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利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炳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炳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3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承認不諱,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4日21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04日 114年01月15日 備註
KSDM-114-聲-43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