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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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徐宏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徐煥湧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煥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鎮○○里00鄰○○路○段0 00巷000號)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徐宏華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徐煥湧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煥湧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0

SCDV-114-司繼-145-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映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9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4

TPEV-114-北補-82-20250114-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周令錡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53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 北司調字第1253號),因無資力支出調解費用,並據其提出 臺北市信義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 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4

TPEV-113-北救-122-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邱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現居地 皆為高雄市左營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國11 4年1月7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於發 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 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契約 書在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 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 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 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原定本件 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35分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657-202501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水勝 上列上訴人楊水勝與被上訴人李宗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500元,應繳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茲上訴人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3

TPEV-113-北小-3870-20250113-2

北醫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耀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語璋即晶鼎牙醫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0,000元,應繳第 二審裁判費7,935元。茲上訴人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3

TPEV-110-北醫簡-4-202501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宏宸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之附表未載,應更正如附件之附 表所示。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3

TPEV-110-北簡-20397-20250113-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1號 原 告 一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楊金美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577元(含本金2 31,050元,加計自111年12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6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3

TPEV-114-北補-71-202501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9號 原 告 王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雨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3

TPEV-114-北補-49-202501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邱泰宗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陳麗娟 陳方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被告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雲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 物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920元(理由詳如附表二),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一: 編號 建物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73.78 10000分之147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819.28 10000分之199 附表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理由 ㈠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請求移轉面積為5.49平方公尺(計算式:373.78×147÷10000=5.49,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 ㈡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請求移轉面積為16.30平方公尺(計算式:819.28×199÷10000=16.30,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 ㈢依原告之陳報,原告係以236萬元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建物(主建物面積為85.11平方公尺、附隨建物面積為12.16平方公尺)及坐落土地。是以面積與價金之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920元【計算式:2,360,000×(5.49+16.30)÷(5.49+16.30+85.11+12.16)=431,9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3

TPEV-113-北補-2488-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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