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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霖 指定辯護人 林佳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犯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10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傳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捷公司)店面時,趁店 長林瑩玲未及注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店門口旁,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孫正霖於112年7月18日7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旁巷內,見湯愛華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遺落於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徒手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被告孫正霖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是否為真有所疑問等語。惟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 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宣讀或告以要旨。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 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 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 、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838 號卷第31-38頁、偵33429號卷第29至31頁),係屬書證性質 ,並自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擷取而得,而該等監視器錄影 光碟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6至208頁),上開翻拍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傳 達案發現場當時情形,並透過機械加以還原、記錄,亦無證 據可認有何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調查,故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該等影像 之真正,並不可採。 二、本案被告之辯解:其並沒有竊取、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財物。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告訴人2人均未實際目擊被告有竊 取及侵占本案之財物,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竊取、侵占本 案財物者即為被告,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之犯 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傳捷公司店長林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其於112年6月15日中午時發現店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 色拉桿後背包不見,調閱監視器後發現1名戴太陽眼鏡、 口罩與帽子之男子在店外徘徊許久,並趁店員不注意時拿 走該黑色拉桿後背包,該男子拿取商品後還有看向店內, 沒有慌張的感覺等語(見偵28838號卷第23至24頁、第83 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湯愛華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7 月15日17時20分許前往捷運永春站2號出口旁之UBike自行 車站借車,其當時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畫袋,其記得 有將該畫袋掛在UBike把手上,但隔(16)日其發現該畫 袋不見了。於同年7月20日其前往捷運永春站2號出口旁診 所調閱監視器,診所工作人員表示7月15日當天有看到一 個袋子掉在地上,後來有人將該袋子掛在一旁大樓之鐵欄 杆上。後續其進一步前往大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名男子 將掛在鐵欄杆上之畫袋拿走即離去等語(見偵33429號卷 第21頁)。而依據本院勘驗傳捷公司店內以及店外監視器 畫面,確實可見1名頭戴深色帽子、帽上有太陽眼鏡、臉 戴口罩、身穿格子襯衫及格子短褲之男子,在112年6月15 日10時50分許,先在店外徘徊,並趁店內人員不注意時, 竊取一件黑色拉桿後背包等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第216至222頁)。又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 告訴人湯愛華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於騎乘UBike時 將水墨畫袋遺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並 經路人拾起懸掛於一旁大樓之牆上(見偵33429號卷第37 至41頁)。後於112年7月18日7時7分許,在上址有1身穿 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頭戴白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 徒手拿取告訴人湯愛華遺落於該處之水墨畫袋後離去(見 偵33429號卷第29至31頁)。由上即可認定,傳捷公司於1 12年6月15日中午遭1名男子竊取黑色拉桿後背包1件、告 訴人湯愛華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將水墨畫袋遺落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並於同年月18日7時7 分許遭1名男子取走侵占等情。 (二)又經本院勘驗卷內指南客運202路線公車之監視器畫面, 該名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拉桿後背包之男子,於112年 6月15日11時21分許搭乘指南客運202路線公車(見本院卷 第207頁、第222至223頁),而經本驗當庭勘驗,該名身 著格子襯衫、竊取黑色拉桿後背包之男子,與在庭之被告 身形、相貌均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207頁)。再者,被 告所持有之敬老悠遊卡確實於同日11時21分許有搭乘指南 客運之交易記錄(見偵28838號卷第34至35頁)。綜合前 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於傳捷公司竊取附表編號1所 示黑色拉桿後背包之男子。另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名侵 占告訴人湯愛華遺落之水墨畫袋男子後續行徑之監視器畫 面,可見該名男子於112年7月19日17時35分許身揹水墨畫 袋、手提1黑色拉桿式行李袋出現在臺北車站西大門(見 本院卷第207頁)。又同1名男子再於112年7月26日15時4 分許再次持相同黑色拉桿式行李袋出現在臺北車站西大門 (見本院卷第208頁),經員警於同日15時57分許前往查 訪,該名男子自稱為孫正霖,即被告(見偵33429號卷第3 7頁)。由此亦可認定,被告亦為拿取告訴人湯愛華遺落 之水墨畫袋之男子。被告空言否認其為竊取、拿取附表所 示之物,辯護人辯稱卷內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本案之犯 行等情,均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查告訴人湯愛華係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墨畫袋 置於UBike自行車把手上,然於騎行過程中掉落(見偵334 29號卷第39頁),是該水墨畫袋並非告訴人湯愛華之遺失 之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列:107 年度易字第1209號),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其上訴確定(案列:108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案列:108年度易 字第213號),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 上訴確定(案列:108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上開2案件 經定刑後,於110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所犯竊盜犯行) 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 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 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於發現告訴人湯愛華遺落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墨 畫袋,竟起意侵占入己,均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2名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所竊取、侵占財物之 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侵占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黑色拉桿後背包(品牌:OVERLAND) 1個 2200元 2 水墨畫袋 1袋 5萬元 內含水墨畫6幅

2025-01-23

TPDM-113-易-756-20250123-2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迪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迪文與告訴人吳屹檳互 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6日7時45分許,因搭乘指南 客運957號公車,在公車上發生口角爭執,待前揭公車行經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與北新路路口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3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疑臉頰輕微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於113年12月9日本院訊問時,以言詞撤回告訴等情,有 該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審易-2481-2025011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 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2348號(同卷內代號AD000-K112175號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女子 素不相識,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 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之6時至6 時3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之「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並在該處 守候等待A女抵達,而於112年6月2日6時29分、同年月8日6 時29分、同年月9日6時41分、同年月14日6時23分許,見A女 在上址公車停靠站搭乘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便尾隨A女 上車,且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而以此方式對A女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 二、甲○○復於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在前開路線公車上,見A 女獨自站立於駕駛座後方面向窗外,竟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 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公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 鄰A女後方站立,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雖A女不斷挪動位 置,示意不願被碰觸,然因A女閃避空間有限,甲○○仍持續 維持上開姿勢,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前後斷續 長達1分多鐘,嗣A女趁隙躲避逃離,被告隨即於公車靠站後 下車,A女即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而檢察 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有駕車至「五府千歲」公 車停靠站,並搭乘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且於112年6月1 4日6時36分許,在前開路線公車上身體碰觸A女臀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行跟蹤騷擾、強制猥 褻之犯行,辯稱:我於前開時間至「五府千歲」站等車,不 是要等A女,是要搭880號路線公車到淡水竹圍國小打羽毛球 ,車來了就上車,沒有尾隨A女,112年6月14日因為公車搖 晃身體才會碰觸到A女臀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3段之「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而於前開時點搭乘與A女 同班次之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 ,被告在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後方站立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在卷,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軌跡分析資 料截圖(見偵卷第13至24頁)、A女蒐證影像截圖(見彌封 偵卷第11頁)、A女蒐證影像檔案光碟1片(見彌封偵卷光碟 存放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及上開影像擷取畫面(見彌封偵卷第12至14頁)、A女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偵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00 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 見偵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佐,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看監視器, 察覺被告從今年(112年)5月開始跟蹤我,6月開始有猥褻 行為,一開始我不覺得有怎樣,後來因為被告會一直從我背 後貼住我,一直用下體撞我,我報案前兩天車廂人很少,旁 邊都有位子,被告還是做一樣的行為,6月14日當天我會去 報案是因為我有拍到被告的照片和猥褻我的影片,我察覺被 告猥褻我的次數有3、4次,5月時我都在滑手機沒有發現, 本來我都從前門上車,被告會跟著我上車,6月報案前一週 的某日,我刻意從後門上車,被告在前門看到我,結果隔兩 天被告就等我上車他才一起上車,我每天都搭880號公車從 五府千歲站上車到淡水捷運站下車,被告都搭10幾分鐘在竹 圍捷運站下車;我有用LINE跟家人說這件事,前兩次人潮較 多,第3、4次車內都還有很多空間,被告都戴口罩,背一個 藍色大包包,穿藍色外套,有時戴帽子,我都穿學校制服等 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當 時就讀高中,早上上學時都固定到五府千歲站搭880號公車 ,大約是6時至6時30分左右到,每天都穿學校制服,五府千 歲站除了880號還有很多其他公車往蘆洲、淡水,被告在112 年6月14日前就有貼著我,不確定是幾月幾日注意到的,因 為我很努力在忘記這件事,112年6月14日警詢時記憶還清晰 ,當時我跟警察講112年6月8日被告用背包貼在我背後碰觸 我、6月9日沒有很擁擠但被告一直撞我、6月12日我到公車 站時被告已經在公車站等了,被告會等我上車再跟著我一起 上公車,6月14日被告在公車上不斷磨蹭我臀部,這些記憶 都是正確的,6月8日時我就覺得被告很可疑,就有先傳訊告 訴家裡群組;6月14日我上車後被告跟在我後面馬上上車, 我站的位置旁邊沒有很擁擠,被告在我後面用包包遮住,但 身體下半身一直撞我臀部,一下有一下沒有,讓我覺得很不 舒服,我一直把身體往前看能否讓被告碰不到我,因為我有 感覺被告一直在弄我,後來我鑽出來到駕駛座附近被告有停 止,沒多久被告就下車,因為我怕耽誤車上其他乘客所以沒 有告訴駕駛,是傳訊告告訴家裡群組,我在被告磨蹭我之後 他快下車前對後照鏡拍被告的臉,因為被告都戴帽子、口罩 ,現在我上公車都很怕有人跟著我或黏著我,只要有人碰到 我,我就覺得會不會是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 )。 ㈢綜觀上開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已明 確指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守候,等 待A女抵達便尾隨A女上車,且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被告於112 年6月14日6時36分許,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後方站立, 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 節,其就被告對其所為之跟蹤騷擾、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 、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大致相符,內容亦合理 、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㈣參以A女提出其與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彌封偵卷 第15至16頁),可見A女於112年6月9日察覺被告已連續幾日 尾隨A女搭乘公車,並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並將此情拍照 傳送至家人群組並告知家人,亦與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 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 ㈤佐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軌跡分析資料截圖(見偵 卷第13至24頁)顯示,112年6月2日5時58分,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卻 待6時20分始徒步前往上開公車站,A女於6時28分抵達公車 站,6時29分880號公車抵達,被告才與A女一同上車;112年 6月5日6時22分,A女先抵達公車站搭乘880號公車離去,被 告6時23分始駕車抵達上開公車站,停妥車輛後即徒步至公 車站,待6時43分880號公車抵達公車站,被告卻未搭乘,反 搭乘6時44分抵達未行經淡水之581號公車離去;112年6月8 日6時19分,被告已抵達上開公車站候車,期間行經淡水之5 80號公車抵達,被告卻仍不搭乘,待6時28分A女抵達公車站 ,被告始與A女一同搭乘880號公車離去,卻於7時08分即已 返回上開公車站附近之停車處駕車離去;112年6月13日6時2 1分,A女先抵達上開公車站,被告駕車於6時23分抵達公車 站,惟880號公車恰於6時23分到站,A女隨即搭乘公車離去 ,被告見不及搭乘與A女同班次之公車,則先駕車在公車站 前方停等後迴轉至停車場停車,6時50分始徒步前往公車站 ,於6時58分搭乘未行經淡水之508號公車離去,卻於7時50 分即已返回上開公車站附近之停車處駕車;112年6月14日6 時20分被告駕車抵達上開公車站旁停車場,A女於6時21分抵 達上開公車站,6時22分被告徒步至上開公車站,6時23分88 0號公車抵達,被告即尾隨A女後方上車搭乘公車離去。依上 述軌跡,可見被告駕車停妥抵達公車站後,若時間早於A女 抵達時間,期間縱有行經淡水之公車可搭乘,仍會等待A女 抵達後始一同搭乘同班880號路線公車,若時間晚於A女抵達 時間,致不及與A女搭乘同一班880號路線公車,縱有下一班 880號路線公車抵達,被告亦不搭乘,反而搭乘未行經淡水 之其他路線公車離去。被告上開舉動顯然異於正常乘車情況 。 ㈥被告對此雖辯稱:未搭乘其他班次880號公車,可能是因司機 不友善,揮手不理會;搭乘581號、508號公車是循以前搭乘 公車路線到蘆洲捷運站轉車;不搭乘行經淡水之580號公車 ,可能是當時880號要到站,所以就等880號公車云云(見偵 卷第49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自112年5、6月開始 ,為避免塞車,從林口住處開車約10幾分鐘到五府千歲站搭 乘公車,目的是要搭乘880號公車至紅樹林站下車再去竹圍 國小打羽毛球,之前搭乘過橘19、508號路線至蘆洲捷運站 再轉乘857號至淡水很擠,後來球友告訴我可以搭880號公車 ;我不會去看APP公車發車時間,但知悉6時20分左右會有一 班880號公車抵達,從紅樹林站下車後大部分是徒步約20分 鐘抵達竹圍國小,有時搭乘計程車,沒有發生球友來載的情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經本院質以其所述步行 至竹圍國小情形與偵查中供述係不知姓名、聯絡方式之球友 搭載等節(見偵卷第48頁反面)不合時,被告始改稱:可能 有發生過球友搭載至竹圍國小情形,但因與對方不熟,不好 意思讓別人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 ㈦然被告既係為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避免塞車及蘆洲捷運站 轉乘人多擁擠,始駕車至「五府千歲」站等候880號公車搭 乘至紅樹林捷運站,然依前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 軌跡,被告於112年6月5日見A女先搭車離去後,不搭乘已到 站直達紅樹林站880號路線公車,反搭乘581號公車至蘆洲捷 運站,以此等自稱擁擠之方式乘車;112年6月8日,被告不 搭乘行經淡水之580號公車,反在公車站等待約10分鐘,待A 女抵達公車站始一同搭乘880號路線公車,卻於搭上車40分 鐘後返回停車場駕車離開,而據被告自稱其於紅樹林站下車 後徒步20分鐘至竹圍國小,打球約10幾、20分鐘再聊天一會 兒,加上往返五府千歲站搭乘880號公車之時間至少需30至4 0分鐘,顯然當日被告不可能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112年6 月13日,被告駕車抵達時,眼見來不及搭乘與A女同班次之8 80號路線公車,乃延滯近30分鐘才徒步至公車站,並搭乘50 8號公車至蘆洲捷運站,以此等自稱擁擠之方式乘車,卻於 搭上車後50分鐘返回停車場駕車離開,而據被告自稱其於紅 樹林站下車後徒步20分鐘至竹圍國小,打球約10幾、20分鐘 再聊天一會兒,加上往返五府千歲站搭乘508號、轉乘857號 公車之時間亦至少需30至40分鐘,顯然被告當日亦不可能至 竹圍國小打羽毛球。 ㈧再者,被告搭乘之880號路線公車往淡水方向,會先經過距離 竹圍國小較近之「安老所」及「竹圍國小」公車站,該兩站 均步行約3至5分鐘即可抵達竹圍國小,「竹圍國小」公車站 往淡水方向則需再經過兩站始會抵達「捷運紅樹林站」公車 站,而自「捷運紅樹林站」公車站需步行約14分鐘始能抵達 竹圍國小,被告既辯稱搭乘880號路線公車目的係為至竹圍 國小打羽毛球,又何以捨近求遠專程搭至「捷運紅樹林站」 公車站下車,不在距離竹圍國小較近之公車站下車,反而花 費3、4倍時間徒步走回竹圍國小甚或搭乘計程車,顯然被告 辯稱其於前揭時地搭乘880號公車係為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 等情顯然十分可疑,悖於常情、常理,難以採信。  ㈨另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被告在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 後方站立,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猥褻行為,前後斷續長達1分多鐘等節,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5日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站立處前後左右周圍仍有相 當之空間,被告卻仍緊貼A女,並自錄影時間06:36:04,被 告轉身右腳向前1步站在A女正後方,用下體頂撞A女臀部並 緊貼著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晃動以下體磨蹭A女臀部,持 續至錄影時間06:36:12(圖9至圖11);錄影時間06:36:14, 被告右手隔著外褲撫摸生殖器部位一下(圖12),右手橫在腹 部前,右腳往前1步,被告下體緊貼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 晃動磨蹭A女臀部,持續至錄影時間06:36:32(圖13至圖16) ;錄影時間06:36:42,被告右手隔著外褲撫摸生殖器部位至 錄影時間06:37:00(圖17至圖18);錄影時間06:37:02,被告 右腳往前1步,被告下體緊貼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晃動磨 蹭A女臀部,持續至錄影時間06:37:42,A女移動身體鑽過被 告左手臂站在駕駛座旁邊,被告見狀將球具袋背回胸前(圖1 9至圖23)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94、141至149頁;彌封偵卷第12至14頁)。  ㈩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及 高血脂,憂慮用藥易暈眩導致重心不穩,會半蹲壓低重心保 持平衡,故不慎因公車晃動而碰觸A女,被告亦因上開病症 導致性功能障礙且性慾降低,且A女可輕易移動位置即及使 用手機,並不足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主客觀上均不 構成強制猥褻云云。然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 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 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 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 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 制手段」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勘驗結果已明顯可見被告在周圍仍有相當站立空間之情 形下,仍不斷緊貼A女身後,並右腳向前以下體緊貼磨蹭A女 臀部斷續長達1分多鐘,期間被告甚至兩度隔著外褲撫摸生 殖器,直至A女移動身體逃離至公車駕駛旁始停止,而依上 揭擷取畫面,亦見A女身體前方緊鄰座位欄杆已無空間可供 躲避,A女亦因為閃躲被告而呈現上半身彎曲向前之不自然 姿勢,最後始設法低頭從被告手臂下方及扶手中間空隙鑽出 逃至駕駛座旁,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一直把身 體往前看能否讓被告碰不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A 女顯然已有閃躲的動作,被告猶然進行,時間斷續已長達1 分多鐘,耗費一定的時間,已足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 更係背離被害人之意願,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亦非短短 數秒使被害人不及抗拒或反對之性騷擾行為而已。被告上開 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 主觀上亦可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所為自屬強制 猥褻行為甚明,且被告上開病症亦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強制 猥褻故意無必然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 係以年齡作為加重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 為必要,行為人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成年行為人 對於其行為對象是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縱非明 知,然倘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自仍屬該當 於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依我國國民教育制度,一般就讀 國、高中之學生年齡應介於13歲至18歲之間,此為眾所皆知 之事實,本案案發時A女既均係穿著學校制服,堪認被告對A 女為前述行為時,應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被告為成年人,且可預見穿 著學校制服之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彌封偵卷第2頁)。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基於單一 目的,於密接時間守候尾隨A女,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持 續侵害A女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 跟蹤騷擾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 。  ㈤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跟蹤騷擾素不相識之A女,復於車上強制猥褻A女,使A女心 生畏怖,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過之心,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營公司,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213 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A女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跟蹤騷擾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8

PCDM-113-侵訴-99-20250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1號 原 告 劉秀雲 被 告 鄭旭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前後兩訴是 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前後兩訴 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82 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起訴主張其於111年 8月8日晚上7時10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指南客運880號公 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鎮前 街口前時,被告竟在系爭公車車廂內,辱罵其「幹你娘老 雞掰」。又其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搭乘被告所駕 駛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前, 被告竟在系爭公車車廂內,辱罵其「你眼睛瞎眼,沒有工 作」。被告所為侵害其人格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等情。嗣前案判決於112年10月31日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㈡又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11 年8月8日下午7時10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公車,被 告竟在公車車廂上公然辱罵伊「幹你娘」、「老雞掰」。 另其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公 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附近,被告竟 在系爭公車上辱罵伊「你眼睛瞎眼,找不到工作」。故被 告所為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與前案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 ,自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與前案屬同一 事件,且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7

SJEV-113-重小-2581-202412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27號 原 告 莊秀旭 被 告 莊許寶柑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嗣審理中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28元,有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末於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 書狀及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1 5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0時46分許,攜帶裝有 輪子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搭乘訴外人廖國位所駕駛 指南客運之車號000-00號公車時,將本案行李箱置於公車走 道地板上,本應注意將本案行李箱隨身拉住或加以固定,以 免公車行進間滑動造成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將本案行李箱放置於座位前 方並未予固定。嗣該公車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 新生北路3段路口時,廖國位依路口行車號誌煞車減速,本 案行李箱因未予以固定而向前滑動撞及站立於該公車走道之 乘客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38,095元、將來醫療費用30,163元、就醫交通費(車 馬費)98,637元、醫療用品費用9,363元、居家照顧費用100 ,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626,258元(計 算式:38095+30163+98637+9363+100000+350000=626258),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6,25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滑動的行李箱只撞到原告腿部 ,通常情形不會造成膝蓋以外的地方挫傷(碰撞造成的傷害 )。原告縱然有左手腕、下背的挫傷,亦非行李箱撞擊所致 。顯見原告其餘部位傷勢,與被告行李箱滑動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至為灼然,被告毋庸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超過一星期後之治療與交通費、日常生活必須之費 用、將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均未對其 主張之事實如看護需求的必要性、精神慰撫金請求的理由等 善盡積極舉證之責。  ㈢由原告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3分至12時47分許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 可知原告於當日12時3分急診,急診病歷主訴:「bil. Knee pain for 30 mins(雙側膝蓋疼痛30分鐘)」,經醫師記 錄:「Bil. Knee was contusion on the bus(雙側膝蓋在 公車上發生挫傷)」、「Mild ROM limitation due to pai n(因疼痛有輕微活動受限)」、「No other body part wa s injured(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需注意的是在「 是否撞擊物件?」,記載「否」。由放射診斷一般檢查報告 可見,12時25分進行放射檢查,發現原告係「OA change of bilateral knee(雙側膝蓋退化性關節炎)」、「No obvi ous bony fracture or dislocation(無顯著骨折或脫位) 」,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來診為公車剎車跌倒雙膝鈍傷, 經醫師評估後給予上敘述處置使用,解釋目的、作用副作用 同意下執行;跌倒高危險因子評估,活動力項目為1分,給 予坐姿平衡肌力測試通過」(註:原告得1分原因係其年紀 大於65歲。分數越低,風險越低,高於3分即須特別留意) ,12時47分急診醫師李智晃醫師即評估可出院。醫師僅開立 ketorolac(克多羅多克,抗發炎藥物,1日)、mephenoxal (美飛舒肌錠,緩解疼痛,1日)、acetaminophen(乙醯胺 酚,緩解疼痛,3日)等消炎止痛藥物。以上急診病歷記載 ,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膝蓋症狀極其輕微也無造成惡 化或其他身體部位的不良影響,膝蓋部分更至多僅需要1至3 天藥物,膝蓋與其他部位傷勢與被告行李箱滑動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甚至,急診病歷顯示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行李 箱撞擊造成。則被告認為本件縱然原告發生挫傷,亦非被告 過失所致。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行李箱放置於座位前方 並未予固定,嗣該公車煞車減速,本案行李箱因未予以固定 而向前滑動撞及站立於該公車走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長庚醫院11 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11 頁),另有本院依聲請調取之台北長庚醫院之被告急診病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239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 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 卷證光碟審查屬實,復被告亦於書狀自陳依監視器畫面所示 滑動的行李箱有撞到原告腿部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至原告固尚提出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長庚 醫院112年5月4日、112年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 ,其上診斷欄分別記載:「雙膝、左腕、下背挫傷」、「雙 側膝部,左側腕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膝部,左側 腕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3頁)。然依台北長庚醫院112年 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害僅有「雙側 膝部挫傷」,且依台北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No o ther body part was injured」,堪認原告除「雙側膝部挫 傷」外,於急診當時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此有台北長庚 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55、233頁;卷二第11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其 它診斷證明書,依其上所載距離案發日之最近就診日期,原 告係於112年4月3日至板新醫院就診,另於112年4月6日至台 北長庚醫院就診,相去112年3月27日案發時,均已相隔一週 以上,其上新增之傷勢,是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關,即 顯屬有疑。是以除原告於急診時診斷之「雙側膝部挫傷」傷 害外,其餘新增之傷勢,顯然無從認定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所致,應予辨明。又被告雖辯稱「雙側膝部挫傷」與其前揭 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顯然與原告於案發當下立 即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之診斷結果有悖,自難採認,併予 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38,095元如醫藥費用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並提出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 證明書及台北長庚醫院112年3月27日、112年5月4日、112年 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檢查影像、 受傷照片等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7-65、75-201頁;卷二第1 1-15、21-143頁)。惟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 害應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且因原告於急診後,另受 有如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長庚醫院112年 5月4日、112年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新增 傷害,可知應係原告另因其他因素而受傷所致,是以原告於 急診後,再於113年4月3日起之就診醫藥費用,自難認應由 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賠償112年3月27日至台北長庚醫 院急診之醫療費用95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  ⒉關於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需治療與復健2年多,故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 費用30,163元云云。惟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應 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因112年3月27 日所受「雙側膝部挫傷」傷害,致需治療與復健2年多而有 支付30,163元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洵難採認。  ⒊關於就醫交通費(車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來回每次實 際支出車資超過300元,其僅請求每次300元,故請求給付就 醫交通費(車馬費)98,637元等情(按依原告所提出醫藥費 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其至台北長庚醫院就 醫次數應為80次,故總計應為24,000元【計算式:80×300=2 4000】,原告此部分加總計算金額應屬有誤)。惟查,原告 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應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 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故本院認 原告僅得請求112年3月27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 950元,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自僅得請求該次之就醫交通 費,又因原告係「雙側膝部挫傷」,故其於受傷之初至台北 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來回應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衡諸原告自案 發地點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再返回臺北市中正區信陽街住處之 距離,本院認原告請求該次就醫來回計程車車資300元,洵 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363元如購買醫療物品明細表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供參( 見本院卷第147-155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等足資證明上開醫療用品確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所 請,尚非有據,即難准許。  ⒌關於居家照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7日至113年11月5日期間,須其子女請 假在家照顧,故請求賠償居家照顧費用100,000元云云。惟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足資證明確實無法自理 而有需他人在家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請,難謂有據 ,無從准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部分,有台北長 庚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卷二第11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沒有讀書,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名 下有房子數間、沒有車子,其需要扶養一個身心障礙住在療 養院的兒子等情,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在是做志工,沒有 收入,名下沒有財產,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語,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 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50元(計算式:950+300+ 12000=1325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250元,及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7

TPEV-113-北簡-5527-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維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呂佳儒告訴被告田維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5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田維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維誠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62號師大 運動場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呂佳儒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號指南客運949路線營業大客車(下稱上 開公車),上開公車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沿同路段與田 維誠同向行駛在田維誠右側車道,駛至上開停車場前時,因 田維誠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上開公車前方,並駛入上開停 車場,致上開公車駕駛蔡忠謙被迫緊急煞車,呂佳儒因重心 不穩而跌倒,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擦挫傷 併皮下血腫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佳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維誠於偵訊中之陳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對於此事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佳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於上開時間,搭乘上開公車,突然證人蔡忠謙緊急煞車,致其跌倒並受傷等情。 3 證人即上開公車駕駛蔡忠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陳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公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其前方,致其被迫緊急煞車,當時為上開公車乘客之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等情。 4 ⑴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擷圖1份、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⑵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2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1228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上開公車前方,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證人蔡忠謙駕駛上開公車被迫緊急煞車,告訴人因此跌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PDM-113-審交易-449-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慧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慧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至2行「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誤載,應更正為 「在臺北市民權松江路口站」;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LV太陽眼鏡1副 2 充電器1個 3 行動電源1個 4 黑白防曬外套1件 5 紅色手提袋1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2號   被   告 姚慧敏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慧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0號前搭乘指南客運801號公車時,其上車後,在車上中 間座位地板上,見張莉莉遺留之紅色手提袋乙只(內有LV太 陽眼鏡1副、充電器1個、行動電源1個、黑白防曬外套1件) 未有人出面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通報公車駕 駛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8時53分許,其 在公車行駛至新北五股區之大窠橋站下車時,順手將該手提 袋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張莉莉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慧敏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被害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3738號 函暨檢附之悠遊卡個人資料查詢單、持卡人之上下車紀錄 、公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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