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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羅沛晴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天燿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富創德工程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功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蔡易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天燿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台灣富創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燿公司),擔任品質保證部門之品保技術員,被告甲○○擔任 原告品保部主管。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2月間,遭受甲 ○○職場霸凌,致原告因而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嚴重壓力,於 112年2月間,原告因不堪長期遭甲○○不公平對待,只能被迫 離開工作將滿10年之公司。  ㈠甲○○於110年1月至110年5月間,給予原告顯不相當之工作量 ,要求原告一人負擔IQC進料檢驗與IPQC製程品管,原告於1 10年1月初即有向甲○○反應業務量龐大,無力負荷,但甲○○ 反過來要求原告自主加班消化工作量,直至110年5月間,甲 ○○才向公司反應為品保部招募品保技術員。後於111年7月間 ,甲○○仍給予原告顯不相當之工作量,雖此段期間品保部已 經增加訴外人楊少樞、蕭美勛、王淑君三人擔任品保技術員 ,但甲○○除要求原告一人負擔IPQC工作外,還要兼任品管助 理,包括原應由甲○○負責之ISO文管之業務也全部交由原告 處理,原告一人要負擔品保部近半工作量,顯屬過重,經原 告屢屢反應後,甲○○才加派王淑君支援IPQC作業。後於111 年8月間,因王淑君怠惰不願支援工作,實際上完全無法減 輕原告之工作量,甲○○又要求原告前往製造部協調各單位工 作量,使原告常遭到製造部大聲斥責。甲○○或許是認為原告 工作效率高,將一個人無法完成的工作量都指示原告一個人 進行,造成就算原告晚上加班工作也做不完,後期公司限制 員工不能有過多加班,原告甚至必需在加班時間外繼續進行 工作。  ㈡另於111年10月間,因原告配偶與王淑君之私人對話糾紛,甲 ○○定性為是原告對王淑君霸凌而強行召開員工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指責原告情緒管理不佳,部門和諧遭原告破壞, 要求原告進行心理諮商,縱使會議中王淑君與原告均表明二 人並沒有矛盾或霸凌之情形,甲○○還是一再責罵原告,要原 告調單位或是離職。且甲○○曾誡命原告與王淑君不得對外張 揚會議內容,但原告卻聽聞同事在談論會議相關內容,111 年11月間甲○○還指摘是原告洩漏的,逼迫原告認錯。甲○○因 原告過往之精神科就診紀錄,不斷歧視原告,屢屢指控原告 是因精神情緒有問題,才會跟同事相處不好。  ㈢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甲○○濫用權力故意將原告第四季 考績列為最末位。於此段期間品保部進行工作輪調,甲○○故 意安排原告進行不熟悉之工作,還命原告不得進行交接、指 導,要求原告更換座位,指責原告工作時間都要待在位子上 ,不得走來走去,說原告上班後去買早餐,但原告之工作內 容本來就必需走動巡檢,且公司本來就可以於上班後去買早 餐,此係內部俗成之習慣,甲○○係以莫須有之指控,藉故刁 難。且於112年1月職務調動後,原告原先負責的IPQC工作改 由二位同事接手,亦可知原告原先負責之工作非一人所能負 荷。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於甲○○進入品保部之前,原告一直都是獨力作業,甲○○是於1 09年5月11日開始擔任品保部主管,甲○○於分析原告工作能 力後進行工作調整。爾後品保部陸續加入其他成員,包括楊 少樞、蕭美勛,王淑君嗣後亦加入到品保部,品管部工作分 配遂大致底定,各有所職,彼此工作相若,並無原告所稱需 負擔過半工作量之情況。於110年1月因為公司訂單增加,公 司以提高加班費之方式鼓勵員工加班,原告自願進行加班, 另行支援製造部門,於110年整年原告之加班量,為39小時 ,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於111年間原告全年加班時數為217 小時,與蕭美勛之201小時相去未遠,原告空稱僅有其一人 承擔大量業務,並非事實,且公司也從未限制員工加班。何 況於111年6月14日,原告還在LINE中向王淑君表示自己IPQC 沒什麼工作啊,於111年9月6日向王淑君表示「他(即甲○○ )說我增加工作,並沒有,實質少工作啊」,顯見原告工作 量根本就不大。至於原告調職後,IPQC工作改由二位同事接 手,是因為訂單數量、公司發展重劃等考量,亦無法憑此證 明原告先前之工作量過大。  ㈡於111年10月召開之員工會議,是因為王淑君反應和原告配偶 間之對話,請求公司處理,後原告配偶又反控王淑君霸凌原 告,經甲○○與上司討論後,副總張偉祥乃指示其進行了解, 會議中甲○○發現原告與同事間相處不順,故善意建議原告可 以尋求心理諮商,或安排休假休息,以解決工作上之困境, 其只是關心原告,並無偏袒王淑君一方。而甲○○於會議中也 向與會人士表示勿散播會議內容,然原告卻自己對外張揚會 議內容,驚動高層,如製造部組長即於111年10月17日告知 王淑君說原告又傳了很多訊息給他、現在上面對你們鬧起來 的事很反感,甲○○才於111年11月間請張偉祥告誡原告不要 這樣。  ㈢而就原告所指工作輪調之事,是因為品保部要新聘助理,甲○ ○遂有指示原告進行座位變動,又原告常常打卡後外出買早 餐,違反公司規定,甲○○才會要求原告需要待在座位上。至 於原告考績不好,是因為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不得歸咎於甲 ○○。  ㈣且公司內已有霸凌申訴之機制,但原告卻從未申訴過霸凌情 形存在,原告本件所稱職場霸凌,僅係索要資遣費之藉口而 已。由原告與張偉祥之LINE對話紀錄中,即可見原告係因罹 患新冠肺炎於112年2月15日自請離職後,於112年2月18日才 突然表示自己離職之原因,係因遭到甲○○之霸凌,要求公司 以資遣方式處理,於此之前原告從未反應過遭到霸凌之事情 。  ㈤另原告於109年5月9日就曾向公司經理說家事壓力大,無法睡 覺、憂鬱爆哭,身體精神出現狀況,需先請假休養,也可見 原告精神疾患與甲○○任職後之行為,均無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本件主張甲○○有侵權行為之霸凌事實存在,自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甲○○濫用權力給予不相當之工作量部分,原告並 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工作量與其他品保部同仁間究竟有何 顯著落差。而被告業已提出110年1月11日簽呈,其上記載由 於公司業務訂單增長,為達到客戶期望機台交機日期,鼓勵 員工於正常工時外,加班提升公司產能等語,而加給加班費 (見本院卷第117頁),及110年度品保部加班時數,原告為 39小時(見本院卷第119頁),並非過份,111年度原告加班 時數則為217小時,與蕭美勛之201小時,相差無幾,是已難 遽認原告之工作較其他同仁有明顯偏多而受霸凌。至於原告 雖稱因為公司有加班時數限制,故僅能在加班時數外繼續工 作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何況據原告與王淑君之LINE 對話紀錄,原告確實於111年6月14日向王淑君表示自己沒什 麼工作等語、於111年9月6日對王淑君表示自己工作有實質 變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更難認甲○○惡意 透過工作安排之方式,以達霸凌原告之目的。另原告又主張 其於調職之後,IPQC工作就改由二人接手,可見原本IPQC之 工作量不是一人所能負荷等語。然公司安排由二人接手IPQC 工作,可能有綜多因素,可能係公司訂單增加,或是新接手 人員對業務不熟悉、組織調整等,此部分因果關係尚未證明 ,原告仍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支持對自己有利之主張,否則 本院認仍不得率認甲○○有此部分之霸凌行為。  ㈢另針對111年10月系爭會議部分,觀之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 因原告、王淑君互控霸凌,故甲○○針對雙方主張皆有詢問( 見本院卷第3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要原告、王淑君表 示遭到對方職場霸凌之情形,且甲○○於會議中,告知原告因 情緒管控不佳,有一些情緒表現造成內部工作和諧上有問題 後,經原告詢問那是不是要我離職時,甲○○也建議原告可以 去做心理諮商,或者留職停薪,請假休息幾個禮拜、申請調 職等(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0頁),而提供多個離職外之 不同方向解決問題,是甲○○若有霸凌原告之意,衡情於原告 提出要離職之後就應見獵心喜,順勢令原告離職,然而甲○○ 並未為之,反而表示公司可以讓原告留職停薪、請假休息幾 個禮拜,甚至是調職,更難見甲○○有何霸凌行為。  ㈣另被告提出製造部組長與王淑君之LINE對話紀錄,於系爭會 議後,製造部組長確實傳送訊息予王淑君,對王淑君稱「原 告又傳了很多訊息給其」、「上面對你們鬧起來的事很反感 」等語,則甲○○因而認為原告散布系爭會議之內容而違反保 密誡命,亦非全然無稽,甲○○並據此告誡原告不要如此,也 難認就屬於霸凌之行為。  ㈤尤有甚者,經過上開與霸凌有關之員工會議後,若原告認為 自己遭到甲○○不當霸凌,衡情於此經驗後,原告也應知悉可 以透過公司內部程序反應。然而,原告迄至離職前均未曾提 出過,此由原告與張偉祥之對話紀錄中,於112年2月18日張 偉祥向原告表示「我沒聽到主管霸凌你」、「如果主管霸凌 你,請拿出證據來,給人事部處理」等語亦可觀之(見本院 卷第155頁)。何況,原告於111年1月30日新冠肺炎確診( 見本院卷第149頁),其後恢復狀態不好(見本院卷第150頁 至第151頁),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在LINE中向張偉祥表示 要離職後,張偉祥詢問原告是因「短期內無法工作?還是其 他問題?」後,原告也僅表示是因「身體問題」(第152頁 至第153頁),亦未提到是因遭甲○○之霸凌。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甲○○濫用權力將原告考績評為最差一等乙節 ,如前所述,既難認為甲○○有霸凌之行為,即難率認原告考 績最末位,非因其他因素所導致。  ㈦又原告自陳有在上班後又外出買早餐之事實,此已違反天燿 公司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甲○○應而 提醒原告應坐在位置上,亦有所憑。至於原告另提出有兩名 同仁也有上班後外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 頁),也不能把違規行為當作正常,公司本可加以究責,其 理至明。  ㈧固然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有嚴重壓力反應、持續性 憂鬱症等病症(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然原告早就有 精神病史,亦為原告所自陳,且此部分僅有診斷結果,對於 造成之原因、因果關係為何,是否就是因甲○○有何霸凌行為 所致,原告仍未舉證證明。  ㈨本件既難認甲○○有霸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天燿公司 自也無須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㈩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楊少樞、蕭美勛、王淑君,待證事 實為打擊被告提出卷附楊少樞、蕭美勛、王淑君陳述書之證 明力。然因本院認原告並未先舉證證明甲○○有何侵權行為之 事實存在,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也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甲○○、天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4

SCDV-112-竹勞簡-15-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3號 原 告 郭安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被 告 江茂林(JANSSEN MANNING THOMAS NEVILLE)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郭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 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英國籍人士,此經兩 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2頁),是本件具有涉外 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 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松山區、中正區(見本院卷第10 、15至17頁),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本件請求,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亦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孫于婷於民國106年6月間結婚後,婚姻家庭生 活堪稱平靜美滿,渠料孫于婷於112年4月起對原告態度日趨 冷淡,且頻繁出現反常之行蹤及生活舉止,原告原以為係孫 于婷工作壓力繁重所致,多方關心其工作狀況,孫于婷出於 愧疚遂於112年7月初向原告坦承其與任職於訴外人臺英風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英公司)時之主管即被告甲○○二人, 多次在公司活動、聚會後,或外出親密用餐後,分別於112 年4月2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 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6 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宏都金殿大飯店、大直薇閣精品旅館、 城市商旅南西館、南東館、東京國際飯店、北門世民酒店, 天閣酒店、松河璞旅等旅館或飯店,相約發生性行為,原告 知悉孫于婷與被告之不當交往後感到相當錯愕,且萬分痛心 。 (二)孫于婷於112年間在臺英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被告則在臺英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二人因在臺英公司共事而相識,被告知 悉孫于婷為有配偶之人,猶執意一再與孫于婷發生多次性行 為,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干擾及妨礙他 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且被告 與孫于婷在112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短短二個半月期間共 發生9次性行為,堪認二人間關係親密,實已超越同事間或 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被告雖辯稱二人僅止於肉體關係 ,而非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然配偶權涵蓋範圍不以男 女朋友親密交往行為為限,一切逾越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 均已違反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倘配偶與第三 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該第三人亦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人。被告前開行 為顯足破壞原告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 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情節重大,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考量原告為美國大學碩士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 英國大學畢業,多年來任職於國內外知名公司擔任高階員工 ,且身為孫于婷職場前輩,以自身優異之職業地位、工作表 現及外國身分背景為手段,取得職場後輩孫于婷之青睞,進 而與孫于婷發生不當性行為,且於短短二個半月期間共發生 高達9次之不當性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實為重大, 已令原告無法再與孫于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屬相當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英國籍人士,於107年6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臺英公司 ,在職期間與孫于婷共同在約40人之辦公室工作,二人間並 無工作業務以外之往來,亦無上下級指揮監督關係,僅為一 般同事,被告並無利用優勢主動獲得孫于婷青睞來換取不當 關係。被告係於離職後之112年4月21日在臺英公司舉辦之五 周年慶祝活動上與孫于婷相遇,兩人於派對上大量飲酒後, 於翌日凌晨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2 年7月6日間陸續發生若干次性行為,然於112年7月6日後二 人即終止私下見面之行為,未再有聯繫,且二人從未發展出 伴侶間相互依存之戀愛關係。孫于婷曾於112年7月23日向被 告表示自己與被告見面之動機在於本身缺乏自信及對於外國 人之迷戀,實與被告間互不了解,二人相處時從無心靈交流 ,對此被告亦於同年月24日回覆孫于婷,稱對於這兩個月與 孫于婷見面同樣感到後悔不已,兩人之間確實無心靈交流, 顯見兩人關係僅止於肉體,絕非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 於完全與孫于婷中斷聯繫後,遂於112年7月29日主動聯繫原 告,期盼能與原告說明清楚,並透過理性討論以處理此事, 但原告表示「被告對原告而言並不重要,希望被告能夠好好 回答孫于婷之問題」,被告當下相當徬徨且不知所措,因被 告深知不應再與孫于婷有所聯繫才是正確之舉,故面對原告 如此要求,被告僅得再次嘗試重述自己欲與原告溝通之意願 ,並期盼能夠獲得原告理性之回應,但原告不願回應,逕提 起本件訴訟。 (二)近來實務見解否認「配偶權」為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 稱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受損等節 ,內容有待推敲。實則原告與孫于婷雖有婚姻關係,但二人 仍為獨立自主之個體,現今憲法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 性自主決定權,原告受憲法上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不包含獨 占孫于婷關於性或親密關係之權利,亦即原告不因婚姻關係 具有支配孫于婷發展其他性親密關係意思自主決定之特定權 利。又縱認孫于婷對被告有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忠誠義務 」,基於身分契約之相對性,被告就此婚姻契約本不負任何 義務,遑論被告有違背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性。又孫 于婷一再表示自己係因缺乏自信且對於外國人有所迷戀,始 與被告相約見面,顯見孫于婷之主觀認知方為真正影響原孫 于婷間婚姻之原因,原告所稱與孫于婷間「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早於孫于婷與被告相約見面乃至發生性行為 前早已不復存在,原告實難再主張前開權利受被告侵害,而 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原告與孫于婷之婚姻生活,其核心價值應為配偶雙方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依存之功能,而被告與孫于 婷間一時錯誤之肉體關係,從未發展成為緊密依戀之情侶或 伴侶關係,縱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惟 被告與孫于婷間除無精神及情感上之依靠依戀外,亦未共營 物質生活,被告行為實難認為侵害原告婚姻關係之核心價值 ,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兩造亦未將本件事實公 諸於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影響,是原告主張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難謂有理由。再觀兩造之經濟與家庭狀況,原告與孫于 婷並無子女,被告與配偶則均為外國籍,在臺灣工作生活實 非易事,尚需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兒子,被告經濟壓力顯較 原告重;另被告固曾任英僑商務協會理事,惟該職位為公益 性質,未受有酬勞,被告亦於113年5月起即卸任,目前已非 英僑商務協會理事;再被告雖於113年6月起代表訴外人文清 有限公司(下稱文清公司)擔任國際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海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惟文清公司尚得依其與 被告間之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他人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以補足 被告任期,既文清公司方為國際海洋公司之實質董事,則被 告並未具有顯著優勢之經濟社會地位,原告據以請求高額慰 撫金,顯無理由。原告另藉購買畫作之名義騷擾被告妻子, 顯對被告及其家庭帶來沉重之心理負擔,亦屬慰撫金數額酌 減之考量事由,是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所負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若明知為 有配偶之人,與之交往逾越普通朋友分際成為情侶,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 償。 (二)經查,被告與孫于婷有於112年4月22日、同年5月10日、同 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 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宏都金殿 大飯店、大直薇閣精品旅館、城市商旅南西館、南東館、東 京國際飯店、台北市北門世民酒店,天閣酒店、松河璞旅等 旅館或飯店,相約發生共計9次性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而原告與孫于婷於106年間結婚 ,於112年間仍有婚姻關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被告於知悉孫于婷已婚 有配偶之情況下,仍與孫于婷自112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 間,共計發生9次性行為,所為已超越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分 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孫 于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精神 痛苦程度,並斟酌兩造自述之家庭狀況與學經歷,及本院調 閱之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6

TPDV-113-訴-4103-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ATWOOD ROBIN DAWN MARIE(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TWOOD ROBIN DAWN MARIE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11 月之科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查: (一)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 察官偵查之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 罪,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係 偵查犯罪之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 保全犯罪證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 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 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緣故,例如仍 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 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涉及國際合 作、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 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 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 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 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均供稱有共犯Lyri s Maurita Daye(下稱Lyris),且提供Lyris之社群軟體臉 書、IG帳號及個人網頁等資料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供調查,經第一審法院函詢桃園地檢察署請 查明有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業經桃園地 檢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回函稱:未因其之供述及所提供之 資料查獲共犯Lyris等情,作為認定上開偵查機關並未因上 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頁 )。惟查,第一審法院於113年8月22日宣判後,桃園地檢署 再於113年9月6日函復稱:「疑為本件上游而偵查中」,另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所載:「已將本案情資提供 加拿大多倫多警察局,且經該局提供Lyris之基本資料,希 望桃園地檢署將內政部警政署與加拿大警方合作偵辦訊息告 知上訴人,並提供Lyris照片供指認,以利上訴人提供線索 供加國警方調查」,第一審法院未及審酌等情,此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401至407頁)。原審審理後,原 判決僅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及量刑部分,加以審酌上開函 文相關資料(見原判決第6至8頁),但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漏未審酌此部 分相關資料並加以說明,遽認上訴人並無適用上開規定而不 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原判決第4頁),已嫌理由欠備,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亦未 再行查明後續偵辦結果究竟為何?能否逕謂本件猶未查獲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尚非全然無疑,此攸關上訴人能否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明白,始足為適用法律及科刑之 基礎。原審對上述重要疑點未詳加研酌釐清明白,並於判決 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謂上訴人應 無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 決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法定減免刑罰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4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中文姓名:沃鉑克) 住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cott William Walker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 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限制期間:民國113年9月2日至114年 2月23日)等情,有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紙(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一第43頁)存卷可查。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而本院已發函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稿 1紙存卷可查 。  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說明: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惟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已有起訴書所列 證據在卷足參,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次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 聲請人為英國國籍人士,自陳在香港地區工作,此有外國人 居留資料查詢、刑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各1份在卷 可參,顯見其自有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 能力,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 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次衡酌聲請人在我國之親人即被害人賴釧銣既因其被 訴過失致死犯行而死亡,則聲請人是否仍有滯留之誘因,顯 有疑問;再參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不無被告仍不顧國内事 業、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是本案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存在」為由,以113年度聲字第194 0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迄今並 無改變,是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⒊本院參酌被所涉之犯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 屬有限,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 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如被告有正當理由欲聲請以替代處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自得檢附證據向本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為香港地區資深高階主管,刑事 前科將嚴重影響其生涯,因此希望積極配合調查以證明清白 ,並無逃亡之動機;倘不允許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嚴 重影響被告身心健康與經濟狀況,在面臨雙重壓力之情形下 ,被告將被迫認罪以換取較短之審判期間,影響本案之公平 正義,惟查:  ⒈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性,已如前述。  ⒉次觀諸被告之居留資料,被告係以「就業金卡」事由在我國 居留,居留期間於111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此有 上開居留資料影本1紙(見相驗卷第507頁)可參,而依外國 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得申請就業 金卡,顯見聲請人有資格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則難認被告 有何因無法工作而遭受經濟困頓之情。況且,被告自陳新北 市○○區○○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6樓)為其持有應有部分1/2,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1份(見偵字卷第63-64頁)為證,堪認被告在我國尚有 一定資產,益徵被告在我國並無經濟困頓之虞。  ⒊復查,本院並未採以羈押之強制處分,亦未限制被告接見、 通信等權利,審酌現今科學技術及被告之資歷,被告尚可透 過其他方式在我國與其親友聯繫,自難遽此逕認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或必要性。  ⒋再者,本案案情尚未明朗而需時日釐清爭點並調查證據,本 院已審酌前開事項而認本案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與必要性,自屬合法之舉措。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被訴犯行, 當得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之 。倘被告因面臨訴訟而有身心健康問題,應尋求專業協助, 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DM-113-訴-874-20250219-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陳冠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原法院雖 係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提起抗告 ,且尚未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仍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 ,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1年5月15日經加拿大 法院判決離婚生效,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家財 字第8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 具加拿大國籍且旅居國外,為減少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 額,於109年7月委託其子甲○○代為出售婚後購入之桃園市○○ 區○○段土地(下稱○○段土地),嗣於111年3月8日售出,復 於113年10月22日將另筆同區○○段房地(下稱○○段房地)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商銀)、於同月28日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明○姓親屬,欲將變價後之資 金移往海外帳戶隱蔽。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 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固命伊供擔保300萬元後准 許之,惟伊已充分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免供擔保為 假扣押,如認仍有供擔保必要,考量伊退休許久、無固定收 入而資力有限,且相對人多次脫產後名下財產價值已大幅降 低,原法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就本案訴訟判決伊全部勝訴 ,相對人財產將來受假扣押執行之時程已縮短,擔保金額應 予免除或酌減。爰就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免供擔保或供5萬元以下之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前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擔保係備賠償債務 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受之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適當,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前經判決離婚,其對相對人訴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 000萬元,經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其勝訴。因相對人具加拿 大國籍且旅居國外,復於111年3月8日出售所有之土地,另 於其他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隱匿財產,致其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就3,00 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提出本案訴 訟之起訴狀、相對人請求甲○○交付委任款項事件之原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房地登記謄本、相對人財務 報表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參 原審卷第7至9、14至28頁),可知相對人上開處分財產行為 ,恐使抗告人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一節,並非 全然無據,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 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乃裁定命其供擔保後 ,准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擔保金,相對人脫產後名下財產 價值降低云云,乃屬其有無資力供擔保,及嗣後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非裁量本件假扣押供擔保數額時所須 審究。而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之金額,係以債務人因假扣押 可能蒙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業如前述,抗告人主張本案訴 訟已判決其勝訴,假扣押之時程將縮短部分,亦屬原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審酌上情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約為其請求假扣押金額之10分之1 即300萬元為擔保金額,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25

TPHV-113-家聲抗-69-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692號 債 權 人 蒙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旻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債 務 人 嘉達超音波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泰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0

TNDV-113-司促-2469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中文姓名:沃鉑克)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4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詳附件) 。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 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 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 ,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 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的情形 ,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9月2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祖母將於113年12月22日10時15分許在Parish of Saint John Henry Newman(UK)進行彌撒為由,聲請自113年12月16日至同月29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聲請人之祖母的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上開教區電子郵件影本、113年12月16日自我國出境至香港轉機抵達英國、同月28日自英國出境至香港轉機抵達我國(抵達日期:113年12月29日)之機票購票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往英國係為祭祀已離世之祖母,考量祭祀往生之至親乃人倫之常,因認聲請人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難謂全無理由。惟考量聲請人被訴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本次出境目的、我國被害人賴釧銣為死亡之情形、告訴人賴信宏之意見等情,復審酌聲請人與辯護人否認之答辯方向而尚需一定準備程序期日始能妥適整理爭點(含事實上爭點、證據上爭點及法律上爭點等),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多數證據請求調查而需一定審理期日對證人、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本案訴訟顯然複雜之程度,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不致因聲請人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聲請人入出國境權益、祭祀祖先之情受有影響,然已屬限制聲請人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

2024-12-19

TPDM-113-聲-2635-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張茂任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恩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素惠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已自承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素惠二 人前經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案於113年11月19日判 決認定相對人胡素惠婚後財產為1億5,539萬1,748元,而聲 請人僅為155萬2,791.29元,且因已退休,無固定收入,僅 能靠積蓄度日,又歷經二人間之離婚訴訟、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及因胡素惠一再脫產所衍生之各種假扣押之聲請,實已 令聲請人無資力再繳納裁判費等情,並提出該判決書附卷可 參。惟自聲請人上開所述及上開家事判決之認定,足認原告 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2

TYDV-113-救-112-20241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張茂任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恩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胡素惠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胡素惠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予被告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胡某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值約為1,900萬元。是查,可 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目的應為一致,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既為800萬元,原告復自承系爭房地市值為1,900萬元,顯高 於擔保之債權額,故應核定以800萬元為本案訴訟標的之價 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2

TYDV-113-重訴-56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WOOD ROBIN DAWN MARIE(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吳庭瑜律師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TWOOD ROBIN DAWN MARIE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 口,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運輸毒品 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獲,經常對 外徵集人員代為運輸違禁物品入境,是將他人交付之行李箱 托運來臺,並因而得獲取鉅額報酬之舉,恐有遭運毒集團利 用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詎ATWOOD ROBIN D AWN MARIE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其友人Lyris Daye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Mike 」、「Casino」、「Top G」、「Hwest」等人,並自「Casi no」處得知如攜帶交付之行李箱至臺灣即可獲得加拿大幣2 萬5,000元(相當於新臺幣60萬元)之報酬,已可預見此為 運毒集團對外徵集人員運輸毒品入境,竟仍為圖高昂之報酬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運毒集團得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Mike」、「Casino」 、「Top G」、「Hwest」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依「Casino」之指示,於113 年3月21日抵達加拿大多倫多「MISSAUGA GATE INN」旅舍入 住,自「Mike」處獲取繳交旅舍費用與機票費用加拿大幣5, 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3萬元),並由「Hwest」載運前往多 倫多機場,將「Hwest」交付之內含附表編號4所示之AIR TA G追蹤器、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4 953公克,純度86%,純質淨重21459.58公克)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並 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抵臺,以此方式運輸前揭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嗣ATWOOD ROBIN DAWN MARIE於113年3 月23日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攔檢查獲行李箱內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ATWOOD ROBIN DAWN MARIE (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經原審判決後,被 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第 109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 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 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0時35分(多倫多當地時間) 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並托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本案行李箱1個自多倫多起運,並於113年3月23日6時20 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 為臺北關人員所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該愷他命既已運抵我 國領域內,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 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Mike」、「Casino」、「Top G」、「Hwest」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 Mike」、「Casino」、「Top G」、「Hwest」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長榮航空業者,自加拿大多倫多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 ,應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有共犯Lyris Daye,惟依 被告所述,Lyris Daye係曾經將裝有SIM卡之行李箱運輸至 倫敦,並介紹本案運毒集團予被告,則依其所述情節,Lyri s Daye非無可能確係載運裝有SIM卡之行李箱至倫敦,其是 否果有參與本案運毒集團而共同涉犯運輸毒品罪行非屬無疑 ,況被告雖有提供Lyris Daye之社群軟體臉書、IG帳號及個 人網頁等資料(見偵字第16435號卷第295至301頁)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惟該署亦未因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之資料 查獲共犯Lyris Daye,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 桃檢秀致113偵16435字第1139068342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6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愷他命為我國嚴加查 緝並加以重刑處罰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 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倘流入市面,將 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 ,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其明知我國 與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仍圖營利,為 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跨境交易,使毒品流入 境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偵 查時終能坦承所犯,並積極供出可能之共犯Lyris Daye,態 度尚可;兼衡其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商店銷售部經理、行政助理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然因胞姊過世,需照顧胞姊8歲小孩、案 發前與室友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說明:被告之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已 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 未合。另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任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 危險。應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 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 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Casino」聯絡運輸事宜所用, 而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為盛裝毒品、定位被告所在位置 予運毒集團其他共犯所用,均為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運輸行為自「MIKE」處獲得犯罪所得加拿大幣 5,3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第91 頁),亦與本案最終得遂行具有關連性,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以根據被告之Lyris之資訊 ,啟動與加拿大警察局及皇家騎警合作偵辦本案之毒品上游 ,是被告提供有關毒品上游Lyris之資訊,以成功促使我國 警政署與加拿大警察局及皇家騎警合作,理應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懇請考量被告極集提供毒品上 游資訊予檢警單位,俾使阻止毒品繼續危害社會,且我國警 政署依據被告提供資訊,成功開啟與加拿大警方聯合偵辦跨 國毒品運輸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僅有二技 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且父親離家不知 去向,而母親需依靠領取政府補助維持生計,被告則須兼顧 學業和工作,賺取生活費以貼補家用,惟被告從未因經濟困 窘放棄學習,過去亦從無不良犯罪紀錄,且被告為減輕家庭 之負擔,積極參與活動並爭取不同管道之獎學金,然被告之 胞姊於民國111年離世,徒留有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家庭協 助撫養,被告因而需面對更加沉重之家庭經濟問題,是以被 告一時不察誤信好友之勸誘,同意攜帶内容物不明之行李入 境我國,被告未經查明即同意協助運輸不明行李,遭運毒集 團利用,成為運輸毒品計畫中具備高度替代性之下游人員, 被告對於自己心存繞倖而涉犯之罪,深具悔悟並心生警惕, 觀諸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可見被告並非利用販售 毒品牟利營生之人,於運輸毒品計晝中亦非位居樞紐中介地 位之主要人員,被告僅為運輸毒品計畫中被利用之最下游人 員,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提供毒品來源,被 告對於自己未經思慮擅自同意協助搬運他人不明行李一事, 深感懊悔並心生警惕,堪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進入看 守所以來表現皆良好,足以證明被告品行一貫優良,且被告 過去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坦承犯罪,並對於自己的犯行深感 懊悔,均係發自内心,毫無虛假,倘就被告科以有期徒刑3 年11月,仍未免有過重之虞,且無從與惡性重大利用運輸毒 品營生之運毒集團相區別。綜上,衡量被告所犯之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仍屬過重,且被告犯行之原因及被告 身處之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以憫恕 之處,而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懇請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再予減輕其刑云云。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著 手運輸毒品的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 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 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雖稱其僅有二 技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被告一時不察 誤信好友之勸誘,成為運輸毒品計畫中具備高度替代性之下 游人員,被告對於自己心存繞倖而涉犯之罪,深具悔悟並心 生警惕,又被告極集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予檢警單位,俾使阻 止毒品繼續危害社會,且我國警政署依據被告提供資訊,成 功開啟與加拿大警方聯合偵辦跨國毒品運輸案,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此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 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 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反應,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依被告犯罪情狀、運輸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高達21,459 .58公克、犯罪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 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則被告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合於罪 刑相當,尚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 ,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托運行李箱 1個 - - 2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內含SIM卡1枚(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 3 白色晶體 5包 淨重24,95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86%,純質淨重21,459.58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424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5至217頁)。 4 AIR TAG 1個 -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9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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