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仁2.
0」、「熊慶」、「姆巴佩」及代號「3號」等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丙○○點進並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利營業員NO11」之不詳成員之
好友後,「裕利營業員NO11」即以LINE向丙○○佯稱:可代操
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依其指示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乙○○遂與本案詐
欺集團內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裕利營業
員NO11」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丙○○再投資100萬元,惟丙○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
警誘捕行為人。「裕利營業員NO11」復於113年8月24日12時
8分許,與丙○○約定於113年8月26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交付100萬元。乙○○則依「熊慶」
、「姆巴佩」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承恩」之印章1枚(即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再自行購買印泥、名片夾、板夾各1個(即附表編
號4、7至8所示之物),並於113年8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
鐵左營站向「3號」領取iPhone 8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另於某統一超商列印冒用「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利公司)名義偽造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即附表編
號5所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及方章印文各1枚)、裕利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
「張承恩」工作證1張(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再持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在上開存款憑證上蓋用「張承恩」印文1枚及
偽簽「張承恩」之署名1枚而偽造足以表彰裕利公司收款意
思之私文書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予丙○○而行使之,佯裝為裕利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張承恩
」,待丙○○交付100萬元款項時,乙○○再交付上開存款憑證
予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丙○○、裕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張承恩之公共信用權益。陪同丙○○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
熟,即以現行犯將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
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83至85頁、本院
聲羈卷第14頁、本院金訴卷第22、83至84、94至9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
至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聯絡人之擷圖及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姆巴佩」之成員之對話紀錄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TELEGRAM群組「工程3」對
話紀錄之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
LINE暱稱「裕利營業員NO11」之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1、47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82、91、96至97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凱仁2.0」、「熊
慶」、「姆巴佩」及代號「3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承恩」之印章1枚,以
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說拿貨可以領取1
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警方
逮捕了等語(見偵卷第26、84頁、本院金訴卷第94至95頁)
,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
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
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4年12月6日前履行調解條件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7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
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2,000至3,0
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但家人收入不穩定、有時候需拿
錢回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96
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
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既經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我
自己使用的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5
頁),然上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內
暱稱「熊慶」、「姆巴佩」等成員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之過程
等情,有該手機內TELEGRAM群組「工程3」對話紀錄之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支 1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有SIM卡1張 2 iPhone 8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有黑莓卡1張 3 私章 個 1 4 印泥 個 1 5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 1 蓋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方章印文各1枚、偽刻之「張承恩」私章印文1枚、偽簽之「張承恩」署押1枚 6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 1 7 名片夾 個 1 8 板夾 個 1
TCDM-113-金訴-346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