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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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因其夫濫交網友遭到詐騙集團欺騙,於偵 查中又稱:自己遭詐騙集團所騙,導致精神壓力過大,目前 在看身心科等語(見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28頁),如其 所述無訛,被告受到自身身心狀況,業已影響個人生活及行 為甚深,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告訴人陳綠平於本案遭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元 ,但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為3,48 0元(按:告訴人除主張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外,尚及於精 神賠償2,000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卷 附之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益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非無受到彌補,暨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業已退休、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娃娃吊飾(該物品之財物價值,經告訴人指為1, 480元),乃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固為其持有,然被告自稱 業已將該物品廉價變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高於財 物價值之金額,已如前述,另無法認定被告更有所得,苟再 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44號   被   告 吳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微 風百貨公司「KILA KILA」專櫃,徒手竊取陳列娃娃吊飾一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 員陳綠平發現吊飾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綠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綠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另 被告雖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協議書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簡-85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疑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明疑義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2日 所為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 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 而言,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 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 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 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  ㈠聲明疑義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如 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即CHANEL 2.55 REISSUE SO BLA CK女用皮包1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上開案件雖經被告提起上 訴,並經高院審理判決,惟高院判決僅諭知駁回上訴,並未 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該案實際諭知被告刑罰之判決,乃本 院所為,是被告就該案向本院聲明疑義,程序上應屬合法。  ㈡又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主文載明:「黃志峯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判決主文意義不明,致生執行 上疑義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請求本院予以解釋 之必要。至被告雖就該判決主文是否宣告累犯提出疑義,惟 參諸該判決理由欄已載明被告雖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不予加重其刑之意旨(見該判決 理由欄三之㈡),是該判決主文第1項未為累犯之記載,亦無 何疑義可言。從而,本案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件:刑事聲明疑義狀

2025-03-31

TPDM-114-聲-658-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盈竹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謝秉紘律師 被 告 馬瑞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94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6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盈竹(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馬瑞月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56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9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劉韋廷律師、張怡 凡律師、謝秉紘律師,聲請人則於113年8月23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 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北 巿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165號3樓「緻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 (下稱緻妍診所)之員工,嗣於113年2月28日轉為兼職人員 ,負責保管緻妍診所數名病患病歷之工作;詎被告竟基於業 務侵占、強制之犯意,將其持有之數名病患之病歷予以侵占 入己,經診所人員多次要求返還病歷,被告均以雙方債權債 務關係尚未結清等無關理由拒絕,即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 使取回上開病歷之權利。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18日,向聲請人恫嚇稱:「 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就會收到病歷」、「 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還給你」、「你再叫 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對是你無法負荷的」 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於113年3月20日轉帳新臺幣( 下同)68,144元予被告,再於翌(21)日轉帳69,985元予被 告之友人陳玉如,然被告僅返還部分病歷,仍持有病患朱鳳 英、謝欣容之病歷拒不返還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業務侵占、強制、恐嚇取財 罪嫌之犯行,辯稱:伊已於113年3月23日將所持有之病歷、 鑰匙均交還給緻妍診所,沒有侵占病歷及鑰匙之犯意,且伊 從未持有病患朱鳳英、謝欣容之病歷;又緻妍診所一直拖欠 伊薪水及友人陳玉如的退費未付,伊為催討欠款及表明將尋 求法律途徑解決之意,乃傳送訊息予緻妍診所黃星諺醫師稱 :「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就會收到病歷」 、「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還給你」、「你 再叫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對是你無法 負荷的」,並無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北巿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165 號3樓「緻妍診所」之員工,負責保管該診所病患病歷等工 作;於113年2、3月間,被告與緻妍診所間因是否尚積欠被 告薪資未付及被告友人陳玉如退款等爭議致生糾紛,被告復 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其所持有之病歷及鑰匙予聲請人,且於 113年3月18日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緻妍診所黃星諺醫師稱: 「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就會收到病歷」、 「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還給你」、「你再 叫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對是你無法負荷的 」等語;嗣聲請人於同年3月20日轉帳68,144元予被告,再 於翌(21)日轉帳69,985元予陳玉如,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 將其所持有之數份病歷及鑰匙均交還予緻妍診所等情,為被 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10、155頁),且有被告 之聘任聲明書、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轉帳68,144元予被告 、於同年月21日轉帳69,985元予陳玉如之交易明細截圖、陳 玉如退費通知書、被告與黃星諺醫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29至130、137至14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13年2月28日離開緻妍診所時,有 將伊手上正在處理的20個病患之病歷帶走,因為有些病患會 輪流在臺北及桃園店做醫美,伊需要在病歷上填寫回診紀錄 ,迄至同年3月5日,伊仍有處理診所力姓病患之事務;又緻 妍診所因拖欠伊薪資及友人陳玉如退費未付,故未立即將病 歷及鑰匙返還予聲請人,但伊主觀上並無將病歷及鑰匙據為 己有之意;嗣伊已於113年3月23日將所持有之全部病歷及鑰 匙均交還予緻妍診所等語(見偵卷第90、152頁)。參以證人 即緻妍診所前員工王雨涵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原為緻妍診所 (臺北店)及雅美姬時尚診所(桃園店)之店長,因工作關 係需往返臺北店及桃園店,故有隨身攜帶診所病患病歷之需 要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辯稱其因處理緻妍診所臺 北店及桃園店病患事務之需要,故未立即將所持有之病歷返 還予聲請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再佐以被告與聲請人間因緻妍診所是否有拖欠被告薪資及陳 玉如退費未返還,雙方致生爭執,嗣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將 數份病歷及鑰匙均交還予緻妍診所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既已將所持有之上開病歷及鑰匙均返還予聲請人,且其未立 即交還病歷及鑰匙之原因係因尚有病患需處理及雙方存有欠 款爭議未解決,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或僅係因尚有病患需處理及欠款 爭議未解決,以致一時未能交還或延後交還病歷及鑰匙,實 非無疑,自無從率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  ⒋聲請人復指稱被告除持有前開已返還之病歷外,尚持有病患 朱鳳英、謝欣容之病歷迄未歸還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見偵卷第15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持有朱鳳英、謝 欣容之病歷且迄今仍未返還,是本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 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侵占病患朱鳳英、謝欣容病歷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 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以被告拒絕返還其所持有之病歷為由,指稱被告妨害 聲請人就上開病歷行使權利而涉犯強制罪嫌云云。惟被告係 因與緻妍診所間存有欠款爭執未解決,以致延後交還病歷, 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固有欠妥適,惟依其手段與行為之目 的整體衡量觀察,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緻妍診所積欠其薪資 及友人陳玉如之退費未付,為維護自己及陳玉如之財產上權 益,乃拒絕返還病歷予聲請人,且其延遲交還病歷之時間至 多僅20餘日,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聲請人或緻妍診所因被告拒 絕或遲延交還病歷致受有何實際上損害,堪認被告之行為對 於聲請人一時不能就病歷行使權利之法益侵害情節尚屬微小 ,揆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即 欠缺違法性,自不得論以成立強制罪。 ㈣、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害惡之事通知 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 嚇,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 被害人者,均屬之。但若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 構成本罪。  ⒉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緻妍診 所黃星諺醫師稱:「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 就會收到病歷」、「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 還給你」、「你再叫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 對是你無法負荷的」等語,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依 上開訊息內容觀之,並未見有何「欲對何人、施以如何加害 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意旨,即欠缺 「欲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上所稱之「恐嚇」 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涉犯恐嚇取財之情事。 ㈤、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其餘指稱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強制 、恐嚇取財犯行之理由,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 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故本院爰不 贅述。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 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 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聲自-214-202503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江淑梅 趙映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何立傑律師 被 告 董宇恩 上列被告董宇恩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經 原告江淑梅、趙映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 用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交簡附民-6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黃絹雯 被 告 許柏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附民-343-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翊如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3時10分前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1時4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 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淨 重0.13公克)、玻璃球1個(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 )及安非他命即溶包2包(總毛重7.16公克,總淨重4.22公 克)等物品(按:持有、施用毒品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檢 察官偵辦),而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160ng/mL、19680ng/ 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翊如於警詢中供述在案,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9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1691)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 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尿液檢 出安非他命濃度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680ng/m 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兼衡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PDM-114-交簡-426-2025032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彥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 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 114013471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412號、108年度訴字第669號、110年度訴緝字 第29號等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各判處罪刑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確定,自110年5月19日起,而受刑人經送法務部○○○○○○○ 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471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 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正 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DM-114-聲保-55-20250321-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6 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自白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 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 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 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 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 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 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 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 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 、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 ,為避免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 爰依法隱匿被告姓名,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 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 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 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 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 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 透過其對被害人、妻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 供詞,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勾串證人之虞。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月16日 起、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復 因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等罪之虞,於114年3月5日裁定自114年3月16日起延 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被告雖否認其涉犯本案被訴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 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 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 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 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 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阻 斷被告繼續為與本案相類犯行之意欲,並確保被害人人身安 全之維護及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被告自白狀

2025-03-19

TPDM-114-侵聲-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 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 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 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 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 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 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 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再行審 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案件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即CHAN EL 2.55 REISSUE SO BLACK女用皮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案件駁回上訴, 而於113年3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可稽。是該案既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 上開說明,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之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而非逕向本院聲請 發還。從而,被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

2025-03-19

TPDM-114-聲-53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雄因不滿告訴人李怡峰未依照合約 協議內容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許,以寫有「 欠錢還錢」「8号一樓業主明明德有限公司」「李O峰小姐」 「積欠工程款」、「出來面對」等文字之巨大木板,放置於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門前,致告訴人名譽及形象貶 損,適有任職於台北時代廣場之管理中心經理即王國偉行經 上址,見狀後乃上前制止勸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71頁),依據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3-易-125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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