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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法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易法華(下 稱被告)係侵占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之行為,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褫奪公權壹 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將錢分開來放,準備要給人, 但因為家裡事情,妻子過世後,小孩不諒解我,導致我腦袋 混亂,工作上力不從心,我沒有侵占意圖,希望改判我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54、61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條件。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 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 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 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 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 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 ,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 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 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 ,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 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 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 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 低。是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供稱:黃昱瑞將拾獲之皮夾交給我,我 打開皮夾看到現金新臺幣(下同)470元,我有數過4張100 元、1個50元和2個10元,承辦人下來前我將錢放到我胸前的 勤務包內,後來我將錢從勤務包放到我口袋,承辦人後來跟 我說失主說其皮夾有錢,承辦人再下來找我時,我就從口袋 將錢拿出來給承辦人,我承認犯罪,我錯了,我不該這樣作 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169至170頁;訴字卷第31、54頁 ),核與證人王炳輝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是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北市警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 當時我們第二中隊是當月門衛勤務,被告在第六中隊但來支 援第二中隊,依拾得物處理程序,必須通知失主,因1樓值 班台沒有電腦及相關設備,所以值班台遇有民眾交付拾得物 時都會打到值班室,我當日接到被告電話後第一次下到1樓 ,被告直接將皮夾在值班台前交給我,我在被告面前打開, 裡面有證件和現金7元,點完後我帶著皮夾上樓;但因被告 沒有讓我簽收,我擔心拾得物會有出入,就帶著密錄器再次 下樓,以錄影方式跟被告清點,被告表示就是證件和現金7 元,其後我聯絡拾得人即黃昱瑞,黃昱瑞表示應該不只現金 7元,我又下來找被告確認,但被告堅持皮夾內只有現金7元 ;嗣我聯繫失主即張祐綸並確認皮夾內金額,張祐綸表示皮 夾內有鈔票,大概300元至400元,我隨即跟北市警保安大隊 第二中隊中隊長即張林傑報告,張林傑要我拿電話給被告通 話,張林傑跟被告通話後,被告則將我拉到大門崗斜坡,從 褲子口袋掏出4張100元、1個50元和2個10元等語(見偵字卷 第152至153頁),及證人張林傑於偵訊結證證稱:當時我在 電話中跟被告說要老實講,被告一開始說他不知道,我第二 次問被告,被告堅稱他沒有看皮夾,後來我跟被告說不老實 說我會調監視器,被告就說他跟王炳輝說,就掛斷電話,我 後來有跟王炳輝確認被告是從褲子口袋內拿出現金470元, 我向督察組報告,及打電話給北市警保安大隊第六中隊中隊 長,請其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相符,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及擷圖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至116頁),本院衡 酌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於偵訊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 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王炳輝、 張林傑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具體詳細、合理自然,均與經 驗法則及客觀事證相符,是堪認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所為之 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足認被告於黃昱瑞交付拾獲張祐綸之 皮夾時,確有打開皮夾清點,得知皮夾內有現金470元,隨 後將現金470元先置於其勤務包,再將現金470元放到被告自 己之制服口袋,王炳輝曾與被告確認皮夾內之現金數額,直 至王炳輝第3次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始從口袋內取出現金470 元等情,至為明灼。  ⒉被告於偵查階段以書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認罪(見偵 字卷第183頁)及原審(見訴字卷第31、54頁)坦承犯行, 遲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觀其前開上訴意旨之辯解內容與 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所為之證述不符,亦與客觀事證相悖, 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從警超過30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被告對如何處理受理民眾交付拾得遺失物作 業程序理應知之甚詳,佐以被告將該現金470元自皮夾內取 出並輾轉置於自身褲子口袋內,亦非第一時間主動向王炳輝 告知有此現金470元,被告顯非出於保管之意,其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無稽,洵非足憑。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北市警保安大隊警員,因一時 貪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新臺幣(下 同)470元,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及國家對於 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誡命,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繳交所有財物、該財物已發還失主,已如前述,且其 侵占財物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原審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爰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2025-02-27

TPHM-113-上訴-538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興 廖翊卉 林伯儒 陳柏安 莊靜雯 王于嫙 葉靜霖 鄭凱輔 上 八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莊雅媗 蒲景正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2 號、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3555號為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 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靜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 ,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 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現金,亦屬凱富公司之款 項等情,業據被告莊靜雯供呈在卷(易字卷第96頁),堪認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原判決漏未沒收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扣案物,爰依法 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五(被告莊靜雯):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iPhone,紅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 二 電腦設備(ASUS M500筆電,銀色) 1台 沒收 - 三 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小綠)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裁定更正刪除) 四 現金 90,000元 沒收 (Josh) 五 現金 90,000元 沒收 (李曉彤) 六 現金 90,000元 沒收 (陳奕成) 七 現金 94,000元 沒收 (Robert) 八 現金 80,000元 沒收 (Ziv) 九 現金 80,000元 沒收 (蔡宗達) 十 現金 50,000元 沒收 (小綠)

2025-02-25

TPDM-112-簡-3555-20250225-2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 度原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8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 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曉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曉韓原為臺灣高等法院錄事,明知自己並無投資之專門知 識經驗,且無為他人代為操盤投資之真意,因積欠諸多債務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內向同院法警 陳OO詐稱:我善於投資,過往曾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 法官助理等同仁操盤,保證穩賺不賠,獲利甚豐,可為你代 為操盤云云,並於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接續以通訊 軟體Line向陳OO詐稱:「我今天自作主張」、「你今天已經 賺了4萬7」、「今天我賺了23萬」、「希望先幫你賺婚紗照 的錢囉!」、「…這是我高院的薪資帳號,明天匯好再跟我 說一下囉!順便跟你說昨天又幫你賺了9500所以你目前有56 500了!」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將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匯入林曉韓申設之中華郵政屏東勝利 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林曉韓代 為操盤投資股票,林曉韓隨即將之挪以填補自身債務,並未 為陳OO購買任何股票。嗣陳OO向林曉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及 利潤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OO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3項規定:「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法 條文義、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以觀,在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 一部上訴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 否合法妥適,仍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 ,甚至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合法而為判斷(學理上或 稱為「逆向性之罪刑不可分」)。換言之,犯罪事實(包括 論罪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等)與科刑之間因具有本質上內藴 之不可分性(inherent indivisibility),同屬本條第2項 前段所謂之「有關係部分」。如在具體個案,科刑或其他法 律效果之爭執牽動或影響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所論斷之 罪名,甚至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管轄或法院組織有嚴 重違誤者,則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 ,否則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而與刑事訴訟制度 旨在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根本目的相 悖離。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 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 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 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 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 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 決,此參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 即明。原審認定被告林曉韓涉犯詐欺取財罪,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處以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過 苛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見原簡上卷第119-120、1 46-147頁),其雖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原 簡上卷第119頁),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嗣後未依 約賠償告訴人陳OO等情(詳後述),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處刑度尚非妥適,且若不沒收其犯罪所得,亦有違公平 ,揆諸上開意旨,應認本案論罪、科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有重 大關係而不可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 視為全部上訴,一併審理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簡上卷第122- 12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易緝卷第112-113頁、原簡上卷第150頁),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陳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167-16 9頁、偵卷第33-37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截 圖、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股票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及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1-57、61-15 0頁、偵卷第47-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 原審已和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等語為由,處以拘役55 日,並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被告本案詐得600,000元,情節非輕,僅處 以拘役55日,難謂相當;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 簡易判決處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案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 以上述虛刑,亦非妥適。又被告於原審和解後僅依約賠償16 0,000元,餘款440,000元則逾期迄今仍未給付,業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簡上卷第121-122、150 頁),則被告以此調解邀得寬典,於判決後即未履行,原審 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化,應予重新評價。再被告既未按期 履約賠償,沒收其犯罪所得即無過苛可言,原審未予沒收, 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即以代操投 資云云為餌,向告訴人詐得600,000元;被告於原審雖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600,000元,然其僅依 約賠償160,000元,餘款440,000元則逾期迄今仍未給付,業 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簡上卷第121- 122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空中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現今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10,000元至15,000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簡上卷第1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犯罪所得600,000元,其中160,0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其餘440,000元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PDM-113-原簡上-8-20250117-1

審交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耀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耀明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第1車道(最 左側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其欲右轉進入塔悠路口時,本 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陳宏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之第3車道(最 右側車道)東向西方向,直行進入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 與塔悠路之路口,黎耀明遂於右轉時與陳宏隆所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致陳宏隆人車倒地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陳宏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黎耀明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107至108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 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陳宏隆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且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予以承認(見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 (見偵卷第17、71至73、79至8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逆向撞我 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 八德路4段要右轉塔悠路,當時被告在我的左側後方,被告 就從我的左後方撞擊等語(見偵卷第14頁)。  ⒉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前,告訴人係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而被告右轉 彎時所駕車輛之右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且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多車道右 轉彎時並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行右轉。  ⒊復參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我想要進入塔悠路,我右轉時完 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貿然 右轉肇致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甚明。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同此認定一節,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審交易緝 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查。  ⒋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一節,有 告訴人所提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7頁)在 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 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有較高之 注意義務,且於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之損 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PDM-113-審交易緝-6-20250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炫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炫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炫慶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 12時4分許、12時4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 以其所有之平板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使用IP:36.234.226 .127,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信箱投書,內容為「釋果 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受媒體採訪,媒體們也自甘墮 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要逮捕我,請告知刑警小心, 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自己。」、「包庇法鼓山的台 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道場揮刀。包庇法鼓山的台 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到場揮刀。阿彌陀佛。」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炫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警方逮捕伊時,沒有搜索票,只有說電腦 、手機借我看一下,後來就不還給伊,故本案沒有合法搜索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75至76頁),然本案警方係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22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可參(見他卷第61至66頁),難認有 何違法搜索之情,是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從而,其為 警扣得之平板電腦及自其中所擷取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聖嚴 法師的亡靈要伊犯罪,原審判決未考量到伊之犯案動機,且 判得太重,又未經合法搜索,伊要求要精神鑑定云云。茲查 :  ㈠被告接續於113年3月14日凌晨12時4分許、12時40分許,在其 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平板電腦連結上網 際網路,使用IP:36.234.226.127,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情信箱投書,內容為「釋果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 受媒體採訪,媒體們也自甘墮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 要逮捕我,請告知刑警小心,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 自己。」、「包庇法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 的道場揮刀。包庇法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 的到場揮刀。阿彌陀佛。」等語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並有陳情信箱列印資料 (見他卷第3至5頁、第29頁)、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見他 卷第15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 被告使用之平板電腦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至67頁;偵卷第 15頁)、恐嚇信件(見他卷第49至50頁)、用戶登入資料( 見他卷第5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 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 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 内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 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 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 實現加害内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信箱投書表明 :「釋果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受媒體採訪,媒體們 也自甘墮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要逮捕我,請告知刑 警小心,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自己。」、「包庇法 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道場揮刀。包庇法 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到場揮刀。阿彌陀 佛。」等語,客觀上已表示出要以揮刀攻擊之方式,傷害不 特定之刑警及法鼓山道場信眾之意,顯已屬加害不特定公眾 生命、身體之事,且被告主觀上亦就此有所認識,復將此訊 息傳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得以閱覽之投書電子郵件 信箱,自已足使閱覽該等訊息之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公眾安全 之危險,是被告前揭行為,核屬恐嚇公眾之行為無疑。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是聖嚴法師的亡靈要其犯罪,並請求為精 神鑑定云云,係辯稱其責任能力不足,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本院發問內容均能知悉其意義,並均可對答如流,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 至61頁、第73至80頁),足認其對事物之理解與常人無異, 且甚有辯稱遭違法搜索,並自行聲請本院對其為精神鑑定等 情,實難認其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自不能僅以其辯稱本案是聖嚴法 師的亡靈要其犯罪云云,即認其有責任能力欠缺或不足。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前案法官有將伊送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認伊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更難認 其對於自身欠缺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不足乙事,可自圓其說 。自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上開2次 發表恐嚇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法第151條之規定予以論 罪,並審酌被告恣意投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公眾,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騷擾不 安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採證認事不當,而求 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處無罪,尚屬無據,是本案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係因屢次 申告無果,一時受此刺激方為本案犯行,此有卷附公函資料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7頁),犯後亦未再為其他與本 案相似之犯罪,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之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簡上-20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陳生琥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光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692、2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琥、周光熹、廖士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生琥發起由成員即被告周光熹、廖士 霆(下合稱被告三人)、王柏盛(業經本院通緝),及段盛 治、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 龔暐雲、劉修瑜、王睿楷(以上段盛治等10人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提起公訴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共 同規劃犯罪手法,並由被告陳生琥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 刻用以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及玩具鈔 票綑綁紙封上之戳章,再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單獨或數 人為一組互相掩護,被告廖士霆、王柏盛則擔任向被害人交 付假鈔之面交車手,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謀詐騙被害人。謀 議既定,被告三人及王柏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予刪 除),利用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對於私下 透過網路流通外幣、虛擬貨幣及精品相關供需訊息並進行兌 換交易存在需求,然因係私下交易,被害人不易在面交現場 一一清點確認交易現鈔真偽之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筱櫻」、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 台北楊先生」等身分接觸告訴人陳志文,約定於民國108年 9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伯朗咖啡店面交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泰達幣),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則於同日事先將手提袋1只【內裝有仟元鈔新臺 幣(下同)27萬元、玩具鈔190萬元(下合稱本案鈔票), 及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200萬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下稱本案提款單)】交付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指示其等 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址,於交易現場出示本案提款單取信告訴 人,並交付本案鈔票予告訴人,佯以217萬元現金向告訴人 購買泰達幣6萬9,999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泰達幣6 萬9,999個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因認 被告陳生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同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周光熹、廖 士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及王 柏盛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及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伯朗咖啡店交易現場及沿 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現場勘察照片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1938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分別辯以: (一)被告陳生琥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生琥於案發期間雖有 經營虛擬貨幣實體店面,但當時並沒有從事泰達幣交易, 本案詐欺集團很多相關犯罪都是其他共犯所為,被告陳生 琥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又證人即被告廖士霆於偵查中原 供稱係依燕子哥指示前往面交,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聽 從被告陳生琥指示,然以被告廖士霆在本案行為前即認識 被告陳生琥乙節觀之,被告廖士霆之指證顯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被告周光熹則始終證稱不清楚本案鈔票係由何人指 示交付、本案提款單究係由何人所製作,自難認被告陳生 琥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告訴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之真正性有疑,不能確認該交易紀錄截圖與本案有關。又 告訴人於收受本案鈔票後,經二日始前往警局報案,亦屬 可疑。況本案面交現場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以玩具 鈔進行交易風險甚高,極易敗露,告訴人指述之本案被害 情節顯與常情不符等語。 (二)被告周光熹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前往被告陳生琥在通化夜 市路口附近的辦公室,我到那邊才聽被告陳生琥講說有一 筆交收(指地下匯兌),因為交易金額比較大,請我找人 陪同被告廖士霆去,我就指示王柏盛陪同前往。被告廖士 霆當天有從辦公室提一袋錢走,錢從哪裡來的我不清楚, 我也不知道裡面有玩具鈔。我從來沒有參與過摻混偽鈔面 交的犯罪,也完全不清楚本案到底是什麼事等語。 (三)被告廖士霆辯稱:依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內容,足見告訴人顯然在意交易金額、匯差,並非急於變 現,竟省略核對交易相對人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其指述 內容及動機顯然可疑。且告訴人就面交現場有無及如何清 點本案鈔票一事,偵審證述情節前後有歧。我當天確實有 將現金全數放在桌上供告訴人清點確認無誤才完成交易, 告訴人提供給警方的扣案玩具鈔及本案提款單都不是我當 天交付之物,難保不是告訴人與其他人交易拿到,而欲轉 嫁其交易損害給我們。況本案鈔票及提款單上若無我和其 他同案被告的指紋,又豈能斷定與本案有關?我沒有詐欺 相關前科,且跟王柏盛前往面交時並無任何喬裝、掩飾形 跡之舉,於偵查中亦積極提供相關證據供檢察官釐清案情 ,均可證明我沒有本案犯罪動機,當日交易亦無異常等語 。 五、經查: (一)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 台北楊先生」之人聯 繫本案交易事宜既定,約定於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19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伯朗咖啡店面交, 被告廖士霆、王柏盛則於上開時間,攜帶自被告陳生琥辦 公室攜出的手提袋1只前往上開現場,並與告訴人完成交 易;告訴人嗣於108年9月12日傍晚5時許前往派出所報案 稱其就上開交易遭到詐騙,所收取之新臺幣鈔票中摻混玩 具鈔190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015卷第39-57頁)、伯朗咖啡店交易現場 及沿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偵2015卷第31、 59-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見偵2015卷第61-67頁)、被告廖士霆提供之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2015卷第121、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 2015卷第69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見 偵2015卷第25-27、29-30、113-114、116-117頁,訴卷五 第9-41頁)、證人即被告廖士霆(見偵2015卷第7-11、11 3-114、116-117、181-182頁,訴卷四第291-319頁)、證 人王柏盛(見偵2015卷第15-18、113-118、153-154頁) 就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就本案交易過程、交易標的,以及發覺本案鈔票 摻混玩具鈔後之反應等節所為證述,分別有前後不一致及 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瑕疵,其所證被害過程之憑信性, 自屬有疑:   1.查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報案時雖證稱:108年9月9日一 名自稱楊先生之人傳臉書訊息給我說要交易虛擬貨幣並加 微信方便連絡,他約我隔(10)日下午1時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伯朗咖啡店碰面,楊先生於下午1時42分 就抵達上述地點,我跟楊先生碰面後就依當日交易平台匯 率,楊先生當場交付給我新臺幣217萬元,我就在上述地 點轉泰達幣6萬9,999個給楊先生,確認交易完成後就離開 伯朗咖啡店等語(見偵2015卷第25-26頁),然嗣後即一 致改稱:微信中自稱楊先生之人當天並沒有到場等語(見 偵2015卷第30、114頁,訴卷五第31-33頁),衡諸「楊先 生」既係與告訴人對接本案交易之人,且告訴人為警詢陳 述時距離案發日期甚近,對於「楊先生」是否有在交易現 場乙情理應記憶清晰,卻前後為相反證述,已堪見告訴人 就當日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憑信性,確屬有疑。   2.次查,告訴人於交易當日即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傳送:「到了 你在哪邊」、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傳送:「 Ok」、「楊先生都ok了」等訊息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 兒 台北楊先生」等情,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2015卷第53、55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本案交易當時是我先轉泰達幣,經楊先生確認 後,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才交付現金給我,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星期二15:38」的「Ok」就是跟楊先生確認已經轉 好的對話紀錄等語(見訴卷五第34-35頁),足認告訴人 轉出泰達幣完成本案交易之時間應至遲為108年9月10日下 午3時38分許前。然核諸告訴人主動提供之泰達幣交易紀 錄截圖,其「時間」欄係記載「0000-00-00 00:30:09 」(見偵2015卷第33頁),顯與前述告訴人所證本案交易 完成時間不符。告訴人雖就此證稱:該交易紀錄截圖上的 時間可能是我拍照的時間等語(見訴卷五第37頁),然上 開截圖左上方業已顯示手機截圖時間為「22:57」(同前 卷頁),並非交易紀錄截圖「時間」欄所記載之「21:30 」,足見該「時間」欄記載之「0000-00-00 00:30:09 」應係轉出泰達幣之交易完成時間無誤。是依該交易紀錄 截圖所顯示告訴人於「0000-00-00 00:30:09」即108年 9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所轉出之泰達幣6萬9,999個,與本 案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於同日下午在上述伯朗咖啡店與告 訴人所完成之交易是否同一?有無關連?均屬有疑。此外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所顯示之轉出 錢包地址確為被告三人或王柏盛所指定,從而,尚難遽認 告訴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被告廖士霆、王柏盛 在現場完成以泰達幣6萬9,999個兌換新臺幣現金之交易。   3.且查,告訴人固證稱:我係於108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回 到我家再次檢查並點收鈔票,才發現裡面有真鈔27萬元及 玩具鈔190萬元等語(見偵2015卷第26頁,訴卷五第32頁 ),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交易對象楊先生之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本案交易完成後之翌(11) 日凌晨0時10分許傳送:「在嗎」、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傳 送:「早」、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傳送:「有需要在說一 聲」等訊息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 台北楊先生」( 見偵2015卷第55、57頁),是倘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其 此時既已發覺本案鈔票中摻混玩具鈔190萬元,竟絲毫未 向交易對象「楊先生」為任何質問、追究之意,甚至以「 有需要在說一聲」表達未來願繼續交易合作之意願,顯與 常情有違。告訴人就此雖復證稱:當時是我女朋友想再約 楊先生出來,她想要叫警察去抓他等語(見訴卷五第28頁 ),然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告訴人有試探並再次邀約「 楊先生」出面交易之情,則告訴人所證其傳送上開訊息之 緣由,亦難採信。是告訴人證稱其於交易完成後之當日晚 間11時許即發覺本案鈔票摻有玩具鈔等語,顯與上開事證 及常情有所齟齬,自難遽信。   4.從而,告訴人所證被害經過既有前述顯然瑕疵存在,復無 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交付泰達幣6萬9 ,999個以完成本案交易,則本案交易過程及實際交易內容 均顯然有疑。是告訴人證述本案鈔票即係被告廖士霆、王 柏盛就本案交易所交付予其之證述內容,自亦難遽信為真 。 (三)再者,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廖士霆在交易過程有拿出本案 提款單,讓我相信袋子裡的200萬元是從中國信託銀行領 取的款項,我才在轉完泰達幣後,沒有再仔細清點款項就 離開等語(見偵2015卷第30、114頁,訴卷五第13-14頁) ,而本案提款單上所蓋用之行員印鑑,其形式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印鑑管理總表及印鑑使用情形登記表所示不符, 且該行員當日所經手之現金提款金額為80萬7,230元,顯 然低於本案提款單所示之200萬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534號 函暨櫃員日期查詢表、印鑑管理總表及印鑑使用情形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訴卷三第361-367頁),雖可認本案提款 單應屬偽造,然經被告廖士霆否認本案提款單與其當天出 示予告訴人確認之提款單之同一性,且本案玩具鈔及取款 條經員警勘察,並未採集到任何指紋,包裝本案鈔票之外 包裝紙袋底部雖有採集到指紋二枚,惟因特徵點不足無法 比對等情,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3日公務 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見偵2015卷第301、351-353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鈔票及本案提款單確係由被告 廖士霆經手交付,衡以告訴人本案證述內容憑性信較低, 業如前述,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 廖士霆於交易當時確係持偽造之本案提款單取信告訴人, 以此防免告訴人清點本案鈔票、掩護其中之玩具鈔。況告 訴人係於案發二日後始報警並提出本案鈔票及本案提款單 供警方扣押勘察(見偵2015卷第352頁),則被告廖士霆 辯稱上開玩具鈔及提款單均不能證明確係其於本案交易時 所交付告訴人之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既尚不足以證明摻混玩具鈔 190萬元之本案鈔票及偽造之本案提款單確係被告廖士霆 、王柏盛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所交付、出示予告訴人,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本案係基於謀劃犯罪手 法、偽造本案提款單上及玩具鈔綑綁紙封上之戳章,並指 示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攜帶本案提款單及玩具鈔前往現場 與告訴人交易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分擔行為,當 亦屬不能證明,自難對被告三人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雖復提出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前即有以交付假鈔之相類犯罪手法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之前案起訴書為據(見偵2015卷第309-340頁), 主張其等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本案告訴人於交易當時是 否確係收受偽造之本案提款單及玩具鈔乙節,既屬不能證 明,自無從自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前有以交付假鈔之犯罪 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前案紀錄,遽認本案情形即與其等 前案相同,而以此推論其等有參與本案犯行。又本案被告 三人對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其等分別係發起(被 告陳生琥)及參與(被告周光熹、廖士霆)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為前開犯行,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 從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13

TPDM-111-訴-809-20241213-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泯彤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文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泯彤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郭泯彤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89巷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89巷 與寶清街、南京東路5段291巷19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臺 北市松山區寶清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口劃設白實線作為停止線及面對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禁止通行,車輛停止時,車輛 之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行人,轉彎前 減速慢行,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 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超越停止線停等,自停止時起訖 起駛前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顯示圓形綠燈燈 號後,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車道,因而撞擊亦 未遵守標線指示沿對向而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臺北市松山 區寶清街之張月春,使張月春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 血、硬腦膜下血腫、腦室内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鼻咽 部出血之傷害,進而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郭泯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50、 78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告訴人陳文慶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973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相字第644號卷【下稱相卷】第37至39頁)、證人蕭祥 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51頁)相符,並有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檢傷評 估表、急診醫囑單、護理記錄單等急診記錄(見相卷第87至 251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63頁)、臺北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67、269至278頁)、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 283至296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25 至26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見偵卷第27 至30頁;本院卷第145、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41、43、45、53、55頁)、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63至65頁)、車籍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67 頁)附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草稿、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至163、 179至18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伊因遭A車A 柱遮擋視野,而未能注意被害人所在云云(見偵卷第84頁; 本院卷第55至56、171頁),以此辯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較輕。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 、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 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燈號顯 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A車 ,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超越停止線停等, 且在被告駕駛A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前,被害人已站立在對向 停等,被害人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尚未變換顯示綠色燈號前 ,即開始穿越道路,嗣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變換顯示綠色燈號 3秒後,被告駕駛A車起駛蠕行,被害人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 時,被告駕駛A車亦加速向左轉彎行駛,直至A車撞擊被害人 前,均未有減速等情,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草稿、附 圖可佐。  ⒊足見被害人既早於被告在該交岔路口對向停等,果若被告於 停止時起訖起駛時之間,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有充足時 間得以注意對向有被害人停等,而於左轉彎前,應減速慢行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當確認被害人是否已通過行人穿越 道,若遇被害人穿越時,則須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然被 告駕駛A車卻係先蠕行,隨即加速左轉彎,於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均未有減速之情,已徵被告自停止時起訖起駛前均未注 意車前狀況,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顯示圓形綠燈燈號後,即 貿然左轉彎,於左轉彎前並未減速慢行,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被害人穿越時,復未暫停,因而導致撞擊被害人之情。 況被告於停止時起訖起駛前,縱因A車A柱遮擋行車視野,實 係因被告自行超越停止線停等而影響行車視野所致,遑論被 告自起駛起訖加速左轉彎前,行車視野既已改變,亦無持續 遭A柱遮擋而未能注意被害人之可能。  ⒋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相當認知。復依卷附前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示,被告行為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甚明。  ⒌至被害人於穿越道路之途中,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已如前 述,則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4條第1款規定 ,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固堪認定。然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經本院詳述如前,肇事主因乃被告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至為灼然。被害人雖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與有過 失之情,究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亦不能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被告以前詞辯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輕云云, 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係為貫徹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意旨,汽 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若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死亡,即應審酌汽車駕駛人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故本款規定既係對於汽車駕駛人 之規範,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明定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均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旨,自不以行 人亦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為限,而授權法院在個案上,依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該行人通行 之情形,而裁量對於汽車駕駛人是否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並非自始即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 係於穿越道路之途中,始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加以被告駕 駛A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時,訖起駛乃至左轉彎時,既有充 足時間注意車前狀況,而得以知悉對向亦有行人即被害人停 等而欲穿越道路,或所欲左轉彎駛入之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 ,於起駛而左轉彎時,應注意被害人或來、往行人,並減速 慢行,然被告竟均未注意及此,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 速、暫停,因而撞擊偏離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足見縱然被 害人未偏離行人穿越道,被告仍有撞擊被害人之高度可能性 。準此,被告於本案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被害人優先通行之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自首經裁量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5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 告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 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處置,及犯罪後陳述本案案發之經過 ,均徵被告並無規避追訴、審判,配合檢、警調查,及接受 審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既屬重大,雖依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情,然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狀,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加以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號誌之指示在停止線前停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 轉彎時,未注意來、往行人,轉彎前減速慢行,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嗣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遺 族驟失至親,所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對於被告所為,應嚴 予非難,始能使被告警惕,並撫慰被害人遺族,復衡酌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 ,被告於行為後至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見偵卷第14至16、84頁;審交訴卷第50至51、63至 73、78至79頁;本院卷第55至57、171至172、176至177頁)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審交訴卷第50頁)暨 訴訟參與人陳文靜所提出之捐款收據(見審交訴卷第59至61 頁)所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予被害人之遺屬外 ,被告迄未與訴訟參與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 品行,兼衡訴訟參與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審交訴 卷第50至51、78至79頁;本院卷60至61、64、175至177頁) 、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 (見審交訴卷第113頁;本院卷第99至129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從事電子業採購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與母 同住,須扶養母之生活狀況,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為緩刑之宣告:  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  ⒉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已理賠200萬元,然被 告迄未與訴訟參與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尚難認被告 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有值特別寬待之犯罪後態 度或特殊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對 被告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法第 74條規定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1

TPDM-113-交訴-1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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