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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豪 朱晃緒 王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36號、第98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豪、朱 晃緒及王翊傑(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3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昱豪、朱晃緒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上訴,王翊傑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科刑上訴(均見本院卷152頁)。是本院就原 審判決關於陳昱豪、朱晃緒關於減刑、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關於王翊傑部分則就其上訴所及之犯罪事實、減刑及量 刑事項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或沒收,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  ㈠陳昱豪略以:希望從輕量刑,請判有期徒刑1年等語。  ㈡朱晃緒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判處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等語。  ㈢王翊傑略以:我只是幫朋友領他的錢,不知道錢乾不乾淨, 無法確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否認對於加重詐欺之故意, 承認洗錢,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王翊傑否認詐欺犯罪部分:  ㈠經查,原審依憑王翊傑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內容,而被害人 受詐欺之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蕙敏警詢中證述無訛, 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附表所示第一、二 、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而 認定王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以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旨,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亦無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就其餘同案被告非必要 部分予以刪減),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王翊傑之辯解不予 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㈡按犯罪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知與意欲。以一般取 款「車手」而言,僅須認知其提領之金錢,係參與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犯罪而來,即為已足,毋須詳細認知犯罪事 實之所有細節及自然流程,亦無庸知悉其上游個人資訊、金 錢來源之被害人或被害細節。尤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甚為週 密,且對於車手、監控、上游或各個不同取款方式,往往上 下互不相知,以造成類似「死轉手」(無法繼續追查)之斷 點,但此種情形,仍不妨礙各該支配犯罪實現者之故意。經 查:  1.王翊傑聽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人蔘」者指示,分別 於111年6月17日10時5分30秒、6分31秒、7分30秒、8分35秒 、11分32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生 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於同日 10時59分24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京都門 市店内自動櫃員機前提領12萬元,再於11時1分4秒在同址提 領10萬元等情,為其於警詢坦承無誤(他卷192-194頁), 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以現 今詐騙集團、洗錢犯罪氾濫之情形廣為週知,乃王翊傑仍聽 從不明人士指示數度提領不少數額之款項,其對於上開為他 人提領款項之合法或合理性全然呈現無所謂之狀態,已足見 其認知該等款項出自詐欺犯罪亦在所不惜之情狀。 2.再者,王翊傑警詢自承:我跟「人蔘」都是透過Telegram聯 絡,時間太久也沒他的帳號了,「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或其 他資料」,確實有收到1萬元報酬(他卷194-195頁),並於 偵查中亦自承:「我也不知道(提款卡)是誰所有的,但是 是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人蔘』的人於提款前幾日.. .麥當勞交給我的」,提領款項、提款卡也是在相同地方交 還『人蔘』等語(他卷281頁)。據上,於一般理性第三人之 角度,以王翊傑之身處地位,其逕自收取不明他人交付之不 明提款卡,在短時間內、變換處所並提領來源不明之多筆款 項,並將不明提款卡、所領款項均交回該不明他人,並有報 酬,客觀上明顯可以認知其所從事者即為詐騙集團之車手。 又王翊傑以其當時20餘歲、自稱曾從事工地工作(王翊傑歷 來自述,他卷191頁、原審卷118頁、本院卷92、156頁), 且曾經歷詐欺案件偵查而經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本院卷67頁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於本案亦自承洗錢罪犯行等情綜 合觀之,王翊傑以其知識、經驗,可認知本案提領金錢之情 節,相當明顯來自於詐欺犯罪,並意欲犯罪事實發生,是其 具備加重詐欺犯罪之故意,並無疑義。  ㈢王翊傑前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稱是代「朋友」領錢等語。 但該朋友人別既然完全不詳,而且拿不知何人的提款卡交給 王翊傑,則其所謂「朋友」,無異僅係代換名詞爭執而已, 亦無其他有關聯性之事證或論理,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是王 翊傑上訴泛泛否認加重詐欺罪,為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3人之新舊法比較及論罪部分:    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3人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減刑部 分,即應整體比較。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均自111年5、6月間開始至同年6月17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據此:  1.陳昱豪於警詢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不知道是提領 詐騙贓款」、「我只是幫林勇志領別人還他的錢」等語(偵 9800卷10-11頁),偵查中稱「我只承認客觀事實,我不知 道我領的錢是違法的」等語(偵9800卷109頁),皆否認犯 罪,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亦明載 此旨),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2.朱晃緒於警詢稱:伊有提領款項,但不知道是被害人被詐騙 的款項,「我是被酒客通知匯款他們之前消費的酒單,所以 我就會馬上領出來拿給店家」、「我不是詐騙集團」等語( 他卷137-139頁),於偵查中稱「我都不承認(犯罪)」等 語(他卷277頁),皆否認犯罪(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亦明 載此旨),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3.王翊傑於偵查、原審承認犯罪(他卷281頁、原審卷115頁) ,惟於本院(經曉諭前開減刑規定後仍)否認詐欺犯罪(本 院卷90、152-153頁),並未於「歷審」自白,無上開減刑 條款適用。  4.原判決概括記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朱晃緒、 王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等語(原判決理由欄一),未予明確辨別各該被告於偵查 中各有否認或自白情形,亦未及論究王翊傑上訴後否認之情 狀。惟原判決恰好未曾敘明、比較詐危條例第47條,致未適 用該減刑條款,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 可以維持。  ㈡洗錢防制法以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3人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 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 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 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3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陳昱豪、朱晃緒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及本院中承認 犯行,王翊傑於偵查及原審承認犯行、本院否認犯行,故均 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適用。惟被告3人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無112年舊法、新法之減刑條款適用。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被告3人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 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 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規定論罪,即均不得減刑,其處斷 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 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 ,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6月至5年(未於偵查及 歷審均自白,亦不符其他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以刑 期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即112年舊法為重,行為時法次之 ,新法最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㈢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1.關於被告3人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時 或行為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 無何者較為有利,則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降低,即無實 益。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減刑事 項,可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應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綜上,原審論以被告3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適用洗錢防制法舊法相關規定(原 判決理由欄三、㈠及㈢),核無不合。  2.原審另略以:被告3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並於量刑時,一併 考量被告3人坦承之情狀等語(原判決理由三、㈣及㈤)。從 而,原判決所謂並無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餘地乙節,應係指 一般洗錢罪及其減刑事由適用後,因與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競合後,對於整體處斷刑範圍並無變動,而應於量刑 時衡酌被告3人自白之旨。是原判決上開理由雖未敘明被告 陳昱豪、朱晃緒偵查中否認情狀,僅泛稱被告3人犯後坦承 犯行,有欠周詳,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 ,同樣可以維持。 五、關於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3人年輕力壯,共 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論依照其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又 彼等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 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亦非「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的行為,無從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關於量刑: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3人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陳昱豪、朱晃緒及王翊傑各有不同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認均素行非佳。朱晃緒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陳昱豪、王翊傑分別 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3人犯後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就被告3人想 像競合之洗錢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於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之,另考量被告3人至今未與被害人吳蕙敏洽談和解、賠 償或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彼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3人所述學 歷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 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此外,王翊傑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 未有實際彌補或取得諒解之情形,仍無從動搖原審量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加重禁止原則之意旨,除有 該條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就上訴 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於被告上訴或為其利益上訴者,原 則上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 雖未特別區分陳昱豪、朱晃緒偵查中否認情狀,惟未達嚴重 評價不足而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即不能據為撤銷事由而為 更不利被告3人之刑罰宣告,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3人執前開理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朱晃緒       王翊傑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36號、第980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昱豪......。 二、朱晃緒......。 三、王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王翊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昱豪、朱晃緒、王翊傑於民國111年5、6月間,與「林勇志」 、「周恆吉」、「陳品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綽號「人蔘」之人(下合稱「人蔘」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朱晃緒提供其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 訊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詐欺款項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晃緒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向吳蕙敏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吳蕙敏受騙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帳戶層轉方式,將其部分受騙款項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 ....)。再由......王翊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蔘」等人之 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吳蕙敏受騙匯款之詐款款項(提領 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渠等復依指示將各自提領 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王翊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王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蕙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㈡被告3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行為後,......減輕其刑......,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㈤(量刑,略)。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提款車手/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新臺幣) 吳蕙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首席助理彤彤」向吳蕙敏佯稱:得在特定網路投資平臺開設帳號進行投資外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吳蕙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17日 09時51分26秒 /500萬元 /張家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42分許」乃被害人臨櫃匯款之時間) (...略) ---------------- 提款車手陳昱豪 (...略) (...略) (...略) 提款車手朱晃緒 (...略) 111年6月17日 ㈠10時04分41秒  /50萬0,712元 ㈡10時56分21秒  /12萬0,288元 (/㈠:洪佩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㈡張家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提款車手王翊傑(見右㈢) ----------------- 提款車手王翊傑 /111年6月17日 ㈠ ①10時05分30秒  /10萬元 ②10時06分31秒  /10萬元 ③10時07分30秒  /10萬元 ④10時08分35秒  /10萬元 ⑤10時11分32秒  /10萬元 ㈡10時59分24秒  /12萬元 ㈢11時01分04秒  /10萬元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自動櫃員機前;㈡㈢: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京都門市店内自動櫃員機前)

2025-03-25

TPHM-113-上訴-522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8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 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13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 」及「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 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被告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嗣周恆吉、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8時許,分別以LINE名稱「Claire 語安」及「匯豐投信周琬琴」等帳號,向原告詐稱:可操作 「匯豐投信」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受騙於11 1年7月22日12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8萬元匯入楊昇翰 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 11年7月22日12時47分將款項轉匯入林勇志銀行帳戶,再經 周恆吉於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轉匯入朱晃緒帳戶,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88萬元匯至本案楊昇翰 帳戶乙節,有原告警訊指訴、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擷取圖片、匯款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且被 告二人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 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 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 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 二人受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原告 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 致原告受有88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 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 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 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1

TPDV-113-訴-6738-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7號 原 告 劉育榕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周恆吉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林勇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 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被告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指示林勇志提供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被告2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雅婷,鑫圓滿顧問」及「宏利證券-王宥希」等帳號,向 伊佯稱可操作「宏利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前揭款項經與其他款項混 同後,經林勇志提領而出,或經周恆吉操作系爭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功能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銀行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行轉帳或自行、委請他人提領而出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層轉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 欺之善良風俗方法,且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180 萬元之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1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周恆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請依法判 決,原告遭詐欺之金額伊沒有拿到那麼多,故實際上賠不出 來等語。  ㈡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 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 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對話紀錄、系爭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操作頁面截圖、IP 位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中信帳戶、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546號函暨所附林勇 志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 條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472號卷一第91至98頁、第105至107頁、第191至210 頁;卷二第321頁、第335至409頁;卷三第3至15頁、第58至 59頁;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第66至69頁、第101至102頁 、第118頁;112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51頁、第82至84頁 ;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一第542頁、第667頁;卷二第47 至56頁),且為周恆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而 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被告係 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前 揭金額,自屬有據。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 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 達予周恆吉,於113年3月14日送達予林勇志本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7、11頁),分別於113年3 月25日、113年3月14日對周恆吉、林勇志生送達、催告之效 力,是原告請求周恆吉、林勇志給付分別自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萬元,及周恆吉自113年3月26日起、林勇志自113年3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後之處置/行為人/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後戶之處置/行為人/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後之處置/行為人/時間/金額 轉帳/周恆吉/111年9月1日12時59分/100萬0,399元/朱晃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4分/4萬元 --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27分/10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28分/10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29分/10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31分/10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4時25分/54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21時2分/1萬3,000元 轉帳/周恆吉/111年9月1日13時2分/79萬9,391元/楊順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楊順福/111年9月1日13時25分/5萬元/黃欣萍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 提領/黃欣萍/111年9月1日14時31分/15萬元 轉帳/楊順福/111年9月1日13時25分/5萬元/系爭台新帳戶 轉帳/楊順福/111年9月1日13時26分/5萬元/系爭台新帳戶 轉帳/楊順福/111年9月1日13時28分/5萬元/江宜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江宜芸/111年9月1日14時13分/10萬元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24分/10萬元 --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25分/10萬元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41分/10萬元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42分/10萬元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42分/10萬元 儲值遊戲點數/楊順福/111年9月1日19時13分/5萬元 儲值遊戲點數/楊順福/111年9月1日19時17分/4萬9,000元 提領/林勇志/111年9月1日16時3分/6萬元 -- --

2025-02-10

TPDV-113-訴-6737-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吉 朱晃緒 陳昱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乙○○、甲○○、丙○○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乙○○、甲○○、丙○○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原限制期限至114年1月16日屆滿。本案上訴後於1 13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4年1月22 日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發函給予被告乙○○等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乙○○等3 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 有出境、出海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682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 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27、31061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晃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 貳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晃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ATM機臺位置查詢分析、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7日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再提領現金交予不詳之人之 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復審酌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情形、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之。 二、罪名: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款項 ,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周恆吉、「陳品劭」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 責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與負責行為,在整體 詐欺金額中主要涉及金流為提領50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人之 情節(詳細金流如附表所示);惟念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被告雖表示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兩造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本案發生前無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訴字卷第21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第32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的財物290萬元,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提領其中50萬元交予 不詳之人,是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2、IME 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第37頁)為被告用以與共同正犯 即另案被告周恆吉、「陳品劭」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91頁),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又本案手機業據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 07號諭知沒收在案(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20號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再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再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乙○○ 民國111年4月18日12時58分許,200萬元 吳瑞明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35分許,網銀轉出159萬8,199元 同日13時36分許,網銀轉出49萬9,088元 周恆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43分許,網銀轉出80萬580元 周恆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44分許,網銀轉出50萬250元 被告朱晃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4時14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同日14時15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同日14時16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春門市的ATM 同日14時34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同日14時35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松慶門市的ATM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朱晃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晃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竟與某詐欺集團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 查溯源,實施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行 。 (一)由朱晃緒於111年4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朱晃緒-中信人頭戶) 資料提供該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二)另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表所示話術行騙各該匯款被害人致陷 於錯誤,遂聽從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 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1車或頭 車,每多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1車,旋在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層層拆款轉帳,其中有50萬250元贓款轉入朱晃 緒-中信人頭戶未幾,即由本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自前開帳戶提走款項,再層 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晃緒於警、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帳戶款項係從事酒店幹部工作所得云云。惟始終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即時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行騙匯款至指定之(1車)帳戶;其後經詐欺集團依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地次轉帳,最終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 3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以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1、111年6月22日函覆附表所示(1車)帳戶。 2、111年10月20日函覆附表所示(3車)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以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1、111年8月3日函覆附表所示(2車)帳戶。 2、111年10月20日函覆附表所示(4車)帳戶。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以特種行業收入一節不可採。 二、按: (一)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 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 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 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 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 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 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 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294號、臺灣高等ㄈㄚ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內款項均係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所 得云云,卻遲不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堪信純屬臨訟杜撰 之詞,不過妄圖藉此卸責;倘未能得逞,日後仍得利用審理 時自白、口頭承諾賠償被害人等手段減免刑責,殊值非議。 三、核被告朱晃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1車)帳戶 轉入(2車) 時間/金額 轉入(2車)帳戶 轉入(3車) 時間/金額 轉入(3車)帳戶 轉入(4車) 時間/金額 轉入(4車)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1 乙○○ (提告)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111年4月8日 12時58分許 臨櫃匯款 29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即戶名:吳瑞明-台新人頭戶,所涉罪嫌為警另行追查) 111年4月8日 (1)13時32分許存單轉出   50萬3,000元 (2)13時35分許存單轉出   159萬8,199元 (3)13時36分許存單轉出   49萬9,0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周恆吉-中信人頭戶) 111年4月8日 (1)13時43分許跨行轉出   80萬580元 (2)13時46分許跨行轉出   22萬5,402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周恆吉-台新人頭戶) 111年4月8日 13時43分許存單轉出 50萬2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朱晃緒-中信人頭戶) 7-11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8日 14時14分許領10萬元   15分許領10萬元   16分許領10萬元 7-11松慶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111年4月8日 14時34分許領10萬元   35分許領10萬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 第31061號   被   告 朱晃緒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朱晃緒(綽號「旭」、「小旭」,LINE通訊軟體暱稱「九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由周 恆吉(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飛虎」,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7070號等案【下稱另案】提起公訴)所屬、身分均不詳 名為「陳品劭」、暱稱「光頭」等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帳戶層轉、提領等方式離析、切斷與 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進行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俗稱「水房」,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提款車手」工作,提供其所申請、持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該詐欺集 團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該集團內擔任俗稱「 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而為洗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初,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8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吳瑞明,所涉罪嫌為警另行追查),上揭款項經 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本案帳戶,並經朱晃緒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50萬元,再轉交該集團內 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 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晃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對外自稱「旭」,且認識另案被告周恆吉,其有於另案被告周恆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時,為另案被告周恆吉引介辯護人蘇奕全、陳思默、陳孝賢律師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周恆吉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其為牟利,於110年10月間起加入以「陳品劭」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且依指示負責提領、層轉詐欺贓款,或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而為洗錢,並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如有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工作,可另從中賺取5,000元至8,000元匯差報酬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周恆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備忘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 ⑴另案被告周恆吉扣案手機內存有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之警詢筆錄翻拍照片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周恆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時,被告為其引介辯護人即協弈法律事務所之蘇奕全、陳思默、陳孝賢律師,並透過蘇奕全律師等人回報另案案情與開庭進度,並以所經營之興旭娛樂經紀公司為另案被告周恆吉支付該事務所因承辦另案之律師費用之事實。 ⑶綜上,足資佐證被告為另案被告周恆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五、併案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2罪之犯 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指揮或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一經指揮、參與該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是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為上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就其「首次」詐欺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數罪名,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經查,被告前因加入另案被告周恆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以與本案相同模 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經層轉之贓款,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 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 37號審理中(丁股),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可查。而比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時間,以 及被告所涉詐欺等相關前案紀錄及書類,其前案所為顯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本案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入(二車) 時間/金額 轉入(二車) 帳戶 轉入(三車) 時間/金額 轉入(三車) 帳戶 轉入(四車) 時間/金額 轉入(四車) 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111年4月8日 ⑴13時32分許存單轉出50萬3,000元 ⑵13時35分許存單轉出159萬8,199元 ⑶13時36分許存單轉出49萬9,0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恆吉) 111年4月8日 ⑴13時43分許跨行轉出80萬580元 ⑴13時46分許跨行轉出22萬5,402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恆吉) 111年4月8日 ⑴13時43分許存單轉出50萬250元 本案帳戶 7-11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8日 ⑴14時14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4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⑶14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7-11松慶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111年4月8日 ⑴14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4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2025-01-03

TPDM-112-訴-1534-20250103-1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大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分 中刑字第1133025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分中刑字第1133025218號處 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 ,並以郵務送達處分書,由受僱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 該文書,而異議人於113年9月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 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 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大鈞(下稱異議 人)與相對人朱晃緒(下稱相對人)於113年7月18日7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互相鬥毆,該處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前開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足堪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店內上完廁所後,遭相對人言語辱罵然未理會,相 對人之友人因知相對人已喝醉故將其帶出店外,然相對人之 友人後向異議人稱相對人欲與異議人談和,異議人遂走出店 外,然相對人仍以言語辱罵,並朝異議人面頰部揮拳,且過 程中除相對人外,還有相對人之友人協同對異議人之面頰部 、手腳關節處揮拳造成傷害,異議人係因對方同行人數超過 二人以上而出於自我防衛而為還手等語,而提出異議,並稱 :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 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 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 五、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糾紛並產生 肢體衝突等情,業據異議人、相對人與在場人全承恩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圖10張與監視器錄像光碟1片在 卷可參,堪以認定。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相對人 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異議人攻擊我臉部右下顎、下嘴唇、 左手手腕和虎口我…」等語;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當下 相對人突然往我臉上揮拳,下意識反擊…」等語;並參以在 場人全承恩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突然相對人與異議人吵 起來後就動手打起來,兩人都有受傷,他們兩人互毆造成的 …」等語;再參以本院審視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光碟之結 果顯示:(00:00至0:06)異議人走出店外,此時異議人 與相對人持續對話,在場並有2人於現場勸架;(00:06至0 :28)相對人以左手拉扯異議人衣領領口,異議人隨即將相 對人左手扯開並以其右手指著相對人,兩人持續齟齬,另有 在場3人持續勸架。(00:28至0:59)相對人於28秒處遭其 友人勸擠而離開畫面,此時畫面僅有異議人獨自踱步,然可 見其仍與畫面外之人持續以言語交談。於59秒處可見現場勸 架之1女子示意異議人不要再為言語,並以其左手摀住異議 人之嘴。(0:59至1:13)在場女子持續示意異議人不要再 為言語,然仍可見異議人持續與畫面外之人為齟齬。(1:1 3至1:34)相對人走進畫面,並於1分28秒處以其右手揮向 異議人左臉共揮擊3下,異議人並於1分30秒處以其右手揮向 異議人左臉然遭相對人閃躲。兩人於1分30秒至同分32秒持 續互為拉扯。相對人於1分32秒處重心不穩而仰躺在地。異 議人於1分33秒至1分34秒處跪在相對人上方並以其右手由上 往下揮打相對人左臉2次。(1:35至1:42)異議人於上開 揮拳後重心不穩,此時兩造間相對位置轉為異議人仰躺於地 而相對人於其上方。於1分37秒處異議人坐起並以其雙手壓 至相對人面部、相對人亦以其雙手伸向異議人面部,此時兩 造間相對位置又轉變為相對人仰躺於地而異議人於其上方。 於1分38秒至同42秒,異議人以其右手拎著相對人衣領,共 拎起2次而持續將相對人壓制於地面。(1:43至1:53)於1 分43秒處相對人與異議人重新站起,相對人以其右手抓異議 人頭頂頭髮、異議人持續以其右手直推相對人,兩人持續互 為拉扯。異議人於1分47秒處右手握拳朝相對人頭頂揮擊然 為揮空,相對人於1分48秒處以其右手握拳朝異議人右臉揮 擊然異議人閃避。兩人於1分48秒至同分53秒持續互相出拳 向對方處揮擊。(1:54至2:28)相對人將異議人推倒在地 ,兩人並持續在地面互相拉扯至2分21秒處。2分21秒處兩人 重新站起,並於2分28秒處經在場2人拉開,相對人與異議人 始不再有肢體接觸。」,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異議人與相 對人間確均出手攻擊或推擠對方,並持續與對方產生肢體衝 突,顯見異議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 衛之行為,而係以互毆之意思繼續為上述加暴行之行為實難 認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單純為防衛行為,故其等上開所 辯,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相對人互相鬥 毆之非行,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M-113-北秩聲-25-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皓 朱晃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 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告訴 人丁○○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63至66、91至95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1頁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友人A女與告訴 人丁○○前有紛爭,而告訴人不願提供手機查覽,即共同對告 訴人以拳腳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被告乙○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已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 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7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陳○○(年籍詳卷,下稱A女,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 理丁○○持有A女性影像檔案(丁○○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 本署另案偵辦中)乙事,利用丁○○邀約A女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13時許,至臺北市大同區甲旅店(詳細地址及真實旅店 名稱詳卷)欲發生性行為之機會,夥同甲○○在前址旅店802 號房外,由A女讓丁○○開啟房門後,乙○、甲○○旋即進入房內 ,要求丁○○交付行動電話查看是否有A女性影像檔案遭拒, 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對丁○○拳打腳踢,並在搭乘電梯下樓 時,由乙○摑掌丁○○臉部,使丁○○受有雙側面部挫傷、胸部 挫傷、上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傷害丁○○之事實。 2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傷害丁○○之事實。 3 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傷害丁○○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丁○○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 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傷害時,禁止告訴人 離開現場並強行拍下告訴人身分證件且錄影,並搶下告訴人 手機禁止對外報警,與在電梯內摑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02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 9條第2項強暴侮辱等罪嫌,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 行,均辯稱:伊等有叫告訴人報警等語,查勘驗案發房間外 走道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一開始雖有拉一下告訴人,然之 後告訴人隨被告2人進入房間內,且訊據告訴人自承:因為 被告2人說有事情要溝通,伊說沒問題,所以跟著回去等語 ,是被告2人並未強制告訴人進入房內,且據警職務報告記 載,房內並無監視器,是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妨害自由犯行 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而 認定被告2人確有妨害自由犯行,至被告乙○在電梯內摑掌告 訴人,其意在傷害告訴人,難認有侮辱之意,惟此等部分若 成罪,與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0-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世杰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晃緒、王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萬元,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朱晃緒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因被告朱晃緒對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 第10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對 被告朱晃緒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 告王翊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 、18725、18726、18727、18728、26840、26842、31061號 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及附表三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翊傑對原告涉犯詐 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王翊傑對原告遂行詐 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王 翊傑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王翊傑 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王翊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原告對被告朱晃緒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對本判決如 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關於原告對被告王翊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2-附民-1096-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劉育榕 被 告 朱晃緒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對被告江宜芸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民國113 年3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爰不併予移送本院民事庭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附民-336-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0號 原 告 劉育榕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朱晃緒 王翊傑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114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具狀向被告周恆吉、林勇 志就其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355號受理在案,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朱 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就其等被 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336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3年4月8日就同一損害賠 償事件向被告8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3-附民-51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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