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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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名勛(原姓名:余名勛) 代 理 人 劉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譚黃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譚智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 02年5月2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聲 請人林名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民國95年出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其既已年滿19歲,並已屆成 年之齡,且非無意思能力,就本件請求認領事件,即有程序 能力,自無列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生母甲○○自第三人余家寶受胎所生 之子女,業經鈞院民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民事裁 定確定,伊之生父實為相對人之子即被繼承人譚智海,被繼 承人已於102年5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無子 女,其父丙○○亦於110年12月5日死亡,故以其母為本件相對 人。第三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弟,依據柯滄銘婦產科113年1 1月22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足見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間確有真實父子關係存在,爰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應認領 伊為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認領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兩造就被繼承人應認領聲請人為子女乙節不爭執,並合 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認領子女之訴,本院自應依前揭 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 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 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 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弟乙○○到庭具結 證實聲請人是被繼承人之子,且其有跟聲請人去做親子鑑定 等語,復依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由鑑定結 果顯示,乙○○與聲請人之Y染色體吻合,且半血親關係指數 為193.3218,半血親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等語。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 ,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 重,並有上開證述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伊之生 父為真。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聲請人原即聲明本件所生訴訟費用由伊負擔,相 對人亦無異議,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 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31

SCDV-114-家調裁-9-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並經聲請人 於99年5月10日認領。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後聲請人自乙○○1歲左右開始照顧乙○○, 聲請人並在乙○○2歲左右將乙○○交由保母丙○○照顧迄今,相 對人並於105年9月20日將乙○○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 區相關事宜、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 監護,乙○○自幼以來與丙○○同住,與丙○○互動良好,乙○○也 都稱呼丙○○媽咪,聲請人除了會聯絡丙○○了解乙○○狀況外, 也會關心乙○○,反而相對人不僅沒有實際照顧乙○○,也甚少 關心乙○○,亦沒有給付扶養費,10多年來乙○○與相對人關係 甚為疏離,在112年清明連假,相對人要求乙○○返回相對人 新北市之住處,乙○○表示沒有意願後,相對人竟未顧及乙○○ 之意願,於112年4月10日廢止委託監護,並另訴要求丙○○交 付子女,相對人更對於乙○○學校活動多有干涉、阻止,影響 乙○○身心發展及受教育之權利。相對人前開舉止,足認相對 人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且對乙○○有不利情事,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將乙○○之監 護權委託監護與丙○○,應較符乙○○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本件相對 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乙○○有不利之事由,實則相對 人會不定期探視乙○○,並持續關心其狀況,照料日常生活, 負擔生活費用,並積極參與乙○○重要活動,乙○○亦會主動與 其分享生活,相對人已有給予乙○○相當程度之保護、教養, 反而聲請人未依約給付丙○○費用,更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所在 處所及致電未成年子女以追討債務。相對人與乙○○感情關係 尚佳,顯非聲請人所述感情疏離,相對人也無干擾、阻饒乙 ○○參加學校活動。相對人會廢止監護登記之原因,乃因丙○○ 屢次未善盡監護之責,甚至逾越監護範圍之故,諸如未事先 通知相對人下,即同意聲請人攜帶乙○○外出同住,導致相對 人無法得知乙○○之下落,乙○○甚至在就讀國中時,向老師說 相對人是她的養母,而且說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經相對 人發現後,與校方人員取得聯繫。乙○○現階段由丙○○照顧之 模式,恐不利乙○○,亦影響乙○○與相對人間母女感情維繫。 縱乙○○有表達意願想要留在丙○○處,但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並非改定親權與否之唯一依據及標準,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 符合乙○○最佳利益,反而再度剝奪乙○○與相對人相處之機會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並經聲請 人於99年5月10日認領乙○○。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並於105年9月20日將乙○○就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 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護照、申請及 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監護等情,有兩造及乙○○、丙○○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及第15頁、第 16頁),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非婚生子女經認 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前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參照。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丙○○、乙○○ 進行訪視,訪視建議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自主陳述,未受 干擾且身心情緒穩定。  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自主陳述意願,評估意 願具備真實性。  ③對本案之意願:希望由其父親單獨親權,仍委託由訴外人丙○ ○監護照顧。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①本案為改定親權案件,本會與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  ②經查,鈞院另有112家親聲字第614號交付子女案件(堂股) ,訴外人過往受相對人監護照顧期間無不適任之情形,惟未 成年子女從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於今(112)年突 將委託監護約定廢止,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3歲為國中二年級 之學生,對就學及生活之變動適應及依附關係之重新建立較 有難度,並且相對人未有積極妥善的親權維繫計畫,致未成 年子女亦難以接受與之同住生活,且造成交付子女之窒礙難 行,而過往,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互動較頻繁且和諧 ,故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並委託予訴 外人丙○○監護照顧。  ③就訴外人丙○○所述,兩造之親職能力皆有不足,才會長此以 往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建議命兩造提出妥適之教養規 劃,如認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時,訴外人丙○○有監護意願 。         ⒊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長久以來均由訴外人 同住照顧,兩造會面頻率皆不高,建議再就兩造當庭陳述並 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意願,再為衡酌裁定會面探視方案之 必要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3年1月8日助人字第1130015號函 附之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背面)在卷可佐。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建議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案母為家管,由案母之現任配偶提供經濟支 持;案父有工作與經濟收入,雙方皆陳述有提供案主費用; 惟訪視時皆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且據案母之陳述,案主目 前對案母有負面態度。  ②親職時間評估:案父母皆未與案主同住,且皆已十年以上未 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案父母之親職時間皆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案母之住家為其現任配偶所有,具穩定性。 案父規劃讓案主繼續與關係人同住,因非本事所轄區,無法 評估照護環境。  ④親權益院評估:案母不希望繼續由關係人照顧案主,但亦尊 重案主之同住意願;案父希望改由其擔任親權人,以使案主 維持目前生活模式,繼續由關係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案 父母皆具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陳述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發展體育興趣 ,支持未成年子女學習。評估兩造皆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 轄區,故無法訪視評估。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其他:建請參考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案主)之訪視報告。 據案父及案母之陳述,案父母皆已十年以上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亦未同住,實際由關係人丙○○照顧案主;且案主已14歲, 有向案父母比達其感受與意願,案母願意尊重案主同住之意 願,案父希望依案主意願維持其生活模式。故建請參考未成 年子女(案主)之意願。  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案父母目前無會面困難,見亦尊重未 成年子女(案主)之意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135483號函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59頁至第62頁)附 卷可憑。  ㈣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乙○○、丙○○進行訪視,經家事 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85號調查報告,內容略 以:   ⒈112年4月清明連假,兩造衝突之原因、細節:  ⑴當事人陳述一致之內容:孩子在未告知甲○○的狀況下,即於 清明連假期間返回丁○○花蓮之住所,甲○○知悉後即與現任配 偶至丁○○花蓮住所欲帶回孩子,孩子拒絕並有哭泣情形。  ⑵當事人陳述差異之內容:  ①丁○○表示甲○○與其配偶到其花蓮住所帶回孩子,但孩子拒絕 ,甲○○配偶在現場大聲辱罵,怒斥孩子:「你拿我的錢都不 是錢嗎?」甲○○並揚言不再讓孩子就讀體育班,孩子聽後難 過返回房間哭泣。  ②甲○○表示因在111年間曾有丁○○之債權人找上孩子,因而擔心 孩子人身安全,且丙○○請求其帶回孩子,在現場僅是叫孩子 出來,孩子就哭了;甲○○當日有收回孩子的手機。  ③丙○○表示當日為甲○○之配偶主張要至花蓮帶回孩子,但孩子 未同意返回,該日甲○○和其配偶直接至桃園把孩子的物品收 走,並表示要將孩子退出體育班。  ④孩子表示當日媽媽之配偶大罵三字經,她認為僅是忘了事前 告知媽媽要來花蓮,不認為有多嚴重,媽媽也有指責爸爸未 負擔扶養費用。  ⒉對和解之態度:甲○○明確表示無任何和解意願。  ⒊子女最佳利益之分析:  ⑴主要照顧者之穩定性:丙○○自未成年人1歲半起即為其主要照 顧者,與未成年人維持穩定、親密且正向的情感關係,並無 不適任照顧者之情事(就甲○○主張未成年人價值觀偏差或其 他不利子女之狀態,均無明確證據),應維持其照顧角色, 以確保未成年人的生活穩定性與心理安全感。  ⑵親屬關係與情感依附:未成年人與丁○○保持良好互動,亦與 其家族成員(祖母、舅舅及花蓮部落親屬)維持正向關係, 在情感連結上,未成年人與丙○○及其配偶最為親近,其次為 丁○○及其家屬,與甲○○已形成排斥與疏離關係。  ⑶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甲○○於112年4月清明節衝突事件後, 強硬介入未成年人的生活,導致雙方關係急遽惡化,迄今已 無情感交流,且其對於親子關係破裂缺乏自我省思及改善行 動能力,無助於未來親職角色的執行。在此情形下,未成年 人回歸其監護恐造成進一步心理壓力與適應困難。  ⑷照顧計劃之可行性:丁○○主張擔任親權人,並願尊重未成年 人的意願,維持由丙○○繼續照顧之現況。丙○○亦表示願意無 條件照顧未成年人,支持丁○○之照顧計劃,並鼓勵未成年人 與雙親維持連結。此安排符合「最小變動原則」,可降低監 護權變更對未成年人身心的衝擊,確保其成長環境的延續性 與穩定性。  ⑸建議:由丁○○擔任未成年人的親權人,並維持由丙○○擔任未 成年人的實際照顧者,負責日常生活照顧與情感支持。甲○○ 得透過專業輔導機構協助,循序改善親子關係,並視未來親 子關係之修復情形,再議探視方案。   ㈤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 本院認兩造雖均有一定經濟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且均具備監 護意願,然相對人因與乙○○間經歷清明連假之衝突,已廢止 丙○○之委託監護,要求乙○○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另訴請 求丙○○交付乙○○,現由本院112家親聲字第614號案件審理中 ,然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過程表示無法提出照顧乙○○之 計畫,相對人經歷與乙○○在清明連假之衝突後,並未再積極 與乙○○進行會面,相對人亦自陳平時其與乙○○毫無情感交流 ,經家事調查官鼓勵相對人至本院與乙○○會面,相對人亦表 明無意願(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則相對人並未積極修 復其與乙○○間之關係,相對人與乙○○間關係衝突、緊張,若 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乙○○之親權人,相對人將會接回乙○○與其 同住,將導致乙○○被迫離開從小熟悉之生活環境,對乙○○之 生活、學業造成極大衝擊,相對人卻對此並未有妥善之安排 與計畫,且乙○○與相對人目前也無法自在之互動、相處,則 相對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乙○○之適任親權行使人,誠屬有疑 。再審酌乙○○自幼就與丙○○同住,與丙○○間有深厚之感情, 乙○○到院陳述:我想留在丙○○這裡,我不要跟相對人走,因 為她有自己的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乙○○於家事調 查官調查過程陳述:改定監護權案件,是聲請人與丙○○討論 出來的想法,她認同此決定等語,聲請人亦主張若由其擔任 乙○○之親權人,會將乙○○之監護權委託丙○○,由丙○○繼續照 顧乙○○,是考量「子女之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且未成年子女在丙○○照顧下,受照顧狀 況良好,聲請人並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情形 ,復依未成年子女受訪視、調查時及到庭時所表達之意願, 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至相對人主張其與乙○○感情親密、且曾有聲請人之債主找上 乙○○,若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恐影響乙○○之安全等情,經向 乙○○確認,乙○○表示現在丙○○家住了很久,和相對人並無感 情,該次找上她的人士認識的叔叔,她有將此事告訴丙○○, 丙○○再轉知丙○○,乙○○對此事感覺還好,並無過多擔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自與相對人之主張不符,自難單憑 此認定聲請人不適任乙○○之親權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家親聲-61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林應專 被 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王○○於民國103、104年間將 婚後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等9筆不動產贈與 被告及訴外人林○華(下合稱甲○○4人),兩造之父林○元乃 對林王○○、甲○○4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嗣因林○ 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由伊及訴外人王○菁承受訴訟,被 告於前開訴訟第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在113年6月14日對伊及王○菁提 出民事陳述暨答辯狀(下稱系爭書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陳述,該等文字陳述與系爭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辯論事 項無關,而係侮辱、誹謗伊之名譽之誇大不實及扭曲之言論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定期存 單或現金擔保,請求法院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係針對原告在系爭訴訟及許多民、刑事陳 述狀中不斷的以逆子稱呼伊等,說父親被伊等視如寇讎、遭 伊等施暴、及遭伊等逆子趕出老家,故而於系爭書狀對於原 告之侮辱、誹謗為正當防衛與澄清,原告想藉由毀謗、侮辱 伊等,以影響法院判決,伊等只是想讓法院了解原告之為人 ,以免誤信原告之說詞,而影響心證,伊等於系爭書狀已表 明:「乙○○在許多訴訟文書内不斷的以逆子稱呼我們被告兄 弟,說父親被被告視如寇讎、被被告施暴、被被告逆子們趕 出老家,這是一種虛偽的指控,是一種文字暴力的侮辱、霸 凌與毀謗,如果被告繼續隱忍沉默豈非等同自認,因此被告 在此必須捍衛澄清。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告乙○○的目的 就是要藉毀譽被告來影響法官們在判決時對被告的不道德行 為予以另眼看待與不利裁判,以謀得他藉訴訟而得利的貪求 。」等語,係因原告毀謗、侮辱在先,伊等防禦於後。且伊 等具狀之陳述對象為法院,並非不特定第三人,所陳述者乃 伊等在家庭中及法院訴訟中經歷之事實,且系爭訴訟為不公 開審理,何來公然侮辱或誹謗?原告在十多年來對伊等提出 之刑、民事訴訟多如牛毛,以刑事案件而言,包括對伊等提 起詐欺、毀損、竊盜、違反個資法、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 之告訴或自訴,均獲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法院則 為無罪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原告、被告甲○○、丁○○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7、1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元(111年10月24日歿)與林王○○(104年11月5 日歿 )為夫妻,兩造及林○華為林○元與林王○○之子。林○元 另與王○珠育有非婚生子女王○菁。    ⒉被告於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在113年6月14日對原告及王○菁 提出系爭書狀,系爭書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 系爭訴訟之原審原告為林○元,原審被告為林王○○、甲○ ○4人,林王○○死亡後,由兩造及林○華為林王○○承受訴 訟,其後林○元死亡,由原告及王○菁為林○元承受訴訟 。    ⒊林王○○與林○元生前因其2人於89年2月20日在兩造及林○ 華見證下簽訂家庭財務協議書及彼此間之財產發生多件 訴訟。    ⒋林○元生前與原告曾以丁○○盜領林王○○存款為由對丁○○起 訴,林○元於該件訴訟係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    ⒌林王○○生前與被告有一同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⒍兩造間有多件因父母對於財產之分配、處分及繼承而生 之民、刑事訴訟。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書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始能成立。所謂不 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又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 311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㈡次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 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 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 防。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 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 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 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 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 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 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 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尚 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㈢經查:    ⒈林○元於系爭訴訟起訴主張:林王○○自103年3月間起,陸 續將屬於其婚後財產之如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 二字第2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4人,有害林○元對林王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林王○○及甲○○4人為被告 ,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 第113條規定,求為撤銷林王○○與甲○○4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命 甲○○4人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系爭訴訟之第一審 原告為林○元,第一審被告為林王○○及甲○○4人,林王○○ 死亡後,由原告及甲○○4人為林王○○承受訴訟,其後林○ 元死亡,由原告及王○菁為林○元承受訴訟;被告於高雄 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在113年6 月14日對原告及王○菁提出系爭書狀,系爭書狀記載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等情,有系爭訴訟之歷審判決(即 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 2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 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及系爭書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96頁、審訴卷第15至3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⒉林○元對林王○○與甲○○4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林王○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觀諸被 告於系爭訴訟之答辯理由包括林王○○並無減少林○元對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上惡意,林王○○從未有離婚念 頭,從未知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林王○○因不 滿林○元與原告共同強收應屬林王○○取得之租金及難忍 林○元與原告揮霍家產,為求公平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甲○○4人等語,有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本院卷第90頁)及丙○○、丁○○於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5頁反面),再 依被告所提出之林王○○於103年2月24日出具之贈與聲明 書前言記載:「茲立聲明人林王○○(以下稱本人)因林○ 元、乙○○先生均未依民國89年簽立之『家庭財務協議書』 之約定履行,且近來該二人極度擾亂屬本人應收租金之 租戶,威嚇租戶重立契約、擬強收租金等不理性行為, 屢勸不聽,致本人甚感憤怒,將就下述所有之不動產, 贈與其他四子即甲○○、丙○○、林○華、丁○○等四人…」等 語(審卷第175頁),林王○○於103年6月11日出具之陳述 書則略稱: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人係其決定同意 ,不給原告之理由,係因原告過去花家裡很多錢,最近 又搶其租金,向其借款也不還等語(同上卷第177頁), 林王○○於103年3月24日所出具「給租戶一封信」中略稱 :林○元與乙○○父子2人多次威嚇租戶必須改由其2人收 取租金;林王○○將乙○○辛苦扶養長大,栽培乙○○碩士畢 業,生活無憂無慮,乙○○曾要求父母將菜市場部分鐵屋 過戶給原告,事後維修費由林王○○支出,最後乙○○主張 自己為房子之主人,日日威嚇林王○○之租戶重立租約強 收租金,乙○○多年前向林王○○借款買菜市場出入口之土 地,但有錢之後,卻故意不還錢,亦不繳付銀行貸款, 還放話要築牆堵住出入口,讓租戶無法營業,為了錢財 ,不顧一切欺負母親;林王○○要讓各位租戶知道,其收 租金之目的係償還林○元與乙○○借款花用,而將債務灌 在林王○○身上,林○元數十年來忙於電台、選舉,林王○ ○一手包辦家中事,林○元與乙○○父子卻聯手對付林王○○ ,實在殘酷,令人心寒等語(同上卷第179頁),且依被 告於系爭書狀第七項後語記載:「乙○○在許多訴訟文書 内不斷的以逆子稱呼我們被告兄弟,說父親被被告視如 寇讎、被被告施暴、被被告逆子們趕出老家,這是一種 虛偽的指控,是一種文字暴力的侮辱、霸凌與毀謗,如 果被告繼續隱忍沉默豈非等同自認,因此被告在此必須 捍衛澄清。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告乙○○的目的就是 要藉毀譽被告來影響法官們在判決時對被告的不道德行 為予以另眼看待與不利裁判,以謀得他藉訴訟而得利的 貪求。」等語(審訴卷第29頁),復參酌原告及林○元先 前對林王○○聲請監護宣告之高少家法院104年度監宣字 第189號事件中,林王○○於104年4月27日提出答辯狀記 載:本件起於103年3月間,林王○○將所有部分不動產贈 與甲○○4人,獨獨不給不孝子乙○○,乙○○不滿也不自檢 討,更教唆林○元對林王○○及甲○○4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侵 占等刑事自訴案件,並濫指林王○○已有精神喪失或耗弱 情形。此後,林○元又陸續提出離婚等多起訴訟及本件 聲請事件。林○元與乙○○明知林王○○精神意識正常,卻 提出本件聲請。其縱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絕 不同意由林○元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不同意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林○元在外有女人, 並生有一女,數十年來狂熱選舉活動,對元配林王○○未 有任何關注,林王○○罹病以來,未曾照護,林○元之財 產及15年來平均每月6、70萬元之租金收入,均由乙○○ 蒙蔽掌控,任由揮霍擺布及隱匿置產,林○元無力管理 自己之財產,是非不分,事理不明,豈有能力擔任林王 ○○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聲請人乙○○除唆使林○元提出上 述刑事自訴案件外,更唆使提起離婚等多起訴訟,吞噬 林○元之財產近億,林王○○豈容其再插手財產。林○元與 乙○○為了林王○○之財產聲請監護宣告,其不會笨到將生 命委由林○元保護,不同意由林○元監護、輔助,亦不同 意由乙○○參與處理財產事宜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7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32、33頁),可知被告於系爭書 狀所為如附表之言論係本於林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 ○○4人之動機及目的而為說明,復基於林王○○所曾表示 過原告、林○元對其所為之行為,及原告對父母之財產 所為之行為,以及林王○○對林○元、原告之行為之觀感 印象而據以於系爭書狀中為說明。再者,兩造之父母彼 此間,或各自對兩造,或兩造彼此間有多件民、刑事訴 訟紛爭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至⒍),而原 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司簡調字第52號事 件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稱:丁○○為逆子,膽敢對父親 與長兄(即原告)施暴,勇於爭奪財產等語,有上開書狀 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73頁),則被告考量兩造過往有諸 多訴訟繫屬於法院,就林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 人之緣由加以說明,仍屬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 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尚難 認被告於系爭書狀所載如附表之文字陳述非就與爭點毫 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 合理範圍。    ⒊另查,系爭訴訟進行中即104年11月5日因林王○○死亡, 原告與甲○○4人為林王○○承受訴訟,而使兩造於該訴訟 中處於同一方當事人之立場,然原告承受訴訟後,其答 辯聲明為同意林○元之請求,與本件被告之主張相反, 有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7頁),其後林○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斯時系 爭訴訟繫屬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事 件受理,原告與王○菁具狀聲明為林○元承受訴訟,有高 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3、84頁),原告至此於形式上成為被告之對立 當事人,雙方立場對立,且利害關係相反,是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訴訟中曾繼承林王○○成為被告等語,尚難以此 認定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    ⒋據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書狀所載如附表之文字陳述,仍 屬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 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 之合理範圍。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刪除同年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不爭執事項所載「林○元有非婚生子女 」等語,及原告所述其於111年9月經DNA檢驗始知悉林○元有 非婚生子女之筆錄內容等語,並稱其與被告均無主張將「林 ○元有非婚生子女」列為不爭執事項,此與被告有無侵害其 名譽權之爭點無關,且或有登載不實之可能等語,查林○元 與林王○○之子女為兩造與林○華共5人,然系爭訴訟之高雄高 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事件係由原告與王○菁為林○ 元承受訴訟,且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所為之加害言論包括 系爭書狀所載「…反而他生性殘暴,欺負忤逆母親弟弟,挾 持掩飾另築他巢,生前幾十年包二奶(王○珠;下稱王女) 不歸家的父親,幫父親隱藏外遇生女(即本案的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王○菁)之事實(父親死亡時才在除戶戶籍謄本出現 認養)…」之文字陳述(審訴卷第12至13頁),則就林○元是否 有另與王○珠育有非婚生子女王○菁之客觀事實存在,本院即 有詢問兩造就此事實是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必要,兩造 已當庭表示就此節不爭執,原告並補充陳述其之前不知情, 其是在111年9月經過DNA檢驗才知道王○菁是家父之非婚生子 女等語,則原告具狀主張王○菁為林○元之非婚生子女一節, 與本件爭點無關,且或有登載不實之可能為由,請求刪除該 日筆錄所載前開不爭執事項及原告之補充陳述,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3-訴-94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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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反請求原告 乙○○ 反請求被告 甲○○ 壬○○ 戊○○ 丙○○ 辛○○(丁○○之繼承人) 己○○(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反請求被告甲○○、戊○○與被繼承人庚○○(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民國106年7月9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兼反請求被告甲○○(下簡稱甲○○)原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 13年6月20日被告兼反請求原告乙○○(下簡稱乙○○)當庭提 起反請求確認甲○○、反請求被告戊○○(下簡稱戊○○)與被繼 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嗣 於114年3月4日甲○○當庭撤回起訴,為被告壬○○、辛○○、戊○ ○、乙○○(均分別以姓名代之)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204頁 及背面),另被告丙○○、己○○(均分別以姓名代之)則迄未 提出異議,因此甲○○撤回起訴,核無不合,是本件僅就乙○○ 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 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乙○○反請求主張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真實血 緣關係,係因甲○○、戊○○之母即被告壬○○(下簡稱壬○○)與 被繼承人庚○○結婚後來臺,而將被繼承人庚○○登記為甲○○、 戊○○之生父,現在戶籍資料登載被繼承人庚○○為甲○○、戊○○ 之生父,顯與真實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符,致甲○○、戊○○與 被繼承人庚○○間繼承關係是否存在,亦非明確,勢必影響被 繼承人庚○○之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乙○○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乙○○反請求確認甲○○、戊○○與 被繼承人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三、本件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略以: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血緣 關係,甲○○、戊○○均係在大陸地區出生,因此訴請確認甲○○ 、戊○○與被繼承人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答辯:  ㈠壬○○則以:沒有意見,甲○○、戊○○並非被繼承人庚○○之小孩 ,但被繼承人庚○○知道等語置辯。   ㈡甲○○、戊○○則以:尊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㈢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被繼承 人庚○○於84年去大陸地區探親1個月,回來臺灣壬○○就宣稱 懷有被繼承人庚○○之小孩,但被繼承人庚○○已高齡65歲,且 壬○○懷孕生產均在大陸地區,故高度懷疑戊○○之血緣等語置 辯。       ㈣辛○○答辯略以: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血緣關係, 伊去大陸掃墓時,甲○○、戊○○均已在大陸地區出生,甲○○已 在大陸地區唸書,當時甲○○是以認領之方式入戶籍,並非認 養,係因甲○○之生父不願意出養才以認領之方式為之,倘若 讓甲○○、戊○○繼承,實於法不合,且會損害直系血親之權益 ,自應做血緣鑑定以釐清等語置辯。  ㈤己○○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甲○○、戊○○之母壬○○與被繼承人庚○○於85年11月4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6年6月25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 甲○○、戊○○分別於83年12月29日、86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 出生,分別於90年2月17日、88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地區後, 始補填父姓名,並登記被繼承人庚○○為生父。丙○○、乙○○與 丁○○為被繼承人庚○○與前配偶李張甜(已歿)所生子女,嗣 被繼承人庚○○於106年7月9日死亡,而丁○○於110年9月12日 死亡,由其子女辛○○、己○○繼承等情,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 庚○○、丁○○之除戶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丁○○之一親等關聯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17頁及其背面),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是本院經前開調 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甲○○、戊○○之分別受胎期間,早於壬○○與被繼承人庚○ ○85年11月4日結婚時,此觀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戶 籍謄本甚明(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甲○○、戊○○與丙○○ 、乙○○於113年7月23日共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 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結論略以:⒈同父血 緣關係之研判,受驗人需為同性別,始可藉性染色體DNA鑑 定釐清,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⑴女性受驗人甲○○與丙○○ :二者之DNA X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XS10101、DXS10134等5 項型別矛盾,不符合同父母姊妹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型 別應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相同之遺傳法則。⑵男性受驗人戊○○ 與乙○○:二者之DNA Y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YS576、DYS389I 等19項型別矛盾,不符合同父母兄弟之各項DNA Y STR相對 應型別應相同之遺傳法則。⑶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 準」,性染色體DNA型別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示受驗 人間無同父血緣關係,本案分別有5項及19項矛盾,均達研 判非同父閾值以上。⒉結果推論:⑴甲○○與丙○○間不可能存在 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⑵戊○○與乙○○間不可能存在同父半手 足血緣關係等語,此有該局113年8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3032 302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48頁 ),可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因此被繼承人庚○○既非甲○○、戊○○之生父,甲○○、戊○○即無 從因被繼承人庚○○與壬○○結婚準正而登記為婚生子女。從而 ,甲○○、戊○○即非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足以影響乙○○、 丙○○、辛○○、己○○與壬○○對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比例。因 此,乙○○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 係,已如前述,惟戶籍上仍登記被繼承人庚○○為甲○○、戊○○ 之父,致影響乙○○、丙○○、辛○○、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是以,乙○○提起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 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8

TYDV-113-家繼訴-2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黃文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三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三、損害賠 償所約定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將前開150萬元部分變更為確認 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已給付部分之不當得 利,暨撤回20萬元之請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卷第121頁、第155頁】,再就其已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特定為5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就150萬元給 付部分變更為確認之訴乃基於主張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約定內 容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 減縮,被告就前開20萬元請求撤回當庭表示同意(見士林地 院卷第157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無效,則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被 告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150萬元,被告之前揭150萬元債權應 屬自始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履行其賠償 責任之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使其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不為非婚 生子女,經同被告協議後,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締結婚 約,惟當時被告在淡水馬偕醫院待產,兩造之結婚書約便於 醫院簽訂,然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黃吳阿快、黃心怡之簽 名係原告代為填寫,因其等有填寫委託書授與代理權予原告 ,然並未親自確認雙方結婚真意,亦未親自到場作證,故兩 造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 1項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造於110年7月30日協議離婚,於離 婚協議書上約定原告賠償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150萬 元,並按月給付被告1萬5,000元之費用,故自110年8月起至 113年6月止,共計35個月,合計共支付被告52萬5,000元, 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則以結束婚姻為前提之離婚協議書, 應隨同失效,被告基於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受領之給付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52萬元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第三人為性行為遭被告發現,因此兩造 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50萬 元,並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為止。原告前已有過婚姻 ,對婚姻成立要件自當較被告為清楚,被告當時係在不知情 下,甚至是原告偽造證人之簽署而與原告成立婚姻,此自戶 政機關並無原告提出黃無阿快、黃心怡之委託書可證,被告 乃受到原告欺瞞,方與原告締結無效之婚姻。而雙方於離婚 協議書所簽署之損害賠償約定,與離婚合意本身並無從屬性 或依附性,縱使婚姻本身有無效之原因,亦不當然導致損害 賠償之約定失效,原告主張兩造關於損害賠償約定亦當然無 效,實嫌速斷。退步言之,即使認損害賠償約定無效,然當 時兩造均認互為配偶,原告基於此一認知且違背婚姻之忠誠 關係,始於離婚協議書上同意賠償被告150萬元,此一賠償 約定也無任何道德上之瑕疵,原告也依約做了部分給付,如 今即便婚姻本身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原告對於已經履行部分 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告亦 無須返還,當初若非原告聲稱說要娶被告,被告當時才大學 畢業沒多久,本就拿掉胎兒避免非婚生子女的誕生,如今原 告幾近惡意之情況(偽造證人簽名)下締結一個無效的婚姻 ,事後又容許原告索討已經給付之賠償,對於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之原告,完全無懲治效果,豈是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因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 親自見聞被告有結婚真意,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無 效,則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關於原告賠償被告配偶權遭侵害 150萬元之約定應隨同失效,請求確認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已受領之52萬5,000元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兩造之結婚係屬無效,然就其與原告間有無離 婚協議書約定之150萬元債權,及其受領52萬5,000元應否返 還等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 兩造間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 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經查:  ㈠兩造間約定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7月15日與被告簽立結婚書約並為結婚 登記,然該結婚書約所載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親自聞 被告結婚之真意,兩造所締結之結婚無效等語,經核原告前 以此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業經該院以112年 度婚字第35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有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兩造間婚姻無效應屬明確。是以,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 ,兩造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三、損害賠 償㈠因甲方(即原告)出軌侵害乙方(即被告)配偶權,同 意賠償乙方新臺幣150萬元。㈡承上,自本協議書簽署後次月 開始,按月付款,每月一期,共分100期支付乙方。即甲方 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15,000元至乙方指定帳戶,倘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兩 造即無配偶權可得向對方主張,故兩造前開配偶權侵害之損 害賠償約定即失所附麗,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離婚協議書約 定15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欺瞞而與原告締結無效婚姻,兩造於 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損害賠償,與離婚合意本身並無從屬性或 依附性,故婚姻無效亦不當然導致損害賠償約定失效云云。 然倘若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係基於婚姻關係有效而來之權利 義務,則該約定與婚姻效力本身即有從屬性或依附性,故兩 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明訂150萬元為原告侵害被告「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則該條約定自受兩造婚姻效力之影響,被 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是否遭欺瞞而與原告締結 無效婚姻,縱認屬實,仍無法使兩造婚姻因此有效,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婚姻關係於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35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後,原告原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 所為配偶權損害賠償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已受領之52萬5,000元給付係不當得利,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為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 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兩造間婚姻關係 既係無效,兩造實質上僅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男女朋友彼此 間並不負有交往關係圓滿之義務,原告已為之給付難認係履 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 稱其係因原告表示承諾要給被告名分,被告方生下未成年子 女,原告偽造證人簽名締造無效婚姻,事後又容許原告索討 已給付之賠償,對原告並無懲治效果,尚非公平云云。然兩 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係因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親自聞被 告結婚之真意,而非因原告偽造前開證人之簽名所致,無從 認定兩造婚姻無效乃原告之惡意行為,而兩造既無婚姻關係 存在,原告亦無庸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應否 受懲治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3 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關於原告應賠償被 告配偶權侵害之150萬元約定,因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而失所 附麗,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依前開約定受領之 給付52萬5,000元係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150萬元債權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給付之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就確認之訴部 分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因不涉及給付而無假執行之可能 ,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3-訴-2845-202503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丙為乙之非婚生子女, 未經生父認領。緣乙患有邊緣性智能障礙,理解表達能力遲 鈍,對於照顧幼兒之認知與學習能力均不佳,丙、丙於出生 後未久即因脫水及體重減輕而住院接受治療,丙並有語言發 展遲緩之情形。丙、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2時 起將丙、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 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8日止。又乙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仍不穩 定,其亦自認無力照顧丙、丙,並表示同意出養丙、丙,至 丙、丙之生父業於113年5月8日簽訂出養契約,復經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於11月7日召開個案研討會議,決議丙、丙之出 養具有正當性,嗣經轉介出養單位進行相關媒合服務後,已 成功媒合收養家庭,並於114年3月起進行試養程序。考量現 無補充性與替代性資源可協助照顧丙、丙,為顧及丙、丙於 出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與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8 日止延長安置丙、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8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屬實。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 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 明。本院審酌丙、丙為非婚生子女,雖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其 2人之權利義務,然乙因邊緣性智能障礙而無獨立謀生能力 ,其強制性親職教育雖已完成,然成效不佳,足徵其親職功 能嚴重缺損。乙亦表明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並願將丙、 丙出養,因乙出養丙、丙之意願堅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業 與出養單位合作進行出養程序中,考量出養程序所需期間冗 長,且乙及丙、丙之生父均無能力照料丙、丙,復經遍閱全 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丙、丙之親屬,為顧 及丙、丙於進行出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 程序費用,附此敘明。末者,丙、丙既未經其生父認領,經 核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6號民事裁定自明,自無將之列為 本件相對人及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再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6

KSYV-114-護-196-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未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109年7 月3日認領乙○○,兩造於同日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長期滯留大陸,怠於行使親 權,縱偶爾聯繫,也是為了向聲請人要錢,收到錢後也不會 回家探望,且相對人曾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致乙○○經屏 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處置,於結束安置後,由聲請人接回臺 中照顧,爰依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請 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 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 資料(同卷第17~18頁)、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查調區間: 112年7月6日~113年7月5日,同卷第8頁)、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同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個案回覆單(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依該回覆單所載: 相對人於109年6月21日20時53分,因未成年子女不聽話,欲 將其丟置於派出所內,同時表示其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要 將未成年子女安置,不願負擔監護權人之責,當下情緒時常 激動,精神狀況疑似不佳。後於翌日16時35分該府社工(下 稱社工)前往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徒手拍打未成年子女後腦 勺,經社工制止後仍企圖再度施暴,在社工阻攔保護下始未 再度傷害未成年子女。社工當下評估相對人無意願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對其有不當照顧之情事,而將未成年子女安置於 寄養家庭等語,足證在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相對人 既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發生,確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以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可堪 認定。 (二)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該會評估聲請人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訪視時該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穿 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 妥之處。惟該次僅訪視聲請人,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 請本院再為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台中市政府委 託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 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為憑。另該會無從得知相對人之聯繫 方式,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 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 計畫訪視回覆單(同卷第28頁)在卷可考。再聲請人於未成年 子女自109年6月22日起至結束安置止之安置期間,不僅完成 生父認領程序,表達其高度照顧意願,更於該期間內,每月 2次南下屏東縣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會面,會面過程中, 其等互動關係親密且良好,對於未成年子女相當關心,亦有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回覆單(同 卷第35頁)在卷可考。  (三)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訪視調查計畫意見後,認相對人於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期間,不但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致其受 安置處置,並於其結束安置後由聲請人接回臺中照顧時,有 長期滯留大陸,而怠於行使親權之情,已足認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況相對人於113年8月20日離境後,再無任何入境紀 錄,又相對人經本院以公示送達公告應於114年3月4日到庭 ,相對人既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足認相對人並 無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6

TCDV-113-家親聲-79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 二、被告與原告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丙○○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 臺幣1萬8581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萬480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 張略以:「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二、 酌定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任之。三、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萬4793元、四、未成年子女未來扶 養費每月1萬8581元(詳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113年1 月9日追加被告應認領原告甲○○為被告之女(見本院卷第275 ~276頁),又於本院114年3月25日第七次言詞辯論當庭變更 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410頁筆錄),經核上開各該等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即基於兩造之親子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又原告擴 張、減縮扶養費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丙○○與訴外人李智維於95年12月3日結婚,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於000年0月0日 生下原告甲○○,李智維於111年11月10日偕同甲○○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訴外 人李智維與甲○○之親子關係,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 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認甲○○非原告丙 ○○自訴外人李智維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被告為甲○○生父,卻 否認與甲○○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爰訴請被告認領甲○○。因甲 ○○從出生起即由丙○○照顧,且被告無意願行使親權,考量幼 子從母、最小變動原則,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負擔。被告既係甲○○生父,自應給付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臺中市110年度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即2萬4775元,作為本件扶養費數額 之計算基準,並參以被告財產高於原告丙○○,甲○○由丙○○實 際照顧等因素,認應由被告負擔甲○○扶養費用四分之三,被 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8581元(計算式:2萬4775元×3/ 4=1萬8581元),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故應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給付丙○○自甲○○000年0月出生起至112年5月 止,共計53個月,由丙○○代墊之扶養費用98萬4806元(計算 式:1萬8581元×53個月=98萬4806元)。並聲明:先位聲明如 主文所示。備位聲明除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外,餘如主文二、三、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丙○○生下甲○○,無意願行使甲○○親權 ,若須給付扶養費,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為基準,與丙○○ 平均分擔,願給付每月扶養費1萬2000元,代墊扶養費以53 個月計算63萬6000元(計算式:1萬2000×53個月=63萬6000)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認領原告甲○○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丙○○主張其於與訴外人李智維婚姻存續期間,自被告受 胎育有原告甲○○,已由法院判決認定甲○○與訴外人李智維並 無親子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親 字第14號民事判決(第31~33頁)、原告丙○○與被告對話紀錄 及視訊截圖(第183~~193頁、第215~265頁、第199頁)、甲○○ 與被告相處照片(第195~197頁)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判決 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惟被告就上開判決所提起之第三人撤銷 之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撤字第1號駁回其訴 (第135~139頁),另觀諸被告與原告丙○○間以文字簡訊之對 話紀錄,被告回應:「(你老婆知道多少?孩子的事知道嗎 ?)都知道了」、「(孩子的事也知道?)嗯」、「我想如果 妳不要孩子我把她帶回來」、「妳想要孩子讓我帶回來嗎」 、「這是我唯一能夠對孩子負責的方式了啊」「我老婆要求 我不可以再跟妳有任何聯繫,其它才有得談、如果因為孩子 的牽絆則把孩子接回來」等語,顯然未否認原告甲○○係丙○○ 自被告受胎所生,被告雖辯稱上開截圖係原告所捏造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應係被告 本人為之,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本院認原告丙○○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未成年子女甲○○與被 告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丙○○ 應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以前之門診時 間內,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被告與甲○○間之親 子血緣DNA檢驗鑑定(第279頁),上揭裁定於113年1月19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第289頁可參,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被告與原告甲 ○○有親子關係高度概然性之事證,認原告丙○○主張其自被告 受胎產下甲○○,未成年子女甲○○為被告之子女等情為真實。 則原告丙○○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對請求被告應認領 原告甲○○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關於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丙○○與被告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 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甲○○,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 且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則原告請求本 院酌定,自無不合。  ㈢原告丙○○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迄今,均由其獨自 承擔撫育照護之責,且原告甲○○受照顧情形並無不當,被告 未為爭執。經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 迎曦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丙○○ 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依原告丙○○所述資訊 ,原告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意願,亦應有能力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目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由原告丙○○及其 現任配偶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甲○○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 妥之處,因此本會評估原告丙○○應適宜擔任親權人一職,惟 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自為 裁定」等語。就被告部分,因「被告告知其與案母無任何關 係,甚非案主之親生父親,故無任何法定親屬義務,並拒絕 訪視」等語,故無從進行訪視,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0月2 6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96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第163~172頁 )、迎曦基金會112年9月1日財曦滿字第000000000號訪視退 件調查退件說明表(第103~105頁)可稽。  ㈣本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酌前開調查及訪視報告,認 依原告丙○○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方面具有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評估原告丙○○應適任親權人。又考量被告未配合訪視,並拒 絕承認未成年子女甲○○為其親生子女,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表明對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沒有意見(第409頁筆錄),難認被 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事實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衡以 未成年子女長期主要由原告丙○○照顧,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 原告丙○○共同生活,原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 自較被告熟稔,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 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丙○○、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之母與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認定由原告 丙○○單獨任之,已如前述。而原告丙○○及被告既分別為未成 年子女之母與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 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兩造仍應按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是以原告丙○○請求未任親權者之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就扶養費數額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為基準(本 院卷第409頁筆錄),僅原告認為被告應負擔四分之三,被告 僅願意負擔二分之一,而有爭執。查原告丙○○名下有不動產 2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234萬6391元(第339~341 頁),112年度報稅之所得總額為3萬9625元(第343~346頁);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投資12筆,財產總1261萬 4079元(第349~355頁),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58萬8584元(第 357~360頁),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丙○○與被告所得差距甚大,且丙○○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付出心力,是本院認為原告丙○○與被告依1比3之比例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為2萬4775元,已如前述,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每月為1萬8581元(計算式:2萬4775元×3/4=1萬85 81元)。  3.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858 1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判決確定後,被告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 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甲○○出生後至112年5月止均未 給付扶養費及照顧甲○○,代墊期間為53個月並不爭執,則依 照前開計算標準每月為1萬8581元,原告請求98萬4806元即 屬有據(計算式:1萬8581元×53個月=98萬4806元)。兩造不 爭執被告於112年6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第53頁),原告請 求被告自112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5

TCDV-112-親-39-20250325-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年0月00日 生)於113年7月1日共同收養丁○○(男,000年00月0日生)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合稱收養人 )為夫妻,願共同收養未滿7歲之被收養人丁○○為養子,乃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戊○○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後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 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 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 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 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性 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對 外行之即生效力。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 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若生父既已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為其子女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非婚生子女為其婚生子女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母戊○○為姊妹關係,經 被收養人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後,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 人共同簽署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外, 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在卷,堪認其等確 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五、次查,本件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雖無生父為何人之記載,惟 經本院訊問被收養人生母有關生父即關係人甲○○之身分年籍 資料,生母除稱:「生父知道被收養人是他的小孩子,說不 要養他,但是對外沒有開口承認被收養人是他的小孩子,他 只有對我承認被收養人是他小孩子。生父知道我懷孕,也知 道被收養人出生…生父有提過要來看被收養人,但我認為生 父只是想要找我的藉口,因為從我懷孕到生產,生父都沒有 關心過我。」等語外,另提出其與關係人甲○○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經本院檢視其等之對話內容略以「生母戊○○: 小孩你可以養嗎?關係人甲○○:沒辦法,當初我就跟你講過 了。你也說從此與我無關…妳不是告訴她,他沒有爸爸嗎?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憑,形式 上足認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關係人 甲○○前已向生母戊○○為認領被收養人之意思表示,並表達欲 探視被收養人之意,惟經生母戊○○拒絕探視後,關係人甲○○ 亦向生母表示拒絕履行對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另關係人甲 ○○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4年1月16日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意見, 惟關係人甲○○並未到庭且迄今皆未具狀陳報未能到庭之理由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足徵關係人甲○○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 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 人甲○○對於被收養人出養之意見與生母不一致,且對於被收 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 關係人甲○○之同意。 六、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 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近親收養,依收養父 母所述,兩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約三個月起,便擔任次要照 顧者的角色,收養父母對於被收養人疼愛且能夠給予適切照 顧,具有緊密的親子依附關係,評估收養父母在經濟、婚姻 及家庭皆具有穩定性。另依生母所述,其出養動機是因其與 生父情感不睦又生下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出生後便有出養之 想法,收養父母亦十分疼愛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自出生後 三個月左右便由收養父母協助照顧至今,收養家庭可提供被 收養人良好的照顧品質,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間互動亦佳, 本案收養聲請認可與否,並不會影響被收養人未來的生活規 劃,故希望透過本案收養聲請,建立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於 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給予穩定的照顧 ,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在人格特質、婚姻及 家庭穩定度、親職教養能力等方面皆具備穩定度,收養父母 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安排也有所規劃,評估收養父母具備足 夠的適任性。綜上所述,若如收養父母及生母所述,本案具 有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亦具備收養適任性,被收養人目前 受到良好照顧,惟在身世告知方面,收養父母與生母需接受 更適切的專業建議,以利被收養人未來自我認同發展。建請 參酌此份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兩造當庭陳述,以兒童 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185日忠 基字第1130002122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 七、本院綜合上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 對被收養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生母亦於本院調查程序稱:伊 經濟能力無法單獨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被收養人自滿 9個月大時已未與伊同住,故認被收養人有其出養之必要性 。參以收養人當庭皆稱:被收養人自113年9月1日起已與伊 二人同住,由伊二人偕同同住之家庭成員照顧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亦已皆由伊二人分擔等語,可認收養人已 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擔負被收養人之父母角色,其等收養動 機正向、單純,另參上開訪視報告稱被收養人整體身心健康 狀況良好,婚齡已久,婚姻關係穩定,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提 供被收養人成長生活所需等情,足徵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 故本件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夫妻共同照顧下,應可提供穩定之 照顧,又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姊妹關係,本屬 親屬間之出養,考量被收養人生母已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聲請,而讓被收養人能在一個健全、安穩之家庭下成長, 在本就關係密切之收養人家庭更容易產生安全熟悉及依賴感 ,是本件收養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九、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一、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3-司養聲-181-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結婚, 育有1子1女。原告任職於耕莘醫院,甲○○則任職於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泌尿科,雙方均為主 治醫師,甲○○突於113年8月向原告表示其已外遇長達5年, 對象為被告,並坦承如下:  ⒈甲○○與被告之第一次不正當關係(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 ):被告於107年4月至109年7月受聘於臺大醫院泌尿科擔任 研究護理師,因此結識甲○○,嗣2人自108年6月交往至109年 7月31日,且於108年6月發生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次性行為, 後續亦如附表2至4所示在多個場合發生關係,被告於109年7 月31日自臺大醫院離職後,兩人暫時停止不正當關係。  ⒉甲○○與被告之第二次不正當關係(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 :嗣被告於112年10月主動聯繫甲○○,2人再度自112年10月 交往至113年7月31日。另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期間 以「性行為可緩解經痛」為由,要求甲○○每月至少發生一次 性行為,地點如附表編號5所示,並於113年7月初孕有甲○○ 之子。  ㈡被告與甲○○同在泌尿科工作並共用辦公室,應知悉甲○○已婚 有妻有子,仍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2月至113年4 月間,與甲○○交往發展不正當關係並有性行為紀錄超過40次 ,嚴重侵害原告的配偶權,被告之行為超出社會一般可容忍 範圍,破壞婚姻圓滿與家庭幸福,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並造 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考量雙方身分、地位、財產 狀況及被告的侵權行為情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承認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交往、113年6月中旬至113 年7月中旬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 之子。但否認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之內容,否認「發 生3次性行為」之部分,但承認於113年4月4日至4月9日與甲 ○○共同搭乘飛機前往法國巴黎並有同遊、拍攝親吻照及共同 住宿飯店。原證3及原證4照片無法明確顯示拍攝時間與地點 ,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不爭執原證5之LIN E對話紀錄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然無法證明有發生性行 為;原證6所示同遊巴黎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於該 期間發生性行為。  ㈡又甲○○固有於110年9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匯款6萬元,113年 1月至8月每月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其匯款之原因係 因被告與其交往後之感情緣故而離職,甲○○於兩人分手後基 於過往情誼及希望維持朋友關係,主動匯款補償被告因離職 及分手受到的影響,並非因育有與甲○○之非婚生子女而向甲 ○○索討騙取撫養費,被告亦否認109年至110年懷有身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被 告與甲○○自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有交往,113年6月中旬 至113年7月中旬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 懷有甲○○之子;並有於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9日與甲○○共 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旅遊且有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乙情 ,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9日甲○○與被告合照、對 話紀錄、機票訂位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1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甲○○與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且自 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 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 甲○○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 往?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並有 發生如被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函詢附表編號2、3所示 旅宿業者,經業者回覆略以:被告有以其名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時間登記入住花蓮璽賓行旅(KaddaHotel)、乙○○○○○○○○ 之旅館,且入住人數為2人乙情,有璽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21日璽字第1130102110002號函暨所附訂房確認單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文法字第113033號 函暨所附住宿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5頁、第2 43至245頁),可見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與另一 成年人入住上開旅館,並佐以原證3所示照片,為被告與甲○ ○於旅館房間內自拍,床上尚有旅館擺設之Kadda牌示之天鵝 布置,與上開花蓮璽賓行旅之英文名稱(KaddaHotel)相符, 且證人甲○○證稱:我於107年在臺大醫院認識被告,當時我 是泌尿科主治醫師,被告是研究護理師,我自108年6月至10 9年間7月間有與被告交往,後因為認此關係不正常而分手, 但因很難分,故於112年11月又開始交往至113年8月;原證 三之照片為我與被告至花蓮旅遊所拍攝,照片是在腳踏車民 宿,住宿是以被告名字登記;原證四之照片為109年7月我與 被告至花蓮承億文旅入住,當時也是以被告名字訂房,我至 花蓮偶爾是開會,但不會過夜,如有過夜都是腳踏車民宿及 承億文旅;113年4月4日至9日有與被告一起到法國巴黎同遊 ,與被告交往期間,108年至109年期間大約一週1、2次,11 2年至113年間期間則大約一個月1至2次,但不是每週都有, 與被告外宿旅社時均會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 1頁),經核證人甲○○證述其等間交往時間、同遊花蓮、巴黎 之時間、入住旅宿之登記名義人俱與前述函文、照片及被告 自承自113年4月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且自113年6月中旬至 113年7月中旬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 之子情節相符,且證人甲○○對於性行為次數亦表示並非每週 均有發生,並無對於原告主張全數一概承認,可見其所為陳 述並無刻意偏袒原告,其證言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 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有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行為,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查,被告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與甲○○交往,且於附 表編號6所示時間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乙節,為其自承在卷 ,又被告與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亦為前開認定,顯見被告與甲○○ 確係先後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 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且發生性行為多次,依一般社會通念 ,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均足以破壞原告對於 婚姻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之信任,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 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08年6月許起至109 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與甲○○交往,有逾越一般 友誼分際之舉動,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 原告為醫學院畢業、目前擔任醫院主治醫師,月薪約20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前為護理師,此經兩造陳明在卷;㈡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兩人有為性行為、出遊及共宿等一 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 2年10月至113年7月);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 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計至被告於108年6月時起與甲 ○○交往,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已長達8年有餘)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 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實 1 108年6月22日 被告和甲○○於沃克汽車旅館(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發生性行為。 2 109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28日 被告和甲○○於丙○○○ ○○○○○○○ (地址: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發生性行為。 3 109年7月3日至 109年7月4日 被告和甲○○於乙○○○○○○○○(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發生性行為。 4 108年6月23日至109年7月31日 被告和甲○○於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已歇業,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1樓)內,平均兩周發生一次性行為,共29次。 5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7月25日 被告和甲○○於綺樂文旅開封館(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內,平均每月發生一次性行為,共8次。 6 113年4月4日至 113年4月9日 被告和甲○○共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並同遊巴黎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共發生3次性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1

PCDV-113-訴-273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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