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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森元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低底盤,而被告車輛擋住告訴人視線, 告訴人必須向前行駛,始得目及外側車道同向來車,此為告 訴人當下欲向被告解釋之事,惟被告堅拒溝通,堅持報警處 理。原判決認定「客觀上被告汽車暫停之位置並無阻擋告訴 人之去路」一節,似與事實有所出入。此爭執並非告訴人片 面先行惹起,原審認定被告係因氣憤而口出「幹你娘老機掰 (台語)」之穢語,恐嫌速斷;況告訴人與被告已就車輛行 進路線已有爭執,故除告訴人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公然侮辱 之對象,無從徒以其未直接面對告訴人,遽認此部分被告並 無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被告既然於㈠所述之情境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告訴人於是持手 機拍攝自保,係現今社會一般大眾遇糾紛常有之舉動,況告 訴人因報警而未駛離現場,且於員警到場時說明有違規車輛 擋道無法行駛,並向警告以被告如㈠所述之公然侮辱犯行, 非無故暫停於黃色網狀線,故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欲持錄影 設備走靠近被告…有違常情」、「告訴人卻未駛離現場,反 而將其汽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等節,恐與事實有所齟齬, 故被告於告訴人採取合理自保措施之情形下,口出:「我覺 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語,依 前後文義以觀,難謂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亦難謂未貶損告訴 人。  ㈢原審未全盤審視衝突發生緣由,將起訴犯罪事實割裂認定, 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判決違背法令,至為 明顯,故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 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理由第58段參照)。   ㈢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現場 錄影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 時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有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8-3 0頁)在卷可憑。綜合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 幹你娘老機掰(台語)」之言詞,係基於一時氣憤,另與所 稱「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 之言詞,均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 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相繩。是以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且查  ⒈經核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告訴人駕駛汽車從 加油站駛出欲進入道路,被告駕駛的汽車暫停在路邊,告訴 人即鳴按喇叭數次,並將汽車往前開至被告汽車後方暫停後 ,向被告稱: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等語, 被告往後走向告訴人稱:我擋到哪裡等語,告訴人稱:我現 在要跟你講你擋到我哪裡等語,被告示意告訴人可從旁邊駛 離,即往前走,並坐上駕駛座後將其汽車往前開一小段,告 訴人旋跟著被告將車往前開,並持手機報案表示發生行車糾 紛。報案過程中被告汽車繼續往前慢慢開、告訴人跟著在後 ,之後雙方均將車暫停於路邊,告訴人表示:我叫警察來了 ,你等一下等語。告訴人與警方通話結束後,再將車往前開 ,並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到我的路了、你剛 剛擋到我的路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告即朝告訴人方向 走去。雙方開始以下對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剛剛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停在這邊幹嘛。   告訴人:我要跟你講話啊。   (被告走靠近告訴人的車輛。)   被 告:你停在這裡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怎麼可以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是在講電話沒礙到你。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幹你娘老機掰。   告訴人:你說什麼,你說什麼,你罵我什麼?   被 告:操你媽。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   被 告:什麼。   告訴人:你剛說什麼。   告訴人汽車駛出加油站後,暫停在被告後方(即最外側車道 ),其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行駛經過。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駕車駛出加油站時,行駛於最外側 車道,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通行,且告訴人駕車駛出 加油站時,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暫停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 此有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35頁圖1),客觀上 被告汽車暫停之位置並無阻擋告訴人去路,然告訴人因認被 告阻擋其通行,故數次鳴按喇叭,被告聞聲後即往後朝告訴 人方向走去查看,並示意告訴人可往內側車道駛離,被告雖 認為其未阻擋告訴人去路,仍將其汽車往前開,然告訴人並 未罷休,不僅未駛離現場,反而緊跟在後將其汽車往前開而 暫停路邊。此亦不因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低底盤,即須緊 跟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或須向前行駛,始得目及外側車 道同向來車。而告訴人報警後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你 剛剛擋到我的路,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告再次往後走向告 訴人查看,然因告訴人一再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被告 始口出「幹你娘老機掰」之穢語,觀諸被告口出穢語時,係 面向內側車道站立,而非直接對告訴人辱罵,有原審勘驗截 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37頁圖3),且依本案糾紛之緣 由及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汽車雖暫停路邊,但並未阻擋告訴 人通行,況被告經告訴人表示其去路遭阻擋後,已將其汽車 往前駛離,而告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去路更駕車緊跟而停 車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是除被告辯稱係因一時氣憤而口 出穢語一節,並非無據外,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為低底盤,而被告車輛擋住告訴人視線,告訴人必須向前行 駛,始得目及外側車道同向來車等節,即無足可採。且應認 本件爭端為告訴人自行引發,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 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而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  ㈤再查  ⒈依其餘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影像檔案之結果(見原審易卷第2 9至30頁):   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小客車旁,告訴人走靠近被告。   告訴人:請問你有三角錐嗎?請問你有三角錐嗎?   被 告:你不要過來好不好,我覺得你很噁心,你走開一       點。   告訴人:為什麼,為什麼你說我很噁心?   被 告:…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   告訴人:為什麼你覺得我要看醫生?   被 告:因為我覺得你有病。   告訴人:你覺得我有病,為什麼你可以這樣講。   被 告:我自己想講不行嗎,你管我怎麼講,我又沒有指名       道姓。   告訴人:可是你,我在跟你講話。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往前方走去,欲離開現場,而告 訴人卻持錄影設備走靠近被告(勘驗截圖見原審易卷第39頁 ),依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認為其未阻擋告訴人通行並已 將其汽車往前駛離,告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去路,已如前 述,而告訴人既認為被告擋到其去路,經被告將其汽車往前 駛離後,雙方距離已更加拉開,衡情告訴人即可輕易將其汽 車駛離現場,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將其汽車暫停於黃色 網狀線,並欲取出三角錐擺放,有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 檔案截圖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9至64頁),此舉實 有違常情;尤以被告欲離開現場時,遭告訴人持手機跟隨在 後對被告錄影,並詢問被告有無三角錐,可見被告辯稱:告 訴人下車拿著手機一直靠近我,我覺得有壓迫感,不想讓他 靠近我,始稱「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 要看醫生」等語一節,即非無據,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縱告訴人主觀上感到難堪,然在客 觀上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 此亦係被告因告訴人堅稱被告擋道,經被告駛離後,拉開雙 方距離,而告訴人卻未駛離現場,反而將其汽車暫停於黃色 網狀線,並持手機走靠近被告拍攝之舉,認為有壓迫感,因 而感到不快所為之回應。縱告訴人係欲持手機拍攝自保,亦 應係拍攝其所認定之被告違停狀態(被告前開所稱「幹你娘 老機掰」等語已結束,無從持手機錄音錄影達到告訴人所稱 自保情狀),而非持手機靠近被告而有違「自保」情狀,被 告認告訴人行止造成其有壓迫感,因而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口出上開令告訴人不快之短暫言詞攻擊,然究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同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森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森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晚間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民生 路75巷口路旁違停,因不滿告訴人黃立揚鳴按自小客車喇叭 示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 址路旁,對告訴人公然辱稱:幹你娘老機掰(台語)、我覺 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 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 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 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為客 觀之綜合評價,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 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 他人之名譽或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再者,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 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 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前揭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 招惹告訴人,我暫停在路邊講電話,沒有擋到告訴人的路, 告訴人說我擋到他的路,我就把車往前開,但告訴人還是一 直說我擋到他的路,我才會說「幹你娘老機掰(台語)」, 但我沒有指著告訴人罵,我是很氣憤;之後告訴人下車拿著 手機一直靠近我,我覺得有壓迫感,不想讓他靠近我,才會 說「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 等語,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說「幹你娘老機掰(台語)」、 「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 語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卷第24頁,本院易卷第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 31至32頁,偵卷第23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 案發當時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易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 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為前揭言詞,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而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若該當,被告所為是否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言論之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構成公然侮辱罪 ? 六、被告所為「幹你娘老機掰(台語)」之言詞,係基於一時氣 憤,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 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 院易卷第27至29頁):  1.告訴人駕駛汽車從加油站駛出欲進入道路,被告駕駛的汽車 暫停在路邊,告訴人即鳴按喇叭數次,並將汽車往前開至被 告汽車後方暫停後,向被告稱: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 你擋到我了等語,被告往後走向告訴人稱:我擋到哪裡等語 ,告訴人稱:我現在要跟你講你擋到我哪裡等語,被告示意 告訴人可從旁邊駛離,即往前走,並坐上駕駛座後將其汽車 往前開一小段,告訴人旋跟著被告將車往前開,並持手機報 案表示發生行車糾紛,報案過程中被告汽車繼續往前慢慢開 、告訴人跟著在後,之後雙方均將車暫停於路邊,告訴人表 示:我叫警察來了,你等一下等語。告訴人與警方通話結束 後,再將車往前開,並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 到我的路了、你剛剛擋到我的路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 告即朝告訴人方向走去。雙方開始以下對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剛剛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停在這邊幹嘛。   告訴人:我要跟你講話啊。   (被告走靠近告訴人的車輛。)   被 告:你停在這裡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怎麼可以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是在講電話沒礙到你。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幹你娘老機掰。   告訴人:你說什麼,你說什麼,你罵我什麼?   被 告:操你媽。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   被 告:什麼。   告訴人:你剛說什麼。   2.告訴人汽車駛出加油站後,暫停在被告後方(即最外側車道 ),其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行駛經過。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駕車駛出加油站時,行駛於最外側 車道,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通行,且告訴人駕車駛出 加油站時,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暫停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 此有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5頁圖1),客觀上 被告汽車暫停之位置並無阻擋告訴人去路,然告訴人因認被 告阻擋其通行,故數次鳴按喇叭,被告聞聲後即往後朝告訴 人方向走去查看,並示意告訴人可往內側車道駛離,被告雖 認為其未阻擋告訴人去路,仍將其汽車往前開,然告訴人並 未罷休,不僅未駛離現場,反而緊跟在後將其汽車往前開而 暫停路邊,報警後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你剛剛擋到我 的路,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告再次往後走向告訴人查看, 然因告訴人一再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被告始口出「幹 你娘老機掰」之穢語,觀諸被告口出穢語時,係面向內側車 道站立,而非直接對告訴人辱罵,有本院勘驗截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卷第37頁圖3),且依本案糾紛之緣由及勘驗結 果,被告汽車雖暫停路邊,但並未阻擋告訴人通行,況被告 經告訴人表示其去路遭阻擋後,已將其汽車往前駛離,而告 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去路,可見被告辯稱係因一時氣憤而 口出穢語一節,即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告 訴人之故意,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 造成貶抑之結果,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實難以該罪相繩。 七、告訴人所為「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 看醫生」之言詞,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 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易 卷第29至30頁):   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小客車旁,告訴人走靠近被告。   告訴人:請問你有三角錐嗎?請問你有三角錐嗎?   被 告:你不要過來好不好,我覺得你很噁心,你走開一       點。   告訴人:為什麼,為什麼你說我很噁心?   被 告:…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   告訴人:為什麼你覺得我要看醫生?   被 告:因為我覺得你有病。   告訴人:你覺得我有病,為什麼你可以這樣講。   被 告:我自己想講不行嗎,你管我怎麼講,我又沒有指名       道姓。   告訴人:可是你,我在跟你講話。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往前方走去,欲離開現場,而告訴人 卻持錄影設備走靠近被告,有本院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39頁),依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認為其未阻擋告 訴人通行並已將其汽車往前駛離,告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 去路,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既認為被告擋到其去路,經被告 將其汽車往前駛離後,雙方距離已更加拉開,衡情告訴人即 可輕易將其汽車駛離現場,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將其汽 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並欲取出三角錐擺放,有本院勘驗被 告提出之錄影檔案截圖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9至64 頁),此舉實有違常情;尤以被告欲離開現場時,遭告訴人 持手機跟隨在後對被告錄影,並詢問被告有無三角錐,可見 被告辯稱:告訴人下車拿著手機一直靠近我,我覺得有壓迫 感,不想讓他靠近我,始稱「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 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語一節,即非無據,實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縱告訴人主觀上感到 難堪,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 貶抑之結果,此係被告因告訴人堅稱被告擋道,經被告駛離 後,拉開雙方距離,而告訴人卻未駛離現場,反而將其汽車 暫停於黃色網狀線,並持手機走靠近被告拍攝之舉,認為有 壓迫感,因而感到不快所為之回應,尚難遽認被告在主觀上 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3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元齊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元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判處被告蔡元齊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主張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原判決其 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 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辯護內容略以:被告認罪,且與告訴 人王沛麟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請從輕量刑,酌減被 告刑度,併予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不當。本院審酌被告因債信不佳,為謀 錢財,竟起貪念,找國中同學即告訴人施以高額投資報酬回 饋之不實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75萬元、50萬元,被告收款後挪作他用,未 依約行事,嗣告訴人欲取回投資款項,被告藉故推託,再避 不見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實害,難認輕 微,再參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固定工作與收入, 家中尚有母親、外公、外婆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其前 無犯罪紀錄,尚難認其品行不良,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賠償告訴人 損害,嗣於本院始坦白認罪,犯後態度非謂不佳,尚足認有 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允當,並無被告及辯護人 所指量刑過重而失入之違誤,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予輕判,並無可採。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已有悔意,經此事件後,當益知警 惕,參酌被告現仍負債累累,若得於被告日常工作生活中, 施以較長期之適當輔導、監督,對被告守法觀念與習慣之健 全養成,較之刑罰之立即執行為有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亦 應更低,是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PHM-113-上易-2210-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蔡承旻(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刑事局比對偽造公文書上編號1至 11指紋,依序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右姆、左食、左中、右 姆、右環、左姆、右姆、左環、右姆、右中指指紋相符,而 細繹比對出雙手姆指、食指、中指及環指,得認被告係以雙 手共8隻(上訴書誤載為「6隻」)手指拿取,與一般人持紙 交予他人之持紙方式相同,且前述偽造公文書上採得被告之 指紋多達11枚,是被告辯稱:「偶然摸到」乙節委無足採; 況此等偽造公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重要犯罪工具,若非參與 犯罪之成員,非輕易出示之物,原審遽認被告非詐欺集團成 員,恐與常理有悖。㈡被害人趙鵬飛僅見過取款人1次,且自 受詐騙之時(民國99年1月18日)至與被告對質時(112年6 月6日)相隔已達13年5月,被害人於112年6月6日因時間久 遠無法明確指認,與常情並無違背;然被害人於99年1月19 日指述之取款人特徵20歲、身高160幾公分,與被告於案發 之年齡(被告當時為22歲4月)及身高(165公分)相符,復 佐以上述指紋鑑定書及被告於案發前後期間,屢犯有假冒公 務員詐欺之案件,可認被害人指認之男子即為被告;㈢被告 於案發時通緝或在監之辯解既不可採,故其辯稱:因犯前案 而摸到云云,其可信度已大大可疑。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事局之鑑定書雖認定本案3紙偽造公文書上採得編號1至11 之指紋,與刑事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惟經原審函 詢負責採取指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據該局覆稱:採得被 告之指紋11枚是在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中幾份及各該文書何 處位置,均有所不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北 市警鑑字第113306422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5至91頁),被告就此復辯稱:我摸過整本收據,如果 真的是我詐騙被害人,不會只有單單1份文件上有我的指紋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35頁),則本案既無法排除上開鑑 定書所示編號1至11之指紋乃集中於其中1紙偽造公文書上之 可能性,被告前揭辯解自非無稽,實難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  ㈡又被害人於99年1月19日指述之取款人特徵20歲、身高160幾 公分,固與被告於案發之年齡(被告當時為22歲4月)及身 高(165公分)相仿;惟綜觀全卷資料,被害人對於取款車 手之長相、特徵並無具體描述,而上開指述之年齡、身高並 無特別相異而可與常人區別之處,尚難特定即為被告無誤。 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於99年3、4月間所犯之詐欺取財前案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6號案件(下稱甲案)、本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案件(下稱乙案)之案件卷宗;其 中,甲案乃是由案外人廖晉甫持偽造之公文書向他人詐取款 項後,再將款項交由被告層轉上游,並為警當場查獲被告、 廖晉甫2人等情,有甲案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 47至157頁),依甲案卷存之偽造公文書彩色照片以觀(見 甲案偵卷第60頁),可知偽造公文書中之「收據」乃為複寫 紙材質,而「繳款人」、「繳款人住址」、「金額」等欄位 ,均是由某人將個案資料手寫於上,經本院肉眼比對甲案「 收據」內之筆跡(見甲案偵卷第54至56頁),顯與本案「收 據」內之筆跡不同。至於乙案乃是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公文 書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情,固有乙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53至63頁),惟乙案卷宗業逾檔案保存年限而已銷燬 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函文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4頁),以致無從比對乙案「收據」之型式及其 上之筆跡。綜觀上情,雖足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然該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成員,而包括被告在內之每 位成員,雖以彼此分工之方式共同完成集團之詐欺犯行,然 不一定每人均會參與集團所犯全部案件,此觀前述甲案共犯 廖晉甫即為一例,被告縱曾參與甲、乙案,然本案既因無法 確知所謂被告11枚指紋究係分佈在何種偽造公文書上,而不 能排除該等指紋均集中在本案偽造收據上之可能性,從而被 告所辯:於參與前案時,上面的人交給我整本收據要我寫, 恐因此在本案收據上留有指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本案 除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之被告指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為冒充警官向被害人出示偽造公文書並取款之人 ,自難僅憑該等指紋及被告曾犯前案,即逕認被告必有參與 本案犯行。縱使被告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會 採得其指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以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 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 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 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上訴-6912-20250325-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耿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續 字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耿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何詩怡仍於105年『 1月』8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更正為「何詩怡仍 於105年『11月』8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胡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待證 事實「佐證救護車於當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 達『性麗』診所,再於晚上9時『9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 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更正為「佐證救護車於當 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達『杏立』診所,再於晚 上9時『11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 變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分別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然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 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 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從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 致人於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 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 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 旨認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擔任被害人何詩怡醫療美容手術之麻醉醫師, 於被害人未卸除手指水晶指甲之情況下,為其靜脈注射麻醉 藥物施以全身麻醉後,仍僅以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 置,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而無法準確監測被害 人之血氧飽和度,於被害人處於缺氧狀態時,無法馬上為相 應之處置,排除缺氧狀態,嗣被害人手術結束後,未能甦醒 ,經急救後遲未改善,已超過診所處置能力,而未及早轉院 ,造成被害人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等過失情節;惟念及 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罪,並將 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67萬4,065元,加計利息238萬3,7 41元,匯款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何恭熾指定之帳戶,有 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47頁);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師 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雖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並到庭表示:從被害人家屬的 角度來看,本案案發至今長達8年之久,被告從來未曾向被 害人家屬表達慰問或是歉意,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因此認為被告並沒有真誠反悔的誠意,請求本院不得給予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8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醫療行為本存有相當風險,而被告 從事醫療行為時,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給付相當之賠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 賠償,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胡耿華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冠廷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耿華(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受杏立博全 診所(下稱杏立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業於民 國107年11月月間歇業)個案委託之麻醉醫師,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診所內,擔任 何詩怡受電波拉皮、聚焦超音波減脂療程(下稱本案手術) 之麻醉醫師。胡耿華明知病人手指塗指甲油或指甲裝飾物( 如水晶指甲)可能會影響手指型血氧探測計之準確度,故全 身麻醉前,常規準備作業,會提醒病人去除指甲油及指甲裝 飾物,以確保麻醉安全;抑或改以其他部位使用血氧飽和偵 測計,或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濃度,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此,違反麻醉操作之醫療常規,於何詩怡 未卸除水晶指甲之情況下,為何詩怡靜脈注射麻醉藥物alfe ntanil、propofol為全身麻醉後,未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 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僅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 血氧偵測位置,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導致陳思 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手術房 開始進行本案手術期間,無法準確監測何詩怡之血氧飽和度 ,而於何詩怡處於缺氧狀態時,無法馬上為相應之處置,排 除缺氧狀態。迨何詩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結束本案手術 與麻醉藥物施予,胡耿華雖知悉如前述使用之麻醉藥物劑量 仍屬適當範圍下,病患超過一小時仍未能甦醒,應屬異常事 件,懷疑何詩怡因Alfentanil藥物導致延遲甦醒,而給予na loxone藥物拮抗Alfentanil藥效後,然何詩怡仍未甦醒,該 情況已超過杏立診所之處置能力,自應將其轉院至有相關監 控設備及相應處理能力之醫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緊急將何詩怡送至有相應處理能力之醫院,而僅以其 生命徵象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遲至同日晚上8時4 5分,始為何詩怡進插管,並通知救護人員將何詩怡送往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於同日21 時11分抵達臺大醫院救治,然何詩怡仍於105年1月8日,因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何詩怡之父何恭熾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胡耿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本案手術執行之人係其與同案被告陳思帆及護士即同案被告鍾思嘉等3人;分工係由其負責麻醉過程及手術中生命徵象監控,同案被告陳思帆、鍾思嘉2人負責美容手術之事實。 ⑵供稱被害人何詩怡當日係以點滴打入藥物方式進行全身麻醉,本件手術前有先針對被害人的水晶指甲是否會影響或干擾血氧監測做確認,確認結果沒有問題手術時才沒有卸除,監測過程是將儀器端子夾住病患(被害人)手指,其研判受術中被害人血氧濃度都在接受範圍內之事實。 ⑶供稱手術結束關閉麻醉劑的輸出後才能預期被害人甦醒之時間,本案預期關閉後1小時被害人可以甦醒,手術於下午5 時45分結束,有對被害人為暢通呼吸道等處置,最後係由其做決定將被害人轉院至臺大醫院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37至42頁、111年年年度醫偵續字2號 2 同案被告陳思帆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整個療程進行中,係連同其與被告、護士即同案被告鍾思嘉等 3人在場;依照醫院之醫療常規,只要病人進行麻醉藥物注射,就是由麻醉醫師復責生命徵象處里及照顧,故被害人之生命跡象都是由被告即麻醉醫師負責監測,其僅處理美容治療,上述美容治療完全沒有傷口,不會影響生命徵象之事實。 ⑵本案手術過程中被害人有短暫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異常之情況,其暫停治療有告知被告該等情形,並詢問被告是否要作何種處置,被告稱情況都在其監控中,被告要其繼續治療,但被告沒有對被害人為處置;手術過程中測量被害人之血氧濃度儀器螢幕在被告處,故其不清楚被害人血氧濃度數值之變化,根據醫療常規,病患接受靜脈麻醉注射後,生命徵象都由麻醉醫師監控,其尊重被告專業決定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25至29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107至111頁 3 同案被告鍾思嘉即杏立博全診所護理師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其於當日下午3時許,其幫被害人做術前準備,發現被害人有佩戴水晶指甲,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認定不會影響其判讀麻醉之數據,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就開始幫被害人以靜脈注射方式進行麻醉,其再請同案被告陳思帆進行本案手術,手術過程中其有發現被害人臉色較蒼白而告知被告,被告表示還在正常範圍,同案被告陳思帆就繼續本案手術,本案手術約下午5時30分結束,因為藥物代謝需要一些時間,其與被告就在治療室等被害人甦醒;等到6時30分,被害人仍未甦醒,其告知護理長護理長,由護理長同時通知診所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黄博健,被告表示可能是被害人代謝比較慢建議再觀察看看,等到晚上7時20分許,另1位麻醉醫師林賀典到場協助,同案被告黄博健約晚上7時30分到場,兩位麻醉醫師討論結果,研判可能是被害人體內堆積二氧化碳導致,所以使用甦醒球讓被害人加速換氣,同時也考慮到是否被害人喉嚨有卡痰,被告就進行抽痰,有抽到口水沒有抽痰,約晚上8時30分被害人尚未甦醒,被告與林賀典醫師討論後決定將被害人送臺大醫院之事實。 ⑵供稱被害人之生命徵象處理及照顧,都是交由被告全權負責,手術過程中其發現之情況都有轉告被告,被告都表示由他負責來監測就好之事實。 ⑶手術開始20、30分鐘,被害人同時發生血氧濃度過低、唇色發白、膚色異常等情況,於受術前半部時,也有血氧濃度降至88%之情形,被告於手術前半部時沒有對被害人為處置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307至310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107至111頁 4 同案被告黃博健即杏立博全診所負責人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其於105年10月19日晚上7時許,接獲電話通知稱被害人於麻醉後未甦醒,回到診所時,當時有被告與證人林賀典2位麻醉科醫師在場監控被害人之生命徵象,其以該2位麻醉科醫師專業認定為主,其僅協助被害人轉送台大醫院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299至302頁、 5 證人即麻醉科醫師林賀典警詢、偵訊筆錄 佐證被害人於105年10月19日施作本案手術後未甦醒,於晚上7、8時許,至杏立診所幫忙,被害人全程麻醉係由被告負責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ㄧ】,第327至331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347至349頁 6 杏立診所病歷資料1份 ⑴佐證被害人於上開時間,以舒眠麻醉方式接受本案手術,被告為被害人之麻醉醫師之事實。 ⑵佐證經被告同意下,被害人未卸除水晶指甲,麻醉治療開始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0分,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結束本案手術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四】,第16至21頁 7 臺大醫院病歷0份 佐證救護車於當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達性麗診所,再於晚上9時9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49至139頁 8 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228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七):一般在臨床上,病人手指塗指甲油或指甲裝飾物(如水晶指甲)可能會影響手指型血氧探測計之準確度,故全身麻醉前,常規準備作業,會提醒病人去除指甲油及指甲裝飾物,以確保麻醉安全。 鑑定意見(十八)、(十九):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及相關檢查之影像,105年10月19日病人經送抵急診室後,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其受損程度為瀰漫性腦水腫及疑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乳酸為生物進行無氧代謝後之產物,因此臨床上,乳酸測定數據可作為組織缺氧之評估指標。本案105年10月19日21時11分病人經送抵台大醫院後,檢驗體内乳酸數值高達6.56mmol/L,顯示病人先前曾出現缺氧反應。 鑑定意見(二十一):本案依麻醉紀錄,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前之血氧飽和度為 98%,術中血氧飽和度變化依序為94%、92%、90%、88%、92%,且有唇色發白、膚色異常及術後呼吸道異音症狀,顯示病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異常情形,醫師應先暫停手術,確認呼吸道通暢、調整供氧方式或麻醉藥物劑量,待排除異常後再續行手術施作,惟胡醫師評估仍在監測範圍,並建議繼續療程,而無積極改善作為,此部分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承上,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中,使用鼻導管供應氧氣,惟其血氧飽和度監側數值低於正常範圍,並非麻醉實務可接受之程度,醫師應有積極改善作為。 鑑定意見(二十二):本案病人於接受系爭麻醉手術前未取下水晶指甲,有可能影響醫師對於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 鑑定意見(二十五):本案依病歷紀,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過程中之血氧飽和度,低於正常範圍,且有唇色發白及膚色異常等症狀,顯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阻塞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情形,然胡醫師未有效處理上述異常,導致病人持續處於低血氧狀態,此部分恐難完全排除與病人發生腦部缺氧缺血性病變結果間之關連性。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141至162頁 9 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108年5月14日急仁字第108000062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本案17:45(手術結束)-20:55(轉院)間,病歷未見適當之監測記錄且經急救後遲未改善,已超過院所處置能力,應及早轉院,以僅速安排後續急救措施。該醫療團隊在己有合格麻醉科醫師的情形下,卻以尋求另外一位麻醉科醫師支援的方式因應,遲至20:55才予以轉院,有延誤轉診之嫌。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197至203頁 10 台灣麻醉醫學會108年6月20日麻醫堡字第1080063號函暨答覆意見 答覆七、八:坊間俗稱水晶指甲,一般係參丙烯凝膠(Acrylic gel)塗布指甲後,再於指甲面上進行黏貼裝飾品或色料等美甲方式。根據相關文獻顯示,水晶指甲對血氧濃度之監測效果於不同病人或狀態下影響仍無定論,或因水晶指甲之裝飾物或顏色不同而有不同影響,或因採用之血氧飽和監測儀廠牌而有所不同,但多數證據顯示水晶指甲會對病患之血氧濃度監測導致誤差或低估。而依照一般手術前準備或麻醉指引,由於水晶指甲(Acrylic nail)或指甲油等,可能導致以紅外線光學測量法為基本原理的血氧飽和監測儀(pulse oximeter)的偏差,應將手指上之水晶指甲卸除,或改以其他部位使用血氧飽和偵測儀,或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濃度…故於此案當中,若依原證21第三頁所述,並未移除病患之水晶指甲,雖於台大醫院入院紀錄病史一段有記載麻醉科醫師口述狀況:「According to the anesthesiologist, the patient rattled during the operation but there was no desaturation noticed.However,persistent upper airway obstruction and tongue drop was suspected by the anesthesiologist」,應可推斷病患於手術中雖仍為自發性呼吸且麻醉醫師已察覺因舌頭後倒導致上呼吸道阻塞之可能,而持續觀測血氧飽和濃度並無降低,但同段亦述及「The anesthesiologist suspected that her lower Sp02 was related to poor 02 sensing for nail polish.」,顯見麻醉醫師雖知水晶指甲(光療指甲)可能導致血氧飽和濃度監測器之誤差,卻未述及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置,此點並不符合臨床之醫療常規。…多數證據顯示水晶指甲會對病患之血氧濃度監測導致誤差或低估。 答覆十三:一般而言,依據美國麻醉醫學會準則Stndardsfor Postanesthesia Care),在麻醉藥物停止給予後,於門診手術病人應於恢復室進行手術恢復監測,至少須監控血壓、脈搏、呼吸與血氧濃度、肌肉力量、意識等,而監測部分,並無硬性規定麻醉醫師或療程醫師負責,但應有適當人員監測並急恢復。於此病患相關原證中,雖述及麻醉藥物於17時45分停止給予,但除原證23麻醉紀錄單外,至21時轉送台大醫院前並無其他相關手術或療程後監測錄,此點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故縱使轉送至台大醫院時之生命徵象穩定,亦無法排除病患於手術療程中已進入持續低血氧狀態(缺氧)許久而導致腦部損傷與後續死亡之相關,且一般來說生命徵象亦不包含腦部神經學狀態,而嚴重之腦傷病變雖往往為不可逆之傷害,如腦死等腦傷病患初期通常仍可維持生命徵象穩定,直至最終無能力維持生命徵象後死亡,故一旦於缺氧時未能及時阻斷傷害,則後續死亡應有直接之關聯…在17時30分之前,麻醉醫師胡耿華僅以氧氣導管供氧而未提供其他氧氣治療以減少缺氧之問題,亦考慮前述水晶指甲造成之誤差,且療程醫師陳思帆等未能停止手術治療,皆為違反醫療常規之舉。 答覆十四:杏立博全診所並無足夠能力於病患發生非預期醫療事件時,提供病患後續照顧與持續性監測,僅以病人生命徵象而臆測性判斷後續醫療處置,此節則有違反醫療常規,延遲轉送大型醫療院所之疑慮。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205至215頁 11 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568號函暨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二十一):本案依麻醉紀錄,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前之血氧飽和度為 98%,術中血氧飽和度變化依序為94%、92%、90%、88%、92%,且有唇色發白、膚色異常及術後呼吸道異音症狀,顯示病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異常情形,醫師應先暫停手術,確認呼吸道通暢、調整供氧方式或麻醉藥物劑量,待排除異常後再續行手術施作,惟胡醫師評估仍在監測範圍,並建議繼續療程,而無積極改善作為,此部分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承上,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中,使用鼻導管供應氧氣,惟其血氧飽和度監側數值低於正常範圍,並非麻醉實務可接受之程度,醫師應有積極改善作為。 鑑定意見(二十五):本案依病歷紀,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過程中之血氧飽和度,低於正常範圍,且有唇色發白及膚色異常等症狀,顯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阻塞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情形,然胡醫師未有效處理上述異常,導致病人持續處於低血氧狀態,此部分恐難完全排除與病人發生腦部缺氧缺血性病變結果間之關連性。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3至23頁 12 台灣麻醉醫學會109年12月2日麻醫堡字第1090239號函 說明三、(二):另本案病患於手術療程之初始時血氧濃度即為94%,並非開始麻醉 手術後才低於98%,顯見在病患未缺氧狀態血氧濃度儀即已呈現較低之數值…故未卸除之水晶指甲仍有可能影響脈衝式血氧 飽和儀之相關數據…顯見麻醉醫師雖知水晶指甲(光療指甲)可能導致氧飽和濃度監測器之誤差,卻未述及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置,此點並不符合臨床之醫療常規。 說明三、(四):依本會鑑定意見書中第十四點所述,相關紀錄顯示於手術結束後醫師給予naloxone病患仍甦醒,並記載「…後繼續暢通呼吸道,過程vital sign stable,又因以CO2 retention,故給ambu mask bagging,rate >15/min, vital sign仍stable,至8:45pm因吸道仍有部分obstruction,故給予endointubation…」等,顯示有術後之積極改善行為,但並未提供相關術後恢復之監測資料或佐證此段敘述之資料等。若無相關監測資料而僅以病人生命微象為依據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導致延後轉送大型醫療院所,則此部分恐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虞。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73至79頁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第81至10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刪 除「業務」之要件,不論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僅成立過 失致死罪,但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5-02-26

TPDM-113-醫訴-2-20250226-1

易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78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前於民國110年2月 22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宇翔、夏浩庭、楊云豪、呂紹正、許家瑋、少年郭○恩(另行 移送少年法庭,下稱鄭宇翔等6人)、何庭毅(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黃子夏(原名黃星瑞、黃桀)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某酒吧前,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該處之許承哲以眼睛瞪視其等,遂由鄭宇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子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夏浩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云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紹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何庭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郭○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其他同夥之人,共同 驅車追逐許承哲之車輛。於同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鄭宇翔等6人、黃子夏基於強制、恐嚇、毀損(毀 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上開車輛 包圍許承哲之車輛,阻止許承哲離去,妨害許承哲自由駕駛車輛 之權利,並對許承哲叫囂及喝令其下車,以此等動作恫嚇許承哲 ,使許承哲心生畏懼。其等見許承哲未下車,由鄭宇翔、楊云豪 、郭○恩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砸打許承哲之車輛,造成該車輛 之前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 保險桿等處之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承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子夏於本院審理 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到案發現場,我只是開車經過這條路,這是我回家必經的 路。我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也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同案被告鄭宇翔等6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 年2月10日1時1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許承哲,故其等分別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告訴人之車輛。於同日1時1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其等基於強制、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包圍、阻擋告訴人之車輛,鄭宇翔、楊云豪、少年郭 ○恩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下車後,對告訴人揮舞、叫囂及喝 令告訴人下車,再持棍棒砸告訴人之車輛,造成該車輛之前後 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保險 桿等處之鈑金凹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同案被告鄭宇翔、夏浩庭、楊云豪、呂紹正、許家瑋、少 年郭○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卷 第25頁至28頁、第391頁至392頁、第619頁至622頁、第17頁至 22頁、第251頁至253頁、第11頁至15頁、第231頁至233頁、第 525頁至526頁、第533頁至534頁、第251頁至253頁、第481頁 至483頁、少連偵緝字卷第9頁至11頁、第39頁至41頁),並有 告訴人之車損情形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與職務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41頁至50頁、第51頁至 60頁、第535頁至567頁、少連偵字卷第61頁至77頁),復有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案發地點與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 如下: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名:「R107-H06-074-D12-安和路三段46號往中和方向全景(107_1)-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2月10日(以下同)1時14分48秒,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紅色方框處),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2秒,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急停在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前面,迫使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停下。【圖2】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2秒,告訴人的白色自小客車被迫停車,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7輛深淺色自小客車,陸續抵達。【圖3】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8秒,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被數量不詳的車輛包圍,隨後有大批男子下車包圍告訴人的車子。另有第8 台深色自小客車(閃雙黃燈)及一輛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到包圍的現場【圖4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 秒,大批男子下車包圍告訴人的車子。【圖5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9 秒,包圍告訴人車子的車輛下車的大批男子,均朝告訴人車子周邊集結,將告訴人的車子圍住。1時15分15秒時前述第8 輛汽車及機車從道路右側前行,機車先離去現場【圖6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18秒,有人踢踹或拍打揮擊告訴人的車子。【圖7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1秒,告訴人的車子持續遭人拍打揮擊踢踹。前述第8 輛汽車則停在其他包圍車輛的前方。【圖8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4秒,圍住告訴人車子的大批男子突然散開並突然遠離告訴人的車子。【圖9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5秒,告訴人的車子自車陣中突圍加速離開現場。【圖10】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8秒,告訴人的車子成功突圍,已駛離包圍告訴人的車陣。【圖11】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30秒,告訴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成功脫離現場,前述第8 台車輛亦在告訴人車後駛離現場,而先前包圍住告訴人車子的大批男子見狀,均紛紛上車,準備追逐告訴人。【圖12】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39秒,先前包圍告訴人車輛的大批男子均已上車,並開始追逐告訴人。【圖13】 2 檔名「安和路三段、永安街」: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2/10(以下同),1:15:30,告訴人駕駛的白色小客車(閃雙黃燈)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4】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1,第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5】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3,第二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6】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7,被告黃子夏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7】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9至1:16:02,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出現,隨即一輛深色及兩輛白色自小客車緊隨,接著又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行駛其後(因車速與鏡頭距離等因素,難以確認車牌號碼)。 3 檔名「新店往中和」: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2/10(以下同),1:15:58.4,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8】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8.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9】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0.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0】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5.6,被告黃子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1】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9.7,車牌號碼00000(最後一碼無法辨識)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2】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1.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3】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4.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4】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5.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5】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6.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6】  前述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易更一字卷三第59頁至62頁、第75頁至92頁),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編號1之錄影畫面中,告訴人之車輛先遭一輛自小客 車擋住去路後,後方接續有8輛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 ,並有大批之人下車包圍與攻擊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駛離車陣 後,其他車輛隨即跟上並追逐告訴人車輛;又編號2之錄影畫 面中,告訴人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5:30經過後,1: 15:51、1:15:53緊接著出現兩部同案被告之車輛緊追在後 ,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15:57緊跟著出現在兩部車輛後方, 被告車輛出現後,1:15:59至1:16:02短短3秒鐘內又出現 同案被告之5輛車輛緊接著經過。再觀諸編號3之錄影畫面,畫 面時間1:15:58時,告訴人之車輛經過,續於畫面時間1:16 :8至1:16:26間,同案被告楊云豪、許家瑋、被告、郭○恩 、呂紹正、何庭毅、鄭宇翔駕駛之車輛接續出現緊密追隨告訴 人之車輛,而被告之車輛並非在車隊之第一輛或最後一輛,而 是穿插在車隊中間,前、後均緊接同案被告之車輛,可知被告 顯非偶然經過同案被告之車隊。復參以同案被告駕駛之車輛均 以相當快速之速度逐一緊隨著告訴人之車輛,亦即,其等車輛 形成一長串之車隊,並以快速車速追逐告訴人之車輛,衡情與 同案被告車輛無關之車輛或一般用路人,不可能會與同案被告 車輛以相同快速之車速前進,並整齊的與同案被告車輛朝同一 方向前進,此足以推論被告應為同案被告車隊中之車輛甚明。 另稽以編號2之監視器設置位置,與案發地點相距不到1公里, 有GOOGLE路線圖為證(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二第57頁),堪認上 述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之車隊,與追逐告訴人車輛之車隊為同 一批車隊。綜參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當時確實為同案被告車隊 中之一員,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同案被告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之 目的係逼車、恫嚇告訴人。 ㈣再者,觀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載朋友林昱智和 他朋友去新店,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當天我大約半夜12點多 從我家附近的停車場出發,我載我朋友到了新店某個加油站後 放他們下去。我當時從中和出發,還沒過秀朗橋就右轉往陽光 運動公園方向走,我放他們下車後,就去新店光明街那邊接我 媽媽,之後直接回家,我對於本案案發情形都不清楚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第309頁至310頁);又於110年2月2日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告訴人, 我確實有去現場幫忙,但是因為時間太晚,我就先回去了,我 不知道事發地點在哪,是誰被打,我完全都不知道,是後來收 到法院傳票時,我才知道有這回事。當下車上還有另外兩個朋 友,一個叫做林昱智,另一個叫做許正官,他們可以證明我沒 有對告訴人動手,我也完全不認識被害人。我參與的部份是他 們在集合時,我聽到的是朋友出事情了,請我過去幫忙,我就 過去瞭解一下,之後我就回家了,因為他們一直等不到出事情 的人。被害人應該非常清楚誰對他動手,我跟被害人完全沒有 見過面,所以看到我應該就會知道我沒有對他動手等語(見審 易字卷第322頁);復於本院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當 初我有開這台車,但沒有跟他們在犯案現場,我完全沒有看過 告訴人,也沒有開這台車去攔下告訴人的車。當時他們在新店 的某公車站牌附近,我要載車上的林昱智去找他們,我把林昱 智載到新店某公車站牌,林昱智說他要跟他們去,我就說我要 回家了,林昱智跟他們聊完天後上我的車,叫我載他一起回家 等語(見本院審易更一字卷二第47頁至49頁);於本院113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到案發現場,我完全不認識被 害人,也沒有追逐被害人。當時我去載一個叫林昱智的朋友, 當時車上還有許正官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52頁);於本 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我當時確實有開O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但我沒有到現場,沒有看到犯罪過程,我只是 開車經過這條路,這是我回家必經的路。我不認識其他同案被 告,也不認識告訴人,連告訴人都說沒有看過我,也不認識我 。我確實有開這輛車子被拍到,但我只是經過,這是我回家的 路,且影像中我沒有下車,也沒有打開車門,我不知道有這件 事情,是事後收到警察局的單子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 院易更一字卷三第37頁至38頁)。 ㈤質諸被告上開歷次之供述,被告先供稱其只是載林昱智與一名 朋友至新店某加油站,後來就去新店光明街載媽媽等語;嗣改 稱其當時確實有去現場幫忙,有聽到朋友出事情,請其去幫忙 ,就過去了解一下等語;又翻稱當時是要載林昱智過去找他們 ,林昱智跟他們聊天後就上車回家等語;再改口稱當時只是經 過,車輛被拍到係因該條路是回家必經之路,完全不知道本案 發生經過等語,顯見被告就案發經過、情形、是否曾到案發地 點、是否曾有人找被告幫忙、其載林昱智做了何事等情節,前 後供述顯非一致,是被告辯稱其未到過案發地點云云,實難盡 信。況被告曾自承有聽聞朋友出事,找其去現場幫忙、了解等 語,此核與被告於前述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被告之車輛出現在 同案被告之車隊中之情節相吻合,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行 為。 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許正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好幾年 前認識的,這件事情後我跟被告好幾年沒有聯絡。這個案件 過了好多年,我也不太記得,但是可以確定的是我跟被告沒 有下車,我們是看到之後就直接開走,我也不知道事發經過 。我不認識林昱智,我在車上有聽到被告跟林昱智講話,他 們好像是朋友,我跟林昱智那天是第一天見面等語(見本院 易更一字卷三第63頁至67頁),核諸證人許正官之證詞,關 於本案事發經過,僅證稱確定自己與被告未下車,但對於本 案其他細節卻付之闕如,且上開證言與被告供稱其曾載林昱 智去找同案被告等人,或被告因聽聞朋友出事而去現場瞭解 等情節互有扞格、不符之處;再者,證人許正官證述其對於 多年前發生之本案經過不記得,卻記得多年前僅有一面之緣 之林昱智之完整名字,亦屬可疑,從而,證人許正官前開證 詞,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 被告既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至案發現場,縱如被告所辯 其當時未下車,但其行為業已包圍告訴人之車輛,妨害告訴 人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且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恫嚇行為有 所助勢,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成其等之 犯罪目的,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即成立共同正犯,並不以被 告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故被告辯稱其未下 車而不構成犯罪云云,實非可採。 ㈦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昱智,惟證人林昱智經本院傳拘未到 ,有本院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31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7247號函暨檢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 查訪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三第55頁、第 105頁、第133頁至145頁),故上開證人本院無從調查,附此 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鄭宇翔等6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 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 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 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 歲為成年。」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 8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依本案行為時之民 法規定,被告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之法律見解 ,亦有未洽之處。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聽聞朋友出事,即未思理性,與同案被告鄭宇 翔等6人一同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 權利,及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客服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 多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三第121 頁),暨其犯罪時間非長、參與程度與情節非屬嚴重、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宇翔等6人因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原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上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鄭宇翔、楊云豪、少年郭○恩持 棍棒砸打告訴人之車輛,造成該車輛之前後方擋風玻璃碎裂、 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保險桿等處之鈑金凹陷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夏浩庭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3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包含被告在內涉及之毀損犯行,亦將受此撤回 告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1-易更一-3-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7810、8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維霖(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沒收,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但被告本意 是要告知被害人其猥褻影像遭外流,被告可以提供協助,被 告行為並非散布,也不具有散布的意圖。⑵扣案之被告手機 (即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行動電話)內,沒有竊錄之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這些內容,因為手機是壞的沒有辦法 開啟。  ㈡經查:  ⒈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即散發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即足當之。被告將甲 、丙 、庚 、子 等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電磁紀 錄,及辛 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影像電磁紀錄截圖、雲端連 結或販賣影片連結,散發傳布予附表一編號1至6「散布對象 」欄所示之人,自足使該等特定多數人得以網際網路觀賞、 瀏覽,該當於「散布」之行為,且被告知悉自己是將上開被 害人遭竊錄內容傳送予非被害人之特定多數人,主觀上應具 散布之犯意。倘如被告所辯「本意是要告知被害人其猥褻影 像遭外流」云云,其大可以其他方式使被害人得知此情,實 無須將被害人遭竊錄、不欲被觀覽之內容傳送予非被害人之 他人,是堪認被告確有散布上開內容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縱被告之動機是告知被害人其可以協助下架猥褻影片等情 ,仍無礙其所為已該當散布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又被告 於本院提出身障資料(本院卷第179頁),惟原判決就此業 予斟酌(原判決第7頁第15行),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存有庚 、辛 、子 遭竊錄 影片之電子訊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 稽(他字第14184號卷第523、527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 物,原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指:扣案行動電話內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內,沒有竊錄的這些內容,因為手機是壞的沒有辦法開 啟云云,亦不足取。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持有 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員或素人未滿及已滿18歲之猥 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乙節,有扣押物內儲存之照片、 影片檔案845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可佐,且為起訴書載明 之犯罪事實,被告亦自承有與他人交換猥褻或非公開活動之 照片、影片,復有被告以臉書向丙 佯稱:「我的意思是要 他們不在外流,因為以我影片大戶來說,至少可以做到這樣 ,至少我影片收集量可以算前幾名的,換片都會找我」,及 向協助丙 處理猥褻影片之證人高○○佯稱:「因為我算影片 大戶,我可以要求他們那些比較大換片的不要再流出去」等 語可證,足認被告係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圖畫、影像,原判 決未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以外之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 員、運動員或素人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論以意 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圖畫及影像、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顯有違誤。⑵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甲 、癸 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就被害人而言,於被竊錄或拍 攝時不知情,屬非經本人同意之攝錄,事後更無料到會被被 告取得,自屬法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原判決徒以被告係將被 害人被竊錄之猥褻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實嫌速斷;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丁 、己 、癸 指 訴歷歷,原審判決以僅屬單一指述為由,不另為無罪諭知, 亦屬率斷。⑶被告傳送多名球星之猥褻照片、影片予甲 等人 ,使甲 等人確認自己及多名球星之私密猥褻照片、影片確 實在其掌握中,被告接續稱其得協助阻止該等檔案繼續散布 、將猥褻影片從色情網站下架、找其餘影片持有大戶要求不 再散布,其在媒體圈有影響力等語,暗示甲 等人如不找被 告處理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該等照片、影片將繼 續外流或被媒體報導,並藉此要求以束褲及襪子等個人貼身 衣物作為處理此事件之對價,被告並於109年11月、12月在 甲 等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張貼「現在 的戰力真的跟金正恩的軍火庫一樣!擁有可以把臺灣籃壇炸 翻的核彈頭...打從HBL UBA SBL P+ 一次炸翻」等文字,依 社會一般觀念,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恐被告將持有之猥褻 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對外散布、提供媒體報導,或如不 找被告處理,該等照片、影片將繼續外流或被媒體報導,而 加損害於被害人之名譽、財產,縱被害人未因此交付財物或 未心生畏懼,仍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明知自己無處 理甲 等人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外流之能力,仍向 甲 等人佯稱可協助處理使影片不再被散布,且不被媒體報 導云云,要求以束褲及襪子等個人貼身衣物作為對價,顯該 當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成立犯罪, 實有未洽。  ㈡經查:  ⒈被告行動電話、行動硬碟等扣案物內,雖存有附表一編號1至 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且被告 曾自承有與他人交換猥褻照片、影片,亦曾向丙 、高○○自 稱其係影片大戶,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一編 號1至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猥褻圖畫、影像之事實,至被告自 白「與他人交換」乙節,卷內既乏補強證據,即難遽認被告 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 猥褻圖畫、影像之犯行。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除附表 一編號1至6被害人外,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可採。  ⒉被告將甲 、癸 猥褻照片、影片連結傳送予甲 、癸 本人, 此部分行為應不具「散發傳布」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係違誤,要非可採。又證人丁 、己 、癸 雖指證被告有傳送猥褻照片、影像等語,但既 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原審以不能遽以採信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⒊觀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 法」欄所示被告對甲 等人之言論,並無任何其將加害各被 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 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難認屬現時 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復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向各 被害人所稱:其「得協助阻止該等檔案繼續散布、將猥褻影 片從色情網站下架、找其餘影片持有大戶要求不再散布」等 語,被告並非向被害人表示「自己」將加惡害於被害人,原 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於法尚無 不合。又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 或詐欺手法」欄所示被告對甲 等人所言內容,亦難認有何 施用詐術情事。乙 、辛 嗣雖交付束褲、襪子予被告,但乙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2、3個月前私訊我,說我有手淫影 片被偷拍、販賣,也有傳「tumblrand」與「TWITTER」的網 址給我,被告希望我處理,我本來不想處理,被告說他知道 販賣我影片的人是誰,他可以幫我處理,阻止對方再販賣, 條件是我要給他一條我穿過的內褲,我希望被告幫我處理, 所以才會於一個月前被告陪我去臺北地檢署提告當天,跟被 告面交內褲等語(他字卷第14184號卷249至250頁),可見 被告已陪同乙 提出告訴,難認有何向乙 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辛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說有媒體想要報導此事, 希望我把自己的貼身衣物像是束褲、襪子等給他,媒體可能 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我擔心自己的私密影 片被公開,後來他跟我說有這樣的解決方式,所以我跟他見 過一次面,大概去年9月、10月,在新店大坪林捷運站附近 ,我就把貼身衣物束褲、襪子給他,由他去處理媒體報導的 事情等語(偵字第3507號卷第27至30、47至49頁),其稱將 束褲、襪子交付被告,是希望被告協助處理,避免媒體報導 其私密影片之事。綜觀辛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未指 述有何遭被告詐騙或因陷於錯誤始交付束褲、襪子之情。何 況,癸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問我有無束褲,說他要 收藏,但他說我不給沒關係,他還是會幫我,我也沒給他任 何東西,我沒有覺得他要詐欺我或恐嚇我,沒有要對他提告 ;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帶我去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等語 (偵字第3507號卷第230頁,他字第14184號卷第20頁),原 審審酌上情,認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向甲 等人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及犯行,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惟檢察官就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無罪、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07、7810、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霖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維霖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散布內容」,均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所竊錄,且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內容均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猥褻影 像,竟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網 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散布內容」,透過網際網路以傳送上開影片截圖或內含上開 影片之雲端連結或販賣內含上開影片之販賣影片連結之方式 ,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對象,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使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 對象均得以透過網際網路觀覽。嗣因甲 等人報警處理,經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467號搜索票,在劉 維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庚 、辛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維霖固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並辯稱: 我的目的是要抓到網站上販賣猥褻影片的人,並協助被害人 下架影片;我跟甲 的對話中,甲 自己也不知道被竊錄當時 有無滿18歲,而且甲 證稱他107年4月5日在新莊家中被偷拍 ,但甲 IG打卡紀錄顯示,甲 當時人在墾丁,所以甲 根本 不知道被偷拍的正確日期;我一開始不知道「tumblrland」 跟「specsaddicted 」的經營者是余啟豪,我有協助被害人 下架影片,不希望造成他們繼續受害,後來我知道上開網站 是余啟豪所架設,有在跟甲 的對話紀錄中提供余啟豪的前 案判決書證明余啟豪是販賣他影片的加害者等語(見本院卷 第89至90、361、381、386至387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 告本案動機並非讓猥褻影片外流,且被告將被害人猥褻影片 外流之事告知被害人,並協助被害人向其就讀之學校通報, 足認被告並無散布猥褻影片之意圖云云。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6「散布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均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所竊錄,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被竊錄之內容,均係裸露陰莖自慰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又被告 於10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散布內容 」,透過傳送網際網路以影片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 結之方式,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對象,使其等均得 以透過網際網路觀覽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行 動硬碟,儲存上開被害人被竊錄猥褻影片等情,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可證(見他卷第523至55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5日在我新莊的家中 跟IG認識的女生視訊,我照對方的話手淫給她看,對方沒有 經過我同意就偷拍,當時我17歲等語(見他卷第251至252、 264頁);佐以甲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甲 表 示:「我們主張你當時影片是高三未成年時候被側錄的」等 語,甲 旋向被告表示:「我不知道是不是 還沒生日欸 反 正就是那年」等語(見他卷第281頁),甲 既證稱其在107 年間被竊錄,且當時還未生日,而其為89年6月間出生,堪 認其係於未滿18歲時被竊錄無訛。至被告雖提出甲 於107年 4月5日、同年月6日在IG之打卡紀錄及影像(見本院卷第279 、283頁),並辯稱甲 當時人在墾丁云云,惟無法排除甲 於外出旅遊前,在家中與上開陌生女子視訊而被竊錄,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具有散布之意圖云云, 惟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即散發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即足當之,而被告將上開內容散發傳 布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散布對象」,自足使特定多數人 得以觀賞、瀏覽,而該當於「散布」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應 有散布之意,倘被告無散布之意,理應僅將被害人被竊錄之 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即足使其等知悉自己被竊錄猥褻影 片之事實,實無須傳送予非被害人之他人,堪認被告確有散 布上開內容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縱被告之動機係為向傳 送對象說明其所言被害人被竊錄之影片外流等節屬實,或協 助其等下架猥褻影片或追查竊錄者,仍無礙其該當散布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且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見本院卷 第359頁)。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 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 7號及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 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 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 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 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 ,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 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 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觀諸卷附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之影像畫面截圖,均係被害人裸露陰莖 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非公開活動,並未為任何遮掩,客 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 ,自屬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被告將各該被害人之猥褻影片 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對象,供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觀覽,除嚴重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含辛 被竊錄非公開活動之截圖電子訊號,然起訴書業已敘 明被告散布如起訴書附表一散布內容(即將「其他被害人」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之行為,是「其他被害人」自 包括辛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罪, 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均係以「散布」為其構成要件,且被告係自10 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透過網際 網路,以影片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公訴人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㈤被告係以包括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第315條之2第3項之 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㈥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惟被告本案所為,除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侵害附 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被竊錄之影片,而 將影像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供特定多數人得以網際網路觀覽,除嚴重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所為不該,惟念及 其動機係為協助各該被害人將猥褻影片下架,始傳送予與被 害人相關之對象,並非散布予不特定人,兼衡其罹患重鬱症 、自閉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11、421 頁),復酌以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 自述二技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存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 人之竊錄影片之電子訊號,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3507 卷第9至18頁)在卷可憑,核屬被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所散布竊錄之猥褻影片儲存於雲端部分,雖 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 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訴散布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 影片連結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通訊軟體將甲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 結傳送給甲 、乙 、丁 、戊 、己 ;將癸 之猥褻照片及影 片連結傳送給癸 ;將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 送給乙 、丁 、戊 、己 、癸 部分,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第315條之2第3項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罪嫌云云。  2.經查,被告將被害人被竊錄之猥褻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 自不構成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網路 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罪,是被告以通訊軟 體分別將甲 、癸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甲 、癸 本 人,難認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之電子訊號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猥褻影像之電子 訊號罪。又證人乙 、丁 、戊 、己 、癸 雖分別證稱被告 有傳送上開內容,然觀之乙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1 75至182頁),及戊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07卷第18 1至186頁),其內並無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事證,又卷內復 無丁 、己 、癸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此部分各僅有證人 丁 、己 、癸 之單一指述,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被告傳子 之猥褻、非 公開活動「影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部分 :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傳送子 之猥褻、非公開活動「影 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之犯行,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罪嫌云云。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與「chen_z.x」的對話紀 錄中,就他卷第67頁關於子 的圖片,我是傳影片的「截圖 」給「chen_z.x」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且依卷內被 告與「chen_z.x」之對話觀之,無從遽認被告確係傳送「影 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傳子 之猥褻、 非公開活動「影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及其餘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散布竊錄少年或成年人猥褻或非公 開活動之照片、影片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起,在網路論 壇某求影片版,以自己作為交換平台,而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友透過其交換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影片, 以此方式散布並同時取得甲 、乙 、丙 、丁 、戊 、己 、 庚 、辛 、壬 、癸 、子 及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 員或素人未滿及已滿18歲時,被無故竊錄之男性身體隱私部 位及陰莖勃起、自慰等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 一般人感覺不堪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與影片,共計845 個檔案,復意圖散布,將所取得檔案儲存於其雲端硬碟、手 機、行動硬碟及電腦而持有上開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照片 與影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及 影像、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內容、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嫌云云(起訴 書原敘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 褻圖畫及影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359頁)。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被告扣案之另1支 行動電話(Pixel 5)、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及桌上型電 腦2台,並無丁 、戊 、己 、壬 之猥褻影片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23至555頁) ,且有關「被告與他人交換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 影片」乙節,僅有被告單一之自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以上開方式散布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員或素人 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與影片之犯行,就此部分應為無罪 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被訴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以附件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 或詐欺手法」欄所示言論,恐嚇或詐欺各該被害人,致甲 、戊 、庚 、壬 心生畏懼(檢察官當庭刪除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所述癸 心生畏懼部分,見本院卷第357頁),乙 、 辛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乙 、辛 因而分別交付束褲、束 褲及襪子予被告。因認被告就其向甲 、丙 、丁 、戊 、己 、庚 、壬 、癸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就其向乙 、辛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甲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之指 訴、乙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於通訊軟體IG 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丙 女友高○○於偵查中之證述、丙 及證人高○○與被 告暱稱「WL Liu」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 被害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戊 與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 」於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庚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於通訊軟體IG之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辛 與被告暱稱「WL Liu」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即告訴人壬 於偵查中之指訴、壬 與被告暱稱「維霖 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 偵查中之指述、癸 與被告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對附件編號1至3、5、7、9至1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即甲 、乙 、丙 、戊 、庚 、壬 、癸 )為 各該「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言論,及自乙 、辛 處分別取得束褲、束褲及襪子,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跟附件編號4、8 所示之丁 、己 講過這些話,附件編號9所示辛 部分,是辛 先同意給我束褲,我在8月間取得束褲,然後在10月或11月 將甲 的照片、影片傳給辛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㈤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恐嚇取財罪之保護客體為人之意思決定與行為自由,及財 產法益之安全,恐嚇取財乃基於使人提供財產或財產利益之 目的,以將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生畏佈心之行為。又通知 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 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 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 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㈥經查,觀諸附件編號1至3、5、7、9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或 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言論(即對甲 、乙 、丙 、戊 、庚 、壬 、癸 ),並無任何現時加害或將加害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 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即難認已達對 告訴人或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用,使之遭受壓制 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至於被告對壬 所為如附件編號9「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言論,縱有偏激不可取之處,亦難認已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 之惡害通知。又被告所言之內容,亦難認為詐術,且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此外,乙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兩、三個月 前私訊我,說我有手淫影片被偷拍、販賣,也有傳「tumblr and」與「TWITTER」的網址給我,「tumblrand」是目錄, 內容為我手淫的圖檔,變成小圖集結多張,「TWITTER」則 是放置「tumblrand」連結,被告希望我處理,但我本來不 想處理,被告說他知道販賣我影片的人是誰,他可以幫我處 理,阻止對方再販賣,條件是我要給他一條我穿過的內褲, 我希望被告幫我處理,所以才會於一個月被告陪我去臺北地 檢署提告當天,跟被告面交內褲等語(見他卷第249至250頁 ),依乙 上開證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加害乙 之惡害通知, 且乙 係希望被告協助處理,以阻止影片繼續被販賣,始交 付上開物品予被告,而被告亦已陪同乙 提出告訴,難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在 網站上幫忙下架,他跟我要一些貼身衣物,我當時沒有感到 害怕,就覺得他只是要錢而已等語,並表示不對被告提告( 見偵3507卷第145頁)。又丁 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透過臉 書帳號「WL LIU」聯絡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影片下架,代 價是要我的貼身衣物跟金錢,如果我不處理好,影片可能會 流傳給中華民國籃球協會跟大專體育總會,我覺得有被他恐 嚇的感覺等語(見他卷第300頁),惟被告否認有為此部分 之言論,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僅憑丁 之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至於己 於偵查中雖證稱 :被告一開始跟我要貼身衣物,我說我沒有,被告沒有說如 果不讓他處理,會有什麼後果,他只有說有很多影片受害者 ,如果不處理,影片被傳出來,影響會很大等語(見偵3507 卷第147至148頁),然依己 上開證述,難認被告有何加害 己 之惡害通知。此外,辛 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甲 的影片截圖給我,過1個月後,他說有媒體想要報導此事, 希望我把自己的貼身衣物像是束褲、襪子等給他,媒體可能 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我當時覺得蠻緊張的 、很害怕,他說媒體要報了,我就更害怕,我擔心自己的私 密影片被公開,後來他跟我說有這樣的解決方式,所以我跟 他見過一次面,大概去年9月、10月,在新店大坪林捷運站 附近,我就把貼身衣物束褲、襪子給他,由他去處理媒體報 導的事情等語(見偵卷3507卷第48頁),依辛 上開證述, 其係擔心自己之私密影片外流,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辛 之惡 害通知,另辛 將其束褲、襪子交付被告,實係希望透過被 告協助處理,以避免媒體報導或其私密影片外流,尚難遽認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 又癸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問我有無束褲,說他要收 藏,但他說我不給沒關係,他還是會幫我,我也沒給他任何 東西,我沒有覺得他要詐欺我或恐嚇我,我不對被告提告( 見偵3507卷第230頁);被告有於109年11月9日帶我去新北 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等語(見他卷第20頁),亦難認被告對 癸 有何恐嚇取財或詐欺取材之犯行。佐以丙 、丁 、己 、 癸 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見他卷第310頁,偵35 07卷第145、148、230頁),戊 表示保留對被告之告訴權( 見他卷第288頁,偵3507卷第147頁)等情,實難認定被告有 何對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對甲 、丙 、庚 、辛 所為,原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就被告對乙 、丁 、戊 、己 、壬 、癸 所為,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散布內容 散布對象 證據 1 甲 甲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偵3507卷第39頁) 丙 、辛 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107年4月5日我在新莊家中跟IG認識的女生視訊,我照對方的話手淫給她看,對方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偷拍等語(見他卷第251至252、264頁);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將我的不雅影片傳給戊 ,戊 告訴我的等語(見他卷265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3507卷第159、161頁的圖片是甲 ,我傳給丙 的目的是要請丙 轉告甲 ;偵3507卷第39頁的圖片是甲 ,我有傳甲 的圖片、「tumlrland」連結及我的雲端連結給辛 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3、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我及甲 截圖的照片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144頁)。 4、丙 與被告暱稱「WL Liu 」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07卷第159至179頁)。 5、證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甲 的不雅影片截圖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29、48頁)。 6、證人辛 與被告暱稱「Weilin Liu」於臉書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3507卷第39頁)。 7、證人余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tumblrland」、「specsaddicted 」販賣色情影片網站的經營等語(見他卷第2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75號影卷二第77頁)。 2 丙 丙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他卷第273頁,偵7810卷第47頁) 甲 、庚 、 壬 1、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證稱:我看截圖拍攝時間,應該是104年我大一時,在學校廁所與一個女生視訊自慰,我不知道對方在拍,對方也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他卷第319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卷第273頁右上方的圖片是丙 的圖片,我有傳丙 的圖片、「tumlrland」連結,還有目錄截圖給甲 ;偵7810卷第47頁的圖片是丙 與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2頁)。 3、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LINE暱稱「happy Fun」傳丙 的裸照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65頁)。 4、證人甲 與被告LINE暱稱「happy Fun」之對話紀錄等語(見他卷第273頁)。 5、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C男不雅影片截圖給我等語(見他卷513頁)。 6、證人庚 與被告LINE暱稱「Happy fun」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05頁)。 7、證人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9點42分傳送丙 、庚 裸露照片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109頁)。 8、證人壬 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至95、109頁)。 3 庚 庚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偵7810卷第47至48頁) 壬 1、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中證稱:大概在109年4月間,被告跟我說我的不雅影片被上架到tumblrland.com網站上;不雅影片大概是我大一或大二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女生,她有脫衣服做猥褻動作,當下我有跟她一起做猥褻動作,應該是那時被偷拍等語(見他卷第497至498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7810卷第47、48頁的圖片是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 3、證人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9點42分傳送丙 、庚 裸露照片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109頁)。 4、證人壬 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至95、111頁)。  4 辛 辛 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目錄截圖 甲 、丙 、壬 1、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大概在109年9月間,用LINE帳號weilin liu告訴我,我的不雅影片被放在網路上販賣,他有傳給我影片截圖;影片內容是我就讀大四時,我忘記是交友軟體還是IG,有一名陌生女子要求我跟她一樣做一些猥褻自慰的畫面,應該是當時被竊錄等語(見偵3507卷第28頁)。 2、證人甲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78至283頁)。 3、證人丙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3507卷第167頁)。 4、證人壬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至95頁)。    5 子 子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他卷第67頁) 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 1、證人即被害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我高二或高三時,無法確定當時是否滿18歲,有一次與陌生女子視訊,對方要求我手淫,地點及使用軟體我都忘了,應該是當時被偷拍;我前一兩個禮拜發現有很多人知道這件事,有很多假帳號私訊我,說我有影片在網站上外流,朋友傳連結給我,我點開連結後發現是一個同志網站(tumblrand.com),畫面上有我的照片,是正常非猥褻的照片,點進去後就變成多張猥褻小圖的圖檔,圖中都是我手淫的過程,到昨天蘋果日報登報後,我的影片才被下架等語(見他卷第255至256頁,偵3507卷第275至276頁)。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IG暱稱「chen_z.x」之人是中洲科大的球員,我跟他們說他們的球員被拍,但是他們不相信,我就傳子 的截圖給對方(見他卷第61頁)。 3、本院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1、370頁)。 4、被告與IG暱稱「chen_z.x」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7至73頁)。 6 被竊錄被害人 含猥褻、遭竊錄非公開活動影片之資料夾連結(見他卷第149頁) 「陳育璿」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育璿是中天電視記者,因為他問我有哪些受害者名單,所以我提供影片資料夾連結給他(見他卷第63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1頁)。 3、被告與「陳育璿」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9至1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3507卷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I PHONE 6+) 1支 儲存被告所散布之庚 、辛 、子 遭竊錄影像之附著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523、527頁)。 2 行動硬碟 1個 儲存被告所散布之甲 、丙 、庚 、辛 、子 遭竊錄影像之附著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524、533、536至537頁)。 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 備註: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於編號1、3、6、8、9、10部 分,在所提及之影片後面加上「連結」二字(見本院卷第360頁 ) 編號 被害人 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 交付財物 所涉法條 1 甲 劉維霖(代稱:阿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甲 ,並向甲 恫稱:「我就說我是大戶,這個可以賺錢」、「我都幫你把後面危機處理先預設好了」、「我剛剛跟幾個大戶說把你影片拿出目錄了」、「再來就是開幕那州(按:為『週』之誤)、鏡週刊我很熟、爆料要時間點隊(按:為『對』之誤)才有效果」、「你知道為什麼會有風聲嗎?是哥的失誤,因為我要人家去提醒你,結果攻城獅他們自己在傳」、「我先處理一下立委那邊事情就是你被拍的影片的事情,球員被拍,現在受害者超過20多個」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惟尚未交付任何物品。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2 乙 劉維霖(代稱:阿國)以通訊軟體IG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乙 點擊閱覽,並向乙 佯以已找到其猥褻影片之偷拍者,可協助處理,並得獲取少說50至100萬之民事高額賠償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交付劉維霖束褲1件。 束褲 刑法第235條第1項 、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3 丙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WL Liu」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丙 ,並向丙 恫稱:「我今天跟鏡(按:指鏡周刊)說要他寫甲 的」、「甲 的影片我給她了」、「你8部影片賣3500嘞」、「我可以叫鏡不寫,其他家不一定,之前72是有給一點代價風(按:為『封』之誤)口的,少少的封口東西啦」、「信不信我在幫妳啊,幫妳把影片壓下來」、「甲 只要被爆出來大家都會出來」、「好歹我也蒐集那麼多,知道他們的手法」、「我處理 你聽我的就好,拿幾件二手束褲跟原味襪來,其他交給我處理」、「我的意思是要他們不在外流,因為以我影片大戶來說,至少可以做到這樣,至少我影片收集量可以算前幾名的,換片都會找我,那些只是手段,拿人手軟」等語;復向協助丙 處理猥褻影片之證人高○○佯稱:「因為我算影片大戶,我可以要求他們那些比較大換片的不要再流出去」、「我相信你不知道我的來歷,我連在媒體圈都有在處理了,之前SBL球員影片要被爆出來我也壓下來了,我只能說我用的是手段跟他們談」、「有些人可能會要些原味的東西,你知道這個圈子很多戀物癖」等語。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4 丁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丁 點擊閱覽,並向丁 恫稱:如果不處理好,影片可能會流傳給中華民國籃球協會及大專體育總會等語。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5 戊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IG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戊 點擊閱覽,並傳送戊 與IG暱稱「721.127」之不詳女子間對話紀錄取信於戊 ,復向戊 恫稱:甲 、庚 因為不相信他,沒給他處理,所以事情就被報出來等語,致戊 心生畏懼,惟尚未交付任何物品。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6 己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己 ,復向己 恫稱:有很多影片受害者,如果不處理,影片被傳出來,影響會很大,幫忙處理須提供一些貼身衣物等語。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7 庚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IG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丙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庚 點擊閱覽,並傳送自己電腦留存多名被害球員猥褻影片檔案之畫面擷圖予庚 ,復向庚 恫稱:「辛 之前本來要跟周○○一起爆料出來,是我把它壓下來」、「我是可以幫忙,但你要相信我配合我做的事情」、「國體有人知道嗎」、「重點是媒體,會寫的是鏡周刊或是周刊王或是蘋果」、「有問題再跟我說,因為報案也無濟於事,反正到時候如果外面流傳的話,我幫你找對象,如果媒體要報開會是甲 開始」等語,致庚 心生畏懼。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8 辛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WL Liu」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辛 ,並向辛 恫稱:伊還有很多人的影片,過1個月後有媒體想報導此事,想要辛 的貼身衣物束褲及襪子,媒體可能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等語,致辛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交付劉維霖束褲、襪子等貼身衣物。 束褲 襪子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9 壬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霖哥」將丙 、庚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壬 ,復向壬 恫稱或佯稱:「我幫你把影片銷毀 還有錢可以拿,這才叫賺錢吧」、「我在跟SBL討論他(按:指甲 )被拍怎麼把影片壓下來」、「我就說我背景很硬,光你說怕被騙,就代表你不知道我能耐」、「我要弄你,我可以拿到影片之後再慢慢玩你啊,我要看你不敢說不吧」、「己 就花了快3000」、「我會弄爆庚 ,我會讓他想自殺」、「媽的 我會讓全世界知道得罪我沒好處」等語,致壬 心生畏懼。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10 癸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將癸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癸 ,復向癸 恫稱或佯稱:可協助處理,惟需癸 提供束褲,且其沒向媒體說癸 的名字,很保護癸 等語,致癸 心生畏懼。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2025-02-18

TPHM-113-上訴-865-20250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 陳立儒 住 務人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每3個月給付一次,於應給付該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8,248元 及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公司)股票50,330元 ,雖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而耐特公司股票未上 市上櫃,若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恐將認定均無法處分,然仍 於更生程序中,暫加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查,聲請人與 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101、107年次),子女 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亦無領取補助,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自陳現經營無肉不歡餐館,平均淨收入約10 ,000元,並由2名胞兄每月給予20,000元,故陳報每月所得 為3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國泰人壽報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戶籍謄本、聲 請人自填淨收入計算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 112年度申報總所得僅5,033元,勞保仍投保於職業工會,有 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為證,且聲請人另提出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說明因民國108年間 營業地點曾發生瓦斯氣爆,造成其多處二度至深二度燒燙傷 ,又患有冠狀動脈疾病,是無法另覓工作,僅能自營小本生 意,本院認其主張有理由,且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 ,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30,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 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3個月為1 期,6年共計24期,每期清償6,000元(平均每月還款金額為2 ,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縱將 恐無法處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股票共78,578元,計入本 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所得加計暫認財產現值,扣除更生方案每月平 均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9,091元作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遠低於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 8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加計以上開金額與配偶分攤計算 之子女扶養費(29091<19248+19248×3÷2),應屬節約,並 考量聲請人尚有配偶、親屬可協助負擔不足之生活費,是 認其每月剩額雖低,然不至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暫認財產現值平均 ,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3月為1期,6年共計24期,於應給付該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每3個月為1期) 安泰銀行 1204687 12.54% 753 永豐銀行 1780824 18.53% 1112 中國信託 2231288 23.22% 1393 聯邦銀行 1764557 18.37% 1102 板信銀行 679093 7.07% 424 星展銀行 955965 9.95% 597 土地銀行 156062 1.62% 97 元大國際 275058 2.86% 172 滙誠第一 560388 5.84% 350 債權總額 9607922 每期清償總額 6000 清償成數 1.50% 還款總額 14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8

CTDV-113-司執消債更-91-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家溱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家溱因於民國107年2月間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告訴人健樂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面 試任職,經告訴人公司人員通知需提出之前任職公司之離職 證明書,其明知未經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世公司)之許可或授權,竟仍擅自基於偽造印文及偽造特 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7年4、5月前之107年間某日 ,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許可或授權而偽造康世公司及登記負 責人黃劍隆之印文在記載有不實任職期間101年11月1日至10 7年1月31日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上,並於107年4、 5月左右將上開離職證明書送交位於上址之告訴人公司人員 鄭雅慧而行使之,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康世公司,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原告訴代理人謝宗安律師於警詢 時之指訴、證人即康世公司業務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黃劍隆 、行政人員黃冠真、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嘉明、人事人員鄭 雅慧、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陳麒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鎵興企 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興公司)派遣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申 請書、被告之財稅查詢資料、勞保及健保之投保相關資料、 人事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及康世公司之離職證明書格式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107年2月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告訴人公司任職,並將記載任職期間為101年 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交付 予告訴人公司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12 月初,就與斯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麒文談定上班時間、工 作內容及薪資;系爭離職證明書是我打電話去康世公司要的 ,我沒有偽造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也沒有偽造離職證明書 ;俟於任職填寫人事資料表時,雖然有懷疑系爭離職證明書 上任職期間是否為正確,但經與斯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麒 文聯絡,其表示此為一般任職程序,我就寫一寫、填一填交 上去就好,想看看公司要如何經營比較重要,我當時認為他 可能沒有很在意這件事情,所以就照他的意思填一填交上去 ,沒有再去向康世公司求證,我沒有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本件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印文既為真正,則該 印文係由康世公司所用印應為一般常理之事實,倘檢察官指 摘該印文為盜蓋,自應就該印文遭盜蓋之反常事實負舉證責 任,豈能以妄加揣測之方式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康世 公司之大小章及系爭離職證明書並非被告所偽造,縱使被告 就系爭離職證明書任職期間之日期覺得怪怪的,僅係該任職 期間日期無法確定是否完全正確無誤而產生懷疑而已,被告 當下並非明確知道有錯,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無 論康世公司員工是否出於疏失而蓋印製本案離職證明書,亦 與被告無涉;又當初僱用被告係著重被告在社團及學長姐之 資源連結及人脈關係而非被告過去工作之任職經歷,無論被 告過去工作經歷為何,斯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麒文均會聘 用被告至告訴人公司工作,縱使被告有捏造康世公司離職證 明書上之任職期間,所生之錯誤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有任何 損害,故被告並不構成「行使」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受鎵興公司派遣至康世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2年5 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俟被告於107年2月間,前往位在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告訴人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7年 2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並於任職期間,在告訴人公司 內,將記載被告在康世公司任職期間為「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107年1月31日止」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彩色影 本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0頁;原審卷 三第101至105、112頁;本院卷第78、81頁),核與原告訴 代理人謝宗安律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2 頁),復經證人鄭雅慧、呂嘉明、黃冠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證人黃劍隆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麒文、證人即康 世公司財務經理蔡寶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88 至89、175頁;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一第416、419、424 、426、433、435、443、452、460、464頁),並有告訴人 公司人事資料表、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鎵興公司派遣員工 終止勞動契約申請書、被告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0年9月17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 1、57、123至127、129至133頁;原審卷一第315至319頁) ,且有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1紙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麒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找被告任職時,沒有考量 到被告的經歷或工作經驗,因為我當時著重的是被告在生醫 社以及相關學長姐及醫療資源的連結,所以之前我也沒有詢 問過她到底在做哪些行業;當時我是執行董事長,呂嘉明則 為大股東,我會徵詢呂嘉明的意見要不要用這個人,但是討 論中呂嘉明也不曾向我問過被告之前的工作經驗。當初我們 在用人時並非考量被告過去的工作經歷,洽談薪資時,也不 曾以被告之前工作薪資的證明來做核發薪資的標準,我記得 當時被告的薪資是一個月新臺幣(下同)8萬或8萬5,當時 會找被告任職主要都還是借重她的人脈等等能力,我認定她 薪資,與她上一份工作的薪水多少沒有關連等語(見他卷第 77至79頁),則被告是否有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動機,即屬有疑。  ㈢證人黃冠真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告證二離職證明書,問: 如何而來?)這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我們公司有兩套大小 章,這是其中一套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5頁);又原審法 院將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1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12 月「全口數位X光機一台(案號S100064)」合約書1本、101 年9月「一般診斷型X光機一台(案號A101013)」第一次開 標流標紀錄1份、第二次投標文件原本1份、第二次開標廢標 紀錄原本1份、第三次開標決標紀錄原本1份、合約書1本、1 06年8月「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數位X光系統(DR版)4片(案 號YL-A16002)」合約書1本、第二次投標文件原本1份、第 四次投標文件原本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國防部 軍醫局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本2紙、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數位X光影像系統(DRX-1)一 年期維護保養(案號YMUH0000000-00)」開標文件1份、國 防醫學院:111年5閱16日國院總務字第1110222359號函1紙 、臺大醫院(臺北總院):「數位式移動型X光機(案號IA0 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數位X光機攝影系統1套( 案號IA0000000)(1)(2)(3)(4)」投標文件原本4份 、「平板式數位偵測器(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 份、「數位診斷型X光攝影系統(含X光機)二套(案號IA00 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數位化X光片系統(DR)一 套(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 :「放射線部數位影像讀取系統維護保養契約(案號bme007 6)」合約書1本、台北慈濟醫院:設備類二次付款合約書( 案號TZTP00000000A0150、TZTP00000000A0287)2本、臺北 榮民總醫院:「放射線X光數位影像讀取系統維護保養契約 (案號0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勞務契約副本1本、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Carestream電腦影像處理 系統設備維護承攬工作(案號105035)」勞務契約書(副本 )1本、臺大醫院(臺北總院):「數位化胸部X光機1台( 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異地備援、主機汰 換及系統軟體升級1式(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第202頁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驗實驗室以印文鑑定標準作業 程序MJIB-QDE-SOP-M02鑑定,認上開資料上「台灣康世醫療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文彼此相同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2月5日鑑定書1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1至43頁),足認系爭離職證明書上 「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文確係 由康世公司使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劍隆」印章所蓋用而成無訛。  ㈣證人鄭雅慧先於偵查中結證稱:大約是107年4、5月間才拿到 系爭離職證明書,是被告當面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8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7年4、5月初才把本案 離職證明書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陳麒文談定於107年過完農曆年後 ,我到告訴人公司上班,所以我應該是106年12月初至107年 1月間打電話去康世公司要離職證明書,是康世公司把離職 證明書寄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52頁); 又被告受鎵興公司派遣至康世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2年5 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而被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5 月29日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再參 酌系爭離職證明書上開立日期為107年1月31日乙節,有前引 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取得系爭離 職證明書之時點,應係在被告自康世公司離職之後。  ㈤證人黃冠真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行政人員,負責協助 上海的人事處理臺灣這邊的人事業務,所有的資料都是上海 那邊做好,我只是負責申請蓋臺灣公司的章,用印後寄出去 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負責康 世公司用印申請並直接用印,蓋印的文件中,包含在職證明 等人事相關資料;員工要申請離職證明,需要跟人事單位申 請,人事單位確定文件好後,才會叫我這邊去申請用印及蓋 章,康世公司的2副大小章都是由證人蔡寶祝保管,我蓋完 章之後會馬上把章還給蔡寶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2 頁);而證人蔡寶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冠真於偵查庭用 印之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即他卷第202頁)中,編號1是印 鑑章,編號2是比較沒有保密需求的事務章,2副大小章都是 由我負責保管,收在我的抽屜裡,抽屜會上鎖,如果我休假 ,我會請我的職務代理人代為保管,在康世公司有需要核章 時,我才會把康世公司大小章拿出來用,康世公司的離職證 明書,是上海HR發EMAIL或電話通知用印,黃冠真會填寫用 印申請書,我要確認是什麼用途才會把印章交給黃冠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60至461頁),顯見康世公司使用之2副大 小章均由證人蔡寶祝保管,平日會鎖在證人蔡寶祝使用之抽 屜裡,如有文件需用印時,先由證人黃冠真填寫用印申請書 ,俟證人蔡寶祝確認用途之後,才把康世公司大小章交給證 人黃冠真用印,證人黃冠真用印完畢後須馬上將康世公司大 小章還給證人蔡寶祝,足認康世公司之大小章有專人負責保 管,且用印須依一定程序為之甚明。  ㈥綜觀被告之供述、上開證人鄭雅慧、黃冠真、蔡寶祝之證述 及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2月5日 鑑定書1份所載,可知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台灣康世醫療器 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文確係由康世公司平日使 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 所蓋用而成,而被告係自康世公司離職後,始取得系爭離職 證明書,業如前述,參酌康世公司之大小章有專人負責保管 ,且用印須依照一定程序為之,實難認已離職多年之被告於 離職後有何管道或以何種方式,得以接觸並盜蓋康世公司之 大小章在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進 而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是以,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 章或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離開那家公司(按指告訴人公 司)有段時間,任職期間我沒有記很清楚,那時急著交資料 ,我看一看覺得怪怪的,任職期間的日期怪怪的,我只是覺 得怪怪的。(後改稱)我不確定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上面的 任職期日是否確實有錯,我感覺他是錯的,所以我才會覺得 奇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惟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 偽造「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之印 章或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本案復無證 據證明有被告以外不詳之人未經康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 持康世公司持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劍隆」印章而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自難認系爭離職證明 書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縱使被告察覺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 之任職期間有誤而仍持以向鄭雅慧行使,仍不該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要件。  ㈧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台灣康世醫 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之印章或偽造系爭離職 證明書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系爭離職證明書係偽造之特種 文書,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 告有將記載其任職期間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交付予告訴人公司 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事實,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偽造印 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系爭離職證明書之印文固為真正,然 盜蓋印章亦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原審判決僅因無從認定本 案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本人所偽造,而未進一步深究實際偽造 者之動機,與被告之關係,以及是否被告有涉,即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似嫌率斷;⒉被告自承其看到系爭離職證明書 ,也覺得任職期間的日期怪怪的等語,則被告既心有所知, 卻仍持以行使之,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察,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妥;⒊系爭離職證明書之格式, 與康世公司固有者不同;是以,原審判決認無法排除本案離 職證明書係康世公司員工出於疏失而蓋印製做等語,即有再 商榷之餘地,且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㈢經查:   ⒈證人黃劍隆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是派遣公司派遣到我們 公司的派遣人員,正常運作上被告的離職證明書應該是派 遣公司要開,依照我的理解,我們公司的人事應該不會開 派遣人員的離職證明書,且這離職證明書確實不是我們公 司的樣式等語(見他卷第176、198至199頁);證人黃冠 真於偵查中亦先證稱:因為派遣人員簽約的對象是派遣公 司,不是康世公司,所以我們公司不會開派遣人員的離職 證明書;系爭離職證明書與我們公司離職證明書格式不同 ,我沒有看過告證二離職證明書(按指系爭離職證明書) 的格式等語(見他卷第176頁),復證稱:康世公司的離 職證明書就長這樣(按指他卷第213頁離職證明書),沒 有其他格式等語(見偵卷第42頁)。惟證人黃冠真先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我們公司人事人員會有變動,所以格式有 時候會有異動等語(見他卷第17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因為我不是HR,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他卷第213頁 之離職證明書是否為康世公司所有員工離職時的制式文件 ,這不是我負責的工作,之前一開始來詢問我的時候,我 當時只是就我的工作經驗,因為他們人事異動,公司也可 能內部文件格式會變更,我沒有辦法很肯定,所以我回答 不太肯定。我沒辦法確定系爭離職證明書是不是我蓋的, 因為這已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 至436、438頁),則本院尚難僅因系爭離職證明書與證人 黃冠真提供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格式不同,逕認確有某 人未經康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盜蓋康世公司持用之 「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在 系爭離職證明書上。   ⒉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有被告以外不詳之人未經康世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逕持康世公司持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 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而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 即難認系爭離職證明書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縱使被告察覺 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任職期間有誤而仍持以向鄭雅慧 行使,仍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相繩。   ⒊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有 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 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HM-113-上易-2176-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憶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憶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1.9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憶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賣予到 場之黃榮煙,但黃榮煙因身上沒錢,而未給付價金予江憶雯 。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當場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無償轉讓予黃榮煙,由黃榮煙當場 施用完畢。  ㈢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下 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0.45公克轉讓予楊俊雄,並約定楊俊雄提出等價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互換,惟楊俊雄僅提供1.9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江憶雯要求楊俊雄補足,然 楊俊雄即不與其聯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憶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 3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山第二分 局偵辦藥頭江憶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 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 取價金之理。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以1,000元 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榮煙,並供稱:甲基安非 他命我也是要本錢的等語(他字卷第81頁),堪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 販賣意圖而為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自首適用之說明:  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行犯, 經員警徵詢被告同意後,檢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 之電磁紀錄,查獲被告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之對話紀錄, 内容顯係談論有關毒品交易,復經員警出示上揭電磁紀錄予 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不諱等情,有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 1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13年3 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43至48頁、訴字卷第95頁 ),另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榮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1 月26日傳送:「景美」、「帶筆」;證人黃榮煙傳送「江江 你帳號給我好了我先匯給你」等語(他卷第46頁),並未提 及無償轉讓毒品之相關用語,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員警被告 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榮煙前,尚無從知悉被告涉嫌 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堪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與證人黃榮 煙、楊俊雄對話紀錄並沒有出現毒品相關字眼,若非被告供 出數量、種類、金額,及證人楊俊雄年籍,並指明黃榮煙, 警方實無從進一步追查,故亦符合自首規定等語(訴字卷第 157至158頁),然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徵詢被告同意後,檢 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電磁紀錄,查獲被告與證 人楊俊雄、黃榮煙之對話紀錄,内容顯係談論有關毒品交易 ,復經員警出示上揭電磁紀錄予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不 諱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另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榮煙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傳送:「景美」、「帶筆」;證 人黃榮煙傳送「江江你帳號給我好了我先匯給你」,被告傳 送帳號後,證人黃榮煙傳送「1000我匯過去了」等語(他卷 第46頁),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疑與毒品交易相關,是員警自 上開對話紀錄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 品犯行;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楊俊雄之對話,證人楊俊雄於11 3年1月27日下午4時49分傳送:「江江」、「朋友在問可以 用男的跟妳換女的嗎」,被告嗣後傳送「含帶1.91」、「有 兩個嗎?」、「現在到底是什麼狀況」等語(他卷第45頁) ,故員警自上開對話紀錄,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罪事實 一㈢轉讓毒品犯行,至被告嗣後供出數量、種類、金額,及 證人楊俊雄年籍,並指明黃榮煙等交易對象及細節,供員警 追查交易毒品對象,核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就犯罪事實 一㈠、㈢部分,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然 其於本案僅販賣1次,尚非長期為之,且販賣對象只有1人, 販售數量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金額為1,000元,堪 認其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 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依 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復經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 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 條及第70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被告上開犯行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 減輕,在其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罪為適當之量刑, 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是被告就上開犯 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是李庚展,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訴字卷第157至158頁) 。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第一、二級毒品 來源是「吳年威」等語(他卷第47頁),於偵訊時始供稱: 毒品來源是李庚展等語(他卷第82頁),故被告關於本案毒 品來源,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又另案被告李庚展 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基於幫助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先向被告收取現金1萬元後, 再出面向綽號「阿光」之人購得重量4錢、價值4萬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5103、1912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7 9至86頁),然另案被告李庚展係於113年3月4日涉嫌幫助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發生於 113年1月27日,難認另案被告李庚展係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 來源。再參以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記載:被告並未向本分局供述有關 李庚展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相關犯行等語(訴字卷第97頁) ,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庚展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供人施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另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 (訴字卷第15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我有用來和黃榮煙聯絡賣毒品等語 (訴字卷第153頁),故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以0.45公克海洛因與證人楊俊雄換得1.9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供稱: 我和楊俊雄換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掉了等語(訴字卷 第156頁),被告與證人楊俊雄換得之1.9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經 被告施用完畢,自屬不能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然被告供稱:扣案的海洛因2包是113年1月27日 轉讓給楊俊雄後,另外取得的等語(訴字卷第153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江憶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江憶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江憶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實稱毛重3.147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2.567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2.565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5 plus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2-10

TPDM-113-訴-69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涵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涵庭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涵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按摩小姐兼櫃檯人員,負責收取按摩費用及指引男客進入包廂 ,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 某時許,在「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容留(起訴書贅載「媒介其 」等文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訴字卷第34至35頁)成年 女子曹雅玲為男客進行按摩及以手摩擦性器之猥褻行為(即俗稱 之「半套性服務」),收費方式按摩部分為每60分鐘收費新臺幣 (下同)1,300元,由按摩小姐獨得其中750元,店家則抽得550 元,如按摩加「半套性服務」,則多加收費500元,該500元由按 摩小姐獨得,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 ,男客陳廣嶽至「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指定曹雅玲為其按摩後 ,由鄭涵庭向陳廣嶽收取1,300元按摩費並安排包廂,曹雅玲於 包廂內除為陳廣嶽提供按摩服務外,另以500元之對價,從事半 套性服務。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涵庭固坦承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擔任按摩 師,於113年1月24日有在櫃檯向男客收取1,300元按摩費, 如果男客有指定按摩小姐,會負責叫按摩小姐出來為男客服 務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按摩師傅,我忘記有沒有和陳廣嶽收 錢,我不知道曹雅玲是否有幫陳廣嶽做半套性服務等語(訴 字卷第36至5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宴蒂男女SPA 舒壓館」有張貼禁止色情的標示,被告不知道曹雅玲有無幫 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也沒有向陳廣嶽提到「宴蒂男女SPA 舒壓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曹雅玲向陳廣獄提供半套性交 易、收取對價500元,為曹雅玲私下個人行為;被告並無容 留曹雅玲為猥褻行為之營利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按摩小姐,於113年1月24日有在櫃檯接待客人,如果男客 有指定按摩小姐,會負責叫按摩小姐出來為男客服務;「宴 蒂男女SPA舒壓館」之收費方式為按摩部分每60分鐘收費1,3 00元,由按摩小姐獨得其中750元,店家則抽得550元,如按 摩加所謂攝護腺保養則多加收費500元,該500元由按摩小姐 獨得,被告知悉上開收費方式;曹雅玲為「宴蒂男女SPA舒 壓館」之按摩小姐,於113年1月24日有為陳廣嶽提供按摩服 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6至50頁),核與證 人蔡志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曹雅玲、江在宇於警詢及本院 準程序時之證述、陳廣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月2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警示燈 操作照片、陳廣嶽與曹雅玲之對話截圖、曹雅玲與暱稱「愛 自己」之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Alice(芊芊)」之LINE 對話截圖、被告與「美好明天老闆娘8號」微信對話截圖、 被告與江在宇對話截圖、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 定。  ㈡曹雅玲確有為男客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  ⒈證人曹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店內使用的號碼是33號,我 在113年1月24日有幫陳廣嶽提供半套性交易,代價是500元 ,是我收取的;陳廣嶽指定由我服務;我幫男客按摩時,男 客可以觸碰我的身體部位;男客進入「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的1,300元交給櫃檯人員,我提供半套性服務的500元是我 收取的,不需要上繳店家;陳廣嶽說113年1月16日我主動撫 摸他生殖器官,詢問是否加500元打出來後,我用精油塗抹 在陳廣嶽性器官,徒手磨蹭陳廣嶽性器官直到射精,過程中 可以觸摸我的胸部及腿部。射精之後我用指引他到包廂外2 樓衛浴間衝洗,並將性交易代價500元交給我的過程正確, 扣案的500元是我替男客陳廣嶽服務半套的費用等語(偵卷 第50至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在警詢所述都實在 ;陳廣嶽在113年1月24日有問我要不要做半套性交易,我有 幫他按,他有給我500元;陳廣嶽在113年1月16日有找我服 務,這次也一樣給我500元,我有幫他做半套性服務,就是 幫他打手槍;陳廣嶽到「宴蒂男女SPA舒壓館」由我按摩服 務2次,這2次我都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並收取500元費用; 我跟陳廣嶽對話中提到陳廣嶽把我弄痛,是陳廣嶽捏我胸部 很大力;113年1月24日陳廣嶽直接指定我服務,當天我不在 櫃檯,是被告帶櫃,叫陳廣嶽上去2樓,當天我幫陳廣嶽按 摩的1,300元費用,是被告在櫃檯幫我收取的,被告收取完1 ,300元費用之後,才告訴我陳廣嶽來按摩,去哪間包廂也是 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訴字卷第99至106頁),已證稱其於113 年1月16日、113年1月24日均有幫男客陳廣嶽為半套性服務 ,並均向陳廣嶽收取半套性服務對價500元,113年1月24日 係陳廣嶽指定證人曹雅玲服務,由被告指定包廂,並向陳廣 嶽收取1,300元按摩費用等情。另參以證人曹雅玲與陳廣嶽 對話,1月16日陳廣嶽傳送:「希望沒把你弄痛」、「不好 意思,因為這樣才能進入狀況」,證人曹雅玲回復「好我懂 」;1月24日陳廣嶽傳送「今天有班嗎」、「2分鐘到」,證 人曹雅玲回復「有喔」,OK的貼圖(偵卷第113至115頁), 並觀諸證人曹雅玲與「愛自己」即「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負責人之對話,證人曹雅玲詢問「請問你們那邊都按多久時 間」,對方回覆「70分鐘有500小費」、「短時間45分鐘沒 有小費的」等語(偵卷第117頁),及113年1月24日警方於 「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扣得之性交易所得500元(偵卷第21至29頁),均與證人 曹雅玲前開所述互核相符,益見證人曹雅玲所述上情非虛。 再勾稽證人陳廣嶽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警方坦承於113年1月 16日與33號按摩小姐從事1次1,800元半套性交易1次,113年 1月24日33號按摩小姐有挑逗我的生殖器官並主動詢問我是 否要從事半套性服務均屬實,半套性服務就是打手槍,也就 是由按摩小姐使用手或是其他身體部位摩擦我的生殖器官; 113年1月24日是一個女生出來接待我,我跟他說要找33號, 她就喊33號出來,我有先拿1,300元給前面出來的女生;113 年1月16日大約按摩60分鐘後開始從事半套色情服務,我需 要在整個半套性服務結束後在包廂內把500元給按摩小姐,1 13年1月24日也是按摩約60分鐘之後,按摩小姐開始挑逗我 的生殖器官,並詢問我要不要做半套色情服務;我在113年1 月16日有把1,300元交給櫃檯,500元交給按摩小姐,113年1 月24日我有將1,300交給櫃檯人員;我跟33號按摩小姐聊天 紀錄,就是我摸她的奶太大力;被告就是今日接待我的櫃檯 女生,證人曹雅玲就是33號按摩小姐等語(偵卷第74至8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3年1月24日我到「宴蒂男女SP A舒壓館」,現場由被告接待我,我說要消費,被告跟我說 消費金額是1,300元,並說房間號碼,這次我指名要33號等 語(訴字卷第150至151頁),亦證稱其於「宴蒂男女SPA舒 壓館」消費,由被告接待、指定包廂,並收取1,300元等情 ,綜合上情,堪認113年1月16日、1月24日證人曹雅玲均有 為證人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且除按摩費1,300元外,亦 向證人陳廣嶽收取500元半套性服務對價;被告於113年1月2 4日為「宴蒂男女SPA舒壓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 指定包廂,並收取1,300元之事實。被告辯稱:我忘記有沒 有跟證人陳廣嶽收錢等語(訴字卷第47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沒有指定包廂等語(訴字卷第175頁),與上 開事證不符,均不可採。  ⒉至證人陳廣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3年1月24日沒有攝護 腺保養,那天純按摩等語(訴字卷第159頁),然且證人陳 廣嶽於警詢時已證稱:113年1月24日證人曹雅玲有挑逗我的 生殖器並詢問是否要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偵卷第74至75頁 ),證人陳廣嶽前後供述不一致,對案情顯有隱瞞。另證人 曹雅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其有於113年1月24日 為證人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且有收取500元對價等情, 業經說明如前,並有扣案之性交易所得500元在卷可佐(偵 卷第21至29頁),再參以進行性交易行為之當事人,因考量 個人名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多對此較為隱晦而不欲人知, 如為警查獲又可能遭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 定予以裁罰,倘證人曹雅玲未提供證人陳廣嶽半套性服務, 自無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而自陷罰則之必要,亦徵證人 曹雅玲之上開證述應為可信,堪認證人曹雅玲於113年2月24 日確有為證人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無訛,證人陳廣嶽上開 證述,難認可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確有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容留猥褻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⒈觀諸「宴蒂男女SPA舒壓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宴蒂男女SPA舒壓館」門外設置監視器,店內設 置警示燈,而查扣之警示燈按鈕,按壓「△」後2樓電燈立即 開啟(偵卷第103至111頁),如為一般按摩養生館,豈有必 要設置警示燈及警示燈按鈕,益徵「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確有提供猥褻之性服務,而需在警方臨檢預先警示包廂內人 員臨檢情事以為應變,避免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不法 情事遭查獲,而刻意設置前開警示設備至明。另參酌「宴蒂 男女SPA舒壓館」現場照片,2樓包廂門口只有拉簾遮蓋(偵 卷第105至107頁),證人陳廣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摩包 廂是拉門,應該不行反鎖等語(訴字卷第158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按摩房間裡的聲音,外面可以聽見 等語(訴字卷第43頁),顯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店內 按摩處所隱密性甚低,處於可供他人輕易探知房間內狀況之 狀態,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 指定包廂,並向證人陳廣嶽收取1,300元按摩費用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2年8月份到 「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工作等語(訴字卷第37頁),則至1 13年1月24日止,被告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工作已長達 5月,其對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店內設置警示燈及警示 按鈕作為規避警方查緝所用之設備一情,當不得諉為不知, 又被告若非知情店內其他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證人曹雅 玲豈有可能在櫃檯人員隨時會指定包廂之情況下,在僅有拉 簾、拉門且不能反鎖之簡易隔間中,甘冒被櫃檯人員、店家 發現、查獲違法之風險下,擅自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可 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半套性交易要加價500元,是小 姐自己所得等語(偵卷第37頁);於偵訊時供稱:有的小姐 有做性服務,有的沒有做;我幫熟客做半套性服務,收費50 0元小費等語(偵卷第140至141頁);經本院訊問其如何知 道半套性服務要加價500元,且為小姐自己所得時,供稱: 我們自己講的等語(訴字卷第38頁)。另佐以被告與「Alic e(芊芊)」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1號房500小費幫忙 收到一下謝謝」(偵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Alice(芊芊)」是晚班櫃檯等語(訴字卷第43頁 ),顯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櫃檯人員亦會幫忙收取按 摩師為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小費。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 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其他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一事 ,主觀上確有認識。被告知悉「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按摩 師會為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仍擔任櫃檯人員接待客人、收 取按摩費、指定包廂以容留證人曹雅玲從事半套性服務,已 參與實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具 有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⒉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曹雅玲有幫陳廣嶽做半套性服務等語 (訴字卷第4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宴蒂男女SPA 舒壓館」有標示禁止色情,所有師傅都知道;被告並未向證 人陳廣嶽提及可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在工作期間都不知道 其他師傅有無幫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證人曹雅玲與男客從 事半套性交易,被告都不知情;證人曹雅玲業績好壞被告無 關,被告並無容留證人曹雅玲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誘因等 語(訴字卷第167、173至177頁)。惟:  ⑴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其他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 一事,主觀上確有認識,仍參與實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 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未向證人陳廣嶽提及可從事半套性交易 ,仍無礙於上開認定;又被告受僱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於113年1月24日擔任櫃檯人員,雖無證據證明其從證人 曹雅玲與男客為半套性行為所得中抽成之舉,然被告知悉店 內按摩師有提供半套性行為服務,並收取500元對價之行為 ,仍容留證人曹雅玲在店內為半套性行為,其外部關係即合 於「營利」之要件,況證人曹雅玲以提供半套性服務方式吸 引客人,可誘使來店客人增多,提高營業業績,「宴蒂男女 SPA舒壓館」非無因容留證人曹雅玲為半套性服務而獲利, 而被告參與實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屬共同正犯;另證人曹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宴 蒂男女SPA舒壓館」櫃檯牆壁好像有貼禁止色情的海報等語 (訴字卷第102頁),於同次審理程序復改稱:店裡張貼禁 止色請的海報好像在房間裡,我也忘記了等語(訴字卷第10 5頁),證人曹雅玲對「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有無張貼禁止 色情海報及該海報張貼地點,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曹雅玲有無從事半套性服 務,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有無張貼禁止色情海報,本 無必然關係,實務上亦常見此類店家張貼公告,或服務人員 事先書立不准從事性交易或違法行為之切結字據或契約,作 為店家預作規避刑責之措施,故縱使「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有張貼禁止色情海報,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云云,然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訴字卷第34至3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女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偵卷第141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犯行(訴字卷第35、 48、164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第166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 ,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均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辯稱:那是我和我男朋友要用的 等語(訴字卷第48、162頁);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辯稱係 證人江在宇自己打手槍所使用等語(訴字卷第46頁),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難 認可採。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辯稱:營業所得是店家的 ,我不知道有無包含當天收入等語(訴字卷第162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屬證人曹雅玲所有,因證人曹雅玲非本案之共 同正犯,故非屬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 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等語,委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金額 1 1月24日日報表 1張 2 警示燈按鈕 1個 3 保險套 30個 4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 1團 5 櫃檯營業所得 1萬2,300元 6 性交易所得 500元

2025-02-10

TPDM-113-訴-74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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