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賴正裕、賴威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告訴
人陳彥至致傷,實屬不該,且被告之夫賴正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卻僅賠償10,000
元,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和解筆錄、113年度簡上字
第302號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
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已婚之生活狀況,及其財產所得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7號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與賴正裕為夫妻,與陳彥至本不認識。嗣邱莉雯與賴
正裕、賴威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陳彥至發生口角衝突,竟因此心
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邱莉雯持安
全帽、賴威廷亦持安全帽、賴正裕持鐵棍共同毆打陳彥至,
致陳彥至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賴正裕、
賴威廷涉案部分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陳彥至告訴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莉雯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至、證人蔡庭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另案
被告賴正裕、賴威廷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
係,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教示,略)
TPDM-114-簡-48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