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斐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柯愛德
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徐靜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3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柯斐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柯斐洋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46、48、50頁
、第154、16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有身心上的坎跨不過去,伊對於
自身所犯過錯感到萬分懊悔及自責,現已知悔悟而不敢再犯
,請考量伊的身心及家庭經濟等情況,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辯護以:被告因語言不通致課業學習上有重大困難及障
礙,又適逢宗教信仰之齋戒期間,使被告斯時之身心狀況承
受巨大壓力,因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被告之惡性
並非重大,犯罪情節亦屬輕微,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
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
語(見簡上卷第161-162頁)。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自警詢時
起即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翁慧雯堅詞拒
絕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高,迄未返還贓物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並斟酌其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前有相同竊盜犯行經判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素行良好,當時係因身心狀況不佳
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年紀尚輕,未來前途無量,請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61-162頁)。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辯護人上開所述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及情節等事宜,已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斟酌乙情,業經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該等事由當非
可據為酌量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之事由。本院復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並未受到實際填補,且被告在告訴人所營店家內
亦非僅有一次竊盜之素行等節,自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以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復參以被
告雖有3次竊盜犯行(含本案在內)之紀錄,然各犯行發生
之時間相近,亦均在被告所述身心狀況不佳之期間內,此前
及之後皆無其他犯罪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
事判決等(見簡上卷第127-144頁、第149-150頁)附卷為佐
,被告之素行尚非不佳,本院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犯後表
現(見簡上卷第81-84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元。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刑事簡易判決。
TPDM-113-簡上-32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