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M-113-北秩聲-25-20241129-1

字號

北秩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大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分 中刑字第1133025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分中刑字第1133025218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以郵務送達處分書,由受僱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該文書,而異議人於113年9月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大鈞(下稱異議 人)與相對人朱晃緒(下稱相對人)於113年7月18日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互相鬥毆,該處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開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足堪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店內上完廁所後,遭相對人言語辱罵然未理會,相對人之友人因知相對人已喝醉故將其帶出店外,然相對人之友人後向異議人稱相對人欲與異議人談和,異議人遂走出店外,然相對人仍以言語辱罵,並朝異議人面頰部揮拳,且過程中除相對人外,還有相對人之友人協同對異議人之面頰部、手腳關節處揮拳造成傷害,異議人係因對方同行人數超過二人以上而出於自我防衛而為還手等語,而提出異議,並稱: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五、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糾紛並產生 肢體衝突等情,業據異議人、相對人與在場人全承恩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圖10張與監視器錄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相對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異議人攻擊我臉部右下顎、下嘴唇、左手手腕和虎口我…」等語;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當下相對人突然往我臉上揮拳,下意識反擊…」等語;並參以在場人全承恩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突然相對人與異議人吵起來後就動手打起來,兩人都有受傷,他們兩人互毆造成的…」等語;再參以本院審視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光碟之結果顯示:(00:00至0:06)異議人走出店外,此時異議人與相對人持續對話,在場並有2人於現場勸架;(00:06至0:28)相對人以左手拉扯異議人衣領領口,異議人隨即將相對人左手扯開並以其右手指著相對人,兩人持續齟齬,另有在場3人持續勸架。(00:28至0:59)相對人於28秒處遭其友人勸擠而離開畫面,此時畫面僅有異議人獨自踱步,然可見其仍與畫面外之人持續以言語交談。於59秒處可見現場勸架之1女子示意異議人不要再為言語,並以其左手摀住異議人之嘴。(0:59至1:13)在場女子持續示意異議人不要再為言語,然仍可見異議人持續與畫面外之人為齟齬。(1:13至1:34)相對人走進畫面,並於1分28秒處以其右手揮向異議人左臉共揮擊3下,異議人並於1分30秒處以其右手揮向異議人左臉然遭相對人閃躲。兩人於1分30秒至同分32秒持續互為拉扯。相對人於1分32秒處重心不穩而仰躺在地。異議人於1分33秒至1分34秒處跪在相對人上方並以其右手由上往下揮打相對人左臉2次。(1:35至1:42)異議人於上開揮拳後重心不穩,此時兩造間相對位置轉為異議人仰躺於地而相對人於其上方。於1分37秒處異議人坐起並以其雙手壓至相對人面部、相對人亦以其雙手伸向異議人面部,此時兩造間相對位置又轉變為相對人仰躺於地而異議人於其上方。於1分38秒至同42秒,異議人以其右手拎著相對人衣領,共拎起2次而持續將相對人壓制於地面。(1:43至1:53)於1分43秒處相對人與異議人重新站起,相對人以其右手抓異議人頭頂頭髮、異議人持續以其右手直推相對人,兩人持續互為拉扯。異議人於1分47秒處右手握拳朝相對人頭頂揮擊然為揮空,相對人於1分48秒處以其右手握拳朝異議人右臉揮擊然異議人閃避。兩人於1分48秒至同分53秒持續互相出拳向對方處揮擊。(1:54至2:28)相對人將異議人推倒在地,兩人並持續在地面互相拉扯至2分21秒處。2分21秒處兩人重新站起,並於2分28秒處經在場2人拉開,相對人與異議人始不再有肢體接觸。」,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均出手攻擊或推擠對方,並持續與對方產生肢體衝突,顯見異議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係以互毆之意思繼續為上述加暴行之行為實難認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單純為防衛行為,故其等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相對人互相鬥毆之非行,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