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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36、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駕 駛執照正面、手持身分證之半身照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宣」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先以上開證件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帳戶 (下稱現代財富帳戶),並將本件帳戶作為臺幣驗證銀行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戊○○、乙○○、丙○○、少 年許○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現代財富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提領至其他人頭電子錢包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現代財富帳戶申設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照片、本件帳戶之存 摺封面傳送給LINE暱稱「小宣」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當時在FB上看 到紓困補助廣告,我點進連結後,對方跟我聯絡,他叫我傳 那些資料給他,等7-15天審查結果,結果時間到,人就消失 不見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我沒有申請現代財富帳戶等 語。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手 持身分證照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LINE暱稱「小 宣」之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帳戶申設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以超商繳 費之方式,入金至現代財富帳戶,用以購買USDT後,將US DT轉出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紓困補助始提供上開資料,雖未提出 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然依現有卷內證據,被告就金融 資料部分,僅提供其帳號。並未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觀諸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警92號卷第 18-19頁),本件帳戶亦未有遭他人使用之情形。且現代 財富帳戶與本件帳戶之關聯性,僅有申辦時輸入本件帳戶 之帳號,現代財富帳戶因而轉匯新臺幣(下同)1元以確 認本件帳戶可用,除此之外,現代財富帳戶內資金流動, 與本件帳戶全然無涉,有現代財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1、63頁)。 (三)又現代財富帳戶申辦所輸入之行動電話、電子信箱,均非 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在卷可佐(警92號卷第15-17頁)。經本院函詢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關於現代財富帳戶之申辦流程,函覆略以: 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 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 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 護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註:對外本公司 的官網及宣傳皆要求需提供手寫『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 字眼』紙張;惟內控要求以綁定裝置拍攝手持身分證自拍照 ,無須提供手寫『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紙張,前 述內控要求用戶不會得知。)填寫Email時,系統將會發 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 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 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 同)。若有進行抽驗電話照會(本件無),本公司審核人 員將會撥打用戶綁定之手機號碼確認個人基本資料、得知 途徑、註冊用途等資訊。完成實名認證後,客戶會收到由 本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的1元,以此驗證 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 正確等語,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函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本件現代財富帳戶申辦時所 輸入之行動電話、電子信箱,既然均非被告使用,則被告 顯然無法收到開通現代財富帳戶之驗證碼。且被告手持身 分證拍照亦無手持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本件又 無電話照會,實難以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其有授權 他人申辦現代財富帳戶。 (四)非如實體帳戶幾乎人人都有,申辦虛擬帳戶,並非一般人 常見之生活經驗。且日常生活中,無論係保險、收受款項 等,亦偶有需要提供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之情形。 在被告僅提供其證件正反面、手持身分證照片、存摺封面 照片之情況下,如何認定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資料,會被 用以申辦虛擬帳戶有所認識,實有疑問。本件被告並未交 出本件帳戶使用權,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可能交出帳戶使 用權,則尚難逕論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縱使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然公 訴人認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 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 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睿智理財」、「BitTurk」、「H Technology future」等向甲○○佯稱:可投資外幣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7:23-1萬元 112.11.06-17:31-307顆USDT 甲○○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投資平臺網頁截圖、 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15-19、26-52、65頁)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呂易軍」向戊○○佯稱:參加活動可獲得獎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6:33-2萬元 112.11.06-17:34-614顆USDT 戊○○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影本、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53-55、62-64頁、偵36號卷第7-8頁) 112.11.06-08:34後某時-1萬元 112.11.06-17:37-307顆USDT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AVATRADE金融客服」向乙○○佯稱:註冊AVATRADE交易所網站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5:41-2萬元 112.11.06-15:42-614顆USDT 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照片、詐騙平臺頁面截圖、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69-71、75、77-84、86頁) 112.11.06-15:45-1萬元 112.11.06-15:46-307顆USDT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幣鈔勝卷(小豪)」、「Alan」等向丙○○佯稱:註冊geminiem.com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7:07-2萬元 112.11.06-17:07-614顆USDT 丙○○於警詢之證述、繳款證明照片、卓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90-94、98-100、107-108、110-112頁) 112.11.06-17:16-2萬元 112.11.06-17:17-614顆USDT 112.11.06-17:19-2萬元 112.11.06-17:20-613顆USDT 5 許○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祺祥公司 阿茂」、「R.C」工程師等向許○禎佯稱:註冊http://www.hcxxfe.space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7:46-1萬元 112.11.06-17:47-307顆USDT 許○禎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投資協議書照片、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92號卷第6-9、13-14、22、24-29頁)

2025-03-27

CYDM-113-金訴-1017-202503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0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月光山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庚○○、甲○○、戊○○、辛○○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己○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庚○○之匯款紀 錄、對話紀錄;告訴人甲○○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 戊○○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辛○○之匯款紀錄、對話 紀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4、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且依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並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用,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 得,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戊○○, 並致其陸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 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 1,2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成年兒子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 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某日,透過LINE,向己○佯稱:有一個賺錢的機會並提供「萬濠國際」網路連結,參與網路博奕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9時33分許 3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以LINE暱稱「陳思淇」向乙○○佯稱:父親過世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2時26分許 3萬6,000元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5時前某時許,在IG刊登賣衣服的廣告,庚○○遂點入連結,對方向庚○○佯稱:在網站上投資賣衣服,不用囤積衣服,只要查看有無客人,再支付貨款便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9時24分許 4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以LINE暱稱「Alan」向甲○○佯稱:澳門賭場系統有漏洞,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9時39分許 3萬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出租房屋,戊○○遂以LINE聯繫對方,對方向戊○○佯稱:要先支付2個月當作訂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4月28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21分許 3,000元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辛○○遂以LINE聯繫對方,對方向辛○○佯稱:需先預付訂金才可享折扣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2025-03-25

CTDM-113-金簡-736-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雨晴 訴訟代理人 張容榕 王雅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1萬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年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2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6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原告運送PERFUME OI L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詎料,系爭貨物抵 達美國洛杉磯港後,經美國海關以系爭貨物並未逐箱貼上危 險物品標誌為由遭到扣留,而原告於系爭貨物上加貼危險物 品標誌後,系爭貨物已順利放行並送達收貨人,然因原告為 處理上開情形致支出美金共計1萬5,234元【包含:危險物品 美金350元、作業費美金400元、卡車費美金493元、延滯費 美金3,685元、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標籤費美金62元( 計算式:62件×美金1元=美金62元)、重新包裝費美金70元 (計算式:2棧板×美金35=美金70元)、重貼標籤費美金24 元(計算式:24件×美金1元=美金24元)、重新包裝費美金7 0元(計算式:2棧板×美金35元=美金70元)】(下合稱系爭 費用),而經原告授權張詠程處理本事件後,被告已於112 年10月4日同意負擔除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以外之其他費 用,共計美金5,154元(計算式:美金1萬5,234元-倉儲費美 金1萬0,080元=美金5,154元)之費用,又經兩造多次協商後 ,最終於112年10月27日合意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部分, 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即美金6,048元,計算式: 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60%=美金6,048元),然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及民法 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及第54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時,已告知系爭貨物 為特殊品項,屬於危險物品,而原告仍承接本件業務並表示 其具備相關專業能力,但卻發生未在系爭貨物外貼上正確標 示之貼紙等嚴重疏失,致未符合美國規定遭到扣留,並因原 告無法立即派員處理造成貨物扣留時間延宕而產生相關罰單 ,故系爭貨物遭扣留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既係因原告疏失所生 ,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並不合理。又 原告提出之原證2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有關「 潘雨晴」之簽名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潘雨晴所為,但系爭明 細表僅為會議記錄,兩造於開會時並未達成和解共識,故原 告以系爭明細表作為本件請求依據,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運 送至美國洛杉磯。又系爭貨物送抵美國洛杉磯港後,經海 關以未逐箱貼上危險物品標誌為由予以扣留,嗣經原告排 除上開事由後,已將系爭貨物送達收貨人,並因此支出系 爭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及系爭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另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不以 書面要式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再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3、原告主張其前因處理系爭貨物遭美國海關扣留事宜,因此 支出系爭費用,嗣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 同意負擔除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以外之其他費用包含危 險物品美金350元、作業費美金400元、卡車費美金493元 、延滯費美金3,685元、標籤費美金62元、重新包裝費美 金70元、重貼標籤費美金24元、重新包裝費美金70元,共 計美金5,154元,又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部分,兩造最 終亦於112年10月27日合意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 (即美金6,048元,計算式: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60%= 美金6,048元),亦即兩造已就系爭費用達成以美金1萬1, 202元和解,並提出系爭明細表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105至1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明細表上「潘雨晴」之簽名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潘雨晴所為,惟系爭明細表僅為會議記錄,被告並未就系 爭明細表之內容與被告達成和解共識云云,固據提出系爭 貨物圖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 至91頁、第121至151頁),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梁凱翔到 庭作證。然查,參諸證人梁凱翔雖到庭證稱:我有看過本 院卷第17頁的系爭明細表,我會看過是因為本來從事的工 作就認識原告,我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是因為被告想要做 亞馬遜美國市場的商品推廣,且我之前有跨境電商的經驗 且我認識被告的員工STACY,我就推薦原告給被告認識。 本院卷第17頁的系爭明細表是被告要從事亞馬遜美國市場 的商品上架,將香水商品委託原告送去美國的亞馬遜FBA 倉做入倉,進關到美國時被海關攔查,原因是DG商品內包 裝未貼DG標籤,而美國海關要求原告提供商品相關的文件 ,因被告已經委託原告去處理此商品的運送,是門對門的 服務,所以原告針對這批商品就在美國的海外倉找一個暫 時倉去處理未貼標籤的事情,完成貼標籤後,美國海關就 准許原告提貨,完成提貨送去亞馬遜FBA廠,此時貨品才 算是交付給被告這邊。系爭明細表上面的那天是10月4日 ,當天在場的有被告的潘雨晴、STACY、我(被告找我去, 因為當天亞馬遜的商品尚未入庫,因為我要負責被告的商 品在亞馬遜上架)、原告的張詠程及他的兩位主管。關於 原證2(即系爭明細表)上方的表格是原告提供,原告拿 來的時候已經打好表格。關於下方所載文字部分除了潘雨 晴的名字是她自己親簽的,其它的部分都是原告員工張詠 程在現場親自寫的。原證2上方的表格是原告提供從海關 到DG倉這段時間發生的費用相關明細,當時原告的張詠程 有跟我們說這些費用日後會影響到他的獎金,被告的潘雨 晴就說我們可以確認一下這些費用發生的明細、時間,看 有什麼方法可以做一些分攤,但那時潘雨晴還是想要確認 商品何時可以交到亞馬遜平台,因為當下商品尚未從美國 海關的DG倉做清關,所以大家就針對這個清單所列的項目 做金額及日期的確認,因為表格上並未標記日期,因為商 品何時到DG倉涉及DG倉的費用,所以原證2如黃色螢光筆 所示部分就是有確認何時到DG倉,大家確認這段時間的天 數商品確實是在DG倉,但沒有確認金額。談到確認時間完 成後,〝張詠程就提說我們還是要把金額談如何去分攤, 我們就把原證2橘色螢光筆所示部分確認明細細項,日後 不要再有其它衍生的明細出來〞。總結裡面有記載針對單 一費用做討論,作為雙方合意的損失費用,當初的意思是 原告的張詠程還是要我們提一些意見,他才可以拿回去給 原告公司做交代,所以雙方在當下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或 金額,〝橘色螢光筆下面有記載對上面的明細沒有異議( 是指對收費名目沒有異議,但商品還在DG倉,何時會清關 完成,兩造當下不知道,金額無法確認)〞,對金額沒有 確認最終的金額。而確認名目之後,原告的張詠程有再提 出想法,是否可以以原證2上方的表格所載的金額去做討 論,被告的潘雨晴也有提出上述的金額是否有一些分攤的 比例,但當下原告的張詠程及被告的潘雨晴,只是在討論 原證2上方表格金額的分攤方式,被告的潘雨晴也有提出 因為延誤亞馬遜上架所造成被告的損失,當下原告的張詠 程也有說公司有相應的求償取道。〝又原證2右方為何有針 對倉儲費用分擔比例特別進行討論,是因為storage char ge(即倉儲費)這筆費用是整個費用清單中,金額佔比最 大,所以兩造針對單筆費用最大的費用來做分攤討論〞, 其餘的費用當時原告的張詠程並沒有很急著來談,〝而有 關倉儲費用,兩造都有提出比例分攤的想法,當時原告的 張詠程有寫被告的潘雨晴的想法紀錄在紙上,張詠程也有 很明確告知被告,其當下也無法確認是否同意,需要拿回 原告公司的主管或有決策能力的人確認及決定。〞原告當 時有3位同仁前來被告公司,離去前原告的兩位主管即張 詠程的主管有說會盡快回覆確認討論的結果等語(見本院 卷第165至169頁)。惟查,依證人梁凱翔之證述,兩造11 2年10月4日開會之目的既為討論分攤問題,進而就系爭明 細表上之金額進行確認,且表明已確認之項目金額部分不 得再衍生其他明細,甚至僅就金額最高之倉儲費用分攤部 分表示會後由原告進行確認後再回覆被告,並就系爭明細 表上除倉儲費用以外之項目記載為「無爭議款項」,堪認 「無爭議款項」一語應非單指項目無爭議,否則原告當天 亦應表示連同其他「無爭議款項」分攤部分會後一併由原 告進行確認後回覆被告;又參諸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就系 爭貨物遭海關扣留所生之系爭款項開會協商後,原告於11 2年10月17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我們會 議中針對折讓storage charge(即倉儲費)的費用討論到 是要折讓30%亦或著40%的金額問題,因亞馬遜約倉的時間 有比預計的延誤,這邊公司想要協調中間值至35%(作為 折讓的比例),想請問貴司是否同意這樣的折讓比?」、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款 項折讓費用已於上次會議中定案加上雙方已簽名於文件上 ,10/6之後的倉租由元捷負責。這個結果是3位元捷同仁 都確認的。之前倉租的分攤,我方60%,元捷40%,這塊再 煩請元捷確認。10/6之後的費用請勿加入折讓款項內,謝 謝。」、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 容:「…根據我們10/4會議內容,負擔比例是未確定的…為 避免貴司負擔再擴大,公司協議後比例訂為35%(storage charge此項收費),主要也如會議內容所述,我們並未 應發生為預期狀況後擺爛不處理,並且時時與貴司保持聯 繫,並且確保貨物的狀態。縱上所述是我們爭取各退一步 ,定調在35%(storage charge此項收費)」、被告於112 年10月24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此次事件因 大部分費用已由我方承擔,故針對storage charge此項費 用,折讓比例希望維持在元捷支付40%、雨晴支付60%。」 、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如我們會議後討論內容,最後針對storage charge費用折 讓40%」(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互核原告於112年11月 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說明依系爭明細表計算後,被 告應給付之款項共計為美金1萬1,202元,並檢附相關發票 及帳單後,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竟表示: 「目前已確認此筆款項支付方式將開立6張支票,一次將6 張支票全數提供給貴司兌現再麻煩貴司收到支票後回簽, 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反而未表示不 同意或有爭議;另參以證人張詠程到庭證稱:我112年在 原告公司任職迄今,職稱是業務代表,負責確認客戶安排 需求並提供對應的運輸內容。本院卷第17頁的這份表單( 即原證2)是我所製作,我當天有參與這場會議。原證2紅 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是我的筆跡,當天到場的有原告公司代 表3位,我及2位是協理,被告出席的是潘雨晴、證人梁凱 翔及ALAN。當天是針對安排進亞馬遜倉所產生的費用做討 論。無爭議款項是美國當地發生的操作費用,針對被告沒 有異議的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明為無爭議款項。在開會前的 信件往來中有討論到被告需要我們將部分的商品退回給他 們做產品確認,所以這件事情發生的時間點應該是標籤完 成及商品來臺灣給被告確認之後所產生的會議內容,這個 會議是在產品已經就緒,等待被告申請亞馬遜的入倉通知 函,我要拿到被告給我的那張入倉通知後,我才能派車, 所以此時已經不會有其它的額外收費項目,所以才有112 年10月4日這個會議的召開。而我所列的表格是指現階段 發生的費用,我們只對被告主張到112年10月6日的費用。 原證2上方有記載6月21日到7月14日,此日期是尋找可以 操作的危險品貼標的倉儲。無爭議款項的記載是雙方已經 確認應由被告給付給原告的款項及金額,一開始我是先拿 原證2上的表格讓在場人看過,詢問被告的ALAN及潘雨晴 是否有疑義,他們就針對表格上面的費用請我說明,後來 大家就糾結費用該誰付,我表示還是針對總金額做討論, 證人梁凱翔也說就走表格上最大項storage charge先作討 論,潘雨晴也同意,原告這邊也同意針對這個項目直接來 討論誰負擔多少比例,小項的部分就沒有討論,後來一陣 討論後有了共識,我當時有說那就針對表格中的storage charge做討論,其它就列明為無爭議款項詢問大家的意見 ,在場的人就沒有其他人表示反對,所以就在針對storag e charge這個項目討論後,我就在原證2下方寫針對單一 項費用做討論作為雙方合意的損失費用,而單一項費用就 是storage charge。而有關分擔費用的部分,我們認為我 們只需負擔30%,因為我第一時間無法找到危險品倉儲做 操作,被告因此怪罪是我們拖欠,所以沒有辦法立即修正 美國海警所要求的危險品貼籤標示,所以我們才說願意負 擔30%,所以當天就倉儲費用的分擔比例並沒有確定,但 是只有原告負擔30或40%的結論,但在後來的郵件已經有 確認了。我剛剛所述我當時有說那就針對表格中的storag e charge做討論,其它就列明為無爭議款項詢問大家的意 見部分,我有在討論的過程中說如果大家就無爭議的部分 就由被告負擔,當時沒有人反對。就我的理解,雙方當時 在簽署原證2這份表單時,已經針對無爭議款項應由被告 支付有共識,且雙方只有對於storage charge這筆費用的 分擔額需要另行協商。討論當下被告有要求應提供無爭議 款項部分之資料,事後我們也有提供美國代理所提出的帳 單,在後面的信件中也有交付被告,且後來在信件中就有 在討論無爭議款項及倉儲的費用如何付款,而在後來的信 件中我們也有向被告表示倉儲的費用我們願意負擔40%。 原證3-9的電子郵件是我跟被告的ALAN在10月4日會議後針 對倉儲費用的分擔比例及最後被告應支付金額總數的往來 郵件,ALAN是被告的員工,我從開始到最後都是跟他做接 洽。事情到後來,ALAN也說他會找他們的總監及潘雨晴出 來一起討論,他就是我的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 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兩造已於112年10月4日就系 爭明細表除倉儲費項目外之其餘項目,共計美金5,154元 部分均已合意由被告負擔,其後兩造又陸續以電子郵件往 來協商有關倉儲費用美金1萬0,080元之分擔比例,並最終 合意由原告負擔其中40%即美金4,032元、被告負擔其中60 %即美金6,048元,亦即被告共應分擔美金1萬1,202元,故 兩造就系爭貨物遭美國海關扣留乙事,原告因此支出之系 爭費用兩造應已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雙方爭執,可認兩造 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1,202元 【計算式:美金5,154元+(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60%= 美金6,048元)=1萬1,202元】,自屬有據。   4、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貨物係因原告未依美國海關規定張貼標 示始遭美國海關扣留,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 用,並不合理。然查,我國海商法對於危險品並無定義性 質之規定,僅在海商法第64條第2項概括規定:「運送人 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 ,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 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 ,不負賠償責任」。而依船舶法第34條第2項:「船舶載 運危險品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 裝卸作業、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之收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定之「船 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其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7條之1依 序規定:「危險品之託運人應向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 長提出危險品託運書」、「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對託運之 危險品予以正確及完整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標示 、製作標牌」,乃因應海運實務運作,參考國際海運危險 品章程第五章,將託運人責任納入,以與國際接軌,而課 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危險品託運書」、「對託運危險 品為正確完整之分類包裝標示等」義務。依此可知,系爭 貨物之正確包裝及標示,應屬託運人即被告之義務而非原 告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    解除條件。而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處於對    立狀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餘備位之訴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1,2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1

TPEV-113-北簡-2841-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蓁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蓁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 為賺取報酬加入LINE暱稱「陳家傑」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 供帳戶及轉匯購入虛擬貨幣,被告與「陳家傑」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5月20日19時 39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提供予「陳家傑」, 再由「陳家傑」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美娟 、葉麗菁,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前開富邦帳戶,被告則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 轉出至「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2人之警詢指訴、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影本及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家傑」間對話紀 錄;告訴人葉麗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美娟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申請書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前開帳戶予「陳家傑」使用,於告 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如附 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至「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 包位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陳家傑」等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家傑 」的表弟「蔡曉明」介紹認識「陳家傑」,當時我沒有工作 ,與「陳家傑」聊天時他以LINE傳送一個IKEA的網站給我, 類似蝦皮等電商網站,說我也可以自己當商城的經營者,我 在網站上下單給廠商,由廠商直接出貨給跟我下單的客戶, 藉此賺取價差,網站會顯示獲利金額;「陳家傑」先後資助 匯入2萬4,000美金至我的商城,希望我能準時發貨訂單不要 延遲買方,也希望將我的商城做起來,之後可以上架他所設 計的服裝,我自己也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經營; 幾天後,他說還有1份適合我的工作,就是幫他的商城收貨 款,我問說他公司不是也有人可幫忙收,他說人手不夠才會 問我要不要幫忙,我有問他收款款項是否正當,他有保證是 正當貨款,我才將帳戶提供給他,並協助換為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帳戶,直到銀行帳戶被凍結,聯繫「陳家傑」處理未果 ,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被告所提供與 「陳家傑」對話記錄中可知,「陳家傑」對被告噓寒問暖, 並假造一個富有、喪偶的人設,引誘被告信任,使被告與其 建立基本人際、朋友關係,其後又軟硬兼施,使被告誤以為 在經營一份事業,並且在事業中獲得「陳家傑」莫大的資助 ,其共同目標是為了將整個商城事業發揚光大而獲得更好的 收入;如同對話記錄中所示,被告於IKEA平台開設之商城只 負責將商品上架供消費者點選下單,再由平台將訂單轉給實 際出貨者,平台之獲利來源除所謂價差及出貨廠商回扣以外 ,主要獲利來源在於金流時間差所製造出的利息或是投資成 本,此商業模式及獲利合於常理,且是現在大多電商採取之 商業模式,故被告在接受「陳家傑」的商業模式介紹後,才 會如同其他被害人一樣認為是合法投資,自己才會將錢投入 經營商城;其後「陳家傑」又以話術欺騙被告協助其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使被告誤以為自己所為是「陳家傑」 經營虛擬商城店鋪中之一環,且被告僅提供帳戶,未提供提 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讓對方掌控其帳戶,又基於信任 向對方求證匯入款項是否合法,才誤認僅提供帳戶應不至於 涉詐欺案件,被告所為確無加重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存 在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富邦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於附表所載時地收取告 訴人2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出之匯款,被告則將該等 匯入款項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 幣後,轉出至「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且據告訴人劉美娟、葉麗菁於警詢 中陳述歷歷(偵卷第93-96、97-100、103-105頁),並有 劉美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3-133頁)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01、107-111頁 、本院113附民1408卷第5頁)、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偵卷第45-57頁)、被告與「陳家傑」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47-60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87-91頁 )等資料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 單純蒐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 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 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 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 ,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 ,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 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 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 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   (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家傑」自113年5月8日至同年6月 12日之完整LINE對話記錄:   1.可見2人開始聊天未久,「陳家傑」即主動提及自己為香 港人,在倫敦學習時裝設計時認識已故的太太,一起回港 創業,之後工廠倒閉,又移到新加坡東山再起,太太卻於 此時病故之私事,並有意無意提及希望多瞭解被告、需要 共同走向成功的伴侶等情(本院卷第47-48頁),營造出 留英、事業卓越、愛妻之良好人設及曖昧之互動情境;隨 後即向被告提及ikearetail網站即宜家商城之經營模式, 向被告表明自己未來的服裝品牌會上架到此商城銷售,需 要扶持販售自己商品之店鋪賣家,希望推薦被告逐步成為 商城之S級賣家(本院卷第48-49頁),並表示願意先資助 被告4,000美元,被告自己投入1,000美元即可開始擔任C 級賣家,又逐步引導被告註冊、驗證、操作該網站平台、 察看每日售出訂單、總銷售額及利潤,被告因此投入3萬 元(即1,000元美金)開始操作(本院卷第49-50頁);其 後,被告於該假網站平台陸續接獲訂單,被告依指示採購 、發貨而受有帳上獲利,「陳家傑」又假意教被告如何提 出利潤,並假稱再資助被告5,000元美金,被告自己則再 投入64,000元經營商城(本院卷第51-52頁)。至此,被 告均未對「陳家傑」提出任何質疑,且因「陳家傑」主動 對其示好,又無償資助其經營商城事業,並有在平台上可 見之獲利,顯已完全陷入「陳家傑」關於經營假宜家商城 之話術。   2.嗣「陳家傑」選擇在5月20日(諧音「我愛妳」)祝福被 告節日快樂,降低被告戒心,再度提出資助被告1萬5,000 元美金經營商城,只要還本金之利多,並夾帶「但是你要 替我工作,做我的線下收銀員」、「因為我的店鋪太多了 ,我的個人銀行帳戶每天往來資金太大,我需要能幫我收 款,然後在新北實體店鋪幫我買美金幣給我」、「你願意 嗎?當然這個我也要絕對信任你,有時候我的貨款會上百 萬台幣」之邀約,被告雖一度質稱「這些都是那個網站上 的貨款嗎?」、「這錢的管道都確定是沒問題的吧?」, 「陳家傑」旋以「都是我旗下的店鋪的貨款」、「你在想 什麼呀?合法收入,有什麼問題呢」、「你現在是我公司 的收銀員,以後我會給你更多福利喔」、「我那麼相信你 ,你居然質疑我」等情緒勒索之言論撫平被告疑慮(本院 卷第53-54頁),被告始提供本案富邦帳戶開始陸續為「 陳家傑」收款、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內(本院卷第 56-58頁)。      3.前開對話過程記錄翔實、時序正確,核無明顯缺漏、倒置 之處,而被告每次匯款、提款、轉幣前後,均穿插其與「 陳家傑」彼此關心、問候,分享生活、工作細節之對話、 照片等訊息內容,衡情並非被告臨訟編纂偽造,復有前開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及被告提供 假宜家電商網站操作頁面、訂單資訊之截圖(本院卷第63 -67頁)、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113年5月間「行動跨轉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頁)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辯 護意旨辯稱被告係誤信「陳家傑」關於經營網路電商營利 之說詞等節,並非無據。則被告在「陳家傑」虛實交錯、 軟硬兼施的縝密詐騙計畫中,是否得預見大力資助其創業 而有一定信任基礎之「陳家傑」令其代收轉幣之資金來源 並非宜家商城眾多店鋪之貨款,而屬詐欺犯罪所得,自非 無疑。 (四)本案被告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新申設或長年未使用之 閒置帳戶,而係被告用以繳納電信、信用卡等費用之交易 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51-57頁), 而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若明知或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被告 應無冒著該日常生活使用之本案帳戶遭凍結致無法順利繳 納日常生活費用之風險,猶捨棄提供其他閒置金融帳戶, 執意提供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之理。則被告辯稱直到銀行 帳戶被凍結,聯繫「陳家傑」處理未果,才知道受騙等語 ,亦非無據。 (五)承上,依被告之認知,係在沒有工作之時,聽從關係些許 曖昧、資助其成立自己電商事業之對象收取該對象經營電 商店鋪之款項,對被告而言「陳家傑」並非毫無意義之陌 生人,自與一般無端提供帳戶出借、甚至出售陌生人以牟 利之情況有別;再者,「陳家傑」係利用被告開始在假電 商平台經營店鋪,獲利、出金,欲升級店鋪交易等級而缺 乏資金之際,再對被告拋出橄欖枝表示願意再資助高達1 萬5,000元美金款項,復利用此經營電商店鋪之同一情境 脈絡,對被告提出為其收款、轉幣之工作邀約,自足以混 淆深陷其詐術之被告的判斷,而對「陳家傑」之詐術全然 未覺。此由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帳戶遭凍結後,仍不住詢 問「陳家傑」要如何聯繫假網站之客服領出投入店鋪之資 金,並聽信「陳家傑」已委由律師處理之說詞直到同年6 月12日(本院卷第58-60頁),而為逕予質稱對方為詐騙 集團或報警等節,觀之益徵。甚且,本案告訴人劉美娟、 葉麗菁亦係分別聽信網友「ALAN陳家傑」、「阿誠」投資 宜家電商賺錢之說詞而受騙,而匯出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 帳戶(偵卷第98、103頁),與被告本案情節如出一轍, 自難認被告在可預見遭「陳家傑」詐騙之情形下,仍持續 投入本金經營商城,更徵被告確有受詐誤信之情,而難率 予割裂觀察,僅以被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用以為他人收 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錢包,即謂其係出於詐欺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致悖離證據法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 供帳號及換幣存入指定錢包時,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會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轉幣之款 項,乃係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1 劉美娟 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113年5月23日9時55分、5萬元 113年5月24日11時37分 35萬元 113年5月24日12時1分、3分,34,000元、30萬6,000元 113年5月27日13時36分 24萬1,725元 113年5月27日13時36分、24萬1,740元 113年6月3日15時11分 19萬4,200元 113年6月3日15時14分、19萬4,200元 2 葉麗菁 假投資 113年6月7日9時13分 13萬7,800元 113年6月7日9時27分、13萬7,800元 113年6月8日15時50分 3萬元 113年6月8日15時50分、3萬元

2025-03-20

SLDM-113-訴-1056-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67號、第4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軒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軒擔任詐欺犯罪之面交收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透過臉書投資 廣告與陳皇瑋取得連繫,向陳皇瑋介紹假交易所及謊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 電子錢包「TGnMbRhjrpkpFgKuEYBqESG7548HLwlrDD」(錢包 編號為WA02),交予陳皇瑋,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且 轉介陳皇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幣商(即李宗 軒)購幣,致使陳皇瑋陷於錯誤,遂向「一定牛兼職幣商」( 即李宗軒)連絡購幣交易事宜後,再由李宗軒先後於112年12 月12日下午2時2分許及13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大肚門市」及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7-11便利商店台紙門市」,到場以幣商名義,並藉 由自「TYh6sBpp3U6GmiUVZyFhBw4WFa6N7yz4mc」電子錢包( 錢包編號為WA01)將各3,030枚、4,848枚USDT(下稱泰達幣) 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由陳皇瑋收受 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陳皇瑋,而向陳皇瑋收款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6萬元得逞,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皇瑋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起,透過LIN E向張惠婷連絡介紹假交易所及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 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TXST4 fG Dgpma8AKwkapzJU7cAcSaUvAoQX」(錢包編號為WA12),交予 張惠婷,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且轉介張惠婷向LINE暱 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幣商(即李宗軒)購幣,致使張惠婷 陷於錯誤,遂向「一定牛兼職幣商」(即李宗軒)連絡購幣交 易事宜後,再由李宗軒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安店」內, 到場以幣商名義,並藉由自「 TFLQH9uaSi864iJofRv7QdlDG 8tsdRXKJK」電子錢包(錢包編號為WA11)將10,515枚泰達幣 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由張惠婷收受 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張惠婷,而向張惠婷收款347,000元 得逞,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惠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瑋、張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宗軒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僅 係不知情幣商與告訴人2人交易收款,亦有將等值泰達幣傳 送予告訴人2人,且詐欺集團係騙取虛擬貨幣,伊係為自己 售幣收款,亦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無關,伊並無詐欺等犯 行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2人受 騙,遂向被告連絡購幣,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到場將上 開泰達幣傳送至上開實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控制之電子 錢包,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得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陳皇瑋、張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22 11卷P27至30、P31至34,偵39467卷P23至25),及告訴人張 惠婷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發幣紀錄等照片、被告 與告訴人張惠婷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9467卷P31 至32、P33至34、P35至36)、告訴人陳皇瑋面交過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陳皇瑋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及發幣紀錄照片(見偵42211卷P39至43、P45至46)附卷可 佐,足證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以幣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 等行為,作為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以幣 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之行為原因,無非為被告確係單 純買賣虛擬貨幣,係在不知情情形下參與本案犯行,亦或被 告係知情參與者,而欲以幣商交易之形式外觀,脫免參與本 案犯行之刑事罪責,因此,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詐欺等罪名, 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所辯僅係不知情幣商情事是否合理可信 。  ㈡被告所辯係不知情幣商之情並非可採,其應係知情參與者, 所為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  ⒈告訴人2人係分別由LINE暱稱「尚豪(BMD)」、「Alan」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 告連絡購幣,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2211 卷P32、偵39467卷P24),且除本案外,被告亦因於113年1月 至3月間,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介另6名被害人向其( 即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連絡購幣,而涉犯詐欺等 犯罪嫌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7570號、第29285號、第29667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 ,有該等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偵39467卷P89至92、P93至95) ,則被告倘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之知情參與者,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豈會先後轉介多名被害人(包括本案告訴人, 至少8人)向被告連絡購幣?再者,被告係以每枚約33元之價 格與本案告訴人2人交易泰達幣(計算式:10萬/3,030約等於3 3,16萬/4,848約等於33;347,000/10,515約等於33),而泰 達幣於告訴人2人購幣日即112月12月12日、13日及112年12 月18日,在公開交易平台搓合交易時價則僅各為每枚31.49 元、31.48元及31.31元(參見偵39467卷P71之泰達幣歷史價 格查詢資料),被告倘係無干而不知情幣商,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又豈會轉介指定已受騙而欠缺虛擬貨幣交易智識經驗之 告訴人等人向被告購幣,無端使被告獲得每枚約1.5至1.7元 之高額價差利益?況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倘僅以騙取虛擬 貨幣為目的,指示教導告訴人等人在公開交易平台購幣,即 可達其目的,何須轉介指定向第三人即個人幣商連絡交易購 幣,而使告訴人等另與不知情第三人聯絡及見面接觸,無故 徒增詐欺情事遭查覺之風險?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 目的包括騙取告訴人等人之款項,且被告應係配合參與者( 蓋被告如非配合參與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從分取詐取款 項利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方會轉介指定向被告購幣,被 告所辯其係不知情幣商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以詐取虛擬貨 幣為目的等情,應非可採。  ⒉被告以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從事到場收款幣商交易 所涉案件之相關電子錢包(所涉案件起訴書等書類參見偵394 67卷P87至95;相關電子錢包地址及編號明細參見偵39467卷P 64至66),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進行幣流分析 發現:  ⑴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11日、17日、29日首次使用WA01、WA11 、WA29等3個電子錢包,每個錢包使用使用期間僅各為9日、 6日、16日,且餘額均為0(參見偵39467卷P56至61),可見被 告於短期間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外觀,核與配合詐欺 集團幣商成員為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錢包犯案遭檢警循線查獲 或避免案發後遭獲犯罪所得,故而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 模式,較屬相符,但與正常幣商除為避免錢包遭盜用(被告 於警詢時僅空言辯稱為避免錢包遭用,但並無提出任何錢包 遭盜用之實證,況被告發現WA01電子錢包有遭盜用風險而更 換為WA11電子錢包,理應更慬慎小心使用錢包,應無短期內 又再更換電子錢包可能,其所辯為避免錢包遭盜用遂短期頻 繁更換電子錢包之情,顯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外,為避 免徒增新設錢包、密碼設定記憶等交易成本,應不會無端短 期頻繁更換錢包之常情,則屬有別,益證被告應係知情參與 者,而非單純不知情之交易幣商。  ⑵告訴人張惠婷除與被告面交付購幣外,其先前2次面交付款購 幣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至WA12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 與被告所持有而用以傳送泰達幣至WA12電子錢包之WA11電子 錢包內泰達幣來源,均源自WA35電子錢包,且被告所使用之 WA27電子錢包,與集中收受者(即有關被害人受騙交易而收 受泰達幣之去向)即WA04電子錢包,均曾向WA37電子錢包兌 換油資TRX(參見偵39467卷P63至64),是被告應係知情參與 者,否則豈會有上開與詐害被害人等上下游端之異常連結情 形。  ⒊另依告訴人張惠婷簽立之聲明書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張 惠婷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9467卷P34、P35至36) ,雖顯示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有要求告訴 人張惠婷須提供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方式驗證交易者身分,並 要求告訴人簽立聲明書保證未受他人唆使購幣等情,然告訴 人張惠婷受騙後同意以驗證身分及簽立聲請書方式向被告購 幣,核與被告實際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張惠婷係受騙購幣者, 乃屬二事,況且,被告倘係不知情幣商,所在意者應係交易 客戶是否有確有購幣真意、資力及買賣價格有無獲利空間, 又豈會「此地無銀三百兩」,事先預知前來交易之告訴人張 惠婷可能受騙,並要求告訴人張惠婷簽立聲明書保證未受他 人唆使購幣?是被告要求告訴人張惠婷驗證身分等情,實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至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以LINE 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到場收款交易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43號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 為不起訴書處分,惟該案所存事證資料與本案不同(如多案 併發、幣流分析報告等),自難因被告上開另案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或利益未 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未自白犯行,是被告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其適用結果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該等規 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間先後2次到場向告訴人陳皇瑋收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成立1次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罪 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實 際連絡或接觸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人數為何(如除被告所持有 使用以外之上開有關電子錢包,無事證足資證明係由1人以 上所持有操作等),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 為係成立加重詐欺罪名。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之 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普通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 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普通詐欺及一 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受分別受有上開款項損失,並造成詐欺 款項之去向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P67)暨其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到場收款賺取每枚泰達幣約0.7 至1.2元之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6),是按此 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行所得各為5,514元( 計算式:【3,030+4,848】×0.7=5,51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7,360元(計算式:1,0515×0.7=7,360元),應依上 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被告係擔任配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詐收款項之角色,其所收款項應會以不 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取 利益,而其角色通常係以收款數額或傳送虛擬貨幣枚數之一 定比例利益,分取其參與報酬,故按罪有利被告原則,以其 自承之上開獲利最低數額估算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宗軒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宗軒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CDM-114-金訴-197-2025030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CEO JEFFRY YAMBAO(中文名:艾西歐)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ARCEO JEFFRY YAMBA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第12行「ALDOVINO IVAN LOUIE」 均更正為「ALDOVINO IVAN LOUIE LIZANO」。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轉帳時間」更正為「匯款時間」。  ㈣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 許」更正為「113年1月6日晚間6時49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編號3「1萬元」更正 為「3萬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RCEO JEFFRY YAMBAO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對話紀錄翻譯結果 」(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 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 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 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5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並參諸被告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以各給付5, 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乙節,有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存摺翻拍照片、轉 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88頁 ,金簡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9頁、第55至61頁、第63頁)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獲取全數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 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菲 律賓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後,目前 仍合法在臺居留等情,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7頁)。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其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犯後積極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如上述,足信其素行尚佳,並已深 省己過,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 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等各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5號   被   告 ARCEO JEFFRY YAMBAO              (菲律賓籍,中文名艾西歐)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臺地址:桃園市○○區○○○街00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CEO JEFFRY YAMBAO為獲得許可於我國從事製造業工作之 菲律賓籍人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 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同案被告ALDOVINO IVAN LOUIE(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本署發布通緝)使用。嗣同 案被告ALDOVINO IVAN LOUI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後,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領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葶、羅翊云、簡秝純、陳嘉偉、李彥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RCEO JEFFRY YAMBAO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同案被告ALDOVINO IVAN LOUIE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展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翊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 證明告訴人江旻宗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秝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偉志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蕎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鐘硯誠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宜葶、羅翊云、簡秝純、陳嘉偉、李彥均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旋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以單一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宜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創薪時代」向林宜葶佯稱可至DYPLUS網址(http://dyplustrb.com)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宜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 1萬元 2 羅翊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適羅翊云瀏覽後點擊該廣告頁面,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謐安全‧夢想花香」加為好友,「靜謐安全‧夢想花香」即佯稱可透過公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但需先儲值後才能投資,致羅翊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元 3 簡秝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適簡秝純瀏覽後點擊該廣告頁面,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鈔勝卷」加為好友,「幣鈔勝卷」即佯稱可至投資網頁(http://www.upholdero.com)註冊會員投資,並提供LINE暱稱「Alan」協助其操盤,致簡秝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05分許 1萬元 4 陳嘉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在Instagram社群平台發布投資外幣之貼文,適有陳嘉偉瀏覽後私訊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投資網站fantom(http://www.fantomrgn.com)、felixo(http://www.felixorv.com)與陳嘉偉,要求其註冊帳號,並指示其轉帳至指定帳戶,致陳嘉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 1萬元 5 李彥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適李彥均瀏覽後點擊該廣告頁面,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脈致富學」加為好友,「人脈致富學」即佯稱可至網頁(http://www.mypuyg.com)下載「MFP」應用程式,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MFP」、「SPX」之人,再由「MFP」、「SPX」向李彥均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投資,致李彥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6時2分許 1萬元

2025-02-24

TYDM-114-金簡-10-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碧珠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 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張碧珠於民國113 年8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暱稱「Alan」之人(下稱「Alan」)聯絡,經「Alan」要求 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 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lan」、該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日後之該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 傳送予「Alan」,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江文萬」等人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盧玉華聯繫,佯稱可藉由虛擬貨幣投資 平臺投資獲利,但須先儲值至該網站云云,致盧玉華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9月11日15時29分、113年9月19日 13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本件帳戶 內;張碧珠即依「Alan」之指示陸續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後 ,於113年9月12日17時43分、113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各以含上 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14萬元、42萬元向不詳幣商購 買泰達幣(USDT),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sher徐子良」等人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謝姈 璉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nasdaq」投資獲利,但須先 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姈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 113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16日)16時10分、113年9月27日 16時5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張碧珠則依 「Alan」之指示陸續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後,於113年9月27 日15時56分、19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速食店,各以含上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 13萬8,000元、47萬元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再 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張碧珠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Alan」、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先後共同向盧玉華、謝姈璉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 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玉華、謝姈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碧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間某日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Alan」,及曾依「Alan」之要求,從事如事實欄 「一」所示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存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Alan」自稱是在香港經營運動器 材,要在臺灣開公司,因有客戶欠「Alan」錢,故「Alan」 要向其借帳戶,讓客戶匯錢到帳戶內,其才會依「Alan」之 要求為上開行為,其不知道「Alan」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 騙的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 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承曾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Alan」,及曾 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玉 華、謝姈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9頁 、第11至13頁),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至21頁)、被害人盧玉華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警卷第37頁)、被害人盧玉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8頁)、被害人謝姈璉 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被害人謝姈璉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61 至65頁)、被告與「Alan」或不詳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75至84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曾先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Alan」,嗣「Al an」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使伊等 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內,即由被告依「Alan」之指示,進 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提款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至「Alan」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藉故委託旁人代為處分或轉交、 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受託處分款 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 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 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衡之常情,如係正當之貨款或正常 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當事者本均可自行為之,更無向旁人 借用帳戶進出款項、要求旁人以來源不明之款項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以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必要。查被告依「Alan」要求 提供帳號資料,及依「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處 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即應已知悉其隨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與「 Alan」原不相識亦素未謀面,被告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 Alan」之真實姓名,復僅能藉由「LINE」與「Alan」聯繫( 參本院卷第36頁),可見其與「Alan」間本不具任何信任基 礎,「Alan」竟仍藉端要求被告從事提供帳號、提款購買虛 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處分行為,原非合於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之作為;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 Alan」要求其從事之此等行徑甚為可疑,「Alan」顯係有意 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參酌被告亦坦承 其無法確認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 (參本院卷第37頁),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 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 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 詳之「Alan」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 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 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 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 Alan」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處分款項之工作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處分款項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Alan」自稱是在香港經營運動器材,要在臺 灣開公司,因有客戶欠「Alan」錢,故「Alan」要向其借帳 戶,讓客戶匯錢到帳戶內,其才會依「Alan」之要求為上開 行為,其不知道「Alan」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惟現因詐騙集團案件眾多,有關機關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經常 接觸之自動櫃員機或郵局、銀行等處均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 ,警惕民眾注意形跡可疑之提款車手並避免涉法,被告自難 諉為不知。而從自己帳戶內提領由他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後 再行處分、轉存,與直接提款、轉交自己帳戶內由他人匯入 或轉入之款項,在現今社會均屬極為常見之交易模式,被告 顯可知其提領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其直接提領匯入 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與「Alan」指定之人之 經手方式,均同樣可達到使「Alan」等人得以實際獲取款項 ,且掩飾、隱匿其間款項流向之效果。被告竟於未確認「Al an」之真正來歷,亦未能確定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是否合法之際,即逕依素不相識之「Alan」指示提領此 等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所為實與俗稱「車手」之人為詐騙集團實際提取款項 之行徑無異;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因「Alan」之要求而提供 帳號資料、幫忙處分款項,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與常 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 ,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 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Alan」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 「Alan」之要求,除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 團使用外,並依「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提領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 ,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 犯論處;且被告此等處分、轉存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 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Alan」指示提供帳號資料、處分款項及轉存虛 擬貨幣,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Al an」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手段,達成獲取 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 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竟甘為「Alan」等詐騙集團利用 從事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工作,而與「Alan」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 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 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其具主觀犯 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車床作業員之工作,育有 2子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相近之時間內為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犯罪動 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93-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月銀 選任辯護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月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與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月銀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邱月銀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04、122、126、1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月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就 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 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 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 件,故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已低 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JAMES KIM」、「Alan」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行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2641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4、 122、126、128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 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為 圖取回前遭騙取之金錢,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 指示將告訴人王明雅受詐匯入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仍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於偵、審中均表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並 籌得款項欲當庭給付(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告訴人 均無意願到庭而未果,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85頁)、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刑事陳 報㈠狀(見本院卷第97、109、111、112、115頁)、刑事報 到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19頁)等件存卷為憑,足見被告 有相當悔悟,欲修復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兒 子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係因圖 取回前遭騙取之金錢,而思慮未周,冒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行為 確屬不當,惟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主導者, 參與程度有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一再表明願意和解賠 償損失,甚籌得款項欲當庭給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到庭而 未果,可見被告悔悟之情,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使之牢記教訓及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與以教育培養正確之 價值觀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6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邱月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見偵卷第11頁),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1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41號   被   告 邱月銀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月銀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M ES KIM」、「Andy Baldwin」、「GENERAL.LEONARD」之成年 男子交友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雙方指定之帳戶,嗣於110年4月6日報警處理。詎邱月 銀明知上開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 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 方允諾之利益,竟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邱月銀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JAMES KIM」,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暱稱「Alan」與王明雅結識 ,並向其佯稱:有包裹欲寄至臺灣,然遭海關扣住,需支付 款項才能通關云云,致王明雅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9 時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6,780元至本案帳戶 ,邱月銀再依「JAMES KIM」之指示,於同日14時21分許,臨 櫃提領上開王明雅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前往臺北市忠 孝東路某處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王明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月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JAMES KIM」等人,並依其指示提領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明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3554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1紙、被告所提供購買比特幣明細之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87號、第32118號、第329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遭暱稱「JAMES KIM」之人詐騙,明知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回前遭詐騙款項,見有不明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竟未即時報警,仍按暱稱「JAMES KIM」之人之指示,提領上開遭詐騙款項後,持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由此顯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MES KIM」及LINE暱 稱「Alan」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SLDM-113-審訴-1411-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豪恩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便利商行」、「Alan」、「吳宏雪」及TELEGRAM暱稱「艾 莉絲(音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豪恩擔任 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 圍)。王豪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6時50分前,傳送投資 虛擬貨幣網站AEX,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謝嘉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8月20日11時5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運動中心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投資款項。王豪恩遂依「吳宏雪」指示前往該處 ,與謝嘉珊簽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向其收取6萬元後 ,將款項交付「吳宏雪」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謝嘉珊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嘉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王豪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 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嘉珊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便利商行」、「Alan 」、「吳宏雪」、「艾莉絲(音同)」等人均為詐欺集團 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收取款 項後交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 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 及手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 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獲取之報酬為面交金額之2.5%,即 15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得之6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 標的,然該等款項既經被告交付「吳宏雪」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而非其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DM-113-金訴-3128-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謙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1號、 第15060號、第1715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7 號、第9904號、第10913號、第10914號、第10915號、第10916號 、第10917號、第10918號、第10919號、第10920號、第109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785號,113年 度偵字第7425號、第74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孟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孟謙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之郵局,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 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不詳年籍成年人使用。俟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匯至 附表所示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亥○○、楊○○、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辛 ○○、己○○、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癸○○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子○○、丙○○、 天○○、乙○○、戌○○、巳○○、戊○○、辰○○、王朝卿訴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卯○○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午○○、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酉○○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孟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40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原審金訴卷第480頁、本院卷第151、154至155、435至443頁 ),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關於其將申設之富邦帳戶、中信帳 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某成年人之供述,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亥 ○○、楊○○、申○○、辛○○、己○○、壬○○、癸○○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子○○、丙○○、天○○、乙○○、戌○○、巳○○、戊○○ 、辰○○、王朝卿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甲○○、許○○於警詢時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卯○○、午○○及未○○於警詢證述,告訴人 庚○○、酉○○,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玲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關於渠等被詐騙及匯款至被告 中信帳戶、富邦帳戶之經過等語明確,復有被告申設之中信 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及 異動紀錄;告訴人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站擷圖、告訴人楊○○提供之網路轉帳畫 面、投資平台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提供之網路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平台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平台畫面擷圖、告訴人 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畫面擷圖等;告訴人子 ○○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之銀行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ATM匯款收據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戌○○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巳○○提供之網路交 易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交易查詢截 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辰○○提供之網路交易查詢截圖及對話 紀錄、告訴人王朝卿提供之ATM匯款收據及對話紀錄、被害 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等;告訴人卯 ○○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酉 ○○網路轉帳之明細表2 紙、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之對話紀錄等;告訴人丙○○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台 新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各2份、其與「Lin Yunns」、「 Andrew蘇」、「江家妤Abby」、「客服中心」、「Eric專業 顧問」、「Alan業務」、「巧玟」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 本、另案被告洪玲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雖否認被訴犯行,但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故被告有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據上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減刑部分於此不予討論),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並依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使之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再遭人領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 項遭領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 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該當對 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 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 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 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幫助 某不詳年籍成年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財 產法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77號、第9904號、第10913號、第1 0914號、第10915號、第10916號、第10917號、第10918號、 第10919號、第10920號、第109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士林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士 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第7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所謂 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又關於正 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其次,共同正 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 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 ,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 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 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 。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 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又參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 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 位者,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 與者例如向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 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不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 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 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不可僅以其與詐欺集團僅針對 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⒈原審判決固認為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某不詳姓名之團份子具詐欺取 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及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云云,惟依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被告雖提供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某不詳年籍成 年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施 詐欺犯罪,但被告既未參與此部分施詐或後續轉匯、提領之 洗錢過程,亦無從證明被告自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尚難逕將其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 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 就附表所為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⒉至於被告於原審固供稱其有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2分許臨櫃提款6萬5000元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36頁), 經原審判決認定該提領款項包括士林地檢於原審移送併辦之 111年度偵字第18171號、第18442號、第19284號、第19285 號、第19286號、第19287號、第19288號、第19289號、第19 2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金訴卷第49至53頁)之被害人 顏瑜受騙匯入中信帳戶之3萬1000元(原判決第9頁、本院卷 第27頁第19至22頁),但由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初為了應徵 網路小幫手的工作,他們要我的薪資帳戶,所以才把我的兩 個帳戶寄出去給他;他們突然聯絡我,我簿子交出去不到兩 天,跟我說我中信的簿子不見了,他們要看我的簿子能否使 用,怕錢匯不進去該帳戶,就會有一些工作上的爭執,他們 叫我重新辦一個帳戶,因為錢已經匯到我的帳戶裡面,所以 他們叫我提領65000元,他們聯絡我叫我領完之後走去門口 ,會有人會收我的簿子、金錢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80頁) ,可知被告提供本案二銀行帳戶之時間,與臨櫃提款之時間 已相隔數日,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與詐騙集團 成員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提供帳戶與 臨櫃提款之行為在客觀上屬不同之社會行為,故被告臨櫃提 領含被害人顏瑜被詐騙款項之行為,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亦已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併辦(原判決第14至15頁、本院 卷第32頁第20行至第33頁第12行,被害人顏瑜部分未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但原審卻以被告上開非起訴範 圍之提款行為,認定被告分擔領取部分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 作,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進而數罪併罰,容有 未恰。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戊○○、寅○○( 原名許○○)、未○○、丑○○(告訴人楊○○之繼承人)調解成立 解,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告亦有按期給付,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5至307、453至462頁 ),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幫助犯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間接造成附表 所示各被害(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間接造成各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合計共195萬6000元,損失並非微,並致詐欺份 子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於本院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尚具悔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亦無證據證明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 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 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 用刑法規定沒收。  ㈡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富邦帳戶及中信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對經由其富邦帳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未 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被告並未 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案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李安蕣 、許梨雯、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 號 和解情形 1 告訴人 亥○○ 於110年12月16日,以LINE暱稱「黃專員」與亥○○聯繫,訛稱:可代為投資貴金屬賺價差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 13時6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2801號、第15060號、第1715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告訴人 楊○○ 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gold change財務客服」、「jessica陳」、「唐昌鴻rory」、「顏士德dean」、「蔣昕婕bella」與楊○○聯繫,訛稱:可致Golden Mark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 20時36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被告願給付告丑○○(楊○○之繼承人)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10年12月21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3 告訴人 申○○ 於110年11月21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打工豬仔」與申○○聯繫,訛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6時32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6時3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4 告訴人 辛○○ 於110年12月22日,以LINE暱稱「小幫手」與辛○○聯繫,訛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 3萬元 中信帳戶 5 告訴人 己○○ 於110年12月20日,於不明LINE群組內,介紹申請日昇交易所會員,訛稱:先儲值後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7時55分許 1000元 富邦帳戶 6 告訴人 壬○○ 於110年12月6日15時48分許,以LINE暱稱「雅慧」與壬○○聯繫,訛稱:可幫網路公司操作下單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4時50分許 50萬元 富邦帳戶 7 告訴人 癸○○ 於110年12月10日,以LINE暱稱「玲兒」與癸○○聯繫,訛稱:可至Etrad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 18時7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 8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LQ徐義揚(將軍)」,向告訴人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6萬3000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77號併辦 9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Yunns」、「葛瑞絲」,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3時53分許、14時51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04號併辦 10 告訴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陳」、「唐易鴻(Rory)」,向告訴人天○○佯稱:可透過「Golden Market」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9時8分許、20時0分許、19分許、46分許、50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1000元、 3萬元、 1萬2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3號併辦 1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仁 仁哥」、「特助 蓓蓓」、「專員 穎柔」,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透過日昇交易所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8時33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4號併辦 被告願給付告乙○○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2 告訴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鴻」,向告訴人戌○○佯稱:可透過臺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5號併辦 13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影音軟體Youtube、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T老師」、「柔伊」,向告訴人巳○○佯稱:可透過GMP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8時22分許、48分許、54分許 5萬元、 3萬5000元、 1萬5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6號併辦 110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4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21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仔」、「潔西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透過GMP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56分許、57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7號併辦 被告願給付告戊○○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5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雞理專」、「Rich維維」、「Rich Debby」,向告訴人辰○○佯稱:可透過奧丁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22時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併辦 16 告訴人 王朝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影音軟體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朝卿佯稱:可透過FUJI鴻鼎、威克思風險管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9號併辦 17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達集團-高速金流」、「彤彤」、「徐義揚(將軍)」,向被害人甲○○佯稱:可透過萬達博奕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2時34分許 10萬8000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併辦 18 被害人 許○○(嗣改名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Emily」,向被害人許○○佯稱:可透過Bitstamp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6時54分許 10萬8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21號併辦 被告願給付告寅○○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19 告訴人 卯○○ 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點選提供LINE投資群組,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2偵401) 110年12月20日15時44分許 4萬4000元 富邦帳戶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785號併辦 110年12月21日13時15分許 4萬4000元 20 告訴人 午○○ 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自稱宋丞浩之人,提供LINE暱稱Y,佯稱副業獲利,提供Amcor網站及暱稱為「Amcor在線客服」、「賴毓暐」表示可入金賺錢,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2偵1197) 110年12月21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筆50,000元,應予更正) 富邦帳戶 同上 21 告訴人 未○○ 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自稱林峻丞之人,提供LINE作為通訊方式佯稱可投資美金買賣獲利,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2偵1197) 110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同上 被告願給付告未○○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10年12月21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22 告訴人庚○○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庚○○佯稱:投資博弈平台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6時4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第7426號併辦 23 告訴人酉○○ 110年12月22日以假投資之名義,向酉○○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中信帳戶 同上 24 告訴人丙○○ 110年11月1日某時起,自稱「Lin Yunns」,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文章,又以LINE向丙○○佯稱:在投資(博弈)網站https://www.new-area.site/(下稱虛擬貨幣操作平臺A)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27筆共計87萬8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又自110年11月29日某時起,自稱「葛瑞絲」,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文章,又以LINE向丙○○佯稱:在Amcor網站https://pm.annmrx.com/(下稱虛擬貨幣操作平臺B),有提供代客操作服務,若委由顧問操作,獲利可觀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15萬5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網路轉帳5000元至洪玲儀(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屬第一層帳戶),隨即由洪玲儀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網路轉帳3萬5000元至吳孟謙富邦帳戶後,旋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110年12月21日13時59分許 3萬5000元 富邦帳戶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併辦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23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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