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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萬財 受輔助宣告 之人 張春春(原名張春季)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萬財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張春春之親屬,張春春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現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爰聲請改定抗 告人為張春春之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聲請改定輔助人,惟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資料為 佐證。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該局 出具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認抗告人雖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但恐能力有限,不足以維護張春春之最佳利益等語, 並參酌原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認無事證足認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春春之輔助人有何不符其最佳利益或 顯不適任之情事,故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不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案外人張萬財(原名王少煇)之配偶,張春春(原 名張春季)則為張萬財之母親,張萬財、張春春前經本院分 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變 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均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9、19至21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  ㈡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開戶籍謄本、原審裁定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受輔助宣 告之人張春春另以書狀表示:「同意陳萬財輔助人」、「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本院審酌原審業已依職 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抗告人、張春春、張萬財進行訪 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抗告人、張萬財、張春春3人共同 使用寢室空間,且住所處內空間未有門鎖,亦堆滿垃圾、衣 物,居住環境沒水沒電,生活條件惡劣;張萬財在訪視過程 中引導抗告人及張春春對話內容及說詞,對於張萬財外祖父 所遺留之財產繼承議題理解混亂;另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書是 由張萬財撰寫,抗告人卻自述因自己會寫字,才能擔任輔助 人,說詞矛盾,且抗告人對於輔助宣告相關權利義務了解有 限,會談過程中對於社工師的提問理解也有多處錯誤,認知 狀況有待評估,雖抗告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但恐能力有限 ,不足以維護張春春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395236號函所附成年監護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4頁),且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表示:抗告人能力有限,由其擔任輔助人不 足以維護張春春之最佳利益,請求駁回抗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39頁),是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本院尚無從認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春春之輔助人有 不符合其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㈢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輔助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改定其為張春春之輔助人,為無 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按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 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 第95條本文所謂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 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已發函請抗告 人、張春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述意見,張春春、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均已以書狀陳述意見,抗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仍未於期限內提出任何書狀或事證,本院斟酌其於原審及抗 告狀所述意見、相關人等之意見並綜合全卷事證,認已得為 裁判,故無再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31

TPDV-114-家聲抗-18-2025033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張泉鳳 代 理 人 張台鳳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2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楊蘭芳之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死亡,抗告人於112年8 月2日由關係人即抗告人胞妹張台鳳獲知張穗鳳已在法院完 成拋棄繼承,並於112年8月8日由張台鳳交付本院通知拋棄 繼承函,特具狀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表示其於112年8月2日始獲知其他繼承人張穗 鳳拋棄繼承,另於112年8月8日張台鳳交付本院拋棄繼承通 知函,其並未參加被繼承人喪禮,復經張台鳳表示因抗告人 身體狀況不佳,擔心抗告人受不了打擊,故不敢告知等語, 然抗告人所提之張穗鳳拋棄繼承聲請狀(蓋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11月4日收狀戳)並無法釋明張台鳳係於112年8月 2日交付,又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並與張穗鳳均為被 繼承人之監護人,何以不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且未參加喪 禮?顯與常理未合,難認抗告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而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111年9月11日前抗告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後變更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6 。但抗告人於109年11月1日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6。被繼承人、關係人張穗鳳、張定藩,均不知抗告 人居住於前述中山路,僅有關係人張台鳳知悉。依105年9月 1日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裁定,可知抗告人與張穗鳳 、張定藩間對立,張穗鳳亦自承與抗告人、張台鳳等少聯繫 ,且曾因照顧被繼承人分攤費用,意見有所不合。又被繼承 人罹患失智症,原於105年7月至106年2月間由張台鳳及抗告 人共同照顧,嗣106年2月6日張台鳳帶被繼承人至醫院就醫 時,卻遭人帶走失縱,107年4月間才知被繼承人遭張穗鳳帶 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50巷麗寶之星大樓居住,此後張 穗鳳向法院聲請改定輔助人、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等多起事件 ,嗣經本院108年監宣字第275號裁定宣告被繼承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選定張穗鳳及張台鳳共同監護,復經本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變更選定張穗鳳與抗告人為共同 監護人,然107年4月至108年12月間抗告人多次欲探視被繼 承人,均遭大樓管理員禁止入内,且警員多次到該大樓協調 未果。108年12月至110年2、3月間,張穗鳳雖有2、3次同意 抗告人探視被繼承人,但均不知被繼承人就醫,張穗鳳所聘 用外勞看護亦拒絕告知抗告人有關被繼承人身心狀況,110 年2、3月間抗告人配偶中風臥病在床,抗告人遂無法注意被 繼承人身體狀況,也未再前往被繼承人居住大樓探視,乃改 由詢問張台鳳有關母親身體狀況。又111年6、7月間起抗告 人捲入詐欺集團詐騙案,而遭被告詐欺案件,111年6、7月 至112年8月間自顧不暇,無法查知被繼承人死亡情事。自11 0年10月起至112年8月間,抗告人亦從未接獲書面通知被繼 承人死亡相關文件,且張穗鳳如有繼承人重大身心狀況或其 他重大治療情事,亦僅通知張台鳳,從未與抗告人聯絡,抗 告人自無法於112年8月2日前知悉被繼承人身故情事。再抗 告人前因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出殯情事,未參加被繼承人 喪禮,自非不合常情,且事後據聞張定藩亦無參加被繼承人 喪禮。至於張台鳳為何遲至112年8月2日才告知被繼承人死 亡情事,此乃張台鳳稱因抗告人年邁70多歲,罹患心臟衰竭 等疾病,且為低收入戶,又須照顧丈夫,且抗告人又涉犯刑 事案件,擔心抗告人得知被繼承人死亡,將無法承受,因此 歷經1年多告知抗告人。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事證,亦未依抗 告人之聲請,通知張台鳳作證或說明,或函命其提出說明, 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抗告人確於112年8月2日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而於112年8月21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未逾越抛 棄繼承3個月期限。原裁定不察,既有違誤不當,請求廢棄 原裁定,就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蘭芳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關係人張穗鳳於111 年1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乃依法通知抗告人, 該通知於111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1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並未收受本院拋棄繼承通知函,係於112年 8月3日經張台鳳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並提出簽約 公證通知書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乙份、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乙份、戶口名 簿影本乙份、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 10號裁定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5紙、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3年11月5日函文等件為證。惟父母恩重難報,一般 人縱使俗務纏身,亦不至於至親死亡時全無知悉,甚至無暇 抽身參與至親之告別式,抗告人上開主張,顯非常態事實,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事後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事實盡舉證之責。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至多僅得證明抗告 人自109年11月1日起居住○○市○○路000號9樓之9,然尚不足 證明抗告人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酌以張台鳳於本院陳稱 :伊有參加被繼承人的告別式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且 張台鳳與抗告人感情和睦等情,有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是張台鳳要無被繼承人過 世不通知抗告人之理,抗告人上開主張已難認可採。張台鳳 雖於本院陳稱:因抗告人健康狀況欠佳並有刑事詐欺案件纏 身,故未通知抗告人云云,然縱使抗告人罹患心血管相關疾 病,仍自承於111年7月間交付帳戶資料、大量提款、匯款與 詐欺集團成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 97號、112年度偵字第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5至43頁),顯見111年間抗告人非無行動能力,且並無 因病而不得接收訊息之情形,自無僅因健康情況欠佳即未受 親友通知至親死訊之可能,至刑事案件纏身與收受死亡通知 顯屬二事,一般人應不至於因訴訟纏身即不願得知父母之生 死,旁人更無不予通知之理,再參酌抗告人如拋棄繼承,張 台鳳所得遺產額度增加,則張台鳳就本案顯有利害關係,其 陳述難免偏頗,自不能盡信,是張台鳳於本院上開陳述,為 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㈢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2年8月3日始知被 繼承人死亡,故抗告人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尚不能認為抗 告人有事後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形,是原審以抗告人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法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家聲抗-23-2025033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文濱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5年司繼字第1887號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張金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伊為被繼 承人辦理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事件(下稱第1570號 事件),為期半年,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 (下稱第1570號裁定)伊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60,000元,而本件自民國107年起陸續為被繼承人辦理塗銷 地上權、共有物分割、法院出庭、言詞辯論、處分二筆土地 、出賣其所有股票以清償伊之債務、與被繼承人積欠債務之 銀行協商清償等事務,上述事務處理期間約6至7年,伊所耗 費之時間、勞力甚逾第1570號事件,伊為國家考試及格之地 政士,然原審裁定報酬僅60,000元,經扣除伊為被繼承人代 墊之8,836元後,實得報酬僅5萬餘元,該數額顯非合理,且 被繼承人剩餘遺產金額尚餘10餘萬元將繳付國庫,應可挪以 多對伊補償報酬數額,爰提起抗告,重為酌定報酬數額等語 。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抗告,除 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判決書內應記 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 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分有明文。本院就抗告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裁定理由欄三 相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引用,並補充:  ㈠查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業於106年、110年兩 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第1570號裁定、110年度司 繼字第1530號裁定(下稱第1530號裁定),依序酌定報酬數 額為60,000元、6,000元(含報酬5,000元、代墊費用1,000元 ),有上述裁定存於本院卷為證;次細核抗告人所提自107 年至113年工作項目之事務內容僅係瑣細,惟非繁難(見原 審卷第169-175頁張金財遺產委託辦理案件記事表),經斟 酌該表所示職務之執行所需心力、勞務之付出程度,而認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0,000元(含代墊費用)為適當。抗 告人徒以本次事務處理期間跨距長達6年,與第1570號事件 處理時間僅半年經酌定60,000元報酬相較,稱本件報酬應逾 60,000元云云,然第1570號裁定所憑認抗告人執行之職務內 容繁雜難易程度與本件並不相同(見該裁定理由欄、三), 自難執該裁定而據以憑認本件報酬數額應為何,且依第1530 號酌定報酬裁定理由略謂:抗告人自領取第1570號裁定酌定 之報酬60,000元後,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處理完畢,另參與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至被繼承人 其餘不動產及股票、存款及數個金融機構債務,抗告人均未 處理,亦未陳明未處理之理由等語,即難認遺產管理事務自 106年起至113年止,至今始近餘款歸屬國庫階段,係被繼承 人遺產項目或管理事務過於龐雜,抑或程序冗瑣致延宕抗告 人執行管理事務之期程,故抗告人自不得僅以處理期間達6 年一節遽謂60,000元非合理之金額,是抗告人上揭主張,並 不可採。又抗告人稱本件60,000元經扣除8,836元僅餘5萬餘 元,惟該數額經加計前述兩次報酬60,000元、5,000元,合 計已達11萬餘元,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項目、管理所 須踐行相關程序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 勞務之多寡,上開11萬餘元報酬已屬相當而為合理之金額。 至抗告人另稱:被繼承人遺產金額尚餘10餘萬元,應可挪以 補貼伊之報酬,否則亦係徒歸國庫云云,依法無據,為無可 採。  ㈡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應酌定為60,000元(含代墊費用) ,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之報酬為60,0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3-27

TPDV-114-家聲抗-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親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乙○○、戊○○、丙○○、丁○○間請求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012萬69元,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32萬33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3-26

TPDV-111-親-27-20250326-4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對乙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乙OO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監護宣告程序進 行中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3-26

TPDV-114-監宣-31-202503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清涼(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臺北雙連郵局帳戶( 帳號:○○○一一七六○三二九九八四號)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O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為籌措相對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一、二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存摺封面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相關醫療看護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 告案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核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雲林縣水林鄉天保段 658 528.79 1/2 雲林縣水林鄉天保段 666 357.97 1/2 附表二(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 104-28 242 1/10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0345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81.76(含陽台6.42) 全部

2025-03-26

TPDV-114-監宣-104-20250326-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O(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一 九五○六○○○四七四號)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O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為籌措相對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影本、相關醫療 看護單據、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上開監護 宣告及113年度監宣字第0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三小段 777 651 265/40020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三小段 777-1 16 265/40020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三小段 786-1 5 1/12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529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地下層 431.84 1447/60000 1498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67.95(含平台3.64) 1/12 1530 共有部分 752.55 134/10000 1497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67.83(含平台5.27) 1/12 1530 共有部分 752.55 132/10000

2025-03-26

TPDV-114-監宣-26-20250326-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劉孋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伊之民國113年9月5日補正狀陳稱: 「我在113年3月7日上午,接到臺北市○○區議員○○○辦公室主 任(下稱辦公室主任)來電說我父親到服務處請他聯絡我, 告知母親(按:指余易真)過世的訊息。一開始以為是詐騙 電話,後來聽到父親在電話那頭說話的聲音,才知道是真的 」等語,而認伊應自該日起算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3個月 期間,因伊未於113年6月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遲 至同年7月31日始向法院為之,乃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伊 所稱:「才知道是真的」,係指斯時始知伊父託由辦公室主 任聯繫伊,惟伊父與該主任不相識,故伊未因此認母親死亡 一事為可信。伊夫嗣致電向伊弟求證,然伊弟態度惡劣並稱 :不要伊到場,亦不會告知伊喪禮儀式日期,故伊無從確知 母親是否確已過世,且親人逝世倘非有確定事實即驟為辦理 拋棄繼承,實有違孝道,亦不符法律規定,伊係至113年6月 2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函通知伊為母親之繼 承人,始知其已身歿,故民法第1174條第2項3個月期間應自 該日起算,是伊拋棄繼承之聲請未逾該項所定期間,求為廢 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  ㈠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余易真(歿於113年2月29日)所生之女 ,其係第一順位繼承人,抗告人之弟劉俊麟於113年5月3日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本院依民法第117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同年6月27日發函通知因劉俊麟拋棄而應為 繼承之抗告人,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27日 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應信為實。  ㈡細閱抗告人原審書狀陳稱:「一、我在113年3月7日上午,接 到臺北市○○區議員○○○辦公室主任來電說我父親到服務處請 他聯絡我,告知母親過世的訊息。一開始以為是詐騙電話, 後來聽到父親在電話那頭說話的聲音,才知道是真的。二、 我詢問主任為什麼父親要用這種方式告知,因為主任跟父親 並不認識,他說這是選民服務,父親說弟弟不想讓我知道, 而他也是在網路上找到我的聯絡方式,因為我曾經擔任公職 。三、當天先生打電話跟弟弟詢問喪禮事宜,弟弟態度惡劣 的告知,不要我到場也不會讓我知道何時辦喪禮。...七、. ..我因為不知道喪禮所以當然也沒參加。我承認我完全沒有 意識到遺產、負債的問題,也不知道這些年未聯絡她會不會 又有大筆負債。一直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原來應該做這 些事情。希望法官能讓我拋棄繼承,不要再回到過去背負家 裡債務的惡夢中」(原審卷第41頁),依抗告人上開陳述可 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7日當日係經其父在場而由議員辦公 室主任轉達余易真身歿一事,抗告人於當日由其夫向其弟劉 俊麟詢問喪禮事宜,依上述客觀情狀及抗告人之舉措,母親 逝世訊息係由己之至親即父親交託第三人轉達,且依我國民 俗風情,某人有無身歿,係屬極為慎重之事,一般人於前述 情形當不會認至親逝世一事係另一至親無端虛構,且衡抗告 人嗣尚知由其夫向其弟確認逝世一事並詢問喪禮相關事宜, 經其弟表示不欲其到場且拒告以喪禮日期一情,而此適與劉 俊麟原審書狀陳稱:抗告人於113年3月初即知悉母親身亡一 事,係經其父交託第三人轉達此事,而抗告人之夫曾致電予 伊詢問往生細節等語互核相符(原審卷第45頁),可認抗告 人至遲於113年3月7日經父親在場而由第三人轉達,且由其 夫詢問喪禮相關事宜後,已知悉余易真身歿而己係其子女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故民法第1174條第2項3個月期間,即應自 該日起算。抗告人嗣於抗告程序改稱:係遲至收受本院113 年6月27日函文,始悉母親身亡一事為真云云,顯與上揭事 證不符,亦悖違常情,為無可採,是抗告人逾113年6月7日 後之同年7月31日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見原審卷第5頁民事聲 明拋棄繼承狀),業逾3個月,而係不合法,故不應准許, 原審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3-24

TPDV-113-家聲抗-106-20250324-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張國輝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張博源 關 係 人 丁秀聬 張翁錦首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第二項補充「除受監護宣告之人張 博源之財產事項由監護人張國輝、丁秀聬共同行使職務外, 其餘監護事項(含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博源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其他監護事項)均由監護人張國輝單獨為之。」。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張博源之父,張博源因自閉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張博源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張博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符合監護宣 告程度,乃對張博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張博源之父母即抗 告人、關係人丁秀聬為張博源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張博源之 祖母即關係人張翁錦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丁秀聬自民國109年8月迄今,未曾照顧或探 視張博源,抗告人電話、通訊軟體均遭丁秀聬封鎖,無法與 之聯繫,抗告人乃於111年5月對丁秀聬提出遺棄告訴,丁秀 聬不適任監護人,且為張博源將來就醫、照顧之需求及方便 性,請求由抗告人單獨擔任張博源之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丁秀聬則以:在105年以前張博源均是由其照顧,其 父母亦會幫忙照顧,109年間因其父親罹癌需人照顧,張博 源爺爺建議其假日接回張博源即可,後遇疫情,張博源爺爺 建議不要接回張博源,然自112年農曆過年迄今,其假日均 會購買物品前去陪伴張博源。109年間,其遭抗告人威脅、 恐嚇,心生畏懼,才會封鎖抗告人手機電話、通訊軟體。將 來若需辦理張博源任何事務,其均會配合,故請求駁回本件 抗告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 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張博源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認張博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是原審宣告張 博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屬正確。  ㈡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張博源過往曾共同生活或有照顧張博源經驗之親人為父母即 抗告人、丁秀聬、祖父母張海山、張翁錦首、外祖父母丁武 田、王挽,而張海山、丁武田、王挽均已死亡等情,此有二 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且 經抗告人、關係人丁秀聬陳明在卷。雖抗告人指丁秀聬曾遺 棄張博源乙節,惟抗告人提出遺棄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1372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故尚難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為真。  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⑴建議抗告人與丁秀聬共同擔任監護人,然需區分權責, 評估丁秀聬曾為張博源過往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則為張博源 之現在生活安排、福利聯結之主責者,故建議張博源生活照 顧部分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在張博源財產部分,抗告人與丁 秀聬意見不一致,且皆一致提及張博源之保單與所延伸之利 益,丁秀聬則多陳述可能產生之風險,故建議張博源財產管 理與保險部分,由抗告人與丁秀聬共同監護。⑵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抗告人、丁秀聬皆一致表示關係人張翁錦首 已不適任,抗告人於訪視時表示張博源有萬華區身障社工提 供服務,並協助聯結相關資源等,故建議由張博源之主責社 工委任律師,或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身障單位派員擔任, 家調官時地訪視時,見張翁錦首有短期記憶不佳之狀況,抗 告人表示張翁錦首有時序錯亂、日夜顛倒、夜間遊蕩甚至誤 收鄰居衣物等行為,評估張翁錦首目前精神狀況已不適合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⒊依上調查,考量抗告人、丁秀聬為張博源之父母,過往均有 照顧張博源之經驗,對於張博源之事務處理有相當程度瞭解 ,且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原審選定抗告人、丁秀聬為張 博源之共同監護人,並無違誤。惟在監護人職務之分工上, 有關財產事項,為確保張博源之財產(含保險)可妥善運用 於其相關照護、生活費用,宜由抗告人、丁秀聬共同商討決 定,以收集思廣益、相互制衡之效,故由抗告人、丁秀聬共 同決定為適當;至其餘監護事項,諸如生活、養護治療或其 他財產以外之事項,考量自109年起張博源照顧、社會福利 資源聯結主要均由抗告人負責,抗告人可依照張博源需求為 適當安排,為兼顧照顧張博源之彈性及時效性,故其餘監護 事項宜由抗告人單獨處理。  ⒋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張翁錦首目前身心 狀況已無法勝任此一職務,張博源之伯父張國銘又表示:其 與抗告人、張博源20餘年無往來,拒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相對人目前設籍 臺北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 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 且臺北市萬華區社工長期提供張博源相關協助、服務,故本 院認指定公正客觀第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原審未及審酌張翁錦首之身心狀況 變化,選任張翁錦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選定抗告人、丁秀聬為共同監護人,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由其單獨任監護人,為無理 由,應駁回抗告。惟基於張博源之最佳利益,就抗告人、丁 秀聬之監護人職務分工,仍宜具體2人共同或由抗告人單獨 執行職務之範疇,爰補充如主文第一項。另就原審裁定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張翁錦首,因未及審酌上情,故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陳苑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21

TPDV-113-家聲抗-37-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南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南龍、蔡甬鷗、蔡南翔、蔡美蓉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遺產訴訟,其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73萬2772 元(被繼承人遺產總額2866萬3861元×被上訴人即原告蔡南龍、蔡 甬鷗2人訴之利益即特留分十分之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10萬29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3-12

TPDV-112-家繼訴-1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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