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宋明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1330235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明欽(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與第三人賴銀誌因故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相鬥
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賴銀誌先口氣不好對其飆罵,並
作勢毆打聲明異議人,其為免受到傷害,才出手自衛還擊,
且賴銀誌已造成其受有臉部、胸口、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勢,
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
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
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
罰之必要。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與賴銀誌因故發生糾紛,
且聲明異議人於雙方爭執時確有與賴銀誌發生推擠、反擊
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自陳在卷,核與賴銀誌於警詢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
照片4張及監視器擷圖4張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
,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檢送
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8h40m_
ch08_1920x1088x10」,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1月4日
(下同)18:42:55時,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與賴銀誌在
攤位前發生口角,隨後賴銀誌走出攤位,並與聲明異議人
爭執,而兩人中間有1名女子擋在中間,於18:43:00時
,聲明異議人手指賴銀誌,賴銀誌則亦揮手指著聲明異議
人,此時另有1名男子走出擋在兩人中間,於18:43:08
時,賴銀誌走向聲明異議人,此時聲明異議人伸出右手作
勢要揮拳,接著兩人發生推擠,於18:43:11時,聲明異
議人朝賴銀誌揮拳,接著賴銀誌則出腳踹踢聲明異議人,
兩人則繼續推擠,後1名男子抱住聲明異議人,衝突才暫
時結束,於18:44:02時,兩人發生第二次衝突,此該女
子人擋在兩人中間勸架,衝突暫告結束,但兩人在攤位前
仍持續發生口角爭執,於18:44:57時,賴銀誌再次從攤
位走出,並推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反推賴銀誌,
接著賴銀誌則出腳踹踢聲明異議人,兩人則推擠至畫面左
方等情。由上可見,雙方先生口角爭執,後賴銀誌靠近聲
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即率先朝賴銀誌揮拳,且後衝突
雖有暫時停止,然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仍不斷與賴銀誌爭
吵,緊接著又引發後續之肢體衝突,可見聲明異議人本件
所為,並非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免衝突發生,而係
持續有意地與賴銀誌發生爭執,是以,聲明異議人自無成
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故其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M-114-士秩聲-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