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暱稱
「許虹屏」之記載應更正為「許虹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洪雅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審
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自稱「許虹萍」之人所述貸款相關資訊
之真實性,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彰化、合庫帳戶予不明人士
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其中就本案郵局帳戶
尚經流入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林宗瑋取得詐欺款項新臺幣
1000元之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年已四旬,前未曾有
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詳法院前案紀錄),為線上申請
貸款,半信半疑之下依自稱「OK忠訓」之「許虹萍」指示,
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並未因此實際
獲有利益,犯後已坦承犯行,致被害人受有1000元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所自述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9-18、69-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洪雅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芳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許虹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宗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
彰化、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許虹屏」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證告訴人林宗瑋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後,遂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乙節,惟觀之上開
被告與LINE暱稱「許虹屏」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因遭該等
人訛稱欲協助辦理貸款、操作帳戶美化事宜,始依該等人之
指示寄出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予該等人,核與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宗瑋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angers復古安全帽專賣店」於113年12月9日某時許起聯繫告訴人林宗瑋,並佯稱其有得標安全帽等語,致告訴人林宗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9日12時57分許 1,000元
TPDM-114-簡-86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