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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 刑意見狀」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 刑18年(有期徒刑15年+3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各罪均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為或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 款項,或屬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人員,或屬為求領取裝有 被害人帳戶及提款卡之包裹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態樣、 手法大致類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 ,係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6年3 、4月間,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6年12 月間,為受刑人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後所犯,足見受刑人於10 6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後,並未反省己過,法敵對意識顯然較 為強烈,並衡酌其加入上開二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 間隔,所為俱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 益,罪數為69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 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 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有期徒刑1年8月 ③有期徒刑2年 ①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6年4月20日 ①106年4月15日 ②106年4月15日 ③106年4月20日 ①106年4月13日 ②106年4月13日 ③106年4月13日 ④106年4月13日 ⑤106年4月12日至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1日) ⑥106年4月12日至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1日) (聲請書附表贅載106年12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5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12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9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確定日期 107年7月5日 107年7月5日 108年1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3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33號 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4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5罪) ②有期徒刑1年5月 ③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④有期徒刑1年6月(4罪) ⑤有期徒刑1年9月(5罪) ⑥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⑦有期徒刑1年7月 ⑧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⑨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1月) ①有期徒刑2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6罪) ③有期徒刑1年7月 ④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⑤有期徒刑2年2月 ⑥有期徒刑2年6月 ⑦有期徒刑1年3月 ⑧有期徒刑1年4月 ⑨有期徒刑1年9月(3罪) ①有期徒刑1年4月(11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①106年12月2日 ②106年12月2日 ③106年12月2日 ④106年12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2月2日) ⑤106年12月2日  (聲請書附表漏載) ⑥106年12月2日至3日 ⑦106年12月2日至3日 ⑧106年12月2日至3日 ⑨106年12月3日 ⑩106年12月4日 ⑪106年12月4日 ⑫106年12月4日 ⑬106年12月10日 ⑭106年12月10日 ⑮106年12月10日 ⑯106年12月10日 ⑰106年12月10日(聲請書附表漏載) ⑱106年12月12日 ⑲106年12月12日 ⑳106年12月14日 ㉑106年12月17日 ㉒106年12月17日 ㉓106年12月24日 ㉔106年12月24日 ㉕106年12月24日 ㉖106年12月24日 (聲請書附表贅載106年4月13日、104年4月13日、104月4月13日、104年4月13日、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4日) ①106年3月9日、10日 ②106年3月13日 ③106年3月13日 ④106年3月13日 ⑤106年3月13日 ⑥106年3月15日 ⑦106年3月15日 ⑧106年3月15日 ⑨106年3月16日 ⑩106年3月16日 ⑪106年3月16日 ⑫106年3月16日 ⑬106年3月16日、17日 ⑭106年3月16日 ⑮106年3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6月31日) ⑯106年3月27日、28日 ⑰106年4月5日 ⑱106年4月6日、7日 ⑲106年4月10日12日 ①106年3月23日 ②106年3月30日 ③106年4月5日 ④106年4月9日 ⑤106年4月9日 ⑥106年4月9日 ⑦106年4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9日) ⑧106年4月10日 ⑨106年4月10日 ⑩106年4月9日 ⑪106年4月10日 ⑫106年4月10日 ⑬106年4月10日 ⑭106年4月10日 (聲請書附表贅載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19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333、573、69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30日 108年11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9月30日) 112年8月2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333、573、69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7日 109年9月30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46號 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40號) 編號6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65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6所示 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處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 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向受刑 人確認欲就上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年11月12日定 刑聲請切結書及114年1月22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 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5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與附表編號2、6所示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另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中編號4 、5之罪固記載有併科罰金之刑,然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未 將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又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於 本件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堪認聲請書意旨未將附表編號 4、5所載罰金刑部分列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3-聲-449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禹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禹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禹彤(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判決,附表其餘各罪確皆是 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 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6月至111 年3月,犯罪類型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進而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簿手、取款車手,甚者如附表1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起訴後,仍繼續參與附表 編號4、6、10、11之詐欺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綜合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定刑之外部暨内部性 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之陳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皆屬同一屬性之詐欺案件, 惟因分別起訴判刑,請鈞院審酌受刑人已對犯罪行為感到後 悔,年紀小不懂事,也真心悔改,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從輕量刑以期能早日重返社會回家照顧家人,孝順身障疾 病的奶奶,回饋社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 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 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編號6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18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0所示之8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1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編號6、編號10、編 號11所示之罪之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5、7 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4月+1年2月+1年+2月+8月+1年3 月+1年2月+1年1月+1年8月+7月=10年1月),並無違誤。  ㈡然本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7至9所示數罪均係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編號4、6、10、11所示之罪,則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編號5所示之罪則是提供名下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犯罪手段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分 工角色、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0 年6月至10月間、111年3月間所為,堪認受刑人係為圖牟取 不法利益而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係財產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相關犯罪或無所得,或 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其雖於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仍繼續參與附表編號4、6、10、11所示之罪,然其施行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時,甫年滿18歲,思慮未周,且於附表所 示各罪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案件儘速確 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 矯正之人格特質,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及受刑人 抗告意旨陳明之定刑意見,因認原審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年6月,容有過重。受刑人以原裁定量處之刑過 重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 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量,故本 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上述應遵循之 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09.08 110.10.01 110.09.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9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02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42號 110年度朴簡字 第329號 111年度訴字 第31號 判決 日期 111/07/14 111/08/22 111/11/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42號 111年度朴簡字 第329號 111年度訴字 第3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9/19 111/10/05 112/02/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97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5號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4罪) 犯罪日期 111.03.11 110.06.07 111.03.13至111.0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55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3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08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849號 判決 日期 111/12/12 111/12/14 112/01/0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080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219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84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2/23 112/01/19 112/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9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6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2號 編號6所示之4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09.24 110.09.30 110.09.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652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8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9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6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643號 判決 日期 112/02/21 112/03/06 112/03/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9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64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3/27 112/04/06 112/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4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51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3罪) 犯罪日期 111.03.26 111.03.15至111.03.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753號 判決 日期 112/03/15 112/06/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97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75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4/12 112/07/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7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96號 編號10所示之8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1所示之3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31

TPHM-114-抗-62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邱柱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柱豪(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 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審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經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已表達尚有113年度執更辛字第375 3號執行案件(下稱另案執行案件)應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刑,原審未予合併定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將該另案執行案件與附表所示案件重新合併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編號4),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 (即編號1、2)於民國111年2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考(見執聲卷<未標頁碼>),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 ,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即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所示10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以此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4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9月(即內部界限),原審定刑3年2月並未逾越定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又原審已就附表各罪侵害法益之態樣、犯罪時間,並就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所定應執行刑已予受刑人適度的刑罰折扣,且寬減幅度非低,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受刑人於原審之定刑意見調查表上除勾選「希望法院從輕 定刑」,固另補充書寫「另有最新一張指揮書(刑期貳年) 希望連同本案一同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經本院闡明後詢明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之真意,受刑人陳明 上開陳述意見是指希望法院能將另案執行案件一併納入定刑 ,但若不行,仍同意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刑,並無撤回 同意定刑之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按法院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罪所處之刑,審查 應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或變動檢察官所聲請之範圍 ,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受刑人所指另案執行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原裁定未予列入定刑,自屬適法。 五、據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僅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64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 刑人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1罪、詐欺未遂罪7罪、妨害自由罪1罪、 恐嚇取財罪2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先問家人是否 繳罰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5頁),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且均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庸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得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與受刑人繳納罰金之事無涉,是此部分意 見於本件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組織犯罪條例 詐欺未遂(原附表誤載為恐嚇) 恐嚇取財(原附表誤載為恐嚇)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8月(7罪)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間某日 109.05.23 107.07.30 107.09.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第170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30、237號 判決 日期 110.12.08 111.0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30、2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5.11 111.05.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前經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 編號 4 5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8.30 110.09.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16、227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3.12.09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2025-03-27

TCHM-114-聲-294-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利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炳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炳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3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承認不諱,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4日21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04日 114年01月15日 備註

2025-03-27

KSDM-114-聲-435-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志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庚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志泓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竊 盜」,附表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竊盜、竊盜」,附 表編號3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4 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 2年10月初某日至112年11月1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鄧志泓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各 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 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 表2紙存卷可參,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加計附件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3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MLDM-114-聲-103-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瑞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丙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瑞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3罪名均應更正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饒瑞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 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 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前揭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 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 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MLDM-114-聲-138-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114年度執字第1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東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東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2,確定日期 為民國112年6月19日,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為該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同案之附表編號3、4、5、6 、7所示之罪,為本件最後宣判之罪,故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7所示之罪 ,分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2年3月確定( 詳見附表),聲請人就上開案件合併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 洵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可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自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再依前說明,本院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當然失效,惟本院 本件定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 即不得重於前案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度之總和(即1年5月+2年 3月=3年8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態樣犯罪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可知其均係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並於短時間內密集取款,可認受刑人之人格面、犯罪傾 向並無明顯差異,犯罪態樣相同,是在考量此部分定刑時, 應認有較高責任非難重複性,予以較高恤刑利益。本院綜合 上情,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兼衡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本件定刑意見惟 未獲受刑人回應等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於113年9月18日起入監 執行,然此僅屬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 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無涉,再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 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0日前之某時 110年9月10日前之某時 110年10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62號、111年度偵字第4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62號、111年度偵字第4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9、77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3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已於113年9月18日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3至7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9、77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9、77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9、77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3至7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號 7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5、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9、77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  註 編號3至7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2025-03-26

HLDM-114-聲-92-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凱倫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 各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凱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2、3、4(下 稱甲罪群),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31日,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之犯罪日期為該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為本件最後宣 判之罪,故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又甲罪群雖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然 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併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聲請本件定 應執行刑,洵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所指「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問題」,先予敘明。又甲罪群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適法。  ㈡再依前說明,前述法院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當然失效,惟 本院審酌本件如何定刑時,除遵循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兼顧受刑人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內部性界限保障(即不得重於前案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度之總 和,5年8月+4月=6年),再考以受刑人所犯之甲罪群均係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可認受刑人之人 格面、犯罪傾向並無明顯差異,且犯罪態樣相同,應認有較 高責任非難重複性,宜予以較高恤刑利益。然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為偽證罪,不論係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均與 前述犯罪無關,犯罪動機亦無牽連因素在內,顯具獨立性, 應予以較高非難評價。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在前述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本件定刑意見惟未獲受刑人回應等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因甲罪群已於112年11月10日起入監執行,然此僅屬 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 併定應執行無涉,且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併 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各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8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2325、27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2325、27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2325、27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0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4 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偽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0日 111年7月28日、112年2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2325、27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得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2025-03-26

HLDM-114-聲-6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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