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邱泰宗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陳麗娟
陳方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被告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雲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
物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920元(理由詳如附表二),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一:
編號 建物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73.78 10000分之147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819.28 10000分之199
附表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理由 ㈠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請求移轉面積為5.49平方公尺(計算式:373.78×147÷10000=5.49,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 ㈡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請求移轉面積為16.30平方公尺(計算式:819.28×199÷10000=16.30,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 ㈢依原告之陳報,原告係以236萬元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建物(主建物面積為85.11平方公尺、附隨建物面積為12.16平方公尺)及坐落土地。是以面積與價金之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920元【計算式:2,360,000×(5.49+16.30)÷(5.49+16.30+85.11+12.16)=431,9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補-2488-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