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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志熹(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 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向 旅館員工借用手機叫車,在使用手機叫車前,游翔文將手機 拿去使用,被告不知道游翔文之詐欺行為,調閱旅館監視器 畫面即可證明被告清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偵訊供稱:我本來要向吳秉樺借手機叫 車,他一直說等一下,我說不用了就去攔車,我完全沒有碰 他手機,他應該認錯人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於112年 9月26日偵訊供稱:我確實有用吳秉樺手機打電話叫車,但 沒有叫到車,我沒有拿手機做別的事情,我拿他手機時沒有 離開他視線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於113年3月7日原 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找到真正犯案的人,他名字是游翔文, 游翔文跟我借電話,之後就發生這件事,我才知道游翔文借 電話去跟平台下單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4頁);苟如被 告所辯其向吳秉樺借用手機後,不曾使用該手機註冊LALAMO VE外送平台帳號,而將之轉借予游翔文使用,游翔文私自使 用該手機註冊帳號等情屬實,則被告對於游翔文為最後使用 吳秉樺手機之人,其據此合理推測註冊帳戶為游翔文私自所 為乙事,理當印象深刻,斷無淡忘可能,然其於兩次偵訊期 間不曾提及此事,反而在距案發日後1年之原審準備程序始 為上開供述,難認其供述具真實性。再者,若單純借用手機 而未涉不法,被告於偵訊之初,何須對借用手機避之唯恐不 及,又刻意強調在吳秉樺面前操作手機,應係其在偵訊時意 識到吳秉樺之手機遭其持以註冊外送平台帳號後詐欺告訴人 之事已遭發覺,其為脫免罪責,方才極力否認曾借用吳秉樺 之手機,見無法抵賴借用手機乙事後,復強調在吳秉樺面前 操作手機,意在營造其無暇註冊帳號之假象。 ㈡、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 ,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 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 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 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 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間,二 度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上網訂購電視,在收取電視後,對付 款乙事即藉詞拖延,嗣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向法院 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後,認 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有臺中地院110年度 中簡字第15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1至47頁 );觀諸被告前案手法係在網路上留下與其無關之訂購人姓 名、行動電話門號、收貨地址而順利詐得財物,恰與本案使 用吳秉樺手機門號註冊外送平台帳號而順利詐取告訴人現金 之手法相同,均是以他人名義做為訂購人或刊登人,自己則 藏身幕後以躲避追查,益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手法不因時間 經過而有所疏離,反而屢試不爽,上開前案犯行足為本件被 告詐欺取財犯行之佐證。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 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本件被告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事證已臻明確,其猶 聲請調閱旅館之監視器畫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態度欠佳,又正值壯年,不思 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利用吳秉樺之信任,持吳秉樺之手機 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手法詐取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 金額暨所受損害、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 人諒解及檢察官、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 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志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4日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壹零壹艾 美琪旅店,借用不知情之旅店櫃檯人員吳秉樺(已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註 冊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00000000」後,於同日6時21分許, 在LALAMOVE外送平台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佯以刊 登需代付代買服務,外送貴重物品並要求代付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訊息,外送員李豫台接獲上開外送單後陷於錯誤,於同 日6時35分許,至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東 門市前,向廖志熹收取包裹及交付5,000元予廖志熹,廖志熹因 而詐得財物5,000元。嗣李豫台將包裹送至收件地點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聯繫收件人無著,復撥打本案門號聯繫吳秉樺亦 未獲處理,致未能收取代付款項5,000元,且另受有無法收取訂 單服務費437元之損害,方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廖志 熹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吳秉樺 借用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 帳號及下單,這都是證人游翔文所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壹零壹艾美琪旅店櫃檯 人員吳秉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本案 門號於112年3月4日6時16分許,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 「00000000」後,於同日6時21分許,在LALAMOVE外送平台 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佯以刊登需代付代買服務 ,外送貴重物品並要求代付5,000元之訊息,證人即外送員 李豫台接獲上開外送單後陷於錯誤,於同日6時35分許,至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東門市前,向下 單之人收取包裹及交付5,000元予該人,並送包裹至收件地 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嗣證人李豫台於收件地點聯繫收 件人無著,復撥打本案門號聯繫證人吳秉樺亦未獲處理,因 而未能收取代付款項5,000元及訂單服務費437元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秉樺於偵查時、證人李豫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見偵卷第7至11、15至19頁、 偵緝卷第105至108頁、本院易卷第213至214頁)大致相符, 並有LALAM0VE驗證碼訊息翻拍照片、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 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影像及現場照 片、包裹外觀及内容物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外送訂單 資訊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見偵卷第23至 41、51至58、11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吳秉樺於偵查時指、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4日6時許, 以行動電話沒電,需叫車、叫外送為由,向我借行動電話, 基於他是熟客兼朋友,便將行動電話借他,我忙事情約10分 鐘後,發現他還沒還我,便跟他要,他說還要再5分鐘,但 他與朋友所在交誼廳之桌上有3、4支手機且開機,我覺得不 合理,就要回該行動電話,嗣被告離開3、5分鐘後,有2名 司機打來,其中1名司機說已在樓下,請叫車之先生下樓, 我便回說剛下去,另1名司機來電則稱等不到人,事後經員 警協助檢視該行動電話,發現其內有LALAMOVE外送平台之AP P,且存取有關本案門號於6時16分驗證LALAMOVE外送平台等 內容之簡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核上開證人吳秉樺 所為證詞,與上揭簡訊翻拍照片顯示之內容及時間即6時16 分、LALAMOVE訂單資訊所示之本案下單時間即6時21分許、 接單時間即6時23分許、監視器檔案畫面影像所示之證人李 豫台收取本案包裹時間即6時38分,及證人李豫台與本案門 號聯繫及通話等紀錄所示之時間即7時22分至7時50分等(見 偵卷第23、25、29、35頁)相互勾稽後,時序尚為一致;又 參證人吳秉樺上述與被告係熟客兼朋友之關係,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證人吳秉樺是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 0、307頁),可知其2人間關係尚可,證人吳秉樺應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吳秉樺所為證詞內容應為信實。 三、是依上開證人吳秉樺所為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向證人吳 秉樺借用行動電話時,係以手機沒電、要叫外送為其借用理 由,且證人吳秉樺出借不久後,即向被告要回該行動電話, 被告尚稱再借5分鐘,惟證人吳秉樺拒絕,便向被告取回其 行動電話等情,可認證人吳秉樺出借該行動電話期間不長, 且證人吳秉樺係向被告取回該行動電話,足認被告應係於出 借期間持有該行動電話之人。又觀諸該行動電話於出借期間 進行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註冊、驗證、下單等數項操作, 甚難想像於出借不長之期間,被告尚有將該行動電話出借他 人,使該行動電話脫離被告之持有,而由其以外之人為該等 操作之餘裕。基前,可認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MOVE 帳號而後下單之人。 四、加以證人李豫台於偵查時指述:因前來交付本案包裹之人戴 口罩,故經指認後,認為被告與該人應有60%相似等語(見 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視在庭證人游翔文後, 證稱:交件人跟證人游翔文身形不一樣,證人游翔文較壯碩 ,我於警詢時指證為正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4頁)。是 依上開證人李豫台證詞,佐以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 MOVE帳號而後下單之人,且被告亦以叫外送為由向證人吳秉 樺借用該行動電話等情,足可認定交付本案包裹予證人李豫 台、向證人李豫台收取5,000元之人為被告無疑。 五、至被告辯稱:我向證人吳秉樺借用該行動電話後,又借證人 游翔文,本案犯行是證人游翔文所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原供稱:證人吳秉樺在忙,所以沒有借我,我 要跟證人吳秉樺對質云云(見偵緝卷第8至9頁),否認有拿 證人吳秉樺行動電話;嗣於偵訊時又稱:我有借到該行動電 話,但僅用於叫車云云(見偵緝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再稱:證人游翔文有向其借該行動電話,其便將該行動電 話交予他使用,這件事劉謙良知道云云,可知被告歷次供述 ,皆不一致,已為可疑。 (二)且證人游翔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案發時有去 本案旅店房間找被告,之後就和他一起去吃早餐,我當天沒 有待在櫃檯大廳,也沒有向旅店人員或被告借用手機,有聽 被告提及劉謙良,但案發時此人並無在被告房間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210至213頁),證人游翔文否認有向被告或他人借 用行動電話,亦證稱其與被告在一起時,未見劉謙良;加以 上開證人李豫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游翔文非出面與證 人李豫台碰面交件之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所 辯:證人游翔文有向我借用證人吳秉樺行動電話,本案犯行 是他所為,劉謙良可以證實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合以上事證,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劉謙良、調閱本案旅店監視器畫 面云云,然證人游翔文證述略以前往本案旅店找被告時,在 場並無名為「劉謙良」之人,佐以其他事證已足認事證已臻 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 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態度欠佳,且其正值 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證人吳秉樺之信任 ,持其行動電話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取財物,明顯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行為實 有不當;復考量證人李豫台受騙金額暨所受損害、被告迄今 未與其達成調解、取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6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證人李豫台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 證人李豫台、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15、306至3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之原因可分 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 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 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20號判決意旨)。 二、查證人李豫台所交付之款項5,0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所取得之物,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證人李豫 台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證人李豫台未能收取之訂單服務費437元,固為證人李豫 台因本案所受損害,但非被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 ,也非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價值,依上說明,尚難認屬被 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4-上易-16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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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則 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陸映竹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 僅坦承竊取價值低廉之物品,然就貴重財物之紫色戒指盒1 個(內含黃金戒指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則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今拒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於偵審中對其犯行諸 多推諉,避重就輕,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惡行重大,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容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具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隙以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從 事清潔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3名成年子女、需 扶養配偶、婆婆)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食物業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 。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此外,亦查無其他足 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證,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慧萍係陸映竹僱用之鐘點清潔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 許起,進入陸映竹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之第4、5層樓 執行清潔工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該日17時前某時許,徒手竊取屋內芝麻鱈魚香辣1包、新鮮芒 果干1包、山米&傑克巧克力米果1包、樂事九州岩燒海苔1包、鹹 蔬餅1包、JOHNNIE WALKER洋酒(300毫升)1瓶(以上物品統稱 本案食物),及紫色戒指盒1個(內含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起訴書誤載內含黃金戒子一枚、黃金吊墜1只,應予 更正】)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1,870元),同日17時 許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陸映竹發覺,經檢視王慧萍隨身攜帶裝工 具袋子,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卷第41至53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 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食物,惟矢口否認 有竊取其餘物品,辯稱:我沒有拿其他物品,且紫色戒指盒 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陸映竹所有之本 案食物,為告訴人發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 院易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贓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3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竊取紫色戒指盒,及其內之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 黃金吊墜1只: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時,俱稱:被告 於112年8月23日,受託至我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進行第4 、5樓清掃工作,4樓平日是我和先生居住的樓層,5樓則是 我小姑高鈺婷自美國回來時住的地方,她定居在美國,1、2 年會回臺1次,當天我和我先生準備出門,因為只有被告在 家,所以打算把抽屜鎖起來時,卻發現鑽戒不見了,遂等被 告工作完後,詢問她能不能將身上東西讓我看,她很緊張, 將所攜帶裝有吸塵器之大型購物袋讓我看,但同時握住袋內 某物品,即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該紫色戒指盒,我請她打開 該戒指盒,她不肯、一直藏,行為很詭異,還表示要上廁所 ,在她去廁所時,我將該戒指盒拿過來,聽到盒內有吊墜敲 擊盒身之聲音,打開看是裡面裝有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當時盒內並無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白色海棉, 另外我瞄到被告隨身攜帶其他提袋內有本案食物,遂將本案 食物從提袋內起出,被告從廁所出來後堅持要離開,且表示 上述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她的,我出於大家都認識,而且當 下無法確定該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否為小姑所有,便讓被告 先離開,但後來發現她離開前竟然又將本案食物帶走,我很 生氣,遂聯絡被告且稱要報警,她於同日19時9分許始至上 開住處3樓將本案食物還我,但她帶來的該戒指盒內裝的金 戒指和我看到的附有吊墜之金戒指已不同,後來製作警詢筆 錄時,因小姑當時返回美國,待她下機時,始確認我原本看 到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是她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3至 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卷第45至51頁)。 (二)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僅係偶爾委請被告至家中打掃,其2人難 認有何怨隙恩仇,告訴人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 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加以,自告訴人證述 其原無法確定該紫色戒指盒及其內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是否為其家人所有,遂讓被告先行離開,嗣於警詢時 ,待小姑抵達美國、取得聯繫後,始確認該等物品確係小姑 所有,而該等物品亦為被告竊取之物等節以觀,尚與常情無 違;且告訴人非伊始即指摘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係待與家人 確認後,始指述被告有該部分犯行,益徵告訴人並無刻意誣 陷被告之舉,其所為證詞具可信性。又經調閱告訴人之小姑 即高鈺婷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確於案發日前1日即112年8月2 2日出境,核與告訴人所言與小姑取得聯繫之歷程一致,亦 資補強其證詞。基前,告訴人指證述被告另竊取紫色戒指盒 及其內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1枚等語,應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紫色戒指盒是我的,當時為了將扣案之金戒指 攜出典當,以籌措看牙費用云云。然被告清潔時隨身攜帶貴 重物品,已屬罕見之情形,又被告僅坦承有取走客觀價值較 低之本案食物,而否認客觀價值較高之戒指,亦符合避重就 輕之人性,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明確反證證明其所辯可採之情 況下,尚無從逕認被告所執前開辯詞可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隙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 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食物業 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食物,已由警方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1頁)為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

2025-02-26

TPHM-114-上易-2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繆詩瑤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針對是否有與告訴人吳金洪 實際交易泰達幣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又依被告所述,告 訴人縱有自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FB可樂娜總 代理幣商」實際收受泰達幣,亦係由高欣傳所操作、販售 ,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或實際從事工作,即可獲取報酬 ,顯與一般任意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交付之取款車手無異 。被告辯稱其受雇於高欣傳、高欣群,學習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等詞,顯無可採。 (二)被告除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外 ,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高欣傳、高欣 群。而被告另因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群、高 欣傳,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另案起訴及判 刑,益徵被告係因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而獲取薪資。又被 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能力與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 節當有所悉,復自承高欣傳係因擔心發生帳戶被警示不能 使用,始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情,則其當可預見交付 帳戶予高欣傳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而有帳戶遭警示之疑慮 ,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 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三)本案告訴人係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張建華」之指示, 向指定之幣商即「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得泰達幣,再 依「張建華」之指示,將泰達幣轉入至投資網站「雅典娜 」,過程全盤受「張建華」之指示為之,並非由告訴人自 行至我國虛擬貨幣投資人較常使用之幣安、幣托等公開交易 所進行購幣。又高欣傳、高欣群亦因所經營之「FB可樂娜 總代理幣商」經另案查獲係與詐欺集團合作進行洗錢之特 定幣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高欣傳、高欣群與被告 均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請 求撤銷改判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高欣群 、高欣傳收受匯款,並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予高欣傳,以獲 取報酬;而告訴人遭「張建華」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 獲高額利潤等詞,因而陷於錯誤,依「張建華」提供之LI NE帳號,向高欣傳經營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並依「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指示,於111年6月 29日至7月7日間,將起訴書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 幣之價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匯款當日先 後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傳;嗣告訴人依「張建 華」指示,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投入投資網站「雅典娜」後 ,因無法領回獲利,始悉受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36422卷第252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164頁),並據 證人高欣傳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第321頁至第324頁、 第326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36422卷第 309頁至第311頁,訴字卷第314頁至第317頁)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 、匯款明細(見偵36422卷第37頁至第75頁、第78頁)、 台新銀行111年9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642號函檢 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422 卷第79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另因於111年8月27日前某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 高欣傳使用,俟經匯入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由 被告依高欣傳之指示,於同年8月27日至9月12日間,將該 等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經另案判處罪刑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9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 5、8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0頁、第183頁 至第19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惟查:   1.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間,提供本案台新銀行等帳戶予高 欣傳、高欣群使用,當時高欣傳、高欣群向其表示係將帳 戶供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嗣其提供之帳戶係於同年7、8 月間,始因涉及詐欺案件而遭警示凍結等情(見審訴卷第 58頁)。證人高欣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向被告表示 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使用他人帳戶,並願給付報酬, 被告即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之 款項領出交予其等情(見訴字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 6頁至第327頁),所述尚屬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一開始 依高欣傳、高欣群之指示,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款項 提領、轉出時,以為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詞,並非全 然無據。至於被告於原審時,經訊問知否高欣傳等人使用 其帳戶收受匯款之原因,答稱「我不清楚,有可能是老闆 (即高欣傳、高欣群)擔心像發生這種事,帳戶被警示就 不能用了,所以用我的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 然被告所述上開內容,僅係其因本案遭起訴後,猜測高欣 傳等人先前向其借用帳戶之理由,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知悉其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之行為,可 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   2.本案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後,被告係於各筆款項匯入當日,先後將該等款 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傳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名下帳 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情形為:⑴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本案告 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民治派出所於111年7月15日通報為警示帳戶;⑵被告名下 帳戶因民眾報案遭假交友、投資詐財,經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申請解除警示 ;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方家怡於111年8月23日提供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將該被告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涉 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⑷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因民眾黃馨儀遭假投資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被告帳 戶,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11年12月15日通報金融 機構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11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523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13年7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9415號函、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3、13555號不起訴 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1日嘉民警偵 字第1130044187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 36422卷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 99頁至第201頁、上訴1991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可見 被告名下帳戶因涉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等案件而遭警示之時 間,均係在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所 匯款項前,已因帳戶遭警示或其他事由,知悉其提供予高 欣傳等人使用之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 ,自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主觀犯意。   3.檢察官指稱高欣傳、高欣群因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參與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業經另案起訴;且高欣傳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向他人 蒐集帳戶使用,所提出與不同對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卻顯示虛擬貨幣係流入同一電子錢包,足見高欣傳、高欣 群與「張建華」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完成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故聲請調查高欣傳使用之電子錢包註冊及 交易資料,以證明本案告訴人向高欣傳經營之「FB可樂娜 總代理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依「張建華」之指示,在 投資網站「雅典娜」進行投資之虛擬貨幣有回流至高欣傳 使用之電子錢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27頁至第22 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 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3、12512、13659、13695、16 563、20746、26594、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起 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39頁、第169頁至第181 頁)。惟本案告訴人依「張建華」指示,向「FB可樂娜總 代理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投入投資網站「雅典娜」之 虛擬貨幣,是否有回流至高欣傳等人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 ,要屬高欣傳等人有無參與「張建華」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應否就本案犯行負擔共犯罪責之範疇, 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否所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之 認定,分屬二事,即無調查高欣傳使用電子錢包註冊及交 易資料之必要。 (三)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就如何參與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 節,前後所述不一。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 即對於被告就本案行為應否負擔共犯罪責一節,猶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自無從僅以被告前後供述內容有些許差異,或被告因 於本案行為「後」,在知悉其提供予高欣傳等人使用之帳 戶可能涉及犯罪,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 欣傳等人之行為,經另案判處罪刑,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知高欣傳等人係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法使用,而有參與該等犯行之主觀犯意。故檢 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詩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詩瑤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欣群」、「高欣傳」、「張建華」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代 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張建華」於111年6月3日,以陌生加友之方 式,使用IG帳號與告訴人吳金洪取得聯繫,再以平常噓寒問 暖、建立人際關係、密集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一本萬利之圖表 新聞資訊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據「張建華」所提 供之網頁連結,下載外觀似APP 「MetaTrader 5」之不詳詐 欺軟體(使用者稱MT 5、幣安,下稱偽幣安),並依據「張 建華」之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預先設立,佯為販售虛擬貨 幣之「普賢商城」等LINE群組,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起, 依據該等詐欺LINE群組人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後, 並以偽幣安檢視,見偽幣安顯示有「虛擬貨幣」餘額,且偽 幣安顯示之價格持續上漲,告訴人更誤信財富持續增加,再 經「張建華」之操作指示,小額出售獲利1次後,益趨之若 鶩,一再追加購買「張建華」與詐欺LINE群組販售之「虛擬 貨幣」。後於111年6月29日,告訴人依據「張建華」與前揭 詐欺之群組之資訊,再加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群 ,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即傳遞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檔予 告訴人,並以被告名義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偽稱可販賣虛擬 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總金額共計79萬5, 200元,復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現金,再交付自稱「高欣群 」、「高欣傳」之人。嗣告訴人查覺偽幣安無法出售所顯示 之虛擬貨幣,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與「張建華」、「加零-江恭俊」、「普賢商城」、「FB可 樂娜總代理幣商」之LINE群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FB可 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檔案,及被告之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結果、所得 財稅資訊及勞保資訊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係其工作上之群 組,經該群組與告訴人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將購買 價金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後由其領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張建華」,我老闆即高欣群、證人高欣傳為幣商,其等使 用「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主動聯繫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要買幣,高欣群或證人高欣傳確認 告訴人付款後,便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沒有詐騙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又被告與證人高欣傳前為友人,其 信賴證人高欣傳及所提供之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證人高欣傳 為合法幣商,所從事之工作並無不法,而受雇於證人高欣傳 ,提供帳戶供證人高欣傳收取出售虛幣所得並依指示提領, 同時從旁學習,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暱稱「張建華」等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等節,故被告並不 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罪等語等情。經查: (一)「張建華」於111年6月3日,使用IG帳號與告訴人取得聯繫 ,告訴人依據「張建華」所提供之網頁連結及指示,加入號 稱販售虛擬貨幣之「普賢商城」等LINE群組,告訴人於同月 17日起,依據該等LINE群組人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 後,並以幣安軟體檢視,見幣安軟體顯示有「虛擬貨幣」餘 額,且幣安軟體顯示之價格持續上漲,告訴人認為財富持續 增加,再經「張建華」之操作指示,小額出售獲利1次後, 益趨之若鶩,一再追加購買LINE群組販售之「虛擬貨幣」。 後於同月29日,告訴人依據「張建華」與前揭群組之資訊, 再加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群組,不詳之人即提供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向告訴人稱可販賣虛擬貨幣,致告訴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 帳戶,總金額共計79萬5,200元,復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現 金,再交付自稱「高欣群」、「高欣傳」之人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至13、309至311頁、本院訴卷第31至35、313至320頁),並 有上揭告訴人及被告提供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檔案、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結果、所得財稅資訊及勞保資訊查詢 結果在卷(見偵卷第37至73、81至87、147至150、155至157 、257至295、)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客觀上,被告確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欣 群、證人高欣傳,而該等經營者確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泰達幣至其於APP名稱「幣安」設立之 電子錢包內: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建華」於LINE向我吹 噓投資虛擬貨幣可一本萬利,要我下載「幣安」,我有下載 「幣安」、申請帳號密碼,並向「張建華」提供之「FB可樂 娜總代理幣商」、「普賢商號」、「加零江恭俊」等幣商買 幣,至如偵卷第62頁左上角與其對話內容所示「MetaTrader 」、第63頁左下角部分所示「Athenaplace finance ltd」 即「雅典娜」,亦均為「張建華」另提供之軟體、投資網站 ,前者我想不起來做什麼,後者註冊後有一個錢包,我用來 把「幣安」內之虛擬貨幣存入該投資網站之錢包後,於該投 資網站進行交易、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309至311頁 、本院訴卷第313至320頁)。 2、另證人高欣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前經營「FB可樂娜總代 理幣商」,在「幣安」刊登廣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 於111年6月起至9或10月期間,受僱於我及高欣群,負責領 錢、將工作資料歸檔等文書作業,她也有提供台新銀行等帳 戶予我,並從中學習如何做虛擬貨幣,如偵卷第257至259頁 是我和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我有提供和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檔 案予被告,我於「幣安」有2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當時應該是用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錢 包交付告訴人本案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1至331頁 ),其並以手機登入「幣安」該2帳號後經本院拍攝該等畫 面後附卷(見本院訴卷第353至355頁)。 3、復經本院向經營「幣安」之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確 認告訴人於該軟體是否開戶,依該公司函復文件可知:告訴 人於111年6月11日註冊帳號為用戶000000000000號、交易錢 包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月29日、30日、同年 7月6日、7日,與用戶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而各取得6,250 枚、6,100枚、6,250枚、6,289枚泰達幣等情,有該公司回 復本院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7、151 至213頁)可查。觀諸上情,核與上述告訴人證述其有註冊 「幣安」,以該軟體向「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買泰達幣 ,及證人高欣傳證述之告訴人經「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 其聯繫購買泰達幣後,其與告訴人達成交易,並以「幣安」 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指定之幣安電 子錢包等節,互核一致;且與告訴人及被告提出告訴人和「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為各次交易時 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匯款時點,及「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完成交易後,回傳告訴人之幣安畫面擷圖內容等節互為勾稽 後亦為相符(見偵卷第117、119、123、271、277、283頁) 。 4、基前可知,告訴人將購買泰達幣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後,由證人高欣傳以其和高欣群所經營之「FB可樂娜總代理 幣商」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證人高欣傳並依告訴人指 示交付泰達幣至告訴人於「幣安」開立之電子錢包,而經該 軟體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從而,公訴意旨稱: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係以「MetaTrader 5」之不詳詐欺軟體,佯以幣 安軟體,訛騙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等,容有誤會。又被告自 111年6月間起以每月3萬餘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予「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欣群、證 人高欣傳用於收取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負責提領 後交回之工作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1至 43頁),亦與證人高欣傳上開證述情節一致,亦可認被告提 供台新銀行帳戶而後提領款項,乃係因受僱於「FB可樂娜總 代理幣商」之經營者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而為。 5、從而,客觀上被告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 欣群、證人高欣傳,而該等經營者確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而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泰達幣至其於APP名稱「幣安」設 立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三)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張建華」等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1、依上,告訴人依照「張建華」提供之資訊向「FB可樂娜總代 理幣商」購買泰達幣,「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已依告訴人 之指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其於「幣安」註冊後 持有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交易,已難逕認告訴人係被「FB可樂 娜總代理幣商」詐騙而交付款項;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告 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 幣商」經營者而為,既「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客觀上已完 成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上開行為自也無法逕認是參與 詐騙之舉。且遍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所稱從事幣商之 友人即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LINE暱稱為「張建華」等成年人間有何聯繫之事證,或是「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有回流至被告 、高欣群或證人高欣傳之可疑跡象,難認「FB可樂娜總代理 幣商」或被告有何與「張建華」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 ,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及被告買 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 之可能。 2、再觀諸「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交易過程中,已提醒告訴人不要 誤信親朋好友、網路交友投資或高獲利報酬投資,嗣於告訴 人仍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後,即要告訴人手持身分證、視訊 通話,驗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並向告訴人確認購買泰達幣 之原因係為了保值,另告以告訴人轉帳帳戶必須是告訴人本 人之帳戶,待確認告訴人匯款、轉出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 錢包後,要告訴人擷圖並提供於「幣安」成功取得泰達幣之 交易畫面等情,可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再三向告訴人 確認相關規範,及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匯出款項帳戶, 為告訴人持有、掌控等情。甚且,依上開對話所示內容,「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尚主動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真實 戶名;復於完成交易後,傳送「0000000000」電話號碼予告 訴人作為聯絡之用(見偵卷第257至295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高欣傳時,即提供該電話號碼予本院聯 繫證人高欣傳之用,證人高欣傳經本院聯繫後並到庭,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審理期日筆錄附卷(見本院訴卷 第53、309至342頁)可查,堪認「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所 提供之電話號碼,係得以聯繫證人高欣傳之真實聯絡方式。 3、基前,「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提醒告訴人詐欺風險,待 告訴人表明要購買泰達幣及購買係為保值後,確認告訴人真 實身分,始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是「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或係信任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 欺等不法金流,大可放心使用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又自「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提供告訴人匯款帳號時,尚主動提 供真實戶名即被告之姓名予告訴人;嗣於交易完成時,再傳 送確能聯繫上證人高欣傳之電話號碼,此皆與一般常見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到查緝,因而通常不以真實姓名與被害人聯絡 ,且於遂行取財之犯行後即失聯之情形大相徑庭;復審以告 訴人將購買虛幣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FB可樂娜 總代理幣商」亦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幣安 電子錢包,則被告辯稱:證人高欣傳等係幣商,以「FB可樂 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其等皆為單純販賣虛擬 貨幣之人,我提供帳戶予證人高欣傳等並依其等指示提出買 方匯入之價金,並無詐欺取財或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於犯 罪工具之洗錢犯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 4、又依前揭告訴人所述及其與「張建華」、「普賢商號」、「 加零江恭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73頁、本 院訴卷第316頁),「張建華」於詐騙告訴人之期間,尚指 示其向「普賢商號」、「加零江恭俊」購入泰達幣,「FB可 樂娜總代理幣商」非「張建華」唯一指示予告訴人之幣源。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張建華」要我跟該等 幣商說購買泰達幣要保值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8頁), 參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詢問告訴人購幣用途時,告訴 人即係回以「保值」(見偵卷第265頁),可知「張建華」 尚指示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應對內容。基前 ,倘「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或被告與「張建華」同屬詐欺 集團之一員,「張建華」何不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為 單一幣源,又何須指示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 應對內容?益證實無從逕以告訴人係依「張建華」指示,自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處購入虛擬貨幣,並將款項匯入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後為被告領出,即逕予推定被告有與「張建 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一起參與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均111年) 金額(元) 1 6月29日20時47分 100,000 2 6月29日20時49分 100,000 3 6月30日12時26分 100,000 4 6月30日12時29分 95,200 5 7月6日13時1分 100,000 6 7月6日13時3分 100,000 7 7月7日12時52分 100,000 8 7月7日12時53分 100,000 總計 795,200

2025-02-25

TPHM-113-上訴-5957-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順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被告鄭國順提起上訴,其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第211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 決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強迫症,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其控制能力較常人低落,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量刑 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被告係於本案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簡上卷第157頁),以證明其具輕度身心障礙,並自稱其 患有思覺失調、幻聽幻覺、強迫症等語。原審固未及審酌上 情,然查,於本案警詢時,經員警向被告詢問本案行為過程 ,被告答以「在博愛路上,我偷了一輛貨車裡面的手機」、 「因為貨車未上鎖,所以我以徒手方式開車門竊取車內手機 後離去,我不知道他價值」、「我當天以徒步方式走到臺北 市博愛路上,經過貨車未上鎖而竊取車內手機,於得手後, 我以徒步方式至西門站搭捷運去府中站回家」等語(見偵卷 第12至13頁),則從被告本案犯罪過程、被告事後得以清楚 交代本案行為過程,以及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曾表示本案行 為係受上開疾病影響所致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稱身 心狀態已影響其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⑵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確定;⑶經本院迭以104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10 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⑹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共2罪確定;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確定;⑼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第36 頁、第40頁、第44頁、第49頁、第51至53頁、第56頁),可 見被告因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3月至7月不等之有期徒 刑,然被告絲毫未因此記取教訓,竟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 被告本案所竊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其價值非低,對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難認輕微,足證被告本案犯罪惡性嚴重,若非 予以重罰,難認可達矯正被告惡習之效。  ⒊從而,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身心狀況,然本院審酌 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簡上卷第151至152頁),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法、被害人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前揭竊盜犯罪前案紀錄等 一切情狀,堪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並未 過重,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並處分告訴人許峻杰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另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般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iPhone 1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打 開許峻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 竊得許峻杰所有之黑色iPhone 13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一支後逃逸。嗣許峻杰發覺遭竊,經調閱路 口監視器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許峻杰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報告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相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未據扣案,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許峻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1-23

TPDM-113-簡上-32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0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鈺晴應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向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價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該蒐集門 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事後以調閱申辦人資 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犯罪者真實身分,竟基於縱不詳人士利用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台灣大哥大)門市外,將其於當日向台灣大哥大 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統稱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另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3年1月4日9時43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王厚 雄佯稱:係桃園戶政事務所櫃員,因其個資遭他人利用,要去報 案云云,再於同(4)日11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打電話給王厚雄佯稱:係165的刑警偵查員,告知其有涉及洗 錢案,不能公開、報案云云,嗣加王厚雄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後,即於同月25日10時許,傳送不實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書令申 請書予王厚雄,約定王厚雄拿現金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屏東 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教堂停車場,會有人取款,致王厚雄陷於錯 誤,先於同(25)日10時39分許,先至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50萬元匯款48萬元至所申請內埔地區農會帳戶內後, 再於同日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地區農會臨櫃提領現金48 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42分到該指定地點,交付現金98萬元該自 稱係專員之人。嗣王厚雄發現被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鈺晴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SIM卡售予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對 方說要創設遊戲帳號、取得寶物,所以要買門號,我沒有想 到本案門號會被拿去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以3,000元出售交付不詳 人士使用,不詳人士即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王厚雄並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告訴人交付如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 節(見偵卷第15至19頁)相符,且有告訴人所使用手機與本 案門號之聯絡紀錄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之擷圖、告訴人本案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及內埔地區農會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及本案門號申請資料查詢單在卷 (見偵卷第23、29至45頁)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 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 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 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 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 案發時已成年,於案發前已有相關工作經驗,則依其年齡、 生活經驗,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 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三、且被告自承其知雙證件不能交付他人,前因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致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來受詐騙贓款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可見其自知若他人任意索取或收購與 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文件或工具,恐係為從事不法犯行 暨藉以隱藏真實身分。而被告本案既持雙證件申請本案門號 SIM卡,有台灣大哥大2024年11月12日書函及所附附件在卷 (見本院易卷第25至31頁)可查,當知如無雙證件即無法申 辦門號,及本案門號亦屬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 具,則其就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然被告卻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隨意出售予無信 賴關係且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被告就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對於他人任 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不詳人士先後以臉書訊息、LI NE訊息向我表示購買本案門號SIM卡是要拿去玩遊戲,要創 設新帳號,取得寶物云云,與其於偵訊時所稱:對方於臉書 說賣他給錢,或拿去給通訊行或其他公司使用云云(見偵緝 卷第40頁),已非無齟齬之處。且被告又稱因換手機,所以 上開對話紀錄皆不見了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9頁),無法證 明其所述為真,難認所辯可信。且縱為創設遊戲帳號而要電 話號碼,被告單純告以電話號碼供該人創設亦無不可,難認 有交出SIM卡之必要,然被告卻出售並交付SIM卡,顯見被告 前開說詞亦不合理。基前,被告所持辯詞不足以動搖本院所 為認定。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另能預見交付門號足供他 人作為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而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 財與其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然其後又稱被告幫助之詐欺 集團成員僅具詐欺犯意,亦僅論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加以蒞庭檢察官論告時,表示被告本案行為具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基前,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 部分係贅載,應予刪除。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兼衡被告年紀、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所得利益高低、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被告自陳獲有出售本案門號報酬3,000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檢察官許佩霖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1352-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8號 原 告 王厚雄 被 告 陳鈺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70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 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開道路,對乙○○辱稱「你他媽撞到我你他媽還要我過來」一 語(下稱本案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 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 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 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 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人民之名譽 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 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屬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 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 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 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 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 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就 上開檔案所為之勘驗結果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會車時速度太快, 而感不快,遂口出本案言論,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本案言論是口頭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會車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而為本案言論一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3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17、調偵 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光碟暨檔案,及就該檔 案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 21頁、調院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易卷第43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然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另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論一語,在現今社 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緣 由,係因不滿告訴人會車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 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 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惟 此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 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再者,被告僅此一句本案言論、持續時 間甚短,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 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 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實難 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縱會造成 告訴人之不快,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向告訴人 口出本案言論之事實,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本案言論 侮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 因本案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 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易-116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思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思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 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 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 範疇,於法自無違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DM-114-聲-115-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 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維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而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同月22日囑託監所長 官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而上訴人對本 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首揭規定為20日 ,則其上訴期間已於同年11月11日屆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參。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書狀, 有法務部○○○○○○○○場舍收容人收發信登記簿、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12月4日桃院雲刑科字第1130043549號函轉該書狀 及信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 上訴顯已逾期,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DM-113-訴-305-20250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逸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逸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刑人許逸翔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 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 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 束,而不得做成較前裁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質言之,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無逾越拘役120日之可能,是縱未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致 對其權益有何影響,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 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應認本案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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