行即被告吳柏榮 施工,雙方並於113年10月23日在系爭房屋現場簽訂油漆工 程協議書,約定油漆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 當下被告要求因買材料故請原告先付百分之30之款項,原告 即付款9,600元給被告。因水電及木作工程未施工,故油漆 工程施工日期待定。豈料,被告竟於113年10月30日再次以 購買材料為由向原告請款10,400元,原告當面以現金交付給 被告。後來又於113年11月6日下午向原告請款1萬元,遭原 告拒絕。翌日(11月7日)早上七點多又打電話給原告以要 請一個油漆師傅一起做,所以請款2,000元,原告即利用手 機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內。以上三次之請款,原告共給付工程款22,000元 給被告。嗣後,當原告通知被告可以進場施作油漆工程時, 被告卻遲不進場施作工程,無限期拖延施工,甚至聲稱估價 錯誤,不合成本為由拒絕施工。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預付之 工程款22,000元,被告也不理。嗣經調解由訴外人陳俞良返 還其中9,600元,然尚欠12,400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為此,依契約終止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名片、油漆工程協 議書、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LINE對 話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終止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2,400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SDEV-114-沙建小-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柯朱雙 訴訟代理人 游雅玲律師 被 告 聚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甫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施作「聚佳梧棲段一期大樓新建 工程(建照號碼為108中都建第 02421 號建造執造)」(下 稱新建大樓工程),然於工程期間,因施工不當,疏於注意 鄰近房屋之安全,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受有損 害,經原告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陳情後,依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建議,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9月23日為施工損 鄰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嗣後依據系爭鑑定報告 所示損害及修復項目表,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與原告就前 揭新建大樓工程糾紛乙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被告同意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部分進行 修繕等事宜,並約定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完成修繕內容。 詎料,被告僅修復屋頂屋瓦、3 樓神明廳天花板等二處,其 餘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損害項目或和解書所示項目,迄今已逾 7個月仍未依約完成所有之修繕內容,且經原告多次聯繫, 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產生系爭建物損害擴大、原告日常 生活情緒、身體日漸衰弱、影響健康等損害。 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契約第1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2項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規定等 ,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項目,及因遲 延期間所生其他損害,分別賠償原告修繕費用196,169元、 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費用103,831元、系爭建物價值減損費用1 5萬元。另依民法第227-1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起訴後,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共同在原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進行勘查、確定修繕位置及修繕方式,嗣修復方式 進行修改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就卷附陳證2所示圖說及 修復方式同意、簽名,回傳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此外 ,兩造並同意保固期間為6個月,由被告依卷附陳證2所示圖 說修繕範圍及修復方式,進行系爭建物之修繕,故兩造間就 本件訴訟糾紛已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今被告已依新的和解契 約修繕系爭建物完畢,有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照片可 憑,除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兩造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之3萬 元外,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亦即,締約雙方約定相互讓步,各自捨棄權利或負擔義務,以求解決紛爭。  ㈠查被告前於109年1月22日施作新建大樓工程,然於工程期間 ,因施工不當,疏於注意鄰近房屋之安全,並為必要之安全 措施,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損害,經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於111年9月23日為施工損鄰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於11 1年10月24日與原告就前揭新建大樓工程糾紛乙事,依據系 爭鑑定報告所示損害及修復項目表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 解書,被告同意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部分進行修繕 等事宜,並約定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完成修繕內容等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和解書修繕項目比對表、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和解書、被告公司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9、101、102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迄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未依約完成前揭系爭和解 書所載所有之修繕內容等語;被告則以:應是兩造對於應鋪 設PU防水層的位置有出入等語答辯(見本院卷第210頁)。 嗣兩造基於相互讓步、試行和解之合意,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之112年12月21日,共同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勘查、 確定修繕位置及修繕方式,嗣修復方式進行修改後,原告於 113年1月26日就卷附陳證2所示圖說及修復方式表示同意、 簽名,回傳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且雙方約定保固期間 為6個月,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已至原告家中進行施作 等節,有原告113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原告簽名回傳圖說 、兩造訴訟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原告113年3月11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224、227頁),兩造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1-259頁),堪信兩造間就本件訴訟紛爭 ,確實已有另行約定,達成「由被告依卷附陳證2所示圖說 及修復方式進行施作、保固期6個月,一旦施作完成即達成 和解」之共識,並以此新和解契約,取代系爭和解書(舊約 )之約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 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就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合意約定被告應修繕之項目(見 本院卷第279-286頁),被告均已完成修繕一情,已提出修 繕歷程、施工前後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7-295頁) ,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是堪認被告業 已完成兩造間最新和解契約內容中,關於履行系爭建物修繕 義務之部分,原告不得就此再為本件相關之請求。今原告雖 不願履行當初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間最新和解契約之約定 ,猶於被告完成本件訴訟中合意約定被告應修繕之項目後,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相關之修繕費、回復原狀回復原狀費 、價值減損費等,然不影響當初雙方已為新和解契約之效力 ,蓋原告係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簽立卷附陳證2 之圖說文件時,亦無證據足認遭受詐欺、脅迫,應認兩造間 於訴訟中所為如卷附陳證2所示修繕內容、修繕方法之新和 解契約確實生效無誤。  ㈡至被告自承,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兩造間曾合意被告應給 付原告賠償金3萬元,被告亦願意給付3萬元予原告一節(見 本院卷第305頁),此雖與113年1月18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傳 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容「36,000元」賠償金(見 本院卷第223頁)略有不符,然因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庭期 時,就「被告業已完成本件訴訟中兩造合意約定被告應修繕 之項目」,及「兩造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均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305頁),是足徵兩造間於113年1月電子郵 件往返之後,應有另行改成立被告需給付原告3萬元作為賠 償之約定。復參以原告於起訴後之112年8月29日至112年9月 19日間,曾因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前往明德醫院就醫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11、241-242、271-273、305、306 頁),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本件以3萬元作為被告應依約賠 償予原告之數額,核屬妥適,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 解,法院亦不得為與原告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至明。 肆、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最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該部 分得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20

TCDV-112-訴-2168-202503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坤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坤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楊國飛曾受徐惠玲所屬宏羿建設公司僱請承作花蓮縣○里鎮○ ○路00號前之建築物工程,因故發生工程糾紛。楊國飛與李 正坤遂於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許,至上開地點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徐惠玲 之同意,不顧現場工地負責人潘福星之反對,為了拿取電箱 、電纜線、電線、塑膠條等物品,竟翻越上開地點工地圍牆 ,進入工地建築物內拿取上開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徐惠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福星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楊 國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存卷可參,是被告本 案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國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及同案被告楊國飛 與告訴人惠玲因放置於系爭工地物品歸屬所生紛爭,竟不審 慎思量,僅因同案被告楊國飛之指示即為上開攀越圍籬侵入 建築物之犯行,侵害告訴人及工地負責人潘福星就系爭工地 之和平、安寧、使用自由,以及管理系爭工地之權限,所為 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349-35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完畢,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已如上陳,本院 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 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千元。被告此項 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相同時地,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楊國飛翻越系爭工地圍牆進入系爭工 地建築物內共同竊取該處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 條各1批,得手後載運上開所竊物品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係合法取得,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 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8日於系爭工地拿取工地內電線、電箱、 電纜線及塑膠條各1批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案 被告楊國飛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潘福星於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上揭行為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犯行,因被告係同案被告 楊國飛之員工,其係受楊國飛指使而行動,是被告本案是否 構成加重竊盜犯行,應先判斷楊國飛之行為是否構成加重竊 盜,合先敘明。  ⒋查依同案被告楊國飛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8日17時許 有爬牆進入系爭工地,因為當時系爭工地內之電線、電箱、 電纜線為我們國恩工程行所有之生財器具,原本系爭工地是 國恩工程行承包的,但對方將鐵門關上了,且還有部分工程 款沒有給付等語(偵卷第33-37頁),而前開證詞核與同案 被告楊國飛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入系爭工地不是竊盜也不是 入侵,我是該工地主任,系爭工地除結構體外,生財器具如 台電電錶箱之後的所有電線、電箱、開關箱及其餘生財器具 都是屬於國恩工程行所有,這些是施工必須要有的生財器具 ,都是我長年累月買下來的工具,而工地內電線、電箱、電 纜線這些都不是告訴人買的,目前已經在其他工地使用中, 我因為從3月6日至4月8日間告訴人扣押我的上開生財器具, 我已經提告了等語(警卷第8-9頁)大致相符,亦與同案被 告楊國飛於本院中供稱:電箱、電纜線、工地內電線都是我 的生財工具,電箱是我20年前就向永興電器行買的,陸續重 複使用到現在,電線、電纜線也都是舊的拿來重複使用。塑 膠條則是我們施作粉刷工程時,我買回來的,我們已經有提 前施作,部分有用掉,剩下兩把我順便帶走。因為後續我沒 有再繼續施做,我只有請款請到結構體,塑膠條餘下的部分 這是後續工作我提前施作買進來的。我們請款的部分,給付 給我的款項只有到結構體而已,但是最後一次結構體錢沒有 給我,所以我們就停工。後面告訴人沒有給付我們工程款, 我們無法繼續經營,我們就把剩下的紅磚、沙子、機器、塑 膠條跟電箱移到別的工地施作。系爭工地所有權當時還屬於 我國恩工程行所管理,但我屢次向告訴人催款催不到錢,我 有LINE可以佐證。如果告訴人不給付工程款,我也不能把機 器放在那裡、耗在那裡,這樣我沒辦法負擔工人的開銷,所 以我必須把這些機器搬離到其他的工地。我在LINE上有跟告 訴人說你工程款給付給我前,我會暫時停工,你給我我再繼 續施工,就膠條部分,我前期帳款都還沒有結清,後面是我 統包繼續施作,剩餘的東西我尚未請款,那我把它移走是理 所當然的,不是像檢察官所述。我們下游廠商沒有拿到錢, 我們還待在那裡、耗在哪裡,沒有飯吃也沒有工作做,你要 叫我們如何生存?要想到這一點,我必須移到另外一個工地 去施作,紅磚、怪手、吊車、門框、攪拌機,我必須移到另 外一個工地。我只有一組機器,不能說你不給我錢,我就陸 續搬走表示我不要做,不是這樣,因為沒有錢,你沒有按照 合約給我工程款,我必須暫時離開,我必須把我的東西通通 搬走,東西是一組的、一體的,這是很簡單的邏輯,每一個 工地都一樣等語並無二致(本院卷第429-430頁),足見同 案被告楊國飛主觀上認為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 條各1批等物品均係其所有,是無論前開物品是作為長久以 來使用之施工工具而為其所有,抑或是預先購買以使用於未 來工作之物,同案被告楊國飛主觀上均係認定停工後應由其 取回以作為之後施工他處之用,並無任何蓄意破壞告訴人持 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塑膠條部分,同案被告楊國飛雖表示 係因系爭工地而購買,但塑膠條價值低微,衡情應無刻意偷 竊該物之可能;且同案被告楊國飛也表示係因本來就有多買 了,於系爭工地無法繼續施作使用之情況下,同案被告楊國 飛因而拿到其他工地使用,顯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次查,就前揭情形,同案被告楊國飛也提出其過去在北昌國 小施工使用過本案電箱之照片(本院卷第367頁)、目前在 舞鶴倉庫使用本案電箱、電纜、電線等物品之照片(本院卷 369-377頁)為佐,可證起訴書所載工地內電線、電箱、電 纜線確有可能屬同案被告楊國飛長期持有並使用之生財工具 ;又就系爭工地工程之爭議,同案被告楊國飛與告訴人因工 程款糾紛而訴訟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 後,經同案被告楊國飛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並由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建上字第7號審理中 ,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益證同案被告楊國飛稱與告訴人 間有工程款糾紛無法繼續施作,故進入工地拿回生財器具而 非進入工地竊取之辯詞尚非虛枉。  ⒍又於偵查時告訴人係證稱:我曾經有跟被告李正坤說這次是 搬最後一次了,確認完畢如果再來搬就是竊盜,再進入工地 的話就要提告等語(偵卷第36頁),而同案被告則於偵訊時 供稱:我有聽過告訴人跟我說這句話,但是我沒有轉知楊國 飛搬運期限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6頁),亦可證明同案被告 楊國飛並沒有要蓄意違背告訴人之意思,僅係因意思之傳達 不及時,始於上開急於取回生財工具之情況下侵入系爭工地 。  ⒎復審酌告訴人雖提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開立予同 案被告楊國飛上載「水電材料」之發票兩紙,欲主張本案工 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等為其出資購買,然依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支付的款項上面雖然是寫水電材料,但 實際上是工程款,因為工程款很籠統,有鋼筋、水泥、混凝 土跟工資,什麼都有等語(本院卷第405頁),可證明告訴 人實際上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楊國飛拿該筆費用實際作何支出 ,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楊國飛是否實際上係用該筆費用去購買 本案所涉之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塑膠條等,而本院 認上開發票雖確實係記載材料費,然依本案施工之樣態及民 間統包工程慣習,亦非無可能已包含使用上開器具、安裝上 開器具之費用等。  ㈢準此,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於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 被告楊國飛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本案物品之情況下,因 楊國飛之竊盜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亦同,故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0

HLDM-112-原易-215-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江明富即富盛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江俊德 被 告 黃筠婷即恩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湯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91,875元,及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起訴 後清償40萬元,原告遂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至8月間承攬「燁興屏南場高線 設備基礎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機械及調度原告之怪手施工,原告業於112年8月2日全 部完工,據此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總金額為1,391, 875元(下稱系爭契約),迄今被告仍有餘款491,875元尚未 給付,屢經原告催償,均未獲被告置理。綜上,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恩賢工程行形式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前 夫湯克瑋,系爭工程係由湯克瑋所私接,雖然湯克瑋有請原 告出工,但因業主立豐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豐碁公司) 放樣不對,尚未與湯克瑋協調好,立豐碁公司就指示原告施 工,導致增加追加工程,卻未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予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112年6月至8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12年8月2 日全部完工,原系爭工程款項總金額為1,404,875元(未稅 ,下同)【計算式:112年6月工程款為890,875元(應給付 日為同年7月30日)+112年7月工程款為484,000元(應給付 日為同年8月30日)+112年8月工程款為30,000元(應給付日 為同年9 月30日)=1,404,875 元】,後續因業主立豐碁公 司有給付部分金額,故系爭工程款項總金額剩餘1,391,875 元。  ㈡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2張兌現清償前開 工程款後,被告尚有工程餘款491,875元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 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湯克瑋之名片及臉書個人頁面 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117至135 頁、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2 67至268頁),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系 爭工程係由原告與湯克瑋承接,湯克瑋始為恩賢工程行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恩賢工程行之業務及經營,業據被告自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且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 、工程款之給付均由原告與湯克瑋聯繫及討論,施作系爭工 程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亦係由恩賢工程行名義匯款及簽發 之支票所兌付等情,有原告與湯克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支票畫面等附卷可佐(見 審訴卷第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湯克瑋與原告所聯繫之LINE 通訊軟體個人頁面係顯示「恩賢工程行-坦克」及湯克瑋個 人穿著恩賢工程行工作服之照片,湯克瑋之名片及臉書個人 頁面亦明確載有恩賢工程行之介紹,有原告提出LINE個人頁 面截圖、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及湯克瑋之名片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9頁)。準此以觀,恩賢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既 係湯克瑋,原告就系爭契約與之承接對象亦為湯克瑋,則湯 克瑋顯具被告員工或代理人身分,並已對原告表明其與被告 間之關係,而原告就系爭契約出租予被告所用機具之工程既 已於112年8月2日完工,被告自應就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負給 付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兩造既以口頭 定有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通知被告準備給付 ,惟尚餘491,875元工程款未據被告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 8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 起(見司促卷第6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請傳 訊立豐碁公司之負責人吳鈞逸到庭作證,欲證明立豐碁公司 施工不當,導致被告有追加工程款之支出乙情,惟無論立豐 碁公司是否確有施工不當而致被告支出追加工程款,乃係被 告與立豐碁公司間之工程糾紛,核與被告應否履行系爭契約 之承攬報酬無涉,是本院就認定被告負有依系爭契約支付工 程餘款予原告之責任,已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 據,尚不影響本院依前揭調查所得之心證,難認有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18

CTDV-113-訴-65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0號 原 告 盧靜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李靖宣 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鐘峯毅 被 告 吳崇榮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乃指此合意固不須以文書為之,但必 須以文書為證明方法之義。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 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 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 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 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末按另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自明。參諸其立 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 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 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 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 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 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 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 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 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 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不得向其他法院 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 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 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 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 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就合併之訴之一 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出國旅遊結識被告李靖宣,於民國112年6 月間原告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毛胚屋後(下稱 系爭房屋),委託李靖宣裝修系爭房屋,並簽訂裝修工作合 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嗣依被 告李靖宣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6日支付90萬元、112年10月17 日支付100萬元、於112年11月3日支付150萬元、於112年12 月15日支付157萬5915元之工程款,共計支付495萬5915元。 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出現身體不適狀況,發覺被告具有違反 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四章排水通氣設備之存 水彎規定、消防法第11條之規定,亦未依裝修工作合約書約 定及圖說施作,致工程有瑕疵,瑕疵之修復費用為178萬3,7 37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17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7 8萬3,737元,且被告欺騙原告溢領工程款,原告得依民法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300萬之1 95萬5,915元。又被告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鍾 峯毅、吳崇榮與林家弘共同幫助被告李靖宣為分間牆未達10 公分之違法施作,至原告需另行支出修復費用384,880元, 其等應於384,880元範圍內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494條、179條、184條、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修繕具有瑕疵,請求被告李靖宣就上開 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與被告李靖宣簽訂之系爭合 約書第I/條約定:「若因本合約而產生之任何訴訟,甲乙雙 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 告與被告李靖宣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涉訟時, 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與被告李靖宣 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被告李靖宣與 不特定屋主所簽屬之定型化契約,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等。惟查,原告與被告李靖宣就系爭合約簽署前已就施作金 額有所洽談,此有兩造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可知原告就系爭 合約內容應經過相當之溝通及磋商,難任原告對契約內容毫 無磋商之餘地,且系爭合約條文共計13條,以A4大小紙張列 印僅為1頁,其中第10條即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各該條文 文字不多、內容單純、用語亦非艱澀,可證原告確有充足的 時間審閱系爭合約內容,並於審閱、瞭解、確認合約內容後 用印,自難認系爭合約之簽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再主 張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上開管轄對於原告顯有不利 等語。然訴訟之提起,兩造本皆因此產生程序成本,非僅原 告獨有,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亦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有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原則 上即可免去往返雲林、臺北之過度舟車勞頓。此外,原告就 其與被告李靖宣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就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 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乙節,未舉證證明之,本院難逕 謂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再主張請求權依 據尚有侵權行為,故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然縱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而具特別審判籍,惟依前開說 明,本件原告就相同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定有 合意管轄法院,他訴訟並無專屬管轄,衡之合意管轄本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與節省司法 資源之公共利益,以及本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並無管轄 權,若僅將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一部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將發生訴訟關係趨於複雜、不便利訴訟,甚至裁判歧異之 結果,爰基於對原告及被告李靖宣訴訟上契約之尊重,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法理,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之全部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㈡至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鐘峯毅、吳崇榮、林家弘(下稱被告鐘峯毅等人)負 共同連帶責任等語。經核係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 請求而涉訟,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特別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據原告書狀陳述之原因事實以觀, 就被告被告鐘峯毅等人部分,本件之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 地均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固屬於本院所管轄。惟因被告 鐘峯毅等人均為被告李靖宣委託之施工廠商、工程人員及查 驗人員,皆與履行系爭合約所生工程糾紛相關聯,如將被告 李靖宣部分與被告鐘峯毅等人之部分分離,而分由雲林地院 及本院審判,不啻使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案件受有 往返不同法院、疲於應訴之累,尚有浪費整體司法資源及違 反民事訴訟法上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要求之疑慮,準 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均屬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3-訴-3090-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何伯良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徐國城 莊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OO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徐OO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徐OO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不 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徐OO、莊OO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18,987元本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程序主張併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69至70 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工程履行爭議之基礎事實,合於前開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OO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口頭上達成 合意,約定由徐OO為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住宅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11年 4月5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預定於111年12月31日完工 。徐OO並指定其妻即被告莊OO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款 帳戶。豈料,原告依徐OO要求陸續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追 加款項合計5,285,500元,惟系爭工程經原告多次催促,截 至113年5月21日為止,已逾期479日仍未完工。鑒於徐OO對 於系爭工程之完工已陷於重大遲延,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對徐OO為解除系爭工程未履行及追加款項部分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 求徐OO返還系爭工程未履行及追加款項部分工程款1,518,98 7元及遲延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O返還 原告1,518,987元本息。又原告與徐OO於113年6月間在邵允 亮律師之事務所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徐OO應於113年7月 31日前匯款200,000元、113年9月30日前匯款100,000元、11 3年10月31日前匯款100,000元,共400,000元至原告的指定 匯款帳戶,原告如期收受匯款後,應撤回本件民事訴訟,徐 OO並應於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的最末日還款5,000元 ,共120期,總金額600,000元,以履行和解金額1,000,000 元之給付義務(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然徐OO只在113年8月10 日匯款12,000元、113年9月2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已違 反系爭和解協議約定,故原告併依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徐O O應給付原告1,518,987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莊OO應給付原告1,518,9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莊OO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2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徐OO辯以:對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工程 款5,285,500元,被告履約遲延等情,沒有意見。莊OO的帳 戶都是伊在使用,款項進去後也是伊在支用。又追加款項, 係因原告要求的材料或成本有增加,經口頭協商,原告同意 增加給付工程款。而原告主張未履行部分金額與事實有一些 出入,但兩造已達成系爭和解協議,伊願意依照協議給付原 告1,000,000元,原告應依照系爭和解協議為請求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莊OO則以:伊與原告互不相識,亦從無生意上往來,更未曾 在工程契約上簽名或擔任保證人,原告將伊列為契約當事人 ,實無理由。另徐OO為伊前夫,雙方已於112年10月4日離婚 ,徐OO前因信用不良曾借用伊銀行帳戶作為生意上收匯款項 之用,實屬人情之常,不違社會經驗,然究與系爭工程糾紛 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徐OO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7至31、38、70至71頁)  ㈠原告與徐OO於111年3月19日口頭上達成合意,約定由徐OO為 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住宅改建工 程(即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11年4月5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4,600,000元,預定於11 1年12月31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徐OO指定以莊OO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 金帳戶(即系爭帳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款帳戶。  ㈢系爭工程進行中,經徐OO與原告口頭協商,原告同意追加給 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285,500元。  ㈣系爭工程履約遲延,經原告多次催促,截至113年5月21日為 止,距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已逾期479日,系爭工程仍未 完工。  ㈤原告以徐OO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已陷於重大遲延為由,以本 件起訴狀之送達對徐OO為解除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及追加工 程款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與徐OO於113年6月間在邵允亮律師之事務所協商達成和 解協議,約定徐OO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匯款200,000元、113 年9月30日前匯款100,000元、113年10月31日前匯款100,000 元,共400,000元至原告的指定匯款帳戶,原告如期收受匯 款後,應撤回本件民事訴訟,並應於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 於每月的最末日還款5,000元,共120期,總金額600,000元 ,以履行和解金額1,000,000元之給付義務,然徐OO只在113 年8月10日匯款12,000元、113年9月2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工程款1,518, 987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O返還原告1,518,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協議,原告應依和解協議主張權 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 所明定。又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 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和解 契約內容之拘束。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與徐OO於113年6月間 就系爭工程履約遲延及原告起訴並解約之爭議協商達成系爭 和解協議等情,並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 至46頁)。而系爭和解協議核其內容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履 約遲延及原告起訴並解約所生爭議,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和解契約為 不要式、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和解內容意思表示互相同 意,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徐OO即應受和 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與徐OO既不否認確有合意成立系爭 和解協議,且不爭執原告已領得徐OO於113年8月10日及同年 9月2日分別匯款給付之部分和解金12,000元及20,000元,合 計32,000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併依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一條:「乙方(即徐OO)願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 31日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甲方(即原告)如 附件2之指定帳戶。」、第二條:「乙方願於113年9月30日 以前,匯款100,000元至甲方如附件2之指定帳戶。」、第三 條:「乙方願於113年10月31日以前,匯款100,000元至甲方 如附件2之指定帳戶。」、第四條:「乙方願自113年11月30 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還款5,000元至甲方如附件2之 指定帳戶,還款期數共120期,還款總金額共600,000元。」 、及第五條:「…乙方就本協議第一、二、三、四條所示匯 款/還款期限如有遲延,視為本協議第一、二、三、四條所 示匯款/還款期限全部到期.…」之約定,請求徐OO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之未付和解金968,000元(計算式:和解金總額1,00 0,000元-已付和解金32,000元=968,000元),及視為全部於1 13年7月31日到期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六條規定,須徐OO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約定,原告 方須撤回本件訴訟之起訴,徐OO既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約定為 履行,原告即仍得繼續本件民事訴訟,依原系爭工程債務不 履行及解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徐OO返還系爭工程未履行及追 加款項部分工程款1,518,98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六條,僅係原告是否撤回民事起訴之約定,並非 系爭和解協議之停止或解除條件,且依系爭和解協議第九條 約定簽署協議徐OO即放棄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由原告取得 系爭工程添附之一切原物料及工作成果;第十條約定徐OO違 約,甲方解除契約後,方得再對徐OO請求系爭工程之損害賠 償等情,可見,系爭和解協議係以徐OO給付原告和解金1,00 0,000元,原告不再對徐OO為其他請求達成和解。則原告與 徐OO既合意成立系爭和解協議,且系爭和解協議未經解除, 則系爭和解協議之原爭議法律關係自已為系爭和解協議之法 律關係所取代,原告不得再執已為系爭和解法律關係取代之 原系爭契約爭議法律關係對徐OO另為請求。況原告至本件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止,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 含追加款項之未履行部分)之金額逾1,000,000元,其請求逾 和解金1,000,000元本息部分,亦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主張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應舉證證明該給付關 係存在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查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徐OO 間,系爭契約約定徐OO以莊OO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儲金帳戶(即系爭帳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款帳 戶,為原告與徐OO所不爭執,而徐OO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 庭亦稱:系爭帳戶都是伊在使用,款項進去後也是伊在支用 等語(本院卷第31頁),核與莊OO所辯:前夫徐OO因信用不良 曾借用伊銀行帳戶作為生意上收匯款項之用等語(審建卷第1 35頁)相符。是原告匯工程款進入系爭帳戶,係為給付徐OO 工程款,且徐OO亦承認確有收到原告匯入之工程款並予以支 用,顯見,給付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徐OO間,而非原告與莊 OO間,自難認莊OO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O返還其匯入系爭帳戶用以給付徐 OO且徐OO業已收受支用之款項,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OO 給付原告968,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徐OO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徐 OO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7

CTDV-113-建-32-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俊宏基與林家聲前有工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19時1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林家聲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居所, 持鐵鎚砸擊之方式,毀損林家聲上開居所大門玻璃及窗戶玻 璃,致林家聲上開居所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破裂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家聲。嗣經林家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聲、證人李曉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蘇彥同、葉士豪、曾柏端、潘郁崑、簡林東陽於警詢時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居所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 ,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把鐵 鎚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警詢供稱是告訴人住家裡拿取等語 (警卷第4頁),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CTDM-113-簡-2798-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沒收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被 告 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尚杰 被 告 鄧德春 上列當事人間沒收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鑫利賀公司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鄧德春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陽明山後花園渡假銀髮養生村合作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與被告鑫賀利公司 合作修繕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28建號至44建號之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修繕工程)應由被告鑫利賀公司承攬,被告鑫利賀 公司並應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匯入雙方指定之帳戶作 為工程款,將來獲利則由雙方平均分配;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第12條並分別約定「為保證本案修繕順利完成不中途中 斷(含工程糾紛及資金匯入拖延或不足),甲方須提供新台 幣伍佰萬元整交於乙方做保證金,若甲方修繕工程如無法完 成,乙方將沒收保證金,甲方不得異議」、「修繕工程預計 6個月,自甲方第一次匯入工程款項起算」。嗣被告鑫利賀 公司表示其欲用以投資之資金尚未回收,擬先向訴外人彭燦 蓮(下逕稱其名)借款3,0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合作契約約定 ,應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被告等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彭燦蓮,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而被告鑫利 賀公司係於107年4月30日第一次匯入工程款,依此推算系爭 修繕工程應於107年10月30日完工,惟其僅完成系爭修繕工 程之20%,其餘工程迄今尚未完成,且拒不履約,故依系爭 合作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鑫利賀公司提供之500萬元保證金 (下稱系爭保證金)應由原告没收。 (二)被告鄧德春為系爭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經被告鑫利賀 公司指派擔任系爭修繕工程之工地管理人,並於107年8月27 日以系爭修繕工程資金需要為由,書立「承諾書備忘錄」( 下稱系爭承諾書)向原告借用當時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系 爭保證金,原告亦已分別於107年8月、9月間交付被告鄧德 春350萬元、150萬元,惟被告等迄未返還系爭保證金,自應 負連帶給付系爭保證金之責。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承諾書雖記載「甲方同意無息退還500萬元」,惟該承諾書為被告鄧德春書立,且未經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沈朝伍(下逕稱其名),故原告並未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鑫利賀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鄧德春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答辯略以:被告鄧德春因於107年4月間與訴外人吳俊霆及被 告鑫利賀公司法定代理人卓尚杰共同向彭燦蓮借款3,000萬 元作為工程款,故實際負責系爭修繕工程之進行,且已將原 不堪使用之系爭房屋修繕至可供居住使用之程度,系爭保證 金係因沈朝伍認定被告鄧德春就系爭修繕工程已施作至一定 進度,而同意提早返還,並非被告鄧德春向原告借用,無法 再沒收,亦無須返還。 三、經查,被告鑫利賀公司前於107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鄧德春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陽明山後花園渡假銀髮養生村合 作合約書」,約定原告與被告等合作修繕原告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8建號至44建號之 房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應由被告鑫利賀公司承攬,被告鑫 利賀公司並應將3,00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號作為工程款,將 來獲利則由雙方平均分配;又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12條 並分別約定「為保證本案修繕順利完成不中途中斷(含工程 糾紛及資金匯入拖延或不足),甲方須提供新台幣伍佰萬元 整交於乙方做保證金,若甲方修繕工程如無法完成,乙方將 沒收保證金,甲方不得異議」、「修繕工程預計6個月,自 甲方第一次匯入工程款項起算」,而被告鑫利賀公司已提供 系爭保證金予原告;又被告鄧德春於107年8月27日向原告提 出其所書立,以原告為甲方、被告等為乙方之系爭承諾書要 求交付系爭保證金,原告即因此於107年8月、9月間,分別 給付被告鄧德春350萬元、150萬元,而將系爭保證金全數交 付被告鄧德春等事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承諾書、存 摺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鑫利賀公司提供之系爭保證金因其未依約完工 ,應由原告没收,惟被告鄧德春嗣以系爭修繕工程資金需要 為由向其借用,迄未返還,為被告鄧德春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保證金係因沈朝伍認定被告鄧德春就系爭修繕工程已施作 至一定進度而同意提早返還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鄧德春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鄧德春書立之系爭承 諾書影本,主張被告鄧德春係以需要資金支付系爭修繕工程 之工程款為藉口,向原告暫借系爭保證金周轉,原告始交付 50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記載,「茲因甲方 沈朝伍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乙方鄧德春,鑫利賀企業( 有),雙方公證約定,乙方給付甲方之修工程保證金新台幣5 00萬元整,今乙方信守履約於107年4月27日持續施工修繕工 程,因乙方資金之需求,甲方同無息退還500萬元,於107年 8月給付新台幣350萬元正,107年9月10日再給付新台幣150 萬元正,共計500萬元正,如數退還,乙方應持續工程之進 行......」等關於系爭保證金之內容,不僅均與「被告等或 被告鄧德春向原告『借用』系爭保證金」無關,且已表明「原 告因被告等依約履行而同意提前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意,自 無從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等或被告鄧德春就系爭保證金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依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被告鄧德 春書立,且未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沈朝伍簽名,原告並 未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記載之甲、 乙方中,固僅有被告鄧德春簽名於其上,然原告一方面提出 系爭承諾書作為證明被告鄧德春向其借款之證據,另一方面 又否認同意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其主張已有矛盾;且查,原 告於被告鄧德春提出系爭承諾書並要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時, 非但收受系爭保證書而對其內容無任何異議,甚且依被告鄧 德春要求如數交付系爭保證金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已與被告鄧德春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提前返還 保證金」之內容成立合意,其前揭主張自非足取。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鄧德春或鑫賀利公司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鄧德春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負責施作 系爭修繕工程之張明華、劉明誠等11人,以證明系爭修繕工 程之施作及付款詳情,並聲請訊問沈朝伍、曾江山以分別證 明系爭保證金是否已返還、曾江山是否參與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移調字第110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惟查, 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500萬 元,而原告係因與被告鄧德春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提前返 還保證金」之內容成立合意而返還系爭保證金等節,既均如 前述,則系爭修繕工程之進度、工程款支付,即與本件無關 ,而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亦無庸再訊問沈朝伍以明系爭保證 金已否返還。又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10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被告鄧德春因沈朝伍偽造股份轉讓 明細表等文件,擅自將其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移轉予沈朝伍 ,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成立之調解,與系爭保證金並 無關聯,是曾江山是否參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10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自亦與本件無關,難 認有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3-訴-32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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