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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林陳芳 林國任 林淑琴 林靜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林奇霏 林冠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當事人間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四人各新臺幣29萬5804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關不真正連帶部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9萬5804元,分別為 原告四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 請求:「一、被告林奇霏應給付原告林陳芳、原告林國任、 原告林淑琴、原告林靜怡,各新臺幣(下同)28萬4484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林冠喻應給付原告林陳芳、原告林國任、原告 林淑琴、原告林靜怡,各28萬4484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聲明第一 項及第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將 上開聲明一、二合併、擴張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陳芳、林國任、林淑琴、林靜怡,各308,398 元,即自 家事辯論意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頁),又於本院11 4年 3月18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變更「連帶」為「不真正連帶」(同卷第200頁筆錄) ,依上開規定,其擴張、減縮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寬隆(下稱林寬隆)於110年1月23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名稱欄」所示之11項遺產,法定 繼承人即為兩造六人,林寬隆所留108年7月12日遺囑,將其 中編號1~9現金存款遺產,指定由被告二人各繼承二分之一 ,原告全未獲分配,致原告特留分應得之數額不足,被告應 給付原告特留分之價額應各計為29萬5804元(詳如附表一「 各原告依照特留分可分得之金額欄」編號1~9所示),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等特留分扣減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四人各新臺幣29萬58 0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林寬隆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名稱、金額( 價值)、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特留分各12分之1等均不爭執 ,然辯稱:林寬隆從80年間就沒工作,從98年到110年過世 為止,均無能力維持生活,由被告二人扶養,要以替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債權(計算式如附表二)共196萬4964元與原告互 相抵銷,被告代墊扶養費已逾原告特留分扣減金額,故原告 無法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 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 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1141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本 院卷第23~28頁)、繼承系統表(同卷第55頁)、戶籍謄本(同 卷第53、57~67頁)可參,堪信為真。 (三)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倘被繼承人因 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 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 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 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 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 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 遺囑及遺願之尊重(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民事判決),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補足其特留分,自屬有據。 (四)查系爭遺囑第一條第二項為:「立遺囑人之現金部分包括所 有銀行存款由林冠喻繼承二分之一、次女林奇霏繼承二分之 一」(本院卷第24頁),導致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9存款分文 未得,而原告每人之特留分為1/12,以此計算特留分價額為 每人29萬5804元(編號9,遺產金額341萬3810,除以12,應 為28萬4484元,原告僅請求如原告附表二所載28萬4479元, 自無不可,如本院卷第200頁筆錄所引用第165頁原告附表二 ),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和法定遲延利息(由兩造當庭陳報起訴日為114年 2月22日,見同卷第198頁筆錄),自屬有據,均應准許。又 遺囑命編號1~9存款由被告二人平分,故被告二人應係平均 分擔上開特留分扣減義務,原告請求不真正連帶,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於被告辯稱,要以其替原告代墊林寬隆110年死亡前回溯1 2年期間之扶養費債權抵銷部分(被告提出計算式如附表二) ,此為對被告有利事項,自應由被告舉證,本院認為不可採 理由簡述如下: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四)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 照)。  2.經查,被繼承人林寬隆於110年1月23日死亡後,尚遺有附表 一所列11項遺產,價值370萬12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9頁筆錄),則實難林寬隆生前長達12年無法維持生活 。林寬隆既然有財產,被告主張林寬隆須受扶養,尚屬無據 。  3.雖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26日檢送林寬隆10 1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林寬隆101年股利所得170 4元、102年執行業務、股利所得1萬9786元、103年股利所得 1304元、104年股利所得2580元、105年股利所得1048元、10 6年股利所得803元、107年股利所得2763元(本院卷第169~18 3頁),然此為「報稅」所得,並不必然代表實質收入,況林 寬隆108年股利、其他所得高達1157萬0596元(同卷第185頁) ,林寬隆於110年即過世,更可證被告辯稱林寬隆從108年到 110年仍需受扶養,顯不足採。  4.又被告聲請函查林寬隆醫藥費,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4 年3月4日檢送收據(本院卷第189~193頁),從收據無從證明 醫藥費乃被告支出,且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扶養義務已經發生 ,其身為林寬隆之子女,縱使曾為林寬隆支出醫藥費,亦難 認為係替原告代墊林寬隆扶養費。   5.綜上,被告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四、原告勝訴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 告之擔保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寬隆之遺產及侵害特留分清單 編號 遺產名稱 價額(新台幣) 各原告依特留分可分得之價額(新台幣) 1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活期存款 3,271元 272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 12,793元 1,066元 3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活期存款 32,724元 2,727元 4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存款 63,466元 5,288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活期存款 13,982元 1,165元 6 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 1,540元 128元 7 台中第二信用社南屯分社支票存款 737元 61元 8 豐原南陽郵局存簿 7,420元 618元 9 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 3,413,810元 284,484元 (原告僅請求284479元) 10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8股(122+526) 113年11月22日收盤價為每股33.35元,計648股,共2萬1610元 11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79股(339+2140) 113年11月22日收盤價為每股52.4元,計2,479股,共12萬9899元 總額 3,701,252元 295,804元 附表二:被告辯稱代墊扶養費計算表 年度 金額(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台中市(被證3) ×12=林寬隆每年度之扶養費) 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左欄金額÷6) 原告等4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左欄金額×4) 98 181,320元(計算式:15,110元×12月=181,320元) 30,220元 120,880元 99 174,264元(計算式:14,522元×12月=174,264元) 29,044元 116,176元 100 210,528元(計算式:17,544元×12月=210,528元) 35,088元 140,352元 101 210,528元(計算式:18,295元×12月=210,528元) 36,590元 146,360元 102 237,660元(計算式:19,805元×12月=237,660元) 39,610元 158,440元 103 249,612元(計算式:20,801元×12月=249,612元) 41,602元 166,408元 104 249,852元(計算式:20,821元×12月=249,852元) 41,642元 166,568元 105 261,576元(計算式:21,798元×12月=261,576元) 43,596元 174,384元 106 277,500元(計算式:23,125元×12月=277,500元) 46,250元 185,000元 107 279,204元(計算式:23,267元×12月=279,204元) 46,534元 186,136元 108 291,372元(計算式:24,281元×12月=291,372元) 48,562元 194,248元 109 290,24元4(計算式:24,187元×12月=290,244元) 48,374元 193,496元 110 24,775元 4,129元 16,516元 總計 2,947,446元 491,249元 1,964,964元

2025-03-25

TCDV-113-家繼訴-189-2025032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成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 大道2段往台一線高架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 道2段與福美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車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吳智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呂偉渏自同向右側後方行駛至此,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智勤及呂偉渏人車倒地,吳智勤因而 受有左側中指擦傷之傷害,呂偉渏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腓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PCDM-114-交易-22-202503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賴玟伶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李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陸 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 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 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1萬4,700元,及其中54萬4,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11萬8,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4萬2,5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66、2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分別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圓山房屋)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芝山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忠孝東路房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圓山、 芝山、忠孝東路房屋之裝潢工程(下依序稱系爭圓山、芝山 、忠孝東路工程),伊並已分別給付133萬5,000元、179萬8 ,000元、21萬5,100元工程款予被告。詎被告就系爭圓山工 程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有油漆不均之瑕疵,且尚 未完成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項目,伊已定期命被告補正,被 告逾期未補正,嗣兩造於113年3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圓山工 程之承攬契約,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之瑕疵部分, 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000元,另兩造合意 終止上開承攬契約後,被告就尚未完成之工程,已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共計50萬2,000元。又被告就系爭芝山工程、 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分別尚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項目未完成 ,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該等項目之承攬契約,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7萬2 00元、4萬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 ,700元,及其中54萬4,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11萬8,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4萬2,5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圓山工程之天花板已施作完成,流理台、三 洋分離式冷氣、SPC防水地板、水電修改(含熱水器)均已 訂料,油漆粉刷含壁紙部分則已施作一半,因原告換鎖而無 法繼續施作,伊僅有收受約100萬元之工程款,兩造並未合 意終止系爭圓山工程。系爭芝山工程部分,伊已完成熱水器 安裝工程,又一對二之冷氣室內機已經安裝完畢,但室外機 則暫放在原告家中,原告出國不在家,故無法完成安裝,另 全室天花板亦已完成壁紙之施作,牆壁部分兩造已合意改為 粉刷方式進行,並已施作完畢。再系爭忠孝東路工程中之次 臥室冷氣已放置在系爭忠孝東路房屋內,因原告表示欲重新 裝潢,先無庸安裝,另廁所門部分已經施作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在原證5簽收單及 原證6估價單上簽名乙節,業據提出原證5簽收單及原證6估 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1頁);又證人張滎瑞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係永 慶房屋中和園區店之仲介,原告在113年3月間請伊幫她賣系 爭圓山房屋,伊於同年月19日有與被告、張睿平律師相約至 系爭圓山房屋,張睿平律師是代理原告出面,原告說該房屋 有在裝潢,請伊確認裡面施工之狀況,張睿平律師有拿出文 件請被告確認有哪些東西有做、哪些沒有做,張睿平律師先 口頭詢問被告,被告回答後,再寫上去原證6,有一項一項 拿給被告看,被告看完才簽名的。被告有說何時會來把裡面 的東西撤出去,被告當天有拿一些體積比較小的東西回去, 梯子部分先放在樓梯間,讓被告之後再來自行取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至240頁),核與原證5簽收單記載:「簽收人 李昇霖已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3樓全部施工 器具、個人物品取回(詳如上表),並放棄其他所有遺留物 品之所有權,他人得任意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及被告陳稱:當天原告的律師到現場請伊確認哪些有施作、 哪些沒施作,並且請伊將全部的工具取回,伊有取回放在那 邊的梯子等語,尚無不合,可認兩造於113年3月19日係至系 爭圓山房屋確認被告就系爭圓山工程施作之項目及狀況,且 被告同日已應原告之要求,自系爭圓山房屋取走因施作工程 所放置之相關物品。再原告已於113年3月7日出售系爭圓山 房屋乙節,業經證人張滎瑞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原告既已出售系爭圓山房屋,並在與被告確認系爭 圓山工程之施作進度後,要求被告撤離遺留現場之全部物品 ,被告亦予同意而撤離,顯見兩造均無再繼續系爭圓山工程 之意,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3年3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圓 山工程之承攬契約等語,應可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 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 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 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就系爭圓山工程訂定有承攬契約,惟 系爭圓山工程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項目尚未完成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131、132頁),堪認 定為真實。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2、4所示項目之材料已經 訂購、編號3所示項目已布線,冷氣已在現場、編號6所示項 目已完成一半,熱水器已購買、編號5所示項目已完成一半 云云,為原告所爭執,惟被告迄今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圓山工程已支付全部工程款133萬5,000元予 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 上情,固據提出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證、網 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2至154、180、182、18 4、186頁)為憑。惟查:  ⑴參諸原告於112年5月8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於同年月 11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於同年12月12日匯款10萬元 、於113年1月4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帳戶,其 存摺交易明細分別載有「圓山裝潢費」、「圓山裝潢費」、 「圓山裝潢」、「圓山裝潢」、「圓山」、「圓山裝潢」、 「圓山裝潢」(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堪認上開款項共 計1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 元+15萬元+15萬元=100萬元)應係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圓山工 程之工程款。  ⑵至原告雖亦於112年5月24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 53、182頁),惟其提存款交易明細之附註僅記載「裝潢費 」(見本院卷第182頁),顯與原告前揭匯款明確註記「圓 山」之交易習慣不符;再酌以兩造於間系爭圓山工程外,尚 有系爭芝山、忠孝東路工程於同時間進行裝修,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37頁),自難僅以上開匯款之事實,逕認 原告該部分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圓山工程之工程款。  ⑶然佐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圓山工程款總額133.5w 、扣除您已付105.5w」(見本院卷第22頁),應可認被告就 系爭圓山工程,除前揭100萬元外,尚有受領5萬5,000元工 程款,是原告就系爭圓山工程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05 萬5,000元。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圓山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含附表 一編號5已完成之4萬元部分)之金額合計為84萬元(計算式 :1萬5,000元+2萬7,000元+15萬5,000元+18萬5,000元+1萬 元+1萬4,000元+5萬5,000元+3萬1,000元+1萬8,000元+25萬5 ,000元+4萬元+3萬5,000元=84萬元),則原告已支付之工程 款105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84萬元後為 21萬5,000元(計算式:105萬5,000元-84萬元=21萬5,000元 ),是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圓山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即 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開溢領之工程款21萬5,000元,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萬5,000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 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 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圓山工程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有油漆粉刷 不均之瑕疵,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原證6估價單為憑,參諸兩造間於113年2月1日之對話紀錄: 「原告:(傳送本院卷第124頁照片)還有後陽台油漆從去 年7、8月到現在也沒改善…。被告:外面油漆部分完成了啊… 。原告:這樣是油漆好了?被告:那個牆面灰色的地方有些 地方你覺得不夠,那就補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及原證6估價單「前後陽台粉刷油漆」品項載有:「 不均部分再補」之手寫文字,暨被告供陳:原證6估價單之 手寫文字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足見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存有油漆粉刷不均之瑕疵並無爭 執,並表示可再進行修補。  ⒉惟原告於113年3月6日委請大尹法律事務所發函命被告於7日 內修補上開瑕疵,該律師函寄送至被告斯時之戶籍地、住所 地,因被告未領經退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3年3月6日律 師函、郵寄退回信封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1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依前開說 明,堪認原告定期命被告修補上開瑕疵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 告而發生效力,惟被告迄今尚未修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000元,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000元,即 非無據。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 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就系爭芝山工程、系爭忠孝東路工程 存有承攬契約,原告已分別支付全部之工程款179萬8,000元 、21萬5,1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0、131、235、236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芝山工 程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承攬契約,及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如附 表三所示項目之承攬契約,有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 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8、110、141、162頁), 亦堪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芝山工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未完成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芝山工程之一對二冷氣室內機已安裝完畢,室 外機則暫放在原告家中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參以系爭芝山工程中關於冷 氣(一對二、一對一)工程之單價為8萬7,000元,有估價單 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就其中應安裝之一對一冷 氣已施作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260 、261頁),然兩造並未就上開冷氣之單價應如何分配為進 一步之合意,則原告主張應將上開工程總價平均分配予兩臺 室外機及三臺室內機以計算每臺之單價,尚屬合理,是原告 主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尚未完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工程款為5萬2,200元(計算式:8萬7,000元÷5×3=5萬2,200 元),堪予憑採。  ⑵被告抗辯系爭芝山房屋之現有熱水器為其安裝云云,惟觀諸 該熱水器之現場照片,可見該熱水器佈滿鏽跡、已有破損, 是否為被告於112年間施工安裝,顯非無疑。再原告主張該 台熱水器之廠牌、型號為20年前之機型,有原告提出之賣場 照片足考(見本院卷第267頁),可認原告主張該台熱水器 為原本所裝設之熱水器,並非被告重新安裝等語,應可採信 ,是被告辯稱已完成熱水器安裝工程云云,不足為採。又衡 以系爭芝山工程中關於水電部分(全室電線更新、全戶冷熱 水管更新、衛浴設備更新、全戶燈具更新、電源箱體更新、 熱水器更新)工程之單價為25萬5,000元,有估價單足參( 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就其中應施作之全室電線更新、 全戶冷熱水管更新、衛浴設備更新、全戶燈具更新、電源箱 體更新部分,已完成施作,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兩造並未就 前揭各細項之單價應如何分配為進一步之合意,則本院審酌 系爭芝山工程中關於水電部分之項目包含全室電線更新、全 戶冷熱水管更新、衛浴設備更新、全戶燈具更新、電源箱體 更新、熱水器更新,及現安裝於系爭芝山房屋外之屋外型、 10公升熱水器之市價約在5,000元至6,000元不等後,認該熱 水器更新之工程單價以5,5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如附表二 編號2尚未完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5,500 元。  ⑶被告抗辯系爭芝山房屋全室天花板已完成壁紙之施作等語, 參諸系爭芝山房屋之現場照片編號03、05(見本院卷第253 、254頁),可見該屋之天花板確實已有張貼壁紙,是被告 前開所辯,應非無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全室牆壁壁 紙施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且被 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將該部分工程改以粉刷方式 進行,則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項目,僅完成全室天花板部分之壁紙施作,尚未完成 全室牆壁部分之壁紙施作。再酌以一般工程實務,房屋之室 內天花板面積約略與樓地板面積相同,牆壁面積約略為樓地 板面積之2.8倍,則天花板面積與牆壁面積之比例應為1:2. 8,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項目之工程款總價6萬8,000元依比 例分配予天花板壁紙工程及牆壁壁紙工程,是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3所示項目已完成之天花板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 萬7,895元【計算式:6萬8,000元÷(1+2.8)=1萬7,8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尚未完成之項 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5萬105元(計算式:6萬8 ,000元-1萬7,895元=5萬105元)。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芝山工程尚未完成之 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在10萬7,805元(計算 式:5萬2,200元+5,500元+5萬105元=10萬7,805元)之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未 完成,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經 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忠孝東路工程關於「冷氣1.2/1.8/1」中之次臥 室冷氣已放置在現場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0頁),堪認被告已交付該部分冷氣,僅尚未完成安裝,參 酌被告陳稱一臺冷氣之安裝費用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36 頁),尚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是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尚未完 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5,000元。  ⑵被告抗辯系爭忠孝東路工程關於「浴室門」項目已安裝完成 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惟依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已將該浴室門放置在現場(見本院卷第 151頁),足見被告已交付該部分之浴室門,僅尚未完成安 裝。參酌一般工程實務,浴室門之安裝工資應以1,500元計 算為妥適,是原告就附表三編號2尚未完成之項目,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1,500元。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尚未完 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在6,500元(計算 式:5,000元+1,500元=6,500元)之範圍內,尚非無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分別係於113年5月3日、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民事 準備二狀則係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1日 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之被告簽收日期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162、244頁), 是原告就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27萬4,200元(計算式:21萬5 ,000元+7,000元+5萬2,200元=27萬4,200元)、就民事準備 二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計算式:5,000元+1,500元 =6,500元)、就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萬5 ,605元(計算式:5,500元+5萬105元=5萬5,605元)部分, 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11月12日起、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6,3 05元(計算式:27萬4,200元+6,500元+5萬5,605元=33萬6,3 05元),及其中27萬4,200元自113年5月4日起、其中6,500 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其中5萬5,605元自114年1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圓山工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工程金額 請求金額 備註 1 前後陽台粉刷油漆 1萬4,000元 7,000元 起訴狀請求 2 SPC超耐磨防水地板 8萬5,000元 8萬5,000元 同上 3 三洋分離式 14萬5,000元 14萬5,000元 同上 4 廚房工程 12萬5,000元 12萬5,000元 同上 5 油漆粉刷含壁紙 11萬元 7萬元 同上 6 水電修改(含熱水器) 2萬8,500元 2萬8,500元 同上 7 廚房拉門 1萬8,500元 1萬8,500元 同上 8 全室細部清潔 2萬3,000元 2萬3,000元 同上 附表二、芝山工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工程金額 請求金額 備註 1 「冷氣」中之一對二部分 8萬7,000元 5萬2,200元 起訴狀請求 2 「水電部分」中之熱水器更新部分 25萬5,000元 5萬元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 3 全室壁紙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同上 附表三、忠孝東路工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工程金額 請求金額 備註 1 「冷氣1.2/1.8/1」中之次臥室冷氣部分 8萬1,000元 2萬7,000元 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 2 浴室門 1萬5,500元 1萬5,000元 同上

2025-03-19

SLDV-113-建-35-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鄭瑞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昱翔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萬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見卷第228頁);後原告再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㈡ 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70 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萬元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2 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同係本於兩造間 相同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 約款約定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70萬 元、70萬元及80萬元,並於114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被告 本應於112年6月30日依約償還第一期款項即70萬元,原告卻 遲未收到上開款項,經多次詢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竟表示無還款意願,亦不願與原告商談變更還款 方式,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前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爰依系爭契約書約款、民法第203條、第23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 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萬 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於80年代初期開始經營粉圓等甜品供應,原經營上旺食 品行,後原告因於102年間罹患大腸癌,乃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鄭凱恩接手經營設立「塔皮歐卡食品行」(下稱系爭食 品行),鄭凱恩即為系爭食品行當時真正之負責人及實際經 營者,本件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之背景,係訴外人陳彥宜、 蔡富州等人因認為由鄭凱恩接手經營之系爭食品行前景可期 ,因此向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行,但鄭凱恩將系爭食品行出 資移轉陳彥宜後,陳彥宜卻因資金不足,購買之部分款項22 0萬元遲未給付,而被告則為陳彥宜背後之金主,由於鄭凱 恩遲未取得款項,始會由身為父親之原告出面與被告協議, 最終協議由被告分三期給付原告220萬元,並簽署系爭契約 書。被告辯稱本件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之股份或出 資額,然而系爭食品行之負責人為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行 之人為陳彥宜,被告並不可能向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之股份 或出資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系爭契約之背景或動 機為何,要不影響被告應依兩造所約定履行給付金錢予原告 之契約義務,況系爭食品行之投資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縱 為陳彥宜背後之金主,也與系爭食品行之股份或出資額買賣 之法律關係無涉。  ⒉陳彥宜為系爭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系爭食品行所屬工廠亦 係由陳彥宜實際經營管理。陳彥宜自向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 行後,持續經營系爭食品行,鄭凱恩僅係陳彥宜就系爭食品 行之登記名義人而已,且陳彥宜於此之前從未主張鄭凱恩應 將工廠負責人登記移轉,反而約定借名登記由鄭凱恩掛名。 被告並非系爭食品行之實際經營者,亦非與鄭凱恩購買系爭 食品行之人,則被告抗辯於系爭食品行有工廠移轉瑕疵而拒 絕給付等語,其法律上依據究竟為何?被告應予說明。況鄭 凱恩係受陳彥宜委任借名登記為工廠登記負責人,且目前已 與陳彥宜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鄭凱恩已訴請陳彥宜、蔡富州 等人將系爭食品行之負責人及工廠登記均變更,自應由實質 權利人陳彥宜處理變更登記事宜,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食品 行有工廠移轉瑕疵之說法,於法已無理由,以上開說法拒絕 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給付金錢義務,於法更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由鄭凱恩借名登記之系爭食品行 百分之80出資額等(下稱原買賣契約),並約定須將前開商 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及工廠(工廠登記編號:00 000000)負責人登記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雙方 當時約定總價金為56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價金340萬元予原 告,剩餘220萬元尾款部分,雙方合意以被告百分之10股份 支付,並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悅簽署契約書及持有前開股 份。嗣後,因原告與林悅事後反悔,不願意持有被告公司股 份,雙方再次進行協商,最終雙方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 契約書,雙方約定剩餘價款220萬元,由被告自112年起分三 次支付。於111年2月15日原告隨即將由鄭凱恩借名登記之系 爭食品行出資額百分之80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員即蔡富州、 陳彥宜,於111年9月29日原告依雙方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商業 合夥組織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人員即陳彥宜。嗣因原 告遲遲未依原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工廠負責人移轉登 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人員,而被告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補 助等,且該補助需該商行及工廠負責人相同,故被告迫於無 奈,方於112年6月21日重新將商行負責人變更為鄭凱恩及陳 彥宜,以符合主管機關專案補助資格。由上可知,雙方約定 原告須移轉系爭食品行之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移轉登 記予被告,惟因原告遲遲未移轉系爭食品行工廠負責人予被 告,致被告迫於無奈亦將該商行合夥組織重新變更負責人為 該工廠負責人即鄭凱恩與陳彥宜二人,原告迄今為止均未按 照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及工廠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 告指定之人,顯然原告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存在,是以,於 原告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全部依約定移 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規定,拒絕給付剩餘價款。  ㈡原告於112年7月16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一) 暨陳報㈠狀,以及鈞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2月1日及112年 12月14日歷次開庭均未否認雙方成立原買賣契約,並以系爭 食品行實際合夥人身分出席參與股東會;然截至113年12月1 2日原告始矢口否認雙方成立原買賣契約,得認原告係以其 為系爭食品行實際負責人及系爭食品行所有出資額均係借名 登記於鄭凱恩名下等詐術而取得被告信任,致使被告誤信原 告為系爭食品行實際負責人及所有權人,並相信原告專業技 術,始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及簽署系爭契約書作為付 款約定,顯然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誤以為其為系爭食品行實 際經營者及所有者,信賴原告專業經營始向其購買系爭食品 行及簽署系爭契約書,但原告現既自承其非系爭食品行經營 者及所有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雙方系 爭食品行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款 記載被告因入股系爭食品行而欠原告餘款220萬元,還款方 式為112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113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 114年6月30日還款8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 證(見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款,被告現應給付 原告餘款140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職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答辯除移轉系爭食品行之出資外 ,原告亦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名義移 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履行該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給付 上開價款等語,有無理由?被告答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署 系爭契約書約款,故被告得撤銷就系爭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 示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按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抑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所謂權利消滅事實者,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給付不能、撤銷權行使(民法第88條以下規定)、消滅時效抗辯權行使等是;至所謂權利抑制事實者,係以權利根據要件存在為前提,亦即於原告所主張權利根據事實之存在已被承認之情形,被告作為抗辯乃主張、舉證權利抑制(阻止)事實,如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保證人先訴抗辯權行使等是(見許士宦,民事及家事裁判之新發展,台大法學叢書,第83頁至第85頁)。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之人,應就對造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有關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約款及其上印文之形式上真正,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知,兩造確於111年8月17 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因入股系爭食品行而欠原告 餘款220萬元,其中部分還款方式為112年6月30日還款70萬 元以及113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從而,原告既係依系爭契 約書約款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其就權利根據事實顯已負舉證 責任。再者,系爭食品行原為獨資,登記之出資人為原告之 子鄭凱恩,嗣於111年間變更組織為合夥,登記之合夥人為 鄭凱恩以及被告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且陳彥宜、蔡富 州兩人現登記之出資額合計為240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22219829號函附之 系爭食品行商業登記抄本(歷史及現況資料)附卷可稽(見 卷第95頁至第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食 品行之出資確實業已移轉予被告。從而,系爭契約書約款所 記載被告積欠原告餘款220萬元之原因即「入股系爭食品行 」乙情,業經履行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款 應給付已屆期之餘款140萬元乙情,於法有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簽訂系爭契約書緣由,實為110年12月間被告向 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商行及工廠經營權之原買賣契 約所衍生而來,然原告迄今未按原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食品 行商行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故被告就系爭契約書約款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原告14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 蔡富州為名義,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之過程如下:  1.被告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為名義,而與鄭凱恩簽訂 投資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合夥契約人:陳彥宜(以下簡稱 甲方)、蔡富州(以下簡稱乙方)、鄭凱恩(以下簡稱丙方 )。因合夥經營訂立契約書,明訂條款如下:第一條:全體 同意以700萬元整合夥入股塔皮歐卡食品行。第二條:本合 夥組織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22萬元整。上開登記部分,出資 額新台幣11萬元為甲方所有,出資額新台幣6.6萬元為乙方 所有,出資額新台幣4.4萬元為丙方所有。第三條:合夥人 另行出資700萬元部分,出資比例如下:甲方:陳彥宜,出 資百分之50,計新台幣350萬元整。乙方:蔡富州,出資百 分之30,計新台幣210萬元整。丙方:鄭凱恩,出資百分之2 0,計新台幣140萬元整。第四條:合約簽訂時,乙方需支付 50萬元整為訂金給予甲方,避免口說無憑,以此為證。第五 條:此合約簽訂後,即刻進行三方正式合約。第六條:本契 約為一式三份,經甲乙丙三方合夥人簽章後生效。第七條: 此合的生效後,一個月內需開使(按:始)整合後續交接股 東登記與正式合約。商號名稱:塔皮歐卡食品行、合夥人: 陳彥宜、合夥人:蔡富州、合夥人:鄭凱恩」等語(見卷第 263頁)。  2.被告再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為名義,而與鄭凱恩簽 訂投資協議書,其上記載「立書人:陳彥宜(以下簡稱甲方 )、蔡富州(以下簡稱乙方)、鄭凱恩(以下簡稱丙方)。 茲就甲方、乙方投資丙方經營之塔皮歐卡食品行等事宜,達 成如下協議,以資共同信守:第一條協議主旨甲方、乙方投 資丙方所經營之塔皮歐卡食品行事業(下稱投資事業)為主 要宗旨,甲、乙、丙三方為合夥關係,除本協議有約定者外 ,悉依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第二條投資事業名稱一、本協 議之投資事業名稱為塔皮歐卡食品行。二、本協議之投資事 業設址於:新莊市○○區○○街00號。第三條投資額及權利義務 一、丙方原出資登記額為新台幣220,000元,於簽立本投資 協議書時,將出資額110,000元出售予甲方,並將出資額66, 000元出售予乙方。二、甲、乙方上開出資額借名登記予丙 方。三、三方同意設立週轉金為200萬元。四、甲、乙、丙 方另再行投資額如下:出資人、投資額(新台幣)甲方:一 百萬元整、乙方:六十萬元整、丙方:四十萬元整。五、甲 、乙、丙方三方約定任一方非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額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六、甲、乙方僅需負擔渠等 投資後所生之投資事業債務,而甲、乙方投資前投資事業之 債務、稅捐及罰款等一切費用,均由丙方負擔。如以甲、乙 方之投資款或甲、乙方應得之款項,支付渠等投資前投資事 業之債務、稅捐及罰款等一切費用,丙方應返還甲、乙方上 開費用。第四條合夥決議一、甲、乙、丙方共同約定由丙方 繼續擔任投資事業之掛名負責人。二、甲、乙、丙方共同約 定甲方為執行合夥人,除下列事項須由全體合夥人決議執行 外,本協議之投資事業通常事務執行權,概由執行合夥人執 行,且執行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 有代表權。(一)提前解散投資事業。(二)將合夥財產挪 用於投資事業以外之事項。(三)變更投資事業名稱、地點 。(四)開設分店、雙更經營模式、拓展事業等事項。(五 )設置經理人。(六)重大影響投資事業之事項。三、合夥 執行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四、無執行合夥事務權 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 閱賬簿。五、執行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將其解任。六,合夥之決議,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每人有 一表決權。第五條執行合夥人報酬甲、乙、丙方每月願給付 執行合夥人新台幣35000元,作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第 六條盈餘分派及虧損撥補一、投資事業以每年進行結算,如 有盈餘,應於完納稅捐及撥補過往虧損後,按照出資額比例 分派。二、為營運投資事業所需,盈餘得為適度之保留,其 比例由雙方另行協議。第七條 競業條款一、甲、乙、丙方 不得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利用投資事業之資源圖利自己或 他人,亦不得為一切競業之行為。二、甲、乙、丙方於本協 議有效期間內,不得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在投資事業本店或 拓展店面之縣市內,私自或與他人合資經營相同之事業。三 、甲、乙、丙方於本協議有效期間後,倘就投資事業之合夥 事宜,另行簽立新合夥協議書,如不欲繼續簽立新合夥協議 書者,非經全體繼續簽立新合夥協議書者同意,三年內不得 在投資事業本店或拓展店面之縣市,私自或與他人合資經營 相同之事業。本款之義務不因本協議消滅而解除。四、甲、 乙、丙方倘任一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除應無條件賠償他方 新台幣5,000,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造成其他損 害,仍應負賠償之責。第八條保密條款一、投資事業相關之 商業經營、技術秘密及合作內容等機密資訊,以及本協議所 定之一切內容,雙方均應絕對保密,任何一方未得他方書面 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洩漏。二、本條之保密義 務,不因本契約期問屆滿、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解消而失效。 三、甲、乙、丙方倘任一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除應無條件 賠償他方新台幣5,000,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造 成其他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第九條管轄法院因本協議所 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條 未盡事宜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我國法令及誠信原則處 理。第十一條契約份數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丙方各 執乙份為憑。甲方:陳彥宜、乙方:蔡富州、丙方:鄭凱恩 」等語(見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3.被告嗣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為名義,而與鄭凱恩簽訂合作契 約書,其上記載「立契約人:塔皮歐卡食品行負責人陳彥宜 (下稱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鄭凱恩(下稱 乙方)。茲就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合夥事業,雙方約定如 下;一、乙方鄭凱恩將塔皮歐卡食品行股份出售予甲方陳彥 宜後,塔皮歐卡食品行負責人,由甲方陳彥宜擔任;塔皮歐 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仍由乙方鄭凱恩擔任。二、塔皮歐 卡食品行及工廠所有商品製造及營運銷售業務,均由甲方負 責主導。三、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之盈虧,亦由甲方自行 負責。四、甲方得依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之年度盈餘,按 固定比例分配盈餘配比予乙方。五、乙方不得干涉塔皮歐卡 食品行營運及工廠運作。六、乙方如欲自塔皮歐卡食品行退 夥,應於退夥前一個月內通知甲方,並配合甲方辦理變更登 記。七、本合作契約書自簽訂日起生效。八、本合作契約書 如因爭議涉訟,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九、本契約書一式貳份,由雙方各執正本一份。立契約人 :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負責人:陳彥宜、乙方:塔皮歐卡 食品行/工廠負責人:鄭凱恩」等語(見卷第271頁至第272 頁)。  4.被告後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為名義,而與鄭凱恩改簽訂切結 書,其上記載「塔皮歐卡食品行(現任負責人:陳彥宜)( 以下簡稱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鄭凱恩 )(以下簡稱乙方)。因乙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下稱 工廠)欲申請外籍勞工,惟塔皮歐卡食品行(下稱食品行) 與工廠負賣人不同,故無法提出申請,現為使食品行及工廠 得以順利營運及合法聘僱外籍勞工,故在甲乙雙方合意下, 將食品行負責人改為乙方名下所有,然乙方實際上僅為掛名 負責人,有關食品行及工廠部分之實際商品營運及製造由甲 方負責,而食品行及工廠不論盈虧亦由甲方承擔,乙方單純 以股東方式,於食品行及工廠營收成為收益時,固定收取盈 餘配比,不得干涉相關營運及工廠操作,日後若乙方欲退股 時,須於退股一個月內與甲方辦理登記變更。1、契約書之 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生效。2、本契約書爭議涉訟時,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3、本切結書一式貳份 ,由雙方各執正本一份。立約人: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 原負責人)法定負責人:陳彥宜、乙方:塔皮歐卡食品行/ 工廠法定負責人:鄭凱恩」等語(見卷第273頁)。   由上可知,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被告 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暨鄭凱恩,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則 為被告與原告,顯有相異,則被告據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 之契約,援用於系爭契約書,進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乙節,即 顯有疑義。其次,觀諸上開投資契約書、投資協議書之全部 記載,從未有何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 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而上開合作契約書,雖曾記 載塔皮歐卡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由陳彥宜擔任(按 :參照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之111年9月29日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18164851號函),然嗣後改簽訂之切 結書,則明確記載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 名義均為鄭凱恩(按:參照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之112年6月 21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28168171號函) ,亦無何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再者,縱若有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 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然此 約定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款應給付餘款220萬元之債務間 ,有何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進者,鄭 凱恩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12日以113令字第061202號律師函 ,向陳彥宜、蔡富州等人為就系爭食品行之合夥投資關係聲 明退夥,並終止系爭食品行借名登記之關係,並於113年10 月8日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陳彥宜、蔡富州等人將系 爭食品行之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負責人均變更為陳彥宜等情 ,亦有113年6月12日113令字第061202號律師函及收件回執 、113年6月18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3115 5133號函、民事起訴狀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275頁至第287 頁),堪認鄭凱恩已無意擔任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 廠之負責人,並請求陳彥宜、蔡富州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 前開所辯原告未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 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故被告得拒絕履行系 爭契約書約款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雖提出系爭食 品行113年4月股東會議事錄,而答辯原告應將系爭食品行商 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 之人云云,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僅決議「工廠登記變更需 查詢是否可變更公司名後變更負責人,負責人鄭瑞和」等語 ,並無從證明有何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 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之答 辯,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除移轉 系爭食品行之出資外,原告亦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 及工廠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履行該對待給付 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契約書約款所載之價款云云,應無 理由。    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未否認雙方成立系爭食品行之原買賣契 約,然現否認雙方成立原買賣契約,故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 誤以為其乃系爭食品行實際經營者及所有者,而購買系爭食 品行及簽署系爭契約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食品行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然查,被告就所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有實施詐術、被 告陷於錯誤、被告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節,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難認可採。進者,原告雖 於本件訴訟中陳稱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契約之當事人為陳 彥宜、蔡富州暨鄭凱恩,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 等語,然其目的係主張兩者契約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對 價關係乙情,尚不得因此即率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有 實施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乙節,故被告此部分 之推論,亦不可採。從而,被告答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署 系爭契約書約款,故其得撤銷就系爭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 萬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5

KLDV-112-訴-513-2025030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龔維智律師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馥華 楊為榮 杜明娟 杜佳樺 杜俊毅 杜玟燕(即杜明洲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 鑑定圖及附表一第㈤至㈦欄所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 如附表一第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第㈣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以對造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合稱 崔鴻友等3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及同造當事人楊為 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下合稱楊 馥華等6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國有財產署與崔鴻友3人對原判決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崔鴻友等3人上訴效力 及於楊馥華等6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杜明洲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應有部分,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以配偶贈為原因,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杜玟燕(下稱姓名),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05、425頁)。杜玟燕具狀 聲請代杜明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03頁),惟為崔鴻 友等3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85、387頁),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准許杜玟燕承當訴訟,嗣崔鴻友等3 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430頁),故杜明洲已脫離 本件訴訟。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查國有財產署將如附表二編號1「原分割方案」欄 所示分割方案,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分割方案」 欄所示分割方案,核其內容,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 異,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國有財產署所提原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 一第㈣欄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兩造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審附圖及原審附 表一所示,崔鴻友等3人應補償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下同)3 0,247,261元,及補償楊馥華等6人6,549,009元〉。國有財產 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答辯 聲明:崔鴻友等3人及楊馥華等6人之上訴均駁回。 二、崔鴻友等3人則以:訴外人吳士傑(下稱姓名)在系爭土地 興建或買受建物,並依法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基地,再讓與或 輾轉讓與伊,應依兩造分管現況分割,毋庸金錢補償。況本 件係依兩造分管現況辦理分割,不生補償問題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則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 三、楊馥華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應全部分配予伊,較符合三方 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之上訴 駁回。上訴聲明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4至47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5至8頁、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7號案卷(下稱前審卷)㈠第180至183頁、本 院卷四第423至425頁〉。  ㈡系爭土地測繪情形如下:  ⒈原審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量系爭 土地,並製做複丈成果圖1紙,有原判決附圖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195頁)。  ⒉中山地政於108年6月11日將前開圖面重新編號,將「A'」修 正為「A1」(依此類推),各區域面積不變〈下稱108年複丈 圖,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下稱更一審)卷㈡第255 、285頁〉。  ⒊更一審囑託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測量現場,製作109年6月1日鑑定圖(即更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鑑定圖,見更一審卷㈢第437、493頁),各區域地上物 面積與108年複丈圖、原判決附圖相同;並將108年複丈圖F 部分再細分為F、F3、F2三塊,三者總面積仍為32.57平方公 尺;另將108年複丈圖G部分細分為G、G1、G2,三者總面積 仍為53.83平方公尺(見更一審卷㈢第554頁筆錄)  ㈢原審於101年12月27日履勘,更一審再於109年4月29日履勘現 場,系爭土地為住商混合區,臨○○市○○區○○○路及○○街00巷 幹道交岔口,交通方便、商業及生活功能良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平面圖等可參(見原審卷㈠46至50頁、第168至 177頁相片、更一審卷㈢第247至275頁):  ⒈鑑定圖編號G、G1、G2部分(屬於乙部分)為空地。  ⒉鑑定圖編號A、A1、B、B1、C、C1、D、D1、E、E1、F、F1、F 2、F3土地(屬於丙部分)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崔 鴻友3人所有,現為「○○○○○」、「○○○」等店面。編號A、A1 為○○○路000-0號房屋及騎樓,編號B、B1為000-0號房屋及騎 樓,編號C、C1為000號房屋及騎樓,編號D、D1號為000號房 屋及騎樓,編號E為000號右方走道,編號E1為000號右方走 道前騎樓,編號F、F1、F2、F3為000號房屋及騎樓。  ⒊鑑定圖編號H、I、J部分土地(屬於乙部分)分別由訴外人薛 朱英、黃肇基、莊道彬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基地,並建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現為「○○○○○○」、「○○○○」、「○○○」店面 。編號H為○○街00巷00號房屋,編號I部分為同街00號房屋, 編號J部分為00號房屋(見更一審卷㈡第52、59頁筆錄)  ⒋鑑定圖編號K、K1、K2、L部分土地(屬於甲部分)現為楊馥 華等6人使用(K2部分土地並未全部使用)。其中編號K、K1 部分建有1至4樓建物及5樓增建(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號 、之1、之2、之3)、編號K2為1、2樓鐵皮建物(門牌號碼 為○○街00巷00號後方鐵皮建物),編號L部分為磚造兩層房 屋(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號),編號M部分為鐵皮建物、 編號N為空地;編號K、K1部分現為「○○」店面、編號L目前 為空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⒌K部分房屋共有人杜明洲於起訴後將房屋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 杜玟燕,有建物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9至19頁、更一審卷㈣ 第495至519頁建物謄本及索引、卷㈡第27、52頁)。  ㈣系爭土地各區域面積如下(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甲部分面積共182.31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K、K1、K2、L、M 、N部分。  ⒉乙部分面積共158.2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H、I、J、G、G1、 G2部分。  ⒊丙部分面積共142.49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A、A1、B、B1、C 、C1、D、D1、E、E1、F、F1、F2、F3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符合裁判分割之要件: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屬建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肆種商業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2年1月13日全 建師會(112)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附 北市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3頁、鑑定報告第115頁),其上 建物即○○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 物,領有北市府核發之60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北市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參(見 司北調字卷第9至20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及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有中山地政102年5月20日北市中 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21頁 ),兩造復未表示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各自提出分割分法 (如附表三所示),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土地。故國有財產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可 取。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參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參照)。另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⒉查甲、乙、丙部分面積分別為182.31平方公尺、158.2平方公 尺、142.49平方公尺;其上依序建有楊馥華等6人建物、國 有財產署承租人建物、崔鴻友等3人建物,少部分為空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四、㈢㈣),足見兩造依彼 此默契,在系爭土地上劃分區域各自使用,均歷有年所。對 照兩造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楊為榮等6人為167.118平方公 尺(483×346/1000=167.118)、國有財產署為173.397平方 公尺(483×359/1000=173.397)、崔鴻友等3人為142.485平 方公尺(483×236/800=142.485),此與甲、乙、丙部分面 積相近。次查,國有財產署主張甲、乙、丙部分應分別歸屬 楊馥華等6人、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崔鴻友等3人、 楊馥華等6人另應支付補償金等語(如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 分割方案」欄所示)。雖依上開分割方法,將使鑑定圖編號 A、A1、B、B1、C、C1、D、D1、E、E1、F、F1、F2、F3部分 及編號H、I、J、G部分土地之平均深度不足,無法單獨申請 為建築基地使用,有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函、103年7月22日 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1 74頁);乙、丙部分為畸零地,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109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見更一審卷三第283至371頁)。楊馥華等6人稱國有 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將導致系爭土地於 分割後,產生兩筆畸零地,土地之經濟效用無從完整利用, 嚴重損害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土地經濟效用云云。惟 崔鴻友等3人亦主張甲、乙、丙部分按上述方式分割予共有 人,僅辯稱其等不必支付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卷四第309頁);楊馥華等6人原陳明如附表二編號2「原 分割方案」所示,嗣改提該表編號2「變更後分割方案」( 但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不符,詳後述)。茲審酌兩造之 共識意願及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做分配,將使土 地與建物之所有合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有利於 共有人之管理及處分,促進土地之利用效益,可發揮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等情,故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以附 表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就鑑定圖編號H、I、J、G、G1、G2 部分,分配予國有財產署單獨所有;就編號K、K1、K2、L、 M、N部分,繼續由楊馥華等6人依其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就編號A、A1、B、B1、C、C1、D、D1、E、E1、F 、F1、F2、F3部分,則繼續由崔鴻友等3人依其等附表一第㈤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至楊馥華等6人執崔鴻友 等3人無力給付鉅額補償,陳明附表二編號2「變更後分割方 案」,將系爭土地全歸其等,而金錢補償予國有財產署、崔 鴻友等3人云云,顯與民法第824條2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且未得其餘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437頁),國有財 產署、崔鴻友等3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上甲、乙、丙 部分,難認有原物分配餘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之情。是楊馥華 等6人所辯,自非可取。  ⒊次查,丙部分建物(屬崔鴻友等3人所有)臨○○○路,開設「○ ○○○○」、「○○○」店面;乙部分建物(國有財產署土地承租 人所有)臨○○街,開設「○○○○○○」、「○○○○」、「○○○」店 面;甲部分建物(屬楊馥華等6人所有)臨○○街,開設「○○ 」店面(見不爭執事項欄四、㈢),足見系爭土地除少數空 地外,業經共有人或承租人搭建房屋並密集開設多間店面。 上開店面寬度介於2.70公尺至4.73公尺之間(見鑑定圖), 例如:附圖編號I部分即○○街00巷00號「○○○○」店寬為2.70 公尺;編號A店面最為狹窄,目前A、B合併經營「○○○○○」, 該處已非最狹窄店面;編號K部分即○○街00巷00號「○○」店 寬4.73公尺,足見系爭土地現況均多做店面使用,利潤豐厚 。於分割為甲、乙、丙區域後,不論是否可以單獨申請建造 執照,受分配人仍可維持原有使用、收益狀態。但○○街00巷 僅8公尺寬,○○○路寬度則為20公尺,此有都發局104年9月3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函在卷可參(下稱都發 局104年9月3日函,見前審卷一第197至198頁),可知系爭 土地面臨○○○路區域(大致為丙部分),其單位面積價值顯 逾面臨○○街區域(大致為甲、乙部分)。又甲部分非畸零地 ,乙、丙部分為畸零地,已如前述,較乙、丙部分更具有獨 立利用之特質。  ⒋本件原送請財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估價師 公會無論是更正前或更正後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書含及外放資料),均以預設兩造間將來合建,將土地重 新規劃並建築開發使用為前提,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成本分 析法為鑑定方法。嗣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楊為榮於 本院均到庭同意就「(單純鑑定系爭土地市價,勿以比較法 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依本院卷一第176、177頁附表所 示內容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中山土字第0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就下列事項予以鑑定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市價?一、坐落○○市○○區○小段000地號,總面積48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各共有人於附表一㈥分得土地 面積(及其上含有建物狀態)之市價為何?二、另將分割後 甲部分非畸零地,乙、丙部分為畸零地,故於上列評估系爭 土地價值時,應將此情納入考量因素(參看102年9月16日估 價報告第2頁)。」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7頁)。依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  ⑴編號甲為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土地,但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 土地成交案例較為缺乏,因此本次比較標的選取面臨巷道之 非畸零地的透天厝房地案例拆分該土地之素地價格;又因分 割後編號乙、丙土地為畸零地,以及編號丙為面臨次要道路 、編號乙為面臨巷道之畸零地,但該等畸零地土地成交案例 較為缺乏,因此本次比較標的選取面臨主要或次要道路之畸 零地的透天厝房地案例拆分該土地之素地價格,故本次先以 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編號甲土地作為比準地,運用比較法將 編號乙土地與編號甲土地進行比較調整後,即可求得分割後 編號乙、丙之土地單價。  ⑵經計算後,編號甲、乙、丙等土地之評估單價分別為2,861,0 00元/坪(865,453元/平方公尺)、1,925,000元/坪(582,3 13元/平方公尺)、3,255,000元/坪(984,638元/平方公尺 ),之後再分別乘上其土地面積並加總後,求得分割後甲、 乙、丙等土地之土地總價分別為157,780,998元、92,122,00 2元、140,301,000元,合計土地總價為390,204,000元(見 鑑定報告第24、31頁)。    ⒌系爭土地編號丙面臨路寬較大之○○○路、編號甲、乙面臨路寬 較窄之○○街,及編號乙、丙均為畸零地等格局,已如前述, 於分割完成後各編號土地環境情況之價值並非相當,自應區 辨坐落位置與現狀條件各別評估鑑價;況如附表一第㈥欄所 示分割方案,主要係依兩造占有現況與意願等情而為安排, 是於計算後如共有人分割取得部分之價值,未能等同於按系 爭土地市價總值換算其等原應有部分得受分配程度,即有在 共有人間相互找補,由獲分配部分高於原應有部分價值者,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分配不足額者之 必要。查:  ⑴崔鴻友等3人固稱分割前應先鑑定整筆土地總價值,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係先分甲、乙、丙三筆土地各計算其價值,再合 計為整筆土地總價值,按分割前共有土地應無分甲、乙、丙 土地分別估價可言,足徵該鑑定報告係先分甲、乙、丙三筆 個別鑑定後為合計,未以整筆土地鑑價,有違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云云。鑑定證人王俊雄就系爭土 地價值估定所憑原則及計算過程,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採比 較法,分別求出分割後甲、乙、丙土地地價,再將甲、乙、 丙土地地價加總就是分割前地價,此種注重分割方案的現況 ,未考量合建合併開發。伊估價時只是先算出土地的總價, 再按應有部分計算應有部分價值,並沒有特定去考量其位置 。是先評估甲、乙、丙三塊個別土地價格加總,假如是評估 分割前的持分價值,伊勢將上述土地加總乘上各共有人的應 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假如是評估分割後的 持分價值,係依照本院指示的分配人應有部分,乘上土地加 總後的總價,計算分割後各分配人應分配價值。至於找補時 ,鑑定報告第76頁有分割前各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及分配後各 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假如分割前的總地價及分割後的總地價 不一致時,則無法找補平衡。鑑定報告書第59頁比較標的條 件分析表是評估丙的土地價值,因為丙是畸零地,所以找的 比較標的4、5、6也是畸零地,進行比較法評估,求得該畸 零地的價值,而乙找不到臨巷弄的畸零地比較標的,所以再 找臨次要道路非畸零地的土地價格與畸零地的土地價格的差 ,來推估畸零地的修正比例,經推估後,其修正比例為-32. 73%,接著再以甲為比準地,透過個別條件修正,進而修正 乙的畸零地土地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14至117頁 ),足見鑑定報告確係由鑑定機構中領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 估價師,於妥適蒐集資料執行分析,並參酌兩造各自分得土 地形狀等合理項目調整後,依其鑑定經驗,確實依循相關公 認估價準則綜合作成之專業評估,自具參考價值無誤;況編 號甲、乙、丙三區域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 況等情狀各有不同,其經濟上價值自有差別,若單純以整筆 土地價值計算(而非三區域土地加總計算),無法反應各區 域具體價值,影響各分得人互為補償之金額,顯非合理。崔 鴻友等3人上揭所辯及楊馥華等6人所辯鑑定報告之計算方法 有誤云云,並非可取。甚者,楊馥華等人願意價購系爭土地 之金額,亦同意以鑑定報告鑑得系爭土地總價值390,204,00 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堪認鑑定報告就系 爭土地之鑑價金額,並無不妥。  ⑵基此,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按甲、乙、丙部分具體價值(見 鑑定報告第28頁),參照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與 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該表第號㈣、㈦欄),整理計算各共有 人分割前分得部分之價值如該表第㈧欄所示;再於分別臚列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總價值如該表第㈨欄所示,並與其等按 原應有部分本應分得之價值比較後,核算其間差額如該表第 ㈩欄所示;最後就應給付補償之共有人即楊馥華等6人、崔鴻 友等3人,各自結算其等應補償予國有財產署之金額,確認 兩造間應為找補之結果詳如附表一第欄所示。   ⒍楊馥華等6人另抗辯: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僅得由不 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然鑑定報告卻以建築師為鑑定人鑑定 系爭土地價值,違反上開規定,其報告自屬違法。且鑑定報 告程序中之初勘及會勘均漏未通知伊等,該程序瑕疵已影響 到估價之結果。且鑑定報告以素地價格評估,然完全未考量 目前標的土地並非素地,其上有諸多建物,崔鴻友等3人利 用土地現存之違建獲取租金收益,應使用收益法為方式估算 其等租金收入價值,方能正確計算其等因土地分割後所獲得 之利益;且如分割後欲以分割後之土地建築新屋,勢必要先 拆除已存在之舊建築物,鑑定報告未查於此,完全忽略土地 現況及建築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云云。然查:  ⑴本院雖囑託建築師公會進行系爭土地上開鑑定,惟鑑定證人 即建築師趙峙孝於本院證稱:就估價部分,是伊合作夥伴負 責(即王俊雄),伊負責整份報告的彙整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09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 7頁);鑑定證人王俊雄並到庭證述受託估價之內容如前, 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  ⑵按不動產估價,應註明其價格種類;其以特定價格估價者, 應敘明其估價條件,並同時估計其正常價格;不動產估價師 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 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 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條第2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鑑定證人王俊雄於本院證稱:估價師公會102北估公 會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102年估價報告)第22頁有 顯示估價方法是以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 方法,就貴院囑託鑑定表示兩造間前委託鑑定時係預設兩造 間將進行合建或土地重新規劃開發為前提,以比較法、成本 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然此非兩造原意,且亦無合建規劃之 可能,因為參考上述說明,故本次報告書未採用土地開發分 析法為估價方法,僅運用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為估價。102 年估價報告方案二並未考慮編號乙、丙為畸零地及方案一A 、B、C皆未為畸零地,本次鑑定結果低於102年估價報告之 可能原因如下:一、本次估價未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僅採 用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二、本次估價有考量乙、丙為畸零 地,故比較法選取畸零地作為比較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0頁),並於鑑定報告敘明無法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之 原因(見鑑定報告第10、30、32頁)。至未能同時估計系爭 土地之正常價格部分,鑑定證人王俊雄表示:因當初法院送 鑑定時已表明當事人不同意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故本 次估價依法院所給條件僅能以比較法為估算,此於鑑定報告 第8頁價格種類有備註,正常價格必須如估價師公會的鑑定 ,須有兩種以上的估價方法才能有等語,復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1頁)。  ⑶鑑定報告製作前,固漏未通知楊馥華等6人陳述意見,但鑑定 證人王俊雄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次鑑定係依法院函文囑託鑑 定事項,楊馥華等6人為參與本件鑑定對於鑑定結果應無影 響。收益法不能以現有的租約去當作收益來推估收益價格, 須以客觀租金收益作為比較標的來推估其收益價格,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35條關於收益法的推估程序有載明及蒐集比 較標的的程序於該法第21條亦有規定。估價是要具可比性, 並不是有承租就可以用收益法進行評估,需要找到可比性的 租金比較案例。現在無法以收益法,是因為市面尚無法找到 可類比的租金案例。一般的土地分割比較少使用收益法,大 部分都是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因為是求素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13、119至120頁),故因系爭土地就承租租金 之可比性案例缺乏,無法採用收益法評估價值。另參楊馥華 等6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主張價購系爭土地全部(見本院 卷二第307頁),並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讓售承購系 爭土地之國有持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益見其等 並無與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合建之意願。是鑑定報告 以兩造無合建意願之鑑定條件進行鑑定,雖過程中殊未通知 楊馥華等6人表示意見,但本院已命鑑定證人趙峙孝、王俊 雄到場說明,並由楊馥華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對鑑定證人發 問,業已補足前開程序之瑕疵,要難執此為鑑定報告不足採 之依據。  ⑷鑑定證人王俊雄就土地上現有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乙節, 另證稱:因缺乏更多已知條件,例如整筆或分割後的土地做 考量,或是以都市更新的建物價值做考量,還是因為房屋老 舊賣地送屋之建物,或是因建築開發需拆除之建物,或是地 上權之建物,因情況很多,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3頁),是無法由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之狀況(合法建物、違 法建物存在等)或未來恐遭拆除之違建等情來評估對系爭土 地地價之影響,亦有估價師公會107年12月31日(107)台北 估價師字第000號函可參(見更一審卷二第68頁)。楊馥華 等6人所辯鑑定報告未考量建物因和土地結合後之貢獻,鑑 定報告結果自有可議云云,亦無可取。又楊馥華等6人再請 求以收益法估算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市價各為何等節,另行 鑑定(見本院卷四第75、84頁),未徵得其餘兩造同意,且 渠等亦不願意墊付費用就此再為鑑定(見本院卷四第290頁 ),核無必要。  ⒎按當事人於事實審就其原來主張之爭點或攻防方法,明白表 示不再主張或提出者,除經兩造同意,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 平者外,應不得再行主張或提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3項旨趣可明。崔鴻友或其等3人以前前手吳士傑係向 國有財產署先租後購,其等輾轉購入,當時承辦人並未依約 分割出特定區域,有面積短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59 頁、卷二第175至273頁、卷三第63至101頁、卷四第91頁) 。惟查,崔鴻友等3人於更一審108年6月24日庭期已撤回此 一抗辯(見更一審卷二第286頁),即已明白表示不欲為取 得土地面積短少之抗辯,卻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 再為上揭抗辯,此之抗辯未獲國有財產署同意,崔鴻友等3 人亦未說明不使之為此抗辯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甚者,崔鴻 友等3人於本院已兩度表明僅針對補償金問題有爭執,其餘 沒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176頁),更於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表明係就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中補償國有財產署金額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四第311頁)。更何況,吳士傑所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崔鴻友等3 人提出之55年、57年、58年、78年及79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國有財產署前身)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7頁),核與上揭土地登記謄 本相符,並無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且吳士傑與國有財產署間 就土地買賣係屬債權關係,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即崔鴻友等 3人,崔鴻友等3人僅輾轉受讓吳士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 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故國有財產署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吳士傑時,給付是否有短少,與崔鴻友等3人 無關,崔鴻友等3人再為此抗辯,應不足取。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 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 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 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 定。末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楊馥華等6人於91年1月14日 以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中山字第000000 號)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5、4 26頁)。本院前審已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告知陽信 銀行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見前審卷二第12、53頁),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陽信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 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楊馥華等6人受分配之土地上。另附表 一第欄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國有財產署,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附表一第欄所示補償義務人即崔鴻友等3人、楊馥 華等6人所分得之土地有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一併登記;且就國有財產署分得土地登記之抵押權,其 次序優先於陽信銀行之上開抵押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國有財產署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依法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按鑑定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 分割,較為適當。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 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元/新臺幣,下同) ㈠地號 ㈡面積 ㈢所有權人 ㈣應有部分比例 ㈤分割後法律關係 ㈥分得土地 ㈦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㈧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㈨分得土地之價值 ㈩不足/溢得金額 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483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59/1000 單獨取得 面積158.2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H、I、J、G、G1、G2部分) 173.397平方公尺 140,083,236元 92,122,002元 不足47,961,234元 應受領47,961,234元 楊為榮 3460/60000 左列六人維持共有關係,共有關係比例:每人1/6 面積182.31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K、K1、K2、L、M、N部分) 167.118平方公尺 楊為榮等6人均為22,501,764元 楊為榮等6人均26,296,833元 楊為榮、杜俊毅、杜玟燕、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各溢得 3,795,069元 杜俊毅 同上 楊為榮、杜俊毅、杜玟燕、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各應給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795,069元 杜玟燕(即杜明洲之承當訴訟人) 同上 楊馥華 同上 杜佳樺 同上 杜明娟 同上 崔鴻友 39/800 左列三人維持共有關係,共有關係比例:崔鴻友39/236崔紹煜118/236崔紹華79/236 面積142.49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A1、B、B1、C、C1、D、D1、E、E1、F、F1、F2、F3部分) 142.485平方公尺 19,022,445元 23,185,335元 崔鴻友溢得4,162,890元、崔紹煜溢得12,595,410元、崔紹華溢得 8,432,520元 崔紹煜 118/800 57,555,090元 70,150,500元 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崔紹華 79/800 38,532,645元 46,965,165元 附表二(以下附圖即指鑑定圖) 編號 當事人 原分割方案 變更後分割方案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⒋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給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1,589,229元;給付被上訴人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936,583元。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⒋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 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 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各應給付3,795,069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第413頁 2 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⒈系爭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所有,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億4,008萬3,236元。 ⒊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鴻友1,902萬2,445元。 ⒋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紹煜5,755萬5,090元。 ⒌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紹華3,853萬2,645元。 更一審卷一第74至75、340頁、本院卷二第299頁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上訴聲明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如下: ⑴其中編號A、A1、B、Bl、C、C1、D、D1、E、E1、F、F1、F2、F3部分、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位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其中編號H、I、J、G、G1、G2部分,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⑶其中編號K、K1、K2、L、M、N、面積182.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⒊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 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各應給付3,795,069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四第287至288頁 2 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如下: ⑴編號A、A1、B、Bl、C、C1、D、D1、E、E1、F、F1、F2、F3,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編號H、J、G、G1、G2,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⑶編號K、K1、K2、L、M、N,面積182.3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四第288頁 3 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 、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土地分歸楊馥華等6人所有,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⒊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國有財產署1億4,008萬3,236元。 ⒋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鴻友1,902萬2,445元。 ⒌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紹煜5,755萬5,090元。 ⒍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紹華3,853萬2,645元。 本院卷四第289頁

2025-02-25

TPHV-110-重上更二-165-20250225-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甲○○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之第一審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證人○○○之勞保資料於民國81年1月14日在新北市 廚師工會加保,與○○○所述在成衣代工廠工作情節不符,而 認定○○○所述不實,已悖離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   ⒈首以,證人○○○當時僅為工廠之基層員工,薪資經常以薪資 袋之方式領取,依當時之時代背景,難期待工作單位依法 投保,是勞保之投保資料是否能作為證人○○○工作情佐證 ,已有疑慮。   ⒉且就邏輯法則觀察,相對人於92年間離家,再無提供任何 生活支持與抗告人家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2年至94年 10月27日近三年之時間,依原審調查的結果,證人○○○尚 在新北市廚師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是顯然證人○○○於 新北市廚師職業工會加保期間仍有持續工作並領取薪資養 家,抗告人一家才有辦法繼續生活,由此可知,勞保投保 資料並無法證明證人○○○真實工作情形,更不能證明相對 人所述離家前跑計程車賺錢並有提供家用為真。原審之推 論,顯然不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   ⒊原審就其所查知證人○○○勞保投保紀錄,如認與證人○○○之 證稱有所不同而有疑。自應訊問證人○○○以了解事實,而 非妄加臆測證人○○○之工作狀況,甚至推論出證人○○○位於 成衣廠工作則相對人即有扶養家庭之奇怪結論。   ⒋再參考原審聲證六、七,相對人於訴訟外也向社工坦承他 沒有扶養抗告人,卻於訴訟中稱有照顧家庭稱有照顧家庭 ,相對人所稱顯然係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㈡參以證人○○○曾於原審證稱:「他(即相對人)曾經打過丙○○ ,就是回家看不順眼發脾氣,把小孩摔到沙發上,用手掐小 孩脖子,害小孩脖子有勒痕,我看到有嚇到,當時我無推開 相對人,當時小孩哭得很慘」等語,而曾經對抗告人及其直 系血親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㈢相對人確實無正當理由未對抗告人二人盡扶養義務,且抗告 人二人年幼即見相對人經常性對證人有言語辱罵及肢體接觸 衝突,抗告人二人完全無法了解所為父親及父愛之觀念,相 對人甚至還會對丙○○施暴,於學生時期每當學校有家長日或 父親節活動時,抗告人都會備感痛苦,也無法對媽媽表達, 年紀稍大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造成極大之陰影,使抗告人 對於成家抱持觀望之態度,深怕未來遇到相同之伴侶,發生 相同之悲劇,甚至在夜晚聽到門鎖打開之聲音亦會感到恐懼 及不適。  ㈣退萬步言,縱使認為相對人於離家前有短期扶養抗告人(僅 假設語氣),相對人雖賺取些微收入支應家庭之需要,仍由 抗告人母親負絕大部分之扶養責任,因相對人曾對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為故意傷害行為,且之後再抗告人二人尚屬年幼 ,正需要父母關愛及陪伴之際,未返家關愛,自此形同陌路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而應予免除其扶養義務。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確實於92年離家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每天會留一、二千元在抽屜裏面給抗告人之母親作為家用, 之後因為被抗告人母親趕出家門後就沒有再放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 揆諸上揭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謂,「按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 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民法第 1114條各款規定之扶養義務屬於「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 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 現(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來未負擔扶養費用,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固請求證人○○○、○○○ 到庭作證,惟查:   ⒈依據證人○○○之證詞,係聽聞證人○○○之陳述及自己與兩造 同住時未曾親見相對人付錢給證人○○○(見本院卷第96頁) ,對照相對人稱將錢放置於抽屜內之情況以觀,證人○○○ 未曾眼見相對人給證人○○○錢與相對人所述相符,而不足 以認定相對人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⒉至於證人○○○證言部分:    ⑴雖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於92年2月份離家,然就證人離家 之原因,證人○○○先證稱:「相對人92年2月份就離家了 ,沒有發生甚麼特別的事情,但是我就是發現相對人92 年2月份就沒有回家」(原審卷第149頁),相對人為何會 突然離家出走,顯然有疑?之後與相對人對質後不否認 相對人說證人凌晨四點回家後跟相對人拿鑰匙,又改稱 :「我沒有要趕相對人出門,是相對人自己理虧,自己 住外面,我只是順他意而已」(原審卷第150頁),足 認證人○○○所言乃避重就輕,是否可信,不無可疑。    ⑵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 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 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 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 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 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 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 上,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 之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 ,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 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 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本件依據證人○○○於原審之證詞:「相對人79年剛結婚 時,是有拿錢回家...我生完甲○○後,做完月子就出去 找工作」(原審卷第148頁),足認相對人與證人○○○間 ,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各有分別期間之負擔,而本 件除證人○○○偏頗之證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 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審因而認定相對人有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至92年2月離家,認事用法難認有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則原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後,分別酌減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20分之9及20分之6,其認事用法、酌減 比例等,均無違誤。又證人○○○證詞避重就輕已如前述,且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丙○○有何虐待之情事。準 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云 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92年2月離家前,雖曾扶養抗告人甲○○9 年、丙○○6年,然相對人於92年2月後,卻忽視斯時仍極為年 幼之抗告人需相對人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竟未再負擔相對 人之扶養照顧義務或關懷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原審減 輕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 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9

PCDV-113-家親聲抗-114-20250219-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榮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黃詩萍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劉彥廷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1101號、109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萍、徐仲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 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 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 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 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 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 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 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 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黃詩萍、徐仲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案件受理, 本案經審理後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2日宣示判決判處被 告2人各有期徒刑4年10月,故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 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之詐偽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 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被告2人確有為規 避刑事責任而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甚明,是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又本院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2人原於偵審程序遵 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形式上無外國 之國籍及資產的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 棄保潛逃出境,或藉親屬、友人資助等各種方式逃匿在外,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無論其是否 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 逃亡可能性,況同案被告陳仕修業經逃亡而為本院通緝,是 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 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2人自由出境或出 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 可能性實屬非低,果若如此,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2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 ,考量上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 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 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2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2人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 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 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 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 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0-金重訴-29-20250212-4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榮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黃詩萍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劉彥廷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1101號、109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榮、黃詩萍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陳仕修(業經本院通緝)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如興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股票代號4414,下稱如興公司),孫瑒(業經檢 察官通緝中)係JD United Holdings Limited(下稱JD Hol dings,即玖地集團)負責人及如興公司總經理,徐仲榮為 如興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負責處理本件併購案之會計相關 事務,黃詩萍為如興公司法務及投資部門經理,負責與玖地 集團聯繫及法務等相關事宜。如興公司係以牛仔褲製造、加 工、買賣及進出口為主要經營業務,於我國、中國大陸、緬 甸、柬埔寨、尼加拉瓜及薩爾瓦多等地均設有生產基地。JD Holdings係設於開曼群島之控股公司,孫瑒透由個人100% 持股之GDM Investing Corporation Limited與JDU Investm ent Corporation Limited,間接持有JD Holdings 66.87% 股權。JD Holdings另100%轉投資JD United (BVI) Limited (下稱JD BVI)及Tooku Holdings Limited(同設於BVI, 下稱Tooku BVI)兩家子公司,並由JD BVI 100%轉投資設立 玖地製造有限公司(註冊於香港,下稱玖地公司)後,再於 中國大陸、香港、緬甸、柬埔寨、坦尚尼亞及新加坡等地設 立生產基地、貿易公司,同樣以牛仔褲製造、加工、買賣及 進出口等為主要業務。 二、緣陳仕修有意透過併購JD BVI與Tooku BVI,擴大如興公司 之營業規模,遂由陳仕修於民國104年9月9日召開董事會, 並發布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公告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董 事長與JD Holdings簽訂股權收購備忘錄,如興公司將以不 超過美金3億8,760萬元之價格,現金收購JD Holdings所持 有之100%JD BVI與Tooku BVI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權,使該2家 公司成為如興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並間接取得該集團所 有子公司。104年10月29日,陳仕修召開104年第1次股東臨 時會通過前揭收購案,並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 審會)104年12月17日核准投資後之隔(18)日召開董事會 ,決議以現金增資發行7億股新股,全數用以支應收購案所 需款項,陳仕修、孫瑒旋於同年月25日分別代表如興公司與 JD Holdings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訂為美金3億8,00 0萬元,並於同年月31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提出發行新股申報書及上傳公開說明書至公開資訊觀測 站,申請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8元價格發行7億股新股 ,募資金額達124億6,000萬元,預估於收購完成後可達成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效益。 三、惟金管會於105年1月15日,函復如興公司停止增資發行新股 申報生效,要求如興公司重新洽請主辦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 出具具體評估報告後提出補正,然如興公司於105年1月28日 以需重新規劃籌資計畫為由,自行撤回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 。惟如興公司並未放棄收購JD BVI與Tooku BVI,陳仕修、 孫瑒並於105年5月31日、同年9月13日分別代表如興公司、J D Holdings簽署2份補增合約,以延續交割日期,嗣同年月2 3日,如興公司提報新股申報書予金管會並上傳如附表二所 示105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並陸續上傳106年 2月版、3月版及同年4月之修訂版)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新 股暫訂每股以17.1元溢價發行,共可募集119億7,000萬元, 預計投資效益如附表二所示。 四、主辦證券承銷商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 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針對金管會105年1月15日停效函 要求說明內容等相關事項出具補充說明,然金管會仍於105 年10月24日函復如興公司停止其現金增資申報生效,並要求 重新洽請富邦證券公司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 勤業眾信事務所)范有偉會計師出具具體評估報告後補正。 如興公司旋於105年11月7日函復補正資料,會計師亦更新股 權價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但金管會仍於105年12月1 日函復停止申報生效,要求續提資料補充。 貳、陳仕修、黃詩萍及徐仲榮(下稱陳仕修3人)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所為分述如下: 一、105年12月1日JD Holdings財務總監莫壯輝電告黃詩萍,已 決定將集團內持續虧損之項城夢爾羅服裝有限公司(設於中 國大陸河南省,下稱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並檢附該公司 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陳仕修3人查覺有異,追 查後發現玖地集團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訊息具備重大性 ,其等為達本件辦理現金增資、完成收購之目的,明知申報 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 隱匿之情事,且募集時不得有足致他人誤信之隱匿行為,竟 基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犯意聯絡,共同決定隱匿項城夢 爾羅公司之重要性,及項城夢爾羅公司已確定出售而不屬於 如興公司本件收購股權標的公司名單等情(項城夢爾羅公司 於105年12月30日完成出售交割),於105年12月8日向金管 會提出「雖標的公司營運表現持續成長,為表明買賣雙方善 意完成本股權交易案,並進一步保障本公司股東權益,如興 公司將與賣方協商,就股權買賣美金3.8億元,保留買賣價 金15% (美金5,700萬元),依標的公司就未來獲利達成預定 目標分期給付。擬與賣方商議保留款美金5,700萬元,將按 如下方式給付:⑴若交割後,未來三年標的公司經會計師簽 證財務報告稅後淨利均達成預期100%以上,分期按年支付美 金1,900萬元、美金1,900萬元、美金1,900萬元。⑵若未來三 年期間標的公司如有任何一年未能達成預期稅後淨利目標, 則當年度遞延不支付,但如五年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累積 稅後淨利達100%累積獲利目標,則於第五年結算後給付剩餘 保留買賣價金款。⑶若未來五年累積稅後淨利未達到預期100 %,則剩餘未支付之保留買賣價金款將不予給付。」等內容 ,後於同年月15日雙方簽訂第3次買賣補增合約(即將前揭 提案內容以合約方式簽署),並於同日向金管會申報之補充 資料中再次強調價格合理性,而隱匿上情。 二、後黃詩萍於105年1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勤業眾信事務所 副總經理黃俊榮,告以項城夢爾羅公司年底前要出售,需該 所協助覆核。隔日黃詩萍、徐仲榮及莫壯輝等人即赴勤業眾 信事務所開會,並請該所人員評估假如項城夢爾羅公司在併 購過程中出售,是否會對本件併購案產生影響,惟黃俊榮因 資訊不足,無法具體回答,僅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並於 翌日以電子郵件請黃詩萍、徐仲榮提供項城夢爾羅公司之相 關資料,以確認如何具體答覆,惟陳仕修3人因前開諮詢而 查覺,倘如興公司向金管會告知項城夢爾羅公司會出售,即 可能影響該併購之進行,仍共同決定持續隱匿項城夢爾羅公 司之重要性,及項城夢爾羅公司已確定出售而不屬於如興公 司本件收購股權標的公司名單等情,而未提供黃俊榮上開所 需資料,亦未告知證券承銷商富邦證券公司,致勤業眾信事 務所人員無從知悉上情,由其合夥人范有偉於106年1月6日 出具未重編之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 三、嗣陳仕修與孫瑒於106年1月6日,分別代表如興公司及JD Ho ldings簽署第4次補增合約,修改交易內容為「如興公司於 交割給付美金3億400萬元,自交割日當年之會計年度起5年 ,若標的公司年度稅後淨利達預估稅後淨利100%,如興公司 每年支付JD Holdings美金1,260萬元,第6年給付美金1,300 萬元」等語。後106年1月12日如興公司向金管會提出補充說 明,並檢附上開第3次及第4次補增合約,然陳仕修等3人並 未向金管會告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已出售之事實,及因此對財 務預測造成之影響,僅稱透過上開條款已保留買賣價金之20 %,且就未來獲利達成預定目標始分期給付等情,已足控制 交易風險,致金管會無從評估上情,而陳仕修、孫瑒實則係 藉由切割極重要之項城夢爾羅公司來提高未來淨利(即若項 城夢爾羅公司未出售,則須納入如興公司之合併子公司或關 聯企業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並依權益法認列項城夢爾羅公司 之嚴重虧損,則如興公司即無需給付績效款美金1,260萬元 ),其提出之分期付款條件顯無助於投資人及股東權益保障 ,金管會因不知上情,即於106年1月13日同意如興公司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案正式生效。如興公司則於106年6月19日以每 股18.6元募得現金增資股款130億2,000萬元,是陳仕修3人 及孫瑒因上開詐偽行為而募集如興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已 達1億元以上。其等於106年6月29日時,仍隱匿上情,委由 勤業眾信事務所向投審會申請依約核准將頭款美金3億400萬 元給付予JD Holdings,致投審會因不知上情而准許其申請 ,嗣經金管會調查,始知JD Holdings已將項城夢爾羅公司 出售FULL RICH GLOBAL LIMITED(富潤環球有限公司,下稱 FULL RICH公司),而FULL RICH公司之唯一股東為Astute G lob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AIL公司),而FULL RICH 公司及AIL公司均與玖地公司有密切關聯,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關於證人即投審會人員蔡宗吉、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黃俊榮 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 詩萍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 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黃詩萍及辯護人均未主 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 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黃詩萍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渠等偵 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31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3337 64號函所檢附之如興公司異常事項查核說明(A2卷第15-22 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6月8日證期( 發)字0000000000號函(A16卷第493-511頁)等,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具有通常性業務文書之 性質,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因證人即上開查核說明及 函文之製作人郭齡鞠、王曉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就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具結證述在卷,是就上開書面陳述之內 容,經其到庭證述部分,已屬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言詞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其餘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 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 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詩萍、徐仲榮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所辯如下:  ㈠被告徐仲榮辯稱:  ⒈該被告辯稱:當時JD Holdings是通知我要賣項城夢爾羅公司 ,但我不知道後來他怎麼賣,也沒有說要賣給誰,所以我們 也沒有細究到底項城夢爾羅公司有無被賣掉,所以才沒有跟 金管會報告此事,但我有通知勤業眾信事務所項城夢爾羅公 司可能被要處分。當時在進行Due Diliegence(簡稱DD,即 會計師執行盡職調查程序)時並沒有包含項城夢爾羅公司, 因為勤業眾信事務所認定項城夢爾羅公司不是重要子公司, 所以我們只知道JD Holdings的合併損益,並不知道項城夢 爾羅公司單獨的損益數字。收購時我也不知道項城夢爾羅公 司佔中國地區總產能36.99%,這是事後於107年8月以後證交 所人員問我時,我整理數據後才知。當初我和黃詩萍有跟莫 壯輝一起去勤業眾信事務所表明項城夢爾羅公司準備要出售 ,請勤業眾信事務所確認是否要重新評估,但沒有提供給他 們相關數據,後來勤業眾信事務所有寫信請我們提供資料, 開會時我記得沒有講到「虧損」、「工廠」等語,只有說「 項城夢爾羅這家公司」準備要賣。106年7月31日如興公司和 JD Holdings簽交割清單時,我才發現項城夢爾羅公司沒有 在清單上,黃詩萍有馬上去要項城夢爾羅公司的工商登記資 料,106年10月12日我們才收到上開工商登記資料,此時我 才確定項城夢爾羅公司已經被處分。  ⒉辯護人為其主張:項城夢爾羅公司既非重要子公司,且於投 資認列上亦僅記載1美元,而其本身僅為加工廠性質,即便 遭處分後仍不影響玖地集團之整體接單量,在成本收益均不 變之情況下,縱使未於公開說明書中調整財務預測之内容, 該項資訊實未具重大性(甲2卷第72-77頁)。又自JD Holdi ngs公司是先通知如興公司將出售夢爾羅公司,後來如興公 司才收到金管會停止申報生效通知(因其於105年12月2日始 收到公文),之後方與金管會討論出績效給付條款,依時序 觀之,被告徐仲榮不可能是藉由隱匿夢爾羅公司出售乙情來 達成績效給付(甲2卷第77-82頁)。  ㈡被告黃詩萍辯稱:  ⒈該被告辯稱:我否認有隱匿項城夢爾羅公司被出售之事,105 年12月1日當時莫壯輝是跟我說他們有考慮要在年底處分項 城夢爾羅公司,但沒有講清楚要如何處分,也沒有提到價格 ,或收到明確資料,所以我們沒有跟金管會、富邦證券公司 提到此事,但有跟勤業眾信事務所討論此件事情。項城夢爾 羅公司原本就包含在如興公司與JD Holdings簽訂之股權買 賣契約之收購標的公司內。項城夢爾羅公司的虧損金額資料 105年12月1日從DD的資料有調出,是由徐仲榮負責,我並不 清楚,且勤業眾信事務所在DD時並沒有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列 為重要子公司。105年12月20日開會時,莫壯輝說有出售或 關閉項城夢爾羅公司等事想請教勤業眾信事務所,而我們較 關心的是若處分會不會影響到標的公司的資產價值,勤業眾 信事務所表示若出售虧損公司的話,可以提高公司價值,原 則上不會產生價值的減損。另外還有討論是否要啟動個案DD ,因為當時項城夢爾羅公司並沒有列入重要子公司,且莫壯 輝也沒有明確表示他會如何做,所以會後若勤業眾信事務所 認為啟動個案DD的話,要請莫壯輝提供資料,且因為個案DD 須要三方同意,而我們一直在等待莫壯輝回覆,但莫壯輝一 直沒有主動告知我們。另我記得莫壯輝在我們與勤業眾信事 務所開會時,有提到因為項城夢爾羅公司是虧損的公司,就 算要處分項城夢爾羅公司也是以美金1元出售,而當時報給 投審會之資料,項城夢爾羅公司的分價表也是美金1元,勤 業眾信事務所當時也沒有表示有何重大疑慮。我們是現金增 資通過後,依據合約進行交割前準備時,大約在106年2月份 開始準備交割前,有發信給莫壯輝,請他們提供更新標的公 司的相關訊息,那時候才知悉項城夢爾羅公司已被處分,所 以我並沒有故意隱匿上開情形。  ⒉辯護人為其主張:依據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標的集團重要 子公司簡介,及該所認無須進一步確認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否 實際售出,即能出具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等情,顯然依照其 專業認定,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否遭出售並不具備重大性(甲 2卷第17-23頁)。 二、不爭執事項:  ㈠陳仕修3人、孫瑒分別擔任上開職務。陳仕修主導使如興公司 董事會同意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募得款項併購與其業主要業 務相類之JD BVI與Tooku BVI。如興公司前於104年12月31日 、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7日向金管會申請准予現金增資 以支應併購費用,惟遭金管會於105年1月15日、105年10月2 4日、105年12月1日函復該案停止生效。105年12月8日如興 公司向金管會提出僅需於交割時給付頭款美金3億400萬元, 餘款則俟收購後經營績效達標再分期給付之併購方案。JD H oldings已於105年12月30日將項城夢爾羅公司交割予與玖地 公司有密切關聯之FULL RICH公司。另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 因不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已出售,即於106年1月6日出具未重 編之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即認項城夢爾羅公司尚屬併購標 的),且如興公司亦未向金管會報告此事,致金管會無從評 估上情,即於106年1月13日同意如興公司之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案生效,如興公司則於106年6月19日募得現金增資股款13 0億2,000萬元,後亦未就項城夢爾羅公司已非併購標的乙節 告知投審會,致投審會同意核准如興公司給付頭款美金3億4 00萬元予JD Holdings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修、證 人劉美子、范有偉、葉雪暉、蔡宗吉、黃俊榮等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有金管會告發書影本及附件、陳仕 修與孫瑒分別以如興公司、JD Holdings名義簽署之備忘錄 、如興公司104年9月9日重大訊息、如興公司大陸地區從事 投資申請書、如興公司104年12月18日重大訊息、陳仕修與 孫瑒分別以如興公司、JD Holdings名義簽署之股權買賣契 約、金管會105年1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54617號函、如 興公司105年1月28日(104)如興股字第105002號函、如興 公司105年9月9日重大訊息、如興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105年 10月18日出具之補充說明、金管會105年10月24日金管證發 字第1050040197號函、如興公司105年11月7日(105)如興股 字第105091號函及檢附富邦證券公司出具之如興公司105年 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補充說明事項、105年11月17日及106年 1月6日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如興公司擬收購JD BVI及 Too Ku BVI股權價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金管會105年12 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45807號函、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 項城夢爾羅公司資產負債表、黃詩萍於105年12月13日製作 經徐仲榮審核、陳仕修核決之如興公司內部簽呈及檢附如興 公司與JD Holdings第3次股份買賣補增合約、如興公司105 年12月15日重大訊息、如興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於105年12 月15日出具之105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補充說明、如興公 司與JD Holdings於106年1月6日簽訂之第4次股份買賣補增 合約、如興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106年1月12日出具之補充說 明、如興公司106年6月20日重大訊息、如興公司付款予JD H oldings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陳仕修與孫瑒於106年7月31 日簽署之交割清單、投審會106年12月20日經審二字第10600 285040號函等在卷可憑,且為徐仲榮、黃詩萍所承認,此等 事實已足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玖地集團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是否具備「重大性 」?  ⒉陳仕修3人是否明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之事需向金管會 陳報,竟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而具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三、玖地集團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具備「重大性」:  ㈠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證券市 場中公司財報資訊使用者(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 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不因接觸公司所發 布之不實詐偽財報資訊而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故本罪之詐 偽資訊應以「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 策之危險」。是則,法文雖未有「重大性」要件之規定,惟 解釋上應作目的性限縮,該項犯罪之成立,以具備「重大性 」為限,而排除雖有申報公告不實但不致對資訊使用者產生 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者。至於「重大性」之判斷,事實審 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資以 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 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質性指標」具有 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 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發展,「量性指 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 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 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 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 會)發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Bull etin No.99)所例示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 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 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 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 或收益變成損失)。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 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 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 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 階層的薪酬。九、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 等因素,皆屬適例。然應辨明者,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 有重大性,其核心關鍵,乃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 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 「質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 法、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 列舉規定,更不以此為限。進而言之:⑴在「量性指標」方 面,於個案中,或因行為人美化財報之手法,或因行為時法 規之不完備,而無法直接循前述法規命令所定之量性門檻獲 致結論,此時事實審法院仍得藉由其他可信之量化指標,判 斷行為人錯誤陳述之數額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 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此與罪刑法定原則及其衍生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規範內涵,尚屬有別。⑵在「質性指標」方面 ,同理,判斷之主旨既亦在於該不實陳述是否足使一般理性 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基此,前述美國證 交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列載之9項質性因素僅係較具 體之參考因素,然非以此為限,亦毋庸就各項因素逐一檢視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 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 、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 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 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 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 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 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 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 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 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 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 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 ,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 ,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 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 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 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再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 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 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二)更正資產負債 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ㄧ點五者。」,證券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乙節具備「重大性」:    ⒈依如興公司計算JD BVI、Tooku BVI及項城夢爾羅公司之106 年度之擬制性損益資料(A18卷第403頁)、JD BVI、Tooku BVI及項城夢爾羅公司106年損益資料(A18卷第483至490頁 )、項城夢爾羅公司財務報表相關資料(A18卷第331至342 頁)所示,可知JD BVI之106年度稅後淨利為美金2,074萬8, 136元,Tooku BVI之106年度之稅後淨利為美金12萬8,966元 ,兩家公司合計稅後淨利損益為美金2,084萬7,102元。倘若 JD BVI未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則JD BVI需認列項城夢爾 羅公司稅後虧損美金638萬2,040元(約新臺幣1億9,291萬5, 667元),導致JD BVI及Tooku BVI合計淨利降為美金1,449 萬5,062元,此即未達成如興公司與玖地集團約定之績效給 付標準。然如興公司卻因此於107年5月支付績效給付美元12 60萬元(約新臺幣375,480,000元),此佔107年度如興公司 個體總資產12,331,438,000元之3.04%(見107年度如興公司 損益表,A16卷第509頁),此即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符合上開 說明之「量性指標」。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修於偵查中即證承「因項城夢爾羅公 司係經過LEVI'S認證之工廠,故JD Holdings雖將其出售, 仍會下單給項城夢爾羅公司生產」(A2卷第475頁),且依 扣押物編號A-15「應收帳款明細」所示(A18卷第471至475 頁),足見107年上半年,JD BVI所投資玖地公司轄下常州 東奧公司、常州穗滿公司仍有委託項城夢爾羅公司生產,並 以「預付加工費」方式,將資金貸予項城夢爾羅公司,支應 項城夢爾羅公司營運。復依臺灣證卷交易所平時管理暨實質 審閱上市公司107年第1季專案報告(A1卷第23至39頁)、常 州東奧服飾有限公司與項城夢爾羅公司於106年12月30日簽 訂之服裝加工框架協議(A18卷第581至583頁)所載,可知 如興公司及其子公司在106年第4季對項城夢爾羅公司有美金 496萬元之預付款項,至107年第1季增長為美金666萬4,000 元,而如興公司則表示該預付款為給項城夢爾羅公司之加工 費,因項城夢爾羅公司為河南地區唯一經過客戶驗廠合格之 外發工廠,有維持其正常運作之必要性,故平均每月支付之 加工費為人民幣1,500萬元,且項城夢爾羅公司在出售後, 仍與如興公司之子公司常州東奧服飾有限公司簽訂協議,負 責提供服裝加工服務。況如興公司亦陳稱:「項城夢爾羅公 司為如興公司集團在河南地區唯一經過客戶LEVI'S及GAP等 重要客戶認證合格之工廠,故如興公司集團以預付貨款支應 項城夢爾羅公司」,此有如興公司107年7月26日提出質疑事 項說明對照表可佐(A18卷第585至587頁),且105年至106 年項城夢爾羅公司產能占玖地集團產能比重估算約為8至9% ,105年至106年項城夢爾羅公司產能占玖地集團中國大陸區 產能比重估算約為50%,此有項城夢爾羅公司營運資訊及產 能比重資料可參(A2卷第231至239頁),則項城夢爾羅公司 既係經重要客戶LEVI'S及GAP等認證之工廠,且產能在該集 團內所占比重甚高,是縱經出售仍持續為同一集團代工,甚 至預付加工費,益徵其為重要之生產工廠,故項城夢爾羅公 司將出售乙事,符合上開說明之「質性指標」。  ⒊再者,附表一至三分別係如興公司預估併購案成立後可能產 生之效益說明,而此預計可能產生之效益均為項城夢爾羅公 司仍在本次收購標的之前提下所編製,惟此與如興公司嗣後 實際產生之營業收入相較(即如興公司雖併購成功,然並未 包含項城夢爾羅公司在內),彼此的誤差值竟達300億餘元 (詳見附表一至三之備註說明),可見項城夢爾羅公司之重 要性可見一斑,則其已出售乙節,自合於「質性指標」。  ⒋遑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亦認為:「依如興公司 與玖地集團於106年1月6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保留收購 價款3.8億美元之20%(約76,000仟美元)按標的公司之未來 績效情形分6年給付,項城夢爾羅公司104年至106年分別虧 損人民幣13,599仟元、30,880仟元、43,098仟元,經檢視JD BVI105年度稅後利益為15,493仟美元,又依標的公司加計 如興公司損失之擬制資訊觀之,標的公司106年度或未能達 到績效給付條件。惟項城夢爾羅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出售 ,而不計入標的公司損益,標的公司106年度之稅後利益為2 0,877仟美元,已達20,266仟美元之績效給付條件,如興公 司因而於107年5月支付12,600仟美元」、「如興公司收購標 的公司之合併基準日為106年8月1日,並認列1,728,074仟元 之負債(帳列長期應付款-關係人),為移轉對價之一部分 ,並於107年5月支付第一期或有對價12,600仟美元(約新臺 幣375,480仟元),佔107年度如興公司個體總資產12,331,4 38仟元之3.04%,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 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權,尚有其『量性指標』之重大性」、 「如興公司現增案之計畫為收購玖地集團,而收購標的之營 運狀況及收購契約中績效給付可能性均為投資人判斷之重要 項目,亦為本案審查重點,而項城夢爾羅公司雖淨值為負數 並連年虧損,然係經客戶認證之工廠,105、106年產能佔玖 地集團約8-9%,佔中國大陸地區產能約50%,且出售後玖地 集團仍持續委託進行縫製與水洗加工,並支付加工費以支應 其營運及代墊機器設備款,106年底尚預付美金496萬元加工 費,顯係重要生產工廠,並影響前開所述之績效給付,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相關資訊,應有該『質性標準』之重大性」、「 項城夢爾羅公司因淨值為負數,故淨值以美金1元為象徵性 代表,其性質尚不同於綜合評估企業價值後之出售價格;項 城夢爾羅公司遭出售仍屬計畫相關內容有異動,如興公司應 充分揭露及記載相關資訊及影響情項,並請專家出具評估意 見,並揭露予投資人做為決策參考資訊為是」等語,此有該 局109年6月8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興公司涉 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事項該局意見可證(A16卷第493至511 頁)。  ㈢綜上,倘項城夢爾羅公司已非標的公司之資訊遭揭露,必將 影響投資人及主管機關等利害關係人對此現金增資案之判斷 及決策,此即符合前述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標準,故玖地 集團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具備「重大性」,即堪 認定。況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負責審核本件股權價值 合理性意見書之范有偉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有任何一個子 公司切出去收購標的之外,就需要由會計師重新判斷收購價 格合理性並出具報告,本案項城夢爾羅公司即使呈現虧損, 但當時出售價格1美元不知如何評估而來,被切出收購標的 後,還要看他的功能性判斷對於母公司的價值影響程度,不 會因為該公司沒有列為重要子公司,即認為該公司縱使切出 去也不用進行評估」(甲3卷第147、152-153頁),是項城 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是否具備「重大性」,與該公司經會計 師列為非重要子公司無涉,故辯護人上開主張「項城夢爾羅 公司既非重要子公司,且於投資認列上亦僅記載1美元,而 其本身僅為加工廠性質,即便遭處分後仍不影響玖地集團之 整體接單量,在成本收益均不變之情況下,縱使未於公開說 明書中調整財務預測之内容,該項資訊實未具重大性」、「 依據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標的集團重要子公司簡介,及該 所認無須進一步確認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否實際售出,即能出 具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等情,顯然依照其專業認定,項城夢 爾羅公司是否遭出售並不具備重大性」云云,容有誤會。 四、陳仕修3人明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之事因具上述重大 性,需向金管會陳報,竟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期給 付方案,而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 之犯意聯絡:  ㈠陳仕修3人於105年12月1日後即知悉玖地集團已決定將項城夢 爾羅公司出售:  ⒈如興公司與玖地集團簽立之股份買賣合約書第4.3(d)即規定:「賣方於交割日前,未取得買方事前書面同意前,不得與任何人簽署任何交易、約定或合約」(A9卷第308頁),是JD Holdings財務總監莫壯輝於105年12月1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黃詩萍:「集團(即玖地集團)因戰略考量,需要減少大陸產能,重點發展柬埔寨、緬甸、坦桑尼亞等非大陸地區,現決定將旗下子公司項城夢爾羅公司之100%股權轉讓予FULL RICH公司」,並檢附項城夢爾羅公司105年10月報務報表供參。  ⒉惟黃詩萍後竟向徐仲榮等人表示「剛Roger(即莫壯輝)通知 ,項城夢爾羅公司因虧損需要賣掉,明天會提供memo。有跟 律師討論過,出售名下資產(交割標的),屬於通知買方事 項且要經買方,因屬雙方自行協商事項,如有需要任何資料 ,供內部簽核,煩請通知Roger(即莫壯輝)」,並檢附「 河南夢爾羅工廠-財務資料.xlsx」,該檔案即詳細記載項城 夢爾羅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期間累計虧損達人 民幣2,637萬3,463.12元,約為104年同期間虧損金額人民幣 1,698萬3,337.57元之1.5倍等情,此有玖地集團通知如興公 司關於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函文、黃詩萍105年12月1日電 子郵件等可證(A18卷第325至326頁、第491至495頁)。  ⒊又證人即負責本件併購案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葉雪暉於偵 查中亦證述「談合約時有談到玖地集團中有些公司可能會解 散、清算或轉移,所以合約中有提到交割前有重大變更需要 得到買方(即如興公司)同意」、「我被告知過一次玖地集 團要處分掉一家公司,那家公司不是在重要子公司名單内, 也被告知那家公司營運不重要,所以請賣方依照合約規定通 知買方」(A15卷第428頁),是玖地集團決定出售項城夢爾 羅公司時,即依約通知如興公司之聯繫窗口黃詩萍,以獲取 如興公司同意,黃詩萍隨即轉知陳仕修、徐仲榮。  ⒋又被告徐仲榮亦自承「我知道黃詩萍上開105年12月1日的郵件,也知道項城夢爾羅公司要出售,且有附上excel檔,此為項城夢爾羅公司的單期財報,表明項城夢爾羅公司呈現虧損」(A2卷第396頁、甲3卷第160頁),甚至在黃詩萍、徐仲榮前往勤業眾信事務所開會的前1日(即105年12月19),黃詩萍便寄發電子郵件予勤業眾信事務所黃俊榮,並將副本轉知徐仲榮,其內容為「Dear Harry(即黃俊榮),如電話說明,因為Roger(即莫壯輝)本次來台有通知年底前要出售大陸河南工廠(即項城夢爾羅公司),由於非DD時的Key entity(重要子公司),所以公司內部評估同意JDU(即玖地集團)所請,需要DD團隊協助再DD覆核,煩請協調明早開會討論如何執行程序」,此有105年12月19日由黃詩萍寄送予黃俊榮等人之電子郵件可佐(A18卷第507頁),可見陳仕修3人於105年12月1日後即知悉玖地集團「已明確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而非屬併購標的,且依約需經如興公司同意,2人更因此前往勤業眾信事務所開會,以決定後續會計師如何執行盡職調查程序。  ㈡陳仕修3人明知具重大性,卻刻意隱匿此事未陳報,具詐偽罪 之犯意聯絡:  ⒈莫壯輝在105年12月1日上開信件內僅泛稱「集團因戰略考量 ,需要減少大陸產能」之理由後,黃詩萍竟能在嗣後之信件 內向徐仲榮等人提到「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因為虧損需要賣掉 」之真實原因,依下述事證以觀,足見因莫壯輝於信件內已 檢附項城夢爾羅公司之財務狀況,陳仕修3人即查覺有異, 追查後便知項城夢爾羅公司之重要,其等明知出售之事具備 重大性,卻在105年12月8日便向金管會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 案,並共同隱匿上情以遂行詐偽犯行:  ⑴陳仕修3人知道項城夢爾羅公司要出售之訊息後,即於105年1 2月8日向金管會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目的在藉由切割虧 損的項城夢爾羅公司,提高未來淨利,並降低金管會對於該 併購案在收購價格上之疑慮(因倘若項城夢爾羅公司未出售 ,依權益法如興公司需認列項城夢爾羅公司之嚴重虧損)。  ⑵項城夢爾羅公司長期透過移轉定價幫助玖地集團調整利潤, 此從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黃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依你的會計及在勤業眾信的專業,就你所知,在集 團企業中,有無聽過移轉定價的方式,在集團公司内部間就 各公司的獲利及應付稅額去做移轉或分配?)這個是有,蠻 常見的」;「(問:如果是公司內部間、一個集團間有貿易 公司、生產公司,如果他們之間有些移轉定價的方式,是有 可能會導致一些集團内部公司實際的獲利狀況跟財務報表顯 示的狀況,有可能會是不一致的?)有可能,就是就整個公 司端、整體的財務數字不變,但在裡面各個Entity彼此的定 價中可以去做一些調整」等語(見甲3卷第240-241頁),以 及於105年12月1日被告黃詩萍寄予被告徐仲榮之電子郵件所 附excel檔,該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顯示「項城夢爾羅公司 為玖地集團生產代工,其中『產品銷售收入』明顯低於『產品 銷售成本』」,以致該公司虧損,而且在虧損狀態下,玖地 集團卻持續委由項城夢爾羅公司生產,並且該公司之「所有 者權益」雖呈現負數,但卻有高額的「其他應付款」(即因 移轉定價而虧損,而需從母公司或關聯企業取得營運資金支 援)(見A18卷第491-495頁),即屬甚明。  ⑶並且,從105年12月1日被告黃詩萍寄予被告徐仲榮之電子郵 件所附excel檔,該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顯示:「項城夢爾 羅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人民幣37,624,028.63 元」(換算新臺幣高達1億6896萬餘元),該資產總額佔如 興公司104年6月30日之資產總額3,264,812仟元(A4卷第270 頁)即高達5.17%,可見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對如興公司之 財務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應具備重大性。  ⒉依黃詩萍、徐仲榮與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之互動情形,益徵 陳仕修3人有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榮於審理即自承「我與黃詩萍有 前往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開會,當時主要是告知勤業眾信事 務所說,『如果』我們有打算把項城夢爾羅公司關廠、出售或 其他動作的話,看勤業眾信事務所他們有什麼意見」(甲3 卷第162頁),此與核與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黃俊榮 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當時我們對玖地集團進行評估的 方式是參訪一次,取得合併報表,沒有各個子公司的營收、 成本等業務資料,項城夢爾羅公司對於勤業眾信事務所的顧 問角色而言就是一個公司名稱而已,就其營運狀況沒有太多 資料」、「如興公司黃詩萍等人於105年12月20日有至勤業 眾信事務所開會,會議內容主要係如興公司提出年底有個河 南工廠(即項城夢爾羅公司)可能關廠或相關規劃,該工廠 若是虧錢或不賺錢是否會影響價格,但描述沒有很清楚,我 僅能粗略回覆一些一般性原則,會後有發電子郵件請求提供 進一步的資訊始能進行判斷,但事後黃詩萍並沒有提供任何 其需要的資訊,會議當時因為對於項城夢爾羅公司之情況不 清楚,所以不可能給如興公司確切的建議;會後可能沒有跟 范有偉報告,因為感覺如興公司尚在進行與確認,資料還沒 取得」、「在製作106年1月6日價值合理性更新意見書時, 對於項城夢爾羅公司之財務狀況沒有進一步的了解;若項城 夢爾羅公司具有強大營運功能而不納入收購標的,必然影響 價值,則須重做價值合理性的評估」等語合致(A15卷第411 至417頁、A16卷第43至49頁、甲3卷第225-230、242-243頁 ),足見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評估項城夢爾羅公司所需資訊 ,均來自如興公司或玖地集團,惟開會前黃詩萍、徐仲榮並 未提供關於項城夢爾羅公司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2人僅 以「假設項城夢爾羅公司會出售」為前提向黃俊榮提出詢問 ,致黃俊榮無法具體回答,僅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  ⑵又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負責審核本件股權價值合理性 意見書之范有偉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有任何一個子公司切 出去收購標的之外,就需要由會計師重新判斷收購價格合理 性並出具報告,本案項城夢爾羅公司即使呈現虧損,但當時 出售價格1美元不知如何評估而來,被切出收購標的後,還 要看他的功能性判斷對於母公司的價值影響程度,不會因為 該公司沒有列為重要子公司,即認為該公司縱使切出去也不 用進行評估」(甲3卷第147、152-153頁),可見在併購標 的有變更之前提下,不論該公司是否虧損,如興公司均應提 供資料,以便會計師進行查核。  ⑶況會後證人黃俊榮確於於隔日(即105年12月20日)寄發主旨 為「河南廠關廠評估所需資訊」電子郵件予黃詩萍、徐仲榮 ,並告以「Dear Claire(即黃詩萍),針對河南廠關廠評 估所需資訊如下:...二、歷史財務資訊:請提供2015及201 6YTD河南廠財務資訊,包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請提供20 15及2016YTD集團合併財務資訊,包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等內容,此即與黃俊榮上開所證「2人僅以『假設項城 夢爾羅公司會出售』為前提提出詢問,致無法具體回答,僅 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等語相合。惟黃詩萍、徐仲榮開會 前即知悉玖地集團「已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並非 「假設玖地集團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然其等竟以此錯誤 前提來諮詢黃俊榮,更在莫壯輝未回覆黃俊榮所需資料後毫 無任何作為,且黃詩萍早於105年12月19日信件中已明確表 明「玖地集團要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公司內部評估同 意玖地集團所請」、「需勤業眾信事務所協助後覆核」、「 討論如何執行」,縱莫壯輝未回覆,其等亦應積極向勤業眾 信事務所回報,甚至2人前於105年12月1日即取得項城夢爾 羅公司之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財務資料,亦未提供 該資料予黃俊榮,或表明因莫壯輝遲未回覆,請勤業眾信事 務所暫緩出具意見書,顯見渠等前往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舉, 僅在探詢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否會影響併購案之進行,以 決定其等是否將此資訊告知主管機關、證券承銷商、會計師 事務所等,但被告黃詩萍、徐仲榮在得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出 售之事確可能影響併購之進行,仍與同案被告陳仕修決定隱 匿此事。  ⑷遑論黃詩萍、徐仲榮均知悉併購標的有變動,依約需經如興 公司同意,且陳仕修於警詢亦自承「合約上有規定,如果在 正式收購之前,玖地集團有什麼動作,都需要通知如興公司 」(A2卷第407頁),此與證人即負責本件併購案之理律法 律事務所律師葉雪暉於偵查、審理所證「依契約第4.3條即 載明,除非此係日常業務運作而跟過去實務一致,否則在取 得買方事前書面同意前,賣方應該使標的公司不得有重大變 更,此部分與標的公司是否為重要子公司無關」等語相符( 甲3卷第196、198頁)。對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同樣認為「項城夢爾羅公司係屬收購合約中標的公司之 一部分,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屬收購標的之變更,為收購 合約重要事項,影響收購標的未來營運,應尚非屬日常業務 運作行為,爰依合約第4.3(d),JDU應於事前取得如興公司 之書面同意。而JDU未於出售夢爾羅予FullRich之前取得如 興公司之書面同意,應有未依收購合約第4.3(d)規定辦理之 虞」,有該局上開函文可證(A16卷第493至511頁),且黃 詩萍上開105年12月19日郵件內確提及「公司內部評估同意 玖地集團所請」,足見依約玖地集團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 應取得如興公司之書面同意始能為之,而玖地集團確於105 年12月1日表明此事,更由莫壯輝於105年12月20日為此來臺 開會,則玖地集團在未取得如興公司書面同意前,依合約並 不能逕於同年月30日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完成出售交割。  ⑸然如興公司案發後在回覆證交所時竟稱「本案經內部會議討論尚無正式書面評估文件,此處分行為係玖地集團出售非主要營運之虧損個體,對未來之營運並無不利影響,爰同意玖地集團,惟尚無依合約第4.3條正式書面回復玖地集團,且出售交易價格為1美元,經評估因收購價格並未變動,同時對辦理現金增資之目的與效益亦未造成影響,故未將該等交易通報主管機關」(A2第16、137頁),而向證交所陳稱「並未以書面同意玖地集團所請」,顯見此說法在為與陳仕修3人所辯「在併購時不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已確定被出售」、「認為非重要子公司的項城夢爾羅公司縱出售亦不用通知主管機關」等辯詞一致,則渠等所辯與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⒊陳仕修3人在給付頭款予玖地集團時,仍未如實向投審會陳報 上情,更證陳仕修3人有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⑴依勤業眾信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所示 (A4第47至51頁),可知如興公司在委由勤業眾信事務所向 投審會申請准予將頭款匯給玖地集團時,僅表明將併購案價 金部分修正為美金3.8億元,並未提及項城夢爾羅公司已出 售而非併購標的,而黃詩萍於審理中亦自承「約在106年2月 份開始準備交割前,有發信給莫壯輝,請他們提供更新後玖 地集團子公司的相關訊息,我在同年5月時即知悉項城夢爾 羅公司已出售」(甲2卷第443頁、甲3卷第438頁),惟黃詩 萍、徐仲榮遲至106年6月底,仍未告知勤業眾信事務所,致 該所未如實向投審會陳報,直至106年11月17日如興公司始 向投審會告知此事,此有如興公司106年11月17日(106)如興 股字第106096號函(A4第855至870頁)、投審會106年12月2 0日經審二字第10600285040號函可證(A4卷第597至601頁、 第849至853頁)。  ⑵而投審會負責此案之蔡宗吉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如興公 司於104年9月間向投審會申請對大陸地區投資,當時收購標 的有項城夢爾羅公司,106年6月30日函投審會告知已完成現 金增資,請投審會同意款項匯出,期間雙方並無公文往來, 投審會不知道玖地集團在105年12月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 ,項城夢爾羅公司之後不在收購標的內」、「如興公司當時 的申請案係專案審查,根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投資 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有6個必須審查項目,故理論上如興 公司至遲應在106年6月30日將款項匯出前告知投審會收購標 的有減少,讓投審會送各有關機關審查表示專業意見,惟如 興公司遲至106年11月20日始函告投審會因疏漏未將此事告 知投審會」(A19卷第17至21頁、甲3卷第203-204頁),可 見陳仕修3人在給付頭款予玖地集團時,仍未如實向投審會 陳報上情。  ⑶衡諸常情,買家在給付大額頭款前,本應確認所併購之標的 有無變動,若有變動,即會停止給付頭款,而非任由賣方在 訂約後任意處分原本在併購清單內之標的,甚照單全收而給 付大額頭款,且製作本件如興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告發書( A2卷第3至243頁)之郭齡鞠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支付一點 費用就可以上網查到項城夢爾羅公司的變動情形」(甲3卷 第549-550頁),惟陳仕修3人均未為之,此即與常情未合。 況依卷附投審會之相關函文資料所示(A4卷第13、853、861 頁),如興公司併購之標的公司僅10餘間,並非上百間,實 不可能令人忽視任何一家公司之變動,此益徵陳仕修3人刻 意隱暪主管機關此事之意甚明,應認其等有共同為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聯絡,則黃詩萍 、徐仲榮辯稱「因勤業眾信事務所認為項城夢爾羅公司係非 重要子公司,始漏未積極查明其是否已出售」云云,即不足 採。  ⑷至黃詩萍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理律法律事務所負責處理 整個交割流程,因此從合約擬訂、交易標的撰寫,到最後到 底交易了什麼,怎麼交割,這整件事情都是理律法律事務所 去執行,再跟如興公司報告,並非黃詩萍自行決定應否給付 頭款」,並提出如興公司簽呈為證(甲3卷第443至452頁) ,然上開頭款如興公司並非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係委 由勤業眾信事務所向投審會申請,且該所對於併購範圍之認 知來自如興公司或玖地集團,惟陳仕修3人竟隱匿此事,致 勤業眾信事務所無法向金管會、投審會等說明,故該辯護人 以「此事已交由理律事務所全權處理」為辯卸責,難認有據 ,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仕修3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 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 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 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是本案被告陳仕修3人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有修法,依上開說明,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 交易法之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人違 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 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併為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 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等 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 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 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 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 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 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 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 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法 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 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 之罪名。 三、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 定。查被告陳仕修3人為上開犯行時,如興公司係依證券交 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 發行人,又被告陳仕修3人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於各自執 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 是上開被告陳仕修3人就本件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徐仲榮、黃詩萍所為,均係法人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被 告陳仕修3人與孫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陳仕修3人所各自執行之業務範圍 ,且上開被告係以如興公司名義而犯本件犯行,故屬起訴條 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且亦經本院告知(甲4卷第16頁)。 另被告陳仕修3人就詐偽而募集如興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 已達1億元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2項之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仕修3人僅論以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甲4卷第16 頁),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之詐偽罪,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達成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徐仲榮、黃詩萍固明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之事 需向金管會陳報,竟與陳仕修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 期給付方案,然其等所為僅係配合陳仕修,而非居於主謀、 策畫、操控之主導地位,且渠等本案未經查獲有取得其他利 益(詳見後述沒收段說明),是被告徐仲榮、黃詩萍本案犯 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2人若 科以上述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而有法重 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徐仲榮為如興公司財會部副 總經理,被告黃詩萍則為法務及投資部門經理,2人明知項 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之重大事項需主管機關向陳報,竟共 同與被告陳仕修決定隱匿此重大足資影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 判斷之資訊,而使共同被告陳仕修、孫瑒主導得以如興公司 名義遂行詐偽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失 ,且被告黃詩萍、徐仲榮犯後否認犯行,更飾詞掩護陳仕修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2人並未從中獲取報酬,兼衡其等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伍、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黃詩萍、徐仲榮確有因此獲有犯罪 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又本件雖係如興公司因此取得上開詐偽行為而募集之現金增 資股款130億2,000萬元,然就整體犯罪過程觀之,此係同案 被告陳仕修、孫瑒主導,並假以如興公司名義為前揭詐偽行 為,嗣再依約透過分期給付予玖地集團本案併購款之方式, 移轉此等犯罪所得,是難認此屬被告陳仕修為如興公司實行 本件犯行,如興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物,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3款對如興公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 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025-02-12

TPDM-110-金重訴-29-20250212-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温令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甲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含附表編號1、2;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為附表 編號3所示言語,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所載犯行,論處違反保護令2罪刑,及就所處罰金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即長時間處於高壓 環境,歷經兩次流產、多次取卵、生產不順、父親重病、父 親過世以及離婚、親權訴訟等重大變故,仍舊自立自強,積 極就醫、服藥以調整自身情緒,詎料,告訴人反而在被告與 病魔抗爭時,利用機會挑釁被告,使被告於討論親權行使内 容時,被誘導至其他話題,告訴人再執此擷取之片段錄音, 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欲藉以取得家事訴訟以及非訟上之 優勢地位,是從本件整體之情節、緣由及始末觀之,被告之 行為,尚難認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且細譯告訴人所提出 之三段錄音,可知被告係針對外傭安娜照顧未成年子女有不 當之處提出質疑,後經告訴人言語維護安娜後,方就告訴人 之袒護提出質疑。綜觀本次三段錄音之糾紛都係因親權行使 之主張而生,主觀上被告係就安娜是否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 一事行使其親權,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 言。末以,參酌告訴人於錄音中,並非單方承受被告之言論 ,而係與被告互有衝突,且112年2月28日對話結束後,尚有 與被告共同前往新光三越出遊,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共同居 住,後續仍經常有單獨出遊、聚餐、逛街等情,本件行為所 引發的心理影響以及其對告訴人的壓力,顯未達法定的侵害 程度,故告訴人、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内容 所為,對告訴人引發的心理影響及壓力,即未有舉證,自不 能以告訴人主觀之好惡,而將被告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原審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無 罪之判決;若鈞院仍然認為被告有罪,請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原審法 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 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 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違反保護 令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跟外傭安娜長期 照顧小孩,結果我先生(指告訴人,下同)在我生完小孩無 預警提出離婚,那段期間我跟先生的狀況有點緊繃,在我先 生錄音的前面,我們在講小孩子的照顧狀況,我才會跟我先 生有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因為我先生都不是直接回應我 關於孩子的事情,都是用諷刺的方式跟我講,或是要我直接 跟安娜對峙,或是說我有種族歧視等等,我並沒有主動去騷 擾我先生,也沒有要以言語傷害他的意思,那時候因為他提 出離婚以及我父親過世,他也知道我在用抗憂鬱症的藥,所 以他用這些言語挑起我的情緒,來對我蒐證、提出保護令, 以達到離婚的目的等語。然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2.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 正常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 提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 移工,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 知道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 提離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 ;被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好 抵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 較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 論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 境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 妥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 被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 續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 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127至144頁),是告訴人證述被告對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堪、不快而生 痛苦及畏懼感受。  3.審以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發生 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好, 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一時 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娜發 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身懷 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辱、 不安、難堪,且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現場又有未成年子女或安 娜、其他家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言語,以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確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 、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由此足徵告訴 人證述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 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等情,堪信屬實。從而,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達到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4.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認雙方起初爭執 原因與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 情方式羞辱告訴人,本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 況被告既已收受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本案保護令,其為與告訴 人討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問題,自應採取適當言論之方 式,方屬正辦,否則徒以告訴人之動機不純正,被告即可恣 意而為,無視於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則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意旨將成具文。是以,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討 論子女問題或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離世等事由, 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 。再者,被害人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 否立即報警、提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 告同住或闔家出遊等節,尚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 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 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 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 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被告與告訴人及 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出遊照片,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 訴人仍與被告同住、出遊拍照、案發後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 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上痛苦云云,顯係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 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 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指責被告騷 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情節無論是 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言語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有據。再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力 、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縱 認屬實,被告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合理化基礎,亦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直接施加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 ,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 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之程度,已然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情詞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違反保護 令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亦不得以此認被告無違反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  5.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保母丙○○、外傭 安娜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或被告未 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惟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 討論子女問題為由,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 意辱罵、諷刺告訴人,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是否對告訴人有精神不 法侵害行為,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之違反保護令過程,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 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而原審未為無謂 之調查,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本案係因被告以錯誤溝通態度與方式處理而起 ,被告自陳本件事發後仍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生 活,未再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或其他違反保護令之情形,此 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一同 慶生、出遊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115、117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並參 以告訴代理人對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表示沒有意見,因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各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 依照前開說明,為防止被告再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行為,仍 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甲】 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張○○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張○○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張○○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固不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有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甲○○為附表編號1、2所示 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 時我父親過世、甲○○對我提離婚訴訟,外傭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我也跟家人、甲○○反應多次,但他們都沒 有更換外傭,安娜多次跟我反應甲○○對她很好,甲○○也會幫 安娜買跟我一樣的洗髮精,我覺得很不舒服才會出那些話, 那只是吵架時說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核發 本案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已知悉上開 保護令內容,斯時本案保護令尚處於有效期間,仍分別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嗣本院於112年5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301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至8、11至12頁及光碟存放 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據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正常 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提出 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移工 ,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提離 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被 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喜好抵 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較 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論 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境 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妥 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被 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續 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因 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第 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44頁),足堪認定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確實已造成告訴人主觀 上難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甚明。 ㈢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係被告與告 訴人因外傭安娜未妥善照顧子女所生之口角爭執,被告並非 無故為之,且係告訴人主動攻擊、指責被告挑起,告訴人於 爭執後未逕行報警或提出告訴,反於離婚訴訟經調解,被告 拒絕離婚後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縱爭吵內容讓告訴人感覺 不快,然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具體言行足使告訴人心理 感到痛苦畏懼而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被告係權利濫 用,且告訴人亦指責、酸言酸語回應被告云云。 ㈣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㈤審以本件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 發生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 好,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 一時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 娜發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 身懷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 辱、不安、難堪,且被告行為地點係在上開住處,現場又有 未成年子女或安娜、其他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 言語,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射之告訴 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㈥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起初爭執原因與 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情方式 羞辱告訴人,非但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更不 得以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過世為由,即可無視法 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且被害人 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否立即報警、提 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或闔家出 遊並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 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 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 ,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 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辯護 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112年2月28日出遊照片, 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訴人仍與被告出遊拍照、案發後 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 上痛苦云云,然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陳,純屬一己之認作主 張,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 訴人112年3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 辯論筆錄等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 指責被告騷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 情節無論是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是否構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無關連,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非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 力、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 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合理化基礎,自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乙○○、保母丙○○、 外傭F0000 F0000000(安娜)等人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 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被告未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 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已臻明瞭,且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㈧被告既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竟仍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犯罪時間相隔10日,顯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且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 ,率爾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 苦,生活不寧,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之 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目的以及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 併焦慮情緒症、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外商公司 任職、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本院 衡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為本案犯行後,對於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尚 未誠摯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案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以喪父、壓力、憂鬱、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等理 由正當化其言行,難認其已真心悔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 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亦屬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81年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影本 、112年3月20日錄音檔及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 有精神上非法的侵害,都是吵架時說的話,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指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為被告無端謾罵告訴人與 家庭幫傭安娜外遇,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 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 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 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 一起才神經病」等語。然上開內容就譯文前後語意脈絡觀之 (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與外傭安 娜相處問題、被告不滿外傭安娜態度及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 一同出門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雖有向告訴人陳述附表編號 3所示言語內容,然並未有謾罵或諷刺告訴人與外傭有外遇 或婚外情之語,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前後脈絡,及被告係先 稱「對阿那就大家都不要出門,我就是沒有要跟他一起出去 這樣」,才接著陳稱「神經病,跟這種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 ,氣都氣死了!在那邊挑撥離間」,可知被告陳稱「跟這種 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係指自己若與外傭安娜一起是神經病 ,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3月20日對話是討 論帶3名未成年子女出去,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一同出門, 從對話前後看不出來被告有在指摘我與安娜的外遇關係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頁)亦足佐證。縱告訴人認為因 被告於該段時間均在捏造其與安娜之外遇關係,故主觀上認 為附表編號3被告之言語亦係在指摘此事,然此次對話內容 ,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指摘告訴人與安娜外遇情事,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或 騷擾行為。  ㈡從而,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3 所示言語,然不能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言語有何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 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之方式 1 112年2月28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老公,她(指家庭幫傭安娜)都把你當老公耶」、「不會啊,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幻想成為我」、「很好啊,幫你生老三,那麼想要生男的」、「不會啊,安娜幫你生啊,○芯(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你覺得爸爸和安娜生一個印尼的小孩,你覺得會好看嗎?呵呵,黑黑的」,經告訴人制止被告,被告仍陳稱「好噁,你們(指家庭幫傭安娜)常常在四樓不知道幹嘛耶,受夠了」、「媽媽現在都不敢去那個玩具房,爸爸睡覺不知道在裡面做什麼」、「不一定啊,爸爸如果娶了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就不一定(回印尼))啊」等語。 2 112年3月10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指家庭幫傭安娜)不是你情婦嗎?不是懷了你的小孩?難道他肚子裡的小孩是你的?」等語。 3 112年3月20日 無端謾罵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一起才神經病」等語。

2025-02-05

TPHM-113-上易-2295-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高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蔡文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第2項、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2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8次民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另同法第77-2條 第2項規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 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將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即八德區大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八德區大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478/100000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目的均 係為原告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是依首揭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於110年12月31日購買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 50,0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15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00元 。」又原告係於11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 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 15日止,共計6個月又4日,按月給付原告25,600元,其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57,013元(計算式,25,600元×6個月+25,600 元×4/30個月=157,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8,307,01 3元(計算式:8,150,000元+157,013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及金額核定為8,307,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7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V-114-補-11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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